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胜利石油管制局测井公司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1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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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因饮食服
务合同纠纷一案-
(2003)东民三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149号。

代表人陈序三,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如坤,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培训中心校长,住该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梅英,女,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垦利镇七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彬利、贾如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九间(其中餐厅六间、厨房一间、宿舍一间),从事餐厅租赁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所属的职工培训中心多次到原告租赁经营的餐厅招待就餐,共欠饭费30288.5元,被告职工培训中心主任分别于1998年2月17日、1998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3张,所欠招待费至今未付。

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招待费4000元,提供山东省东营市服务业通用发票一张,原告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所属的职工培训中心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所属的职工培训中心系被告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付款义务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288.5元及利息7985.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4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解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0288.5元及利息7985.5元。

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饭费应与房租相抵;上诉人已付款4000元,应从欠款中扣减;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利息部分外,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梅英之间的饮食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上诉人主张饭费应与房租相抵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4000元发票应从饭费中冲减,该发票出具的时间是在1998年2月25日,与双方最后一次对帐的时间——1998年12月2日相联系,该4000元应当已经冲减过,不应当再冲减。

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其处就餐签字,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赊欠其饭费的认可,且双方在对帐时也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对上诉人关于不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梅英饭费3028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承担1219元,被上诉人马梅英承担32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承担1219元,被上诉人马梅英承担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车辆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梁明光劳动争议一案-
(2002)东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车辆管理中心。

住所:东营市西二路586号。

负责人李德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卫强,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光,男,(略)。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车辆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梁明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希民、郭卫强,被上诉人梁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瑜,证人朱德文、相发贵、田承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梁明光在2000年3月之前担任上诉人三中队的班长,2000年3月1日被上诉人被调到上诉人六中队工作。

因为在三中队工作期间与该队领导产生的隔盍未能及时化解,2000年4 月3日下午、4月4日上午,被上诉人到三中队与队长李图岩发生争执。

对争执的原因、过程以及事态的程度双方陈述不一致。

在上诉人的调查报告、处分决定、上诉理由和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中,双方分别表达了对该次事件的陈述意见、观点。

2000年4月17日上诉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车辆管理中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暂行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人民币;扣发4月份奖金”的处罚。

次日收取了被上诉人交纳的200元罚款。

2000年4月27日上诉人下发了胜油车管中心发[2000]11号文件,基于4月3日、4日的事件,认为被上诉人梁明光“为泄私愤,无理辱骂、殴打中队领导,造成了人身伤害和人格侮辱,严重扰乱了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在中心造成了很坏影响。

经教育,本人认错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

鉴于其所犯错误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为教育本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梁明光行政记过处分”。

此后累计扣发了被上诉人奖金1940元。

2000年4月27日上诉人保卫科又出具《通知单》,鉴于中心已给予行政处分,决定撤销2000年4月17日上诉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梁明光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退还200元罚款,被上诉人拒收。

2001年8月2日上诉人将罚款200元提存于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

上述事实根据相关的处罚决定、通知、收款收据、公证书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的经过没有争议。

一审中上诉人提供2000年4月27日下午2:30给梁明光送达《处分决定》的谈话记录。

证明当日向被上诉人梁明光送达了处分决定。

记录中载明“梁当场表示服从中心处理决定,但仍坚持要继续上访”。

提供上诉人六中队支部委员会证明,以证实2000年5月8日召开的安全例会上向全队职工传达了对梁明光给予行政记过处分的文件。

除个别执行任务的职工外,大部分职工都参加了会议。

主张被上诉人应知道其受到行政处分,自此距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60日。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谈话记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亦未记载被上诉人拒收事实,且谈话记录的书面记载与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被上诉人当场表示不接受处理决定,并拒绝签字的事实有谈话记录为证”完全相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于1999年1月授予梁明光1998年度双文明先进职工荣誉证书;2000年5月胜利石油管理局安全生产委员会颁发给梁明光的荣誉证书;2000年3月8日上诉人三中队对梁明光的工作鉴定。

主张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多次违反劳动纪律。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胜油车管中心发[1999]24
号《关于成立局机关车辆管理中心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通知》、胜油车管中心发[1999]13号《关于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车辆管理中心机关改革的报告》主张党群工作科职责是负责上诉人包括工会在内的九项工作。

科长程涛、副科长吴兴刚也是上诉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在参与调查“梁明光事件”中是代表工会工作。

被上诉人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会只能代表职工,不能同时代表双方。

上诉人提供证人三中队副书记朱德文出庭证实,2000年4月3日下午2时左右,被上诉人情绪激动要求与队长李图岩单独谈谈,被拒绝后在队长办公室摔碎两支水杯,欲打李图岩时被制止。

证人相发贵、田承林证实4月4日早晨7:30左右,看到梁明光用拳头打了李图岩一下。

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全面,没有证据效力。

由于证人证实的争执时间2000年4月3日、4月4日和一审中上诉人坚持的4月4日、4月5日相矛盾,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确切时间应为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和证人证实的时间2000年4月3日、4月4 日。

同时还认可是4月27日向被上诉人传达了处分决定,否认28日留置送达的事实,不再坚持上诉状中的该项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车辆管理中心于2000
年4月17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通知》已于4月28日自行撤销,并将应退还梁明光的罚款200元提存于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

梁明光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无效的请求已无必要。

梁明光经过单位教育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车辆管理中心在其[2000]11号文件中亦认为梁明光“经教育,本人认错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这与给予梁明光行政记过处分所适用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相违背。

并且没有证据表明给予梁明光行政记过处分前征求了单位工会的意见,处分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梁明光要求退还被扣发奖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车辆管理中心2000年4月27日下发的《关于梁明光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
二、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车辆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发梁明光的奖金19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车辆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给予被上诉人行政处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纪恰当,是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而行使法律赋予企业的奖惩权的一种合法行为。

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有多次违反劳动纪律、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动手殴打上诉人中心三中队队长兼书记李图岩的重要事实。

错误地将认错态度好、有悔过表现等同于改正错误,并据此撤消《处分决定》,有失客观和公允。

2000年4月27日上诉人召开领导行政办公会,决定给予被上诉人行政记过处分,在下发该处分决定前,中心委
托劳资科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委派劳资科、党群科、工会办公室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办事人员集体同被上诉人谈话,听取其申辩。

被上诉人当场表示不接受处理决定,并拒绝签字的事实有谈话记录为证。

4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留置送达了处分决定。

被上诉人在7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了60天的仲裁时效。

在受到处分后被上诉人仍不积极改正而是多次纠缠中心领导,在收到仲裁书后又多次撒泼态度恶劣。

综上理由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企业的合法权利无法行使,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却得到了肯定和保护。

请求撤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有多次违反劳动纪律、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动手殴打队长李图岩”是毫无证据的不实之词。

上诉人中心三中队在2000年3月8日对被上诉人的工作鉴定,认为被上诉人是一位遵纪守法、积极工作的本份职工。

鉴定时间距被上诉人与队长李图岩发生争执的时间4月4日不足一个月,上诉人却又做出了天壤之别的相反评价,可谓自相矛盾并大有原因。

并且工作鉴定也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在三中队任班长职务,上诉人难道会任命一个“多次违纪、寻衅滋事”的不法之徒担任领导职务吗?况且被上诉人还在1999年1月被单位评为“双文明先进职工”颁发了《荣誉证书》;2000年5月胜利石油管理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又因被上诉人工作认真、安全行驶88万公里再次颁发《荣誉证书》,以上事实均充分证明上诉人在上诉中对被上诉人的评价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

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4日与队长李图岩发生争执是事实,引起争执的原因是此前
被上诉人曾代表职工向三中队领导提出10条合理化建议,队长李图岩因此耿耿于怀,并通过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调至六中队,但取消了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在油田武装部的值班任务,由此影响了六中队的经济效益,六中队的领导要求被上诉人前去交涉值班一事。

三中队队长仍记恨被上诉人提合理化建议一事,恶语相加,被上诉人即拉其找上级领导评理,又遭到其朋友的殴打。

被上诉人欲报警被人阻止,遂说“我要到法院告你”。

这些即是事实的经过。

被上诉人在检查中所说的动手就是指上述事实。

上诉人却认定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劳动纪律,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毫无根据。

同时上诉主张与书面证据有多处相矛盾:1、认为被上诉人“认错态度好”,这是处分文件中写明的,上诉却予以否认,自相矛盾。

2、上诉称:“2000年4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留置送达处分决定。

以上情况有谈话记录为证”,但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的谈话记录时间是2000年4月27日,与处分文件的落款时间相同,又怎能证明28日留置送达的事实呢?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过处分决定,直至被上诉人被扣发奖金后,询问原因时方得知该处分决定。

并且该文件中亦未说明扣发被上诉人奖金,而上诉人分别在2000年6月20日、2000年12月和2001年1月被扣发了奖金。

由此确定权利被侵犯之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观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明光在2000年4月3 日、4月4日与上诉人三中队队长李图岩发生争执并打了李图岩一拳是事实。

上诉人调查报告及行政处分决定中认定的时间错误。

上诉人对被
上诉人给予处理是企业所享有的权利,但必须依法行使。

在争执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被停职反省,4月17日上诉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给予被上诉人治安管理处罚,虽然该处罚超越职权没有合法依据,但被上诉人仍接受并交纳罚款。

此后又在六中队作检查,承认自己由于“当时心情很激动,不冷静,控制不住自己,就跟李队长动手了”,表达了对造成的不良影响的歉意。

被上诉人悔过态度得到上诉人肯定,认为“经教育,本人认错态度好,有悔过表现”。

上诉人仍给予行政处分就违背了“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背了必须具有“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法定前提。

程涛、吴兴刚任职的党群工作科负责九种职责,不能体现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利益的要求。

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坚持主张4月27日是找被上诉人谈话向其送达处分决定。

无论该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否认此事实)均可以认定上诉人没有事先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驳夺了被上诉人的申辩权,程序违法。

上诉人扣发奖金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01年,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诉人做出的行政记过处分实体、程序均违法没有错误。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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