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的联系和区别
两大法系的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比较大陆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仿照制定、构建并进展起来的一些资本主义我国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
英美法系,是指以中世纪的英国法为基础,特殊是以一般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和进展起来的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有其特点,有其特点中可以总结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之处。
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包括法典、习惯、判例以及学理等,在这其中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2、大陆法系重视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和规律性,大陆法系的我国大部分法律都以成文的形式颁布。
英美法系重视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3、对法律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划分, 把公法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等,把私法划分为一般法和衡平法。
4、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实行审讯制和合议制,在审讯制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 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等,在合议制中由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案件;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在对抗制中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只是作为裁判者,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
在陪审制中,陪审员单独组成陪审团,最终的判决由法官作出。
5、在法官的权力上表现不同。
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以成文法为基础,自己不能做出超出成文法规定的裁判;英美法系的法官运用判例审理案件,可以对案件依据法律进行解释,作出判决。
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法官的权利相对较大。
6、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
大陆法系以编纂法典为主,英美法系我国主要以判例法为主。
7、受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不同。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进展而来的,英美法系受其影响较小,但在教会法、商法和衡平法方面仍受其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主要是由其历史传统、文化、进展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者都各自有其利弊,例如在法官的权力上,英美法系法官可以"造法",依据法律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需要法官能够充分的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且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水平,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也有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需要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基础,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在肯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什么区别
1、大陆法系之特点大陆法系:规则明确、系统。
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概念体系、制度体系,运用容易,但缺点是僵化。
当社会生活发展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案件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则难以应对。
法律表现为缺乏弹性,不够灵活。
大陆法系各国当初之决定加入该法系,均属于自觉自愿,即系自主抉择、主动参考借鉴法国法和德国法的结果;2、英美法系之特点英美法系:没有制定成文法典,没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对法律的运用要求较高,其优点为灵活。
法律规则不是立法机关或议会制定的。
而是法官创设的。
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问题,新型的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创设一些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英美法系各国,除英国本土外,其当初之加入该法系,均非出于自愿,是被占领、被征服和殖民的结果。
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引申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三)法官的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四)诉讼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浅谈大陆法与英美法
浅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浅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进行比较之前首先要了解我们所说的法系是指根据法在结构上、形式上、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以及法律实践的特点、法律意识和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对法进行的基本划分。
当今世界资本主义国家有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然现在互相借鉴,英美法系会制定一些成文法,大陆法系也会考虑判例的指导参考作用,但是两者还是有根本区别的。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
首先拿大陆法系来说大陆法系法律渊源来说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它具有法典的特征,因此,大陆法系又称为法典法系(codefamily),法国在19世纪初编纂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19世纪末编纂的《德国民法典》,它们对大陆法系的发展都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以至于把大陆法系又直接称之为民法法系,以《拿破仑法典》最为典型,其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其中,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于6世纪主持编纂的《国法大全》是现代欧陆法系极为重要的来源;此外,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日尔曼法和商人法也对欧陆法系的产生有一定影响。
而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兼以衡平法和制定法为主要渊源,融合教会法和商人法,吸收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其中普通法占有主体性的地位。
法律渊源以判例法为主,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一般来源于判例之中,既往判例对后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具有拘束力。
虽然英美等国的制定法浩如烟海,“一个加利福尼亚州的成文法比任何一个民法法系国家的成文法都要多”,但制定法往往是为既有的判例法提供辅助作用的,不具有主体性的特征。
国际商法
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代理的概念区别:德国是区别论,严格区分委任合同和代理权,即本人在委托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了限制,原则上该限制对第三人并不产生约束力;英美法代理理论是等同论,即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代理人视为本人的另一个自我。
大陆法系:代理和行纪称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民法)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本人承担;(民商分立)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英美法系:披露本人代理(披露本人的存在和姓名),部分披露本人代理(披露本人的存在,不披露本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或作为代理人”),未披露本人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没有披露代理人存在和代理人的姓名)。
1983《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处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的外部关系200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管辖代理的外部关系公约规定:代理人在授权范围代表本人所为的行为,如果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进行的,则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及第三人,除非有情况表明,代理人认为行为只约束他自己。
通则规定:1、当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为而第三人不知且不应知道代理人系以代理人身份行为,代理人的行为只影响代理人与第三人间的关系;2、当代理人代表一商业实体与第三人订约时,代理人表现出其系该商业实体的业主而行为时,第三人一旦知晓真正之业主,可对后者行使其对代理人的权利1971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制定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通则的功能:1、一般分析法2、作为示范法的功能3、作为国际商事合同法准据法之功能基本原则:1、合同自由2、强制性规则优先3、善意和公平交易合同形式:通则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合同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合同的约束力: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惯例和通常做法的约束力:当事人受约束,除非该惯例导致不合理的结果通则的任意性: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通则的解释:应考虑通则的国际性和制定通则的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合同的效力:1、调整范围(通则不处理无效合同的问题)2、约因、对价和物权合同问题(合同不因没有约因或对价而无效,也无须以货物的实际交付才成立)3、自始不能问题(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这一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效力)4、通则关于合同效力规定的强制性可撤销合同的原因:1、错误2、欺诈3、胁迫合同的解释方法:1、合同的解释2、当事人行为的解释3、解释合同和当事人行为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当事人之间的初期谈判,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行为,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的条款和表达的通常含义,惯例)合同解释的原则:1、整体解释2、有效解释3、对条款提出方不利4、起草语言优先关于补充合同空缺条款的规则:1、各方当事人的意图2、合同的性质与目的3、善意和公平交易原则4、合理性合同内容和第三方权利:1、默示义务2、合作义务3、获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和尽最大努力地义务4、确定履行的质量5、价格的确定6、第三方的权利合同履行的时间:1、如果合同规定了时间,或者依据合同可以确定时间,则为此时间2、如果合同规定了或依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为此段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履行时间因由另一方当事人选择3、在任何情况下,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合同履行的地点:如果合同未明确履行地,金钱债务在债权人的营业地履行,非金钱债务在债务人自己的营业地履行部分履行:债权人有权拒绝任何部分履行的请求,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无合法利益:指接受全部履行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明显,并且临时接受部分履行对债权人不造成显著的损害)履行顺序(判断题):1、如双发当事人能够同时履行,则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其义务,除非情况表明相反2、如仅有一方当事人需要在一段时间内履行,则该方当事人应先履行其义务,除非情况表明相反提前履行:债权人可拒绝接受提前履行,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艰难情形的后果:1、重新谈判2、继续履行3、诉诸法院可免责的不履行:1、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不履行2、不可抗力导致的不履行3、免责条款终止合同:1、在不履行构成根本不履行时(1、不履行是否实际上剥夺了受损方依据合同期待的利益,除非违约方并未预见也不可能合理的预见此结果2、未履行的义务是否是需要严格履行的合同项下的实际内容3、不履行时有意还是疏忽造成的4、如果不履行使受损方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赖另一方当事人的未来履行,通常受损方可以终止合同5、如果终止合同,违约方是否将以准备或以履行而受到不相称的损失)2、在延迟履行时不履行方在额外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损害赔偿:1、归责原则2、赔偿范围3、损害的确定性4、损害的可预见性5、存在替代交易时损害的确定6、依时价确定损害7、部分归因于受损方本人的损害确定8、减轻损害的义务9、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10、对非金钱债务的不履行的损害赔偿金的利息11、金钱赔偿的方式12、违约金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1、当事人意思自治2、诚实信用3、功能等同4、媒介中立5、技术中立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电子数据交换(EDI):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电子签名定义: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和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电子认证(P119)《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适用于(1、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2、适用于国际合同,即位于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但不要求这两个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不适用于(1、不适用于涉及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订立的合同的电子通信2、不适用于在某些金融市场中受某些特别规则或行业标准约束的交易)公约的立法原则:技术中性原则、功能等同原则、媒介中性原则海上运输合同的特点(选择题):1、合同具有跨国性或国际性2、合同时提供劳务即运输服务的合同3、合同的当事方往往及与缔约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提单的作用(判断题):1、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表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运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正面的内容: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货物的说明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务3、船舶的名称4、托运人的名称5、收货人的名称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货的日期7、卸货港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受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10、运费的支付11、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提单的背面条款:1、管辖权条款2、首要条款3、承运人责任4、责任期间5、运费及其他费用6、装货、卸货和交货7、留置权8、货物灭失或损害的通知、失效9、赔偿金额10、危险货物条款11、甲板货、活动物12、集装箱货物13、冷藏货物14、选港15、转运、换船、联运与转船16、共同海损和新杰森条款17、双方互有过失碰撞18、地区条款提单的分类:1、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2、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3、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4、直达提单、海上联运提单和多式联运提单对海运单的认识(判断题):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定期租船合同也称期租合同:特点:1、出租人负责配备船长和船员,负责船舶航行和内部事务管理,并负担船舶固定费用和船员工资、伙食及其他相关费用2、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调度和运营,并负担船舶的运营费用3、租金按照船舶租用的时间长短计算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1、船舶说明条款2、交船和节约条款3、租期4、货物5、航行区域和安全港口6、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提供并支付费用的项目7、租金的支付和撤船8、停租条款9、还船10、出租人的责任与免责11、使用和赔偿条款12、转租条款国际上海运输保险承保的风险与损失(简答题):承保的风险:1、自然灾害(与航行有关的海啸、地震、飓风、雷电等自然灾害)2、意外事故(与航行有关的如触礁、搁浅、碰撞、沉没等意外事故)3、外来风险(如偷窃、受潮、串味、战争、罢工和暴动等)承担的损失:1、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推定全损。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差异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差异目前,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中国内地米用的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饮食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主要区别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主要区别?2011-3-20 16:40提问者:未D奇门遁甲|浏览次数:3436次2011-3-20 17:09最佳答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1)法律渊源不同。
在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在于判例是否是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
在大陆法系中,一般情况下,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
先前的判断不能作为司法判决的直接根据,法官与无权通过判例创造法律规范。
在英美法系,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
但是,在法官和律师的法律观念中,判例仍是第一位的,制定法只有在被应用到判决中才被视为法的渊源。
一般来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首先考虑适用的是普通法,而后是衡平法,最后才是制定法。
(2)法典编纂的不同。
大陆法律的一些基本法律往往采用较系统的法典形式,在它的主要发展阶段上,几乎都有代表性的法典。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制定法也在不断的增多,但其制定法一般采用单行法形式,不采取包罗万象的法典形式。
(3)法律分类的不同。
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础,而英美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4)诉讼程序的不同。
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既要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争议的焦点,积极指导取证活动,还要在法庭上主动询问双方,积极影响案件审理的过程。
这种诉讼程序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征。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则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中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
因此,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又被称为对抗制诉讼程序。
16|评论向TA求助回答者:安小陌3|一级擅长领域:生活教育/科学社会民生文化/艺术娱乐休闲参加的活动:暂时没有参加的活动提问者对于答案的评价:谢谢相关内容∙2006-11-25结合本材料,分析讨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区别的主要特点。
2 ∙2011-3-24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区别(根源),重点是它们对经济生活的影 (2)∙2010-7-11.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是()3∙2010-3-19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和联系8∙2005-12-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的论文谁有啊???。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的异同分析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的异同分析周静(三江学院经济系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英文摘要The so-called indirect agent,is the agent in its own name,but in order to be the principal’s interests with third party contract,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future and then through a contract let the principal agent behavior.The so-called dormant agents,agents at the time of contracting only to disclose the existence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did not disclose the name or trade name of the agent.Third party in indirect agency did not know the existence of principal,agent is not only not an agent shall exercise their rights in the name of,and did not disclose to a third party agent,and anonymous proxy agent represents that an agency relationship exists,indicating that their agent status,agent of the public was there,but not pointed out that the principal’s name.——关键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理合同——正文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三江学院
三江学院课堂论文系别:经济学院专业:国际金融班级:3201018A学生姓名:施泉隆学生学号:32010182003设计(论文)题目:大陆法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有什么区别与联系指导教师:杨福学起讫日期:2012.10-2012.10.30摘要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商品交换日益频繁,交易规模不断扩大,社会分工愈加精细,各种市场主体在时间、精力、能力等方面均感力不从心,不可能事必躬亲,因此商品流转等民事活动更多地依靠代理人来完成。
为适应这一现实需要,各国代理制度的立法也日臻完备。
但也应看到,各国的代理立法又迥然相异,比如大陆法系有间接代理制度,而英美法系却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
但现行各国均没有明确规定间接代理制度,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只有类似于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然后通过辨析两大法系关于间接代理类似规定,阐述了间接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再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类似规定论证了间接代理制度的制度价值和我国未来民法典对其进行设置的必要生,最后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一些问题,借此从立法体例上和相关制度补充和完善方面提出了理性的设置间接代理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代理法间接代理隐名代理一、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一)、间接代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代理的明文规定,间接代理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提法,其原因在于大陆法系严密的法律行为制度。
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任何人不得擅自为他人设定权利和义务,而代理的独特性就在于法律行为人与法律后果承受人不一致。
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大陆法规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也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然而法律的这种规定却与现实生活的需要发生了矛盾。
在民事交往中,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愿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如有时代理人担心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后,第三人直接与被代理人接触洽谈,从而使其遭受损失或失业;有时第三人只愿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而不愿与被代理人交易等。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法律上的区别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法律上的区别第一、商事合同法1、合同的分类:大陆法系规定,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时候具有对待给付之义务,将合同划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2、要约因期限已过而失效:大陆法系对于未规定有效期的要约规定了两种情况,这个期限应包括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受要约人考虑承诺的时间和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
3、要约因被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而失效:在英美法系中,不但不允许撤回要约,而且可以在要约已经到达手要约人之后,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将要约撤回。
4、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英美法系国家对承诺实施“折射原则”。
5、承诺的撤回: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大多采用到达主义,所以承诺可以撤回;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取投邮主义,承诺一旦发生即生效。
6、对价: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对价十分重要,它不仅是使合同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要件之一,而且是整个合同法的基石。
7、胁迫:大陆法认为即使合同的相对人不知情,受胁迫的以防也有权撤销合同;英美法规定,只有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有胁迫事情时,受胁迫的以防才能撤销合同8、不正当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中还有不正当影响的概念。
9、损害赔偿依据:大陆法系以有损害事实、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和损害的发生与债务人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依据。
英美法系则没有过失责任的概念。
10、损害赔偿的方法:经本上采取现金赔偿的方法;大陆法系则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
11、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限制:英美法系雨泽上要求因为越而受到损害的以防,在经济上能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同等的地位。
解除合同的前提:英美法认为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时。
对方才有权解除合同。
12、解除权的行使:大陆法系解除合同需经由法院诉讼而解除合同;英美法系则认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
13、情势变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在适用情势变迁原则时都采用较为严格的条件。
14、合同落空:合同落空是英美法中的概念15、债务承担:大陆法系承认债务承担制度;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合同的债务非经债权人同意是不得转移的。
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的联系
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的制度比较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代理的分类(一)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分类有多种,其中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是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二者的划分只是大陆法系在研究代理理论时所进行的学理划分,重要以区别论为基础,严格区分代理关系的两个侧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因而以代理人是否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活动为标准,可将代理作此分类。
[2]直接代理,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代理。
间接代理乃以自己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本人。
[3]许多学者认为,直接代理就是显名代理,或被称为显名主义。
[4]在直接代理中,系以本人之名义为之,其效力直接归于本人;而在间接代理,则一般经由代理人而间接及于本人。
间接代理如行纪。
间接代理,惟有间接代理人与相对人之关系,及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两面关系,与直接代理并有相对人与本人之三面关系者不同。
[5](二)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与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
英美法上代理类型的划分没有大陆法如此严密,最有特色的分类是根据代理关系“公开的程度”即代理事实和本人身份的状态分为三种类型: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与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
显名代理或称本人身份公开的代理,即代理人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代理人代理显名的本人。
隐名代理,代理人公开本人的存在,但并不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仅以“代表我的本人”的姿态出现。
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即代理人没有公开本人的存在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
《美国代理法重述》对代理的划分也采取了三分法,即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被代理人身份公开的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部分公开的代理。
实际上,此处的被代理人身份部分公开的代理即是英国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
[6]二、间接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隐名代理的比较两大法系中,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可以说是相同的代理制度,而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隐名代理制度是两大法系的主要区别。
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比较
《前沿》1999年第8期 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比较许凌艳 信托制度肇源于英国,代理制度则首先在德国得以确立。
比较信托制度和代理制度的同异,需要先从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和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渊源谈起。
同时,通过这两大法系两大制度的比较,笔者对存在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法律文化上的深刻差异也有一些管窥之见。
一、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和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渊源简述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衡平法,是英国私法学上最具特色的制度。
英国法学家梅特兰(M aitland )的《信托与法人》一文为近代英国信托理论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①信托制理论,阐述的是三方面的关系,即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接受信托人的委托,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为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并将财产收益权交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
受益人可以是信托人本人,也可以是他指定的第三人。
信托在法律上的基本含义就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
简言之,就是一种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设计。
②信托的产生源于中世纪英国的受益制,其中关于动产的受益制,形成了后来的代理;关于不动产的受益制,则成为信托的渊源。
虽然普通法不予承认,但却得到了衡平法上的保护。
17世纪,随着受益制的进一步发展,开始形成了T ru st (信托)一词,受益制也慢慢演变成为信托制。
信托制度有五个基本要素,信托设立的依据(委托人的授权、成文法的规定、法院的授权)、独立可辩识的信托财产、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受托人、享受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的受益人及信托目的。
信托有多种分类方法。
按信托目的不同可分为私益信托、公益信托、非以人类为受益对象的特殊目的的目的信托;按信托资产的不同,可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33·产信托;按组成信托关系的对象可分为个人信托、法人信托等。
信托制度在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方面发挥着巨大的灵活作用,并且极大限度地切实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成为自由处分各种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政策所保护的财产的灵活工具。
大陆法律体系和英美法律体系的区别
大陆法律体系和英美法律体系的区别法律是人类社会有序稳定运行的条件和保证,而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它是一种超越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
沿着历史的长河看,法系主要分为两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下面将就两个法系的异同进行浅显的一番探讨。
区别:(一):历史渊源:大陆法系又称罗马体系,也称欧陆法系。
它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
大陆法系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而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二):诉讼程序的方式: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定型的裁判机关,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而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
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这里的陪审团,是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并对案件作出判决的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
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决定是否起诉,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要赔偿。
而陪审团所认定的结果仅具事实认定之效果而非正式判决,做出判决的还是法官,他们会以参酌法律判断案情,决定判罪与否、判罪多少。
这点在上述两部影片,尤其是《魔鬼代言人》中有明确体现——辩护律师要先在开庭前从一部分人中选出自己的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然后再开庭审理,由双方律师发问、辩护,最后陪审团决定意见,法官宣布庭审结果。
可见陪审团在一个案件是否胜诉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正因此,片中主人公才绞尽脑汁用辩论、演讲、提问原告、被告及证人等方式,来找出对我方有利的证据事实,打动陪审团。
此外,英美法律体系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听证会。
自20世纪以来,两种法律体系差别渐小,中国也于96年开始渐渐在行政执法和立法领域建立了听证会制度,但这确是从英美法律体系中引进的。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一般来说不同的区分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会产生明显的差异:(一) 审判机关: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行政案件的诉讼,不归于普通法院管辖,而另外设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陆法系是属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制,成为不同的双轨系统;而英美法系原则上并无行政法院的设立,而刑事及行政诉讼等都归属于普通法院来管辖受理,不另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审理的依据: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乃是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及判例法为辅;而英美法系美国除了宪法外,其它所谓的法律,都重视不成文法典,故以实行习惯法及判例为主。
(三) 诉讼程序的方式: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定型的裁判机关;而英美法系通常采陪审制度以及巡回审判制度。
(四) 法庭组织: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合议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多;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独任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少。
三、小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来探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司法制度的区别,法系的基本了解,有助于我们进入法律的殿堂,更有助于整体法律系统及结构的整体了解,以构建全民都了解法律的社会。
A.大陆法系的庭审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庭审方式上一个突出的特色是实行职权制(职权主义,纠问式审判),也就是讯问式。
其含义主要是:法官是整个审理过程的主导者,对于诉讼的进行以及证据的调查以法院为主,法官以积极的审判者姿态出现。
如证据的搜集、审查、庭审过程的安排,甚至诉讼请求的内容等等,法官都有权加以干预。
这种职权制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这种程序制定反映了封建专制、专横和国家主义的特色。
尽管后来启蒙运动思想家对它进行了有力的抨击,但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和法官扮演主角的习惯和传统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批判地继承下来。
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差异及原因
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差异及原因第一篇: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差异及原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行政法的差异,以及差异产生的原因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西方两大主要法系。
大陆法系又叫罗马法系或民法系,它是以古代罗马法、特别是以世纪初《拿破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许多国家法律的总称。
以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
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作为传统产生、发展的众多国家法律的总称。
它的范围大致包括英国及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
差异:1、大陆法系行政法注重实体法,行政法则是对行政加以规定之法,是在人民与行政之关系上,设定人民之权利及义务,规定人民与行政之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行政权及其行使的程序和原则,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救济措施,以及行政责任等内容。
而英美法系的行政法注重程序法,程序法即行使权力的程序的规定,美国的行政法就是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是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等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以及通过立法和判例建立起来的约束行政机关的程序规则。
2、行政法的性质不同。
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强调维权,维护政府的权力,更侧重从国家管理的角度确立行政法概念。
传统的大陆法即前苏联或我国以前的行政法是一种管理法,为了保证政府安全、有效地行政。
而英美法的行政法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用来控制行政权, 防止行政权滥用和行政专横, 防止其侵犯立法权和司法权, 以及当行政权被滥用时予以补救, 从而保障个人自由的程序和方法的法。
行政机关及其享有的行政权, 对公民及其享有权利并不具有固有的优越性。
所以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强调维护权力,而英美法系的行政法强调控制权力、限制权力,为了防止行政权力过度膨胀而危及公民的权利,侧重保护私人利益。
3、是否设有专门的行政法院。
大陆法系的国家有一个独立的自成一体的行政法律体系,有独立于其他法院的行政法院,比如我国的行政厅。
有独立的体系,说明特殊群体适用的法律和一般百姓适用的法律是不一样的,比如老百姓侵权用一套法律来判决,但官员侵权就用另一套法律来裁决。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
HUNAN UNIVERSITY论文题目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异学生姓名王宇阳学生学号201318110612专业班级金融13062015 年11 月5 日摘要:现今世界上资本主义国家主要应用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两大法系虽衍生于欧洲,但两者之间无论是发展历程还是法律渊源、法律主体等都有很大的不同。
本文对两大法系的发展过程和差异进行了比较与分析。
关键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差异一、两大法系的起源与发展(一)大陆法系,又名欧陆法系,罗马法系,民法法系。
大陆法系与罗马法在精神上一脉相承。
十二世纪,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在意大利被重新发现,由于其法律体系较之当时欧洲诸领主国家的习惯法更加完备,于是罗马法在欧洲大陆上被纷纷效法,史称“罗马法复兴”,在与基督教文明与商业文明等渐渐融合后,形成了今天大陆法系的雏形。
此为大陆法系由来,故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
在今天来看,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的内容基本上属于民法,因此作为罗马法直接继承者的大陆法系以民法为基础。
「公法」与「私法」分得极为清晰,对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利均有约束规定。
同另一大法律体系英美法系相比,其一大特点是具有系统的民法体系,所以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
大陆法系沿袭罗马法,具有悠久的法典编纂传统,重视编写法典,具有详尽的成文法,强调法典必须完整,以致每一个法律范畴的每一个细节,都在法典里有明文规定。
大陆法系崇尚法理上的逻辑推理,并以此为依据实行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条审判。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主要师于德国,属于大陆体系,大陆体系的诸多特征看我国的法律体系就能略知一二。
在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法律的进步与完善的标志是一部部新法律的出台与实施。
比如我国近年来《物权法》等法律的出台。
由于欧陆法系在形式上具有体系化、概念化的特点,便于模仿和移植,因此容易成为中国、日本等后进国家效仿的对象。
(二)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海洋法系。
英美法系起源于中世纪之英格兰,主要来源于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与诺曼底封建法的融合,威廉公爵在诺曼底征服后踏上英格兰的土地,为了扩大王权,派遣大法官到英格兰各地出巡,处理农民与封建主之间的矛盾,在处理过程中有很多问题并无成文法可供凭借,判案全靠依据当时风俗习惯,基督教道德也对审判结果有很大影响,此为今英美法系之滥觞。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二)英美法系1.关于隐名代理但是,英国法对于隐名本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且没有采纳《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的普通规则。
(注:the santa carina (1977)1 lloyd‘s lr 478.)英国法认为,在这种隐名代理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仍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负责,而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
一般说来,只要代理人在隐名本人授权范围内缔约,隐名本人就有权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参加有关合同的诉讼活动。
可见,隐名本人和显名本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严格区别。
不过,英国也有不少判例责令隐名本人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
而且,一些英国代理法专家力主法院导入一条至少让代理人与隐名本人共同对其所订合同承担初步(prima facie)责任的判案原则。
按照这一观点,拒绝披露其本人身份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
该观点与《荷兰民法典》第3:67条规定的原则就比较接近了。
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85节,如果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未获得本人授权,隐名本人有权行使追认权,而身份不公开本人却无此权利。
(注:roscoe t. steffen,agency — partnership,westpublishing company.1977.p.191.)这也是身份不公开本人与隐名本人的区别之一。
按照英国的判例法,代理人在同第三人缔约时,如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后加列“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写明“买方代理人”(as agent for buyer )或“卖方代理人”(asagent for seller)等。
至于他所代理的买方或卖方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则可不在合同中载明。
间接代理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分类比较
间接代理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分类比较发表时间:2016-11-24T13:45:57.643Z 来源:《教育学文摘》2016年11月总第210期作者:苏崎[导读] 笔者认为,法律概念运用要准确,否则会导致判决书对该概念的回避,也不利于国际交流。
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广东东莞510540摘要: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分类比较,着重探讨除直接代理以外的其他代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存在定性不清的问题,通常认为这两条构成间接代理,但笔者认为这两条是对英美法隐名代理与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借鉴,不符合间接代理这一概念。
笔者认为,法律概念运用要准确,否则会导致判决书对该概念的回避,也不利于国际交流。
关键词:间接代理两大法系比较法《合同法》分则的委托合同一章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一、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分类1.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制度。
以代理人是否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事活动为准,大陆法系把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
间接代理,对于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公开本人的间接代理,第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他是与代理人订立合同。
2.英美法系中的代理制度。
(1)显名代理。
在显名代理中,代理人是代表公开姓名的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具体交易合同,该合同应当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不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显名代理与直接代理在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归属基本一致。
大陆法系 与英美法系在合伙独资方面的区别
独资企业:分散性立法还是专门法规范(一)立法体例的分散性与专门性大陆法系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
独资企业一般是在商法典中予以规定,实行的是分散性立法而没有专门立法。
这种企业往往以家庭为单位,以经营小商业、服务业、餐饮业等为主。
在英美法系国家,独资企业被称为个人业主制企业。
根据英美法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个人业主制企业和个人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前者只是后者的延伸。
因此它们也没有关于独资企业的专门立法,而是通过相关法律,诸如宪法以及税收、信贷、专卖、合同、破产等方面的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
(二)设立条件的简单化大陆法系国家设立独资企业没有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经营者只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即可。
英美国家设立独资企业也比较简单,条件比较宽松。
合伙企业:契约法规范还是主体法调整(一)合伙分类:是否要区别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将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分别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
民法典规范民事合伙主要是从契约角度进行规定的,认定它是一个共同体,但不是组织体,主要是指以自由职业者组成的从事民事活动的合伙,由合伙人以自身及雇员的某种特长或技能为他人提供民事服务。
典型的民事合伙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诊所等,其主要特征是具有合伙契约、责任无限性等。
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的合伙,主要包括普通商事合伙、有限合伙等。
英美法系没有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之分,其合伙中没有民事合伙制度,英美法系中的合伙一般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二)普通商事合伙1.合伙人是否仅限于自然人普通商事合伙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被称为无限公司,大陆法系的“人”包括个人、合伙、法人以及其他联合体,都可设立合伙。
因此,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要建立一个普通商事合伙,必须有一份对所有合伙人的责任不加限制的合伙协议、一种商事营业和一个商号,并且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进行商业登记。
英美法国家的普通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经营营利事业的组合,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共同连带的无限责任。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一、概念与特征比较:1、英美法的定义与特征:合同是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binding agreement),或者由一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承担这项义务的人即为“允诺人”(promisor),享受这项权利的人为“受允诺人”(promisee).英美法系实质上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合同必须要通过双方的协议才能成立,而协议的内容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之间的协议即告成立,但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合同。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当事人并不能要求强制执行。
2、大陆法系的定义与特征: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定义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
但是,由于立法体例、法律传统和法律用语本身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两大分支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对合同又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
德国法系国家是以法律行为为概念定义合同的。
即合同是发生、变更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合意。
因此,德国法系国家的合同特征可以归纳为:合同是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是依照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是相互对立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成立的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上的合同首先是一种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是产生债务的根据之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内容是“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
二、两大法系合同形式的差异比较:1、大陆法系的合同形式:法国法系的国家和德国法系的国家在合同形式的要求上都规定了一些合同只有采用法定的形式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都对缺少法定形式的特定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对形式的要求通常是非要式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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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的联系和区别
32010181002 程露
摘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代理进行不同的分类。
大陆法系按照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直接承受为标准,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而英美法系以代理人是否披露被代理人为尺度,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可以说,在功能上,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很相似,但它们的划分标准却是截然不同的。
关键词:间接代理隐名代理区别
一、定义介绍
1、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所承受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这是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最重要的区别,受托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将其代理身份告知第三人。
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受托人打交道,而与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
间接代理的这个特征,使得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视受托人为合同当事人,受托人也将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代理人。
在这里,委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第二,严格区分两层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而是间接归于委托人。
所谓间接,是指先由受托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一切后果,再由受托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委托人。
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行为的后果最终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次,后果的归属不像代理那样直接归于委托人,而是经由受托人移转给委托人。
第三,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委托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对委托人主张权利。
2、隐名代理(或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
这种代理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
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
在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这种做法。
对隐名代理进行界定:
①是否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 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
二、区别
(一)两大法系关于隐名代理的不同理论基础。
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虽然功能相似,但它们的法律理念却截然不同。
在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架构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将代理与委托合为一体的模式,视代理为委任而产生的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事务的行为;另一种模式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将代理看作是由代理人为本人从事的一种法律行为,并明确地把代理和代理权作为一节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中,而把产生代理的委任规定在债法编中。
《德国民法典》还把代理的内部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与外部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和合同)区别开来,可见德国的代理理论建立在“区别论”的基础上。
这一理论是由德国学者拉班德(Laband)在1866年提出来的,他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则是双方法律行为,它们性质不同,故有区分的必要。
该理论的核心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而代理人仅仅是本人和第三人架构法律关系的手段。
与大陆法系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其可概括为:“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
英美法系信奉“代理是委托的后果”的原则,因此对委任和代理不予区分,而认为代理权直接源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于是更注重代理关系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可见,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虽然制度功能相似,但其理论基础的差异却是不言而喻的,这种差异也导致了国际立法抉择的艰难。
(二)间接代理制度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隐名代理制度的关系。
从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比较来看,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基本上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而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则与英美法系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比较类似,但与隐名代理有较大差别:
1、间接代理中第三人根本不知道有委托人的存在,代理人不仅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权利,而且也不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而隐名代理中代理人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指出被代理人的姓名。
2、间接代理是有两个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分别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后者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并不直接对委托人产生效力;在隐名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其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结论
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制度。
这是两大法系在代理制度上的根本分歧之一。
尤其是,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开的本人,竟然能够根据所谓的“身份不公开本人的代理”、对于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这在大陆法系看来似乎是件不可思议的事情。
当然,尽管英美代理法承认以自己名义行事的代理人有权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创设直接合同关系,但区分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行事对于理顺不同情形下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有重要意义的。
例如,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自己要对其所签的合同负责;而在显名代理中,代理人一般要退出其所签的合同,因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合同上的相互关系”。
这也是英美代理法把代理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的原因所在。
有人主张,《德国商法典》第383条至第406条规定的行纪是一种隐名代理。
这种观点难以苟同,因为:(1)大陆法系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2)大陆法系中的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商事活动,不仅委托人的名义,而且委托人的抽象身份也可以被隐去。
可见,除非法律要求行纪人与他人开展的每个商事活动都属于为委托人办理的行纪业务,那么作为间接代理的行纪既可以与隐名代理相当,也可以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相当。
注释:
「1」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 " 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一版,第265页;
「2」参见苑晓辉:《间接代理制度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
「3」参见徐海燕编著:《民商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一版,第348~353页;
「4」参见董碧仙:《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比较探析》,《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