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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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摘要:随着公司经营的专业化、市场化和职业经理人出现,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形成了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

董事在公司经营中权力加以扩张,伴随着相关商事立法从不同角度对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制约,董事面临着职业责任风险,这一风险随着法律赋予股东和投资者等利益相关主体各种权利而日益增大。

但是董事责任过重也有负面效应,不利于董事放开手脚履行职务,这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背离。

对于董事在履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需要为其提供一定的风险转移机制,减轻董事的职业责任风险。

董事责任保险为平衡董事责任与公司治理提供了一个解决方案。

关键词:责任保险董事责任制度构建1.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概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价值在于,为勤勉尽责的董事转移风险,为公司创造最大价值更好地为股东服务;在强化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同时,通过激励措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随着公司规模扩大,公司的社会化和开放性程度加深,在董事无力承担巨额赔偿时,通过董事责任保险的赔付可以减少广大投资者的损失,维护公众利益。

1.1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责任保险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的上位概念,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责任保险又被叫做第三人保险。

[1]责任保险的出现是传统侵权法矫正正义理念向分配正义理念发展的成果,分析董事责任保险需要责任保险基础理论作为支撑,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和功能是发展董事责任保险的意义所在。

1.1.1责任保险之特殊的保险标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仅包括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其承保范围主要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各国保险法均作为除外责任不予承保,这也导致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比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要小。

1.1.2责任保险之赔偿限额在保险人承保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尚未发生且难以确定,因此保险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通过约定赔偿限额赋予民事赔偿责任实体价值,同时也是对自身营业风险的评估。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1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蔡元庆(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60)[内容摘要]为董事加入董事责任保险是现代公司分散经营者经营风险,充分发挥其经营管理才能的最常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作为一种救济董事责任的制度,董事责任保险和民商法的冲突,有必要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制、规范保险合同等手段加以协调。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民商法民事责任公司治理结构;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简称D & O Liability Insurance 或D & O Insurance),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及债权人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保险。

是一项发源于英国,在美国被广泛推广使用的保险品种。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董事履行职责时可能引致的风险,减少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给正常的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压力,进而确保董事及高级职员的人才供给。

2001年8月,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在这些必要条件之中,就包括“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2002年1月7日,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共同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进一步明确了“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同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

这预示着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在随着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等一系列强化董事会职能之措施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到如何保护董事,如何救济董事的经营责任这个问题。

但是,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属于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对于这样一个在国外实施、推广过程中曾饱受非议的制度,我国在理论上还缺少应有的探讨。

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中的责任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并直接影响到董事责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因此如何实现两者的协调是一个迫切的问题。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摘要】本文主要围绕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展开讨论。

在将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

在首先会详细解释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定义、作用和发展趋势,并探讨其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

接着会分析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执行情况,探讨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改进措施。

最后在将对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和我国证券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总结,并提出未来发展的展望。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加强我国企业治理和完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促进企业和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董事、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证券、民事责任、我国、保险制度、制度建设、风险管理、监管规定、投资者保护、法律责任、法律体系。

1. 引言1.1 引言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角色,其决策和行为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发展和利益。

一些不当行为或者失误可能会导致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甚至引发投资者的维权诉讼。

这时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它能够帮助保护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个人在承担风险和责任时的合法权益。

与此我国证券民事责任也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领域。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证券交易在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一些证券市场中的不当操作或者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等问题也层出不穷。

投资者因此遭受损失时,通常会以民事诉讼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了解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和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和公司都至关重要。

在本文中,将重点分析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和我国证券民事责任这两个话题,探讨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意义和作用。

希望通过深入研究,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是一种专门为董事和公司高管设计的保险产品,旨在帮助保护他们个人财产免受因其在公司担任职务时发生的误操作、疏忽或错误所导致的潜在责任。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摘要】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在我国证券民事责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首先介绍了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的定义和作用,然后探讨了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随后分析了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在我国证券民事责任中的应用情况,并对其发展现状进行了讨论。

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改革和完善角度出发,对两者关联性进行了探讨。

结合现实情况展望了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在我国证券民事责任中的作用,强调了其重要性和必要性。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密切相关,有望在未来得到更广泛的应用和推广。

【关键词】董事、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我国证券、民事责任、作用、法律规定、应用、发展现状、改革、完善、关联性、展望。

1. 引言1.1 什么是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是一种专门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设计的责任保险,旨在保障他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潜在风险。

该保险通常涵盖了由于错误决策、疏忽、违规行为或其他失误而导致的潜在责任,包括经济损失、诉讼费用以及赔偿费用等。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有助于提升公司管理层的信心和稳定性,使他们更加放心地履行职责,同时也有利于吸引和留住优秀的管理人才。

在现代商业环境中,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已成为企业治理的重要工具之一,为公司和管理人员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和保护。

1.2 什么是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是指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相关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条款,导致他人或社会承担损失或遭受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证券违法行为、证券欺诈行为、证券侵权行为等。

证券违法行为是指在证券市场活动中,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如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发布虚假信息等;证券欺诈行为是指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投资者财产,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证券侵权行为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泄露他人机密信息、篡改证券文件等。

浅析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浅析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诉讼 、 案权等 , 提 并建立 了相关 的监 督机 构以限制 董事权 力 , 防止
和不足 。
( ) 一 法律 层 面的分析
董 事责 任保 险所 依托 的董事 责任特 指 董事违 反注 意义 务所 应当承担 的 民事 责任 , 以公 司法 上对董 事注意 义务币 相应 的民 所 ¨
职权 的滥用 。
国被广 泛推 广使 用 的保险 品种 。其主 要 目的是 为 了降低董 事履 责 任 , 无疑 是对 公司和第三 人利益 实现 的一利I : I 碍 同时 , 事个 董 行职 责时可能 引致 的风险 , 减少 民事赔偿 责任制度给 正常 的经营 人 对损 失的 赔偿也 必 是杯水 车薪 ,无法 真 正达到 弥补缺 失 的作 活动所造 成 的压力 。 国公 司治理 结构 , 引入 独立 董事制度 等 用 。 为重要 的是 , 我 征 更 董事 艮惧 自己在 面对 不充分 信息 条件下做 出 措 施的 同时, 也开 始注意 到如何保护 董事及 救济董 事的经营 责任 的问题 。 尽管 董事 责任保 险制度 在我 国有 其得 以实行 的必要性 ,
下, 事, 董 经理 等经 营者的风 险 、 义务 、 责任 日益加 重 。为 了最大限度 地激 励经 营者 大胆从 事工 商业活 动, 为股 东谋取 最 大 的盈 利, 国 家公 司法往 往规 定董 事责任保 险制 度 , 董 事、 西方 对 经理 经营 中的 某些过 失责任运 用保 险机 制 分散其 风险 。 本文 就我 国董事责 任保 险建 立的 必要 性 以及董 事责任 保险 制度的现 存缺 陷和发 展前 景进 行 了分 析。 关键词 董 事责任 责任 保险 保险 制度 中图 分类号 : 92 9 D 2.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90 9(0o1-3-2 10 - 22 l)2 80 5 0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蔡元庆)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蔡元庆)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蔡元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随着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不断发展,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逐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机制,被广泛地运用于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中。

作为一种合法、规范的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董事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公司经营风险所带来的财务损失。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也会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与民商法的冲突问题,这种冲突问题需要通过协调措施得以解决。

首先,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的冲突主要表现在赔偿标准和责任认定方面。

根据民商法中的规定,公司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该承担经营风险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这意味着董事在公司经营中发生的一切损失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则是基于商业保险的原则,根据实际风险情况制定相应的保费、保额、赔偿范围等。

因此,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赔偿标准是依据实际情况来决定的,而并非以公司全部损失为赔偿标准,这点与民商法存在不同。

其次,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在责任认定方面也存在着不同。

根据民商法相关规定,对于公司的损失,董事必须追究责任并进行赔偿,这相当于是一种“先赔后诉”的制度,即董事需要先承担损失并进行赔偿,然后再通过司法途径来认定责任。

而针对此类情况,董事责任保险公司则与其存在差异。

在实际运作中,董事责任保险公司是根据相关条款和赔偿协议来认定责任,并对重点打赢起诉等应对措施进行甄别,以便能够尽快实现理赔工作。

最后,解决这些差异和冲突的途径必须依靠协调措施。

为此,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三方面的方法来协调和解决问题。

第一,需要在董事责任保险条款中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如何保障公司的利益和董事的利益,避免出现条款不清、不明确的问题。

第二,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应设置合法的风险管理机制,保证董事通过保险机制进行合法、规范的风险控制和管理。

第三,需要加强政策引导和监管,规范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秩序,强化董事履行其法律责任的风险感,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护公司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之我见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之我见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之我见作者:张逢占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10期摘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指的是董事或者高级职员对公司或债权人应负担的民治赔偿责任为标的一种保险方式,当前已经被广泛的进行推广和应用。

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董事履行责任的过程中所发生的风险问题,减少民事赔偿所造成的正常活动压力,从而实现正常的行为交往。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是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之处的,同时民商法也将直接的影响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因此还需要积极的采取措施对二者之间进行协调。

本文主要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进行了分析,希望为二者的和谐发展提供有益建议。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民商法;冲突与协调中图分类号:D922.29;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181-02作者简介:张逢占(1990-),男,汉族,本科,任职于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研究方向:公司治理、投资者关系维护。

近年来董事责任制度逐渐的趋于完善化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董事责任也逐渐的强化。

为了能保证董事积极的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发挥出自身的管理才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显得格外的重要。

从2001年开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开始出现并逐渐的确立,在其发展过程中与民商法之间出现了明显的冲突问题,为了促使其作用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当前有必要对此进行进一步的限制和规定,促使其与民商法之间能相互协调,共同进步。

下面将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进行详细的讨论和分析。

一、董事责任保险概述董事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保险,主要在于其保险的对象是董事或者高级职员向公司或第三方提供保险服务,减少其民事责任的赔偿。

董事责任保险不属于民商法体系当中的董事责任免除制度,为了能保证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能在工作当中更好的发挥出其本身的价值和工作管理能力,需要对此制度进行适当的补充。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_经济法_1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_经济法_1

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从这条规定看,被勒令取销发行的原因包括发行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但核准审批环节的其它参与者违法违规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似可适用职业责任保险。

证券发行人或承销商擅自变更证券发行的规模、数量、方式、价格、配额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制,因此不存在违法问题。

同时,如果认股者与上市尚未事实关系,对者自不必负如同对股负有的忠实勤勉善意之义务,如果加之上市的上述行为无损于自身利益,那么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依职业责任保险合同赔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现实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以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为代表的职业责任保险,对我国现阶段完善上市治理结构的作用意义不大,对证券者在民事赔偿保护方面的周延性非常有限,而且受保护的情形基本上停留在理论层面,实务中绝少可能发生。

可以料想,一旦在我国的上市中盲目普及以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为代表的职业责任保险,受益的将不是者,甚至也不是上市和它们的董事、高级管理者,而是“白拣”了巨额保费的保险,上市和股的利益则因支付保费而反受其累。

三、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本土化的建设性意见ﻭ“西方法律制度仅仅是通过错综复杂的历史进程而出现的调节与安排,这些制度只有放在这些国家特定历史条件下才能够理解和评价”,[19]一项脱离了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制度的法律制度,难以单独移植成活,或者可以说,法律是群生性个度的有机组合,单独割裂的制度缺乏生命力。

从西方国家看,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所以出现,是因为健全的民事责任制度下经营者承担的的不确定性责任加大,其责任之**以使市场出现分散这些责任的需求,其不确定性又使得市场上有人愿意通过集合与分散这些责任以获得利益。

制度化管理下的冲突解决与协调机制

制度化管理下的冲突解决与协调机制

制度化管理下的冲突解决与协调机制在组织内部,冲突和协调是不可避免的。

不论是大型企业、中小型公司还是非营利组织,所有人际关系复杂的组织都会面临各种类型的冲突。

这些冲突可能来自于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争斗,成员之间的个人差异,或是资源分配等问题。

然而,在制度化管理下,有效的冲突解决和协调机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制度化管理对冲突的解决制度化管理是指建立起一套有组织、有规范、有程序的运作方式和管理机制,以确保组织内部的各项工作能够有序进行。

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冲突解决是一个被重视且被提前预见的问题。

为了有效解决冲突,以下几点是非常关键的。

首先,建立明确的沟通渠道。

组织中的成员应该可以自由地表达他们的观点和意见。

这样一来,不同成员之间的分歧和冲突可以及时被发现并解决。

同时,组织中也应该设立专门的冲突解决部门或者委员会,负责协调和调解各方利益,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其次,建立有效的冲突解决机制。

一套完善的冲突解决机制可以帮助组织快速、公正地解决各种类型的冲突。

这种机制可以包括谈判、调解、仲裁等方式,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法。

此外,还可以制定相关的规定和制度,明确各个环节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冲突解决的公正性和可行性。

最后,实施全员培训和意识教育。

制度化管理需要所有成员的共同参与和理解。

通过培训和教育,组织成员可以更好地认识到冲突解决的重要性,并了解如何在冲突中保持冷静,如何通过有效的沟通和协商达成共识。

这样一来,组织内部的冲突解决效果将得到大幅提升。

二、制度化管理对协调机制的重要性除了解决冲突,制度化管理还需要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

协调是为了确保组织内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和互相配合,以实现整体绩效的提升。

以下是一些协调机制的建立原则。

首先,建立明确的目标和规划。

组织内的各部门需要明确共同的目标和任务,以便更好地进行工作协调。

同时,制定详细的工作规划和时间表,明确每个环节和责任人,避免部分工作因信息不畅或沟通不畅而错失时机。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是两个不同的体系,它们之间存在一些冲突和协调的问题。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因为其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而民商法是指民法和商法两部法律,对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涵盖了公司治理、财务管理、股东权益等方面。

一方面,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承担过多的经济风险,避免他们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出现意外损失。

这种制度既保护了公司高管的利益,也保护了公司的稳定发展。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一些公司高管可能会忽视其职责,甚至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不道德行为,这给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另一方面,民商法的规定旨在建立一个透明、公平、有序的经济环境。

其对公司高管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了合法的管理职责和行为准则。

这为董事责任保险的实施提供了目标和标准,避免高管盲目地追求利益,降低公司经济损失的风险。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的,相互依赖的。

董事责任保险的实施可以推动民商法的落实,用其对高管行为的规定来评估高管可能的风险,加强公司内部管理,提高公司整体效益和声誉,达到保护公司和高管双重利益的目的。

当然,民商法的严格执行也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了保障,防止了不合法的管理行为,保护了公司整体的利益。

总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虽然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是在相互依存的关系中,互为依托,相互促进,达到了保障公司和高管双方利益的目的。

为了实现企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加强两个制度的协调,建立统一的规范体系。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随着公司控制权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各国纷纷强化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

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加强董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强调对其利益的保护。

为了最大限度地激励优秀的经营者大胆从事工商业活动,为股东谋取最大的盈利,西
方国家公司法往往规定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对董事、经理经营中的某些过失责任运用保险机制分散其风险。

董事责任保险是指当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在任职期间因过失导致第三方遭受经济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与董事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约定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

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内在地需要董事责任保险法律机制。

责任的加重是对经营者的约束,风险的转移则是对经营者的激励,这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
本要求。

在建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过程中,我们应尽可能地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吸收、移植国外的立法成就和实践经验,从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董事责任保险机制。

本文从董事的民事义务和责任开始分析,介绍了董事责任保险的一些基本理论和相关的法律问题,阐述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了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对在我国国情下
设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障碍和缺陷进行了分析论证,并尝试着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董责险与中国法项下的董事高管民事赔偿责任

董责险与中国法项下的董事高管民事赔偿责任

董责险与中国法项下的董事、高管民事赔偿责任万佳夏英慧2002年1月,平安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联合推出我国首个董责险,并将其赠送给万科董事王石。

但在此后的16年间,董责险的发展在我国始终处于不温不火的状态。

随着国内公司损害赔偿和股东损害赔偿诉讼数量的日益增多,公司董事、高管,尤其是上市公的董事、高管面临的诉讼风险将越来越大。

如何分散董事、高管们的执业风险,将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一、董责险的基本概念在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平安、美亚、中国人保、华泰财险等保险公司相继在中国隆重推出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这一险种。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Directors & Officers Liability,简称“董责险”)是一种由保险公司对公司董事、高管在其行使职责过程中因错误或疏忽导致的赔偿责任进行补偿的保险。

一般认为,董事、高管的不当行为并不限于其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在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还包括当事董事、高管具有权利外观的行为,如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超出其职权范围的行为。

董责险的投保人可以是公司,亦可以是董事、高管。

在实践中,由于董责险保险金额通常较高,保费也相对较高,因此,一般由公司为董事、高管购买,或由公司与董事、高管共同承担。

与之相匹配的,董责险的被保险人不仅包含公司的董事、高管,有时还包括公司本身。

如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董责险条款就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履行被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职责时的不当行为而在保险期间内首次遭受赔偿请求所导致的被保险公司的损失负责赔偿,但应以被保险公司已经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金额为限。

董责险承保期限一般为1-2年,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或在延长报告期内提出的索赔承担责任,而不是对所有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现代公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公司董事的个人财产免受因履行职责而可能面临的潜在风险。

而民商法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规定了经济活动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实践中,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可能会出现一些冲突,但也可以通过适当的协调来实现更好地融合。

首先,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之间存在的潜在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主要保护的是董事的个人财产,而民商法注重的是各方的平等交易和合同履行。

在公司经营中,董事的决策可能会导致公司发生损失,进而影响到公司的交易对象的利益。

如果公司发生损失后通过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进行赔偿,可能会导致对交易对象的利益保护不足。

另一方面,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保护公司董事个人财产的同时,也可能对公司内部治理产生负面影响。

因为董事不会为其决策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可能导致董事对公司治理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降低,从而可能影响公司的长期发展。

此外,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赔偿范围、赔偿金额等方面的规定也会与民商法中各方的权益保护产生冲突。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通常会设定赔偿的上限,而在民商法中,赔偿应当体现侵权主体对被侵权主体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的原则。

针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可以通过适当的协调来实现更好地融合。

首先,可以加强董事责任的内部约束机制。

在公司治理中,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监控和约束机制,加强对董事履职的监督和管理。

通过加强公司治理,减少董事违法行为的发生,从根本上降低公司和董事面临风险的可能性,也减少了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依赖,进而减少了与民商法的冲突。

其次,可以通过完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来与民商法进行协调。

在董事责任保险法律框架中,可以明确保险公司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在不同情况下赔偿的上限,以保障交易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可以通过完善赔偿程序和资格要求等方面的规定,以提高对公司治理质量的要求,从而减少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之间的冲突。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困境及其解决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困境及其解决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困境及其解决董事责任保险对于我国而言,是一个兼具熟悉感与陌生感的“舶来品”:说它熟悉,因为它在我国正式出现已经快十年的时间了;说它陌生,因为至今为止,它仍未被大多数人所了解、熟悉、掌握和运用。

本文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实践最为发达的美国为参照标的,采取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更加全面、深入地研究了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拥有强大生命力和极高适用性的原因;同时,基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全面、深度剖析其在我国面临的法律困境,并提出若干改进建议,以期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与健全提供智力支持,并期望能有抛砖引玉的效果。

第一章绪论中主要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现实意义、写作目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理论创新、研究方法、写作思路、研究局限及前景展望。

新《公司法》的颁布并没有为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业务拓展打开多大的局面。

以保监会为代表的官方机构、紧随其后摩拳擦掌的各大保险公司、其他方面的有识之士仍在为董事责任保险的进一步拓展而不懈努力。

为什么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自其诞生至今十年时间仍无法彻底打开局面?这个问题促使我们不得不认真、深刻地思考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法律困境与突破策略。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摸索着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经验这块石头试探着“过河”。

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发展得最好,因此,不妨把视角聚焦在美国实践上,因为欧洲、日本等其他国家也是以美国制度为标杆的。

董事责任保险的良性发展需要具备很多方面的必备要件,涉及到多学科的共同研究,如果仅把它限定在某一个特定的专业领域似乎免不了失之偏颇。

坊间已不乏此类作品,但专门探究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困境与出路的专题研究却不多见。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不断加深、我国融入世界经济大环境程度日渐深入的情境下,董事责任保险也已被引进、移植进我国的体制之内,但若想使它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理论方面、制度方面、体制方面的全面配合,本文深入剖析了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困境并对此提出了改进策略,应该能为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全面开展提供一定的帮助。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

董事及高级管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

董事及高级治理者责任保险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目次一、董事及高级治理者责任保险的法律内涵二、董事及高级治理者责任保险在中国现时期的效益分析三、董事及高级治理者责任保险外乡化的建设性意见证券市场自诞生之日起,证券违法行为就如影相随,挥之不往,就连当今金融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相当完备的国家也概莫能外。

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调查局以及该国证券治理部门和有关专家估量,美国每年仅在投资领域发生的诈欺行为就涉及金额在100亿到400亿美元之间。

与美国相比,中国证券市场的资金规模无疑要小许多,然而目前在中国的上市公司当中差不多和正在发生的证券违法行为,不管从其涉及金额占整个国内证券市场的比例,依然从其对本国资本市场的破坏性来讲,估计都要比美国来得严峻。

证券违法行为之因此愈演愈烈,与违法行为的平均时机本钞票畸低有重要关系。

因此,借鉴他国经验,对证券违法者课以严格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受害者给予合理补偿,既是维护公平正义、维系公众信心的要求,更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乃至国民经济健康开展的当务之急。

[2]当前,法学界对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计算方式的讨论正趋热烈而深进,有关法院差不多开始受理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相信在不久的今后,一批上市公司、券商、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和在其中任职的治理者将面临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届时特不可能出现的一个咨询题是,违法机构差不多把从证券市场募集或骗取的资金挥霍殆尽,而机构治理者个人的财力有限,胜诉的投资者手握一纸无从执行的判决书,成为实际上的败诉方。

如何在维护程序正义的根底上,完备对证券投资者的实体权利救济,最终表达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价值?人们想到了保险。

王保树教授认为,国外的董事责任保险值得引进,即由董事等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待董事赔偿责任发生时,除因董事成心行为所致外,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3]2002年1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公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那么?第39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批准,能够为董事购置责任保险。

商法中的公司治理与董事责任纠纷

商法中的公司治理与董事责任纠纷

商法中的公司治理与董事责任纠纷在商法中,公司治理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关乎公司内部及与外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协调与平衡。

而董事责任是公司治理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董事在公司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然而,由于现实中的各种因素,公司治理与董事责任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商法中的公司治理与董事责任纠纷,并分析其解决办法。

一、公司治理的概念与重要性公司治理是对公司内外部权力关系的管理与控制,通过建立与实施一系列规则与制度,确保公司管理团队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益平衡,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有效的公司治理有助于提高公司绩效、降低风险,并增强公司的长期可持续发展能力。

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监督与约束,其基本原则包括透明度、公正性、责任与效率。

透明度要求公司的经营信息公开透明;公正性要求公司的决策与资源分配公正合理;责任要求公司管理者履行其职责;效率要求公司运作高效。

二、董事责任的内涵与类型董事责任是指董事在公司管理中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和经济责任。

董事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宗旨,忠实、勤勉地履行管理职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董事责任的主要类型包括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

内部责任是指董事在公司内部履行职责时的责任,如保持商业机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等。

外部责任是指董事对公司外部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如披露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合规性监督等。

三、公司治理与董事责任的纠纷由于公司治理与董事责任涉及到多个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与董事责任纠纷时有发生。

常见的纠纷包括董事滥用职权、董事违法违纪、董事决策不当等。

董事滥用职权指的是董事在公司管理中超出自己的权力范围,违背公司利益或侵害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行为。

董事违法违纪是指董事在公司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

董事决策不当是指董事在公司决策中出现的错误决策或失职决策,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这些纠纷往往导致公司内部的紧张与冲突,也给公司的声誉和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黄华均 刘玉屏 绍兴文理学院 副教授)》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黄华均  刘玉屏  绍兴文理学院  副教授)》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黄华均刘玉屏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第一篇: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黄华均刘玉屏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黄华均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刘玉屏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xx-11-10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过失责任/独立董事内容提要。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重心,在于保护独立董事和董事长的合法权益。

在其运行过程中,反映出该制度的几个缺陷。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降低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时的经营风险、留住决策人才的功能。

但此险种易诱发道德风险。

国家应合理设计董事责任的除外条款,让董事适度地支付保险费,从而达到强化董事职责的目的。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从英美法系移植的“舶来品”。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指的是调整董事责任保险关系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作为一种新创保险业务,它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向公司或特定的第三人(如股东和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一种责任险。

我国自xx年元月以来引入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其立法依据有二:一是xx年元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该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二是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xx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7条第6款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之一是:“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紧接着,xx年1月23日,我国平安保险和美国互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这就预示着我国已将董事责任保险纳入法制的轨道,与时俱进,正式推出了董事责任保险这一创新业务。

一、移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及理论依据(一)移植的法律环境及动因。

作为移植法,我国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是:首先,我国上市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已达约xx家,董事风险随之相应增加,这是我们始料未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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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蔡元庆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民商法/民事责任/公司治理结构内容提要:为董事加入董事责任保险是现代公司分散经营者经营风险,充分发挥其经营管理才能的最常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作为一种救济董事责任的制度,董事责任保险和民商法的冲突,有必要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制、规范保险合同等手段加以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简称D&OLiabilityInsurance或D&OInsurance),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及债权人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保险。

是一项发源于英国,在美国被广泛推广使用的保险品种。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董事履行职责时可能引致的风险,减少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给正常的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压力,进而确保董事及高级职员的人才供给。

2001年8月,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在这些必要条件之中,就包括“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2002年1月7日,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共同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进一步明确了“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同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

这预示着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在随着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等一系列强化董事会职能之措施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到如何保护董事,如何救济董事的经营责任这个问题。

但是,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属于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对于这样一个在国外实施、推广过程中曾饱受非议的制度,我国在理论上还缺少应有的探讨。

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中的责任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并直接影响到董事责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因此如何实现两者的协调是一个迫切的问题。

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冲突与协调(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抑制违法功能的冲突公司经营是一项充满风险的行为,董事在经营中所作出的判断可能因为判断失误、市场形势的变化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等原因而导致公司蒙受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董事认真地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虽然比较小,但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在诉讼中一定可以取得胜诉。

由于董事随时可能会被追究经营中的过失,随时可能会面临巨额赔偿责任,其结果可能会导致董事在经营中谨小慎微,坐失良机。

对于这样一些责任,通过董事责任保险予以填补,可以使董事放心、大胆地发挥其在经营、管理方面的才能,对公司发展而言是非常有利的。

另外,由于董事个人财产毕竟有限,当董事需要承担巨额的财产赔偿时,通过董事责任保险,可以更好地填补公司以及受害人的损失。

民法中设置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有效地制裁不法行为和遏止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民事赔偿补救,从而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单从有效地救济被害者这个目的来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并没有完全背离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

但另一方面,也不可否认,董事通过加入责任保险可以将本应有自己负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从某种程度上说减轻了责任风险所带来的压力。

这样使人不禁要问,在加入董事责任保险之后,董事还会在执行业务时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吗?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也同样有学者指出,董事责任保险是为了填补那些不适用公司补偿制度的损失,对于这些依照补偿规定公司不允许补偿的损失,却可以允许保险公司代为补偿,这实际上违反了社会理念及公共政策(publicpolicy)[]。

(二)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在分析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时,首先应该认识到两种制度各有其存在的价值,而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矛盾从本质上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

只有将两种制度的目的合理地整合、协调起来,才可以在既能有效地发挥董事责任制度的补偿功能的同时,又不破坏民事责任的抑制功能。

而达到这种协调的关键是被保险者即董事的行为的性质以及其主观要素。

第一,对于董事故意的违法行为,应通过严格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来加以抑制。

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也予以补偿,无疑和社会的公共政策是背道而驰的。

第二,对于重过失或者无谋的违法行为,有人认为,与故意的违法行为相比,这类行为同基于一般过失的违法行为一样,不能通过事前的预测来达到抑制的目的,不会有悖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抑制功能,应该也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但是,由于重过失或者无谋的违法行为从性质上与故意的违法行为比较接近,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给予补偿,无异于放弃了对董事应该追究的责任。

第三,对于那些由于一般过失而产生的责任,通过加入责任保险来予以补偿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所在。

由此可见,通过立法限定董事责任保险的补偿范围,是实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协调的关键。

《治理准则》中也规定了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事项,但是“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显然过于笼统。

作为经营管理人才,董事一般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要求董事熟知我国的各门法律法规显然并不妥当。

因此,在规定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事项时,还应考虑到行为的主观要素:即只有当董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存有故意或重过失时,才不能享受董事责任保险的补偿。

为确保民事赔偿责任的抑制违法的功能不被削弱,除了通过修改保险法及公司法,限制董事责任保险的补偿范围外,还应严格规范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

(1)统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标准。

美国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不仅包括由于故意的不法行为、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责任,还包括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基于不诚实行为、核事故等原因而产生的责任;另外,因公开收购敌对企业而引起的诉讼,公司自己对本公司的董事提起的诉讼等都不是董事责任保险补偿的范围。

这样,使董事处在一种有可能得不到任何保险金的压力之下。

(2)设定可扣除额(deductibleamount),被保险者自己负担额(co-insurance)、缩小填补条款(coinsuranceclause)、填补限度额(limitofliability)。

所谓可扣除额是指公司补偿的金额以及董事赔偿的金额中不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被保险人的公司或董事自己必须负担的那部分金额;被保险者自己负担额是指被保险人的赔偿额中由被保险人即董事个人必须承担的金额限度或公司全体董事个人连带所应承担的总金额限度,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后决定的;缩小填补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的保险金比率的条款,同样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后决定的。

一般来说这个比率是90%-95%,即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的90%-95%,董事自己负担的数额为5%-10%。

填补限度额是指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最大限度金额,它不仅包括损害赔偿金,还包括争诉费用。

这些条款的设定,一方面防止了因小额保险金的频繁请求可能会引发的保险费增长的隐患,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完全转嫁给保险公司,本人必须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起到抑制的作用。

二、禁止利益相反交易与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负担问题(一)公司负担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与利益相反交易的禁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但是,本来是用于补偿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董事责任保险,受益者是董事个人,为什么要由公司来交纳保险费,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在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围绕着上述问题,也曾经展开过激烈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当董事的责任适用公司补偿制度时,保险公司可以代公司对加入董事责任保险的董事提供补偿,这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来说都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司支付保险费也无可厚非。

但是,对于公司不能向董事提供补偿的那一部分责任,公司用公司的资金为董事购买保险不能给公司带来任何利益,其结果会导致公司资产的非法流出。

[]对此,支持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观点认为由公司支付少额的保险费,可以确保董事人才的供给,从公司的利益出发是更有利的。

[]另外,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本身的意义来看,如果公司不为董事购买保险,一旦董事对公司负有巨额的赔偿责任时,由于董事的赔偿能力有限,可能会使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

因此,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此种风险的发生。

[]日本在1990年推出董事责任保险后,公司支付保险费的问题也同样是争议的焦点。

日本学者元木伸指出:从公司为董事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来看,董事责任保险的真正受益人是公司的董事,为签订这一保险,首先需要董事与公司间达成一个协议,这个协议本身是公司与董事间的交易行为,必须经过董事会的认可。

但是,由于一般情况下公司都会为其全部董事加入责任保险,董事会的每一位成员都作为特别利害关系人参加董事会,因此即使上述协议得到董事会的认可,其公正性也必将受到质疑。

[]更进一步理解,既然不能完全否认公司支付保险费会损害公司利益,就应该承认这种行为具有利益相反交易的性质。

对此,认为公司支付保险费不违反利益相反交易规则的学者的理由是:董事责任保险是公司将全体董事作为一个抽象的团体来对待,就董事个人而言,是否一定能够得到利益是不可能预先确定的,因而因公司为董事支付保险费而给董事带来的利益是极其抽象和微小的,不能就此而认为属于利益相反交易的范畴。

与日本商法中禁止利益相反交易的规则相似,《公司法》第61条第2款同样规定了“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因此,国外特别是日本因保险费支付问题而产生的争论,同样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二)使公司支付保险费行为合理化的方策对于公司支付保险费与利益相反交易规则相冲突的问题,日本学者认为,将保险费作为董事报酬来处理,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但是,这种方法本身也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公司支付的这部分保险费是否可以与董事的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即除去与执行职务应得的酬金或奖金外,董事得到这部分报酬的原因是什么?第二,决定董事报酬的权利归属于股东大会,如果需要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何对股东解释增加董事报酬的原因?第三,作为报酬,董事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如果董事自己不愿意购买责任保险,是否可以领取这部分报酬?第四,对于这部分增加的报酬,在税务方面应如何处理?在美国,为使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正当化,公司最初采取的方法是:在保险费支付上由公司支付其中的90%,其余的10%由董事个人负担。

但实际上,即使对于由董事支付的10%的保险费,公司为了留住那些有能力的董事,也会采取按照保险费的相当额增加董事报酬的方法来补偿,最终公司还是全额支付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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