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规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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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规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2012-10-09 作者:张雪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保险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解释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下详述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解释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下详述之。
一、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定、法理基础及其特点
保险人说明义务又称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醒意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关于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观点认为其为最大诚信原则和附和契约的客观要求。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因保险业务具有专业性,条款中多有一些艰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如果保险人不作说明,作为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由于其与保险人在保险产品信息的掌握上存在着不对称性,其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也处于劣势,故其很难准确理解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造成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和意思表示实质上的不自由。在此基础上缔结合同,难以实现意思自治,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也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此外,也有观点认为,规定该义务也是基于消费者保护主义的考虑,其是保险人的主要附随义务,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也需尽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定性。该义务系法定义务,规定该义务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一切保险人均负有此项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
第二,先合同性。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具有先合同性。合同内容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该项义务的履行
时点为订立合同阶段,一般为订立合同前或者订立合同时。当然,在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再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而投保人予以接受的,也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还应注意的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保险人意图增加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需在增加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履行说明义务。在转换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即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需解除该保险合同将其转换为新的保险合同的,如新的保险合同增加了新的格式条款内容,则在转换时,保险人对新的增加内容仍需履行说明义务。
第三,主动性。相较于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询问说明主义,保险法规定的是主动说明主义,质言之,说明该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其系主动义务、积极义务。但也有观点认为,关于该说明义务的主动性,应区分说明的对象而定,对于免责条款,应采主动说明主义,对于一般格式条款,则应采询问说明主义。我们认为,我国保险法在规定说明义务时并未写明应“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故其采用的是主动说明主义。尽管由于说明对象的不同以及当事人理解能力的不同,在确定说明标准时也存在不同,但这并不能否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主动性。
(二)说明的程度及标准
关于说明的程度及标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区分说明对象的不同,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即第一款规定,对一般格式条款,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第二款规定,对免除责任格式条款,保险人要承担明确说明义务。
1.说明与明确说明的区别问题
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理的角度看,“说明”与“明确说明”不应有区别,法律一旦要求义务人履行说明义务,义务人就必须明确说明:说明不明确,实际上就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山第二种观点认为,“说明”起的是一种“醒示”作用,使投保人知道某种规则的存在;而“明确说明”则是一种“醒意”作用,不仅使投保人知道某种规则的存在,还要求其理解规则的具体内容。“明确说明”的程度显然远高于一般性“说明”的程度。我们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分别运用了“说明”和“明确说明”两种表述,其意在对一般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进行区分,但在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中,如果“说明”仅为一种提示作用,仅是告知投保人该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内容,显然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和立法目的不符,不能够使投保人在真正了解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也不能达到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因此,该说明不仅应包括提示格式条款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还应包括对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使投保人理解其涵义的内容。因此,鉴于保险条款是投保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决定因素,应当在投保人决定投保前让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而实践中投保单并不附载保险条款,故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2003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复》)也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2.明确说明的涵义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关于何为明确说明,不同部门先后从不同角度作出规定,如前述《保监会批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进行了规定。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5号答复意见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03年12月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由此可见,上述规定的明确说明,包括了提示义务,而且要求说明的内容为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说明的方式为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的程度为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关于提示的方式,保险法只写明要“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但何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未作进一步的界定,我们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规定,采用加黑、放大、不同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标示,使其达到引人注意的程度。
3.关于保险人说明的程度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