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娃哈哈”商标争议案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7【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4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审理法官】潘伟马军王东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当事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鼎洪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鼎洪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18:30:43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鼎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西。
上诉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娃哈哈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7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达能vs娃哈哈”纠纷之解读
◆ 对于这个争议点,杭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裁决,达能已经败诉,合资公司无法取得“娃哈哈”商标的所有权。
其二,1999年5月18日,合资公司与娃哈哈集团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该商标使用合同诸多地方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办理备案,同年8月份,双方又签订简本《商标使用合同》(许可期限仅以十年注册商标有效期为限),这两个协议称作“阴阳合同”,应以哪一份为准?
1996年2月,达能集团、娃哈哈集团、香港百富勤订立《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合资设立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合资公司),其中娃哈哈集团向合资公司的注资包括5000万元无形资产,即“娃哈哈”商标价值的一半,“娃哈哈”商标价值的另外5000万元则由合资公司出资购买。
《商标转让协议》
1996年2月29日,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正式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娃哈哈集团将“娃哈哈”商标作价一亿元(人民币),其中五千万元作为商标转让价款,由合资公司直接支付给娃哈哈集团,余下的五千万元作为娃哈哈集团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同时,该《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娃哈哈集团除了可以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娃哈哈”字样外,不得在产品中使用“娃哈哈”商标。“不得将任何商标或其中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转让予第三方,亦不得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商标或拥有其中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
五、达能之五大致命失误
达能与娃哈哈之战,其本质即是“娃哈哈”商标的归属之争。达能的想法是,其已控股合资公司,如果依据当初的《商标转让协议》顺利的将“娃哈哈”商标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那么合资公司有权不再允许宗庆后的娃哈哈集团及其他下属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这样,宗庆后的非合资公司就只能低价卖给达能了。娃哈哈集团宗庆后则紧紧拽着手里的“娃哈哈”商标,他的想法是,只要商标不被过户到合资公司,大不了无法合作下去,合资公司解散,而其自己则可继续使用“娃哈哈”商标,坐享现成品牌。显然,其双方都有自己的策略并自认为可以“制胜”对手。遗憾的是,目前来看,达能已“初战告败”,处于劣势。
娃哈哈事件的三种结局
精心整理娃哈哈事件的三种结局“非常可乐,中国人自己的可乐”。
在近期沸沸扬扬的娃哈哈创始人宗庆后与法国达能集团的口水大战中,大家才彻底明白:的确非常可乐。
原来生产非常可乐的娃哈哈的最终控制人并非娃哈哈创始人宗庆后,而是法国达能集团。
达能产才561996业的优惠政策。
达能看中的是娃哈哈在国内饮料市场的地位和未来发展潜力,所以双方一拍即合。
实际上,这一桩外表看似完美的姻缘背后,是双方的同床异梦。
达能后来收购了娃哈哈最大的竞争对手乐百氏和正广和,并参股光明和蒙牛集团等公司,大大拓展了其在中国饮料市场的版图。
而宗庆后也先后成立多家与合资业务直接竞争的企业,这些公司使用的是娃哈哈商标,但股东主要是宗庆后本人及妻子和女儿,在股权关系上基本上与合资公司或达能无关。
随着娃哈哈的不断成长和壮大,其品牌价值大幅提升,双方矛盾开始升级。
娃哈哈从一家不起眼的校办工厂,发展成国内首屈一指的饮料巨头,创始人宗庆后股93%可能二:宗庆后另起炉灶。
宗庆后此次向达能挑战时,就公开表示有放弃娃哈哈商标的打算,显示这种可能性并不小。
离开了娃哈哈,宗庆后会像牛根生离开伊利并创造出蒙牛一样吗?宗庆后在业界的影响力和可用资源价值不容低估,这是其信心的源泉和向达能挑战的资本。
只是舍弃多年苦心经营的驰名品牌,另起炉灶,宗庆后需要付出的代价不只是时间和金钱,更可能是失败。
可能三:宗庆后回购达能股权。
如果能获得更大的利益,在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斡旋下,宗庆后出巨资回购达能在公司51%的控股权部分或全部也未必没有可能。
达能显然不希望娃哈哈成为另一个乐百氏。
问题是,已在娃哈哈投资中尝到甜头的。
达娃之争
教学案例之达娃之争专家激辩达娃之争握手言和是解决之道2007年08月28日 09:51 国际商报在不到半年时间里,达能与娃哈哈产权之争由一起普通的产权商务纠纷,迅速演变为一场事关民族品牌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等意识形态上的争论。
如今,理性的声音越来越强地碾过“达娃”之争的喧嚣:对经济界来讲,达娃之争是典型的商战范本;而对法学界来说,由于新公司法实施不到一年,达娃之争的若干法律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随着娃哈哈、达能集团的合资之争由口水战逐步转向法律战,早些时候媒体热议的话题如“强行并购”、“反垄断”、“保护民族品牌”等开始转为“出资是否到位”、“商标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商标局的内部答复是否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出资形式可否由商标转让变更为商标独占使用”等法律问题上来。
中国外资杂志社日前举行了以“后WTO时代的外资并购重组及法律、政策”为主题的“中国外资专题论坛”,来自商务部研究院、国务院国资委、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人民大学及北京律师界的著名专家学者约20余人就“达娃之争”展开深入研讨。
论坛上半场,金思宇、张树义、邢厚媛、时建中、陈涛涛等专家分别就并购文化问题、全球化生存、外资并购与国家安全、反垄断控制、FDI对我国产业和企业的影响等主题做了综合讲演。
中国发展战略学研究会企业发展战略专家委员、中国企业文化研究会常务理事、国务院国资委研究员金思宇教授认为,“企业并购是一种商业行为。
根据我国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和政策,外国公司在并购中国境内目标公司时并无承担避免同业竞争的法定义务。
同时,在看待外资并构时,我们也不应把企业并购行为政治化。
达娃纠纷的核心问题是企业并购中的博弈所产生的法律文化冲突问题。
跨国并购的文化冲突终将导致失败,但不应轻视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融合和再造问题。
保护民族产业和知名品牌是企业公民的崇高责任,但不应把它理解为狭隘的经济民族主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树义做了题为《国际化生存———达娃之争的启示》的精彩演讲,他指出:加入WTO后,国内企业生存环境改变了,涉及到全球一体化的经济体制问题,这样的一个问题首先是一个国际化生存和一个民族主义的问题。
(完整word版)娃哈哈事件看公司治理-案例分析
从“娃哈哈达能事件”引起对公司治理思考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创建于1987年,为中国最大全球第五的食品饮料生产企业,2010年,全国民企500强排名第8位。
现已发展成为中国规模最大、效益最好的饮料企业。
近期出现达能强购哇哈哈事件,达能公司欲强行以40亿元人民币的低价并购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利润达10.4亿元的其他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
引发娃哈哈集团员工的强烈反对,并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
让我们先了解一下事件的背景和起因:事件发生在1996年,娃哈哈与达能公司、香港百富勤公司共同出资建立5家公司,后续发展至39家合资公司。
浙江行首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9%,亚洲金融风暴之后,百富勤将股权卖给达能,达能亚洲跃升到51%的控股地位。
尽管达能持有合资公司51%股权,但整个娃哈哈集团经营、生产的决定权都集中在宗庆后手里。
在与达能合作近10年的时间里,宗庆后凭借自身在娃哈哈多年累计的威望、强硬的工作作风,一直牢牢地掌控着娃哈哈的控制权。
达能曾派驻研发经理和市场总监,但都被宗庆后赶走。
据悉,在与达能合作之初,宗庆后与达能的“约法四章”就是宗庆后强硬作风的最好体现:第一,品牌不变;第二,董事长的位置不变;第三,退休职工待遇不变;第四,45岁以上职工不许辞退。
2007年4月8日,宗庆后披露达能强购娃哈哈事件内幕。
娃哈哈和达能之间的矛盾大白于天下。
公司控制权之争之“股东战争”模式,系公司股东间矛盾激化,相关各方以道德资源、法律资源、人力资源、资本资源等为基础,进行激烈对抗,其形式包括诉讼、仲裁、谈判、舆论造势、刑事追究甚至仇杀引发刑事案件等等,典型案例如“达娃之争”1.针对“达娃之争”引起的思考通过“达娃之争”中看出其主要原因是因为一份不明确的《合资合同》而导致的,从其不明确的合同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三大问题:第一,对于其他股东所持股份的优先受让权缺乏适当的约定。
第二,对于达能缺乏足够的“非竞争”要求。
哇哈哈被收购之争
哇哈哈被收购之争引人注目的“达娃之争”有了重大进展,娃哈哈集团昨晚发布声明称,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达能方面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就“娃哈哈”商标转让协议所作裁决的申请。
这意味着杭州仲裁委员会终审认定的娃哈哈商标归属最终有效,即“娃哈哈”商标被确认归属娃哈哈集团。
据娃哈哈新闻发言人单启宁介绍,娃哈哈方面昨天收到了杭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杭州中院于今年7月两次召开听证会,分别听取了娃哈哈和达能双方的理由,作出裁定,驳回达能的诉讼请求。
这一裁定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娃哈哈”商标归属问题是“达娃之争”的焦点问题之一。
1996年2月29日,杭州娃哈哈公司与达能签署《商标转让协议》,将“娃哈哈”商标转让给达娃合资公司,但当时国家商标局对此未予核准。
为此,双方协商于1999年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替代原来的《转让协议》,将“娃哈哈”商标许可给达娃合资公司使用,双方对此也从无异议。
但在2006年,所谓的“阴阳”合同曝光后,引发了后续一系列争议。
达能方面提出,1996年的《转让协议》并未终止,要求将“娃哈哈”商标继续转让给合资公司。
为此,娃哈哈集团在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
仲裁委于2007年12月作出裁决,确认《转让协议》已于1999年12月终止。
这一仲裁结果意味着“娃哈哈”商标属于娃哈哈集团。
达能对这一仲裁结果不服,并于今年6月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一裁决。
昨天,达能方面委托的发言人没有接听记者的电话。
但记者注意到,在双方已经有了结果的多起诉讼中,达能至今无一胜诉。
记者还了解到,娃哈哈阵营最近还在国内对达能在bvi(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指定的接管人提起了诉讼,理由是接管人依据境外法院作出的裁定在中国境内进行接管活动,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时损害了有关第三方的利益。
警惕跨国并购 保护自主品牌——达能集团与娃哈哈商标纠纷案启示
警惕跨国并购保护自主品牌——达能集团与娃哈哈商标纠纷案启示发布时间:2010-5-19来源:互联网【案情简介】1996年,娃哈哈集团与法国达能集团(以下简称“达能集团”)、香港百富勤公司共同合资成立了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娃哈哈合资公司”)同时还成立了另外4家以“娃哈哈”为字号的合资企业。
娃哈哈集团中还有一些企业没有合资,此后娃哈哈集团又相继建立了一批与达能集团没有合资关系的娃哈哈公司。
在1996年2月9日的娃哈哈合资公司的合资合同中,约定了由娃哈哈集团将其拥有的“娃哈哈”系列注册商标转让给娃哈哈合资公司。
故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合资公司又于1996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娃哈哈商标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娃哈哈集团将其注册的“娃哈哈”系列商标以对价一亿元人民币独占性地转让给娃哈哈合资公司,然后再由娃哈哈合资公司授权给它其余“娃哈哈”合资企业使用,一亿元转让费中的5 000万元作为娃哈哈集团对娃哈哈合资公司的部分出资,另5 000万元由娃哈哈合资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娃哈哈集团。
因为“娃哈哈”注册商标的《商标转让协议》逾二年未能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娃哈哈合资公司遂又在1999年5月18日与娃哈哈集团签订了约定同一法律行为的两份《娃哈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其中一份几乎是《商标转让协议》翻版,内容较为详细,另一份是商标权许可使用的格式文本,内容比较简单,两者都明确了娃哈哈集团授予娃哈哈合资公司专有的和不可撤销的商标使用许可;当时以内容较为简单的一份报商标局备案。
2005年10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号修订协议》,就娃哈哈商标使用许可范围作了调整约定,其中也许可二十多家非合资的娃哈哈公司使用娃哈哈注册商标。
达能集团后来收购了香港百富勤在娃哈哈合资公司和其他娃哈哈合资企业中的股权,其在所有娃哈哈合资企业包括娃哈哈合资公司中的持股达到51%。
【商标抢注】食品商标案1
食品商标案"娃哈哈"商标不准转让娃哈哈食品公司告商标局核心提示:2010年8月30日上午,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不同意其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集团)间的“娃哈哈”商标转让,将商标局诉至法院。
法院已受理了此案。
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是由金加投资有限责任公司(JINJAINVESTMENTPTELTD)、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以及杭州娃哈哈美食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1996年2月9日签署《合资经营合同》而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996年2月29日,娃哈哈集团与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娃哈哈集团将“娃哈哈”商标作价1亿元人民币,其中5000万元转让给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另外5000万元作为娃哈哈集团的出资给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
2007年6月19日,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从杭州仲裁委员会收到了娃哈哈集团对其提出的仲裁申请,从该仲裁申请中所附证据中得知,商标局于2007年6月7日针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2007)第90号《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该复函称,娃哈哈集团于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交《关于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和《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要求将该公司名下的200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但商标局根据《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均未同意转让。
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商标局作出的未同意娃哈哈商标转让的行为,未对其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违背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决定的方式亦不符合《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商标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据此,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商标局的被诉行政行为。
据了解,《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是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12月22日发布的,该《规定》主要内容是防范和制约企业商标权流失。
哇哈哈与达能之争
会计1161 姚香 王宝娇
王玲莉
哇哈哈与达能之争过程 解决的思路 建议的措施 纷争背后的启示
哇哈哈与达能之争过程
1996年,娃哈哈与法国达能公司、香港百富勤公 司共同出资建立了5家公司,共同生产以“娃哈哈” 为商标的包括纯净水、八宝粥等产品。当时,娃哈哈 占到了49%的股份,达能与百富勤加起来占51%。之 后,香港百富勤在境外将股权卖给了达能,使达能跃 升到了51%的绝对控股地位。当时,达能立刻提出, 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给与其合资的公司,但遭到 国家商标局拒绝,因此后来双方改签了一份商标使用 合同。
纷争背后的启示 全球化造就了品牌经济时代。一个成功品牌往往是 任何有形资产所不能比拟的。但最近几年来,频繁的外 资收购案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对于食品企业理应采 取措施防范于未然。 我国民族企业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我国企业的投资者应该重视无形资产特别是无 形资产中的知识产权,更重要的是在合资合作中占控股 或者是大股东的地位,更不能为了眼前的利益而对合同 的条款不进行认真的分析,导致在发展的过程中产生权 益纠纷而牺牲了长远利益,更不能为了吸引外资而放弃 自己的品牌。
二是民族企业在与外资合作过程中,应当仔细分析合 作条件,充分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特别是要重视国际合 作中法律条款的重要性,加大对合同立法的重视程度,要 用法律手段来捍卫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话语权,顺应社会法 制化的发展趋势。
三是企业家在合资时,一定要充分的考虑到外来资本 对企业品牌的控制力,因此,通过娃哈哈与达能的股权纠 纷,一定要未雨绸缪,看到资本在企业中的力量和话语权。 所以企业家既要吸引外资合作,又要保持自己的相对独立 性。可以采取双品牌战略,在用一个品牌与外资合作的同 时,可以同时培育另外一个自己完全可以控制的品牌,形 成既合作又独立的发展格局。在资本与品牌的博弈中,成 为赢家。
达能并购娃哈哈案例
达能并购娃哈哈一、事件背景:1996年,娃哈哈与达能公司、香港百富勤公司共同出资建立5家公司,生产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包括纯净水、八宝粥等在内的产品。
娃哈哈持股49%,亚洲金融风暴之后,百富勤将股权卖给达能,达能跃升到51%的控股地位。
当时,达能提出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给与其合资公司未果后,双方改签一份商标使用合同。
正是这一条款,引发了强行收购风波。
二、达能&娃哈哈的婚姻历程:1996年,达能投资4300万美元与娃哈哈建立5家合资公司,达能获得51%的股权。
2007年,法国达能公司最近欲强行以40亿元人民币的低价并购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总资产达56亿元、2006年利润达10.4亿元的其他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
2007年,4月5日娃哈哈召开了董事会,认为合资合同条款不平等。
5月9日,达能亚洲及其全资子公司已经正式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出8项仲裁申请。
其中,7项仲裁都是合资企业的外方股东针对中方股东提出的仲裁。
2007年12月-2008年4月达娃和谈,在两国政府协调下,双方中止了法律程序进行和谈。
达能要求以约200亿的价格将其投资在合资公司的不到14亿元人民币股权售给娃哈哈,价格按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计算,被娃哈哈拒绝。
2009年9月30日,达能和娃哈哈发声明称达成和解:达能和娃哈哈集团2009年9月30日宣布,双方已达成友好和解,达能同意将其在各家达能-娃哈哈合资公司中的51%的股权出售给中方合资伙伴。
三、并购结果:失败。
失败原因:这起并购案例属于典型的恶意并购,达能公司在私底下收购了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且在中国大量收购龙头企业的股份,有垄断嫌疑。
达能公司实际上已经对中国的饮料业进行了垄断,严重违背了国家六部委《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并购方在中国的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境内资产拥有30亿元以上,境内企业超过50家,必须报经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审查规定”。
娃哈哈集团&达能集团的经营战略:1、开发新产品,迅速占领市场:八十年代中后期,国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人们对保健意识逐渐增强。
【商标抢注】食品商标案12
达能在“达娃之争”对“爽歪歪”商标异议被驳从杭州娃哈哈集团获悉,杭州娃哈哈集团于7月17日收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裁定书。
国家商标局裁定对娃哈哈集团提出的“爽歪歪”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驳回达能亚洲有限公司下属金加投资有限公司就该申请提出的异议。
达能在其与娃哈哈的纠纷“大战”中再输一场。
2007年11月16日,达能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爽歪歪”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该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达能在申请理由书中称,达能“在近期”发现,娃哈哈集团企业负责人宗庆后利用负责合资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在大股东达能集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爽歪歪”品牌以娃哈哈集团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向达能集团隐瞒情况。
据此,达能认为,娃哈哈集团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国家商标局不应核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娃哈哈集团则认为,第一,娃哈哈集团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并非达能的分公司或子公司,有自己的生存发展权,在与达能合资公司中,娃哈哈仅是一个小股东,“爽歪歪”商标是由娃哈哈集团负责商标策划的人员设计的,拥有独立的产权与标识,其设计、制作与达能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非独立法人才必须以其法人名义申请商标注册,而娃哈哈作为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有权有能力进行自有品牌的合法申请和注册,而且这一行为最终已经得到了中国商标局的支持与通过,证明了合法合理性。
第三,娃哈哈集团和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签订过一份《协议》,娃哈哈集团将娃哈哈商标转让给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但并不涉及娃哈哈集团的其他商标。
达能作为合资公司的大股东,无权禁止娃哈哈集团其他商标的设计与申报,更无权以合资公司大股东身份,强行要求合资公司中方娃哈哈集团的任何资源都属于合资公司大股东所有。
更何况,1996年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因为国家商标局没有批准而无法履行,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商标转让协议》已经于1999年12月终止。
娃哈哈与达能商标权之争案例分析
国际商务合同实践报告学院:管理与经济学院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报告人:201314513 张婷婷201314525 彭艺茹目录一.案例介绍1.1原文介绍1.2原文翻译1.3案例概述二.案例分析三.结局反思一.案例介绍1.1原文介绍:BackgroundIf you are in China,chances are you drink at least one bottle of Wahaha brand water,or perhaps the company’s iced tea,fruit drinks,or its Future Cola.If you go to the United States,you may even come cross Future Cola in New York or Los Angeles,because the company that first set up shop in an elementary school in Hangzhou,Zhejiang,is going global.The Hangzhou Wahaha Group Co.,Ltd.,China’s leading domestic beverage producer,didn’t achieve success overnight.The company’s predecessor,the Hangzhou Shangcheng District School-Run Enterprise Sales Department,funded its start-up operations in 1987 with a government loan.Zong Qinghou,the company’s founder,and two retired schoolteachers initially sold milk products and popsicles out of a school store,but to benefit the student’s health the group soon began producing and selling nutritional drinks.The company’s success selling nutrition products in school led to its first big expansion:with Hangzhou government support,the company acquired a company then changed its name to the Hangzhou Wahaha Group Co.(The word “Wahaha”is meant to mimic the sound of a baby laughing and is taken from a children’s folk song.)Wahaha’s second large-scale expansion occurred in 1994 when the company merged with three insolvent companies in Fulling,Sichuan,to set up its first factory in Chongqing.The Wahaha Joint Venture (JV)was formed in February,1996.At the start,there were three participants in the JV:Hangzhou Wahaha Food Group(Wahaha Group),led by its chairman Zong Qinghou;Danone Group,a French corporation(Danone);and Bai Fu Qin,a Hong Kong corporation(Baifu).In 1996,the two parties signed a trademark tranfer agreement,with anintention to transfer the”Wahaha”trademark to the joint ventures.The move,however,was not approved by the State Trademark Office.For this reason,the two parties signed in 1999 the trademark licensing contract.According to law,the same subject can not be synchronously transferred and licensed the use to others by the same lost.Therefore,the signing and fulfillment of the trademark licensing contract showed that the two parties had connived the invalidation of the transfer agreement.The”Wahaha”brand should belong to the Wahaha Group,while the joint ventures only have right of use.In October,2005,the two parties inked the No.1 amendment agreement to the trademark licensing contract,in which it confirmed Party A(Hangzhou Wahaha Group Co.,Ltd.)as owner of the trademark.In addition,the second provision of the amendment agreement clearly stated that the several Wahaha subsidiaries listed in the fifth annex of the licensing contract as well as other Wahaha subsidiaries(referred to as”licensed Wahaha enterprises”)established by Party A or its affiliates following the signing of the licensing contract also have right granted by one party to use the trademark.The “licensed Wahaha enterprises”involved in the amendment agreement refer to the non-joint ventures.According to related files,Wahaha owns the ownership of the “Wahaha”trademark,while its non-joint ventures have the right to use the trademark.The Danone-Wahaha Feud--Trademark LicenseFrom May,2007 when Danone initiated legal proceeding against Wahaha,the both sides have carried out several dozen lawsuits worldwide.As of May,2009,Danone not only lost a series of cases against Zong Qinghou and the non-joint ventures in China,but directors of Danone were deemed by many courts to have violated the non-compete obligation of directors,and litigations filed in the U.S.,Italy,France and British Virgin Islands(BVI)were alsodismissed.Now,Wahaha defeats Danone 37:0 in the lawsuits in and out of China.The ownership and use right of the Wahaha trademark is one of the focuses of the”Danone-Wahaha feud.”Danone often insisted that the Wahaha trademark belonged to the joint ventures,so the use of the trademark by non-joint ventures constituted infringement.But Wahaha Group disagreed with that,and emphasized that it was the true holder of the trademark,and the use of the trademark by non-joint ventures was legal.At the beginning of the Danone-Wahaha “marriage,” Wahaha signed a transfer agreement on the ownership of the Wahaha trademark with the joint ventures,and filed a trademark transfer application with the State Trademark Office,which,however,was not approved.”It actually declared the termination of the transfer contract,and the Wahaha trademark is still owned by the Wahaha Group,”said Ye Zhijian,a lawyer who knows the case.Afterward,the two parties signed a trademark licensing contract in 1999 to substitute the original transfer agreement.Both the licensing contract and the consequent No.1 amendment agreement clarify that the non-joint ventures of Wahaha have the right to use the Wahaha trademark.“It was known to and recognized by Danone that the non-joint ventures OEM for the joint ventures,so how could it be possible for the non-joint ventures to use a different trademark from the joint ventures?”Ye noted.To confirm the ownership of the Wahaha trademark,Wahaha referred to the Hangzhou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rademark transfer agreement.In December,2007,the commission made a decision that the trademark transfer agreement between Danone and Wahaha had terminated,and the Wahaha trademark belonged to the Wahaha ter,the Hangzh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affirmed the ruling.1.2 原文翻译:背景如果你在中国,那么你至少喝一瓶娃哈哈品牌水,或者公司的冰茶,果汁饮料,或非常可乐。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义乌瓦哈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义乌瓦哈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义乌瓦哈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义乌瓦哈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娃哈哈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70号判决书复印件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063号判决书复印件。
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1063号判决书中,曾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无酒精饮料”上构成驰名商标。
在该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汉字“娃哈哈”,由浙江远东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着色剂;食品色素;印刷油墨;油漆;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防水粉(涂料)、木材防腐油;树胶脂”商品上。
最新整理哇哈哈商标法案例分析.docx
最新整理哇哈哈商标法案例分析哇哈哈商标法案例分析1989年,xxxx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在饮料食品上获准注册“娃哈哈”商标,并很快成为驰名商标。
其后,xxxx云峰化妆品厂在化妆品商品上获准注册“娃哈哈”商标。
1991年,xxxx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对xxxx云峰化妆品厂提出注册商标争议。
xxxx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提出的争议理由为:本厂与xxxx云峰化妆品厂属于同一地区,使用同一注册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厂商品是本厂系列产品。
“娃哈哈”属于本厂在全国首创的该类型产品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娃哈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儿童营养液,亦具有美容效果,所以,xxxx云峰化妆品厂侵犯了我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欺骗了消费者。
被争议人xxxx云峰化妆品厂认为:我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指定商品为商品分类表中的第3类化妆品,这与商品分类表中第32类的营养食品在性能、用途、制造技术等方面都截然不同,根本谈不上“类似商品”也就无所谓侵犯xxxx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A 你认为xxxx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提出的属于什么争议?B本案中,你支持谁的观点?本案的焦点在商品是否构成近似,容易误导公众!《商标法》第十三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判定类似商品的要素一般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
同时,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这两者与相关对象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也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
同时可以参照服务分类表。
因此,需要看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分析!。
法国达能娃哈哈国际仲裁案
浅析法国达能与娃哈哈国际仲裁案摘要:法国达能与娃哈哈国际仲裁案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商业领域国际纠纷第一案,断断续续持续了两年之久,在斯德哥尔摩仲裁作出仲裁裁决的当日,法国达能与娃哈哈也已和解方式终结了这场战争,使斯德哥尔摩仲裁庭的裁决没有生效。
尽管如此,笔者仍想对本案中涉及的仲裁法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对案情始末的介绍、争议焦点的提炼、仲裁裁决的依据及我国相关规定来分析斯德哥尔摩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否合法。
关键词:法国达能娃哈哈国际仲裁一、案情简介1991年在杭州市政府的支持下,组建成立了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
1996年,娃哈哈与达能公司、香港百富勤公司共同出资建立5家公司,娃哈哈持股49%,亚洲金融风暴之后,百富勤将股权卖给达能,达能跃升到51%的控股地位。
1999年后,娃哈哈方面由于对达能收购娃哈哈的竞争对手乐百氏感到不安,决定由职工集资持股成立的公司出面,建立一批与达能没有合资关系的公司。
到2006年,这些公司的总资产已达56亿元。
2007年4月初,达能提出以40亿元收购非合资公司,并于同年5月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出8项仲裁申请。
其中有7项公司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停止违反非竞争条款的行为,并对该行为引起的侵权提供相应赔偿。
另外1项个人仲裁是针对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提出的,主要是指责宗庆后违反了非竞争条款和保密协议,并指出他对双方合资企业存在诈骗行为。
要弄清法国达能与娃哈哈之间孰是孰非,首先须要了解清楚双方合作期间签订的有关协议,这是选择如何适应法律的关键所在。
二、法国达能与娃哈哈合作过程中签订的关键协议首先,法国达能与哇哈哈在合作之初,也就是1996年2月9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在发出通知日期后的60日内仍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并通过仲裁得到最终解决。
仲裁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其次,双方在1999年又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合同》,规定”娃哈哈集团同意向合资公司提供一个专有和不可撤销的权利和商标使用许可”。
从商标权的角度来看哇哈哈与达能之争
此外有观点认为《商标转让合同》已被后来签订的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代替,对此,我认为《合 资经营合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使用许 可合同》三份合同在约定商标权的归属上是一致的, 即娃哈哈集团将商标权转让给合资公司,《商标转 让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都是为履行《合 资经营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双方通过《商标转让 合同》来实现商标权的转让遇到了障碍,才会签订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不存在《商标使用许 可合同》代替《商标转让合同》的问题,《商标转 让合同》依然有效。
从商标权纠纷角 度看娃哈哈与达 能之争
1996年,法国达能公司、香港百富勤公司在新加坡组建的金 加投资公司与娃哈哈食品集团公司共同出资建立了五家公司, 共同生产以“娃哈哈”为商标的产品。 娃哈哈集团占49%的股份,另一方金加投资公司占51%的股 份。 当时,娃哈哈集团以商标作价1亿元,其中5000万元作为娃 哈哈集团的无形资产投入,另外5000万元由合资公司出资购 买。合资协议中约定娃哈哈系列商标的全部权利归入合资公 司。 亚洲金融风暴之后,香港百富勤将金加的股权卖给了达能, 达能因此在合资公司中得到了51%的绝对控股地位。
在双方随后的合作过程中:
达能收购了乐百氏、正广和、益力,并 参股光明、蒙牛、汇源等与娃哈哈有竞 争关系的企业。 娃哈哈集团则建立了39家与达能没有合 资关系的企业,生产标有“娃哈哈”商 标的产品。
2006年底,达能以娃哈哈非合资公司生产的产品 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通过,擅自使用“娃哈哈” 商标违反合同为名,要求以40亿元的价格收购娃 哈哈集团下属非合资公司51%股权。 随后双方在“娃哈哈”品牌的归属上发生剧烈的 争执。 达能认为“娃哈哈”品牌属于达能与娃哈哈的合 资公司,而合资公司董事长宗庆后及其妻女设立 的非合资企业并不具备使用“娃哈哈”品牌的权 利。 娃哈哈集团则认为,中方一直是“娃哈哈”品牌 的拥有者,宗庆后不仅公开拒绝了达能的并购提 议,还指责达能此前对中国一系列饮料企业的并 购和合资行为已构成垄断。
娃哈哈与达能的纠纷
娃哈哈与达能纠纷的事实真相一、合资公司达能取得控股权的缘由1996年香港百富勤与娃哈哈食品集团公司洽谈投资合作,随后又拉进战略合作者达能集团一起来洽谈合作,洽谈成娃哈哈食品集团公司与娃哈哈美食城股份有限公司以现有厂房、设备、土地出资,香港百富勤与达能以现金出资组建五家合资公司,在正式签订合资公司合同时,改为百富勤与达能在新加坡组建的金加投资公司投入,形成娃哈哈占49%,金加公司占51%的合资公司。
由百富勤的梁伯韬先生出任首届董事,达能方秦鹏与杜海德出任董事。
96年百富勤改派霍建华为董事,98年4月百富勤的董事改由达能方派出的董事替代,事后才知道百富勤由于亚洲金融风暴的影响,已将股权出售给了达能,金加投资公司变成了达能独家控股公司。
因此,娃哈哈与达能的合资公司变成了达能控股公司。
当初娃哈哈由于接受了当时一些国有企业合资后丧失了经营控制权与损害了员工利益的教训,重点关注的是经营权与员工的利益,而且亦不懂资本运作那一套游戏规则,因此,百富勤出售股权给达能时,由于其是出售金加的股权,因此,根本不需征求中方的意见,中方亦没有机会取得控股权。
从目前的情况看来,达能当初实际上就是在有预谋地为中方设计了一个陷阱,实现了其资本控制的目的。
二、娃哈哈与达能关于商标权纠纷的真相达能方向媒体申明,当时签订合资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而且是经过政府盖章同意的,因此,合资公司拥有商标的所有权,而由于在商标的有关变更权、商标所有权变更登记没有完全确定下来的情况下,签订了合资企业独家拥有娃哈哈商标使用权的使用合同。
事实上,娃哈哈确实与合资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地方政府亦同意盖了章,但是地方政府盖章同意的权限是同意娃哈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而真正的审批权是属于国家商标局。
娃哈哈报批后,国家商标局从保护自己民族的驰名商标与知名品牌的角度出发,未予批准,因此,该商标转让协议并未生效。
外方也曾到商标局交涉,知道商标局没有批准以及不批准商标转让协议的原因,故其又要求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娃哈哈”商标争议案
链接:/200411/20041125185153_671.asp
争议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
被争议人:杭州云峰化妆品厂
争议人商标:
使用商品:第30类营养粉等
被争议人商标:
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争议理由:我厂“娃哈哈”商标与杭州云峰化妆品的“娃哈哈”商标属同一地区,容易被误认为我厂的系列产品。
“娃哈哈”注册商标属于我厂首创的全国唯一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娃哈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儿童营养液,同时具有美容效果,杭州云峰化妆品厂侵犯了我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我厂的利益,欺骗了消费者。
被争议人答辩理由:我厂是在3类商品上首先注册“娃哈哈”商标的。
营养食品与化妆品在性能、用途、使用方法、制造技术上都截然不同,根本不存在类似商品的争议。
在同一地区但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名称的情况并不少见,如上海卷烟厂生产的“中华”香烟,上海牙膏厂生产的“中华”牙膏等等。
并不会因商品相同而造成混淆,何况两者图形根本不一样。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结果:被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理由:“娃哈哈”儿童营养液、营养粉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精心研制、开发的儿童营养食品。
娃哈哈一词为该厂独创并使用在儿童食品上的商标,经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其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声誉,并由于娃哈哈一词的独创性及宣传效果,使“娃哈哈”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争议人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在第3类化妆品上注册的“娃哈哈”商标与争议人的“娃哈哈”商标使用商品虽不属类似商品,但以争议人“娃哈哈”商标的独创性和消费者中的周知程度来看,易使消费者造成产源误认。
综上所述,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对杭州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第545209号“娃哈哈”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该商标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