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物价局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省民政厅、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江苏省居民阶梯电价免费用电基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民政厅、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江苏省居民阶梯电价免费用电基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电力公司•【公布日期】2012.07.02•【字号】苏价工[2012]200号•【施行日期】2012.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民政厅、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江苏省居民阶梯电价免费用电基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苏价工[2012]200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民政局、电力公司: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1〕2617号)和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试行居民生活用电阶梯式电价的通知》(苏价工〔2012〕182号)精神,我省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居民生活用电阶梯电价,其中政策明确“对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家庭每户每月给予15度免费用电基数”。
为确保国家政策准确落实,现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了《江苏省居民阶梯电价免费用电基数管理实施细则》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居民阶梯电价免费用电基数管理实施细则》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江苏省居民阶梯电价免费用电基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1〕2617号)和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试行居民生活用电阶梯式电价的通知》(苏价工〔2012〕182号)精神,江苏省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居民阶梯电价,“对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家庭每户每月给予15 度免费用电基数”。
为做好免费用电基数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用于指导江苏省居民阶梯电价免费用电基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条物价部门1、负责江苏省居民阶梯电价的政策解释,组织制定免费用电基数管理实施细则。
2、负责协调和指导民政部门、电网企业按实施细则要求,做好免费用电基数管理及执行工作。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08.29•【字号】徐价检[2005]181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徐价检[2005]181号)各市物价局:为认真贯彻《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制度,我们制定了《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江苏省价格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价格举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举报,价格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十一)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十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十三)应当由价格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8.01.18
•【字号】苏价本〔2018〕4号
•【施行日期】2018.01.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
苏价本〔2018〕4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根据新修订的《江苏省定价目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江苏省成本监审目录范围的通知》(苏价本〔2015〕243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苏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
江苏省物价局
2018年1月18日附件
说明:
一、列入本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没有正式营业,或者其它非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二)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三)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已依定价程序明确具体价格、收费标准或者调整幅度的;(四)按照依法制定的定价机制或者招标等形式确定价格的。
二、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一般为三年,但不得少于一年。
三、本目录根据《江苏省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5.12.31•【字号】苏价服[2005]397号、苏财综[2005]109号、苏交公[2005]126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5]397号、苏财综[2005]109号、苏交公[2005]126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省交通厅公路局(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近几年来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原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进行了修订、完善和统一,现将《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所有公路包括跨江桥梁。
原《江苏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标准》(苏价费[1998]50号、苏财综[1998]25号、苏交公(1998)11号,苏价费[2000]303号、苏财综[2000]167号)以及各高速公路、跨江桥梁执行的其他赔(补)偿标准同时废止。
公路赔(补)偿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附件二:《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使用说明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二:《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使用说明1、路面(1)污染路面①、污染路面面积按最大宽度X最大长度计算。
油污染不分汽油、柴油、润滑油等污染。
②、泥砂、玻璃等污染指除上述酸、碱类腐蚀性污染和油污染外其它形式的污染。
③、对于汽、柴油类带状或块状严重污染沥青路面的情况,按酸、碱类腐蚀性项目取。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12.18•【字号】苏价费[2003]408号、苏财综[2003]157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3]408号、苏财综[2003]157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为了加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培训收费管理,规范各类非学历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的收费行为,维护办学单位和受教育者的权利,现将各类培训收费有关规定明确如下:一、关于国家机关举办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标准。
国家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的各类培训,其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收费标准从严控制,课时费标准不超过每课时4元,教材资料费按实收取。
国家机关直接组织的系统内业务培训原则上不收费,经费有困难的可适当收费,但课时费标准不得超过上述水平。
国家机关的培训收费标准应严格控制在省定收费标准内,由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法定培训收费项目及标准。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国家机关授权或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开展的培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法定培训收费项目目录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对申请列入法定培训收费项目目录的项目,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法定培训可由国家机关直接开展,也可以由国家机关授权或委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开展,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未取得授权或委托文件而开展的培训,一律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7.12.19
•【字号】苏价法〔2017〕232号
•【施行日期】2017.1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苏价法〔2017〕23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价格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放管服”工作要求,我们对江苏省物价局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清理是在2015年11月2日《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苏价规〔2015〕3号)的基础上,对1994年至2017年11月期间制定的161件价格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保留规范性文件83件、需要修改规范性文件35件、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43件。
二、列入本次清理范围的文件主要是规定、办法和意见等类型的价格规范性文件,对转发、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列入此次集中清理范围,此类文件将根据国家和省要求另行清理。
附件:
1.保留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2.需要修改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3.废止(失效)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
2017年12月19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7.09.12•【字号】•【施行日期】2007.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辖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教育文体局、社会事业局),各有关高等学校:现将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费[2007]270号、苏财综[2007]68号、苏教财[2007]3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物价局常州市财政局常州市教育局二ОО七年九月十二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部、省属驻宁各高等学校:为加强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高等学校要对照《办法》有关规定,认真清理本校所有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严格规范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行为。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高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和《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是指高校在正常教学之外为在校学生以及校外人员、单位提供自愿选择的非教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收费清理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收费清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9.28•【字号】苏价费[2009]314号、苏财综[2009]59号•【施行日期】2009.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收费清理政策的通知(苏价费[2009]314号、苏财综[2009]59号)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9〕11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下发后,各地及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的贯彻落实,同时,反映了一些情况和问题。
经研究,现就有关收费清理政策明确如下:1、取消、停止征收各类证照工本费后,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单位的发(换)证、审查、审核(复核)、年检(审)、贴花等均不得收费。
2、取消、降低、停止征收和收费优惠减免等收费项目涉及的征收部门,包括征收部门所属单位的相应收费。
3、取消的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费”,指取消公安部门对运送不可解体的超长、超宽、超高货物车辆收取的通行费和交通运输部门发放的超限运输车辆许可证工本费,保留勘察费、护送费。
4、“省级机关汽车通行证工本费”取消后,省以下各级机关汽车通行证工本费也一律取消。
5、取消外事部门的“代办费”后,“代办因公出国签证费”归并到“护照费” 项目中。
6、取消的“其他工商咨询服务收费”是指:(1)代办其他委托事项;(2)科技、经济信息中介服务及合作事项;(3)法律、法规培训。
7、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免收船舶登记费,不包括江苏海事部门收取的船舶登记费。
8、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政府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书工本费取消和设备中标服务费降低后,其他政府行政机关的招标文书工本费、设备中标服务费也应取消和降低。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7.12.26•【字号】苏价规〔2017〕1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7〕12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为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物价局2017年12月26日附件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经营者实施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经营者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热力生产、输配和销售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供热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供热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供热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核定供热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价局部门预决算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办〔2017〕162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价局部门预决算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价局部门预决算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办〔2017〕162号本局各部门、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物价局部门预决算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2017年8月29日江苏省物价局部门预决算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预决算信息公开工作,强化社会监督,促进依法理财,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预决算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办发〔201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决算信息是指经批复的省物价局部门预算、决算及省物价局主管的部门专项资金、政府采购、绩效、资产等管理信息。
第三条预决算信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预决算信息公开遵循依法依规、真实准确、积极稳妥、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公开主体和职责第四条各部门、直属单位按以下分工履行预决算信息公开相应职责:(一)办公室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部门预算、决算、政府采购、绩效、资产等信息公开,直属单位做好配合工作;(二)政策法规处负责做好依申请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三)办公室按规定组织做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部门预决算信息的答复工作;(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公开内容第五条省物价局预决算信息(涉密信息除外)公开内容包括:(一)单位职责、机构设置、编制现状、年度主要工作目标及任务等情况。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1994.11.20•【字号】苏价费〔1994〕379号、苏财综〔1994〕237号、苏水计〔1994〕216号•【施行日期】1994.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20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水利厅苏价费〔1994〕379号、苏财综〔1994〕237号、苏水计〔1994〕216号文件印发)现将水利部水财[1994]292号“关于印发《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水文专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是建立水利系统价格收费体系的重要内容。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134号文件精神,委托水利部制定收费标准。
各地应严格按照通知所附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设其他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原定标准同时废止。
二、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
1、水文部门为党、政、军领导机关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而提供的决策性水文情报、预报不实行有偿服务,只收电讯费。
2、水文部门为工农业、交通运输业、地质矿产、环境保护、水利电力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以及党、政、军领导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均按《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标准见附件)收费。
3、水文部门为水利系统中事业单位提供有偿服务,按规定标准减20~30%收费。
三、各级水文部门在实施收费时,应持有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四、水文专业有偿服务费属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1997.07.04•【字号】苏司办[1997]074号•【施行日期】1997.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7]178号、苏财综[1997]102号、苏司办[1997]074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司法局: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计价费(1997)284号《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精神,现将调整后的《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规范收费行为,自觉接受价格部门的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二、乡镇法律服务所收取服务费,应当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到所在地物价部门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专用票据。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每年从收费总额中提取10%上交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作管理费。
管理费由县级主管部门于次年元月底前统一收取,逐级上交。
其中县级主管部门提取总额中的6.5%;省辖市级主管部门提取总额中的2.5%;省级主管部门提取总额中的1%。
四、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最高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抄报省备案。
五、原“收费标准表”停止执行。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新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特此通知。
附: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1997年7月4日附: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一、提供法律咨询不涉及财产关系5-10元涉及民事、商业财产关系10-20元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申请书、申明书、声明书、委托书等8-20元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 20-40元民事合同、契约等20-60元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20-50元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加工本费。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高校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高校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苏价费[2007]423号•【施行日期】2007.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高校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7〕423号2007年12月20日)各高等学校,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不断深化,我省高校出现一些新的教育教学形式。
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和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现就我省高校有关收费政策明确如下:一、关于学费1. 我省各高等学校本专科学费标准继续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
已批准实行学分制收费的学校,可按学生实际修学的学分收取学费。
2. 辅修专业课程收费。
按学年收取学费的高校,辅修专业课程按学分折算收费,每个学分最高收费标准不超过该门课程正常收费标准的50%。
3. 定向生、特长生、专转本学生和预科生收费。
定向生、特长生应与同等学力层次学生执行同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专转本学生升入本科后,学费按照本校相同专业当年入学本科生的标准收取。
预科生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另行核定。
4. 国家没有安排财政拨款的研究生收费。
普通全日制研究生(包括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学费,按国家和省对本校招收计划内研究生当年的财政拨款标准,并适当考虑不同学校和专业的平均培养成本的原则,由省统一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在省没有明确前,暂按目前规定执行。
在职攻读硕士(博士)研究生、专业学位研究生由学校根据实际培养成本制定收费标准,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后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取消、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取消、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5.10.24•【字号】苏价费[2005]325号•【施行日期】2005.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取消、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苏价费[2005]325号2005年10月24日)省有关部门,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的要求,我们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决定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请贯彻落实。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以下收费项目1.公安部门(10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工程收费,临时入境机动车辆及驾驶员收费(驾驶证工本费、临时驾驶证工本费、检验费、临时专用号牌工本费),违章记分卡工本费,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员年度审验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费,移动证工本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超期检验费,事故、改型、改造车辆检验费(含农机),禁区通行证工本费,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费。
2.卫生部门(2项):卫生中等专业学历人员技术职务评聘考试费,委托开考临床医学专科自学考试收费。
3.民政部门(1项):国道两侧村镇地名标志牌收费。
4.食品药品监督部门(1项):药品科技成果鉴定费。
5.新闻出版部门(1项):合同登记费。
6.旅游部门(3项):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工本费,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导游人员等级证书(中级)工本费。
7.农林部门(1项):复混肥农业使用登记费。
8.其他(1项):单位自备车停靠站牌费(南京市)。
9.部门和各地越权立项的收费项目(11项):审读费(新闻出版部门);反光器收费(农机部门);居民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收费,征地拆迁代办服务费(国土部门);各类结算报表工本费,录入程序数据软盘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本费,社会保险证挂失补办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成人中专毕业生审定费,幼教管理费,初中报名费(教育部门)。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取消、降低、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取消、降低、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7.08.28•【字号】苏价服〔2017〕152号•【施行日期】2017.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省物价局关于取消、降低、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苏价服〔2017〕152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境保护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省气象局、省台办、省电力公司,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意见》(苏政发〔2016〕156号)和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790号)精神,进一步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经研究,省物价局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取消4项经营服务性收费,降低3项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放开11项经营服务性收费。
对取消的收费项目,相关收费单位不得继续收取,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收费;对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省物价局将另行发文明确;对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各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应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不得在标价之外或者合同约定价格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落实上述规定。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监管,研究制定相关的价格行为规范规则,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规范相关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要及时调整更新收费目录清单,做好收费政策宣传和解读,并向社会公布;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第一批清理涉及民生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第一批清理涉及民生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12.18•【字号】•【施行日期】2012.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第一批清理涉及民生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现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第一批清理涉及民生收费项目的通知》(苏价费〔2012〕37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收费许可证变更工作。
附件: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第一批清理涉及民生收费项目的通知》常州市物价局常州市财政局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第一批清理涉及民生收费项目的通知苏价费〔2012〕374号省各有关部门,各市、县(区)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各项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减轻群众负担,促进社会和谐,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治理规范涉及民生收费的通知》(苏价费〔2011)155号)的要求,我们对全省涉及民生的收费进行了首轮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全省统一取消25项收费、取缔地方自定2项收费,降低2项收费标准(具体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
二、对本次取消和降低标准的收费实施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相关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之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22•【字号】苏政办发[2000]126号•【施行日期】2000.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2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于印发。
2000年9月22日江苏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69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发[2000]16号),设置江苏行物价局。
省物价局是省政府负责全省物价工作的行政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下放的职能将部分商品价格及收费的管理权限下放给市、县价格主管部门。
(二)强化的职能1.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负责向省政府提出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的建议。
2.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建立听证会制度,并负责主持价格听证会;加强对行业组织价格自律工作的指导,依法规范经营价格行为。
(三)转变的职能进一步减少政府制定价格(收费)的品种和范围,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弱化对竞争性商品和服务价格直接管理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物价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草拟全省价格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价格改革方案。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0.31•【字号】苏财综[2006]82号、苏价费[2006]404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6]82号、苏价费[2006]404号)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管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反映,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8.04.20•【字号】苏价工〔2018〕52号•【施行日期】2018.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价格正文省物价局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工〔2018〕52号各设区市、县(市)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降低企业用能成本和《政府工作报告》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500号)精神,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电价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我省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类别电价每千瓦时降低2.29分。
涉及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类别的输配电价相应降低。
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大工业用电价格本次不调整。
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
二、进一步规范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
一是提高两部制电价的灵活性。
完善两部制电价制度,两部制电力用户可自愿选择按变压器容量或合同最大需量缴纳电费,也可选择按实际最大需量缴纳电费。
受电变压器容量(含不通过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在315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的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户选择执行大工业两部制峰谷分时电价。
用户选择执行两部制电价以及调整两部制电费计费方式的,选定后在3个月之内应保持不变。
选择按照合同最大需量方式计收基本电费的,可按月变更最大需量核定值。
二是清理规范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向转供电用户在国家规定销售电价之外收取的各类加价。
产业园区经营的园区内电网,可自愿选择移交电网企业直接供电或改制为增量配电网。
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租户收取电费,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解决;或者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由所有用户按各分表电量公平分摊,并公布分摊结果,不得强制摊派。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9.18•【字号】苏价规〔2017〕6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7〕6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财政局: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2017年9月18日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评估,适用本办法。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评估,由制定政策的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必要时,上级部门可以对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组织实施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是指县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对已经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目标实现情况、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提出继续执行、调整、撤销等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应当作为评估对象:(一)实施时间五年以上的;(二)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三)涉及面较广、与民生关系密切的;(四)矛盾集中、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五)引发严重收费违法行为的;(六)根据年度计划或上级有关部门要求拟进行调整的;(七)价格、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评估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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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一、本定价目录不包含中央定价项目内容,在省内凡涉及中央定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定价项目、定价内容一律按中央定价目录执行。
二、列入本目录的定价内容,包括定价项目的具体价格、收费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以及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
四、本目录所称“市”指地级以上市(设区市),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授权市辖区人民政府实施本定价目录范围内的部分定价权限,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定价目录另行下达。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继续按照现行办法管理。
与行政审批相关的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收费通过制定统一管理办法或规则进行管理。
六、食盐、增值税税控系统产品及维护服务、成品油、民办学校收费暂按现行办法管理,待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国家改革方案出台后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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