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等诉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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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祥、王艳与裴昌军、张文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祥、王艳与裴昌军、张文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祥、王艳与裴昌军、张文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1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祥;王艳;裴昌军;张文兵【当事人】许祥王艳裴昌军张文兵【当事人-个人】许祥王艳裴昌军张文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祥;王艳【被告】裴昌军;张文兵【本院观点】根据裴昌军与中正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及中正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认定裴昌军从中正公司受让案涉房屋首付款30万元用于冲抵中正公司下欠裴昌军的欠款。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泗洪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裴昌军与中正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及中正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认定裴昌军从中正公司受让案涉房屋首付款30万元用于冲抵中正公司下欠裴昌军的欠款。

后中正公司在取得裴昌军同意的前提下,与许祥、王艳订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65612元,其中许祥、王艳仅支付65612元,余款30万元二人并未直接向中正公司支付。

许祥、王艳主张案涉房屋首付款30万元系因裴昌军欠张文兵款项,张文兵又欠许祥款项,许祥系从张文兵处受让该30万元债权,并以该30万元冲抵案涉房屋首付款,因许祥、王艳二人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正中公司作为与许祥、王艳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认可该公司系根据裴昌军的要求与许祥、王艳订立买卖合同并配合许祥、王艳二人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登记手续,故应当认定许祥、王艳二人因购买案涉房屋应支付的30万元购房款与裴昌军对中正公司享有的30万元债权具有同一性,在此前提下,裴昌军主张许祥、王艳二人应向其支付该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艳、刘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刘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刘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鄂07民终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伸缪冬琴项萌【审理法官】李志伸缪冬琴项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艳;刘义杰;刘娟【当事人】王艳刘义杰刘娟【当事人-个人】王艳刘义杰刘娟【代理律师/律所】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家祥【代理律所】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艳;刘义杰【被告】刘娟【本院观点】上诉人王艳向被上诉人刘娟借款70万元有其分别两次出具借条和汇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反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义杰陈述2014年6月其进入鄂州市安发矿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艳向被上诉人刘娟借款70万元有其分别两次出具借条和汇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审庭审中王艳陈述“我与刘娟2013年发生70万元借款关系属实;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借款70万元已经收到,是分好几笔收到的”,王艳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只收到66万元与一审庭审自认数额相矛盾,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一审第一次2020年5月20日开庭中,主审法官应刘义杰要求休庭,并明示另外开庭电话联系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保持电话畅通。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1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个人】赵某1黄某赵某2【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王某杜某【代理律所】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首先,赵某1提交《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复制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其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6日,而赵某1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9日,赵某2与黄某所签《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10月28日,以先签署的《鑫雁佳园购房合同》为据否定后签署的两份购房合同的效力,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大同市雁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所签,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且该合同具有抵押字样,亦无法确认合同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某按约定向赵某1、赵某2支付房款52万元,赵某1、赵某2向黄某出具收条,现赵某1、赵某2无法交付房屋,应当向黄某返还房款。

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丽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丽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丽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1【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23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丽;王朝远【当事人】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艳丽王朝远【当事人-个人】赵艳丽王朝远【当事人-公司】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朋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张鹏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朋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张鹏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朋辉张鹏【代理律所】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禹州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艳丽;王朝远【本院观点】光汇公司与赵艳丽、王朝远于202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赵艳丽、王朝远已向光汇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221097元,并根据光汇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光汇公司销售人员对赵艳丽、王朝远提交的贷款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赵艳丽、王朝远的贷款材料没有被银行审批通过,致使剩余房款不能按期履行,本案中,贷款未获审批通过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赵艳丽、王朝远。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光汇公司与赵艳丽、王朝远于202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赵艳丽、王朝远已向光汇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221097元,并根据光汇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光汇公司销售人员对赵艳丽、王朝远提交的贷款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赵艳丽、王朝远的贷款材料没有被银行审批通过,致使剩余房款不能按期履行,本案中,贷款未获审批通过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赵艳丽、王朝远。

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张红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张红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张红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5【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8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文慧颜森王戈【审理法官】蔡文慧颜森王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张红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当事人】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张红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当事人-个人】张红云【当事人-公司】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代理律师/律所】苏丹、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丹、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丹、摆嫚嫚【代理律所】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昌碧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红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支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解除是因为被告碧御置业没有按照宣传的商品房标准交付房屋,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应按自付款之日起年利率6%的标准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单玖红等与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单玖红等与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单玖红等与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3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彦华;单玖红;师光悦;王艳【当事人】曹彦华单玖红师光悦王艳【当事人-个人】曹彦华单玖红师光悦王艳【代理律师/律所】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郑泽众北京市问律师事务所;郑雪北京市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郑泽众北京市问律师事务所郑雪北京市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和郑泽众郑雪【代理律所】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曹彦华;单玖红【被告】师光悦;王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25:49单玖红等与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5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玖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光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曹彦华、单玖红因与被上诉人师光悦、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王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王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王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24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君李杰朱雅乐【审理法官】崔君李杰朱雅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王旭【当事人】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王旭【当事人-个人】王旭【当事人-公司】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菅运生【代理律所】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昌汉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旭【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解除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退还购房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显失公平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解除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退还购房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在发布广告图片时及销售场地的沙盘未如实的将二楼通往下沉式庭院的步梯告知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显示该步梯的存在。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上判断,二楼通往下沉式庭院的钢架结构涉梯,并非与楼房主体同时建造,而是在主体完工后增加的;上诉人也未提交楼房设计、施工图纸或者变更设计及施工图纸,予以证实该步梯是楼房设计的需要。

王雪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雪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雪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琼96民终3119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雪梅;海南琼海天来泉旅游不动产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雪梅海南琼海天来泉旅游不动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雪梅【当事人-公司】海南琼海天来泉旅游不动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颜彦山东国杰(琼海)律师事务所;王泉山东国杰(琼海)律师事务所;韩耀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颜彦山东国杰(琼海)律师事务所王泉山东国杰(琼海)律师事务所韩耀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颜彦王泉韩耀【代理律所】山东国杰(琼海)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雪梅【被告】海南琼海天来泉旅游不动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1【案件字号】(2022)豫10民终1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颜森彭志勇王戈【审理法官】颜森彭志勇王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2.案件保全费用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海贝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润林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2.案件保全费用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润林公司欠付海贝公司服务费3426302.09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3426302.09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润林公司主张海贝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不应支持利息的上诉请求,润林公司对欠付服务费的金额已经盖章确认,无证据显示其曾就开发发票问题提出过抗辩,并且海贝公司已在二审中向润林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润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帅兵、许昌天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帅兵、许昌天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帅兵、许昌天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琰峰古绍禹肖永强【审理法官】胡琰峰古绍禹肖永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帅兵;许昌天基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帅兵许昌天基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帅兵【当事人-公司】许昌天基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段龙姣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段龙姣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安新段龙姣【代理律所】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帅兵【被告】许昌天基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多支付购房款及多支付的具体金额;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逾期交房承担责任,如被上诉人对逾期交房负有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才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环境污染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多支付购房款及多支付的具体金额;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逾期交房承担责任,如被上诉人对逾期交房负有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多支付购房款应当首先判定应以何单价确定本案房屋的交易价款。

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7【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文慧颜森王戈【审理法官】蔡文慧颜森王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勇【当事人】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勇【当事人-个人】毛勇【当事人-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亚兰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亚兰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亚兰【代理律所】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毛勇【本院观点】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诉争房产的房号、面积、付款方式、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出了详尽约定,并由双方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双方对合同标的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上诉人潩水新城公司与毛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潩水新城公司与毛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9幢/座05层503号,该商品房的平面图见附件一。

陈红波、王艳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红波、王艳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红波、王艳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2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张耀明陈瑞芳【审理法官】杨文张耀明陈瑞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红波;王艳姚;刘迎春【当事人】陈红波王艳姚刘迎春【当事人-个人】陈红波王艳姚刘迎春【代理律师/律所】宫立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宫立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宫立红【代理律所】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红波;王艳姚;刘迎春【本院观点】上诉人陈红波与上诉人王艳姚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共同共有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迟延履行金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红波与上诉人王艳姚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上诉人王艳姚与正英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对账,双方签名、盖章的对账单载明:陈红波委托正英公司支付其计划购买王艳姚襄阳新城门面房(邓城大道南B区1幢118、119、109、110号房屋)房款190万元(附债权转让协议),与安康工程款无关;安康正英朝阳产业城工程款剩余未支付款39049.4元,一并转入陈红波委托公司支付王艳姚房款总决算中。

上诉人王艳姚、刘迎春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是三方抵账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上诉人王艳姚与正英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中约定:王艳姚与陈红波签订的购房协议所涉及的房价以2019年市场价或者双方协议为准,不能约束上诉人陈红波,也无法否定上诉人王艳姚与上诉人陈红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王艳、马新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马新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马新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滨宋红彦彭莉【审理法官】郭滨宋红彦彭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艳;马新伟;平顶山市馨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艳马新伟平顶山市馨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艳马新伟【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馨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翟振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翟振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景伟翟振娜何国华【代理律所】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艳;马新伟【被告】平顶山市馨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王艳、马新伟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王艳、马新伟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对此,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中,馨文元公司与王艳、马新伟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五条第4项约定,遇到连阴雨、大雪、冰雹等严重恶劣天气影响工期的;第9项约定,其他出卖人不能预防和控制的因素。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馨文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至2019年政府环保政策停工文件、监理日志、雨雪天记录等证据能够印证因平顶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封土行动”、“扬尘管控”等因素造成工程停工327天,因雨雪、低温天气原因停工138天,合计465天,馨文元公司据实予以延期,符合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及《补充协议内容》第五条的约定。

刘巧丽、沙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巧丽、沙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巧丽、沙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5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文慧颜森王戈【审理法官】蔡文慧颜森王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巧丽;沙莎;许昌魏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桂莲【当事人】刘巧丽沙莎许昌魏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桂莲【当事人-个人】刘巧丽沙莎王桂莲【当事人-公司】许昌魏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申红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申红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宏波申红杰【代理律所】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巧丽;许昌魏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桂莲【被告】沙莎【本院观点】案涉《许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许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巧丽主张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沙莎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基于最大限度促成合同目的实现之基本原则,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且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

反之,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支持。

黎平县宏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王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黎平县宏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王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黎平县宏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王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黔26民终43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步昌王家良王山地【审理法官】龙步昌王家良王山地【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黎平县宏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王艳【当事人】黎平县宏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王艳【当事人-个人】王艳【当事人-公司】黎平县宏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正成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正成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正成顾崇罡【代理律所】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黎平县宏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王艳【本院观点】黎平县宏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黎平县宏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黎平县宏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上诉人黎平县宏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4 10:21:05黎平县宏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王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4317号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43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平县宏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308869781W。

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王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王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王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3【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徐艳丽【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徐艳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王艳【当事人】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王艳【当事人-个人】王艳【当事人-公司】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操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刘晓松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操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刘晓松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操刘晓松【代理律所】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万熹公司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案涉商铺现已招商结束。

被上诉人王艳的质证意见:不具有真实性,购买商铺时说开办饮食一条街,不是照片上的体育项目。

本院认为该商铺现状与案件的处理无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万熹公司与王艳在签订《万熹购物公园商铺认购协议》时,作为出卖人的万熹公司就案涉商铺的相关情况有向王艳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应隐瞒案涉商铺设有抵押权的事实。

经查,万熹公司与王艳签订的《万熹购物公园商铺认购协议》约定条款第7项内容为“本认购协议壹式三份,出卖人贰份,认购人壹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

王艳、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40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倩王保中李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艳;张敏;张伟【当事人】王艳张敏张伟【当事人-个人】王艳张敏张伟【代理律师/律所】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建永【代理律所】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艳【被告】张敏;张伟【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对方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与王艳和张敏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内容不能印证,且多笔款项支付时间与借款时间亦不能相互对应;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张伟应否与王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2:08:11王艳、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4民终40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张敏、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永,被上诉人张敏、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史开双、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开双、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开双、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云28民终14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鸿伟陈芳范志敏【审理法官】李鸿伟陈芳范志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开双;王艳【当事人】史开双王艳【当事人-个人】史开双王艳【代理律师/律所】杨佳桦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佳桦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佳桦崔庆礼【代理律所】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开双【被告】王艳【本院观点】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反证直接证据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催告无效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授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新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史开双是否应向王艳偿还借款本金19236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本案中,史开双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印,且史开双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该《借款协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上诉人史开双认为王艳存在以借贷为业放贷的情况,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结合史开双出具的《借款协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史开双应向王艳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王艳国、王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国、王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艳国、王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冀02民终16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贺莉许永委沈军【审理法官】高贺莉许永委沈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艳国;王立新【当事人】王艳国王立新【当事人-个人】王艳国王立新【代理律师/律所】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立营【代理律所】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艳国【被告】王立新【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立新二审陈述认可一审代理人李兵的代理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授权其妻雷素君代表其参加诉讼,上诉人王艳国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关系证明等手续故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立新二审陈述认可一审代理人李兵的代理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授权其妻雷素君代表其参加诉讼,上诉人王艳国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关系证明等手续故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抗辩,在查明上诉人至今未能就涉案房产为被上诉人办理更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判决相互抵顶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万元并无不妥。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经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就判决扣除1万元,属于程序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案情,因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且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刘艳、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艳、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艳、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7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龙高帆王金业【审理法官】王玉龙高帆王金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艳;王艳【当事人】刘艳王艳【当事人-个人】刘艳王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艳【被告】王艳【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刘艳向被上诉人王艳借款15000元,偿还3000元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主张2018年6月4日分两次给被上诉人转帐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并提交了转帐给昵称为“真爱一天"的微信截图。

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微信昵称“真爱一天"系被上诉人王艳本人,且被上诉人王艳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其表示从未用过“真爱一天"的微信昵称。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刘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另行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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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等诉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魏半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王艳。

原告程洪岩。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水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程洪岩诉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艳、程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清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程洪岩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5日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东侧莲城华庭6幢A单元11层1102房,建筑面积为156.77㎡的期房,每平方米为2649.6元,总房款为415378元。

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了首付,并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等相关手续。

后经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按团购价2060元每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因原告已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房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房款,但被告一推再推,以种种理由推托。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9243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程洪岩不具有主体资格,购房合同是与王艳签订的;原、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故被告不存在多收房款问题,营销部不能代表被告单位,故其承诺不能视为原合同的变更,且该承诺不是对王艳的承诺,是有条件的。

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该房子是二原告购买的婚房。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夫妻关系确立于2009年3月2日,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部的承诺在原告夫妻关系确立之前。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合同是王艳一人所签,但联系电话留的是原告两人的,而且原告方也如期支付首付款125378元,余款290000元是按揭。

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余款290000元已在银行贷款成功,并如期向银行支付分期贷款。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购房者为王艳一人。

3、当庭出示个人业务凭证及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向银行还款的情况。

被告无异议。

4、营销中心承诺一份,证明原告与营销中心协商后,购房价按团购价每平方米2060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营销中心不能够代表
被告单位,故此承诺不能视为对原合同房价的变更;第二、该承诺是写给程洪岩的,而不是写给王艳的,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为王艳与被告单位合同房价的变更;第三、该承诺是附有条件的,即先退房,再买其他房的情况下,才按团购价,现在王艳未退房,故条件不成就。

5、出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后,按规定对该房产进行了抵押。

被告无异议。

6、出示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购房人交纳登记费80元、抵押服务费290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方未出示证据。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看法不一,但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的反应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5日,原告王艳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总金额415378元人民币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莲城华庭第6幢楼A单元11层1102房。

合同签订后,王艳于同日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5378元,加之王艳于2007年10月17日交纳认购款10000元及2007年10月30日交纳首付款100000元,共计交纳125378元首付款。

随后王艳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80元的登记费和290元的抵押服务费。

2009年1月16日,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莲城华庭营销中心向原告程洪岩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莲城华庭》住宅小区营销中心承诺6号楼A座1102室在原业主办理完退房手续后,按团购价2060元∕㎡出售给程洪岩先生,特此承诺。

2009年3月2日,原告王艳、程洪岩登记结婚。

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就原购房款和团购价的差价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莲城华庭营销中心向原告程洪岩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套房屋在原业主办理完退房手续后,按团购价2060元∕㎡出售给原告程洪岩,因原告程洪岩不是原购房合同的相对人,故不能视为该承诺是对原告王艳和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补充或原合同房价的变更,同时该承诺因原业主王艳未办理完退房手续,所付条件不成就,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92431.80元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艳、程洪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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