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府第2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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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29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
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七条造价计价依据具体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期定额、各类造价指标指数、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内部定额以及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并公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后,报省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经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设工程定额。
前款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计算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
前款所称定额计价是指按照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表、费用定额的规定计算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一条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足额计取,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向建设单位计取养老保险费用。
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投标报价和编制标底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最高费率估算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款;
(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风险范围及超过约定范围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的价款调整因素和办法;
(三)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时的价款计算方式;
(五)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和调整方式;
(六)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七)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八)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二)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三)与造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工程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停工累计八小时;
6、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施工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预付款结算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