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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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发表时间:2011-05-09T10:29:55.753Z 来源:《魅力中国》2011年3月上作者:李海霞[导读] 现代交易以双务合同为典型,双务合同履行遇到障碍就需要法律配备相应的救济措施。

李海霞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01)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3-0000-01 摘要:现代交易以双务合同为典型,双务合同履行遇到障碍就需要法律配备相应的救济措施,新的《合同法》确立的抗辩权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进步,但也存在一些尚待完善之处。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在新的《合同法》中得到了较为完整的确认,主要体现在合

同法中的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等条款中。本文拟对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制度做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一、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内涵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即对抗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而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就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双务合同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可以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暂时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自我保护手段,这一权利的存在让对方承担了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外在压力,对自己的债权起到了担保作用。因此,抗辩权制度实际上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同时,抗辩权的行使,合同当事人以履行可能为基本前提并抱有合同实现的期望,而不以消灭对方请求权为目的。我国《合同法》分别在第66条、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了三种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一)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可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旨在保护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况下的合同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具体情形做了明确限定,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先履行方负举证义务,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不安抗辩权人应当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及时通知不仅是不安抗辩权人的重要义务,而且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程序。及时通知旨在避免对方因此受到损害,也给对方知悉通知后及时提供适当担保,以为消灭不安抗辩权提供方便。(二)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时,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的权利。法律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目的在于维持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上的公平总体可将国内学者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解阐释分为狭义派和广义派。前者认为双务合同中两项债务具有关联性,依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后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可概括为三条:①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债务;②行使抗辩权之当事人无先行给付义务;③他方当事人未为给付或未提出给付。上述两类观点的分析,两者的主要分歧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不同。前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到期的双务合同”中才适用。这一观点为我国合同法第66条所确认。后者在其成立的条件中并不强调双方债务必须同时达到履行期且同时给付。只是排除了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可以同时涵括我国合同法第66、67条之规定情形。(三)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合同约定或合同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使当事人履行他们之间的有关联性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

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必须是同一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 “当事人互负债务”所指的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是主要债务而不是附随债务,如果先履行一方只是违反了附随义务,后履行一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否则违背诚信原则。(2)必须使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3)必须是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4)必须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

二、我国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立法现状

(一)不安抗辩权立法的缺陷《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履行抗辩权的矛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解约权利的适用场合,因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自不待言。但这又可解释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只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却无权直接解除合同。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这就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还有以下缺陷:第一,举证责任过重。《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取得“确切证据“在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比较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

第二,“适当担保”含义模糊。《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以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意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立法的不足

《合同法》第66 条规定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即: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这一规定并未明确非违约方如何正当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第一,延迟履行时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不足。笔者认为,决定一方延迟履行是否导致对方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依据具体情况而定。首先,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时,则任何一方都不能认为对方已经构成延迟履行。只有在一方已经履行并给予对方合理期限以后,才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否则双方有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后不履行另一方也不得随意拒绝以后的履行。只有在延迟履行的结果较为严重,且接受履行对另一方已无利益时才能拒绝履行。再次,如果一方已经提出履行,对方已经接受履行,则对方不得再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必须立即履行合同,否则将是延迟履行。最后,即使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若是当事人不行使该抗辩权,仍然可以构成延迟履行。

第二,瑕疵履行时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不足。所谓“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包括瑕疵履行情形。以买卖合同为例,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所交付货物有瑕疵,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并要求出卖人修补、替换,这样在交付无瑕疵之物与价金的支付之间可以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债权人已经受领,且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则对于有一般瑕疵的标的物不得拒绝接受并拒付货款,但是对于重大、隐蔽的瑕疵,应允许债权人拒绝支付货款。

第三,部分履行时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不足。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少量的不足,应斟酌当事人利益以及交易惯例,一般不得拒绝受领;如果出现严重的不足,则可以拒绝双方的履行,并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已经受领履行以后,就不得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援用同时履行抗辩,而只能以对方没有履行部分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四,受领延迟时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不足。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债务,请求对方做出履行时如果对方既不接受履行,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可以认为该当事人已经构成违约,已经提出履行的一方可以按迟延履行请求救济。如果债务人做出履行以后,债权人受领延迟,债务人在此情况下不愿意解除合同而要求债权人继续履行,则必须自己做出履行。

(三)后履行抗辩权立法的不足

后履行抗辩权名称定义模糊。对于《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权利,有学者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也有学者称之为后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第67条规定权利的主体都是后履行方,旨在维护后履行方的后履行利益,因此,称这种抗辩权为后履行抗辩权似较适宜。

三、完善我国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立法的建议

第一,诚信原则的限制。合同法中抗辩权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是诚信原则, 只有在诚信原则的指导下才能发挥其具体的规范功能。(1)根据诚信原则, 双务合同双方的利益应维持平衡。因此,如果发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去平衡的情况, 应当及时进行调整以恢复之。(2)诚信原则要求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彼此尊重对方的利益, 并建立密切的协作关系。因此, 抗辩权的行使, 不仅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圆满实现各自的权利, 同时也应促进双方建立密切的协作关系。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应正当行使抗辩权, 不得滥用该项权利,损害对方利益。

第二,法定限制。我国合同法对抗辩权的法定限制主要有: (1)严格规定其适用范围。抗辩权只适用于双务合同。(2)规定其具体适用条件。这些条件分别构成了三种抗辩权的成立要件。明确了有关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四章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附随义务: (1) 通知义务。当事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时,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2) 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及时恢复履行。

另外,《合同法》没有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因而其实际可操作性不强,这有赖于法院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逐步的总结和归纳,也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尽快做出司法解释。《合同法》设置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为了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可该法第66 条缺少对进一步的救济规则的明确规定,致使当事人在行使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后仍不能解决履行的问题。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使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后,如果对方开始履行或及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当事人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对方既不履行也不提供适当的担保,则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为避免命名的不同导致对第67条的误解,立法机关可对其做统一的解释,以规范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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