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数字化作品著谁权犯罪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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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蛔I Sys t em A nd Sod et yf叁垒!查塾垒竺!竺!!鱼堕iii i麓豳固隧鍪论数字化音乐彳弘磊网络俊枳钌烟责原则陈轩摘要随着我国目前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数字化音乐作品也随之盛行,而同时对其的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

这其中存在着著作权人,I C P,l A P,网络用户四方利益相互交叉的关系。

本文在此就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数字化音乐作品I C P l A P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55—02一、数字化音乐作品侵权的法律关系分析数字化音乐作品是将音乐作品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储存和下载,并在需要时把数字化信息还原的音乐作品的总称。

在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法律关系中,~般包括四个法律关系主体:著作权人,网络链接服务提供商(Int em et A ccess Pr ovi-●der,简称IA P),网络内容提供商(I nt em et C ont e nt Pr ovi der,简称I C P),网络用户。

其中I A P是指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提供客户机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俗称超链接)以支持用户访问网上信息的服务提供商。

例如百度,G oogl e等。

而I C P 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

例如:人民网,新浪网等。

作为一位普通的网络用户,若想从网络上下载或者试听自己喜爱的歌曲,一般情况下是通过百度、G oogl e等I A P网站搜索自己喜爱歌曲的名称,然后根据搜索出的结果,任意点击一个提供歌曲试听或者下载的I C P的网站,进入I C P网站后,根据自己的需要,从I C P网站上就可以试听或者下载到自己喜爱的歌曲了。

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存在着如下几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l A P和I C P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今的网络信息是呈爆炸性的发展和传播,每天都有大量的信息出现在I A P的网站上。

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2. 4 数字 化音 乐作 品侵权 的法律 关系 分析 品是将 音乐作 品转换 成二进制 数字编码 , 在计 有 不得 上传 具有版 权 的音乐至 I P上供 其他用 户下载 的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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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数 字化音 乐作 品 IP I C AP 归责原 则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 1 )02 50 1 0 —5 22 01 -5 ・2 0 I P 和 网络 用户 之 间的权 利义 务关 系主要 体现 在网络 用户 C
用户。而 l P IP通 过所 提供 的服务 , 例 G o l等 而 C A 、C 正是法 律对 著作权
是 指 向广 大用 户综 合提 供互联 网信 息业 务和增 值业 务 的电信 运 人 的信息 网络传 播权 所保护 的 内容 。 以说 , P和 IP有义务 所 l A C
音 乐作 品的总 称 。
而 IP C 也有 审 查网络用户 上传 的歌 曲是否具 有版权 , 是否侵犯 了 了著作权人 的利益 的义 务, 即对 网络用户 上传 的歌 曲具有进行 实
若 C 网络 用户 上传 的歌 曲确 实是未经 在数 字化音乐 作 品网络侵权法律 关系 中, 一般包括 四个 法律 质 审查 的义 务。 I P经 审查 , 关 系主体 : 著作权 人 , 网络 链接服 务提供 商( t nt c s Po i 授权 的 数字化 音乐 作品 , I P有权利 , I e eAces rv n r - 则 C 更有义 务将 这些 音乐在 d r简称 l P , e, A ) 网络 内容提供商 ( t n t o t t rvd r简 称 其 网站上 删除 。 1 e e C n n Po i , n r e e

刑法修正案(十一)逐条详细解读(20、21条)之侵犯著作权类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逐条详细解读(20、21条)之侵犯著作权类犯罪

二十、修改侵犯著作权罪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本条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具体规定为以下六种情形∶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 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作品。
二十、修改侵犯著作权罪 "著作权人",是指著作权的主体,即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根据 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是作者本人,也可以是其他依照著作 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 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二十、修改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除销售 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 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十、修改侵犯著作权罪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 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 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二十、修改侵犯著作权罪 "复制",是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 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 "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 行为。 "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二十、修改侵犯著作权罪 随着侵权行为网络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也成为侵犯著作 权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未得 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著作权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二节著作权归属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第四节权利的限制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四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第二节表演第三节录音录像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第五章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保护与数字化内容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保护与数字化内容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保护与数字化内容在数字化时代,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带来了大量的数字化内容,这些内容以电子书籍、音乐、电影、软件等形式存在。

然而,这些数字化内容刚一面世就遭遇到了盗版和侵权问题,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因此,著作权保护在数字化内容环境中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保护与数字化内容之间的关系。

一、著作权的概念和法律保护著作权是指个人创作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的权利。

在法律上,创作了独创性作品的个人自然拥有著作权,无需进行任何形式的登记或注册。

著作权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即经济权和精神权。

经济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精神权则包括作者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是为了保护创作者的创造成果,使其能够享有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

在数字化内容背景下,著作权的保护具有更大的挑战。

数字化内容可以轻易地被复制、传播和修改,盗版问题较为突出。

因此,著作权法需要在数字化环境中加强保护。

二、数字化内容背景下著作权的挑战1. 数字化内容的复制与传播数字化技术使得内容的复制和传播变得异常容易,用户可以快速、无限制地复制和传播数字化内容。

这使得盗版问题日益严重,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2. 技术保护手段的破解随着技术的进步,破解数字化内容的技术手段也不断发展。

破解数字版权保护措施使盗版更加容易,导致著作权被严重侵害。

3. 未经授权的数字化内容创作在数字化时代,个人可以方便地创建和发布自己的数字化内容,但其中也有一些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作品,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三、著作权保护在数字化内容环境中的措施为了加强著作权在数字化内容环境中的保护,法律和相关机构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1. 加强法律保护各国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加强对数字化内容的保护。

规定侵权行为的处罚及赔偿标准,提高违法成本,以期形成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

2. 建立技术保护手段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为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技术手段。

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由《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起的思考

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由《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起的思考

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由《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起的思考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由《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起的思考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

数字化的信息传播方式使得著作权的保护与利用面临着新的挑战。

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侵权之间的法律边界变得更加模糊。

本文将通过一个栗子展开讨论,分析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以期引发思考与讨论。

一、案例分析:《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近日,网络上出现了一则热门新闻——一位年轻的网络创作者,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文章《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讲述了自己买馒头的经历。

这篇文章迅速走红,被大量转发和评论。

然而,不久后,一家媒体公司发现该文章中的部分内容与他们旗下一本畅销书的内容相似,认定该创作者侵犯了他们的版权。

随后该媒体公司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

二、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定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的界定变得复杂。

传统上,著作权的定义是授予著作权人在其创作的作品上享有独占性的权利。

然而,数字环境带来了信息的快速传播和大规模分享,这使得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人们在分享信息的同时,也会不经意间触碰到他人的著作权。

因此,如何在数字环境下界定合理使用和侵权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三、对《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分析回到我们的案例,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该创作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当创作者复制了被授权的作品的实质部分时,才能构成侵权。

在我们的案例中,该创作者未经授权,用了部分与那本畅销书相似的内容。

然而,我们还需要考虑两个重要的因素:转载的目的和引用的程度。

对于转载的目的,该创作者的初衷是分享一个自己的故事,而不是盗窃版权。

因此,可以认为他的目的是合理的。

至于引用的程度,他只在案例中引用了部分内容,并在文章中给出了引用的出处。

基于这两个因素的考虑,我们可以认为该创作者的行为是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

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

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数字化出版已经成为出版业的趋势,数字出版产业链条也日趋完善,而数字版权的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数字出版的过程中,出版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其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也备受关注。

首先,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以及公民保护权利的原则,任何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在数字出版中,经营者按照著作权人的授权行使数字出版权益,但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仍应由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在数字出版中,出版者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出版物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对于出版物的文字、图片、音频等主要内容,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才能进行数字化出版和在线传播。

因此,出版者应该严格遵守著作权法规定,确保出版物的版权不被侵犯。

此外,数字化出版也增加了著作权人对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传统出版物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作者的权利,而数字版权问题的判断更为复杂。

除了出版者和作者之间的版权问题,还需要考虑平台服务提供商、技术提供商、网络接入商等不同环节的责任,以及侵权行为和网络安全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总之,数字化出版已经成为时代的必然趋势,但同时也带来了版权保护的挑战。

对于出版者而言,他们应该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版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在数字化出版的过程中,出版者需要密切关注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以便及时发现并处理侵权行为,同时加强技术和管理手段,提高版权保护水平,进一步促进数字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

著作权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著作权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著作权论文题目一、最新著作权论文选题参考1、论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2、著作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论3、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4、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5、著作权法原理6、著作权扩张及其缘由透视7、《多媒体与著作权》8、网络化社会的戏仿与公平竞争--关于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比较分析9、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10、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11、搜索引擎提供"快照"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12、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立法方案和内容安排13、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与重构规则初探1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与数字图书馆15、互联网挑战传统著作权制度——兼论著作权合理适用制度在网络空间中的新形式16、互联网挑战传统著作权制度——兼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空间中的新形式17、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思考18、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19、WTO"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美国赢得了什么?——评专家组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裁决20、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二、著作权论文题目大全1、试析俄罗斯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2、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对现行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新问题3、《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野下著作权法的修订4、多媒体与著作权5、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兼评两高对《刑法》"复制发行"的两次司法解释6、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探析7、单字字体和字库软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8、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模式的变革9、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综述10、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需要更高效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支撑11、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之比较12、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13、反思著作权法——从Google数字图书馆说起14、面对数字技术挑战的中国著作权法15、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再研究16、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17、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与公共利益研究18、著作权法中投资者视为作者的制度安排19、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及其对图书馆的影响20、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三、热门著作权专业论文题目推荐1、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法律与经济学分析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3、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4、中国侵权法理论的误区与进步-写在《专利法》再次修订与《著作权法》颁布十周年之际5、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6、论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7、数字时代图书馆发展面临的著作权问题8、图书馆在著作权问题上的理念、权利与行动9、析侵犯著作权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衔接10、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理论11、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研究——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评析12、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异化——以珊瑚虫QQ案为视角13、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正当性解构与制度替代14、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正当性与立法完善15、具独创性的汉字印刷字体单字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16、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兼论著作权制度的改革17、侵犯著作权罪认定若干问题研究18、中国传统文化与著作权制度略论19、运动竞赛表演中的著作权保护20、微博平台上的著作权四、关于著作权毕业论文题目1、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2、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3、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4、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再研究5、技术措施与著作权保护探讨6、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7、论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与著作权保护8、数字环境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基本思路9、著作权适度保护与数字图书馆行为的适度扩张10、“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11、论公共图书馆的发展与著作权法的修改12、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13、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界定14、论著作权法中"发行"行为的界定--兼评"全球首宗BT刑事犯罪案"15、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研究16、《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17、谐仿的著作权法边界——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说起18、网上著作权保护与数字图书馆建设19、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20、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正当性研究五、比较好写的著作权论文题目1、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与建议2、著作权法的修订及其对图书馆的影响3、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兼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4、图书情报网络化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5、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世界立法现状及特点剖析6、美国Napster案评析──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7、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的保护8、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9、著作权合理使用若干问题研究10、著作权法制的特性——信息时代著作权法制特性的变革11、著作权法之激励理论研究——以经济学、社会福利理论与后现代主义为视角12、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反思与重构13、计算机字库中单字著作权之证伪14、论著作权法对文献复制服务的影响15、国际图书馆界有关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原则立场16、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之合并原则及其实证分析17、科技期刊著作权讲析18、著作权法借鉴国际条约与国外立法:问题与对策19、信息时代对著作权的新挑战20、超越“红旗标准”——评首例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

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定罪标准重构——兼谈关于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的修正意见

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定罪标准重构——兼谈关于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的修正意见

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定罪标准重构——兼谈关于刑法第
217条、第218条的修正意见
林竹静
【期刊名称】《犯罪研究》
【年(卷),期】2012(000)003
【摘要】互联网的兴起和广泛应用,使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分化出两种流通渠道,即传统的线下流通渠道和网络传输渠道。

制售盗版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为即是现实中典型的通过传统线下流通渠道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犯罪形式。

主要涉嫌的罪名,
【总页数】6页(P83-88)
【作者】林竹静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1
【相关文献】
1.全媒体时代虚假信息犯罪的刑法治理——兼议《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选择
2.论信用卡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及其完善——兼谈对信用卡犯罪《刑法修正案(五)》及司法解释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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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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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依据与标准【侵犯著作权律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依据与标准【侵犯著作权律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依据与标准【侵犯著作权罪律师】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依据软件作品及软件侵权行为所有的不同于一般著作权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侵权行为认定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但是软件也属于著作权作品,它也具有一般作品的绝大部分性质,因而软件侵权行为认定的原则和方法同一般作品也是一样的,只是在具体认定的细节方面是不一样的。

从著作权的角度来说,软件作品由思想和表达两个要素组成,著作权法也只保护软件的表达,不保护其思想。

在对软件作品中的思想和表达部分进行具体区分的时候,就要使用著作权法上的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

此原则是适用于包括软件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是国际上通用的原则,也是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最顶层的总原则和法律依据。

所谓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即著作权法只保护作者对作品思想创作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思想本身。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美国《版权法》都对这一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修改后的最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 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上述法律规定均认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包含思想和表达两个因素,其中思想因素是抽象的,属于社会公有领域的因素,向所有社会公众公开的,是可以供他人自由免费使用的,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而表达则是具体的,是作品思想通过纸张等固体媒介表现出来的,属于作者私人所有,由作者决定是否公开,他人一般不能无偿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中所说的思想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概念、原理、发现、构思、创意”显然是思想,而“工艺、过程、系统、操作方法和技术方案”等也属于这里所说的思想的范畴。

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准则,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通过把计算机软件作品划分为思想、表达两部分,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是认定软件侵权行为的第一阶段,也是主要阶段之一。

网络时代数字化图书著作权的保护

网络时代数字化图书著作权的保护

网络时代数字化图书著作权的保护作者:尚海永来源:《传媒》 2014年第6期文/尚海永数字媒体交易打破了传统的著作权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博弈格局,数字化图书资源的网络传播权问题也成为了图书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焦点问题。

如何保护数字图书创作者著作权,销售者的经营权和消费者的消费权,防止数字化图书作品的非法拷贝与分发,并探索非法散布者的追踪路径,获取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和图书著作权保护制度已成为数字化图书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数字化图书著作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人身权。

数字化图书著作权所有人所享有的人身权亦称之为精神权或人格权,是图书作品所有人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也是互联网络时代下图书数字化资源著作权理论与实践过程中争议最大的热点之一。

世界各国由于存在文化基础、价值取向和法律规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图书数字化资源著作权人所享有人身权的保护程度和范围也存在着较大差别。

经济权。

数字化图书著作权人享有的经济权是作者为了满足个人的经济需求对图书作品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授权他人出版、转让作品的出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其目的也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这也是促进著作权交易的立法体现。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数字化图书作品的经济权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发行权、改编权等几个方面。

邻接权。

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与著作权相邻近,基于著作权传播者智力劳动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其主体是图书作品的传播者,通常指法人,而不是作品著者本人。

邻接权的出现是为了适应现代互联网络新技术而引起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邻接权客体并不需要具备独创性。

数字化图书著作权侵权的成因相关的法制性文件建设滞后。

数字化图书出版作为一个新兴的著作权产业,新的网络媒介传播途径改变了原来的市场环境,相关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工作也需要做出进一步改善,才能尽量避免和改善图书出版业著作权侵权事实。

中国数字版权的法律规定(3篇)

中国数字版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版权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护数字作品的权利,维护数字市场的秩序,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数字版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中国数字版权的法律规定。

一、数字版权的定义数字版权,是指数字作品创作者对其创作的数字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数字作品,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作品。

数字版权主要包括著作权、邻接权、邻接权相关权利等。

二、数字版权的法律体系我国数字版权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基础性法律,于1990年颁布,2001年、2010年、2020年进行了三次修订。

该法明确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和侵权责任,为数字版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条例》是对《著作权法》的具体实施进行规定的行政法规,于1991年颁布,2002年、2011年进行了两次修订。

该条例明确了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为数字版权保护提供了具体操作依据。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保护条例》于2006年颁布,旨在规范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

该条例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

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软件条例》于2001年颁布,旨在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促进软件产业发展。

该条例明确了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和侵权责任,为数字版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于2000年颁布,旨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

三、数字版权的法律规定1.著作权人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1)发表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数字作品转售的版权风险与制度应对

数字作品转售的版权风险与制度应对

DOI:10.16614/j.gznuj.skb.2024.02.003数字作品转售的版权风险与制度应对冯晓青,高 源(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摘 要:数字作品转售市场的发展,需要以发行权用尽原则向数字环境的扩张为基础。

以控制权转移为核心的数字作品转售依托下载方式开展,使复制权侵权风险成为数字发行的阻碍。

在司法实践中,欧盟与美国法院对计算机软件交易中的必要下载行为予以豁免,但认定计算机软件之外的数字作品转售侵犯复制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我国著作权法存在适用数字发行权用尽的空间。

在立法上,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对数字作品转售中必要下载行为予以豁免,辅以删除管理技术,将实现发行权向数字环境合理扩张。

关键词:数字作品;复制权;发行权;权利用尽;公共领域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33X(2024)02-0021-13 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全球范围内的版权产业正经历一场深刻的变革。

从最初的电子书到数字音乐、数字电影,再到方兴未艾的NFT①数字藏品,越来越多的作品正依托数字技术在网络环境中被创作、存储与传播。

2018年,数字出版产业被列入我国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目录;2020年,国家文化和旅游部发布《关于推动数字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文旅产业发〔2020〕78号)提出了实现“数字文化产业规模持续壮大,产业结构不断优化,供给质量不断提升,成为激发消费潜力的新引擎”的发展目标;2021年,“十四五”规划则将“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列为重要内容。

在迎来数字文化产业发展机遇期与数字作品创作热潮的背景下,数字环境已然成为了版权产业的“新大陆”。

在传统版权作品交易中,首次交易市场的发展将为转售市场提供基础与动力。

通常认为,在版权作品首次出售后,受“权利用尽原则”限制的版权人不能以发行权为由干预作品的自由流通,版权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则可以将有形产品投入转售市场以获取利益。

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

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

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作者:于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3期摘要:互联网就如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衍生了许多的负面问题:网络安全、网络犯罪、电子商务方面的问题、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等,这些问题让人们不得不认真审视互联网的发展与当前的社会规则之间所产生的冲突。

本文通过讨论网络环境下现行版权制度在保护数字作品方面的乏力之处,旨在探寻技术保护措施在保护数字作品方面所起到的作用。

关键词:网络环境数字作品出版活动作者简介:于丹,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66-02一、数字作品的版权分析数字版权是版权进入数字化时代的丰富和扩充。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的普及,全社会数字化程度的提高,以数字形式表现的作品越来越多,数字版权的概念也随之而来。

数字版权即作者享有的以数字化方式保存、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

作品被以二进制数字的形式固化在硬盘、光盘等载体上进行复制和传播。

这种传播可以是通过光盘、硬盘的物理介质的转移,也可以是通过互联网络或无线互联网络来以信号的形式传播。

要理解数字版权,首先要明白什么是数字出版。

数字出版即:用数字化(二进制)的技术手段从事的出版活动。

豍对出版的整个环节进行操作都属于数字出版的范畴,包括原创作品的数字化、编辑加工的数字化、印刷复制的数字化、发行销售数字化和阅读消费数字化等。

也即是说数字出版涉及版权、发行、支付平台和最后具体的服务模式,真正的数字出版是依托传统的资源,用数字化这样一个工具进行立体化传播的方式。

简单的说,数字出版是符合法律法规的数字内容的出版和发行,涉及三大组织:主管部门、内容提供商和内容销售商,但在实际情况中,它是一个包含了作者、出版社、数字内容加工平台、阅读器图书馆和网上书店、读者等六个环节的完整产业链。

也可以说数字版权的产生源于规范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而带来的网络传播行为的需要。

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正文:---------------------------------------------------------------------------------------------------------------------------------------------------- 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为了有效实施著作权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并理顺著作权人、数字化制品经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法律关系,特作如下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包括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数码激光视盘(VCD)、高密度光盘(DVD)、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等。

第二条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第三条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第四条国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数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作品。

音乐作品以外的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他作品,在其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之前,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未与其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著作权人的报酬,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著作权人,并为此发布公告。

第五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订的收费标准须经国家版权局审批后方能生效。

重构-----数字化作品著谁权犯罪定罪标准

重构-----数字化作品著谁权犯罪定罪标准

重构-----数字化作品著谁权犯罪定罪标准互联网的兴起和广泛应用,使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分化出两种流通渠道,即传统的线下流通渠道和网络传输渠道。

制售盗版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为即是现实中典型的通过传统线下流通渠道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犯罪形式。

主要涉嫌的罪名,包括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由于第217条和第218条的追诉和举证标准过于严苛,同时又与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相关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因此对这种制售盗版的行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1]直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和2007年相继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二”)[2],通过传统渠道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始得以明确化。

2006年2月南京“6·20”贩卖盗版音像制品案的宣判,更标志着以“侵犯著作权罪”定性传统渠道下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开了先河。

通过网络传输渠道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在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前的很长时间,由于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一直处于著作权犯罪刑事责任认定的盲区。

因此,“意见”的出台对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意见”对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

[3]虽然我国尊重和保护包括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决心不容置疑,以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也在日趋完善,但当前刑法在对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的具体定罪标准设置上仍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1章数字化作品概述1.1数字化技术与数字化作品在信息化社会中,以数字技术为代表信息技术得到迅猛开展。

所谓数字技术,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转换成一进制数字编码,再进展组织、加工、储存、传输,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信息复原成原来信息形式技术。

随着数字技术出现,文字、美术、摄影、音响、动画、电影电视等作品都可以依靠计算机技术进展储存,依靠数字传输技术进展传输,都可以具有二进制数字编码表达形式,并且都可以依靠数字技术实现原有形式与数字形式相互自由转换。

于是,人们便把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各种作品称作数字作品。

计算机数字化技术成就了数字化作品,软盘、硬盘等可以替换纸质成为新载体形式。

数字化后传统版权作品可以被传送到网络空间,组合成各种网页;作品创作也可以直接借助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在互联网上完成,此即网络作品。

所以,网络作品这一概念更强调数字化作品计算机网络环境,可以认为它是从计算机网络环境角度对数字化作品又一种称谓。

这里需要强调是,所谓数字作品,不仅包括文字、美术、摄影、音响、动画、电影电视等传统作品数字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被创作之时就是用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与多媒体作品等新型数字作品。

为了区别,有学者称前者为数字化作品,后者为数字式作品,两者统称为数字作品。

随着数字作品不断涌现与开展,由其引发知识产权及其保护问题也更加引人注目。

关于数字化作品法律界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作品,包括以以下形式创作文学、艺术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将作品表述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与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智力成果。

数字版权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主观目的检视

数字版权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主观目的检视

数字版权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主观目的检视
姚万勤
【期刊名称】《内蒙古社会科学》
【年(卷),期】2022(43)6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目的”。

然而,在数字版权时代到来之际,过于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营利目的,不仅徒增了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证明难度,而且极有可能放纵一些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目的但客观上侵犯了著作权的行为。

目前,有学者主张保留对该罪名的主观目的限定,另有学者主张可以放宽对该罪名的认定标准,并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但这些观点并不能为数字版权的保护提供充足的刑法规范依据。

因此,通过修改刑法取消该罪名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定,不仅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契合数字版权保护的特征,而且与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相一致,是未来针对这一问题较为妥当的解决方案。

【总页数】8页(P96-103)
【作者】姚万勤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34
【相关文献】
1.侵犯著作权犯罪之主观要件设置的反思与重构--数字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之有限扩张
2.谷歌数字图书馆引发版权纠纷网络时代如何保护著作权
3.著作权和版权保护--概念的区别与适应数字时代
4.数字图书馆版权授权制度的检视与完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引入与构建
5.数字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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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数字化作品著谁权犯罪定罪标准互联网的兴起和广泛应用,使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分化出两种流通渠道,即传统的线下流通渠道和网络传输渠道。

制售盗版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为即是现实中典型的通过传统线下流通渠道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犯罪形式。

主要涉嫌的罪名,包括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由于第217条和第218条的追诉和举证标准过于严苛,同时又与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相关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因此对这种制售盗版的行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1]直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和2007年相继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二”)[2],通过传统渠道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始得以明确化。

2006年2月XX“6·20”贩卖盗版音像制品案的宣判,更标志着以“侵犯著作权罪”定性传统渠道下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开了先河。

通过网络传输渠道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在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前的很长时间,由于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一直处于著作权犯罪刑事责任认定的盲区。

因此,“意见”的出台对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意见”对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

[3]虽然我国尊重和保护包括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决心不容置疑,以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也在日趋完善,但当前刑法在对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的具体定罪标准设置上仍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传统渠道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定罪标准存在的问题(一)以XX所得数额作为定罪的首要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从理论上讲,XX所得数额即XX获利数额,等于销售数额减去成本(商品进价和其他经营成本),但制售盗版是隐匿的地下行为,制售盗版者不可能像合法经营者一样在经营中保留真实详尽的财务资料。

因此实践中法院往往查不清或根本无法确定特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XX所得数额,而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又要求必须查清XX所得额才能定罪,如果无法查明,只能通过查非法经营额或侵权复制品数量,定侵犯著作权罪。

(二)XX所得数额、非法经营额、侵权复制品数量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脱节和冲突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点要求:XX所得数额3万元;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X。

关于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500X(份)以上这一下限是2007年通过的“解释二”修正的,比原先标准降低了一倍,降低起刑点的目的是为加大对制售盗版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

单一降低侵权复制品数量下限的做法反映了实践中查明盗版数量要比查明XX所得数额或非法经营额要容易得多,以查明侵权复制品数量作为定罪标准极可能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定罪的常规做法。

然而,片面降低其中一个起刑标准不但使三个定罪标准在整体上产生矛盾,也可能产生执法实践中的不公平。

(三)HDVD等新介质的出现使以侵权复制品数量为定罪标准受到质疑早在2006年9月,XX中艺音像城总经理杜开林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对《中华人民XX国刑法》第二编分则及‘两高解释’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罪内容的修改建议”。

[4]其中建言,应该以盗版碟的播放时间而非数量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其理由是,2004年“解释一”中盗版X数指普通型VCD、DVD、CD及软件光盘,每X节目时间45分钟,1000X总节目时间750小时。

而最近随着HDVD-9, HDVD-18等超大容量光碟的出现并被盗版者利用,原来需要1000X普通光碟承载的内容现在仅通过38XHDVD-9光碟或19XHDVD-18光碟即可完全复制;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客体是通过特定载体(光碟)承载的内容(节目时间)表现的著作权而非著作权的载体本身,因此以盗版碟的播放时间而非数量为定罪标准更符合该罪所要保护客体的本质属性。

这一观点一经提出就备受争议。

赞同者认为从保护著作权的角度来看,按时间计算更准确,同时更加明确细化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更加具有执行性。

而反对者则认为该建议有轻罪重判的倾向,不能使犯罪人心服,自觉接受改造。

[5]二、网络渠道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定罪标准存在的问题根据“两高”2011年初出台的“意见”规定,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除了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传播他人作品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之外[6],结合网络传播的特征专门规定,当被侵权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或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前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均可视作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但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实际点击数,以及注册会员是否应根据其在线活跃程度、下载量等做相应区分,仍值得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将“点击数”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始见于2004年9月,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以下简称“解释”)。

根据“解释”的规定,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是点击量,点击量达到1万即可构成犯罪,点击数达到5万以上的,则认定为“情节严重”,点击数达到25万以上的,就将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但是,数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以“点击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其科学性值得置疑。

例如,2008年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因上传淫秽图片触犯刑法的案件。

被告人罗某在担任某电信技术XX无限互联网业务主管期间,指使下属杨某、袁某、丁某通过手机wap业务传播淫秽图片,经过鉴定,共上传28X图片,点击率达25万余次。

四被告均为大专本科学历,其中一名女性仅25岁。

依照法律,被告人有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该案经BTV3套《法治进行时》报道后,“28X淫秽图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等式的成立与否,引起了民众对本案罪刑适用的强烈质疑。

[8]与在界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所起的作用一样,“实际点击数”概念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作用也是据以确定所传播人群的实际数量(从另一个侧面讲,即是著作权人的权益受损程度),但问题在于司法实务中,“实际点击数”并不是一个已界定的法律概念,同时也不是一个精确的网络术语。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实际点击数”争议极大。

例如,基于同一IP 地址的点击是否属于实际被点击数?为了提升人气的自消费点击、外包点击(请枪手公司进行点击操作)是否属于实际被点击数?无效点击和点击欺诈如何有效排除?上述这些点击方式,实际上并没有真正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因而不应计入定罪时所依据的实际被点击数中。

然而,就目前的司法实际而言,作为法庭证据使用的司法鉴定报告很难精确区分实际点击数是否有效。

由于实际被点击数的高低直接影响犯罪认定,势必会导致在“实际点击数”上争议不断。

同样,在注册会员的网络著作权犯罪案件中,对活跃会员和沉睡账号,付费会员和普通会员等不同情况是否应该区别认定,对仅注册而没有实际浏览或下载的会员是否应计入定罪标准等问题解决起来也相当棘手。

三、重构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一)以“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为定罪标准以“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较之“XX所得数额”标准更为科学。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个舶来词,在我国XX被直译为“智慧财产”,这倒更符合其属于财产权之一种的本质。

知识产权(智慧财产)既属于广义财产权之一,那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定罪量刑上应该和一般的侵犯财产权犯罪有一定的共通之处。

在普通的侵犯财产权犯罪,例如盗窃罪中,受侵犯的财产权的价值是犯罪行为最终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那么与此同理,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例如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定罪量刑的标准就不应该是侵权复制品数量本身,而应该是该侵权复制品承载内容的经济价值,即“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

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不仅比以侵权复制品数量作为标准更符合侵犯著作权犯罪所要保护客体的本质,同时也比以“盗版光碟节目时间”为定罪标准来得科学。

“节目时间”也仅是知识产权的量化表达而非知识产权本身,更确切地说,由于制作成本等前期投入和社会文化价值的差别,相同节目时间的知识产权财产价值是有很大区别的。

(二)传统渠道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定罪标准阐述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可通过查明著作权人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和该正版每件的市场价格得以确定。

即“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等于著作权人“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乘以“每件正版市场价格”之积。

正版市场价格可以通过调查及相关价格部门的鉴定得出客观的数额,关键是如何确定“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

笔者认为,个案中的“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既不是受害人预估的正版销量减少数额,也不包括他人的盗版行为造成的最终实际销量损失,个案中的“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应和个案中被确证的侵权复制品数量挂钩,即采“增一减一”(查获一X盗版,证明正版销量减少一X)的计算原则。

在实践中,由于HDVD等压缩光碟的出现,一X盗版光碟可能侵犯多X正版光碟所承载的知识产权。

所以在计算“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时,还要注意区分普通光碟和压缩光碟在计量时的不同算法。

计算公式如下: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正版光碟市价*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情况一:当正版光碟和盗版光碟的容量相等时,著作权人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等于查获盗版光碟数量,即“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查实的盗版光碟数量”;情况二:当盗版压缩光碟数倍于正版光碟容量时,一X压缩盗版光碟可侵犯多X正版光碟所承载的知识产权财产价值,即“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查实的盗版光碟数量*压缩倍数”;采用这种定罪标准可能会遭到以下质疑:(1)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正版光碟市价认定过高,可能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正版光碟的市场售价目前虽仍相对过高但必将日趋理性,因为市价过高本身也不利于正版片商开拓市场。

(2)在制售高压缩比盗版光碟的案件中可能出现贩卖几十X,甚至十几X光碟就构成刑事犯罪的状况,在目前仍超出了公众的心理承受度。

对此,笔者认为,现实的做法是在目前处理制售高压缩比盗版光碟案件时一方面考虑强化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也考虑公众心理承受度,可以考虑设定一个换算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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