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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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性质初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336-02

摘要生育是人类种族繁衍的本能需求,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自然人所固有、专属和必备的人格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此作了规定。它是绝对权,更强调消极方面,是从不作为角度来体现的。

关键词生育权性质基本人权人格权

近年来,相继出现丈夫状告妻子侵犯其生育权的案件,案情往往是妻子背着丈夫吃避孕药或堕胎以避免生育,而诉讼中双方均主张自己享有生育权。这类达不成生育合意的案件如何处理与生育权的性质密切相关,笔者拟对此做一探讨。

一、我国关于生育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以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婚姻法》对公民生育权未作明确界定。1992年全国人大制定并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此规定可以认为法律赋予了我国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2001年12月29日颁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又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生育权的主体是“公民”,公民当然包括男性、女性,同时它也成为一项由法律规定其行使方式的权

利。所以,生育权的概念可认为是指男女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

二、生育权性质之理论探讨

(一)各种学说

关于生育权的性质,学界争论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已婚妇女特权说。如李洪祥等在《已婚妇女在夫妻关系中的人身权探析》一文中认为:“生育权是指已婚妇女或妻子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也有权享有按个人意愿,不愿生育子女的自由”。这是把生育权看作是妻子的身份权和妇女的特权,所以是否流产、生育完全由女方决定,男方无法亦无权决定。其依据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对妇女生育自由的特别规定。

2.身份权说。该学说主张将生育权界定为一种身份权,认为“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妻子的这一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①,是配偶权②的一种,夫妻只有达成共同一致,才能行使生育权。并主张婚姻法把生育权规定在配偶权内,以完善我国的夫妻人身法律关系。

3.人格权说。认为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不必依附于特定的身份如配偶身份,它是一种独立的个人权利③。依据主要是人类繁衍生息的自然需要。(二)对各学说的分析

已婚妇女特权说将生育权的主体仅仅限定在已婚妇女上,认为男性没有生育权,这是不符合事实以及对法律的曲解。我国《妇女权

益保障法》规定了妇女享有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但并未否认男性的生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门特别法,侧重于对妇女权利的保护,因此强调妇女享有生育权,但并不意味着男性没有生育权。生育行为需要男女双方共同配合方能完成,生育权亦应为男女双方享有,而不仅仅是妇女一方。因此,已婚妇女特权说过于片面。按照民事权利的基本划分,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然而具体定位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争议很大。身份权说将生育权定位于夫妻双方基于配偶关系产生的权利。有学者反对称“它剥夺了那些无配偶或丧失配偶的人延续后代的正当权利④”。笔者对此赞同。另有学者辩称任何权利都应在法律的框架下享有和行使,生育的后果是一个民事主体的产生,非婚生子女虽然享有子女的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但是在成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伤害。基于对子女负责的精神,应当将生育权定位于夫妻关系内。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对权利范畴的界定应该从权利的源头,即法律框架内限定,而不应只从社会效果角度考虑。从关于生育权的两个法律规定来看,《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权,并未限定在婚姻关系内。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不仅仅是基于夫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产生的权利,而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繁衍后代的权利。生育权应当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

1.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生育权的性质如下:

首先,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并写进了联合国人权文件。1968年的《德黑兰宣言》中宣告,“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84年《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均指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上述关于世界人口问题的国际性会议,我国都派了政府代表团出席。1994年8月我国政府向开罗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中也指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的数量、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生育权是公民所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但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李步云教授认为,基本人权是指那些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人的生存、发展和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或转让,且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普遍权利⑤。人类所具有的繁衍后代的本能,使它像生命权、健康权一样,理所当然地成为基本人权,是人类社会得以延续的保证。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宪法中关于生育权规定的不足,生育权不再停留在自然权利阶段,而是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受到了相关法律的保护。以上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均已充分说明,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已经成为人们的普遍共

识。

其次,生育权是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生育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生育权不具有财产属性,因而属于人身权,然属于人格权抑或身份权则有争议已如前述。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⑥。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利也⑦”。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生育是人类种族得以延续,人之所以为人的保证,因而是与生俱来,“天赋”的“人权”,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限制。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生育权的规定表明并不需要以一定身份关系如配偶关系为前提,因而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

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和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有以下特点:1.它是绝对权。生育权就像生命权、健康权一样,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保证,是与生俱来的,不能限制与剥夺,不能转让。2.其内容表现在:主体可以自由行使生育权,但不得滥用,侧重于“不生育的自由”。这源于生育自由的特殊性。生育行为需要符合生育条件的男女共同完成,因而需要双方意志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另一方,否则即构成生育权的侵犯。就像“性的自由”亦强调主体有根据自己意志进行性行为的权利,任何他人不得强迫。因而,对于本文开头提出的达不成生育合意的案件,法院应首先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尊重不愿意生育一方的意志。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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