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
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https://img.taocdn.com/s3/m/92c1fa3058fb770bf78a55a6.png)
信赖保护原则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越权无效原则。
民法学家认为,民法上的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似乎也越来越有成为本领域“帝王条款”的趋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德国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部分源自在法治国家原则中得到确认的法律安定性,部分源自诚实信用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存在信赖基础。
即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相对人如不知有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即无信赖可言。
其次,具备信赖行为。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是相对人已采取了信赖行为,且信赖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
其主要表现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物质利益,而行政相对人已对该物质利益进行了处分,如对作为物质利益载体的特定物、不可分物等进行了处分;或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资格,而行政相对人依此资格从事了某种行为。
再次,信赖值得保护。
即值得保护的信赖须是“正当的信赖”,且信赖利益须显然大于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否则,该信赖也不值得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四: 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
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https://img.taocdn.com/s3/m/e8dc71cbbb4cf7ec4afed0fa.png)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5月25日通过,根据1998年5月1日颁布文本翻译) 注:对于没有分节的章列出具体条目第一章适用范围、地域管辖、职务协助第1条(适用范围) 第2条(适用之例外) 第3条(地域管辖权) 第4条(职务协助) 第5条(职务协助的条件及限制) 第6条(机关的选择) 第7条(职务协助的实施) 第8条(职务协助的费用) 第二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第一节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第二节期间,期日,恢复原状第三节官方认证第三章行政行为第一节行政行为的形成第二节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第三节行政行为的时效第四章公法合同第54条(公法合同的合法性) 第55条(和解合同) 第56条(交换合同) 第57条(书面方式) 第58条(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同意) 第59条(公法合同的无效) 第60条(特殊情况下合同的调整及解除) 第61条(即时强制执行的接受) 第62条(补充适用的规定) 第五章特别程序分类第一节要式行政程序第一a节许可程序的加快第二节确定规划程序第六章法律救济程序第79条(针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第80条(前置程序中费用的偿还) 第七章名誉职务的工作,委员会第一节名誉职务的工作第二节委员会第八章结束规定第94条(乡镇任务的委托) 第95条(国防事务的特别规定) 第96条(程序的过渡) 第97条(经行政法院法修改) 第98条(经联邦远程道路法修改) 第99条(经联邦公害防治法修改) 第100条(州法的规范)第101条(市州条款) 第102条(柏林条款)(已失去意义) 第103条(生效) 参考来源:(德)施密特-阿斯曼等:《德国行政法读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1月版各章节主要内容: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是程序与实体并存型。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结构由八章组成: 第一章规定了适用范围、土地管辖和职务上的协助; 第二章为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 包括程序范围、当事人、证据、听证和回避等制度; 第三章为行政处分, 规定了行政处分的意义、形式、内容、效力、时效等; 第四章为公法契约, 规定了公法契约的形式与内容、签订与解除、效力等; 第五章为特别程序, 规定了正式程序、听证程序和计划程序等; 第六章为法律救济程序, 规定了适用行政法院法和诉愿程序; 第七章为荣誉职务和委员会, 规定了荣誉职务与委员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章为终结规定, 主要规定宗教共同体不适用本法, 国防事务不适用听证程序及若干过渡条款。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https://img.taocdn.com/s3/m/bc83265bcd7931b765ce0508763231126fdb7715.png)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德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通过学习德国行政法,我对德国政府的行政管理方式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对其中的一些特点和优势有了一些感悟。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对我在学习德国行政法后的感受进行阐述。
一、德国行政法的历史背景
1.1 德国行政法的起源和发展
1.2 德国行政法的特点和基本原则
1.3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约束
二、德国行政法的法律体系
2.1 德国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
2.2 德国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
2.3 德国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
三、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
3.1 德国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3.2 德国行政程序的主要程序环节
3.3 德国行政程序的特点和优势
四、德国行政法的行政责任
4.1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责任的规定
4.2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机关的责任
4.3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追究和赔偿
五、德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5.1 德国行政法的现状和问题
5.2 德国行政法的改革和创新
5.3 德国行政法对其他国家法律体系的借鉴意义
总结:通过学习德国行政法,我深刻认识到德国政府在行政管理方面的严谨和高效。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体系和行政程序的规范性使得德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更加规范和透明,行政责任的追究和赔偿制度也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德国行政法的发展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创新。
希望通过学习和借鉴德国行政法的经验,我国的行政管理能够更加完善和健康发展。
德法知识点总结归纳高中
![德法知识点总结归纳高中](https://img.taocdn.com/s3/m/bdb0f125a55177232f60ddccda38376baf1fe0b9.png)
德法知识点总结归纳高中一、德法概念和基本原理1. 德法的定义德法是指德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它包括了德国的宪法、法典、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各种法律规范。
德法对德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有着严格的规范和管制,也对于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有着详细的规定和限制。
2. 德法的基本原理德法体系的基本原理包括了法治原则、权利平等原则、合法性原则、权力分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联邦制原则等。
这些基本原理为德国法律的制定、实施和解释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保障。
二、德法体系和法律制度1. 德法的体系结构德法体系由宪法、普通法和特别法组成。
其中,宪法是最高法律范围,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普通法是在宪法范围内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普适的法律规范;特别法是指对特定领域和特定问题制定的法律。
2. 德国的法典德国的法典主要包括了刑法典、民法典、商法典和行政法典。
这些法典对于德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有着详尽的规定和条款,是德法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3. 德国的法律规范除了法典之外,德国还有大量的法规和条例,其中包括了各种专门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行政法规,这些法规对于德国的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都有着重要的规范作用。
4. 德法的司法解释德法的司法解释包括了宪法解释、普通法解释和特别法解释等。
这些解释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和司法实践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三、德法的各个领域和特点1. 德法的民法德国的民法典覆盖了民事关系的各个方面,包括了人格权、物权、债权和契约等。
民法对于德国社会的各个方面都有着严格的规范和制约,保护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2. 德法的刑法德国的刑法典规定了各种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对于犯罪行为的定义、罚则和司法程序都有着详细的规定。
刑法典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3. 德法的商法德国的商法典主要规定了商业合同、公司法、商业责任和商业诉讼等内容,对于德国的商业经济活动都有着严格的监管和规范。
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https://img.taocdn.com/s3/m/47f8900e03d8ce2f0066237b.png)
• 3.行政行为实体合法。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 律规定的范围、手段、方式进行,任何一个行 政行为必须以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为基础,而 每一个事实要件必须由相应的事实佐证,每一 个事实佐证必须经得起审查和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反驳与质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 行政机关援引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文件,不得与更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具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 行政行为的各个方面(如处罚的种类、幅度等) 都要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之内,对行政管理相 对人的认定和对事件性质的判断应符合法律所 确定的要件等。
• 2.法律对行政活动的规范,应留出一定 的余地,以便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 灵活处理。否则最终可能导致行政机关 束手无策,无法适应行政管理的客观要 求。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
•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立法目的,应与法律 追求的价值取向和国家行政管理的根本目的相 一致。 • 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 需 要,为达到某种社会目的。而行政法律规 范授予行政主体某种行政权力都是为了实现该 项立 法目的。即使没有成文法的规定,行政 主体在运用行政权力时也必须要符合立法目的。 特别是在行政主体被赋予自由裁量权时,立法 目的尤其要进行特别考虑。凡是有悖于立法目 的的 行为都是不合理的行为。
• 4.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行政主体必须 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 如: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 等。 “先调查后裁决”
• 5.行政行为形式合法。指行政行为的表现形 式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行政行为形式合 法是作为的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应当合法,不作 为的行政行为没有直观的外在的表现形式,因 而一般不纳入行政行为形式合法的范畴。行政 行为形式合法主要是表现为语言文字的行为形 式和表现为动作的行为形式要合乎法律规范的 规定。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https://img.taocdn.com/s3/m/81815e8e59f5f61fb7360b4c2e3f5727a5e924e4.png)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德国行政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它规范了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学习德国行政法的过程中,我深深地感受到了它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下面我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我对德国行政法的读后感。
一、德国行政法的定义与特点1.1 德国行政法的定义德国行政法是指规范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等方面的规定。
1.2 德国行政法的特点德国行政法具有严密的体系和严格的法律程序,注重保护公民的权益,保障政府机关的合法行政权力,并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
1.3 德国行政法的独立性德国行政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具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与其他法律学科相互联系又有一定的独立性。
二、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2.1 合法性原则德国行政法强调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
2.2 公正原则德国行政法要求政府机关在行政行为中要公正、公平对待公民,不能偏袒特定利益群体,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
2.3 保护原则德国行政法注重保护公民的权益,要求政府机关在行政行为中要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确保公民享有合法权益。
三、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3.1 行政许可程序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决定和通知等环节,保障公民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3.2 行政处罚程序德国行政法对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听证、处罚决定和申诉等环节,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3 行政争议解决程序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争议解决的程序,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方式,为公民提供了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
四、德国行政法的司法保护4.1 行政诉讼制度德国行政法通过行政诉讼制度保障公民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司法保护,公民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4.2 行政赔偿制度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制度,当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公民可以向政府机关要求赔偿。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https://img.taocdn.com/s3/m/67e2822e4b73f242336c5fa0.png)
在美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的萌芽史上理论发展的最初浓缩为几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词汇。如“信赖利益”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等。在美国,最早应用信赖规则的案件是慈善性捐赠案件,许诺人许诺捐赠教会、学校或其他类似机构一笔款项,受诺人依据信赖许诺做出了某项义务,如以捐赠人的名字命名图书馆或学校,尽管许诺的款项是捐蹭给受诺人的,但许诺人仍不得以误对价为借口拒绝履行其许诺。美国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之间相互信任的有关规定,禁止翻供、一事不再理、以及遵守先例等规则而得以体现的。
4.1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研究
4.1.1信赖保护原则在抽象行政行为中的适用。
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主体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安排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涉及面比较广,因而抽象行政行为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已经受到了我国学者的关注。
在抽象行政行为中贯彻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有法理依据的,即法律(法规)应该保持稳定性,而不能朝令夕改;法律(法规)原则上不溯及既往,除非该法律(法规)对相对人有所授益。这些适用于刑法、民法的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法。笔者认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这些基本法学原理的要求就是在抽象行政行为中贯彻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如果说德国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从宪法权利的角度引申出来的话,那么英美国家的信赖保护原则则更多地从私法领域发展而来,笔者认为,这是和英美法系深厚的私法理论尤其是契约法文化分不开的。
3.3两者的比较研究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虽然在两大法系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理论来源也不尽相同,但是有着相同的价值去向,即追求实质正义。在现代各国,公共事务领域急剧扩张,行政权也伴随着不断扩大,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更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关乎重大。为了顺应民主化的趋势,各国行政法均从不同的路径发展出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https://img.taocdn.com/s3/m/b7f47d0e82c4bb4cf7ec4afe04a1b0717fd5b3c9.png)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德国行政法是法学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其基本观念、制度原则及实践应用等方面,对于理解国家行政管理和法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通过探讨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进一步阐述其制度原则及实践价值。
德国行政法是伴随着欧洲大陆的法政思潮而产生的,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
德国行政法继承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传统,同时又受到法国行政法的影响。
德国行政法的核心价值观是依法行政、公正公平和权力分立。
依法行政意味着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而公正公平则要求行政行为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必须以公正的态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权力分立则强调行政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以避免滥用和腐败。
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制度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救济法。
行政组织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设立、职权、内部结构和行为准则等方面的内容,是德国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程序法涉及到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
行政救济法主要规定了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监督等方式。
德国行政法的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和参与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程序。
公正性原则强调行政行为必须公正、平等、合理,不能有偏见或歧视。
参与性原则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在实践方面,德国行政法在保障公民权利、制约行政权力、促进社会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德国行政法对于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涉及公民财产权益的领域,制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补偿标准,有效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德国行政法对于环保、卫生、安全等社会公共问题,也制定了具体的管理办法和监管措施,以实现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德国行政法以其基本观念、制度原则及实践价值为世界法学界所推崇。
它不仅为德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也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概念的探讨(一)
![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概念的探讨(一)](https://img.taocdn.com/s3/m/72408579abea998fcc22bcd126fff705cc175ca6.png)
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概念的探讨(一))是德国行政主体(Verwaltungstraeger或RechtstraegerderVefwaltung行政法学中具有中心地位的概念之一,它加强了行政法学与宪法学之间的密切联系,反映了行政法学作为法学(权利义务之学)的基本特征,并在诸多方面指导行政法具体制度的设计。
德国的行政主体概念因其较为深厚的理论底蕴,对于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与我国台湾)的行政法学有着重要影响,深入研究和理解这一概念,对于进一步深化外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反思中国的行政主体理论1],推进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重构,具有一定的意义。
一在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一定职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藉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
2]理解这一概念应注意)与以下几点问题。
(一)行政主体是具有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 法律人格(Rechtspereson)的组织体。
法律规范对社会秩序的调整,是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来实现的,但法律设定权利义务的前提是确定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和承担者(Traeger),而这就需要在法律上明确权利能力的概念。
所谓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与法律人格的概念大致相当3],是指能够成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从而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或地位。
权利能力的概念就是要明确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权利的执掌者。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1、自然人。
在近现代社会受天赋人权等启蒙思想的影响,但凡生理上的人(Mensch)均具有了法律上的人格(完全的权利能力),然而在前近代社会,并非所有的生理上的人都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存在很多不具有权利能力(如奴隶)与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人(如妇女)。
2、法人。
具有权利能力者并不仅限于生物上的人,尚包括具有)。
一般所谓法人,完全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即法人(juristischePerson简单地说就是具有人格的组织。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https://img.taocdn.com/s3/m/95d155b825c52cc58ad6be7b.png)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刘小涛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重要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现代行政中的地位也愈加重要。
在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对比。
探讨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形式和范围,并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进行了分析。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和地位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发展成功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则。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同时也具有相通之处。
根据各国立法和司法判例所确立的标准,以及我国许可法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表述,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前提--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
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
这是现代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
(2)对象--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这也是现代行政法信赖保护的范围。
(3)基础--相对人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
所谓值得保护的信赖,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指其对行政主体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
(4)实现方式--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
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最终实现,也是其最直接的体现。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对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可作如下界定: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合理地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
信赖保护原则的地位传统上,行政信赖保护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违法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在行政法治不断革新的今天,仅仅如此理解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难免过于褊狭.实际上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各个环节之中,且符合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诸项标准。
1、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当代国家行政权力运行及对其实施监督。
行政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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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第一篇范文: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含义(略)(二)功能有助于行政法体系的统一、协调与稳定;有助于行政法实施的统一与协调;有助于弥补行政法规范的不足与疏漏;(三)特点法律性;特殊性;普遍性;高度的概括与抽象性二、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和司法独立)(一)法律优先原则1、含义:只要经过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就是代表民意,享有崇高性。
法律在未经合法程序废止前,其位阶高于其它的行政法律规范。
“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国家意志依法优先于所有以其它形式表达的国家意志;法律只能以法律形式才能废止,而法律却能废止所有与之相冲突的意志表达,或使之根本不起作用。
”(奥托・迈耶)2、确立该原则的依据:主权在民的理念3、意义积极意义:法律适用要求消极意义:禁止偏离法律4、注意:法律优先原则旨在防止行政行为违背法律,并不要求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的明文依据,只需不消极违背法律规定即可。
要达到此目的应具备两个前提:确认法律的位阶和法律必须具有明确具体的内容。
5、对法律优先的监督(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司法审查(有限)(二)法律保留1、含义: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机关作出规定。
2、意义:明确权力秩序;确立授权禁区3、法律保留的范围――是否适用于给付行政?侵害保留说;全部保留说;重要保留说;国会保留说侵害行政――→重要性理论(凡涉及基本人权的“重要事项”,均必须保留给立法者自己制定)4、注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得到法律授权,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行为即使与法律规定不抵触,也是无效的。
思考其与法律优先原则的关系?5、法律保留原则的演变依法律行政(无法律即无行政)――依法行政(由形式意义的依法行政遁入实质意义的依法行政)6、我国立法实践中的法律保留《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德国行政法典
![德国行政法典](https://img.taocdn.com/s3/m/0f25bbad18e8b8f67c1cfad6195f312b3169ebb8.png)
德国行政法典德国行政法典(German Administrative Code)是德国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旨在规范政府与行政机构的行为,保障公民的权益,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本文将就该法典的基本概念、内容要点以及实施情况进行阐述,并对其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影响进行探讨。
一、德国行政法典的基本概念德国行政法典是德国联邦国家的综合性行政法律法规,于2006年颁布实施。
它将过去散乱的行政法规,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等,进行了系统的整合和修改,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行政法律体系。
德国行政法典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程序规则:德国行政法典对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行政决策的公正和透明性。
例如,它规定了行政决策的公开听证、报告书的编制和披露等程序要求。
2. 权利保障:德国行政法典注重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强调了公民的参与权和申诉权。
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行政机关也必须在决策时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
3. 决策规则:德国行政法典规定了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要求和程序,明确了行政机构的职权和限制。
行政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能滥用权力或超越权限。
二、德国行政法典的内容要点德国行政法典的内容涵盖了行政法的各个方面,具体包括以下几个要点:1. 行政组织法:德国行政法典明确规定了各级行政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职权划分,确保行政机构的权力运行合法和高效。
2. 行政程序法:德国行政法典规定了行政决策的程序要求,包括公告、听证、报告书的编制等环节,保证行政决策的公正和合法性。
3. 行政行为法:德国行政法典对行政行为的种类和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命令、行政许可等。
同时,它还规定了行政行为的生效和撤销条件。
4. 行政契约法:德国行政法典确立了行政契约法律地位,详细规定了行政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事宜,保护公民与行政机构之间的合法权益。
5. 行政争议解决法:德国行政法典规定了行政争议解决的途径和程序,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庭裁决等方式,保障公民对行政决策的申诉权。
论述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述行政法的比例原则](https://img.taocdn.com/s3/m/2ca94b785022aaea998f0fb8.png)
论述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一、比例原则的起源及其涵义(一)比例原则的起源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由德国首创,其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她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
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
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
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
随着这一原则在研究与实践中的发展,其影响渐渐超越了警察法领域,也超越了德国的地理疆域。
现在很多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日本、荷兰、西班牙、我国台湾等也将其作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比例原则的涵义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就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
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涵义。
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就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
实体合比例主要就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
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就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
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就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就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关于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学术界,主要有“三阶理论”与“二阶理论”,但“三阶段理论”更为通说,即这一理论认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主要包括三个基本内容,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
(一)适当性原则及其事例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就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就是正确的手段。
也就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就是适当的。
论德国行政法原则承载的效益价值——基于组织管理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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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者的臣民之 间关 系的法律规范 。 ” @ 管理 意味 着对 被管理 政法上 , 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 的行政活 动还是传统的行政
者的权益限制。“ 相关人在一定程 度上必须依照公共管理 目的 行为 , 都应当接 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 并以此判断它 的合 的需要 而行事, 而这总是意味着对现有 自由的限制。 ” 法性。 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 ・ 麦耶尔曾将均衡原则誉为行政法
论德 国行政法原则承载的效 益价值
基于组织管理理论
口 谢永霞
【 摘要 】 借鉴德国 行政法学的发展, 对于我国 行政法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认为, 德国行政法的原则为行政
法治原则及行政均衡原则。 但是 , 通过组织管理理论视 角的分析, 我们将发现 , 在德国行政 法中隐含 着一条最重要 的
机构 的功能不 同, 国家 机构被分为三 种类型: 立法机构、 行政 的权力, 但是行政机 构制 定的法律规范的效力与立法机构通 立法机构通 过的法律具有优先效力, 同时, 有 机构 、 司法机构 。 依 照此种观点 ,“ 行政是 除立法和司法 之外 过的法律相比,
行政 机 构 不 得 在 的 国家 活 动 。 ” 但 是 奥 托 ・ 迈 耶 并不 认 为 既 非立 法 亦 非 司 法 些 领 域 是 立法 机 构 通 过 的 法 律 保 留 的领 域 , 的 国家 活 动 就 是 行 政 , 比如军事 活动 , 国 家 命 令 军 队 抵 抗 外 这 些 领域 行 使 管理 权 , 即法 律 保 留。
德 国行 政 法 的 历史 源流 。 德 国在 历 史 上 经 历 了封 建 诸 侯 政法与英美行政法显然不同, 德国行政法并不是以司法权 限制
君权 国家、 夜警国家、 法治国家三个阶段 , 与此对应 , 行政法的 国家行政权为 目的来保护个人私权 , 而是以确保 国家行政权力 发展也经历 了君主行政法、 民法性行政法、 法治行政法三个阶 的顺利有效开展为 目的的行政 自我规范和保 护公民权利 的内 段。 在君主行政法阶段, 诸侯国的君主是集立法、 司法、 行政于 部 约 束 。“ 因此 , 人 们 可 以将 法 律 的作 用 解 释 为 国家 对 自己的
试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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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试想一想,一个20多岁的英俊青年为了澄清自己的清白打了二十多年官司,当他变成白发苍苍的老头时,法院的一纸公正的判决对他还有什么现实意义呢?同样,在行政管理中,行政行为的过分迟延会严重牺牲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高效便民。高效便民是指行政机关能够依法高效率、高效益地行使职权,最大程度地方便人民群众。效率针对行政管理的过程,是办事速度方面的要求;效益则针对行政管理结果,要求以较少的行政资源投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并且取得好的效果。高效便民,是衡量行政机关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也是决定行政机关能否真正落实服务于民宗旨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高效便民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遵守时限。即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这是对行政机关高效行政的最低要求;第二,做效能机关。即要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事项在法定的时限内要以最快的速度完成。例如,法律规定在10日内完成的行政事项,如果通常情况下2天能办毕,但实际用了5天,即使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同样会使相对人觉得行政效能不高;第三,做服务机关。即行政机关要能急相对人所急,想相对人所想,给相对人提供最优质的服务,消除相对人在办事中的人为障碍和非法定前置条件,使相对人办事顺利、顺心、顺畅。例如,对于以申请而启动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申请人提交资料不齐全,能当场补正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绝不能三番五次要求申请人补资料;第四,给相对人程序上的最大便利。要以“流程最优、环节最少、审批最简、服务最优、效率最高”给相对人提供程序便利,例如,在行政复议申请方式上,如果申请人不能书写,复议机关就应当接受申请人提出的口头申请并作好笔录。此外,复议机关还要创造条件,接受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复议申请。
(三)程序正当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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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基本原理
行政法基本原理包括权力公正、法律合法性、程序公正、合理性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
1. 权力公正原则:行政行为应当以公正的原则行使权力,不得歧视个人或群体,不得滥用权力或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2. 法律合法性原则: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行使,不得超越法定的权限,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3. 程序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守适用的程序规定,采取公正、公平的程序进行决策,并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4. 合理性原则:行政行为必须合理合法,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依据,符合合理性和合理期待原则。
5. 公众参与原则:行政机关在制定涉及公众权益的重要政策时,应当注重广泛听取民众的意见和建议,保持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以上是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它们共同构成了行政法律适用和行政决策的基础。
利用这些原则,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能够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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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法读后感、德国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独特的特点和实践经验对其他国家的行政法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影响。
本文将从德国行政法的历史背景、法律原则、行政程序、行政责任和行政法院等五个部份,详细阐述德国行政法的特点和对其他国家的启示。
一、德国行政法的历史背景1.1 德国行政法的起源德国行政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世纪末的普鲁士行政法典,为德国行政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1.2 法制国家的建立德国行政法的发展与法制国家的建立密切相关,法制国家的建立为行政法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基础。
1.3 民主化进程的推动德国行政法的发展与民主化进程的推动密切相关,行政法的发展促进了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德国行政法的法律原则2.1 合法性原则德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是合法性原则,即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
2.2 权利保护原则德国行政法强调权利保护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2.3 公正原则德国行政法强调公正原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公正、公平、无歧视。
三、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3.1 行政决策程序德国行政法强调行政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为公民提供了救济和申诉的途径。
3.2 行政执行程序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执行程序的要求和规范,保障了公民的权益和利益。
3.3 行政争议解决程序德国行政法强调行政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和效率,为公民提供了公正的司法保障。
四、德国行政法的行政责任4.1 行政机关的责任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责任,行政机关必须承担因行政行为造成的伤害责任。
4.2 公务员的责任德国行政法规定了公务员的责任,公务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为公民提供优质的行政服务。
4.3 公民的责任德国行政法强调公民的责任,公民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五、德国行政法的行政法院5.1 行政法院的职能德国行政法院负责审理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保障行政法的实施和公正。
德国行政法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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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于安《德国行政法》姓名:赵思义学号:20110100682012-1-2评于安《德国行政法》我读书前有个习惯,就是必先看目录和序言。
初看目录,第一感觉就是和教科书没区别。
当深入内容后,理性认识立刻就取代了感性认识,感触还是颇多的。
下面是我对读完此书后的一些笔记和感悟,也算作读后感吧。
1、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
德国形成了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追求人格全面康乐的基本权利体系,但基本的内容应该有如下一些:首先,从总的方面看,在德国人之尊严的内涵是指:“每个人都必须一直被作为他或她自身的目的而对待,每个人的最原初尊严包括认知和实现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人”。
尊严至少包含如下几点:平等;对身体特征和完整性的尊重;对智力和精神特征与完整性的尊重;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保障人作为个体化与社会化共生的存在。
人之尊严是德国基本法的核心价值,还表明尊严不仅仅关注个体,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尊严辐射到整个宪政秩序,要求国家不仅要保护它还要努力实现它、尤其是要伸展并保护社会中的弱势成员,如再社会化的罪犯或处于各种不利情境中的人。
在此,尊严作为高级法判断并引导着个人与社会。
其次,以人的尊严为基础,基本权利存在着主观和客观两个面向。
德国基本权利的主观面向相当于消极自由,而客观权利在德国意味的则是国家有义务去主动获取的、最为基本的社会价值们。
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与德国宪法框架的价值导向本质系结在一起,要求政府在社会中实现基本法所体现的一系列客观价值,要求政府创造出适当的社会条件来使得权利作为基本规范得以实现,这对政府施加了责任,要求它应此而积极作为。
因此,政府成为公民实现正义的合作伙伴,共同追求着对包括基本自由与基本需要在内的尊重。
来源于基本权客观面向理念,德国进一步发展出了基本权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它在1958年著名的吕特案件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的阐述。
在该案判词中,宪法院认为:基本权作为支配社会之基础原则的客观秩序的一部分,对于公共之善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基本权必须既影响到公行为、也对私行为产生效力;即便是修宪也不能改变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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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摘要: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也是近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
尤其是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欧洲行政法之灵感与源泉,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影响极大。
而对德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其法治国理念与议会民主、基本权利等宪法原则。
正是伴随着这些因素的作用,在德国行政法上逐渐形成了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等三大并驾齐驱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宪政基础-法治国理念的变迁与宪法原则的作用德国不仅是法治国或法治思想与制度的发源地,而且法治国(Rechtssaat)一词也为德国人所创造。
①]但是法治国思想与制度在德国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发端于18世纪末的实质上的自由法治国思想在19世纪专制时代创立并走向了极端形式化,直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波恩政权才使之复生和全面开场,即恢复“实质法治国”并走向公正法治国。
②]这就是说,法治国思想在德国经历了一个从早期实质意义法治原则到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再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过程。
所谓形式意义的法治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只要国家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认为达到了法治国原则的要求。
实质意义的法治原则,则是指国家权力及其行使都必须依据公正、明确、稳定的议会法律,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受到宪法和公正程序的保障,即所有国家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
正如M.P.赛夫所言:“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宪法原则,服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而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宪法规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
”③]与法治国原则的发展变迁相应,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在德国,法治国的理念与原则又是通过宪法而确立的,它们反映到宪法中就成为基本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发挥着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之功效。
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则正是从体现民主法治国家精神和观念的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后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据。
“事实上,德国行政法,很大程度上是相当近期的来自宪法激励的产物。
”“这里重点强调的一些德国行政法原则,它们由宪法帮助形成,又引人注目地在欧洲层次上再现。
”④]德国宪法不仅规定了法治国原则,还规定了议会民主、基本权利之保障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它们都为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提供了最重要的宪法基础。
议会民主原则要求,只有人民选举的、体现直接民主的、合法的议会才能够对共同体的重要事务制定针对全体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
因此,一个独立的和实质的行政决定,必须以议会的法律为依据,以议会的预算为财政支持,以政府对议会的负责而受到控制。
但是仅仅依靠议会是不够的。
现代行政拥有比过去行政多得多的空间和积极作为的责任。
它不仅有义务执行作为一般规则的法律,而且必须独立地面对社会和社会成员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考虑让他们参与和与他们合作的可能性。
因此,民主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必须“保证人们获得通过参与的自治”。
⑤]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要求,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才能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活动的界限应当由立法者确定。
⑥]同时,它强调以公民的自由、权益为本,个人不再是行政之“仆从”,而是具有“人性尊严之公民”,行政机关必须给予尊重。
⑦]这种尊重不是特别的恩赐,而是要求行政当局根据基本法规定的法治国原则与社会国原则,平衡或调整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以促进个体人格的完善、个人的全面发展。
申言之,基本权利之保障并非空洞的口号,而必须透过信赖保护、比例原则等法律制度使之具体化、详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
经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长期以来对基本权利所作的精致的法解释学工作,基本权利已成为相当稳定的规范性标准。
可见,德国宪法所规定的议会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不仅决定着德国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遵循信赖保护原则等。
二、依法行政原则(DerGrundsatzGesetzm?ssigkeitderVerwaltung)法治国的思想发轫于德国,法治国理念孕育着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成立的最基本要素,亦为一切行政行为必须遵循之首要原则,⑧]其涵义是指行政活动必须接受议会法律的规制,并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动违法的,必须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
一般认为,德国依法行政原则由两部分组成,即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
1.法律优先原则(VorrangdesGesetzes)。
基于宪法主权在民的理念,行政权的行使应基于国民的意思,以国民的利益为之,代表人民总意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自应优越于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行政命令,这就是法律优先原则。
正如奥托。
迈耶所言:“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国家意志依法优先于所有其他形式表达的国家意志;法律只能以法律的形式才能废止,而法律却能废止所有与之相冲突的意志表达,或使之根本不起作用。
”⑨]法律优先原则的宪法依据是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项的规定,即:“立法权受宪法的约束,行政权和司法权受法律与法的拘束。
”就行政领域而言,法律优先即法律对于行政权的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作用与法律抵触者不生效力。
⑩]它适用于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无论是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无论是公法上的行为还是私法上的行为,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
法律优先原则旨在防止行政行为违背法律,并不要求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之明文依据,只须不消极违背法律规定即可。
11]但为达到此目的需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确认规范之位阶性,且授权命令仍应受法律优先的限制;二是法律须具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一旦违反即有制裁的效应出现。
若法律规定空洞不具实质涵义,亦无制裁效应,则所谓法律优先就毫无意义可言。
12]2.法律保留原则(VorbehaltdesGesetzes)。
所谓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无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无效。
该原则是19世纪奥托。
迈耶在君主立宪的背景下作为宪政主义的工具而发展起来的,是自由法治国时期所产生的代表性理论。
其初衷是禁止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干预。
因此,当时法律保留原则仅限于“侵害行政”或“干预行政”,而没有把所谓“给付行政”和“内部行政”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
但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张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加深以及公民权利的发展与充实,传统侵害保留的范围显然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
当代的标准是由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的所谓“重要性”理论,即凡涉及基本人权的“重要事项”,均必须保留予立法者自己制定。
重要性理论的提出,大大发展了法律保留的范围,除干预行政外,也包括给付行政和内部行政在内。
尤其是在以往,内部行政领域(公务员关系、学校、监狱、军队及其它公共营造物关系)属于所谓的特别权力关系,由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行政规则加以调整,而无法律保留的适用余地。
但现在,按照重要性理论,特别权力关系中公务员、学生、军人等的权利亦有所保障,即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三、比例原则(DerGrundsatzderVerh?ltnism?βigkeit)随着德国法治国思想从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比例原则成为了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比例原则作为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典范,不但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了新的规范形式,而且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此在德国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被誉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Weichmacher)。
13]该原则滥觞于19世纪警察国家时期,渊源于法治国理念及基本权利之本质,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步成为限制行政权的有效手段,并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概念化、体系化而提升到宪法位阶。
一般认为,广义的比例原则具体包括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
1.妥当性原则(Geeignetheit)。
又称适应性原则,即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达成其所追求的目的。
而这个目的限于法律所预设的、所允许的目的,即法定的为保护公益的公共性的目的。
可见,妥当性原则就是要求行政机关所使用的手段能切实地完成立法者的预期目的。
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只要手段不是完全或全然不适合即不违反比例原则。
即使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亦不违反该原则。
故法院对妥当性原则采用了最低的标准要求。
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
14]但在行政实践中,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达成目的,因此本原则实际很难派上用场。
2.必要性原则(Erforderlichkeit)。
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中,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
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同时存在有若干个适合于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否则,只有唯一的手段方可达成目的时,则无法适用。
所以,该原则考虑的焦点集中在各个手段间的比较与取舍之上。
所谓“必要”,指的是对不可避免的侵害,行政机关只能选择最小、为达成目的已无可避免的侵害手段,即最温和的手段来实施。
必要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源于德国的警察法理论。
在19世纪中叶,对警察的权力,原则上是赋予维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安全等一切防御危害行为的责任,而未予限制。
直至1882年7月14日普鲁士高等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判决中,对警察机关援引促进福祉而制定的建筑禁令,以未获法律授权,不得为必要措施为由,判决该命令无效。
15]该判决宣示了行政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
随后的几十年间,法院进一步阐明了必要性原则,使其不仅在警察法中得到了普遍认可,而且扩展到行政法各领域。
16]在另一方面,必要性原则也获得国家立法的承认而成为正式条文。
首次规定必要性原则的立法例是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
该法规定,警察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属合法,并在第41条第2项将“必要性”明确界定为:“若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护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
惟警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之方法为之。
”此一立法例,自后即如同德国各邦相同法律的“母法”,而被广泛采纳。
17]3.均衡性原则(Angemessenheit)。
又称狭义的比例原则或“法益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者相称。
虽然行政机关采取了妥当且必要的手段以试图达成所追求的目的,但是,若该手段所侵害的公民个人利益,与其实现的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相比较,两者显不相当,那么,行政机关采取该项措施就违反了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