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急救纠纷及其法律性质与权责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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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急救纠纷及其法律性质与权责定位

(2009-02-17 11:3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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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法律咨询

标签:

120

医疗纠纷

法律

诉讼

杂谈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28日晚00:08,受害人在孝感市通往肖港镇方向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00:10分,肇事人当即致电当地医院120请求急救,但120称急救车全部出去执行急救任务了,告知肇事人另想办法。随后肇事人连同受害人亲属只好自雇车辆送受害人去医院,途中受害人亲属打了三次电话给120急救中心,请院方做好急救准备。受害人到达医院急救中心后,急救中心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值班医生在场。急救40分钟后,受害人死亡,急救中心对受害人死亡的原因诊断为:因胸腔出血而死亡。

4月29日,受害人亲属称在受害人被送达医院时,有2辆120急救车停在医院院内;且院方在受害人亲属一再要求做好急救准备的情况下,仍只有一名当值医生到场急救;因此受害人亲属认为,院方对受害人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医院给予赔偿。院方称当时受害人亲属看到2辆120急救车刚刚履行任务回院;至于为何只有一名医护人员在场参加急救,院方声称这一方面是医院的值班规定,另一方面,医院当是试图联系相关的医生参加急救,但一直没有联系上。最后医院决定,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给付受害人亲属人民币8000元慰问金,但要求当事人亲属不得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院方当场支付了8000元慰问金。

5月3日,受害人亲属认为,8000元慰问金过低,要求医院再增加12000元。院方认为受害人死亡与其无关,且出于人道考虑其已经给付了8000元的慰问金,并就此签订了协议,从而拒绝了受害人亲属的要求。为此,受害人亲属于5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承担未适当履行其急救义务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医院提起反诉,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受害人亲属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受害人亲属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目前,该案正在等待开庭审理。

一、案情分析

笔者在接受受害人亲属咨询时认为,该案的需要识别的主要问题有:

1、医院120急救行为的性质定位问题。即120行为是一个纯粹的民事行为,还是一个带有公共职能的行政行为或准行政行为?该行为有何特征?

2、120急救医疗纠纷适宜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3、有关排除司法救济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二、法理分析

(一)120急救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般的医疗行为,需医患双方达成合意,是一种民事行为。然而,由于急救肩负着危急时刻挽救生命的重任,从而使这一行为具有了公共服务的职能和性质,使其有别于一般的医疗行为。尽管如此,笔者仍认为急救行为是一种需加以特别规制的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或准行政行为。其原因在于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针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具有法律效果且表示于外部的法律行为;其主体是享有行政权能的行政机关,并以行政权力的运用和行政法律效果的存在为前提。[①]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效果显然不具备这些基本特征;因此,医疗急救虽然承担着一定的公共服务职能,但其仍当是一种民事行为而非行政或准行政行为。

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王泽鉴先生从主体意思表示的角度将民事行为分为单方民事行为、契约及合同行为。[②]单方民事行为因其结果对另一方确定有利而无需其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医疗急救对急救单位显然并非确定有利,故其不宜定性为一种可以依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由于医疗急救承担着挽救生命的重大职责,这决定了其不能享有自由作出否定或消极意思表示或行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医疗急救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当属契约行为,且具有以下特征:

1)强制性。即医疗急救行为是一种强制缔约行为。[③]原因正如前文所述,当契约自由与生命权的维护之间产生冲突时,契约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当然这种强制性也不是绝对的,必须以契约能够得到现实执行的可能性的存在为前提,如在医疗急救的过程中,若急救中心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时确实不具备履行急救职能的条件(如所有的急救车均在履行急救任务之中,医疗人员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及时到达急救现场等)并行使了此种情形下的附属义务(如向当地急救调度中心报告等),那么缔约的强制性就应予以解除。

2)法定性。由于强制缔约大大制约了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应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否则势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及权力对权利的侵害。

(二)120急救纠纷中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医疗急救通常发生于情况紧急之时,从客观上制约了患者的缔约自由;其次,医疗急救行为是一项非常专业化的活动,非专业人士很难正确掌控其情况并作出适当选择,一旦发生纠纷,患者难以取证证明。但同时又不能因此而要求急救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出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医疗急救纠纷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医疗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医院承担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

(三)有关排除司法救济约定的效力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司法救济作为权利救济的一个重要渠道,一般不允许将其排除在外;然而,在特定领域,这一基本原则受到了克制,可以排除司法救济的适用;主要表现为:⑴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所引起的纠纷;⑵出于意思自治和鼓励商品交易之目的、民商事活动中约定通过仲裁机构解决的纠纷,如《民

法通则》第28章、《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⑶以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但这种排除仅仅限定在与财产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而与人身相关的一些领域,则不能通过约定排除有关法律的适用以及司法权的管辖,否则相关约定无效。如《合同法》第33条明确规定,合同中有关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质言之,司法救济作为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以及国家主权的体现,原则是不允对其加以排除的,否则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天平就会发生倾斜;当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三、案件分析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120的权责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法规,因此无法找到可以直接适用法律依据。

然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④]120急救属于被诉医院的营业范围;因该业务承担着挽救生命的特定公共服务功能,院方对此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换言之,如果医院没有或怠于履行这项强制义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6、119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⑤]医院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前述基本案情,笔者认为,其关键在于确定医院是否已经适当履行了其急救义务:

1)受害人亲属应就受害人死亡以及受害人死亡与医院怠于行使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且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和强弱决定了医院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鉴定应当交由县级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

2)受害人亲属应就确有及时向医院120呼救进行举证。如提供120急救中心的电话录音、提供相关物证(呼叫120的电话记录)或人证等。

3)通过前文的分析论证,医院与受害人亲属有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当属无效。鉴于8000元为医院基于人道主义给予受害人亲属的慰问金,可见医患双方并没有就医院的侵权赔偿达成任何和解协议,受害人亲属有权就此提起诉讼。

4)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及国情,[⑥]受害人亲属应该优先选择通过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加以解决,调解不成时再提起诉讼。

四、案件所引发的进一步思考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对行使急救职责的急救机构及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全面的规定,从而导致大量有关急救的医疗纠纷处于无法可依状态,既不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利益,也使承担特殊公共服务职能的急救机构面临着进退危谷的境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此进行行政立法,立法应该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明确急救机构和人员在实施急救过程中的程序、职责、权利和义务,确保急救机构及人员在积极有效履行其急救职能的同时,其义务和责任范围也能得到明确界定,以维护医疗急救机构的合法权益。

2)建立医疗急救机构之间的联动和调度管理制度(包括车辆、人员、器材、药物等方面),最大限度地发挥医疗急救机构的功能和效率。

3)在医疗急救过程中,建立由第三方而非行政机构主持的医疗事故调查、调解机构及机制,为及时化解医疗纠纷提供一个便利、公正的平台。

4)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合理降低因急救本身的高风险性给急救机构和人员带来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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