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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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等。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章征收规定第五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依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其占地面积计征。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地面积计征;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对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废弃土、石、渣,未运至专门存放地而随意倾倒的,按照倾倒量计征。

第三章计征方式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性质、征占地面积、扰动地表植被情况、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面积、弃土弃渣量等因素计算征收。

第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项目建设前一次性缴纳。

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后,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江苏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2〕8号)、《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22〕88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不含河道采砂)、采石;(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 , 由国家发展 改革委 、 财政部会 同水利部 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 办一般 性 生产 建设 项 目的 , 缴 纳义务 人应 当在 项 目开 工前一 次性 缴 纳水 土保持 补偿 费。 开采矿 产 资 源处 于建设期 的 , 缴 纳义务 人 应 当在 建 设 活 动 开 始 前 一 次性 缴 纳 水 土保 持 补 偿 费 ; 处 于 开 采期 的, 缴纳义务人应 当 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 缴纳水土保持补偿 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 第十条 缴 纳 义务人 应 当向 负责征 收 水土保持 补 偿 费的 水行 政 主 管部 门如 实报 送征 占用 土地 面积 ( 矿 产 资 源开 采量 、 取 土挖砂 采石 量 、 弃土 弃渣 量 ) 等 资料 。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 费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 费征收额 , 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 持 补偿 费缴 纳 通知 单 。缴 纳 通知 单应 当载 明征 占用土地 面积 ( 矿产 资 源 开采 量 、 取 土挖砂 采 石 量 、 弃 土弃 渣 量 ) 、 征收标准、 缴纳金额、 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 3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 " - 费。 第十一 条 下 列情 形免征 水 土保持 补偿 费 : ( 一) 建设学校、 幼儿园、 医院、 养老服务设施 、 孤儿院、 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 目的; ( 二) 农 民依 法 利 用农 村 集体 土地 新建 、 翻 建 自用住房 的 ; ( 三) 按 照相 关规 划 开展 小型农 田水利 建设 、 田间土地 整 治建设 和农 村 集 中供 水 工程 建设 的 ; ( 四) 建设保 障 性安居 工 程 、 市政 生 态环 境保 护基 础设 施项 目的 ; ( 五) 建设 军事设 施 的 ; ( 六) 按 照 水土保 持规 划 开展 水土 流 失治理 活动 的 ; ( 七) 法律 、 行 政 法规 和 国务 院规 定免征 水 土保持 补偿 费的其他 情形 。 第十二 条 除本 办法规 定外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均不得 擅 自减免 水 土保持 补偿 费 , 不得 改 变水 土保持 补偿 费征 收对 象 、 范 围和 标 准。 第十三条 县级 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 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 费, 应 当到指 定的价格主管部 门申领《 收费许 可证 》 , 并使 用省级 财政部 门统一 印制 的票据 。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 费的征收依据、 征收标 准、 征 收主体、 征收程 序、 法律 责任等 进行 公 示 。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8.05.11•【字号】苏水规〔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水规〔2018〕4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2018年5月11日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和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由生产建设单位自主开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审批决定等,组织第三方机构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

第四条从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工作业绩和仪器设备等技术条件,可参考水土保持行业自律机构开展的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水平评价结果。

同一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监测机构不得承担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工作。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4.01.29•【文号】财综[2014]8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29日附件: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1.12.27•【字号】苏水规〔2021〕8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按照《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并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2021年12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方案编报第三章方案审批第四章监理监测第五章设施验收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责任追究第八章附则江苏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防治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监督检查、验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且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需要开挖、回填、取土(石、砂)、弃土(石、渣、灰、矸石、尾矿)等扰动地表、损毁植被的项目。

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及时掌握项目信息,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减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减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减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2.06.30•【字号】苏水农〔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税务局关于减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水利(务)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县(市)及苏州工业圆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有关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有效应对疫情新变化新沖击进一步助企纾因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25号)要求,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减征相关工作,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政策要求省政府文件规定按现行标准的80%收取水土保持补供费,各地要进一步明确政策要求,严格贾彻执行。

1.适用范围。

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2.减征对象。

各类生产建设项目法人单位。

3.減征标准。

严格按照现行标准的80%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各级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按现行标准的8%和72%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4.征收部门。

根据《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8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二、切实抓好政策落实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各地要加强部门协作,跟踪做好服务,持续优化缴费流程。

在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阶段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享受优惠政策后的应缴费金额。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苏政办发[2013]195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9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的要求,强化水环境保护责任,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率先建成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意见》(苏发〔2013〕1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9号),现就我省实施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环境区域是指全省范围内有水环境保护责任的设区的市(不含所属县)、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的行政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第三条水环境区域补偿依据省确定(或认定)的跨市、县河流交界断面、直接入海入湖入江入河断面、出省断面,以及国家重点考核断面、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目标及年度监测考核结果组织实施。

第四条根据“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经监测考核和确认,实行“双向补偿”,即对水质未达标的市、县予以处罚,对水质受上游影响的市、县予以补偿,对水质达标的市、县予以奖补。

第五条上游市、县出境的监测水质低于断面水质目标的,由上游市、县按照低于水质目标值部分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向省财政缴纳补偿资金,通过省财政对下游市、县进行补偿。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6.18•【字号】•【施行日期】2023.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6月18日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实施意见水土保持是江河保护治理的根本措施,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省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水土保持呈现健康稳定、高水平发展态势,为美丽江苏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撑。

新征程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努力建成美丽中国的省域范例,对全省水土保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提升我省水土流失综合防治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按照省第十四次党代会总体部署,以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为抓手,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要,坚持问题导向、精准施策,坚持系统治理、整体推进,坚持创新驱动、提质增效,加快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着力提升水土保持系统治理能力,持续加强水土保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全面发挥水土保持综合功能,助力美丽江苏建设,为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提供支撑保障。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XX省水土保持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是指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一)修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自用住房或者因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三)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四)建设军事设施的;(五)按照相关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六)国家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

第六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征收:(一)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二)市(州)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3•【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第五章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29日附件: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10月30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苏财综[2009]67号、苏价工[2009]346号、苏水资[2009]66 号文件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发改委、水利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水资源费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费、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费以及对超计划取水加收的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省统一指导,层级监督、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财政、价格、水行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第六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电厂)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条七条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超计划累进加收制度,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八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负责征收,行政区域之间的资金分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相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未到位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补征,征收或者补征的水资源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不再与下级财政分成。

关于《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的说明省水利厅李亚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资源。

防治水土流失,是实现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保证。

国务院在部署水土保持工作时强调指出:“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

”我省国土总面积10.26万平方公里,其中,丘陵山区总面积约为1.6万平方公里,平原沙土区面积约为2.18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面积达6279平方公里。

水土流失主要带来5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丘陵山区水土流失带走大量的土壤颗粒,使土层变薄甚至消失,导致可利用的土地资源数量减少;二是水土流失改变了土壤成份,土壤中营养物质被径流带走,导致土壤综合生产能力降低;三是流失的泥沙淤积水库塘坝和河道,导致江河湖库防洪和蓄水能力下降;四是土壤中残存的农药和化肥等面源污染物质通过径流进入水体,导致水质恶化;五是城镇建设扰动地表土层后缺少有效防护,造成扬尘和地下管网淤塞,加剧了雾霾天气和城镇内涝的危害程度。

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对实现水土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有效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现行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1994年12月30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与新水土保持法在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保障措施、政府及部门水土保持职责、水土保持收费种类和使用用途、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不一致或缺失,需要依据上位法进行调整。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01•【字号】•【施行日期】199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国家四部委联合印发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国家四部委联合印发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国家四部委联合印发山东天诚国土规划设计院报道: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根据《水土保持法》规定,近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该《办法》的出台是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领域的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有效控制人为水土流失、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水土保持补偿是以保护水土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水土保持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和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等,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和经济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补偿方式。

国家高度重视水土保持补偿制度建立工作。

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为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奠定了法律依据。

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实施20年来,各地逐步形成了成熟作法并积累了较丰富的管理经验,在促进水土保持功能面积占补平衡,增强生产建设单位、个人水土保持意识,减少土地征占、地表扰动和植被破坏,减少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保护土壤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理办法在费种名称、征收主体、征收程序、资金使用等方面差异较大,存在补偿制度不完善、执行效率较低、水土保持补偿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正常推进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工作的开展。

《办法》主要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缴库、使用管理等做了具体规定,核心是将水土保持补偿明确为功能补偿,重大突破是明确了矿产资源生产期从量计征补偿费和补偿费要按1:9进行中央分成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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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办法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政办发[1996]248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6.10.04
【实施日期】1996.10.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
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苏政办发[1996]248号1996年10月4日)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
法》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含水土保持工程、林草、监测及科学试验设施等),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保持设施施工除外),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没有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则不需缴费。

第三条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

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四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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