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曲靖市城市技术管理规定.续2doc》
<!--[if !vml]--><!--[endif]--><!--[if!mso]--><!--[endif]-->附件1<!--[if!mso]--><!--[endif]--><!--[if !mso&!vml]--> <!--[endif]--><!--[if!vml]--><!--[endif]-->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表<!--[if !vml]--><!--[endif]--><!--[if!mso]--><!--[endif]-->附件2<!--[if!mso]--><!--[endif]--><!--[if !mso&!vml]--> <!--[endif]--><!--[if!vml]--><!--[endif]-- >建设用地兼容性表注:“A/为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O'为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X”为不允许设置;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兼容比例。
<!--[if !vml]--><!--[endif]--><!--[endif]--><!--[if !mso]--><!--[endif]-->附件3多层、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if!mso]--><!--[endif]--><!--[if !mso注:1.L为建筑间距;H为建筑高度;SH为南侧建筑高度;HH为较高建筑高度。
2.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4m。
3.点式建筑长边不超过35m<!--[if !vml]--><!--[endif]--><!--[if !mso]--><!--[endif]--><!--[endif]-->附件4<!--[if!mso]--><!--[endif]--><!--[if !mso 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 !vml]--><!--[endif]--><!--[if !vml]-->单位:米<!--[if !vml]--><!--[endif]--><!--[endif]--><!--[if !mso]--><!--[endif]-->附件5<!--[if!mso]--><!--[endif]--><!--[if !mso & !vml]--><!--[endif]--><!--[if !vml]-->单位:米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endif]--><!--[endif]--><!--[if !mso]--><!--[endif]-->附件6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if!mso]--><!--[endif]--><!--[if !mso直净距表[end单位:米注:横跨道路或与无轨电车馈电线平行的架空电力线距离地面应大于9米。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曲靖市西门街微更新管控导则》(征求意见稿)
2.
提供街区内相关设计、建设决策和 管理维护工作的理念指引; 提供街区内街道和建筑设计的审查 依据。
设计、建 建筑、交通、景观、市 为开展街区内设计和建设工作, 提供具
设者
政等设计师和建设者 体物质空间要素的指引。
使用者
街区内业主、商家以及 为街道的使用、物业的建设和运营提供 普通市民等使用者 规范性指导。
曲靖市 西门街微更新管控导则
西门街是曲靖明代老城唯一留存至今的部分,街道空间 是明清时期延续至今的重要载体,600余年来承载了曲靖人 民的记忆。
为保护和延续西门街特有的空间肌理和传统风貌,提升 西门街空间品质,引导合理开发,体现和强化曲靖老城特色, 特编制此导则。
街区
历史文化资源,塑造
保障公共空间
史迹_宗教建筑
962㎡
陈德辉民居 赵樾故居 赵光红民居
16家老字号店铺
清(16441911 )
古建筑- 民居
200
清(16441911 )
古建筑- 民居
238
清(16441911 )
古建筑- 民居
300
涉及餐饮、工艺品 等,其中有2家百 年老字号(晏家烧 饵块、郑凉粉)
小路
16
清真寺 陈德辉民居
赵樾故居
√
◼ 每层建筑高度应控制在2 .4-3米,单层建 筑以建筑檐口到室内地坪为建筑高度;
◼ 正房应高于厢房; ◼ 正房地坪应高于其他房。 ◼ 不得与周边建筑等高。
原位置翻建,高度适宜
赵樾故居临街改造保持原有高度
随意扩建,侵占公共空间,高度超高 随意扩建,侵占公共空间
在商铺营业需求要加建构筑物的时候,应考虑构筑物不 超过限高要求。
50
新建建筑高度控制在50米以下,新建建筑不应呈板式布 局。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曲靖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曲靖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6.16•【字号】曲政办函〔2017〕38号•【施行日期】2017.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曲靖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为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曲靖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现将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组长:陈世禹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副组长:余学琨市政府办公室吕元奇市委编办主任谭力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局长余波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成员:杨学智市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市综治办主任韩寅燕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刘荣市文明办副主任张云娅市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韩雅娟市政府督查室督查专员胡建东市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梁文彬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赵剑波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纪委书记章志强市教育局副局长王芳市民宗委副主任蒋惠市民政局副局长李金熙市财政局副局长雷永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傅云华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袁新华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杨康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王家霖市水务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陈绍全市文化体育局副局长吴远长市卫生计生委副主任李雪天市旅游发展委副主任胡浩军市工商局副局长包华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副局长薛建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李启宝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付兴平市地震局副局长沈庆高市法院常务副院长叶敬东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陶丽萍市总工会副主席张彩雄团市委副书记何文市妇联副主席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由谭力华兼任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职责: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统筹推进全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各项工作,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服务优先、分级负责、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开发区、园区派驻城市综合管理机构,履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
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可以根据辖区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派驻执法机构,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据相关职责,组织、引导、动员辖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务、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构建全民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加强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为城市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积极参与城市管理,配合支持城市管理工作,对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执法权限第九条城市综合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城乡规划领域违反城乡规划、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生态环境领域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四)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证无照经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无照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五)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违法侵占人行道及公共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7.03.31【实施日期】1997.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六条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机动车辆进城前应当清洗干净,不得带泥进入市区。
在公共汽车上和车站应当设置废车票筒(箱),不得随地乱丢废票。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有序、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和标准达不到使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单位的配套设施资金进行异地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城市主干道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1.8米..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将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管道铺设到户..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其专业管线及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五在给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六占压、堵塞、损坏给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七占用、堵塞、损坏城市防洪设施;八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九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十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给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城市给排水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审批、验收..城市给排水企业必须取得相应供水资质;执行国家标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给排水企业参加..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各类蓄水设施的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城市防洪、防涝规划;加大设施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机制..在城市防洪、防涝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第二十条城市建成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要求为:一无乱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二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第二十二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第二十三条城市建成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第二十四条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展示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文字错漏、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第二十五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但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门窗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临时占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五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第二十九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第三十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三十一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养证..第三十二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四条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第五章园林绿化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比例为:一旧城改造开发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新区建设项目不含工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旷地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0%..市政道路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为40-50米;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20%;二公园绿地率应大于70%;植物园、风景区绿地率应大于85%;三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10%;四医院、疗养院绿地率不低于40%..第三十六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地面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立体绿化形式;按照生物多样性原则;适地适树;乔、灌、花、草、藤结合;推广优良树种;优先选用本土树种..公共绿地、城市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第三十八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禁止砍伐、擅自迁移..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第六章节能环保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节地、节水、节能、节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集中处置废弃物..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燃用烟煤、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第四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公共场所、住宅及周边区域;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三在公共场所或家庭室内进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娱乐、健身等活动;四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第七章道路交通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市道路交通的新建项目或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第四十四条城市建成区道路范围的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划定、管理;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设置城市公共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四十五条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市建成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在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第四十六条货车、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摩托车、专项作业车等车辆需在城市建成区行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9座含以上非营运车辆以及面包车等机动车建立安全管理卡;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第八章服务与监督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设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服务质量..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育场所及设施..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时间..图书馆、博物馆和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机关、学校、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卫生设施向公众开放..第五十条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规范、公开、公正、文明执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并作反馈..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五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六违反规定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责令整改;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章附则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12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14年12月25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7.26•【字号】曲政办函〔2018〕38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宣传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宣传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7月26日《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宣传工作方案《曲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8年8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抓好《条例》宣传贯彻实施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活动主题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法治建设、创建平安曲靖的部署,紧紧围绕创建安全、有序、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目标,全面宣传《条例》,落实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职责,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有效提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水平,保障安全、绿色、文明施工,提升和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通过宣传《条例》,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条例》,为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组织领导为确保《条例》宣传活动扎实有效开展,成立《条例》宣传活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组长:陈世禹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副组长:蔡六良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全恩德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外宣办主任、市政府新闻办主任段玉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局长曾建明市司法局局长成员:钱韦龙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和建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陈家全市教育局副局长袁新华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高华周市水务局副局长刘云华市卫生计生委副主任陈开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许顺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包华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副局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宣传活动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段玉林兼任办公室主任,和建平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工作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曲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1•【字号】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已于2020年10月29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3月31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1日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0年10月29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权限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保障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构建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管理格局。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云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曲靖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精选文档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精选文档TTMS system office room 【TTMS16H-TTMS2A-TTMS8Q8-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有序、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曲靖市各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优化社区生活环境,营造和谐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物业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曲靖市各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做到服务规范、管理有序、责任明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曲靖市各类住宅小区、商业写字楼、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单位。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基础设施维修和保养、公共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服务,确保小区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关于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更好地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信息系统,做好业主信息、维修记录、费用管理等工作,保证物业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章:小区公共设施管理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制度,确保道路、照明、给排水、供暖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小区绿化管理制度,定期修剪和管理草坪、花园等绿化区域,确保小区环境的美观整洁。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小区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提供垃圾分类投放点,引导业主居民正确分类投放垃圾。
第四章:停车管理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小区停车场进行合理规划和管理,确保业主、访客的停车需求得到满足。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小区停车场进行定期巡查,及时清理,确保车位秩序良好。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制定的停车管理办法,缴纳停车费用,并严禁私拉乱设停车位。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小区安全管理巡查制度,定期巡查小区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小区安防设施管理制度,维护小区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遵守小区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在小区内进行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小区安全环境。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1]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1.1 目的和依据
本文档旨在规范曲靖市内各小区、住宅楼等不同类型物业的管理行为,保障居民权益,并提升社区环境质量。
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地方性法律法规制定。
1.2 适合范围
本文档适合于所有位于曲靖市辖区内的小区、住宅楼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或者特殊要求的场所。
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
2.1 日常维护与修缮工作
a) 绿化养护:包括花草树木种植、浇水施肥等;
b) 公共设施检查与维修:如电梯、门禁系统等;
c) 清洁卫生保洁:对公共通道进行清扫消毒;
2.2 安全防控措施
a)安装监控摄像头并确保正常运转;
b)加强巡视力度,发现问题即将处理报告上级部门。
第三章居民义务
3.1 缴纳费用:
按照物业管理费用标准及时缴纳相关费用。
3.2 遵守规定:
居民应遵守小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
第四章物业违约责任与处理
4.1 违反履行义务情况
a)未按期完成维修工作;
b)服务质量低于合同要求等。
4.2 处理方式
a) 警告通知:书面警告并限期整改;
b) 经济处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金额罚款;
附件:
1、曲靖市物权法全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法》摘录
注释:
- 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保护公民对其合法拥有或者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依照本法享受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权、收益剥夺性赔偿等)
- 城乡建设法: 为了加强土地利用计划, 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 规范城市房地产开辟经营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提供基础支撑。
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3•【字号】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4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4号)《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保证城乡规划的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及各类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是指曲靖市中心城区、沾益县、马龙县城市建成区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在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使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及高程系统。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50137-2011)执行,分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及绿地八大类,见《城乡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表》(附件1)。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表》(附件2)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三)凡《建设用地兼容性表》(附件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五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11-9执行日期:1984-11-9生效日期:1995-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四章建筑管理第五章房产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八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九章城市勘察测量及水资源管理第十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为了科学地规划、建设、管理城市,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需要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合理确定城市经济和经济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合理利用土地,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
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公共安全的需要以及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特点和传统风貌。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以城市带动农村,逐步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网络。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时,要划定城市规划区。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曲靖市的物业管理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的权益,曲靖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物业管理规定。
本文将重点介绍曲靖市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要求根据曲靖市政府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关资质才能合法经营。
首先,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和经济实力。
其次,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曲靖市的物业管理服务涵盖了多个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公共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区内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
2.环境卫生的清洁和保洁: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区内环境卫生的清洁和保洁工作,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小区内的环境整洁。
3.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区内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包括消防设施、门禁系统等,确保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4.住户关系的调解和管理: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解决住户之间的纠纷和矛盾,维护小区内的和谐氛围。
5.收费管理: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区内的收费管理工作,包括物业费、停车费等的收取与管理。
四、物业费的收取与使用根据曲靖市政府的规定,物业费是指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照一定标准向业主收取的费用,用于支付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和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物业费的收取应当合法合规,严禁乱收费和乱摊派。
物业管理单位需要向业主公示物业费的具体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单位提供详细的物业费使用情况,包括具体收支明细和账目清单。
五、业主权益保护曲靖市政府高度重视业主的权益保护,规定了以下相关措施:1.业主自治:在小区内,业主有权成立业主委员会,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在重大事项上征询业主委员会的意见。
云南省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第十二条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违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第三章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第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第十五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出让、划拨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及技术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由城市规划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要求应当在出让合同中载明..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城市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编审工程造价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对其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批..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项目的开工条件、招投标、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建设场地抗震性能评价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四章房地产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及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及市场需求..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在证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必须先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评估价格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房屋重置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区位、设施条件、经营收益及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第二十五条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权属变更手续;凭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地产抵押或者房屋租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二十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运载垃圾、粪便和粉尘物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运载砂、土的车辆不得沿途抛撒;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进出市区..违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的垃圾和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垃圾、粪便由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负责清运、处理..医院等单位产生的有特殊危害的垃圾经处理后方可清运..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其负责清扫的区域和负责清运、处理的垃圾、粪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扫、清运、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第八章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第四十一条城市建设专项资金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税收、城市建设有关费用收入、国内外贷款、引进外来资金等多种渠道筹集..第四十二条城市中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成建制迁入城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第四十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各级政府用于城市建设的拨款;是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城市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同时废止..。
曲靖物业管理规定2023简版
曲靖物业管理规定曲靖物业管理规定1. 介绍本文档是对曲靖市物业管理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说明。
物业管理是指通过有效的管理措施和服务,维护物业的正常运营和秩序,为居民提供安全、舒适、便利的居住环境。
准确的物业管理规定可以使居民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为良好的社区和谐发展奠定基础。
2. 物业管理范围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如绿化、道路、电梯等;- 小区安全管理,包括入口、出口、保安巡逻等;- 业主权益的保护和维护,如收费管理、维修等;- 小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如垃圾处理、清洁等。
3. 业主的权益和义务3.1 业主权益- 享有小区公共设施的使用权;- 参与小区事务的讨论和决策;- 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 参与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挥个人意愿。
3.2 业主义务- 依法履行相关交费责任;- 遵守小区内的秩序和规定;- 爱护小区的公共设施和环境;- 积极参与小区活动,维护社区和谐;- 配合物业管理工作,如报修等。
4. 物业公司的职责和义务4.1 物业公司的职责- 维护小区的日常管理和运营;- 管理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维修;- 制定小区的安全管理制度;- 协调小区内的矛盾纠纷;- 对小区环境进行定期巡查和保洁。
4.2 物业公司的义务- 公平、公正、公开地向业主提供服务;- 确保小区的安全稳定;- 快速响应并解决业主的问题和需求;- 合理使用物业管理费用,并定期公示;- 提供定期的管理工作报告。
5. 违规处理针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将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警告: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给予书面警告;- 罚款:对于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可按照约定给予适当的罚款;- 暂停使用权: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可暂停业主的某项使用权;- 撤销使用权:对于严重违规行为或多次违规,可撤销业主的使用权。
6. 其他事项本文档根据曲靖市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物业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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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有序、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和标准达不到使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单位的配套设施资金进行异地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主干道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1.8米。
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
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将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管道铺设到户。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其专业管线及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五)在给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六)占压、堵塞、损坏给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七)占用、堵塞、损坏城市防洪设施;(八)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九)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十)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给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城市给排水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审批、验收。
城市给排水企业必须取得相应供水资质,执行国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给排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各类蓄水设施的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城市防洪、防涝规划,加大设施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机制。
在城市防洪、防涝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第二十条城市建成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的要求为:(一)无乱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二)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二十二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成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
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四条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展示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文字错漏、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但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响环境卫生。
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门窗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
临时占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五)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
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九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养证。
第三十二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
第五章园林绿化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
绿化比例为:(一)旧城改造开发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新区建设项目(不含工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旷地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0%。
市政道路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为40-50米,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20%;(二)公园绿地率应大于70%,植物园、风景区绿地率应大于85%;(三)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10%;(四)医院、疗养院绿地率不低于40%。
第三十六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地面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立体绿化形式,按照生物多样性原则,适地适树,乔、灌、花、草、藤结合,推广优良树种,优先选用本土树种。
公共绿地、城市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