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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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5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杰晖谢佳陈某某峰【审理法官】刘杰晖谢佳陈某某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春兰;刘典雄;深圳市儿童医院【当事人】周春兰刘典雄深圳市儿童医院【当事人-个人】周春兰刘典雄【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儿童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薛明享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薛明享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军薛明享【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春兰;刘典雄【被告】深圳市儿童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市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刘元浩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周春兰、刘典雄对于其主张深圳市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刘元浩的死亡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诊疗行为与刘元浩受到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向中山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去函询问以刘元浩的死亡诊断和病历作为检材是否可以就刘元浩的死亡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中山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3日向我院出具中大法鉴【2020】函字1558号答复函,认为本案为疑难复杂案件,患儿死亡诊断的单一诊断均可致死,难以明确其死因,且患儿病情复杂,无法明确其死亡后果与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五)之规定,本案不予受理,全部材料随函退回我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王某某、吴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吴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吴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46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宗华;吴水花;张志华;深圳市龙岗区李卫平西医内科诊所【当事人】王宗华吴水花张志华深圳市龙岗区李卫平西医内科诊所【当事人-个人】王宗华吴水花张志华【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李卫平西医内科诊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自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吴学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自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吴学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自强吴劲锋吴学祥【代理律所】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宗华;吴水花;张志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李卫平西医内科诊所【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宣告死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初已经告知上诉人尸检的必要性及相关程序,但上诉人却在王X死亡后三日内将尸体火化,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对王X进行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王X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而该事实未能查清系由上诉人王宗华、吴水花、张志华自行造成,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对王X的死亡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陈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陈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陈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江高进罗艳华【审理法官】刘应江高进罗艳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某;陈某;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当事人】徐某陈某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当事人-个人】徐某陈某【当事人-公司】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代理律师/律所】李才岗湖南嘉士迪律师事务所;周宇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才岗湖南嘉士迪律师事务所周宇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才岗周宇君【代理律所】湖南嘉士迪律师事务所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陈某的诉请应否支持。

徐某、陈某并非因其经济困难难以预交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不能,徐某、陈某的行为应视其放弃申请鉴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陈某的诉请应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中,徐某、陈某为证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鉴定,但因其怀疑鉴定机构不能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拒绝缴纳鉴定费,而未能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

滕某、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滕某、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滕某、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3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咏梅徐俏伶沙向红【审理法官】黄咏梅徐俏伶沙向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滕某;张某;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当事人】滕某张某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当事人-个人】滕某张某【当事人-公司】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吴乃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周辉广东经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乃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周辉广东经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乃德周辉【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经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已经充分考虑到鉴定意见关于医疗事故的因果及责任程度的判断,也考虑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对患儿病情评估欠充分、在患儿病重时行ECMO术有时间延误、手术难度及其风险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患儿滕柳依原发病情及死因、爆发性心肌炎早期无特异性表现、病情进展迅速、死亡率高,而ECMO仅是一种支持治疗措施等因素,一审认定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承担15%的民事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患儿的死亡主要是病情转归导致,医方的过失仅为轻微因素,滕某、张某上诉请求改判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承担5。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滕某、张某向本院申请对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滕柳依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

丁某、马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马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马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0【案件字号】(2022)新31民终4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超何静郭斌【审理法官】汤超何静郭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某;马某;疏勒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丁某马某疏勒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丁某马某【当事人-公司】疏勒县人民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疏勒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疏勒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向丁某、马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合计92,291.44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疏勒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向丁某、马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合计92,291.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各种言辞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辞的言论或行为。

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法院通常无法自行直接作出判断,而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重要参考。

李某、朱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朱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朱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3【案件字号】(2021)粤08民终30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志清赖尚平吴春蕾【审理法官】陈志清赖尚平吴春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跃;朱华静;廉江市人民医院;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当事人】李跃朱华静廉江市人民医院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李跃朱华静【当事人-公司】廉江市人民医院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尹华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邹优松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李宛珊广东庆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华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邹优松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李宛珊广东庆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华邹优松李宛珊【代理律所】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广东庆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跃;朱华静【被告】廉江市人民医院;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本院观点】本案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李跃、朱华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李跃、朱华静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廉江市妇幼保健院和医科大学附院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的本案三所医院有否误诊误治,该三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儿的死因是否构成因果关系,该三所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饶某、胡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饶某、胡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饶某、胡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9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饶某;胡某;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当事人】饶某胡某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饶某胡某【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赵阳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张新仕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赵阳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张新仕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超波赵阳张新仕【代理律所】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胡某之子出生时为死体还是活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某之子在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转入新生儿科住院的《入院记录》载明,脉搏132次/分;呼吸40次/分;血压59/27mmHg。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胡某之子出生时为死体还是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对于如何定义“出生”和“死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应采用医学界的通常标准。

世界卫生组织明确定义,胎儿全身娩出脱离母体后,只要有过呼吸动作或显示过生命现象的4项指标中任何一项者,即呼吸、心跳、脐带搏动及随意肌收缩,即为活产。

医疗损害纠纷医疗美容判决书

医疗损害纠纷医疗美容判决书

医疗损害纠纷医疗美容判决书
本案以原告XXX诉被告XXX纠纷医疗美容纠纷为标的,原告XXX 书面提出诉讼,据此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支持原告XXX关于索赔费用的诉求:
1、被告XXX应当支付原告XXX医疗费用21300元;
2、被告XXX应当支付原告XXX后期美容费用10000元,以及交通补助费500元、申诉费3000元。

二、双方及时结清上述费用,不得进行拖欠或者相互抵消处理。

三、本判决为终局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不得置权异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作出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特此判决。

审判长书记员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裁判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

---------------------------------------------------------------范文最新推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二)。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1 / 7确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依照前述相关规则由医学专家进行客观评价。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先后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前述规范、常规的情形,本案双方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依据医学会专家分析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何某某(三)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事故所致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黄某、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黄某、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黄某、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浙03民终10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宇刘伟达郑文平【审理法官】陈宇刘伟达郑文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黄某;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当事人】陈某黄某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当事人-个人】陈某黄某【当事人-公司】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郑郑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章海燕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柯展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郑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章海燕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柯展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郑章海燕柯展【代理律所】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本院观点】一、关于温州附二医的过错问题。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要针对患者知情权进行鉴定,而医学会主要针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两者鉴定内容的侧重点存在不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温州附二医的过错问题。

上诉人陈某主张医院存在误诊,导致治疗中断,错失黄金治疗时机,导致病情加重。

该主张无医学上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目前医学水平尚无法明确诊断本例胎儿宫内是否智力和运动障碍相关疾病。

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胎儿宫内发育偏小与出生后智力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李某、黄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黄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黄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40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文清李行申斌【审理法官】孙文清李行申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黄颂恩;黄正国;曾腊荣;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当事人】李某黄颂恩黄正国曾腊荣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当事人-个人】李某黄颂恩黄正国曾腊荣【当事人-公司】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屈星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屈星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开明屈星【代理律所】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颂恩;黄正国;曾腊荣;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本院观点】关于第二次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信,案涉事故发生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勇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因李某、黄颂恩、黄正国、曾腊荣对该鉴定机构做出的【2018】法医病理检字第F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同济司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YF-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黄勇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演变的结果,但天佑医院对黄勇诊疗方面存在辅助检查及病情关注义务不足之过失,该过失与黄勇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1%-40%。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第二次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信,案涉事故发生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勇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因李某、黄颂恩、黄正国、曾腊荣对该鉴定机构做出的【2018】法医病理检字第F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同济司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YF-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黄勇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演变的结果,但天佑医院对黄勇诊疗方面存在辅助检查及病情关注义务不足之过失,该过失与黄勇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1%-40%。

李某2、李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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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李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49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2;李某1;王某;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当事人】李某2李某1王某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当事人-个人】李某2李某1王某【当事人-公司】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佰光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刘丹丹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王滨天津景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佰光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刘丹丹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王滨天津景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佰光刘丹丹王滨【代理律所】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天津景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物证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部分记载,1.“被鉴定人死亡原因的评定":被鉴定人产后发病的症状,结合入院时凝血功能异常的化验结果,说明医方考虑肺栓塞的临床诊断是客观的;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发病原因、临床症状以及临床诊断,说明被鉴定人是因为急性肺栓塞而猝死。

2.“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医方存在过错,表现为被鉴定人入院时存在血液高凝状态,医方在住院病历中无任何记载,对被鉴定人危险性较高的病情及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未告知被鉴定人家属……被鉴定人凝血异常在产前得到干预、纠正、采取阻止肺栓塞发生的医疗措施,可能避免被鉴定人死亡的发生……。

蔡某某、蔡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某、蔡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某、蔡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闽04民终9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善坚林玮玮程哲明【审理法官】何善坚林玮玮程哲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三明市第一医院;蔡俊峰;蔡俊敏;吴妙英【当事人】三明市第一医院蔡俊峰蔡俊敏吴妙英【当事人-个人】蔡俊峰蔡俊敏吴妙英【当事人-公司】三明市第一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柳莺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林建云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柳莺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林建云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柳莺林建云谢文健【代理律所】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三明市第一医院【被告】蔡俊峰;蔡俊敏;吴妙英【本院观点】蔡某在三明市第一医院行手术后不久死亡,应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析与认定: 1.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作为科学技术手段,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规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当事人申请;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

本案中,对三明市第一医院在蔡某治疗过程中死亡的因果关系,蔡俊峰、蔡俊敏、吴妙英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三明市第一医院不不予认可,经征求双方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进行诉前鉴定,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闽科胜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李某某、杨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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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云23民终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纪艳茜杨培松李晓黎【审理法官】纪艳茜杨培松李晓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莲芳;杨勤珍;楚雄市鹿城镇德圣堂中医诊所【当事人】李莲芳杨勤珍楚雄市鹿城镇德圣堂中医诊所【当事人-个人】李莲芳杨勤珍【当事人-公司】楚雄市鹿城镇德圣堂中医诊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春燕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何啸波颐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春燕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何啸波颐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春燕何啸波【代理律所】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颐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莲芳;杨勤珍【被告】楚雄市鹿城镇德圣堂中医诊所【本院观点】李莲芳、杨勤珍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

李莲芳于2019年3月25日在德圣堂接受肠道水疗服务后,先后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诊治、云南省中医医院住院诊治和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诊治,其伤病情呈现逐渐加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李莲芳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726.63元,德圣堂为其垫付16000元。

林某、曾华娟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曾华娟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曾华娟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闽06民终34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阮明光陈春生陈天明【审理法官】阮明光陈春生陈天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某;曾华娟;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当事人】林某曾华娟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当事人-个人】林某曾华娟【当事人-公司】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曹繁有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曹繁有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发坦曹繁有【代理律所】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华娟【被告】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漳州市中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法定代理过错回避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漳州市中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经厦门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一级护理落实不到位的缺陷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损害;患者在坠楼前有完全行为能力,坠楼为自发行为,与医方无关。

因此,一审认定诊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某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1.本案鉴定人员系厦门市医学会组织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患者一方亦在场参与抽取,在案亦附有鉴定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曾华娟、林某主张鉴定人不具备相某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林某、张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张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张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66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某;天津市水阁医院;张某【当事人】林某天津市水阁医院张某【当事人-个人】林某张某【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水阁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胡仁杰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赵洁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刘筱旭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仁杰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赵洁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刘筱旭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仁杰赵洁刘筱旭【代理律所】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天津市水阁医院【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01:31:38林某、张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66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林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杰,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水阁医院,住所地天津南开区北城街1256号。

法定代表人:杨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旭,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水阁医院,原审原告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阳市人民医院、刘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阳市人民医院、刘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阳市人民医院、刘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48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腾李安陈勇【审理法官】刘腾李安陈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阳市人民医院;刘某;纪某;王淑娥【当事人】海阳市人民医院刘某纪某王淑娥【当事人-个人】刘某纪某王淑娥【当事人-公司】海阳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包凯式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包凯式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包凯式【代理律所】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阳市人民医院【被告】王淑娥【本院观点】本案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亦经过质证,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充分行使了有关的诉讼权利,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亦经过质证,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充分行使了有关的诉讼权利,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现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问题。

被上诉人刘某于2009年6月19日出生,刘晓波于2019年7月8日死亡,至刘晓波死亡时,被上诉人刘某不满11周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某某、张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张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张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鄂96民终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忠军张志杰杨艳荣【审理法官】陈忠军张志杰杨艳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婵娟;张军;仙桃市妇幼保健院【当事人】杨婵娟张军仙桃市妇幼保健院【当事人-个人】杨婵娟张军【当事人-公司】仙桃市妇幼保健院【代理律师/律所】程琦湖北衡法弘律师事务所;陈浩湖北都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琦湖北衡法弘律师事务所陈浩湖北都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琦陈浩【代理律所】湖北衡法弘律师事务所湖北都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婵娟;张军【被告】仙桃市妇幼保健院【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院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取,且仙桃市妇幼保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仙桃市妇幼保健院为杨婵娟进行超声检查的部分医务人员缺乏相应医疗资质。

仙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1年2月19日对仙桃市妇幼保健院(南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本机关依法查明你(单位)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仙桃市妇幼保健院为杨婵娟进行超声检查的医疗人员缺乏相应医疗资质,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但杨婵娟与张军之女张依林的身体缺陷,并非仙桃市妇幼保健院对杨婵娟进行超声检查的诊疗行为所致,因此仙桃市妇幼保健院虽存在过错,但其过错行为与张依林的身体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情形。

沈某某、孙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某、孙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某、孙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2)皖04民终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魏宁陈燕【审理法官】李永魏宁陈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海燕;孙云龙;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当事人】沈海燕孙云龙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当事人-个人】沈海燕孙云龙【当事人-公司】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超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超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超敏王某某强【代理律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海燕;孙云龙【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欠妥,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林某、王某1与海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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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王某1与海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琼01民终35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思其王小杰范晨【审理法官】刘思其王小杰范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某;王某1;海某【当事人】林某王某1海某【当事人-个人】林某王某1海某【代理律师/律所】陈某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杨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某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杨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某杨某【代理律所】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林某、王某1在一审中已申请对患者的死亡与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的三种药品是否会引起患者小脑血管畸形并破裂出血的诱因进行司法鉴定,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已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准许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林某、王某1放弃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释明后,林某、王某1也未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某、王某1在一审中已申请对患者的死亡与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的三种药品是否会引起患者小脑血管畸形并破裂出血的诱因进行司法鉴定,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已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准许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林某、王某1放弃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释明后,林某、王某1也未持异议。

虽然患者的死亡与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的三种药品是否会引起患者小脑血管畸形并破裂出血的诱因进行司法鉴定属于专门性问题,但根据患者的死因鉴定意见书,患者死于小脑血管畸形并破裂出血致小脑血肿形成引起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根据药物检验报告,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的三种药品均属于合格产品;根据药品说明书,并无上述药物会导致小脑血管畸形的不良反应;根据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提供的医疗损害责任评鉴意见书中医学专家意见,医方诊断明确,用药无误,诊疗符合常规,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且在一审法院已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林某、王某1自行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实患者的死亡与海秀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自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对于林某、王某1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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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二)。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依照前述相关规则由医学专家进行客观评价。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先后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前述规范、常规的情形,本案双方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依据医学会专家分析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何某某(三)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事故所致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相关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确定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对患者何某某(三)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本案中,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上诉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规范、常规的情形,双方所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依据鉴定结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两次鉴定结论均对头孢地秦钠的皮试问题及药物剂量问题作了明确的分析意见:药物说明书没有使用前必须进行皮试的规定,患者过敏性休克与药物剂量无关。

医方在文件书写不够规范、门诊涂改后只盖章未签名、X光及MRI申请单和照片显示日期前后不一致、病历记录存在重复的问题,属医疗文书管理问题,与患者损害无关。

上诉人请求判决赔偿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由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飞
审判员袁劲秋
代理审判员唐国林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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