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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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 定的解读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准确区分前后两处强制性规定对于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至关重要。 什么是强制性规定?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涉及原则性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5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此类原则性条款通常起到提纲挈领、规范全局的作用,不涉及明确的权利规 范,如果仅以基本原则的宣誓就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加事实及具体法律 条文的判断,显然有失不当。
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足以引 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典型的是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 “强制性规定”侧重于行政管理,不能发生致使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十五条,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 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 制性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才会无效,违 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 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除 合同以外比较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还 有遗嘱、赠与。
两种“强制性规定”
两种“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一、民法典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有什么规定。

1.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但是如果该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的,则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2.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如何区分1、首先看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强制性规定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分以下三种情况加以区分。

(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这类规范为管理型规范。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主要是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如果立法目的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则还是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如《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保险业与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规定。

(3)分析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4)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如果其目的仅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以以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区别

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区别

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区别效力性强制规定与治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基于裁判文书的考察论文提要: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无效。

而立法上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治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判别规定不明,不仅理论上是百家争鸣,实践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治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更是极为不统一,可以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治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上,司法中存在着很大的混乱。

通过对几个人防工程裁判的比拟分析与介绍德国、日本等国对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立足我国的实际状况,结合对2023 年 3 月 15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进展分析,从完善相关立法和提高司法水准两个层面,从探求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权衡各方利益、范围严格限制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应当更为明确、立法时要特殊注意比例原则的运用等几个角度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治理性强制性规定提出建议,以期能更好地适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治理性强制性规定,更好地贯彻鼓舞交易的原则和潮流。

主要创新观点2023 年 3 月 15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理论上与实践中的分歧。

故,笔者试图从几个角度对更好地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治理性强制性规定提出建议。

当文义解释在释明一条法律规定捉襟见肘时,我们应当利用目的解释等方法来寻求立法者的本意,从探求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方面更好地更有说服力地解释法律、适用法律。

权衡各方利益则是在详细司法实践中应当保有的一个理念,法律条文本身是没有生命的,只有司法者将案件事实、当事人以及社会多方面的利益与之结合,才能产生良好的适用效果。

立法时要特殊注意比例原则的运用,将会为明确相关规定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供应思路。

提出本着更好地贯彻鼓舞交易的原则和潮流来,区分效力性规定与治理性规定,进而对合同效力进展认定,符合契约经济社会的进展。

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具有约束力、不可撤销和强制执行性质的规定或法律条款。

它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保障国家利益而設立的规则和制度,对社会成员具有硬性约束力。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保证社会秩序。

在一个复杂而多元化的社会中,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家必须制定一系列的强制性规定和法律条款。

通过强制性规定,国家可以防止和惩处犯罪行为,打击各种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正义和法治原则。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保护公民权益。

强制性规定和法律条款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限制和规范国家机构的权力行使以防止滥用职权。

它们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权利以及基本自由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公正,防止弱势群体受到不公平对待。

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保障国家利益。

国家的利益包括国家安全、经济稳定和发展、社会安定等多个方面。

强制性规定可以限制和规范个人和组织行为,确保国家的长远利益不受损害。

例如,一些法律对于国家的领土完整、国家机关的正常运作、国家财产的安全等都有具体的规定和约束。

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执行与强制措施。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通过强制措施来实施和执行。

国家机关和执法机构根据规定的程序和权力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理。

这种强制措施可以是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刑事追究等方式,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的目的。

总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和保障国家利益的基础。

它通过对行为进行限制和规范,确保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责任遵守这些规定并积极配合执行,以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同时,国家也应该不断完善和进步法律制度,加强对强制性规定的宣传和执行力度,提高社会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一个和谐、稳定、公正的社会环境。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如下一、相关概念(一)无效合同的概念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

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1]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

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命令性规范,是指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2、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理论界,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为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轻微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

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指经合法程序订立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些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定会对合同的效力和内容产生影响。

下面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一、合同订立时的强制性规定:1.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是自愿订立的协议,双方具有自由意志。

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合同各方有权自主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2.平等协商原则: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平等协商,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迫使对方订立不公平的合同。

3.真实意思表示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真实表达其意思,不得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合同。

4.公平交易原则:合同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合同内容的强制性规定:1.法律法规的约束: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

3.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4.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当保护弱势群体(如消费者、劳动者等)的利益,不得对其不公平或不合理地牟利。

5.禁止垄断和限制竞争: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不得侵犯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在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或限制竞争。

三、合同的无效性:1.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条款无效。

其他条款不受影响,合同仍然有效。

2.违反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违反公序良俗的,该条款无效。

其他条款不受影响,合同仍然有效。

3.双方一致解除的合同无效: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的,合同无效。

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能够保护合同各方的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合同各方应当遵守这些规定,确保合同的效力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避免纠纷和风险的发生。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以法律形式表达的规范称为法律规定。

根据强制力的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本文将分析二者的区别,并举例说明。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在司法机关的强制下,具有刚性强制力的法律规范。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将面临何种有形的或无形的惩罚。

主要包括刑事规定和行政规定。

例如,我国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公共权力机关行使管理职能时制定的有强制力的规定。

它们没有刑罚性质,而是采取管理措施进行惩处。

同样可以是行政规定,例如规范车辆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也可以是非法律规范性的规定,例如企业的管理规定或学校的纪律规定等。

所以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刚性强制力。

以下是几个例子来说明二者之间的区别: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规定:商家必须在商品上标注价格和成分,以及明确在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

如果商家违反该规定,将会受到行政处罚和消费者的起诉。

这是一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 学校的管理规定:学生必须按时上课、遵守校规,并参加校内活动。

如果学生违反这些规定,学校将会采取管理措施,如警告、惩罚两个星期不得出校门等。

这是一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 《劳动法》规定:雇主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按时支付员工工资。

如果违反该规定,雇主将受到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

这是一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准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将有助于理解法律规范和对其实际应用的正确理解和应用。

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会出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混淆。

例如,一些学校的纪律规定实际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学生却因此遭受到不公正的惩罚。

此外,一些企业也往往会通过内部制定的规定来实现对员工的强制管理,但这些规定缺乏法律效力,容易引起纠纷。

强制性(效力性)禁止性与管理型禁止性规定到底如何判断?

强制性(效力性)禁止性与管理型禁止性规定到底如何判断?

强制性(效⼒性)禁⽌性与管理型禁⽌性规定到底如何判断?丁丁⾦服 我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性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效,违反法律、⾏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效。

那么,如何判断合同的效⼒性强制性规定呢?这在审判实践中是⼀个抽象⽽复杂的问题,没有严格、统⼀的判断标准,⽽且也很容易发⽣争议。

现笔者就合同效⼒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谈⼀下⾃⼰的粗浅看法,以与同仁们进⾏探讨。

⼀、⾸先的判断标准是,看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效。

如果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效的,则该强制性规定为效⼒性强制性规定。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百⼀⼗四条关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

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效。

”该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形。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性法规、⾏政规章为依据。

”但是,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将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内,以致审判⼈员对此不时发⽣争议。

⼀种观点认为,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包括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内;另⼀种观点认为,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包括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内。

前⼀种观点的理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为“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不包括“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

后⼀种观点的理由是,“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适⽤法律规范所作出的有权解释,对各级⼈民法院处理案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应当视为⼴义上的法律;《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没有明确将“最⾼⼈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排除于确认合同⽆效的“法律”范围之外。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法律中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规定。

它们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着不同的作用和影响。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详细探讨这两种规定的区别,并提供一些相关案例来帮助理解。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一项法规或法律条文中规定的必须遵守的行为。

这种规定是由政府立法机关颁布的,并与法律权威有关。

违反这种规定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可能会受到刑事和民事处罚。

例如,在交通法规中规定,所有驾驶员必须系上安全带。

这个规定是一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给予管理者有权利指定目标并规定实现目标的程序、方法、准则等的规定。

这种规定不是由政府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由组织或机构制定或实施的。

这种规定强制执行,但是罚则相对较轻,通常不会被视为违法行为。

例如,在公司中,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以是规定员工必须按时上班并按时完成任务。

虽然不遵守这种规定可能导致员工被解雇,但这不会被视为犯罪行为。

接下来,我们来看三个关于这两种规定的案例。

第一案例: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美国,有一项法律规定,所有在驾驶机动车时必须禁止使用手机。

对于违反这项规定的人,将会面对罚款、扣分和可能的驾驶证暂扣。

这个规定是因为使用手机会分散驾驶员的注意力,增加交通事故的几率。

这个规定的目标是确保道路上的驾驶员保持足够的警觉,因此它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案例:关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家快餐店有一个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导员工必须在制作汉堡时按特定的配方和流程进行操作。

如果员工不遵守这个规定,他们可能会受到口头警告,也可能会被要求重新制作汉堡。

虽然不遵守这个规定可能导致解雇,但这不会被视为违法行为。

第三案例:两者结合的情况在一家医院中,有一名医生必须遵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个规定指导医生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保持医疗保密。

医院还有一个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要求医生必须以特定方式记录患者诊疗记录。

如果这名医生不遵守这个管理规定,可能会受到口头警告或者被要求重新整理记录。

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基本概念1、定义: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定和效⼒性规定。

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效的规定。

此类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为,但并不否认该⾏为在民商法上的效⼒。

效⼒性规定是指法律及⾏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效的规定,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此类规定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为,⽽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

2、判断⽅法:效⼒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效或者合同不成⽴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效或者不成⽴,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政法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效或者不成⽴,⽽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的利益的规范。

因此,违反效⼒性强制性规范时,将导致合同⽆效的结果发⽣,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则要依据合同法及民法等部门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合同效⼒进⾏评判。

⼆、法律规定:1、《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九民纪要中关于强制性规定:合同法施⾏后,针对⼀些⼈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效,不当扩⼤⽆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性强制性规定”。

此后,《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进⼀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

随着这⼀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另⼀种倾向,有的⼈民法院认为凡是⾏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如下一、相关概念(一)无效合同的概念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

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1]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

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命令性规范,是指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2、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12/ 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理论界,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为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轻微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如何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如何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文 对 其 效 力 予 以 明 确 规 定 前 两 种 情 况 . 律 有 明 确 的 法
效力规定 , 第 三种情况 由于没有规 定行 为的效 力 . 而 到
对 自我 财 产 的 处 分 安 排 , 合 同利 益 落 空 。 了保 护 公 使 为
共利 益 , 护 公平 正 当的社 会 秩序 . 是必 要 的手段 . 维 这
力 一 般 不 作 无 效 处 理
但 是 准 确 认 定 强 制 性 效 力 性 规 定 .是 个 复 杂 的 事
交 警 过 于 “ 为 ” 任 凭 车 辆 横 冲 直 撞 . 么 道 路 也 会 是 无 . 那 凶 险 异 常 交 警 的 处 罚 和 帮 助 两 种 方 式 要 有 良好 的平 衡 所 以交 警 在 无 碍 交 通 秩 序 的 前 提 下 . 尽 可 能 地 少 要 封 路 、 车 , 而 让 车 辆 行 人 走 得 了 、 得 好 。同 样 公 法 拦 从 走 对 私 法 的 规 范 进 行 规 制 就 是 通 过 强 制 性 规 范 来 进 行 依 法 律 的强 制 性 效 力 性 规 范 宣 告 合 同无 效 .是 公 法 性 权 力 对 私 法 意 思 自治 权 利 的 彻 底 否 定 . 打 破 了 当 事 人
保” 金 审计 人员 及 时将调 查情况 向上 访人 进行 了说
明 . 心细致 解释 宣传 相关 政策 。信访 人 当即表示 不 耐
再上访 . 对审计 部 门深入 基层调 查 核实情 况表示 感 并 谢 ( 田丽君 690 ) 2 0 0
果 部 门规 章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规 范 如 果 交 警 过 于 频 繁 地 动 用 处 罚 措 施 . 时 地 封 路 不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问题探析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问题探析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问题探析赵广开1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却未明确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其的认定标准。

本文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与沿革出发,探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涵与认定标准,在吸收以前学者积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方法。

关键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认定标准为了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进一步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 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限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之后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又明确指出: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同时由于其自身规定的模糊性,引发了学者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界定根据权利、义务的强制程度, 可以把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不能以当事人意志自由变更、选择和拒绝的规范;而任意性规范则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变更、选择或排除的规范。

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 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要求简便快捷, 为的是鼓励交易, 降低成本, 促进经济的发展, 因此, 合同法表现了许多任意性规范。

但是, 由于合同在经济社会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合同过程不仅涉及当事人及第三者的利益, 而且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影响。

因此, 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不可能完全由当事人自治意思, 还应由国家适当干预, 这些干预的规范在合同法中就体现为强制性规范。

为了平衡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有必要确定相关规范标准,这就是我国司法解释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深层原因。

如何认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如何认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情简介:2006年11月5日,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下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把自己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私宅租给贸易公司做职工宿舍.“合同一直很顺利地履行到了去年8月”,徐女士称此后贸易公司开始拖欠房租,并于去年11月提出退房要求。

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徐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贸易公司需支付所欠房租和违约金等费用。

“这份合同从开始就是无效的。

”在法庭上,贸易公司的代理律师翻开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表示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我们公司租用私宅的行为并没有经过政府批准,这份合同当然是无效的,那么解除合同时就不应该补交房租或支付违约金。

"某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贸易公司举作证据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在去年8月1日被废止,但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此时间之前,因此受条例约束。

那么贸易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吗?合同是不是因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导致当然无效呢?(武侯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贸易公司举作证据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在去年8月1日被废止,但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此时间之前,因此受条例约束。

“根据相关法律理论,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这一条款显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主审法官对四川新闻网记者解释说,我国民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均认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仍然有效。

法院据此支持了徐女士的诉讼请求,判令贸易公司腾退房屋、补交房屋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一、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的无效,依据本条规定,徐女士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由于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便产生无效的结果,如果简单的依据此规定就认定合同的无效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立法宗旨,也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的稳定、有序、安全和高效。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规定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中。

其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经常出现的两种规定类型。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通常涉及到法律或政策上的规定,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指由公司或组织自行制定的规定。

本文将详细探讨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并引用最少3个案例作为例证。

首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由法律或政策依法制定并施行的,其适用范围广泛,强制力级别高,国家机构有权利对其进行监督和执行。

例如,近年来中央政府出台的“垃圾分类制度”,旨在解决城市“垃圾围城”现象,这是一项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另一个例子是交通安全法,该法规定了驾驶员的行车规范,包括切勿醉酒驾驶、遵守路规等等,这些规定由政府制定并强制执行。

相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是由公司或组织自行制定的,主要是为了规范员工的行为和业务操作,并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

这些规定通常是在员工手册中,由公司内部制定和修改。

例如,某公司规定部门工作时间为9:00-18:00,必须全员按时到岗上班;又如某公司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制定了严格的保密规定,禁止员工随意泄露公司机密信息。

这两个例子都属于公司内部制定的规定,并不涉及到法律或政策制定。

其次,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通常更加弹性,企业可以在员工手册中随时调整。

例如,如果某公司希望推广某一种新的工作方法,可以通过调整员工手册来要求员工必须采用这种工作方法。

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都需要进行法律程序和公告,其修改和调整相对困难,因此更加严格和不易更改。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有些规定既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例如,一些城市政府对于车辆停车位置的规定,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停车场或小区内部的管理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违反规定,罚款等处罚不仅来自政府,也会受到停车场或小区的处罚。

综上所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区别在于其制定者,适用范围和执行力度不同。

了解这个区别可以更好地规避风险,确保自己遵守规定,使生活更加有序。

浅析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浅析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浅析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别1000字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是我们在法律中经常会遇到的两个概念,两者之间有着一定的联系,但也有着很大的区别。

本文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深入浅出地解析,以帮助您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款。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效力性规定是什么。

简单来说,效力性规定是一种在法律上存在的规定,它确定了法律文件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条款、准则、章程等。

这些规定通常会明确规定法律文件在什么情况下具有效力,以及具体的实施方式和标准。

从法律角度来看,效力性规定是一种明确的约束,可以帮助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利益。

与之相对的是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是指在法律中存在的规定,要求行为主体必须遵守,并且不允许有任何的违反或规避。

强制性规定通常会明确规定违反规定的后果和惩罚。

例如,在法律中规定了“不得伤害他人身体或财产”的规定,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不能违反。

如果有人违反了这个规定,就会受到相应的惩罚。

在实际应用中,效力性规定往往是通过强制性规定来实现的。

也就是说,强制性规定是保障效力性规定的一个手段。

例如,在一份合同中,效力性规定可以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和效力,而强制性规定则可以规定必须遵守的内容和后果。

如果某个合同中违反了强制性规定,那么这个合同就会受到相关规定的限制或剥夺效力。

总体来看,效力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是法律中两种不同的规定类型。

效力性规定确定了法律文件的效力范围和具体实施方式,而强制性规定则要求行为主体必须遵守,不允许有任何的违反或规避。

在实际运用中,两者之间通常会相互关联,以保障法律文件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举例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举例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举例强制性规定是指由相关政府部门或组织制定并强制执行的规则和条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提升公共服务质量和保障公民权益。

下面是一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典型例子。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和教师需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这样的规定保证了他们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提升了公共服务质量。

例如,医生需要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以确保他们具备临床知识和技术,能够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

其次,交通安全方面的规定也是非常重要的。

例如,驾驶员需要通过科目考试和路考才能获得驾驶执照。

这样的规定确保了驾驶员掌握了交通法规和驾驶技能,减少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此外,一些城市还规定了限制汽车行驶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了某些污染物的排放,以改善空气质量和减少环境污染。

再次,食品安全方面的规定也是必要的。

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法规,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等环节的要求和标准。

例如,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相关卫生标准,证明其产品安全合格。

此外,食品销售商也需要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通过常规抽检确保食品质量。

此外,燃气和电力使用方面的规定也对公共安全和节能减排起到重要作用。

政府规定了相关设施和设备的安全要求,燃气和电力企业需要定期进行设备检测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此外,政府还对居民和企业的耗能行为进行规范,推广节能减排技术和措施,以减少能源消耗和环境污染。

最后,劳动法规定了雇佣关系、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这些规定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遏制了非法用工和违法雇佣行为,并规范了劳动市场秩序。

总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制定和执行相关规定,政府能够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改善公共服务质量,并推动社会进步和可持续发展。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推荐文章关于八项规定心得体会热度:关于八项规定心得体会范文热度:八项规定学习心得体会热度:公务员出入境管理规定热度:遵守八项规定承诺书范文热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与管理性/取缔性强制性规定相对应的一种法律规范,其对合同行为的效力有着重要的影响。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欢迎阅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问题的提出甲、乙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厂房用于开办来料加工企业,租期五年。

五年之后,因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甲方起诉至法院。

乙方以该厂房未按照建筑法和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以及消防验收合格证等理由主张该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上述乙方所述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有建筑法第七条关于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消防法第十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的规定。

实务中,此类案件数量众多,违反此类规定是否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值得探讨。

二、对无效说的分析与评论无效说认为,上述诸条法律规范都属于强制性规范,出租人违反此类强制性规范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因此,租赁合同应当无效,此其一。

其二,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许可证或合格证,属于非法建筑,因此,标的物违法,合同无效。

其三,从社会效果考虑,此类租赁合同往往涉及到大量员工的住宿问题,存在消防、建筑安全方面的隐患。

如果判定其有效,则会潜在地鼓励类似的出租人不办理相关的许可证和合格证而出租房屋,从而增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判定其无效。

对于无效说,笔者认为未臻妥当,评论如下:第一,“强制性规定”是指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的规定。

其又可分为命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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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法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认定方法强制性规定一般以三种情况出现。

第一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

第二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

第三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比较法目录1物理研究方法2比较法学1. 2.1 比较法的研究层次2. 2.2 比较法的方法论3. 2.3 比较法与判断4. 2.4 比较法在理论上的作用5. 2.5 比较法学名著1物理研究方法是通过观察,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它是认识事物的一种基本方法。

例:发电机和电动机的区别很多,比如它们的原理不同,它们的结构不同;用途不同;能量转换不同。

2比较法学比较法(Rechtsvergleichung)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秩序的比较研究。

它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叙述的比较法,即外国法的研究,评价的比较法,即比较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异同及其发展趋势,沿革的比价法,即研究不公法律制度之间的现实和历史关系。

比较法的研究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叙述得比较法,即外国法研究,这是比较法研究的基础,第二个层次是评价的比较法,即研究不同法律制度异同及其发展趋势,它建立在叙述得比较法的基础之上。

第三个层次是沿革的比较法,即研究不同法律制度历史的和现实的关系,它建立在叙述得比较法和评价的比较法之上已在历史上和现实中不同法律制度在法律移植和借鉴中所形成的实际关系为研究对象,是比较法研究的最高层次。

3比较法作为一门独立的许可其研究对象是世界各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学科其研究对象是世界各个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不同法律制度之间人意的比较。

比较法的方法论一叙述的比较法的方法论?1.基本原则,按照外国法的原样认识外国法。

研究外国法要求人们语言交流畅,对该国法有某种基本知识,特别是他们的法律渊源,基本法律概念,法律用语,但是,尽管有这些接你是,研究外国法仍然会遇到很多陷阱。

2.信息源的可用性和可信性外国法律信息来源有两个:第一手资料,即外国制定法,司法报告,判例。

他们直接的发露渊源,具有最高的可用性和可行性。

第二手资料,即外国法的教科书参考书、杂志上的文章。

这些第二手资料比较全面、详细地介绍了外国法的情况。

对于初次接触外国法的研究者来说往往是起点,而第一手资料是在了解了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才可能进行深入地研究。

3.外国法的渊源的解释和使用必须准确地使用外国法渊源,包括立法、司法判决和其他的法律渊源,基本的原则是在研究外国法时,人们必须尊重外国存在的法律渊源的序列等级。

各种法律渊源的实际地位不总是表现在国家的正式文献中,甚至法学著作中。

外国法的渊源应该象他们在自己国家那样得到解释。

4.必须把外国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外国法的分类可能不同于本国法的分类,即使存在同样的分类,在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分类方式,相应的法律规则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可能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

5 翻译问题对外国法的翻译一般都采取直译方式。

法律用语与日常用语有联系,但也不能等同。

6 过时的法和活法在研究外国法时,重要的是决定外国哪些行为规则具有法律规则的地位、例如在研究共产党政策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共产党政策往往相当大程度上执行者发的功能。

另外一个问题是某些正式的法律渊源过时的问题,他们不再是哪个国家起作用的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7 法律规则的社会背景和目的。

法律体系是一种社会现象,只表现社会的一个方面,因此不能把它与社会的其他方面脱离。

要理解外国的法律规则,就应尽可能的理解他们的非法律的环境(经济的、政治的、道德的、宗教的、文化的)和社会目的。

二关于可比性问题1.要使比较有意义,比较的对象必须有某种共同性,作为公分母,这种共同性成为,比价的第三项,这不仅是比较法而且是任何比较所要求的。

2.在比较法中,人们的兴趣在于比较法律规则的实质内容,即不同法律体系如何调整在被比较的国家产生的某一情况。

这种比较要求被比较的规则事实上处理同样的问题。

3.两个国家使用同样或类似的法律用语并不能保证可比性。

反之,即使两个国家的法律规则的法律用语差别很大。

从语言上很难看到具有共同性,却可能存在可比性。

4.如果人们期望确定法律体系实质内容的真正的相似性和差别,就不应该以法律规范和制度的名称为开端,而应考虑它们的功能,即规则要调整的事实。

被比较的规则和制度必须在功能上相互可比。

这种共同的功能是作为“比较的第三项”而发挥作用。

5.还应该注意的是,两个有着同样功能的法律规则之间的比较,并不意味着它们必定有同样的目的。

三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可比性。

1.西方和苏联学者论可比性关于可比性问题,往往集中在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规则,特别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法的可比性上,也表现在西方法和发展中国家的法律之间的可比性上。

从两次世界大战到世纪五六十年代冷战时期,西方法学家一直对苏联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采取不承认主义,他们认为,苏联等社会主义归家要不把法律消亡,而法在西方国家是至高无上的,因此两种制度的法律体系是不可比的。

而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学家当时也对社会主义发和资本主义法的可比性持否定态度。

进入70年代以来,无论在西方还是在苏联东欧国家对于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的可比性问题提有了新的认识。

保加利亚学者斯谈列夫区别一个制度直接的、当前的功能和他的长远的、最终的目的和功能。

瑞典学者博丹认为,社会主义与西方法相比可能服务于不同的阶级利益,但是,人们不应该混淆法律规范的法律、政治目的和它的功能,即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实际情况。

2.邓小平理论如何看可比性进入20世纪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国家,包括原苏联的东欧国家进行的市场经济改革,上述争论又有了新的内容,如上所述,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包括法学界,有一种固定的看法,计划经济等同于社会主义,而是市场经济等同于资本主义。

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的本质及计划和市场都是手段的论述,实际上已经为社会主义发育资本主义法是否具有可比性,或者在什么范围内是可比的。

在什么范围内又是不可比的争论,在更高的理论层次上做出了中国人的回答。

也就是说,就计划和市场的都是手段,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都存在计划和市场而言,他们都存在着需要用法律调整的共同的问题,两种法律制度当然存在着可比性。

四规范的比较和功能的比较比较法按照比较的对象的差别,可分为规范的比较和功能的比较。

1.规范的比较,即比较不同国家同一名称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则。

这种比较以规则为中心,只要挑选出不同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同或类似名称的法律文件,把要进行比较的法律制度或规则意一一加以对照,比较他们的异同,即可达到预期的目的。

2.功能比较不是以规则为中心,而是以问题为中心,即只要被比较的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同的或类似的问题,就可以就它们对该问题的不同解决办法进行比较。

功能的比较摆脱了规范比较容易受到本国法律概念的限制,对执行同一功能的不同法律规范采取灵活的态度。

3.二者各有作用的领域。

规范的比较适用于对法律结果相同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

如同对同一法系、同样的社会制度的法律规则的比较;而功能的比较适用于对不同法系,不同社会制度处理同样问题的不同的法律手段进行比较。

五功能比较的程序1.在所比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中找出人们共同遇到的社会问题或社会需要,也就找出共同的起点。

2.研究那些国家对这种社会问题或者社会需要,所采取的法律解决的办法,及有关法律规范、程序和制度。

对此,法学家可以设计不同的法律解决的办法模式。

3.对不同国家采取的法律解决办法的理由进行研究。

六进一步研究这些一同及其产生原因的可能趋势。

对各种法律解决办法进行评价。

但是之中评价不能依靠好坏、正误之类的抽象、绝对的标准。

也不应根据法律本身,而应嘎本局特定解决办法是否符合社会需要的效能这样一个客观标准的评价。

根据既定的社会存在和需要,既定的解决办法的实际影响以及某些领域的发展趋势,可以合理的预测未来的发展。

七不同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不同国家法律制度、法学思想比较研究的社会历史条件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时不同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二是一个国内的法律多元主义;三是抽象理论与经验研究相结合八抽象理论与经验研究相结合答;比较法的出现,除了必须具备国家之间相互交往,或国内法的多元主义之外,还具有强烈的经验研究的倾向,即从现实存在的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出发。

反之,在法律时间与法学研究中。

如果不从实际法律出发,理论上研究的是一套,实际通行的是另一套,理论研究以实际的法律制度为基础,不关心法律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而是从抽象的理性或上帝的意志出发,构造出一种形而上学的法律体系的模式,是不可能促进比较法的发展。

法学研究建立在各国现实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比较法的出现才可能。

一方面,历史法学派对于与自然法相联系的任何思想方法都持否定态度,例如胡果就认为法学的目的就是要从对所有现存的是在法的比较中产生“民族精神”或“经验的自然法”。

在这个方面有利于比较法的发展。

另一方面,萨维尼及其继承者在提出所有的法律都是民族精神的产物的同时,却拒绝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之外的任何法律的研究,在这个方面则阻碍了比较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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