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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来源:发表时间:2013-01-04 星期五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苗木、根、茎、芽、叶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布信息;(三)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林木良种的研究、选育、开发和推广;(四)核发、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五)依法查处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选育、引进、使用良种,推广先进技术和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奖励在林木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次年时的生产需要。

第七条国家林业重点工程造林应当优先选用当地的良种壮苗,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二)优良林分和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
维护林业可持续发展
种子是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通过科学、公正的检验,为 优良品种的选育、引进和利用提供保障,推动林业的可持续 发展。
适用范围
适用地域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林木种子的检验、管理和监督。
适用对象
林木种子检验适用于所有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 人。
基本原则
1 2 3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THANK YOU.
移交处理
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林木种子检验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06
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及处罚
01
未经批准从事林木种子检验工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02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窃取检验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03
不按照规定报送检验样品或者提供…
种子形态
01
观察种子的形状、大小、颜色等特征,判断种子是否符合要求

健康状况
02
检查种子是否有病虫害感染,以保证种子生长健康。
生命力
03
评估种子的发芽率和成活率,判断种子的生命力。
检验方法
视觉检验
通过观察种子的外观特征,判断种子的质量和健康状况。
仪器检测
使用仪器检测种子的内部结构和成分,如使用X光检查种子内部是否有病虫害。
任。
检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0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0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执行。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25•【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施行日期】2002.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有关规定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有关规定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国家对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是通过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制度实现的。

主要林木由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确定并公布。

国家林业局于2001年以第3号国家林业局令公布了128个主要林木树种,山东省林业局于2004年公布了山东省第一批8种主要林木目录。

根据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02年第5号)的规定,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商品种子的生产均实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主要林木商品林木种子生产。

(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发放的主体《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两级审核发放制度: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林木种子生产者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2.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3.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4.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5.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6.申请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除提交1、2、3、4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国家级或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专人管理。

第六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如下资料:(一)生产经营记录。

生产记录,包括采种林或采穗圃的施肥、灌溉、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种子或穗条采集、调制、储藏、种子产量等;苗木整地、播种(扦插、嫁接等)、间苗、定苗、移植、施肥、灌溉、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等。

经营记录,包括种子出入库记录表、树种(品种)、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

(二)证明种子来源、产地、销售去向的合同、票据、账簿、标签等。

(三)自检原始记录、种子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等。

(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技术标准。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文件资料等。

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保存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生产经营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还应当保存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或者其复印件。

生产经营植物新品种的,还应当保存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还应当保存林木品种选育的选育报告、实验数据、林木品种特征标准图谱(如叶、茎、根、花、果实、种子等的照片)及试验林照片等。

《林木种子管理细则》

《林木种子管理细则》

《林木种子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水平,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良种化,促进林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的选育、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林木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实施林木种子工程、体系建设;(三)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植物新品种(林业部分,下同)的保护和管理;(六)负责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七)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禁止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试验、推广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新技术,优先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林木种质资源按其林木所有权性质分别归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采滥收、强采强卖。

林业部关于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的通知-林种[1985]125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的通知-林种[1985]125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的通知正文:---------------------------------------------------------------------------------------------------------------------------------------------------- 林业部关于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的通知(林种[1985]125号1985年3月29日)经营管理好林木种子,是发展林业的一项基础工作。

种子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育苗、造林的成败。

但是,有些种子经营部门采集林木种子,不注意区分种源,见种就采,有种就要,对种子不进行检验和检疫就乱调乱用的现象仍很普遍。

最近一两年,一些单位和个人,甚至不顾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出售掠青、混杂、掺假、陈旧和完全失去生活力的种子,有的转手倒卖,高价高售,牟取暴利。

为了加强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提高造林质量,特作如下通知:一、林木种子经营部门要树立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思想,把提高种子质量放在首位,严格把好种子质量关。

收购种子时,要做好现场检验,按质论价,不许抢购、哄抬种价。

出售的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附有林木种子检验部门开具的种子质量检验证书。

调运种子时,必须有检疫部门开具的种子检疫证。

二、经营部门在种子收购与销售中,要积极推行合同制,明确产、购、销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对不执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追究经济责任。

三、林木种子经营部门要主动向用种单位(包括林业系统和非林业系统)及时提供种子产、购、销方面的信息,做好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

四、林业部门自己使用的种子,必须是经过检验的合格种子。

飞播造林需种量大,要建立种子检验岗位责任制,严格把关,保证质量。

用种单位需购买和调进种子时,应指派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秉公办事,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

对玩忽职守、行贿受贿,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者,要严肃处理。

情节特别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林业局•【公布日期】2011.08.24•【字号】渝林造[2011]62号•【施行日期】2011.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渝林造〔2011〕62号)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自2000年我市实施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以来,对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秩序、确保林业重点工程用种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森林工程建设的纵深推进和长江两岸森林工程的全面实施,林木种苗产业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步入了快速发展通道,出现了一批大型、超大型苗圃及“林苗一体化”等苗木培育的新模式,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领导关于大力培育我市林木种苗产业的指示精神,精心打造西部地区重要的苗木生产供应基地,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林场发〔2010〕164号)及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加快推进我市林木种苗产业发展的意见》(渝林造〔2011〕28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实行“两证”分级审批发放根据《种子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我市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现状,林木种子“两证”严格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发放。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分别由市、区县两级林业局审批发放。

1、市林业局审批发放:(1)主要林木良种、采种基地;(2)以主要经济林、珍贵树种种子生产为主的苗圃(见附件1);(3)规模在300亩以上的大型苗圃;2、其他种子的生产由生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局核发。

(二)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1、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提交如下资料:(1)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2);(2)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3)生产用地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第二次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第二次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第二次修订)正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第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二)检验仪器。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2.11.06•【字号】湘林种〔2012〕13号•【施行日期】2012.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湘林种〔2012〕13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局,厅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的行政审批工作,加强《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林业厅修订了《湖南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林业厅2012年11月6日湖南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国土绿化和林业生产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林业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业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业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第八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

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建档规范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建档规范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一、林木种子(穗条)生产档案林木种子(穗条)生产档案包括:1、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2、林木种子(穗条)生产任务、生产合同、生产计划、实施方案、总结报告等文件材料;3、生产技术措施,包括采种林(采穗圃)的施肥、浇水、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种子(穗条)采集与调制等各种抚育管理措施;4、采种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采种公告;5、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原始记录、种子质量检验证书、种子(穗条)产地检疫证明等;6、林木种子(穗条)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声像资料;7、有关的林木种子标准;8、从事林木良种生产的,还应包括林木良种证书或复印件、种源证明等;9、《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表》,见附录A表A.1;或《穗条生产档案表》,见附录A表A.2。

二、苗木生产档案苗木生产档案包括:1、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2、苗木生产任务、生产合同、生产计划、实施方案、总结报告等文件材料;3、生产技术措施,包括整地、播种(扦插、嫁接等)、间苗、定株、施肥、浇水、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等;4、苗木质量检验原始记录、苗木质量检验证书(见附录E表E.1)、产地检疫证明等;5、苗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声像资料;6、有关的苗木标准;7、从事良种苗木生产的,还应包括林木良种证书或复印件、种源证明等;8、《苗木生产档案表》,见附录B表B.1。

三、林木种子(穗条)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穗条)经营档案包括:1、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2、林木种子检验原始记录、种子质量检验证书、种子(穗条)标签、种子(穗条)购销合同或供货证明等;3、林木种子(穗条)检疫证书或复印件;4、从事林木良种经营的,还应包括林木良种证书或复印件、品质质量承诺书存根(见附录F表F.1)等;省厅公布的核桃定点采穗圃经营单位还应包括陕西省定点采穗圃销售凭证(见附录G表G.1)存根。

5、《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表》,见附录C表C.1;或《穗条经营档案表》见附录C表C.2。

四、苗木经营档案苗木经营档案包括:1、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2、苗木质量检验原始记录、苗木质量检验证书(见附录E表E.1)、苗木标签、苗木购销合同或供货证明等;3、苗木检疫证书或复印件;4、从事良种苗木经营的,还应包括林木良种证书或复印件, 品质质量承诺书存根(见附录F 表F.1)等;5、《苗木经营档案表》,见附录D表D.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4.23•【文号】林场发〔2008〕88号•【施行日期】2008.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附件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的监督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林木种子生产档案包括以下内容:(一)林木种子生产情况:生产的树种(品种)名称、地点、立地条件、周围环境,育苗使用林木种子的产地及种源;(二)产地气象记录;(三)林木种子质量;(四)林木种子采集、调制记录:采集地点,脱粒、干燥、净种、精选、分级、包装等调制情况,各环节技术负责人;(五)育苗和苗木出圃情况:各种苗木的生长发育情况及各阶段采取的技术措施,起苗、分级、假植等;(六)林木种子检验记录: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七)林木种子流向:贮藏保管及调出的时间、数量、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购种协议、购种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八)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3号)《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6月5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徐有芳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五日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认定通过并发给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

未具有林木良种审定或者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良种推广使用,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林木良种应用于林业生产的活动。

从事林木良种推广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选育林木良种,并对选育林木良种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组织协调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作为领导任期责任制的内容,进行考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林业科技推广机构、林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林木良种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示范基地。

第七条林木良种推广使用计划,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林木良种生产能力制定并组织实施。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建立与管理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建立与管理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建立与管理刘从霞【摘要】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能够真实记录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是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该文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内容进行分类、整理归档,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提供参考依据.【期刊名称】《园艺与种苗》【年(卷),期】2018(000)008【总页数】2页(P40-41)【关键词】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管理【作者】刘从霞【作者单位】河北省洪崖山国有林场管理局,河北保定074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S723.9林木种苗是林业发展的重要基础,生产经营档案是科学管理林木种苗生产、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水平、真实记录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

《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保证可追溯。

国家林业局印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给出了具体实际可操作性的规范。

笔者通过几年的林木种苗质量抽查工作实践发现,部分生产经营者认识还不到位,生产经营档案还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建立和科学管理。

该文从行业自律的角度介绍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资料的收集、归纳的具体方法,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提供指导和帮助。

1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概念《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LY/T 2289-2014)规定,凡是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能真实反映生产经营种苗的来源、产地、数量、质量与销售去向等内容,均属于生产经营档案内容。

2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建立根据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具体活动,按照档案记录内容分为文书类档案和科技类档案。

2.1 文书类档案文书类档案是指在活动中起管理事务的文件资料,具体到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中,主要包括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苗相关技术标准、良种证明、其他文件资料(如种子园的采种公告,向上级单位的请示、报告,良种基地、采穗圃等申请批复文件),以及本单位内部的通知、简报、会议录、计划和总结等。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23年修正)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23年修正)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种植业正文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四章新品种保护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扶持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新品种权,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林木种子标准化、产业化,发展现代林木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种子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木种业发展,并将林木种子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保障林业生产安全。

对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林木种子工程建设;(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及新品种;(四)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林业局公告

国家林业局公告

国家林业局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国家林业局对2011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确定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94件,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07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告。

国家林业局2012年10月23日国家林业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接受民间生态绿化公益事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发字﹝2001﹞101号)2. 国家林业局、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办发﹝2001﹞540号)3. 对《关于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林函策字﹝1993﹞109号)4. 关于非法收购死虎、倒卖虎皮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3﹞289号)5. 林业部关于森林植物检疫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133号)6. 关于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再授权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64号)7. 林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厅函策字﹝1996﹞28号)8. 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区分林地和园地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8﹞171号)9.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吉林省安图县土地局向白河林业局征收土地年租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8﹞236号)10. 国家林业局关于挖掘他人林木据为己有如何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1999﹞14号)11. 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计算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9﹞190号)12. 国家林业局关于公路护路林更新采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1999﹞297号)13.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鞍山市清理非法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0﹞76号)14.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工企业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139号)15.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进口木材检疫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193号)16.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非法经营木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275号)17. 国家林业局关于黄羊冻体为野生动物产品的复函(林函策字﹝2000﹞295号)18.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宅基地调整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办函策字﹝2001﹞35号)19.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解释的函(林函策字﹝2001﹞43号)20. 国家林业局关于确定“林区”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44号)21.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中测算立木蓄积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45号)22.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林区非法收购木炭行为如何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48号)23.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1﹞80号)24.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征占用林地征收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办函策字﹝2001﹞200号)25.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11号)26.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采伐、运输管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18号)27.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42号)28. 国家林业局关于超强度采伐林木行为如何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2﹞48号)29. 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30.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7号)31.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砍伐处罚执法权属问题的复函(办函策字﹝2003﹞36号)32. 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09号)33.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48号)34.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9号)35. 国家林业局关于处理林木使用权争议问题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85号)36.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201号)37.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4﹞33号)38. 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复函(林函策字﹝2004﹞54号)39. 国家林业局关于采伐公路护路林执行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4﹞85号)40. 国家林业局关于毁林案件中被毁坏林木及其伐桩灭失的立木蓄积测算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2004﹞97号)41. 国家林业局关于经济林用地性质的复函(林函策字﹝2005﹞121号)42. 国家林业局关于滥伐经济林木有关问题的意见(林策发﹝2006﹞9号)43. 国家林业局关于使用过期失效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6﹞99号)44. 国家林业局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中有关违法事实认定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1号)45. 国家林业局关于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异地采购木材如何处理的复函(林策发﹝2007﹞102号)46. 国家林业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适用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13号)47.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和野生植物采集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48号)48. 国家林业局关于河道林木采伐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59号)49. 国家林业局关于公路护路林采伐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84号)50. 国家林业局关于征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247号)51. 国家林业局关于查处野生动物违法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8﹞54号)52. 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采伐)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树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8﹞189号)53. 国家林业局关于在责任山、自留山上毁林种植甘蔗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8﹞216号)54. 国家林业局关于缅甸陆龟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9﹞149号)55.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农田内林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办策字﹝2009﹞183号)5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5﹞98号)57. 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林策发﹝2005﹞166号)58. 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林策发﹝2005﹞166号)59. 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林策发﹝2005﹞166号)60. 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第一批34项林业行政许可内容)6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9﹞206号)62. 国家林业局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林策发﹝2004﹞228号)63. 关于加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工作的意见(林策发﹝2007﹞61号)64.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批准核发工作的通知(林策发﹝2006﹞224号)65. 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采伐)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树木)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林策发﹝2008﹞150号)66. 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确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通字﹝1995﹞83号)67. 关于国内托运、邮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的联合通知(林造发﹝2001﹞523号)68.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人造板检疫范围的通知(办造字﹝2002﹞32号)69.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办造字﹝2005﹞59号)7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灭虫药包及布撒器安全管理暂行方案》的通知(林造发﹝2006﹞210号)7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管理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10﹞269号)72.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造发﹝2002﹞92号)7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7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3﹞80号)75.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审批主办全国性经济林产品节(会)活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造字﹝2002﹞51号)7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林资发﹝2001﹞549号)77. 林业部关于重申已核发《林权证》的林地不应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函(林函资字﹝1997﹞111号)78.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发放土地证有关问题的复函(林函资字﹝2001﹞201号)79. 国家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林资发﹝2004﹞132号)80.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发放林权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06﹞42号)81.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82. 国家林业局关于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2﹞275号)8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5﹞16号)84. 国家林业局关于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林资发﹝2006﹞114号)85. 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7﹞30号)86.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通知(林资发﹝2002﹞191号)87.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内种苗工程建设申请林木采伐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办资字﹝2002﹞16号)88. 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3﹞41号)89.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3﹞81号)90. 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3﹞223号)91. 国家林业局关于完善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3﹞244号)92. 国家林业局关于征用、占用自然保护区林地采伐林木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4﹞95号)93. 国家林业局关于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因占用征用林地采伐林木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4﹞137号)94.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5﹞217号)95.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工业原料林采伐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6﹞110号)96.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非商品材采伐限额使用问题答复的通知(办资字﹝2007﹞64号)97.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凋落物及腐殖质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8﹞170号)98.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防护林采伐审核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办资字﹝2008﹞70号)99. 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09﹞166号)100. 关于颁发《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林资字﹝1988﹞297号)101. 关于印发《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数据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林资调﹝1998﹞22号)102. 国家林业局关于颁发《“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林资发﹝2004﹞14号)10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的通知(林资发﹝2006﹞227号)104.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09﹞214号)105.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11﹞267号)10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2﹞237号)107.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108.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6﹞109号)109.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部分野生植物出口实行年度审批的通知(林护发﹝2006﹞105号)110.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红松资源保护与野生红松籽采集利用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6﹞95号)11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野外大熊猫救护工作规定的通知(林护发﹝2001﹞68号)112. 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113. 关于大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依法禁止濒危物种及其产品贸易宣传的通知(林护字﹝1993﹞63号)114. 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通字﹝1994﹞109号)115. 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116.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护发﹝2002﹞130号)117. 国家林业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和开展标记试点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3号)118.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麝类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3﹞30号)119.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实验用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4﹞124号)120. 关于进一步加强麝、熊资源保护及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4﹞252号)12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毛皮野生动物(兽类)驯养繁育利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林护发﹝2005﹞91号)122. 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3号(麝香、豹骨等野生动物原材料及产品库存申报)123. 关于对虎皮、豹皮及其制品实行标识管理和进一步规范其经营利用活动的通知(林护发﹝2007﹞206号)124. 关于加强赛加羚羊、穿山甲、稀有蛇类资源保护和规范其产品入药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7﹞242号)125.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象牙及其制品规范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8﹞258号)126.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办护字﹝2001﹞10号)127.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拍摄等活动管理的通知(林护发﹝2006﹞120号)128.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11﹞187号)129. 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130. 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131. 关于贯彻执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36号)132. 关于执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字﹝1993﹞74号)133. 林业部关于发布《黑熊养殖利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林护通字﹝1997﹞56号)13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鸟类环志管理办法(试行)》和《鸟类环志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林护发﹝2002﹞33号)135. 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指导意见(林改发﹝2009﹞190号)136.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改发﹝2009﹞232号)137.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138.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01﹞146号)139. 国家林业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计发﹝2001﹞560号)14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林计发﹝2004﹞89号)14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计发﹝2006﹞61号)142.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办计字﹝2009﹞93号)14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林科发﹝2004﹞100号)14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重点工程科技支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科发﹝2006﹞3号)145.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的通知(办科字﹝2007﹞41号)14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林科发﹝2009﹞106号)147.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生物产业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林科发﹝2009﹞275号)148. 林业部关于发布《林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评审办法》、《林业部重点开放性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科通字﹝1994﹞133号)149.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社会团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人发﹝2007﹞162号)150.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林办发﹝2007﹞259号)15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种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场发﹝2001﹞27号)152. 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林场发﹝2001﹞105号)15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1﹞533号)15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2﹞93号)155.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2﹞186号)15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7﹞142号)157.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样式的通知(林场发﹝2007﹞241号)158.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8﹞88号)159.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油茶种苗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8﹞253号)160. 关于取消《林木种苗检验员证》年检制度和调整《林木种苗检验员证样式》的通知(林场发﹝2011﹞153号)161. 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苗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林场发﹝2002﹞188号)162.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的通知(林场发﹝2003﹞54号)16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3﹞131号)164. 关于印发《国家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宣发﹝2009﹞84号)165. 国家濒管办关于加强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管理的通知(濒办综字﹝1999﹞42号)166. 关于进一步加强红松子(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0﹞24号)167. 国家濒管办关于禁止出口发菜及其制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植字﹝2000﹞69号)168. 国家濒管办关于加强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费工作的通知(濒办字﹝2001﹞4号)169. 关于进一步加强松茸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1﹞46号)170. 国家濒管办关于禁止出口锹甲类昆虫的通知(濒办字﹝2001﹞73号)171.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172. 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在出入境口岸隔离区内商店摆卖珍贵动物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通知(濒办字﹝2002﹞53号)173. 关于进一步加强红豆杉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3﹞63号)174. 国家濒管办关于印发《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单位备案登记和表现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濒办字﹝2004﹞71号)175.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公告2004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176. 国家濒管办关于依法规范《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濒办字﹝2007﹞30号)1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号(个人携带少量指定兰花品种的人工培植活体标本从广东省境内口岸直接赴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标签管理)178. 国家濒管办关于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0﹞26号)179. 国家濒管办关于加强活体爬行动物进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濒办动字﹝2000﹞51号)180. 国家濒管办关于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濒办字﹝2001﹞56号)18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核查验收办法》的通知(林天发﹝2001﹞180号)182.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生态林与经济林认定标准的通知(林退发﹝2001﹞550号)18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技术规定》的通知(林退发﹝2003﹞90号)184.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办退字﹝2003﹞34号)185.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退耕还林采伐问题的复函(办退字﹝2009﹞3号)186.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还林阶段验收办法》的通知(林退发﹝2011﹞3号)187.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林退发﹝2009﹞294号)188. 国家林业局关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人工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沙发﹝2002﹞258号)189.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若干意见(林沙发﹝2003﹞2号)190.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做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的通知(林沙发﹝2005﹞12号)191.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沙产业的意见(林沙发﹝2010﹞278号)192.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5﹞118号)193.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湿发﹝2010﹞1号)194.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林策发﹝2007﹞45号)二、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 关于在林地内建设住宅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89﹞88号)2.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89﹞112号)3. 关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问题的答复(林策法﹝1991﹞02号)4. 关于地区行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能否管辖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复函(林函策字﹝1991﹞108号)5. 对“关于滥伐林木‘违法所得’如何认定的请示”的复函(厅函策字﹝1991﹞11号)6.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解释的复函(林函策字﹝1991﹞244号)7. 关于违反《森林法》第十九条如何处罚的复函(林函策字﹝1991﹞274号)8. 关于林业执法证件等问题的复函(林策律﹝1991﹞12号)9.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解释的复函(林函策字﹝1992﹞6号)10. 关于“林区”概念所指范围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2﹞15号)11.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解释的复函(林函策字﹝1992﹞25号)12. 关于林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律﹝1992﹞04号)13. 关于征用、临时使用集体林地征收费用请示的复函(林策律﹝1992﹞11号)14. 关于实施木材运输检查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林策律﹝1992﹞14号)15. 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四)项的解释(林策字﹝1992﹞51号)16. 对盗伐、滥伐森林和其它林木有关处罚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2﹞243号)17. 关于非法采伐责任田的林木如何处罚的答复(林策律﹝1993﹞01号)18. 关于《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第七条的答复(林策律﹝1993﹞13号)19. 关于对《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解释的复函(林。

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4.19•【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张建龙2016年4月19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林木业相关管理制度

林木业相关管理制度

林木业相关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业的经营活动,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从事各类林木业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林木业相关管理制度包括林木资源管理制度、林木采伐管理制度、林木运输管理制度、林木销售管理制度等。

第四条林木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相关管理制度进行操作。

第五条林木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对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林木资源管理制度第七条林木资源管理包括林地规划管理、植树造林管理、森林防火管理等内容。

第八条林地规划管理要依据林业规划,合理规划各类林地的用途,促进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九条植树造林管理要遵循造林种植技术标准,选择适宜的树种,保证造林质量。

第十条森林防火管理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体系,加强火源管理,提高森林火灾防控水平。

第十一条对于林地的乱砍滥伐、随意烧荒等破坏行为,将严格打击,追究责任。

第三章林木采伐管理制度第十二条林木采伐管理包括采伐许可管理、采伐作业管理、采伐监测管理等内容。

第十三条从事林木采伐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取得合法的采伐许可证,方可进行采伐活动。

第十四条采伐作业管理要遵循采伐技术规范,确保采伐作业的安全和效率。

第十五条采伐监测管理要加强对采伐活动的监测和检查,防止采伐超标。

第十六条采伐过程中要保护林木资源,减少采伐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尽量减少林木损失。

第四章林木运输管理制度第十七条林木运输管理包括运输准运证管理、车辆检查管理、运输路线管理等内容。

第十八条进行林木运输活动的车辆必须配备合法的准运证,否则不得进行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车辆运输安全和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运输路线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运输过程安全和高效。

第二十一条林木运输活动要避免超载,防止对道路和桥梁造成损坏,保护交通设施。

第五章林木销售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林木销售管理包括销售许可管理、价格监测管理、市场安全管理等内容。

安康市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安康市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安康市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安康市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安康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安康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需要,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广大林农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陕西省退耕还林(草)种苗生产供应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安康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使用林木(包括桑、茶、干果)种子和苗木(以下简称林木种子)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种子生产第三条林木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核颁发,即各县(区)中心苗圃、国营林场苗圃和生产规模在50亩及其以上的苗圃、采种采穗基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其它生产单位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繁育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确定的采种林;(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四)具有相适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苗木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固定、集中连片的苗圃地;(二)苗圃面积在10亩以上,配备有排灌设施;(三)苗圃经营者掌握育苗技术,熟悉有关苗木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苗木生产能力;(四)无检疫对象。

第六条种子生产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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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出

2018年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出台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专人管理。

第六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
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如下资料:
(一)生产经营记录。

生产记录,包括采种林或采穗圃的施肥、灌溉、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种子或穗条采集、调制、储藏、种子产量等;苗木整地、播种(扦插、嫁接等)、间苗、定苗、移植、施肥、灌溉、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等。

经营记录,包括种子出入库记录表、树种(品种)、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

(二)证明种子来源、产地、销售去向的合同、票据、账簿、标签等。

(三)自检原始记录、种子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等。

(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技术标准。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文件资料等。

生产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保存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生产经营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还应当保存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或者其复印件。

生产经营植物新品种的,还应当保存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还应当保存林木品种选育的选育报告、实验数据、林木品种特征标准图谱(如叶、茎、根、花、果实、种子等的照片)及试验林照片等。

第七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分类分年度归档,妥善保存。

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

档案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补齐原有内容。

第八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九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不得用圆珠笔或者铅笔填写,不得随意涂改,签字、印章、日期等具有法律效用的标识要完备,并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按《种子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08〕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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