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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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民事诉讼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规定了恶意诉讼的三种具体形式:恶意刑事诉讼(malicious prosecution)、恶意民事诉讼(wrongful civil proceeding)和滥用程序(abuse of process),前两种侵权行为可以统称为恶意起诉(Malicious prosecution),指“针对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的和无根据的刑事或者民事诉讼。”①原告在这些情况下享有法律赋予的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的权利。相比英美法系对恶意民事诉讼概念的明确,大陆法系国家囿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及语言的多样性,其实体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仅有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明确提出了恶意民事诉讼的概念。

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在恶意民事诉讼概念的问题上,学者们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通过强调恶意民事诉讼的外在行为特点来揭示其概念,如:恶意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卷入诉讼的行为。②第二类是通过概括恶意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来描述其概念,如:恶意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滥用民事诉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基于恶意以期通过诉讼来获得不正当利益,达到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或其他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其本质上应为一种侵权行为,并具有滥用权利的违法属性。③笔者结合以上两种观点试从外在行为特点和本质特征两方面给恶意民事诉讼下定义:恶意民事诉讼是以合法形式进行、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滥用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恶意民事诉讼的成因和危害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成因

1.立法滞后

法律设置的目的是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为了更好的起到法律的指引和预测作用,法律自然是不能朝令夕改。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不同于普通法系的判例层出、修订编纂频发,法律体系更具稳定性。然而社会生活的改变日新月异,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冲击着固有的法律制度。成文法的稳定同时也造成法律不能及时回应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立法上的不足不仅造成了既有规定与新生事物的实践冲突,也使法律出现许多真空地带。恶意民事诉讼是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而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但实践中,在处理恶意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只能主要依赖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不合理

英美法系国家对恶意诉讼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都做了规制,其程序法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法理基础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需要从实体法上去借鉴,其自己的“正当程序”理论,可直接对各种恶意诉讼行为作评价,也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加以救济。而我国的民事制度中对于恶意民事诉讼尚未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尽管现在国内的许多学者都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将恶意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制,但前途如何,依旧未知。与此同时,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设置上也存在着恶意民事诉讼的温床,如:调解制度、处分原则、自认制度、证据制度等。以调解制度为例,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但其之所以容易被恶意诉讼者利用,关键在于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的矛盾。调解时,争议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以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来实现的,是否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对于调

解方案的正当性无多大益处。因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合法性审查的意识普遍淡薄,基本上放弃了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调解方案合法性审查的权力。同时调解以当事人合意为第一要旨的天性相对于判决,更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谋取非法利益。

3.诉权的滥用

关于诉权的概念,理论界莫衷一是。受苏联法学的影响,我国理论界盛行二元诉权说,该说认为,诉权包括两层含义:一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一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程序意义的诉权,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谭兵教授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司法保护请求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而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相当于故意的重大过失,缺乏合理的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的浪费的行为。可见,诉权的滥用是指无实质诉权之人滥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在公民法律意识日渐形成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单纯着眼于自身的利益,置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不顾,滥用诉权,以期通过法律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

4.民事诉讼参加者的素质不一

民事诉讼的参加者可以分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既存在那些利用法律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也存在着对法律一窍不通,不懂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或者缺乏防范意识,使他人有机可趁的相对人。诉讼活动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使得许多当事人不得不求助法律知识丰富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的职责是最大限度的为当事人争取权益,然而,有一些律师为了获取较多的律师费或者更高的知名度,怂恿当事人进行一些本没有必要的诉讼,或者为了能够胜诉,支使当事人滥用诉权,打法律的擦边球,出“奇”制胜。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处于一种相对中立与消极的地位,充分尊重着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加之恶意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使得法官对于恶意诉讼难以认定,给了恶意

诉讼者以可趁之机。

5.社会转型过程中诚信的缺失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现代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任何诉讼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时,都要讲求诚信,应当在不损害对方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从而保障法律的安定性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利益。⑨随着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社会处于急剧变革之中,在经济体制上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在思想观念上由传统的集体主义价值观向侧重于个人利益保障的多元化价值观方向发展。动荡的社会环境极易引起人们价值观的突变。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法律不断普及的同时诚信也在不断的缺失。因此,在公民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的同时,公民借助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也同样得了“强化”,甚至开始出现了“滥讼”的现象,恶意诉讼问题也就开始凸现了。

(二)恶意民事诉讼的危害

1.妨害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

诉讼是一种需要严格依照程序法运作才能彰显其价值的活动。我国对于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因此,在表面材料完备的情况下,单凭形式审查难以判断起诉人是否真正享有实质上的诉权。不少行为人便利用这一点提起一些子虚乌有的诉讼,更有甚者,为了获取法院的胜诉判决,串通恶意第三人虚构债务转移财产,伪造、隐瞒证据,如此种种,无疑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公民的权利意识日渐觉醒,法院为了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承担了许多琐碎案件的审理,而恶意民事诉讼无疑使法院承受更多的工作压力,而这些压力本是没有必要的,纯粹是对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2.违背民事诉讼目的,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恶意民事诉讼给不法之徒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此处的相对人除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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