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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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案情]

20XX年3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15岁)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福建省顺昌县某小区2号楼504室,用作案工具撬开防盗进入室内,并撬开卧室大衣橱抽屉锁,取出项链、手镯等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2535元)装入口袋。当被告人郭某正欲逃离时,被害人陈某携幼子返回家中。郭某即蒙面从卧室冲出,持刀威胁被害人“不要喊!”,后迅速逃离现场。

[分歧]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郭某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对其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郭某未满16周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要求。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犯盗窃、抢夺、诈骗罪。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中并未包括盗窃罪。因此,郭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体,也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抢劫罪应包括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2、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并非必须构成盗窃、抢夺、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郭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

1、刑法第17条第2款所称的抢劫既包括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也包括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的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据此,可以理解为只要行为符合“八类犯罪”特征的,均构成犯罪。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精神,刑法第17条第2款中

所称的“抢劫”并非特指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而应包括所有具有抢劫行为的情形。

2、转化型抢劫罪并非必须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根据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较大,或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情节严重。因此,如果盗窃因未遂、数额较小而未单独构成犯罪,但后续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尽管抢劫罪的条款由刑法修订前的第1条改为现行刑法第263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的通知》的第5条规定: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原司法解释。因此,该批复仍可参照执行。那种认为只有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才能转化成抢劫罪的观点是错误的。

3、郭某实施的暴力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尽管目前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且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但根据司法实践,暴力行为造成致人轻伤及其它严重后果的,当属使用暴力情节严重;持刀或结伙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当属胁迫行为情节严重,应予认定为抢劫罪。

4、本案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本案是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要高于其他场合,不应不予认定犯罪。郭某虽未满16周岁,但由于其入户盗窃时,遇被害人返回家中,郭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蒙面持刀威胁,造成被害人及幼子极度恐惧,属情节严重,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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