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
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2019年1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结合第六章扶持保障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提升养老服务质量,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有机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的养老服务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积极推动各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享与协作,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承担老年健康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审计、市场监管、政务数据、统计、医疗保障、金融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医疗事故,工会,建筑节能与科技,农业管理其他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供养或者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 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 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内司委、省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社厅、国土厅、住建厅、卫 计委、食品药品监管局、政府法制办等单位的意见,并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 和建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2015年9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苏州市人大常 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该条例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明确 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职责,并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医养融合、鼓励社会力 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7号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8月25 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 1日起施行。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5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条例
01 条例全文
03 审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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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15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为六十周岁以上居家老年人提供的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日间照料中心、助餐点、助浴点、虚拟养老院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五条居家老年人享受政府提供的下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一)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在本市退休的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二)本市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三)本市户籍属于政府养老援助对象的老年人,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十六小时、日常生活需要全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四)本市户籍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五)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江苏省省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省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改进资金分配方式,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引导我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完善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4〕3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安排的包括公共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等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地方建设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信息为辅助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第三条补助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保障难点的原则,结合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并根据各地工作绩效建立以奖代补机制。
第二章资金分配第四条补助资金由基本补助资金、绩效考核奖励资金和其他资金三部分组成,每年6月底前测算下达。
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各地财政性资金(不含省补资金)对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投入总量的50%。
第五条基本补助资金总量为年度补助资金总额的70%,按照老年人口数、地方财力状况进行测算分配.各地老年人口数是指60周岁以上的户籍人口数,以省公安厅统计数据为准。
各地基本补助资金=基本补助资金总量*(该地老年人口/全省老年人口)*(该地财力系数/全省财力系数之和)。
第六条绩效考核奖励资金总量为年度补助资金总额的25%—30%,根据各地当年绩效考核得分情况进行测算分配。
各地绩效考核奖励资金=绩效考核奖励资金总量*各地绩效考核得分/全省绩效考核总分.第七条其他资金按照不超过年度专项资金总额的5%预留,专项用于省定重大项目、其他不可预见等特殊原因所需经费的补助。
第三章绩效考核第八条补助资金绩效考核为年度考核。
年度结束后,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组成专门绩效考核小组,对各地完成省委省政府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发展目标任务情况、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发展经费投入情况、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等进行考核。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省老年公寓养老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17〕174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省老年公寓养老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正文:----------------------------------------------------------------------------------------------------------------------------------------------------省物价局关于省老年公寓养老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17〕174号省民政厅:你厅《关于商请核定省老年公寓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苏民函〔2017〕29号)收悉。
根据《江苏省定价目录》、《江苏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经研究,现就省老年公寓有关收费标准批复如下:一、床位费和护理费(一)床位费1、住养型(日常生活自理的老人居住区域的床位):大户型每套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内有2个房间(不含客厅、卫生间),每间1张床位,260元/床﹒日;中户型每套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内有2个房间(不含客厅、卫生间),每间1张床位,160元/床﹒日;小户型每套建筑面积82平方米,1个房间(不含卫生间),设2张床位,150元/间﹒日(包房)、100元/床﹒日。
2、护理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老人居住区域的床位。
房间套型和面积与住养大户型相同):大单间140元/床﹒日,小单间120元/床﹒日,双人间100元/床﹒日。
客厅加床的老人或家属80元/床﹒日。
(二)护理费(指对老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护理等人工服务所收的费用)1、生活能够自理的老人不收费。
2、介助老人(日常生活基本自理,需要部分依赖扶手、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帮助的老人):30元/日。
3、介护老人(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的老人。
根据民政部《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标准,将介护老人判定为以下三种类型):轻度失能50元/日,中度失能80元/日,重度失能100元/日。
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完善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完善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02•【字号】苏政发[2014]39号•【施行日期】2014.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完善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4〕3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精神,现就推动我省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进一步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一)总体思路。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不断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从省情出发,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更加注重统筹发展,强化城乡各类困难老年人托底保障工作;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深化体制改革、激发社会活力,使社会力量逐步成为养老服务业的发展主体;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养老服务和产品,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进一步健全具有江苏特色的养老服务体系,使养老服务业成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成为扩大内需、增加就业、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力量。
(二)发展目标。
到2020年,全面建成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信息为辅助,功能完善、服务优良、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
--服务网络更加健全。
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和紧急救援等养老服务覆盖城乡所有老年人。
符合标准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覆盖所有城乡社区。
养老床位总数达到每千名老年人40张,护理型床位占养老床位总数达到50%以上,养老护理人员岗前培训率达到100%、持证上岗率达到90%以上。
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到乡镇(街道)四级互联互通,居家呼叫服务和应急救援服务信息网络实现城乡全覆盖。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工作的通知-苏财社【2014】216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工作的通知苏财社【2014】216号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的战略部署,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完善养老服务体系的意见》(苏政发〔2014〕3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工作的通知》(财社〔2014〕105号)要求,进一步推进我省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一)保基本、可持续原则。
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需求为导向,将政府购买服务与满足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需求相结合,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的服务需求,不断拓展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领域和范围,逐步惠及全体老年人。
(二)属地管理原则。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实行属地化管理,资金由同级财政保障。
各地要加强绩效管理,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公开透明的购买服务管理制度,规范购买流程,建立评估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增强购买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发挥市场配置作用原则。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让社会力量成为承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主体。
实行政社分开,凡社会能够提供的养老服务,应交给社会力量承接。
购买服务工作应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各地要根据养老服务项目的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并严禁承接主体将养老服务转包。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21年)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2021年11月25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维护劳动者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相应待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立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基金全省统收统支,基金缺口分级负担,政策全省统一制定,基金预算全省统一编制,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运行。
第四条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支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主体责任,并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对确保本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工作责任,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
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保障职工权益,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由省级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监管、用人单位和个人自主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江苏省人民可以根据社会保险征缴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参保人员第七条在江苏省境内就业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及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应当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农民工在江苏省范围内就业的,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征收第十一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实行统一的费率,具体费率由江苏省人民所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个人按照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个人部分。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按照其经营收入或者劳务报酬确定。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收以月为单位,征收期限为每月末。
第四章缴费义务人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
第五章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第十七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征缴办法,明确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征收、缴纳、使用和监管等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系统,实现社会保险费的精确计算和及时征缴。
江苏省最新退休政策
江苏省最新退休政策江苏省作为中国经济发展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其退休政策一直备受关注。
近期,江苏省最新出台了一系列退休政策,旨在充分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就江苏省最新退休政策进行详细探讨。
一、提高退休金水平为了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江苏省最新退休政策将进一步提高退休金水平。
根据政策规定,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将与其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即缴费年限越长、工资水平越高,退休金数额越多。
此举旨在充分体现劳动者辛勤工作所创造的财富,激励广大劳动者为社会作出更多贡献。
二、推动就业创业江苏省最新退休政策鼓励退休人员积极参与就业创业。
政府将提供相应的创业扶持政策,为退休人员提供创业补贴和优惠政策,帮助他们顺利开展二次创业。
同时,政府还将积极推动各类企事业单位开展“退休返聘”工作,让退休专家能够为企业和社会提供更多的经验和智慧。
三、加强养老保障为了满足不同层次退休人员的养老需求,江苏省最新退休政策将加大养老服务的投入和建设力度。
政府将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和企事业单位开展养老服务业务,建设更多的养老设施和社区服务中心,提供各类养老服务,包括日间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满足老年人的多样化需求。
四、加强老年人福利保障江苏省最新退休政策还将加强老年人福利保障工作,提升老年人的生活品质。
政府将增加老年人福利金发放标准,提供更多的社会救助和医疗救助,确保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得到维护。
此外,政府还将组织丰富多彩的活动,让老年人能够享受到更多的文化娱乐和社交交流机会,增强老年人的幸福感和社会融入感。
五、加强老年人法律保护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江苏省最新退休政策将加强老年人法律保护工作。
政府将建立健全老年人权益维护机制,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服务,打击老年人欺诈、虐待等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的人格尊严和生活安宁。
六、鼓励老年人参与社会志愿服务江苏省最新退休政策还鼓励老年人积极参与社会志愿服务,为社会作出更多贡献。
江苏省的退休政策
一、政策背景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江苏省作为经济发达地区,老龄化程度较高,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提高社会福利水平,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退休政策显得尤为重要。
二、退休条件
1.年龄条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2.缴费条件:在江苏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3.加强与退休人员的沟通,通过座谈会、调查问卷等形式,了解退休人员的需求和期望。
二十一、法律保障
1.依法制定和实施退休政策,确保政策合法性和公正性。
2.加强对退休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
3.完善退休政策相关法律法规,为退休人员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十二、应急预案
1.制定退休政策应急预案,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确保退休政策的平稳实施。
2.退休人员及所在单位应如实提供退休相关资料,如有弄虚作假,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退休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数据准确、安全。
4.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退休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提高社会知晓度。
七、养老金发放与管理
1.发放方式:养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至退休人员指定的银行账户。
2.发放时间:养老金每月发放一次,具体时间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并通知。
3.养老金调整机制:根据物价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养老金,确保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水平的稳定。
4.养老金资格认证:退休人员需定期进行养老金资格认证,以确认其生存状态和养老金领取资格。
八、退休人员再就业
1.退休人员再就业不受限制,但需遵守国家关于退休人员再就业的相关规定。
二十八、持续优化退休生态环境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17•【字号】苏政办发〔2021〕75号•【施行日期】2021.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1〕7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一老一小”关系全省千万家庭,服务保障好“一老一小”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要基础,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发展对于改善民生福祉、释放新兴消费、培育经济动能、扩大就业潜力具有重要意义。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号),不断增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托育服务供给能力,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健全养老托育服务的科学规划体系(一)统筹规划养老和托育两大服务体系。
制定江苏省“十四五”养老、托育服务和健康老龄化等发展规划,科学谋划“十四五”养老托育服务体系,促进服务能力提质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
到2025年,全面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和健康支撑体系,基本建立主体多元、依托社区、优质普惠的托育服务体系,全省每千名老人拥有养老床位数保持在40张以上,护理型床位数占养老机构床位比例达到70%以上,每千人口拥有3岁以下婴幼儿托位数达到4.5个。
(二)完善养老托育服务设施空间规划布局。
各地要充分考虑养老托育服务设施数量、结构需求,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卫生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构建与本地区人口结构、老年人口和婴幼儿数量相适应的服务设施规模和布局,并将所需用地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第5章对人才培养和激励明确了几条相关规定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第5章对人才培养和激励明确了
几条相关规定
第五章人才培养和激励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对在本省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五年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给予一次性入职奖励。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金融支持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其
他养老服务组织;或者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理、承包经营、合资合作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需要政府保障、入住政府投资举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的老年人进行评估确认。
评估确认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2022年)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服务第三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四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五章机构养老服务第六章医养康养结合服务第七章扶持保障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增进老年人福祉,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颐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统筹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坚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和需求,引导老年人树立主动健康和终身发展理念,推动老有所养和老有所为相结合,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程度。
第四条本省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优先满足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建立并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城乡、惠及全民、均衡合理、优质高效的养老服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政策,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建设符合省情、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组织、督促推进本地区养老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强化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措施,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工作督查和绩效考核范围。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或者诽谤、虐待、遗弃老年 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有 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 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机构服务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文化、体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 量办学,多渠道、多形式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为 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场所,组织开展活动。
•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参与下列活动: • (一)兴办公益事业,从事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 (二)参与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供咨询服务; • (三)关心教育下一代; • (四)参与维护社区治安秩序,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 (五)其他社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 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办理公 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 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正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对老年事业的财政投入。
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事业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对老年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2023年起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每年多发一个月是真的吗
2023年起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每年多发一个月是真的吗2023年起,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每年多发一个月是真的吗这一建议确实有其可取之处,首先最直接的效果是提高独生子女父母的整体生活水平,让独生子女父母有更多获得感和幸福感,也进一步兑现了国家当年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承诺,让独生子女父母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的贡献得到充分的肯定。
不过这里要明确告诉大家,2023年起,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每年多发1个月,并不可行,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水平不同,统一多发1个月养老金,会进一步拉大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金差距。
计划生育政策实施范围是全国各地统一的,无论农村还是城市,独生子女父母都是普遍存在的,不过他们的养老金水平却不同,有高有低,独生子女父母从不同的单位退休,养老金水平不同,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农民等独生子女父母群体,养老金有的达到上万元,有的三五千元,有的一两千元,有的则只有一两百元,如果统一多发一个月,显然会进一步拉大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金差距。
第二,2023年起,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每年多发1个月,会加重养老基金的负担。
专家分析,我国现有独生子女大约1.8亿人,独生子女父母则达到3.6亿人左右,若从2023年起,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每年多发1个月,无疑会加重养老基金的负担。
加上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渐加剧,退休高峰期来临,养老基金的支付压力逐渐加大,如果在这个时候给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多发一个月,无疑是纸上谈兵,心有余而力不足。
第三,不符合养老金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原则。
养老金的多少由退休人员自身的缴费情况决定,多缴多得、长缴多得,只有这样才是最公平的,才有利于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如果给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每年多发一个月,显然背离了缴费对养老金的影响,长此以往,将会打击参保人的缴费积极性,使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受到影响。
第四,多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已经实施了相应的照顾政策。
独生子女父母的贡献和不容易,国家并未忘记,各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已经实施了相应的照顾政策,比如加发养老金,江苏一次性加发3600元,上海是一次性加发5000元,北京一次性加发不低于1000元,河北是一次性加发不低于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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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法规类别】赡养抚养收养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2.04
【实施日期】201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以及紧急呼叫与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并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融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等因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增加对养老服务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管理、监督养老服务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教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范围内的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完善市场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
第九条支持成立养老服务相关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参与标准制定、质量监督等活动,发挥第三方社会组织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爱老氛围。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闲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等场所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将其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民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第三章居家养老服务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的扶持政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居家养老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免费培训,向家庭成员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充分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片区布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第二十一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