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预交应该终止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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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关于法院诉讼费收交的10个建议(立案庭必看)

法官:关于法院诉讼费收交的10个建议(立案庭必看)

法官:关于法院诉讼费收交的10个建议(立案庭必看)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费收交虽有国务院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但仍存在审判人员(当事人更是如此)对民事案件按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计收,按当事人诉请计收还是按判决确认的金额核收诉讼费等诸多问题存在异议及困惑,甚至一些当事人为了规避履行债务而采取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手段拖延履行问题,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收费标准低,低成本的运用司法权致使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及司法权的问题也成为各基层人民法院案件“井喷式”增长的因素之一。

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诉讼费收费办法,严格管辖权异议,合理运用诉讼费标准,调节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遏制滥诉问题的发生,因为收取诉讼费的目的就在于遏制滥诉。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诉请)承担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就说明诉讼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风险,该《解释》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假若出借人出借金额为十万元,出借人主张的利率、违约金等加起来超过24%的利率,不仅违背公平原则,而且其对于高出这一利率的部分仍主张的,该部分风险出借人应予承担,这既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也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出台的宗旨,抑制滥诉。

《民诉法解释》第199条明确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该《办法》第13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第21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对案件受理费交纳和退还程序的再思考

对案件受理费交纳和退还程序的再思考

对案件受理费交纳和退还程序的再思考作者:郭建华何艳春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摘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但在实施中,由于制度自身设计的特点以及与实践情况的契合度不够等原因,导致合理性和实效性有所欠缺,并且在司法导向上存在受益主体异化、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

本文在辖区内交纳和退还案件受理费的程序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对完善诉讼费用制度提出了若干构想。

关键词诉讼费交纳退还经费保障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61-0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所涉内容涵括民商、行政、执行等各个领域,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较大的修正,特别是民商事方面。

较大幅度地降低了诉讼费用,有一定进步意义。

但在实施中,由于制度自身设计的特点以及与实践情况的契合度不够等原因,导致合理性和实效性有所欠缺,并且在司法导向上存在受益主体异化、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研交纳、退还案件受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我院对辖区内交纳和退还案件受理费的程序进行了调研,并根据调研情况,对完善诉讼费用制度提出了若干构想。

一、我院案件受理费交纳程序的相关情况(一)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程序对于一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我院实行首先由当事人提出告诉,立案庭庭长进行初步审查,对于属于本院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庭长计算所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之后受理立案,当事人在最初起诉时按照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全额交纳;对于二审案件,由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缴费通知,上诉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按时交纳后,原审法院将上诉材料、原审卷宗及上诉费单据寄送我院,我院核对并开出正式收据后,由立案庭正式立案受理。

对于在一审时以同一份起诉状,同一个诉讼标的起诉的两个以上的原告,对一审判决获裁定不服上诉后,仍然共用一份上诉状,对共同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的案件,上诉人只需共同交纳一份案件受理费即可。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践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践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践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践问题《办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胜诉方诉讼费退费结算难司法实践中,诉讼费大多数是由“胜诉方”垫付的,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有待胜诉方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标的时一并申请,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得到垫付的诉讼费。

以三门峡中院一审民事案件为例,2013年审结起民事一审案件,申请执行立案件,即80%的民事案件一审受理费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退给原告方,这样胜诉方得到了“迟到”的诉讼费,与司法为民的宗旨不符,有损法院形象,违背了立法精神。

目前,造成退费难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诉讼费用退费结算程序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仅对诉讼费的交纳笼统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对如何退费结算未作规定。

《办法》对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交纳标准、交纳程序和负担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章节规定了应退还诉讼费情形有三种:①、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③、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但对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怎么退还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4月20日下发的《关于适用〈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浅谈诉讼费退费的三两事

浅谈诉讼费退费的三两事

浅谈诉讼费退费的三两事前两日,我代理原告的一个案件收到了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个案件判决结果中不涉及对方向我方给付金钱的判项。

我便联系书记员要求出具生效证明和退费说明。

但是电话那头轻笑了一下,回复我大概的意思就是这个我们不退费的。

我们法院审案子就是要收费的,你直接找被告去要,不行就强制执行。

我又给法官打了个电话,结果也是说得我们申请强制执行。

这其实是原告一方当事人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我胜诉了,我的诉讼费怎么不给退。

从实践来看,关于退费,法院操作上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退费,一种是让原告直接强制执行被告,在执行款项中纳入对诉讼费的执行。

但在我遇到过的大多数法院,其实均采用的是后种对待方式。

那么后种的操作方式正确么?关于该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有以下相关规定。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对案件受理费交纳和退还程序的再思考——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

对案件受理费交纳和退还程序的再思考——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
知》 的要求 , 院对辖 区 内交纳 和退 还案 件 受理 费的程 序进 行 了 我 理 。 于适用 简 易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以调解 方 式结 案或 者 当事 对 又 人 申请撤 诉 的 , 减半 交纳 案件 受理 费, 不实 行在 减半 的基 础上 再 次减 半 交纳 案件 受理 费 。对 于 当事人 请求 确 认有 财产 内容 的合 同效 力案 件 。 按非 财产 案件 , 是 还是 按照 财产 的标 的 交纳 案件 受

个 诉讼标 的起 诉 的两 个 以上 的原告 , 一审判 决获 裁定 不服上 处理 , 对 一审理 立案 后 , 缓交 期满 未按 期交 纳 的 , 撤诉 处 理 ; 在 按 上 诉案 件在 上诉 期 内未交 纳上 诉 费用 的 , 又无 申请 缓交 或 减交 的 ,
诉后, 仍然共 用一 份上 诉状 , 对共 同的诉 讼请求 提 出上 诉 的案件 ,
上诉 人只 需共 同交 纳 一份 案件 受理 费 即可 对于 再审 案件 , 实 或 申请缓 交 、 则 减交 而人 民法 院不 予认 可 的 , 不按 上诉 对 待 。 则
行 在 立案 审查阶 段暂 不收案 件受 理费 , 审查 , 经 符合 再审条件 , 进 入 审 判监 督程 序 的 , 照 《 按 诉讼 费管理 办法 》 九条 的规 定 , 第 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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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件受理费交纳和退还程序 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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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鄂 尔 多斯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 为例
郭建华 何艳 春
摘 要 ( 讼 费用 交纳 办 法》于 20 ( 诉 07年 4月 1日 实施 , 在 实施 中, 起 但 由于 制度 自身设 计 的特 点 以及与 实践 情 况的 契合 度 不 够等原 因 , 导致合 理 性和 实效 性有 所 欠缺 , 并且 在 司法导 向上存 在 受益 主体 异化 、 司法 资源浪 费等 问题 。本文 在辖 区 内交纳 和 退还案 件 受理 费的程序 进 行调研 的基 础 上 , 完善 诉讼 费用 制度 提 出 了若 干构 想 。 对 关键词 诉讼 费交纳 退还 经费保障 中 图分 类号 : 962 D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9 5 2 09 1.6 一2 10 — 9 ( 0 )I1 l 0 2 0

诉讼费退还规定

诉讼费退还规定

诉讼费退还规定诉讼费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支付给国家的费用,包括立案费、审理费和执行费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些特定情况下的诉讼费可以申请退还。

下面将对诉讼费退还的规定进行介绍。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达成调解协议,撤诉或者对方当事人撤回答辩意见,或者当事人以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式终结诉讼,可以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诉讼费。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出现具有终结作用的情况时,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退还诉讼费。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变更起诉事由,法院认为变更后的起诉事由确属不适当的,可以责令当事人补交诉讼费;如果变更后的起诉事由确属适当的,应当退还当事人的超收部分的诉讼费。

从法律角度来看,当事人在变更起诉事由时,如果法院认定其变更后的起诉事由是适当的,就有权获得超收部分的诉讼费退还。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院判决撤销原裁判、撤销全案裁判或者判决改变事实认定的,或者撤销原决定、撤销全案决定或者决定改变内容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合理诉讼费。

这意味着当法院对原来的裁判或决定进行撤销或改变的时候,应当退还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合理诉讼费。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如果申请人撤回申请,法院可以不受理,但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诉讼费不退还。

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撤回申请,法院不受理时,已经支付的诉讼费一般情况下是不会退还的。

总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诉讼费。

这些情况包括案件终结、起诉事由变更、法院裁判或决定撤销或改变等。

当事人在申请退还诉讼费时,需要向相关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法院会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原告胜诉后法院应当退还预交的诉讼费

原告胜诉后法院应当退还预交的诉讼费

原告胜诉后法院应当退还预交的诉讼费原告胜诉后法院应当退还预交的诉讼费实践中,对诉讼费的负担⽅式有两种做法,⼀是由法院退还胜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是判决明确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其预交的诉讼费。

第⼆种是审判实务中的惯常做法。

法院退还胜诉原告诉讼费有没有法律依据?⾸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的诉讼费⽤由败诉⽅负担(胜诉⽅⾃愿承担的除外),从《诉讼费⽤交纳办法》整个体系来看,规定了诉讼费“预交”和“负担”,该办法并没有对此细化规定,⽽现在就是在“预交”和“负担”字眼上作⽂章,“负担”的⽅式是直接由被告将诉讼费交给原告,还是法院退还原告诉讼费后,被告再另⾏向法院交纳?既然具有选择性,从便民⾓度出发,选择后⼀种也未尝不可。

其次,在《诉讼费⽤交纳办法》施⾏后,最⾼院随即出台了⼀个规范性⽂件,即2007年的《最⾼⼈民法院关于适⽤<< span="">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办法》第⼆⼗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负担,胜诉⽅⾃愿承担的除外。

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退还原告,再由⼈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付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除⾮原告⾃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付,否则应由法院直接退还胜诉原告,同时明确当事⼈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

但是,该《通知》实际也饱受争议,因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52条第2款规定“ ……诉讼费⽤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民法院另⾏制定。

”从位阶来讲,《通知》最⾼院应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定,⽽该《通知》只是最⾼院单独制定的规范性⽂件,还谈不上司法解释,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作的规定》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只存在“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第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7条规定“判决⽣效后,胜诉⽅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向⼈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直接向其⽀付的除外。

撤诉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退还吗

撤诉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退还吗

撤诉后已预交的诉讼费⽤退还吗民事诉讼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是有权撤诉,既然撤诉了就说明案件就不会再审理了,⽽之前起诉的时候很多⼈都缴纳了诉讼费,既然已经撤诉了诉讼费也应该要还回来,撤诉后,已预交的诉讼费⽤退还吗?店铺⼩编给你提供⼀些意见。

撤诉后,已预交的诉讼费⽤退还吗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撤诉的,已经进⼊和审判程序,已经使⽤了法院的⼈⼒资源等,原告撤诉并经⼈民法院准许的,原告所交纳的诉讼费减半收取。

⾏政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并经⼈民法院准许的,在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政⾏为的情况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相关法律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五条以调解⽅式结案或者当事⼈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申请撤诉,⼈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负担。

⾏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政⾏为,原告申请撤诉,⼈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撤诉后能否再起诉吗在民事、刑事、⾏政诉讼中,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情况是不同的。

下⾯就这三种诉讼中的撤诉后在起诉的相关规定分别作出阐述。

1、民事诉讼中:(1)民诉意见第144条:当事⼈撤诉或⼈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以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内⼜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2、刑事诉讼中:(1)公诉案件:(⾼院解释)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审查⼈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117条:依照本解释第⼀百七⼗七条规定,⼈民法院裁定准许⼈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2)除因证据不⾜⽽撤诉的以外,⾃诉撤诉后,就同⼀事实⼜告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诉案件:第188条:对于⾃诉案件,⼈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说服⾃诉⼈撤回⾃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依法移送、移交的案件,预收的诉讼费用怎样处理

依法移送、移交的案件,预收的诉讼费用怎样处理

依法移送、移交的案件,预收的诉讼费⽤怎样处理《⼈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4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民法院。

相关法律知识浅析移送案件没有移交诉讼费问题的处理移送管辖是指⼈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或当事⼈提出的管辖异议成⽴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受移送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移送案件的诉讼费⽤,《诉讼费⽤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有明确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六条、第三⼗七条、第三⼗⼋条、第三⼗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民法院应当将当事⼈预交的诉讼费⽤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民法院。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办法》规定执⾏,在移送管辖时不规范,只移送案件材料,不及时移交诉讼费⽤,或者个别法院将诉讼费退还当事⼈。

接受法院因没有诉讼费⽤,只能长期积压在⽴案庭⽆法⽴案。

处理该问题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接受法院在与移送法院联系后,仍不能收到诉讼费⽤时,将案件退回给原受理法院;有的接受法院要求原告重新交纳诉讼费⽤,如果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则将该案件按⾃动撤诉处理。

由于法院之间移交存在的问题,使案件不能长期审结,不仅影响当事⼈诉讼权利,也有损法院的形象。

本⽂主要对上⾯两种做法进⾏分析讨论:⼀、移送管辖的案件原告没有重新交纳诉讼费⽤义务,法院按撤诉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条规定,只有在当事⼈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逾期仍不交纳诉讼费⽤,法院才能对案件做按⾃动撤诉处理。

本案是移送管辖案件,是已经在原受理法院依法⽴案的案件,当事⼈已经按规定交纳了相关的诉讼费⽤,或办理了缓交、减免诉讼费⼿续。

移送管辖实质上只是管辖的法院做了变更,不需要当事⼈再次⽴案,不属于新接受的案件,不能按照《最⾼⼈民法院关于适⽤<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条规定处理。

终止诉讼及法律后果(3篇)

终止诉讼及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诉讼是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可能会选择终止诉讼。

本文将从终止诉讼的概念、原因、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终止诉讼的概念终止诉讼,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导致诉讼程序提前结束,不再继续进行。

终止诉讼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当事人自行和解: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自愿终止诉讼。

2. 诉讼主体资格丧失:在诉讼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3. 诉讼标的物灭失: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物因意外原因灭失,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4. 法院裁定终止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没有必要继续审理,裁定终止诉讼。

5. 诉讼时效届满:在诉讼过程中,因诉讼时效届满,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二、终止诉讼的原因1. 当事人自愿: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如财产纠纷、感情纠纷等,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自愿终止诉讼。

2. 诉讼主体资格丧失:在诉讼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等原因,导致诉讼主体资格丧失,无法继续进行诉讼。

3. 诉讼标的物灭失: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物因意外原因灭失,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4. 法院认为没有必要继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没有必要继续审理,可以裁定终止诉讼。

5. 诉讼时效届满:在诉讼过程中,因诉讼时效届满,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三、终止诉讼的程序1. 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由法院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2. 诉讼主体资格丧失:当事人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后,由其他有资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由法院指定其他有资格的当事人继续诉讼。

3. 诉讼标的物灭失: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终止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

4. 法院裁定终止诉讼:法院认为有必要终止诉讼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我国现行诉讼费用预交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我国现行诉讼费用预交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化,民事诉讼收费制度作为一重要的程序规定,也需要不断的完善。

本文针对我国现行的收费办法中预交案件受理费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分析,提出取消诉讼预交制度,采用诉讼费用诉后收取制和诉讼费用担保制,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防止司法腐败。

关键词:诉讼费用收费办法预交修改诉讼费用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

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一样,与诉讼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诉讼费用制度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

近段时期以来,对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诉讼费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对要不要收费、收费的原则、哪些“官司”要收费、按照什么标准收费、什么时候收费、用什么方式收费以及对收取的费用如何进行管理等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具体实践部门都进行了研究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开始着手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进行全面修改。

[1]本文结合实务部门的实践,就现行的诉讼费预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修改和完善意见。

一、我国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制度及其评价目前,我国现行的有关诉讼费规范均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行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八部分《诉讼费用》(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诉讼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费用征收方面的各种复函、批复、意见等。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从这五大类相关规范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中《收费办法》和《民诉意见-----诉讼费用》最为重要,其他的规范都是对这两个规范的补充、具体化以及落实和贯彻。

诉讼费追缴工作总结

诉讼费追缴工作总结

诉讼费追缴工作总结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诉讼费追缴工作成为司法机关的一项
重要任务。

通过对过去一段时间的诉讼费追缴工作进行总结,我们不仅能够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更能够总结出一些经验和教训,为今后的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首先,诉讼费追缴工作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

在过去的工作中,我们发现很多
当事人对诉讼费的缴纳规定并不了解,导致了许多违规行为的发生。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对诉讼费规定的宣传和教育,让当事人明白诉讼费的重要性和缴纳的必要性,从而提高诉讼费的缴纳率和追缴效率。

其次,诉讼费追缴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地
方存在着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导致了诉讼费的追缴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诉讼费的收取、登记、监管和追缴等方面的规定,从而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后,诉讼费追缴工作需要加强监督和检查。

在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地方的
监督和检查力度不够,导致了一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诉讼费追缴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从而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总的来说,诉讼费追缴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需要我们不断总结经验,发现
问题,完善制度,加强监督,从而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的诉讼费追缴工作一定会取得更大的成绩和进展。

预交诉讼费申退工作专项年度报告

预交诉讼费申退工作专项年度报告

预交诉讼费申退工作专项年度报告近年来,我国深入实施司法改革,降低诉讼成本,促进公平司法,并实行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主动退还多余预交诉讼费制度。

经审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等有关部门综合研究,我们总结出预交诉讼费申退工作的一些主要成果,并就整个专项的完成情况作出一份年度报告。

首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履行审查职责,主动发现和纠正预交诉讼费错收、错缴以及过期未复审、逾期未退款等违规行为,全面进行费用申退审查和调整,并针对异议案件提起诉讼,以正确退还多余费用。

同时,积极采取结果教育和行政处罚两种措施,落实责任,提高服务质量,完善预交诉讼费申退工作。

其次,中国司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健全预交诉讼费申退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精心编制的“全面发动预交诉讼费申退工作纲要”,使预交诉讼费申退工作受到更好的规范和管理。

各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及时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分级分类、分层分类、分步落实,组织开展年度预交诉讼费申退审查工作。

此外,根据《适用预交诉讼费申退的规定》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好申请人提出的各类费用申请,严格执行审查程序,准确识别贵重文书,加强数据化信息采集工作,以便保证申请个案的安全、准确、及时退还。

最后,我们对本项工作取得的成果表示肯定,即:一是有效控制了预交诉讼费的费用;二是积极推进了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一揽子工作;三是结合运用各种措施及时促进了诉讼费用的退还。

为了进一步提高预交诉讼费申退工作的水平,建立健全费用申请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检查力度,补充完善统计机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当事人积极行使申请复审和退款的权利,以把司法服务质量提高到更高水平,进一步促进司法改革发展。

因此,我们将继续努力,积极推进司法改革,降低诉讼费用,促进公平司法,共同营造公正和谐的司法环境。

特此结束本年度的《预交诉讼费申退工作专项报告》。

诉讼费负担的法律规定(3篇)

诉讼费负担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诉讼费是指当事人因提起诉讼而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费用。

诉讼费负担是指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费的承担比例。

诉讼费负担的法律规定是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

本文将围绕我国诉讼费负担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诉讼费负担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出庭费、翻译费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出庭费、翻译费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出庭费、翻译费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诉讼费用的交纳、减免、退还等作了具体规定。

三、诉讼费负担的原则1.公平原则诉讼费负担应遵循公平原则,即当事人按照其经济能力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2.比例原则诉讼费负担应遵循比例原则,即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诉讼标的的金额等成正比。

3.便利原则诉讼费负担应遵循便利原则,即简化诉讼费用交纳程序,减轻当事人负担。

四、诉讼费负担的具体规定1.案件受理费(1)财产案件: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交纳。

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比例为: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部分,每件交纳50元;1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6%交纳。

【实用文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问题对策

【实用文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问题对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问题对策和原来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由4%下调为2.5%,对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上诉案件、反诉案件等案件都较大幅度地降低了收费标准,明确和扩大按件收费的范围,取消了原来规定中具有弹性的所有收费项目,同时对诉讼费用的交纳、退还和负担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司法救助的形式、范围和程序,完善了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XX年12月8日由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20XX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481号公布,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它取代了原来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明确人民法院不再是收费主体,当事人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其交纳的费用不是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而是向国家交纳的,统一纳入国家财政收费管理。

一、《办法》出台的过程着手修改诉讼收费办法,时间已经很长了。

20XX年,中央决定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明确提出了二十多项改革任务,其中有一项就是修订诉讼收费办法。

这个问题由来已久。

一是原有收费办法的法律依据不行,《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是1989年制定的,当时《行政诉讼法》还没有实施,《民事诉讼法》还是试行,我们就是在这样一个法律基础上制定的收费办法,且一直没有进行过完整的修订。

二是社会上对原有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诟病多,特别是对其中的弹性条款反映比较大,对法院收取“实际支出的费用”反映非常强烈。

三是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收费标准太低,应当提高,而社会各界认为收费标准太高,要降低。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了一个司法改革研究小组,分课题地研究司法体制改革问题。

20XX 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

在报送的意见中,对修改诉讼收费办法,我们确定了几条基本原则:一是按阶段收费,改变大家反映比较强烈的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不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等情况一律都按一个标准收费;二是取消弹性条款,即原收费办法中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三是取消社会上反映非常强烈的像“实际支出的费用”这样不可量化的条款。

最高法最新裁判观点:当事人未依法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的,也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法最新裁判观点:当事人未依法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的,也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法最新裁判观点:当事人未依法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的,也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传播法律知识· 弘扬法治精神(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裁判观点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一)黄海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无论是2014年9月1日黄海明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是2014年9月16日张爱连、钟宇春向黄海明出具的《借条》,都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

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根据上述规定,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2017年3月27日黄海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认定黄海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黄海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前观点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陈玉杰
【期刊名称】《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8(029)009
【摘要】文章从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修改出发,提出了案件数量
增多与法官数量不足的问题、司法经费增多与地方财政保障不力的问题、上诉率上升与司法公信力受碍的问题、诉讼的正当性与诉权滥用的成本降低的问题、诉讼服务的私人性与财政支出的公共性不相融的问题、诉讼费标准降低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弱化的问题、法院与当事人因诉讼收费激励机制的欲求不同而分化加剧的问题、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与诉讼程序性规定不相容八大问题,并从司法为民的角度提出
了<办法>制定主体回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诉讼费预收与结算比例二元分离机制、建立健全司法经费保障机制、扩大缓、减、免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范围四大实施建议.
【总页数】3页(P124-125,131)
【作者】陈玉杰
【作者单位】永州市公安局,湖南,永州,425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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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费有异议

对诉讼费有异议

对诉讼费有异议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意识的提高,诉讼成为解决争议的常见途径。

然而,随之而来的高昂诉讼费却成为了一道无法逾越的坎坷。

诉讼费的高昂使得许多人不得不望而却步,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面对这一现状,我们有必要对诉讼费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提出异议。

我们需要认识到,诉讼费的高昂严重影响了人们的诉讼积极性和公正审判的实现。

对于普通民众来说,缴纳巨额的诉讼费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这使得那些有诉讼需求的人们感到无助和绝望,甚至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

而对于那些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来说,高昂的诉讼费更是雪上加霜,使得他们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讼费的高昂也存在着不公平的问题。

根据现行的诉讼费用标准,诉讼费是按照诉讼标的额进行计算的。

这种方式往往对于低额纠纷而言是不公平的。

就拿一些小额债务纠纷来说,由于争议金额较小,却需要支付较高的诉讼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这种情况下,让人们感到无法承受的诉讼费成为了维权的阻碍,也违背了法律为人们提供平等保障的初衷。

诉讼费的高昂还存在着一定的利益驱动。

在一些案件中,诉讼费的高额往往成为了一种阻碍,使得一些人选择了和解或放弃维权。

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大量财产的案件中,诉讼费的高昂使得那些拥有财力的当事人能够轻易地压制对方,导致公平正义无法实现。

这种利益驱动的现象使得诉讼费成为了一种不公正的负担,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原则。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有必要对诉讼费进行合理调整。

首先,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争议金额的大小来确定诉讼费的标准。

对于小额纠纷,可以适当降低诉讼费的收取标准,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其次,应当加强对诉讼费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利益驱动和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最后,可以探索引入政府资助制度,为那些无力支付诉讼费的人提供必要的帮助,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平等地获得法律保障。

对诉讼费的高昂有必要提出异议。

诉讼费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严重影响了人们的诉讼积极性和公正审判的实现。

我们有必要对诉讼费进行合理调整,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平等地获得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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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预交应该终止的法律思考
【摘要】预交诉讼费不是起诉的法定条件,未能预交诉讼费也不是“不予受理”的法定事项。

法院要分清诉讼费用的承担与判决实体责任承担的界限,前者是当事人对法院所负的义务,后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作了这种区分,并通过终止预交诉讼费达到了彻底杜绝诉讼费结退不规范的现象。

【关键词】诉讼费;预交;终止;退费
近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针对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在全国法院系统中率先改革诉讼费收取制度———对公民提起的行政诉讼案,法院今后一律不再收取预交案件受理费,相关费用待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或分别由有责任的双方承担。

笔者为之叫好,视其为实践“司法为民”宗旨的有力举措。

事实上,笔者以为这样的措施不仅应在行政诉讼中推广还应全面贯彻于民事、海事等诉讼中。

本文拟对上述观点作简要铺陈。

1984年以前,新中国并没有统一的法院诉讼费征收规则。

随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依据该法才颁布了第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到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了1984年诉讼费征收办法。

现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虽然由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已经废止,但是,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仍然有效。

该办法既适用于民事诉讼,也适用于行政诉讼。

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
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

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

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

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总之一句话,原告、反诉方和上诉人若不能预交诉讼费,一般情况下“按自动撤诉处理”。

未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对于原告意味着虽暂时不能行使诉讼权,但一旦筹集足够的诉讼费,他仍然能够起诉;对于上诉人则意味着错过上诉期而永远丧失上诉权;对于反诉方更意味着无从施展他本来具备的反击能力。

“撤诉”是反映当事人处分诉权的意思。

然而当事人起诉、反诉和上诉而又没有交纳讼费,往往是因为面临不可抗的经济困难,而未必就有“撤诉”的真实意思。

法院将无力交纳诉讼费一概视为“撤诉”,一定程度上是在越俎代庖,代替当事人处分他们的诉权。

虽然“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讼费。

但是,当事人“确有困难”仅仅意味着可以提出申请,而不是必定获得诉讼费缓交或者减免。

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法院承担诉讼费救助义务。

现行法律系统没有判断当事人是否“确有困难”的标准;没有规定法院在一定期间就当事人的诉讼费减免或者缓交申请作出裁定。

而当事人甚至无从知道法院是否就申请作出了决定,更不可能对法院
的该项决定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中强调了“不能预交诉讼费就按自动撤诉处理”立场:“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

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

”事实上,这一规定以及前述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关规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根本冲突。

将预交案件受理费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可谓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所作的一种实质性修正。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
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所以通观民事诉讼法,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必须受理”;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仅限于法定事项,而预交诉讼费不是起诉的法定条件,未能预交诉讼费也不是“不予受理”的法定事项。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将预交案件受理费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实在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所作的一种实质性修正。

而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的作法则是对这种修正的修正,我们理当为之鼓与呼。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讼费由败诉方或由有责任的双方按比例承担。

那么,在一审裁判生效或者二审终审裁判作出且诉讼终结后,就存在一个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负担数额结算诉讼费用的问题,即对预交数额多于法院确定的实际负担数额的要结退差额部分,预交数额少于负担数额的要补足差额,通俗地说,就是多退少补。

法院应如何结退诉讼费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胜诉当事人通常不是要求法院退还预交的诉讼费,而是依据生效判决和诉讼费收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败诉方的财产以充抵讼费,胜诉当事人需就讼费的强制执行向法院预交相应的执行申请费。

如果败诉方没有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没有认真执行它自己的判决,当事人预交的讼费就与判决裁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落空。

之所以出现这种种状况,一方面是有些法院对结退诉讼费用的
严肃性重视不够,另一方面也有法院自身的“难处”:先把胜诉方的预交费退掉,如果另一方应负担的费用补交不回来,那法院应收的诉讼费岂不要“打水漂”?为了“保险”起见,有些法院就采取“横竖不吃亏”的办法处理诉讼费用的结退。

法院让预交讼费的胜诉当事人向败诉方索要讼费,这种实践面临着理论合理解释的困境。

如果讼费的征收、交纳是个人和政府之间的公法关系,那么,判决生效之后,法院就应当先向预交讼费的胜诉当事人返还讼费,再向败诉方征收讼费。

如果预交讼费的当事人胜诉意味着:法院将它对败诉方的债权转让给预交讼费的胜诉方,胜诉方取代法院而成为败诉方的债权人,那么,这种债权转让不仅是一种可以通过诉讼争辩的关系,而且受《民法通则》关于债权转让规则的约束(注:按照《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权利的转让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法院本身将因为行使司法职能而不断陷入诉讼之中。

如果预交讼费的当事人胜诉意味着:诉讼当事人之间随着判决生效而就讼费负担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就讼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是什么?讼费本身是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笔者认为,法院将胜诉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作为强制执行的内容,实际上是凭借司法权力,强迫当事人形成一种新的债务——法院将本来应当自己承担的、无法向败诉方收取案件受理费的风险转嫁给胜诉当事人。

那么,上述结退诉讼费用时法院“留一手”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弊端和危害。

部分胜诉当事人在实体判决得不到执行、只能
拿到一纸“法律白条”的情况下,本身心理已很不平衡,等最后发现连预交的诉讼费用也要不回来,整个是掏钱“买来”一纸“法律的白条”时,更觉无奈和失望,对司法工作便颇多怨言;其他民事主体特别是大量欠款收不回来的债权人在耳闻目睹了“过来人”的类似遭遇后,也对“打官司”顾虑重重———不打吧,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或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变得更糟;打吧,又唯恐“竹篮打水一场空”,要不回来欠账不说,反倒要搭进去一笔诉讼费用,变成“花钱买罪受”。

因而有些人便视诉讼如畏途,其结果往往造成许多巨额经济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

有些债权人绞尽脑汁动用各种招术私下讨债,致使专司讨债的民间组织和个人大有市场;有些债权人甚至不惜铤而走险,采取绑架债务人等非法手段逼索债务,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

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

笔者认为,要分清诉讼费用的承担与判决实体责任承担的界限,前者是当事人对法院所负的义务,而后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的作法则在根本上作了这种区分并能够由于取消预交诉讼费行为而达到彻底杜绝诉讼费结退不规范之现象。

这样,既便利当事人诉讼,也有助于培育良好的司法环境并进而提升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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