典权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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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问题分析

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问题分析

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问题分析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典,早在我国汉、唐时代就已在民间广泛流传,形成一些固有习惯。

对典权作出系统规定的是1930年5月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明令废除了该民法典(该民法典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

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没有对典权作出明文规定,现实中有关典权的纠纷多为历史遗留问题,由零星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调整。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点深化,公有制的不同形式以及公有制以外的多种经济成份,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化和制度化。

典权作为对他人所有物使用收益的一种独特形式,必将为社会所需而“复活”.正在编纂的民法典物权篇草案也加入了典权的内容,有关典权制度的研究也将越来越多。

笔者仅以民国民法关于典权的规定,初步探讨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各情形及其问题之解决。

一、典权与抵押权,及其并存之可能性民国民法第911条规定,典权系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

支付典价的人为典权人,以不动产供典权人使用收益的人为出典人,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关于典权的性质,台湾法律学者对此意思不一。

主要有三种学说:担保物权说,理由一为根据典权在法典体例中的安排,二为认为典权的发生,多数是出典人以典物作为借款的担保;特种物权说,认为典权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的性质,典权是以典权人取得其对典物的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而且典权是由担保物权发展而来,具有相当的担保作用;用益物权说,主要理由是根据台湾民法第911条规定,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是典权的法定内容,具有用益物权的特质。

现在第三种学说在台湾通行.笔者也持典权为用益物权观念,理由为:典权以典物使用收益为目的,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而非似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典权是独立发生的权利,是主物权,非如担保物权为从物权;典权到期,出典人支付原典价回赎典物不具清偿债务性质,典价只是典权的对价,是典权人取得占有使用典物的权利的对价,因此,如果典物时价低于典价,出典人可以抛弃回赎权,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债务人仍负清偿责任。

典权废除论

典权废除论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典权的存废一直是学者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在今年6月召开的两岸民法典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上,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针锋相对:多数台湾地区的学者主张无需在民法典中设立典权,而不少大陆民法学者则坚持“典权备用论”的观点。

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也是举棋不定:物权法草案前两稿均设典权之制,最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删除了有关典权的规定。

①本文将在阐明典权存废的两种对立观点后,进一步提出我国物权法应当废除典权的几点思考。

一、典权存废:两种对立的观点(一)典权保留论典权保留论者所持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典权是我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济贫扶弱的道德观念,最具中国特色,保留典权有利于维持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

第二,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需要和融资需要,典权人可以取得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及典价之担保,出典人可保有典物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之资金运用,以发挥典物之双重经济效用,为抵押权所难以完全替代。

第三,随着住房商品化政策之推行,人民私有房屋增加,其所有房屋因种种原因长期不使用而又不愿意出卖者,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之麻烦。

第四,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传统观念与习惯之转变不可能整齐划一,纵然只有少数人拘于传统习惯设定典权,物权法上也不能没有相应规则予以规范。

物权法规定典权,增加一种交易、融资途径,供人民选择采用,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法律秩序有益而无害。

②第五,新中国成立以来,典权关系由政策和判例法调整,制定民法典时规定典权有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

③有学者在比较典权与抵押、买回合同、租赁之后,认为物权法仍有保留典权的必要;即使在信用制度发达、融资的方式种类很多的情况下,典权仍不失为一种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融资借款的方式。

④有学者认为:典权制度不同于附买回特约之买卖和不动产质权;而且典权制度已经克服了“有失公平”的弊端———出典人可以在典物价格低于典价时,抛弃其回赎权而免于负担,在典物价格高涨时,如无力回赎,则享有找贴的权利,这是符合我国的公平观念的。

王泽鉴典权

王泽鉴典权

典权入典及其在民法基本理论中间的意义一、典权应否入典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的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诚如郑玉波教授所云:“凡一种制度的存在,必社会上有其需求,亦即该制度在其社会上有其独特的作用,典权自亦不例外”。

典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传统民法制度,但随着现代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历史上设立典权的诸种社会及心理因素基本消失,对典权存废问题学界有着尖锐分歧。

典权作为一种以用益为内容的担保物权,在现实条件下仍有不可替代的社会作用。

在新的历史时期必有其用武之地,在立法上应予保留。

在此我们讨论典权入典问题,其实质就是在典权在民法中是否得到保留。

对于此问题民法学界一直处于争论之中,本文主要通过引述“保留说”与“废除说”各方观点理由,并对一些理由进行分析与反驳,以此陈己管见。

对于典权的存废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两种意见,即:保留说与废除说。

支持保留说的主要观点是例如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1)保留典权是保持中华文化特质。

典权为中国民法中保持的传统法制,充分显示中华民族崇敬祖先及济弱扶贫之道德观念及社会思想,为现行民法物权编中最具中华文化特色部分,为维持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及增进民族自信心,不宜废止。

(2)典权制度在民间仍然存在。

应制定多种融资方法,使人民有选择利用之机会。

在经济发展后,以设定抵押权为取得资金之担保,虽日渐普及,但民间仍在继续使用典权制度,并有由农村转移至都市之趋势。

(4)设定典权无碍土地之利用。

典权人对典物之使用收益方法并无限制,不致影响土地改良利用,且典权可不定期限,亦修法缩短最长期间,自不构成废止典权之理由。

(5)典权制度非其他法律关系所能取代。

典权人对典物之使用收益,并无限制,租赁、借贷及地上权等制度则否,自难取代典权。

抵押权须将标的物变换价金,始能受偿,与典价之出典人放弃回赎,即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抵偿典价,繁简相差甚多。

故典权制度并未丧失其价值。

(6)目前台湾地区房屋承租人给付出租人巨额押租金,取得出租人之房屋使用权,并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担保押租金之返还者颇多,此种法律关系,无异于典权之变态,如需房屋使用者利用典权制度,当较简便,并可获得较多之利益。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

浅谈典权的性质与存废问题[摘要]典权源于我国,为我国近现代民法所规定。

关于典权的性质与存废,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拟从典制的性质及保留典权的意义等方面进行论述,来提出笔者对典权存废问题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典权;性质;存废;作用一、典权的性质所谓典权,是指由典权人支付典价,对出典人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界颇有争议,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一为用益物权说,二为担保物权说,三为特种物权说。

用益物权说为多数人所主张,是目前学界的通说。

担保物权说和特种物权说也分别为部分学者所主张。

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典权是一种横跨物权与债权领域、揉和多种法律关系特征的动态民事交易的方式,我们根本无法用一种单一的权利模式对其进行界定。

他们指出:典权具有他物权的性质;典权也具有债权的性质;典权还是担保关系、用益关系、借用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集合;此外,典权还极具动态性质。

综观上述几种观点,笔者更赞同最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把典权界定为一种极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更为科学和全面,也是最为合理的,它是他物权和债权的结合体。

我们真的不能再用单一权利模式对其进行界定,这种观点为我们研究典权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笔者相信只要我们用科学的方法对其加以研究,定会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我国对典权的研究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典权存废理论纷争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典权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典权在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

关于典权的存废,理论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

(一)保留典权的主张:有学者认为,典权有必要保留。

他们主张:第一,典权为中国不动产物权特有的制度,它侧重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出典人的利益,体现了中华民族的道德理念;第二,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和融资需要,并且在典物的使用收益上对典权人并没有限制,极其接近所有权,这是其他任何用益物权所不能比的;第三,随着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完成,私有房屋大量增加,典权的适用范围也大大增加了。

论典权制度存废

论典权制度存废

论典权制度的存废摘要:典权制度是我国独有的物权制度,距今已有几千年的历史。

但是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经济发展,融资方式增多,社会观念的改变,典权的使用机会越来越少,面临着存与废的选择。

本文认为在新形势下没有任何一种制度能代替典权制度,不应该将其废除,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和补充,就能使其适应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关键词:典权;用益物权;物权法一、典权制度的概念中国古代生产力低下,房产、土地之类的不动产通常是经过好几代人的积累才能拥有,祖产无疑是一笔丰厚的财富。

由于儒家思想和封建道德观念的影响,普遍认为变卖祖产是不肖子孙的行为。

为了筹集资金,同时避免”不肖”的罪名,典权制度应运而生。

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物权。

二、典权制度的性质学术界对典权的性质产生了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1)用益物权说认为典权人设立典权的目的是使用、收益典物,并非是在成立债权后以典物做担保。

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谢在全先生支持此观点。

(2)担保物权说认为典权的设立在于担保典价的偿还。

典价具有借款性质,回赎是清偿债务的行为。

台湾学者林永荣先生、余戟门先生赞同此说。

(3)双重权利说认为典权是兼具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典权人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表明典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功能。

我国古代没有担保物权,”典”承担了部分借贷担保的功能。

因此典权兼具双重性质。

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李肇伟先生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典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从设定典权的目的来看,出典人一般是为筹措资金并想保留不动产所有权而设立典权,或者是出于投资收益的目的,而不是将不动产作为担保。

第二,在对标的物的使用上符合用益物权的规定。

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就可以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

第三,从地位上看,典权属于主权利,不必依赖于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台湾学者黄右昌认为”‘典权’为主物权,非交流物权,其权利之自身,恒因物之关系而存在,绝非先有或另有种法得,始能发生典权,故以典权属于担保物权之分类者,实大谬也。

典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docx

典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docx

典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纵观世界各国,并没有与之吻合的规定,可以说典权是中国传统物权交易的典范。

随着债与担保方式的发展,国外也出现了类似的制度。

如法、日的不动产质权,德国的担保用益,都与典权有相似之处。

但是,结合西方经济发展背景和中国的文化传统分析,两者是有本质的区别。

不动产质和用益担保实质都属于担保物权,其着眼点是“物”的对“债”的担保功能,其核心是债的实现,侧重的是对债权人的保护。

而典则不然,典权着眼于“物之利用”以及对“出典人的保护”。

保护的根基在于中国几千年来“重孝”之文化传统。

虽然,现在很多学者对“典”的性质有过激烈的争论,并试图在“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之间给典权找到一个合适的位置。

但是,笔者认为,典权是现代我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完全未受外国法律影响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在物权特点上有着自己的特殊性。

而想要在西方立法体制下,给典权给予完美的地位,肯定是不可能的。

为何否定典权的中国文化特色。

其实,总结典权废除论的各种观点,最大的焦点就是典权存在的文化基础与现实意义,或者说是社会功能上。

“一是保留传统文化特质的固有法情节;二是设立典权供公民选择适用,即“典权备用论”。

但是,典权作为古代物权交易中一项广为流传、并经久不衰的制度,与中国传统文化密不可分。

如果,用现代人功力主义的“功能观”来看待典权,否认文化的基础和底蕴,那么法律等一切形而上的制度便彻底沦为社会的工具。

而所谓“民法”应是从群众而生的典型“市民社会的法”,它的运作更是离不开市民社会的文化基础。

否认典权,实际上就是在否认传统的文化特色和习俗。

典权制度存在的中国文化遗存的必要性。

法律实施过程中,大量引进的西方制度却遭遇瓶颈。

笔者不禁疑问,为什么那些在西方好用的制度移植到中国就不行了呢?其实很多学者已经探究到原因,这正是因为很多的制度设计逐渐远离了中国的文化基础。

我国近代物权制度也同样如此。

多数观点都认可了典权“扶弱救贫”“重孝保业”的文化基础,但是再从文化底蕴中探究就会发现,典权更体现了儒家“均贫”“中庸”之道。

典权保留

典权保留

试论典权的保留典权为我国固有的法律制度,从最初以习惯法的形式长期存在于民间,到后来成为成文法制度,其演变可谓源远流长,并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存在。

我国内地,虽然早已明令废除了民国六法,典权再度成为习惯法制度,但其依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

尽管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典权应否占有一席之地仍未成定论,但如何对待我国传统法制却值得我们深思。

一、典权的概念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之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典权人(承典人)。

收受典价,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出典人出典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包括土地和房屋。

典权人对出典人支付的典价是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二、典权的法律特征(1)典权是设定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典权的标的以不动产为限,是设定于土地、房屋之上的物权,在动产或其他权利上不能设定典权。

典权是支付典价给出典人而成立的物权,故典权的设定必为有偿行为。

(2)典权是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物权。

典权的成立应以占有典物为条件,占有典物不以直接占有为限,对典物的间接占有也可以成立典权。

典权的内容极为丰富,典权人对于作为典物的不动产享有占有及全面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其他的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范围通常都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因此典权的内容仅次于所有权。

(3)典权是逾期不回赎则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的物权。

典权的期限即典期,为限制回赎权的期限。

在典期届满前,出典人不得回赎典物。

而在典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不回赎典物的,典权关系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三、典权保留的合理性关于典权存废的问题学界历来存在很多争论。

多数台湾地区的学者主张在物权法中废除典权,而不少大陆民法学者则坚持典权保留论。

双方都进行了很充分的论证,似乎理由也都是很充分的。

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也是举棋不定,物权法草案前两稿均设有典权制度,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删除了有关典权的规定。

宋朝典权制度

宋朝典权制度

宋朝典权制度一、典卖契约在宋朝时期,典卖契约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契约形式。

它是指将财物交付给对方,并由对方支付一定的价款,以此达成的一种临时性的买卖关系。

典卖契约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在契约中,需要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回赎与找贴在典卖契约中,回赎和找贴是两种常见的交易方式。

回赎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出典人可以按照原典价赎回自己的财物。

找贴则是指出典人在典期内将其财物转让给他人,并由受让人支付一定的价款给原出典人。

如果出典人在典期内没有回赎或转让财物,则视为放弃回赎权,且不能再次要求回赎。

三、租佃关系在宋朝时期,租佃关系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关系。

地主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给佃农,佃农则向地主支付一定的地租。

租佃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需要签订租佃契约。

在契约中,需要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典权变动在宋朝时期,典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财产权。

当出典人将财物交付给对方后,财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对方。

但是,出典人仍然保留着回赎权,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赎回自己的财物。

在典期内,如果出典人将财物转让给他人,则需要得到典权人的同意。

如果典权人同意转让,则受让人将取代原出典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典权人。

如果典权人不同意转让,则出典人需要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五、继承制度在宋朝时期,继承制度采取的是嫡长子继承制。

嫡长子享有优先继承权,而庶子只能继承部分财产或从旁系传承中取得财产。

在继承过程中,如果嫡长子先于父亲去世,则由嫡长子的儿子继承。

如果父亲先于嫡长子去世,则由嫡长子的兄弟继承。

如果兄弟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官府裁决。

此外,宋朝还规定了遗嘱继承和养子继承等制度。

典权制度的存废

典权制度的存废

浅谈典权制度的存废【摘要】典权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我们在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时,也关注本土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

然而,由于社会制度更替,典权制度的存废一直是争议重点。

本文通过对典权保留的论证和对废除论的反驳,主张保留典权制度。

【关键词】典权;典权废除;典权保留典权为我国所独有,是中国传统思维和习惯在法律上的反映。

现代民法理论上,典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典权的标的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狭义的典权的标的仅限不动产,包括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本文主要指其狭义的典权。

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结构多元化,私人不动产大幅增加,农村城镇化改革,农民工大量迁徙等,大大拓展了典权适用的空间,制定《物权法》之初,典权制度存废问题成为学者们争论的焦点。

我国学术界对典权制度分保留和废除两派,《物权法》草案前两稿均保留了典权制度,但第三稿之后又删除了典权的相关规定。

2007年《物权法》也无典权制度,但对典权制度的研究并未就此停息,典权存废的问题依旧是争论的焦点。

一、典权废除论的基本观点支持废除典权制度的学者从多方面列举废除理由:(1)思想观念方面,传统观点认为变卖家产是败家表现,而如今买卖不动产或设定抵押已习以为常;(2)权利方面,典权有利于出典人权益。

出典人享有的回赎权,若典物消灭,出典人则取得典价而不承担典物毁损的风险,但典权人损失了典价又失去使用收益权,违背公平原则;(3)物权法的国际化需要废除典权制度以保持统一性。

其他国家物权法没有典权却依然很健全,满足社会需要,我国物权法借鉴了国外物权结构,若纳入中国独有的典权制度则不伦不类;(4)依我国现有制度,土地不能作为典物,出典房屋实例也较少,典权制度具可替代性,买回合同代替了典权的用益物权功能,不动产质权可代替典权的担保功能,且克服了典权制度的不足,典权制度已没有现实意义;(5)成本和效益方面,典权制度的制定、实施需要成本。

在典权漫长的回赎期,典物产权不清,处在一种不稳定状态。

关于典权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典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典权,作为一种古老的物权形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在典期届满时,有权优先购买典物或者无代价取得典物的权利。

典权法律规定,不仅关乎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本文旨在对典权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内涵、特征、法律规定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典权的内涵与特征(一)典权的内涵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在典期届满时,有权优先购买典物或者无代价取得典物的权利。

典权具有以下特征:1. 典权是一种物权,具有独立性、排他性和追及力。

2. 典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包括土地、房屋等。

3. 典权具有期限性,典期届满,典权终止。

4. 典权具有可分割性,典权人可以将典权分割成若干份,分别转让给他人。

5. 典权具有优先购买权,典权人享有在典期届满时优先购买典物的权利。

(二)典权的特征1. 独立性:典权与出典人的其他权利相分离,典权人享有独立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 排他性:典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典物的侵害,包括物权和债权。

3. 追及力:典权人可以在典期届满后,要求出典人返还典物或者支付典价。

4. 期限性:典权具有明确的期限,典期届满,典权终止。

5. 可分割性:典权人可以将典权分割成若干份,分别转让给他人。

6. 优先购买权:典权人享有在典期届满时优先购买典物的权利。

三、典权法律规定(一)典权的设立1. 典权设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 典权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3. 典权设立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二)典权的效力1. 典权设立后,典权人取得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 典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典物的侵害。

3. 典权人有权将典权转让、抵押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4. 典权人有权在典期届满时要求出典人返还典物或者支付典价。

(三)典权的变更1. 典权设立后,典权人可以与出典人协商变更典权的内容。

试论典权制度保存之必要

试论典权制度保存之必要
完 善 和发 展, 到清 朝 时趋于 完善 , 为一种 与 “ 成 绝卖 ” 截然 不 同的 特 别是对 处 于弱势地 位 、 需资金运 作 的中 小企业和 个 体户 , 急 其 契约 形式 。 1 1 年 的 《 清 民律草 案》 91 大 中对典权 并 无规定 , 主要 可 以提供 一种 可 能的融 资渠道 。 是 由于误 信 了 日本 学者 关于 典 权与 不动产 质权 实属 相 同的错误
其次, 典权 制度仍 能起 到物尽 其用 、 充分发挥 物 之功 效 。比 如, 随着 市场经 济迅速 发展 , 出现 了大量 的不动 产 资源掌 握在 少 数人手 中 的现 象 , 造成 不动产 资源 闲置和 分配 不均等 社会 问题 ,
最后 , 典权 制度具 有其 他融 资手段 所不 及的特 殊功 能 。第
产为标 的 、 体现 中国传统特 色 的用益物权 形式 , 史悠久 , 历 其源头 发展变 化有 着适应 现 实的一 面 。 目前典 权制 度 已不再 局 限于个 可追 溯至唐 中后期 的“ ” 典 。此 后, 经过 了宋 、 、 其 元 明三代 的不断 人融资需求 上, 而是面 向公司法人 、 中小企业 、 体户等众 多方面 , 个

观 点, 在 12 而 95年北洋 政府 《 第二 次 民律 草案》 中典权制度 即与
地上权 、 永佃 权 、 役权一 起构成 了完整 的用益物 权体 系, 地 并被 国
民政府 沿袭 , 规定 在 12 年颁布 的《 99 中华 民国民法》 中, 之 并删去 而典权 制度 可 以解 决这 些 问题 。
了有 关不 动产 质权 的规 定 。 中国成立 后 , 新 以土地 为标 的的典权
不复 存在 , 以房屋 为标 的的典 权关 系仍然 存在 , 但 并通过 相关政 策和 司法解 释 对其 做 了规定 。 张新宝 教授 总结 , 包括 :

典权_法律规定(3篇)

典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典权,作为一种古老的物权形式,在我国历史长河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典物,典权人于典期届满时,得依约回赎典物或者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典权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逐渐完善。

本文将从典权的概念、法律规定、典权关系及纠纷处理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典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典物,典权人于典期届满时,得依约回赎典物或者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所有权的权利。

典权具有以下特征:(1)典权是一种物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和对世性。

(2)典权是一种债权,具有相对性、期限性和可变性。

(3)典权是一种他物权,以典物为客体。

2. 特征(1)典权具有独立性。

典权与他物权不同,其存在不以他物权存在为前提。

(2)典权具有期限性。

典权人占有典物的时间有限,典期届满后,典权人需依法处理典物。

(3)典权具有可变性。

典权人可以在典期内对典物进行处分,但需遵守法律规定。

三、典权法律规定1. 《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典权法律规定的核心。

根据《物权法》第108条、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的规定,典权具有以下特点:(1)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典物,典权人于典期届满时,得依约回赎典物或者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2)典权人占有典物期间,不得对典物进行处分,但经出典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除外。

(3)典权人占有典物期间,不得将典权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

(4)典权人占有典物期间,典物毁损、灭失的,典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合同法》《合同法》对典权关系中的合同行为进行了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28条、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典权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典权合同是典权人与出典人之间设立典权的协议。

(2)典权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典权合同的内容包括典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典价、典期、回赎条件等。

(4)典权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

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立法选择

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立法选择

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立法选择[关键词]典权制度,融资,弱者,有效利用,利益均衡一、典权制度的要紧内容典权制度的要紧内容为:关于出典人而言,典权设定后,出典人应将其占有的不动产将由典权人占有,自己不再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但仍保留对典物的所有权。

由于出典不不丧失对典物的所有权,因此能够转让典物,并可就典物再设担保。

典期届满后,于回赎期内,出典人有权要求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并取回典物。

回赎期内,若出典人不予回赎,则期满后丧失典物所有权,同时对原典价也不负返还义务。

在典权存续期间,出典人能够要求由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物时价与典价之差额,而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即找贴。

关于典权人而言,当典权设定后,有权占有典物,并为自己之利益使用、收益,能够转典、出租、修缮、设定抵押、让与典权等。

当出典人回赎时,典权人有返还典物之义务,但就典物修缮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要求返还。

典权人有保管典物的义务,并于回赎时复原原状。

典权存续期间,典物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灭失时,典权和回赎权均归于消灭。

二、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通过对典制具体内容的分析,我们能够看出典制要紧具有以下一些功能:猎取资金的第二种方式是出租。

然而,出租多以按期支付,且法律对租赁期限作了限制。

因此出租是所有方式中,一次性筹资最少的。

关于急需资金的人来讲,出租明显不是理想的融资方式。

抵押和质押是现代社会融资最要紧的途径,专门是抵押。

由于抵押人不必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因此当其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后,仍可对其使用、收益。

如此一方面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担保,另一方面,抵押人仍可对抵押物进行用益。

与质押相比,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都得到了充分利用,即一个抵押物同时满足多方需求。

在资源稀缺的状态下,这种制度安排无疑具有极大的生命力。

无怪乎有人称抵押为“担保之王”[8]然而,抵押确实到了舍我其谁的境域了吗?不!中国法上特有的典制恰恰打破了这种神圣。

就对物的充分利用而言,出典人在以典物的交换价值获得融资的同时,典权人又能够充分利用典物的使用价值。

典权制度的重构

典权制度的重构

典权制度的重构[关键词]典权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飞机船舶汽车一体原那么典权是指出典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典物,并对其使用,收益的权益。

是我国固有法上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已形成较完备的体系。

在解放前曾为人们广泛适用,然时至今日却呈式微之势。

学术界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典权制度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典权制度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可取代之处,具有融通资金,提高整个社会资源利效率的作用,应予保留。

但为了充分发挥典权制度的价值,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构——典权之标的不仅限于房屋还应包括其它一些不动产物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飞机,船舶,汽车三项动产。

一,典权制度存在的价值典权废止者所持的理由要紧有:1,典权的产生是因为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属败家,受人嘲笑。

而现在人们思想观念已变,无需再保留。

2,现代融资手段众多,其融资功能完全可由抵押担保,不动产质,银行贷款取代;其用益功能亦可由租赁,买回合同取代。

3,目前的现实生活中出典现象已十分稀少,典权制度趋向式微,保留典权已无意义。

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一〕,心理因素于立法时是一个不应忽略的因素。

第一,中华民族情感中历来就有〔即使现在也不曾抛弃〕故土难离,落叶归根情结。

现在我国人口流淌性越来越大,农民进城务工,本市公民到外省市做生意及出国等现象越来越稀松平常。

倘假设他们想保留自己的房屋待回乡养老时用,出典不可不谓是一个好的选择。

其次,对私有财产的重视和固守是一种普遍的心理。

尽管现在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有专门大变化,不再视出卖不动产为对不起祖宗的羞耻之事。

然而,不动产如何说价值专门大,是人们生存的十分重要的物质基础,对它的所有权的有无,对人的心理阻碍有专门大的不同。

〝出典〞而非〝卖掉〞,出典人的心理上会多一些安慰,感情上更易同意[1].〔二〕,典权具有融资及用益双重经济效用,同时于用益方面又表达着双重用益性价值,是最大限度发挥物的价值潜力的重要手段。

典权制度探析_从民间基础的角度谈民法中保留_典_的必要性

典权制度探析_从民间基础的角度谈民法中保留_典_的必要性
法律
典权制度探析
— —— 从 民 间 基 础 的 角 度 谈 民 法 中 保 留 “ 典 ” 的 必 要 性
□ 柴 荣(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 100875)
摘要: 中国古代立法与实践中有着丰富多样的典权制度, 典权制度在中国古代的盛行 有着深刻的思想原因, 它既体现了中国以家为本位的传统伦理观念, 同时典的存在是儒家 “均平”思想的反映。典权制度, 充分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上整体观的观念, 具有和谐性价 值, 有其它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 典为扶弱济贫创造了条件, 典的存在 也是儒家“均平”思想的体现。“出典人多为经 济上的弱者, 使其于典物价格减低时抛弃其回赎 权, 即免负担; 于典物价格上涨时, 有找贴之权 利 , 诚 我 国 道 德 济 弱 观 念 之 优 点 。”! " # 出 典 人 设 典的目的即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 融得资金, 以应急需。当典期届满后, 出典人可能出现两种 情况: 一是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好转, 财力增加, 有能力返还典价, 赎回典物; 二是生产经营状况 继续恶化, 无力返还典价。此时出典人可以请求 典权人找贴, 即由典权人支付典物时价高出典价 部分差额, 以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制度。这样, 在 典物价值减低时, 出典人即便有回赎的能力, 亦 可抛弃回赎权而免负担; 当典物价值上涨时, 可 以原典价回赎后以高价另卖, 或就典物时价与典 价差额部分享有找贴的权利。而其它融资模式 中, 筹资人根本无法像出典人这样, 处于积极主 动的优势地位, 始终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正是基于此, 回赎与找贴是典制最具道德性的因 素之所在。在儒家思想中, 生产的最终目的不是 利益的最大化, 在儒家的经济思想中分配比生产 的意义更加重大, 分配的均衡才是社会和谐的关 键, 因此, 扶贫济弱也是儒家经济思想的一个重 要内容。从现有的材料来分析, 早在宋代的民事 诉讼中, 司法审判就有强烈的保护出典人的倾 向。有这样一个案例: 毛汝良典卖房屋田地给陈 自牧、陈 潜 , 都 超 过 10 年 了 , 这 也 超 过 了 宋 代 法令所规定的取赎时效, 照法令规定不应受理 了, 但是地方官仍受理了此案, 并且将一部分出 典产业, 有祖坟之地及连桁共柱之屋退赎给了出 典人毛永成。其在判词中这样写道: “将屋二间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

中国特有的典权制度典权是我国一项特有的、古老的民事权利。

它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已形成了一个较完备的、自成体系的制度,并在各个历史时期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进入现代后,这一古老制度日趋势微,似已逐渐退出了社会生活,这实在是一大憾事。

笔者认为今天仍有必要保留这一制度,但需对其进行一定的改造,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一、对中国典权制度的基本认识(一)典权的涵义。

典权制度是我国固有法上所特有的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中国传统思想和习惯在法律上的反映。

典权一词有两种含义:广义的典权的标的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民间所用的典当、典质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典权的。

狭义的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其含义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从我国建国以来的政府和司法部门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政府所认可的典权指狭义的典权。

(二)典权制度的产生及性质分析。

中国的传统思想认为祖宗的基业不可丢,子孙变卖祖宗的财产,尤其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被看作是“败家子”,即被世人所耻笑,舆论谴责。

因此除非万不得已,决不轻易出卖祖产。

在急缺资金和生活困顿而告贷无门时,便将世袭所有的不动产出典与人使用收益,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而保留所有权,等到以后经济状况好转,有相当支付能力时,即以原价将出典物赎回。

这样,既得到了所需资金,又可以不变卖家产。

于是,便有了一种特别的物权制度,即典权制度的产生。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术界多有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用益物权说。

理由是:(1)典权人必须取得对典物(通常为不动产)的占有,并能对其加以使用、收益。

而担保物权只有抵押权设立在不动产上,而且不能转移占有,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是受日本不动产质权的影响。

(2)在典权关系中,只要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即可使典权关系消灭,如果物的价值低于典价,出典人对于不足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在担保物权中,债务人对不足的部分仍负清偿责任。

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典权制度的再思考

典权制度的再思考[摘要]典权是我国特有的制度。

针对其存废,学者之间的争议很大,主要有典权保存论和典权废止论。

笔者分析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不同,得出结论:我国典权制度应当保留。

本文并对目前的物权法草案的优缺点进行了一番评议。

[关键词]典权典权制度物权法草案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日前送交十届人大第12次会议二审的《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典权。

对这一传统习惯法上的制度,学者间争议很大。

而草案的出台也引发了人们对典权制度更激烈的讨论。

一、我国典权制度概况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

地区第911条:“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称为典权人。

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

典权人提供给出典人的金额,称为典价。

典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典权是不动产物权,典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

在旧中国的民法中,土地、房屋均可设立典权。

在我国现行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依民事程序流转,因而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典权客体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2.典权是用益物权。

这已成为大陆学者的通说。

「1」典权是为典权人就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而设定的物权。

所以,典权人取得典权的目的就在于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典权人不仅可以对典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还可以对典物出租、转典。

可见,典权人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很大的。

因而有学者认为:“典权的内容实为其他各种不动产限制物权之冠,而仅次于所有权也。

”「2」3.典权人是支付典价而设定的物权。

典权人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以支付典价为代价。

典权的支付是典权人取得对价。

由于出典人与典权人互负代价,因此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典权人使用典物无需支付租金,出典人回赎典物也不付利息。

典权是什么性质

典权是什么性质

典权是什么性质核心内容:典权是什么性质?用益物权说,主张典权属于用益物权,理由有典权的发生是基于典物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典权不具备担保物权的属性等等。

担保物权说,主张典权属于担保物权。

还有买卖契约说,双重权利说。

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典权制度在我国虽然已存在许久,但是典权在法律上的性质,也就是究竟属于何种物权仍有一些不同意见,现分别介绍于下:1、用益物权说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标的的他物权(又称限制物权、即只能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就物的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取得为目的的权利。

主张典权是属于用益物权,所持的理由主要如下:1)典权的发生是基于典物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依据典权人与出典人间的典赎协议而确认,即出典人在需用资金时,保留典物的所有权,愿将典物的使用权、收益权移转给典权人,典权人愿获此典期效益向出典人支付相应的典价并依约允诺对方的原价赎回行为。

可见典权是用益物权的体现。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典权所下的定义皆为: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及依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条文中已经规定了使用、收益,依文义解释,典权应属于用益物权。

3)典字在法制上本有二种意义,一为典当之典,一为典卖之典。

前者具有担保的性质,演进为今日民法上的质权及当铺业(押当营业)的典;后者则有类似于买卖的性质,演化为今日民法(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上典权制度。

4)典权为主物权,得为独立设定抵押或让与,并非如担保物权为从物权,不能独立让与或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5)出典人于典物价格低落时,只需要拋弃回赎权,就可以对不足部分的典价,不负清偿责任,而这显然与担保物权的主债务人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仍负清偿的责任不同。

6)典权并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亦即典权不具有不可分性、从属性、物上代位性等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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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典权的保留
典权为我国固有的法律制度,从最初以习惯法的形式长期存在于民间,到后来成为成文法制度,其演变可谓源远流长,并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存在。

我国内地,虽然早已明令废除了民国六法,典权再度成为习惯法制度,但其依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

尽管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典权应否占有一席之地仍未成定论,但如何对待我国传统法制却值得我们深思。

一、典权的概念
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之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典权人(承典人)。

收受典价,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典人。

出典人出典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包括土地和房屋。

典权人对出典人支付的典价是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二、典权的法律特征
(1)典权是设定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典权的标的以不动产为限,是设定于土地、房屋之上的物权,在动产或其他权利上不能设定典权。

典权是支付典价给出典人而成立的物权,故典权的设定必为有偿行为。

(2)典权是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物权。

典权的成立应以占有典物为条件,占有典物不以直接占有为限,对典物的间接占有也可以成立典权。

典权的内容极为丰富,典权人
对于作为典物的不动产享有占有及全面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其他的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范围通常都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因此典权的内容仅次于所有权。

(3)典权是逾期不回赎则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的物权。

典权的期限即典期,为限制回赎权的期限。

在典期届满前,出典人不得回赎典物。

而在典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不回赎典物的,典权关系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三、典权保留的合理性
关于典权存废的问题学界历来存在很多争论。

多数台湾地区的学者主张在物权法中废除典权,而不少大陆民法学者则坚持典权保留论。

双方都进行了很充分的论证,似乎理由也都是很充分的。

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也是举棋不定,物权法草案前两稿均设有典权制度,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删除了有关典权的规定。

至《物权法》最终出台亦再没有出现典权制度。

笔者认为,典权制度作为我国土生土长的民事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上整体观的观念,具有和谐性价值,其特点在于很好地协调主体自治和交易安全、风险共担的关系,使得双方能够各取所需并有所保障,表现了高度的法律智慧。

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典权的相关内容及法律结构的合理性,开创物权立法与传统制度相结合的典范。

(一)、典权为我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是中华特色的体现。

物权立法应兼顾民族传统性和国际趋同性,既保留固有法的特
色,又容纳继受法的借鉴。

典权是我国古代物权法的传统制度,是我国传统民法的独创。

物权法是固有法,典权便是中国物权法最典型的固有制度,可以说,典权制度是中华法系的重大创举,并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力。

《物权法》规定的绝大多数物权制度都是源于罗马法的制度,唯有典权是中国固有的物权制度,保留下来,具有发扬传统、保持民族特色的重要意义。

(二)、典权本身的制度价值具有双向收益性和灵活性,难以为其他制度所取代。

典权同时满足用益需要和融资需要,典权人可以取得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及典价之担保,出典人可保有典物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之资金运用,以发挥典物之双重经济效用,难以为其他制度所完全取代。

同时典权极具灵活性。

抵押权不能以私卖的方式实现且无对财产用益的功用;租赁的期限、风险负担、管理维修义务等方面都没有设定典权那样简单省心。

而且典权的使用收益不受性质的限制,较租赁、地上权等利用更为全面。

而其担保功能无须变价,较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更为便利。

而典权作为物权,其回赎期限较长,且回赎权具有对抗效力。

(三)、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对典权的需要。

在农村,农民的住宅绝大多数都是私有的。

既然普遍存在私有住房问题,典房就会存在,只是法律是否承认其为物权的问题。

在城市,虽然土地属于国有,不能设置典权,但是土地使用权在理论上具有设典的可能性;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准许,也可以设
典,因此典地并非不可能,而仅仅在于法律所持的态度。

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民群众私有房屋的趋势还将继续扩大,因此典权已经有了存在的土壤,会继续发生、发展。

我们应该设立典权,以满足人们群众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迁徙自由或者说户籍壁垒的松动,农民的城市化进程大大加快,城市居民的流动也将加剧,这就需要为其提供一种能够将其土地使用权、房屋供他人长期、稳定使用,而自己又能够保持所有权的法律途径,从而为人们尤其是农民提供一条迁徙或者进城之后难以立足时的出路。

这对于社会安定是十分必要的。

而典权设定后,出典人无须考虑修缮、管理费用以及定期收取租金的问题,显然较之于租赁制度更符合民众的需要。

(四)典权的设定成本较之担保物权更为低廉。

我国司法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成本极为高昂。

①即便引进不动产质权,其设定和实现的费用也是如此。

与之相比,典权的设定、成本显然十分低廉。

因此,就担保的功能来说,担保物权很难说比典权更为优越。

(五)《物权法》不设定典权容易引发较大的社会风险。

既然典权是人民群众生活中所必须的,如果物权法不规定典权,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典权应当怎么样处理呢?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不规定典权,法律就不承认典权是物权,当事人约定典权就没有物权法依据,只能受到债法的保护,就只能按照债的关系,处理典权合同所约定的典权内容,不动产用益关系
的稳定性就会大打折扣。

债权性的典权容易出现”一房二典”,这和没有登记体系配套的不动产买卖情况类似,会有较大的社会风险,引发更多本来可以避免的纠纷。


(六)典权的设立更有利于人民的生活。

规定典权,可以使人们多一种融资的渠道和用益、担保的方式。

例如,闲置的房屋不愿意出租,又不愿意出卖,就可以典出去,所有权人既能收到典价进行使用,又能够保留所有权,不至于灭绝产业,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房屋已经成为我国家庭的主要财产,现实中已经出现了以建筑物作为融资渠道的各种经营模式,用典权制度去规范,是非常合适和必要的。

典权并非习惯法上的制度,其在我国现行制定法中已经存在,实务操作中也有其登记手段,而且典权一直是民法学教育的重要内容。

现在制定典权,是在我国已有的一千多年的典权习惯法及既有的法理论证积淀下,其成本已经很低。

我们已经对典权进行了无数次的探讨,立法者也进行了对典权的起草工作,几个学者的建议稿也不约而同的都规定了典权,此等资源的使用已是既定的事实,若最后没有规定典权,那么我们已经做的工作将成为徒劳,从而造成资源浪费。

(七)、在现阶段保留典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促进和稳定正在发展着的公民个人之间的物权关系。

促进社会财富的利用效率。

确认经济改革所带来的成就感完善物权制度。

文化的自我维护意识也当然地要求我们认真对待仍具有生命力的传统法律文化因素。


四、结语
典权制度是我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非常独特而有价值的制度,不但可以丰富我国的物权法法律制度,还可以对世界法律文明的发展作出贡献。

我们相信,在市场经济时代,典权这种古老的物权制度必将重新活跃于不动产流转领域,并被时代赋予新的内涵,从而获得其完全超越以往的第二次生命。

注释:
①程啸,《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载《法学杂志》,2005(3)。

②杨立新主编《关于完善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若干意见》,载《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用益物权》,第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③米健,《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德国担保用益和法、意不动产质为比较考察对象》,载《政法论坛》,2001(4)。

作者简介:李梦蝶(1987 年6月1日),汉,女,安徽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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