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及解读
债权转股权的最新规定工商变更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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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股权验资过程中应关注的事项
债权转股权验资过程中应关注的事项作者:程德元来源:《财会学习》2013年第06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由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以及应用指南没有就“债权转股权”这种出资方式的审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导致注册会计师实务操作过程中对“债权转股权”应关注的审验事项认识上存在差异,笔者就“公司债权转股权”审验过程中应关注的事项提出个人看法,供探讨。
一、关注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类型《管理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管理办法》不适用于中国境内的非法人单位、事业单位以及营利性、非营利性组织,这些单位或组织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实行债权转股权,不允许用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
值得关注的是:债权转股权系企业的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真实发生的债权达成债转股的协议,它是一种债务重组方式,一般情况下,设立企业不存在债务重组行为。
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所规定的验资类型,“债转股”方式出资的验资类型属于变更验资。
二、关注债转股的债权性质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的形成原因主要有合同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单独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按照债的形成原因不同,债划分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因拾遗、馈赠、抢救公物等所生之债。
关于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债权 与股 权 都 体 现为 财产 的所有 权 ,一 般 都 可 以依 法 买 卖 转让 等 。实 施债 转 股 之后 ,在 会 计处 理 上 ,一 方 面增 加 了长期 股 权 投 资 ,另一 方 面减 少 了相 应应 收款项 等 债 权 ,此增 彼 减 ,增 减金 额 相 等 的话 ,资 产 总额 保持 不 变 ,一 般 与现 金 流量 无 关 。虽 然债 权 和股 权都 体 现 为 公 司 的资 产 占用 ,但 债 权 和 股 权 两 者之 间在 表 现 形 式 、
的债 务 人 主张权 利 不得 向债务 人 以外 的第三 个 人 主张权
债权 转股 权 ,简称 “ 债转 股 ” ,是指债 权人 以其 依法
享有 的对 在 中 国境 内设 立 的有 限 责任 公 司或 者 股份 有 限 公司 ( 以下统 称 “ 公 司” ) 的债 权 ,转为 公 司股权 ,增加 公 司注 册 资本 的行 为 。国家 工 商行 政 管理 总 局 针对 当 前
性 债 权 转 股权 登 记管 理 的 行政 规 章 ,为 商业 性债 转 股 在 全 国范 围内的实施 打开 了大 门 。 债 转股 问题 争论 已久 ,风 险客 观 存在 。 首先 是 哪些
利 ;债权为有期 限权利,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股权又
称 股 东权 ,通 常 是 指股 东 基 于股 东资 格 而享 有 的从 公 司 获 取 经 济利 益并 参 与 公 司经 营管 理 的权 利 。按 照企 业 股
会 计 属 性 与要 素分 类 、资 产 占用 特 性 、” 意在 充分 发 挥公 司债权 转 股权 对 企业 扩 大 规模
和健康 发展 的积极 作用 ,支持 企业债 务整合 ;“ 有限放 开”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之实务审视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之实务审视作者:张夏邓大云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作者简介:张夏(1987-),女,贵州铜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邓大云(1985-),男,云南昭通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摘要】债权自身价值的不确定性,使债权实现具有较大的或然性风险,债权出资形式成为引发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重要来源。
打破公司出资形式的禁锢,将视角由公司出资前期控制转向后期监控,以开放性的态度接纳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作为合法的出资形式在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从债权出资人瑕疵责任的担保、验资程序的完善方面提出合理化的风险防控建议。
【关键词】债权转股权;第三人;监管制度;担保制度一、问题的提出伴随公司相关的制度改革逐步深化,无论是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范围都在不断扩大,而债权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的双重特性而大量出现在公司的非货币出资形式中。
根据我国2005年出台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已经肯定了债权出资的合法性。
首先,债权是能够用货币估价的。
我国已经颁布了对资产评估(包括债权评估)的相关法律文件,这样对债权评估也有法可依。
其次,债权原则上也是可以依法转让的。
除符合《公司法》列举的法定出资形式之外,公司股东还可以用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能够以货币估值且可依法转让,只是对其出资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限制。
我们应当在把握立法规定发生的具体变化的大前提下,以确保发展中法律的连续性和续展性的眼光,对于具体法律条文中是否隐含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对债权出资的保留态度,以及债权出资是否会造成对公司法定资本制体系违反等一系列问题,则不应以此来限制法律的发展。
一文读懂债转股模式及流程(附示意图)
一文读懂债转股模式及流程(附示意图)一、债转股的模式(一)按实施机构划分根据债转股实施机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三种运作模式:1)银行对企业的债权直接转化为银行对企业的股权;2)银行将其对企业的债权,主要是不良债权打包出售给第三方(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随之转移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将这笔债权转化为其对企业的股权;3)银行成立子公司,由子公司承接债权并转化为对企业股权。
国务院2016年10月10日发布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
首先,现行法令禁止银行持有企业股权。
2015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定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极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银行持有企业股权对资本消耗很大。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或者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因此如果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转为股权,对资本消耗很大。
因此此次债转股只能通过以上第二或者第三种模式进行。
也就是既可以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第三方实施机构,另外银行也可以通过设立附属资产管理类公司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截止2016年12月末,四大行均已公告成立债转股专营子公司,工行、建行、农行、中行拟开设的子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分别为工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20 亿元)、建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20亿元)、农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0 亿元)、中国银行资产管理有理公司(100 亿元),反映出专营子公司模式受大型银行认可,或将成为主流。
(二)按主导者划分根据债转股的主导者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政策性债转股以及市场化债转股。
政策性债转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债权股行为。
债权如何转为股权(附国家规定)资料
债权如何转为股权?2014-05-01 宏律摘编宏律【什么是债转股?】《办法》第二条将债转股界定为:“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债转股属于增资】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例如甲公司以拥有的乙公司的债权对丙公司进行投资;第二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债务人的债权对债务人进行增资。
例如甲公司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公司。
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则债转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
《办法》中的债转股指的是第二种情形,不适用于新设公司。
【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办法》中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三种:1、合同之债:可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办法》要求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判定之摘:非合同之债,如果经法院的裁定文书或判决文书的确认,也可以转为股权。
3、破产之债: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
上述规定比较宽松,但由于《办法》中要求债转股必须评估,因此在实践中的掌握应该会从紧些,比如要求债具有货币或实物给付内容。
【债转股程序】1、债转股的评估为了防止虚构债权和虚增资本,此次《办法》要求所有的债转股均需进行评估且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而且,由于《办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因此,实务操作中也需要股东大会在评估后,对评估价格进行确认,并形成决议。
另外,《办法》将债权列入非货币性资产,因此规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公司债权转股权流程
公司债权转股权流程一、债权转股权的背景与原因债权转股权通常发生在企业面临破产、重组、资金需求等情况下。
债权人可能面临企业无法偿还债务的风险,而债权转股权可以为债权人提供一种长期的回报方式。
此外,债权转股权还可以解决企业的资金问题,为企业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
二、债权转股权的流程1.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在债务问题出现后,债权人和债务人首先需要进行协商。
双方需要明确债务的具体情况,包括债务金额、还款期限、利率等。
同时,双方还需要讨论债权转股权的可行性和条件。
2. 签署协议:在协商一致后,债权人和债务人需要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
协议中应明确债权转股权的具体条件,例如转股比例、转股价格、转股期限等。
同时,协议还应包含相关的法律条款和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措施。
3. 股权登记:在协议签署后,债务人需要进行股权登记。
这意味着债务人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并在公司的股权登记簿上进行记录。
债务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持有相应比例的股份。
4. 股权交割:在股权登记完成后,债权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股权的相应金额转化为股权。
这通常需要在特定的时间内完成,以确保债权人能够享受到相应的股权权益。
5. 股权行使与退出:一旦债权转股权完成,债权人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
作为股东,债权人可以享受到相应的权益,包括股息分红、出售股权等。
债权人可以选择长期持有股权,或在合适的时机出售股权退出。
三、债权转股权的风险与注意事项1. 股权价值的风险:随着企业经营环境的变化,股权价值可能会发生波动。
债权人需要充分评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前景,确保转股权能够带来预期的回报。
2. 股东权益的限制:债权人转为股东后,可能需要遵守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协议。
这可能会对债权人的权益和决策产生一定的限制。
3. 股权流通的限制:在一些情况下,债权人转为股东后可能面临股权流通的限制。
例如,公司可能设有锁定期,限制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出售股权。
4. 法律法规的风险:债权转股权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等。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周伯华指 出 ,意见》提 出的支持性措施 , 《 本
着 既 注 重 维 护 交 易 安 全 , 护 债 权 人 利 益 , 注 保 又 重制 度 创 新 , 分 尊 重 公 司 、 东 的 意 思 自治 的 充 股 原 则 , 便 企业 办 理 登 记 。 方
不断加快。 为此 , 国家工商总局 1 月 2 1 8日制定出 台 《 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 关 组 的意见》 以下简称《 ( 意见》 。 ) 国家工商总局局长 周伯华在接受 《 人民 日报》记者采访 时指 出,意 《 见》 9个方 面提 出了支持 性 、 利性措施 , 从 便 降低
册 资 本 的百 分 之 七 十 。 第 七 条 用 以 转 为 股 权 的 债 权 , 当经 依 法 应
设立 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 债权 转股权 的作价 出资金 额不 得高 于该债 权 的评估值 。 第八 条 债 权转 股权 应 当经依 法 设立 的 验
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 明。 验 资 证 明应 当包 括 下 列 内容 : 第一条 为规 范公司债权转 股权登记 管理 , ( ) 权 的 基 本 情 况 , 括 债 权 发 生 时 间 及 一 债 包
厂 件. 话 文 讲]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0 1 l 2 1 年 1月 2 3日国 家工商行 政 管理 总局令 第 5 7号公布 )
定债权 转股权须经批准 的, 当依法经过批准 。 应 第六 条 债 权转 股权 作价 出资金 额 与其 他 非货币财产作价 出资金额之和 , 不得 高于公 司注
决 定或 者 公 司 章程 的禁 止 性 规定 ; ( ) 民法 院生 效 裁判 确 认 的 债权 转 为 公 司 二 人
股权 ;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废止后怎么办-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废止后怎么办?现在很多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持有这样债券的投资者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将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早些年间,为了规范债权转股权登记,有关部门颁布了管理办法,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管理办法废止。
那么,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废止后怎么办?我们跟随小编做个了解。
抵押贷款房屋抵押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汽车抵押抵押合同二手房抵押贷款现在很多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持有这样债券的投资者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将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早些年间,为了规范债权转股权登记,有关部门颁布了管理办法,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管理办法废止。
那么,▲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废止后怎么办?我们跟随小编做个了解。
▲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废止后怎么办?《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债权出资存在一定的风险。
如,债权到期后无法实现、债权价值不合理估算,以及当事人虚构债权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虚增注册资本,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等社会危害。
鉴于以上考虑,我们在制定办法时,确定了“鼓励投资、防范风险、有限放开、依法监管”的基本原则。
所谓“鼓励投资”,就是充分发挥公司债权转股权对企业扩大规模和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支持企业资产整合和破产重整,鼓励社会投资。
所谓“有限放开”,就是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放开,仅适用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等,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
债权转股权实务操作指引 债转股操作程序
债权转股权实务操作指引债转股操作程序债权转股权操作指南首先,被投资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以形成决议同意债转股事项,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债权人拟债转股的债权价值进行评估。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需经批准,被投资企业或债权人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然后,被投资公司应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债权人拟用于债转股的债权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接着,被投资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形成确认资产评估报告、同意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出资金额、增加注册资本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的决议。
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对债权人以合同之债转为股权的,尚需签订《债权出资承诺书》。
根据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投资公司对债转股会计事项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被投资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办理债转股验资业务,并出具验资报告。
被投资公司办理相关以债权转股权出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而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所需法律文书。
最后,向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债转股出资方式应遵守以下规则:首先,债权转股权出资方式应经被投资公司股东按章程规定程序表决通过。
其次,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需经批准,被投资企业或债权人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债权人应与被投资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债转股的债权,在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中加以明确,并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以债转股方式出资的债权价值进行评估;债权人拟以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高于债权评估价值。
债权转股权出资方式,仅适用于被投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之时出资。
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六)对于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可转换为股权的债权,债务人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决定债权的作价出资金额。
关于对公司债权转股权的思考
关于对公司债权转股权的思考
张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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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司通过债权转股权 方式, 可消除资金供需双方的矛盾 合同之债的特点是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 由双方当事 和担 忧 , 本文详细 分析 了 公 司债权 和股 权 的内函及 法律 地 位 、 公 司债权 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合同之债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 转 股权 的前提 条件。 面对公 司债权 转股 权 所 面临的挑 战 , 初 步提 出了 监 任 何 无货 币或 实物 给 付的 债权 , 均不属于 转股权 的 债权 。 在 会计 管要求及应采取的限制措施 , 以弥补公司债权转股权过程存在的漏洞 实务中下列债务人账面所列债权不得转作股权: 和风 险。 ( 1 ) 债权人与债务人实物给付形成的合同之债中所涉及的资产 【 关键词】背景; 法律地位; 前提条件; 挑 战; 后期监管 无产权 或 产权 未办理 过户手 续 , ( 2 ) 债权 人对 债务人 的债权 系债 务重组 形成 的; 近年以来全国部分省市陆续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 ( 3 ) 债务人账面所列债权的原始凭证未能直接认定为债权人的 行办 法 , 进 一步 规 范 了公司债 权转 股权 的 经济行 为 , 在 我 国资本 市场 债权 ; 不够发达, 中介机构不够规范的前提下, 确保公司债权转股权行为的 ( 4 ) 债权并非是债务人经营中产生的货币或实物给付的合同之 合法 性 、 公正 性和 科 学性 , 维 护资 金供 需 双方 的合 法权 益 , 促 进 民营 债 ; 实体经济 健 康发 展 。 ( 5 ) 债务人入账债权的原始凭证 不合规 、 不合法或手续不 齐 公司债权转股权 的背景 全。 改革开放以来, 中国的民营实体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 集聚了 3 、 债权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 根据已颁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 大 量 的 民间资 本 , 但 民间资本 的 信 贷行为 没有 得到 政府 的认可, 以非 记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 债权的价值采用审计和评估的方式确定, 按 法 借 贷的形 式 存在 。 与此 同时 , 民营 实体 的发 展却 难 以得 到 国家信 贷 定程序同意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 确认债权评估金额、 转 资金 的支持, 使资金供求严重失衡。 民营实体为了发展, 以不同形式 增注册资本数额、 出资方式、 出资 日 期等。 债权评估不是对债权形成 吸纳了大量的民间资本参与其经营活动 , 民间资本已成为民营实体重 时 给 付 的 货币 或实 物 资 产 进行 的 评估 , 而是 根 据 债务人 经 营状 况 和 要 的 资金 来源 。 在 国家投 资渠 道 狭窄且 体制 僵 化的 背景下 , 民间资 本 偿债能 力, 对 债权在 评估 时点的 可 回收情况 进行 判 断。 为了保值和增值, 又以不同方式渗透到民营实体。 民营实体长期处于 4 、 债 务人权 力机 构 对 债权 转股 权 的 表决 程 序。 债权 债 务关 系从 高负债率 , 低 营运 资金的 不利 状况 , 承 担不定 期还 款的 巨大压 力。 信 贷关 系转变 为 投资与 筹资关 系 , 债 权面 临 的风 险增 大 。 通 过债 权转 为了协调好民间资本供需关系, 为民营实体营造宽松的经营环 股 权 方式 增加 注 册 资本 须 经 过债 务人股 东 会 决议 , 应 是股 东 真 实 意 境, 让民间资本所有者直接参与被投资实体的经营决策, 给民间资本 思 的表 达 。 合法 的 地位 和更 多的话 语权 。 民营 实体通 过债权 转股 权 方式 , 以消 除 5 、 公司转股 权 的债权 是净 债权 。 在 公司债 权转股 权 时, 既要对 债 对 符 合转 股 条件 的 负债 进行 审核 ; 又 民间资本供需双方的矛盾和担忧, 使资金提供者和资金使用者信息共 务人 的相 关负债 进 行全 面分析 , 确保 债权 人 应承 担 债务 的相 关性 、 准 享、 责权分明、 地位平等, 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社会效益, 更好地促进 要对 债 务人相关 债权 进 行核 实 , 民营 实体 的健康 发 展 。 确性 和 完整 性 。 二. 公司 债权 和股 权 的性 质 及 其在 公 司经 营过 程 中的 法律 地 位 6 、 债 权人 或 债 务人 为 国有企 业 或 者其 他 国有 性 质单 位 的 , 应 当 从法律主体关系上 , 资金使用方为债务人, 资金提供方为债权 按 照国有资产 管 理 的有关规 定 履行 审批 手续 。 四。 公 司债 权 转 股权 所 面 临 的挑 战 人。 公 司债权 人可按 约定 的期 限 和 条件 要求债 务人无条件 偿 还资金 , 不承担 债务人 的经 营风 险。 公 司债权人 无权 参与 债务人的 经营 决策 和 实行 债权 转股 权 的 本 意 , 是帮 助 债 务人 盘 活 债 权 , 从“ 呆账 经 日常管 理 活 动 , 无权 参 与债务人 的盈 余分 配 。 因 债务人非正 当原 因 , 济” 走 向信用 经济 。 如 果 债 权 出资机 制 不完 善或 工 作不 到 位 , 有 可 能 使合法 债权无法 履行 时, 债权 人可申请 国家 司法机关 , 按 法定 程序 , 要 成 为 “ 赖账 经济 ” 的温床。 一方面 , 债 权 出资容 易 使 地 方政 府 和 企 业 产生 某 种 债务 豁 免的 期 望 , 甚 至助 长 企业 的 赖 账行 为 ; 另一方面 , 有 求债务人强制 偿还 。 获得更 多的 新 增贷 款额 度 , 有 意 将 股权 是 股东 投 入 到公司的 已在 国家 工商 行政 管 理部 门登 记 的 出 些银 行 为了降低 不 良资产 的 比率 , 些较 好 的资 产或 回收 希 望较 大 的 不 良资产 转 成股 权 , 这 就 容 易导 资额 , 未 经 登记 的出 资额 不 能 列 为 公司股 权 。 公 司股 权 是 公 司最 原 造 成 国有 资产 流失 。 始、 最基本的资金来源, 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信用保障, 承担着公司全 致 金 融 资产管 理 公司或 其他股 东 权益 受损 , 实 行 债权 转 股 权 , 需要 较 为 发达 的 资本 市场 和 较 为 规 范 的 中介 部的经营风险。 公司股东享有公司管理决策权, 有权参与公司经营决 机构 支 持。 只有 这样 , 用于 出资 的 债权 才 能得 到 确切 的鉴 定 , 才 能 真 策 和 重大资产处 置 活动 , 有权 参与公司盈 余分 配 。 实反映 债权 的价 值 和债权 人 的意 图。 三, 公司债权转股权的前提条件 五. 公 司债 权 转 股权 的监 管 债权的确权和登记 , 在政策上和操作上存在不确定性 。 各地现 首先 要 规 范 债权 转股 权 相 关 协议 和 决议 。 申请人 在 申请 设立 登 行的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中, 对可转股权的公司债权进行了 记 或 者 变 更登 记 时应 提 供 债 权 转让 协 议 。 股 东 须 签订 债 权 出资 承诺 限 定, 并 没有形成 统一意 见 , 基本 归纳 为以下几个方面 : 承诺 书还 应 约定 债权 无法 收 回时 , 公司股 东应 承担补 缴 出资 的 责 l 、 债权 权 属清 晰 、 权能 完整 。 债权权 属 是指 债权 的归属 , 债权 可 书 ,
债转股的几种模式及分析
债转股的几种模式及分析我国《公司法》并未就“债转股”及“债务重组”作出明确的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之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因此,“债务重组”必然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各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调整。
而较之一般的债务重组而言,“债转股”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的变动更激烈、调整更深刻,它将原有的债权关系变成了股权关系,这是一种根本性的变化。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债权转股权登记办法》)【注:①该办法已经失效,被《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所代替;②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该《债权转股权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债转股”的涵义为:“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上述《债权转股权登记办法》中的“债转股”指的仅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属于增资,不适用于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且债转股不适用于公司设立,只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资,因为在被投资公司设立之前,由于此类债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主体不可能存在,因此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2.债转股的分类“债转股”按照不同的维度可以有不同的划分结果,如下图所示(仅供参考,并无定论):▲图1:债转股的分类2.1按照债转股之债务人的性质分“债转股”按照债务人的性质可分为上市公司的债转股、非上市公司的债转股及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合并破产情况下的债转股。
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行为,进一步明确非货币出资范围,为公司开辟更广阔的投融资渠道,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境内债权人以其对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管辖的内资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向被投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将持有的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转换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的行为。
第三条? 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合法有效;(二)债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三)债权依法可以评估和转让;(四)债权是被投资公司经营中产生的货币给付、实物给付的合同之债;(五)被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被投资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出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条? 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
依照《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换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
被投资公司因债权转股权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一并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债权的实际缴纳以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为准。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债权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和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 债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报告除应当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债权人的债权持有情况,包括债权的金额、债权的性质、产生的原因、产生的时间、履行情况和到期时间等;(二)债权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三)专项审计的情况,包括审计机构的名称、审计报告的文号、审计基准日、审计结论等;(四)债权转股权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包括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签订等。
公司债转股办理常见问题
深圳公司债转股办理常见问题深圳出台《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就《办法》有关情况回答了提问:问:实施债权转股权对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有什么积极作用?债权转股权是一种新兴的债务重组模式,在促进投资和帮助企业改善生存发展条件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首先,实施债权转股权是为了支持促进那些具有发展前景、财务状况健康、信用良好、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发展壮大,帮助解决其发展过程中的资本需求,为企业提供一条新的融资渠道,同时也为债权人提供一条新的投资渠道,从而使企业和债权人在企业良好发展的基础上实现双赢。
再者,实施债权转股权将从整体上促进社会投资,壮大企业规模,改善企业资产负债结构,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与此同时,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防止企业利用债权转股权虚构债权、虚增资本或者逃避债务的风险。
因此,允许转为出资的债权仅限于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并规定了相关的实施条件和程序。
问:制定《办法》的依据是什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 债权具备非货币出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不能作为出资的六种形式进行列举时,没有将债权列举在内,因此,按照“非禁即准”的原则,债权转股权并无明显的法律障碍。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办法》包括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债权转股权的目的和依据,第二部分是债权转股权的定义及适用范围,第三部分规定了债权转股权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四部分明确了审计、评估和验资的相关要求,第五部分明确了登记材料及登记要求,第六部分是法律责任和附则。
问: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内资公司和外资公司。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投资,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意见》(工商办字〔2009〕200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行为。
被投资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本公司的合法现汇外债债权转为出资的,适用本办法。
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债权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的相关规定。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本办法所称的被投资公司应当是住所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公司债权转股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应当基于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产生;(二)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三)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四)债权人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性质单位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五)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经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表决通过;(六)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表决通过;(七)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八)全体股东以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浅谈债权转股权实务探析
现代经济信息104浅谈债权转股权实务探析余国富 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摘要:债权转股权是债务重组的一种模式。
在实践中要考虑具体操作细节,还应考虑重组中的利得或损失。
选择最佳重组方案,以使重组价值最大化。
关键词:债权转股权;实务;探析中图分类号:F231.4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4-000104-01众所周知,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是债务重组的一种模式,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合法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形成对债务人的股权。
目前我国债转股分为政策性债转股和商业性债转股两类。
政策性债转股主要针对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规定较多,而商业性债转股市场市场化程度还较低,实务处理依据也较少。
一、确认债转股主体的合法性债转股是指境内债权人以其对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的内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向该内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
也即A 可以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甚至可以是B 公司的原有股东,A 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两人以上,为两人以上时,必须均为独立的债权人,而非连带债权人;B 公司则只能是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
所以依照规定,A 与B 公司首先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确认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是被投资公司经营中产生的货币、实物给付的合同之债。
则B 公司对A 的负债产生的原因只能是B 公司经营中对A 应付未付货款,或者是融资性借款。
在这一前提下,如B 公司在发生支付困难且同时又有融资需求时,就可以与A 协商通过债转股达到优化重组目的。
三、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和《股权出资承诺书》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A 应与B 公司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A 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换为B 公司的股权,签订的协议必须证明以下条款:1.A 和B 公司的名称、住所;2.债权的形成依据、时间;3.债权总金额,B 如为两人以上的,还应证明每人所享有的份额;4.拟为出资的债权数额、评估作价方式;5.协议生效时间;6.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57号(债转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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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公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中央政府门户 2011年11月24日 07时40分来源:工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第一条为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容:(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第九条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第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对下列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一)债权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行为;(二)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行为。
前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对涉及债权转股权行为的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验资、评估的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债权转股权法律实务问题研究---------暨《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解读来源:sunxian1981:日期:2013-07-04《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根据上述规定,除货币资金外,公司股东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出资,只要该出资财产符合以下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3)应经过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4)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70%;(5)劳务、信用、自然人、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不得作价出资。
债权显然符合上述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各项条件,但由于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障碍,在2006年以前,债权转股权大多应用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和国有企业改制中。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债权人与债务人可自愿协议将债权转为股权,但在实践中,债权转股权往往很难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在2006年之后,各地方陆续出台了一些债权转股权地方性规定,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商务委员会于2009年制定了《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沪工商外〔2009〕398号),市工商局于2010年制定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京工商发〔2010〕93号),但由于上述规定均为地方性规定,适用围较窄,而且制定机关均为地方政府部门,试点性较强,法律效力较弱,不能普遍适用,因此,债权转股权一直未得以充分发展,在实际操作中也往往会在公司登记机关遭遇各种疑虑和障碍。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自此,债权转股权即债权出资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
一、《管理办法》的适用围《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债权转股权的适用围为中国境已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
由此,产生以下问题:1、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人能否以债权转股权?纵览《管理办法》,所有条文中均未涉及外商投资企业。
由于我国就外商投资企业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只有在这些特别法律未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那么,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人能否以债权转股权呢?(1)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关于出资的相关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根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并未对能否以债权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出资进行明确规定。
(2)外汇管理局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第3条规定:“外国投资者除能够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进口设备及其他物料、无形资产、人民币利润等方式出资外,经外汇局核准,还可以下列方式作为向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3)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转增本企业资本;……”根据该外汇管理局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可以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转增本企业资本,可转为股权的债权围较为狭窄。
(3)国家工商总局的意见2010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10〕94号),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二)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以债权增资。
积极研究债权出资管理办法,规出资行为。
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方式变更登记,经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和审批部门批准,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对该企业的债权转增为注册资本。
”根据该意见,目前仅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转增为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均不可以债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且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债权出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和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债权转股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既可以是中方投资者,也可以是外方投资者。
(4)地方规定《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本市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以其对本企业(以下称“被投资企业”)的合法现汇外债债权作为出资,增加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或变更出资方式的行为。
”《省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是指在我省已设立的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以其对本企业(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现汇外债债权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或变更出资方式,将持有的债权转换为被投资公司股权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行为。
被投资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本公司的合法现汇外债债权转为出资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