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诉讼若干法律问题(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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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14〕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2.20【实施日期】2014.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2月20日发布法释[2014]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 年3 月2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5 月9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释〔200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2014法释2号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4法释2号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法释〔2014〕2号修订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1〕3号【发布日期】2011-01-27【生效日期】2011-02-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颁布单位:最⾼⼈民法院⽂号:法释[2014]2号颁布⽇期:2014-02-20执⾏⽇期:2014-02-20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2010年12⽉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地使⽤权应否列⼊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次修正)为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民法院审理公司设⽴、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条为设⽴公司⽽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公司设⽴职责的⼈,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时的股东。

第⼆条发起⼈为设⽴公司以⾃⼰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请求该发起⼈承担合同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公司成⽴后合同相对⼈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发起⼈以设⽴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后合同相对⼈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公司成⽴后有证据证明发起⼈利⽤设⽴中公司的名义为⾃⼰的利益与相对⼈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相对⼈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债权⼈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对设⽴公司⾏为所产⽣的费⽤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部分发起⼈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分担的,⼈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

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

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

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

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

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

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

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

李青云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李青云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李青云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25•【文号】法释〔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条文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审议通过(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作出了较大修改,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民事权益制度做出了重新安排,从公平和效率原则出发,注重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注重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民事权益,实现了公司关系中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平衡。

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后,急需解决的是新旧法衔接和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本条首先对此予以明确。

一、2005年《公司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了。

从法理的角度看,法律是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需要人们遵守,只有规则存在时人们才能遵守,没有规则人们无从遵守。

由于人们无法预知将来的法律要规范什么,因而法律不应当调整过去的行为,而应当只适用于将来的行为,即新法不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此,我国《立法法》第84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5年《公司法》不具有溯及力,即2005年《公司法》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和事件不适用,以前的民事行为和事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具体而言,本条包括三个适用条件:(1)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

如果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后,应当直接适用2005年《公司法》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公 司成 立 后 对 前 款 规 定 的合 同予 以 确 认 , 者 已经 实 际 享 有 合 法 全 面 履 行 出资 义 务 。 或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同权 利 或 者 履 行 合 同义 务 , 同相 对 人 请 求 公 司 承 担 合 同责 任 的, 合 人
民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三条
第 十条 出资 人 以房 屋 、 地 使 用 权 或 者 需 要 办 理 权 属 登 记 的 土
法解 规读
最 高 人 民法 院
【规・elos 法 Rga n ut l i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若干 问题 的规定 ( ) 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
因部 分 发 起 人 的过 错 导 致 公 司 未成 立, 他 发 起 人 主 张 其 承 担 其
2 0 年 公 司法 进 行 了 修订 , 近 年 司法 实 践 中, 关 公 司资 本 的 设 立 行 为 所 产 生 的 费 用和债 务的 , 民法 院应 当根 据 过 错 情 况 , 定 05 但 有 人 确 形 成 与 维 持 、 权 投 资 者 之 间利 益 的平 衡 、 司 债 权 人 利 益的 保 护 、 过 错 一 方 的责 任 范 围。 股 公 公 司设 立 过 程 中债 务 的 承 担 等方 面 涉 及 的问题 较 多, 各 方 主 体 利 对 第 五条 发 起 人因履行 公司设 立职 责 造 成 他 人损 害, 司成 立 后 公
题 , 2 1年1 7 发布 了《 在 0 1 月2 日 关于 适 用<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公 司 法 >若 干
公 司 或 者 无 过 错 的 发起 人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 以向有 过 错 的 发 可
问题 的 规 定( )( 释 [0 1 号 , 三 》法 2 11 以下 简 称 “ 司 法 司法 解 释 三 ”, 3 公 ) 对 起 人 追 偿 。 《 司 法》 一 些 相 关 法 律 问题 进 行 了配 套 完 善 , 在 法 律 适 用 和 司 公 的 对 法 审 判 过 程 中的一 些 争 议 问题 也 进 行 了有 效 的规 范 和 界 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解读(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阐述了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

其认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

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

尤其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

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

《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这些规定可以实现以下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三是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妥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讨论纪要,详情见下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的一般规定1.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坚持公司形态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定,公司自治等公司法原则。

2.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应当注重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重视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

▲二、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和诉讼主体▲(一)股东权纠纷3.股东权确权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5.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公司法常见法律问题包括哪些?

公司法常见法律问题包括哪些?

Life is to live beautifully and walk sonorousl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公司法常见法律问题包括哪些?如何解决股东逾期出资问题;如何应对股权被恶意稀释问题;如何合法限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的权利;如何解决股权激励的股权回购问题;如何合法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

实际上,很多设立公司的人,他对于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是特别清楚,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公司又经常会和自己的股东或者是公司内部和公司交易经营当中的相对人发生一些问题,这个时候法律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他们想知道。

公司法常见法律问题包括哪些?一、公司法常见法律问题包括哪些?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解释】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

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

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

本条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这种利益的平衡,原则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在股东之间进行,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并确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28•【文号】法释〔2019〕7号•【施行日期】2019.04.2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法释〔2019〕7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28•【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

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

记者:请具体介绍一下本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和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保护投资者权益也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制定司法解释,对公司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就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新发展理念的具体举措,有利于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这是《规定》制定的初衷和根本目的。

《规定》只有6个条文,但内容非常丰富,切实提升了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利。

一是,《规定》明确了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请求对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为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二是,《规定》明确了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相对应的离职补偿,厘清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增强股东权益保护,降低代理成本。

三是,《规定》明确了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完成利润分配的最长时限,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四是,《规定》建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强调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强化调解,引导股东协商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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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诉讼若干法律问题
------新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其草案为视角
公司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与地位
我国市场主体形成与发展的基本框架(双轨制朝一元化发展)
我国公司法经历的99年、2004年、2005年的三次先后修订
新公司发废除、新设、合并等条款的基本情况
新公司法修订的基本指导思想
第一专题: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一,案例提示
总的而言,股东资格司法确认,是一大类公司纠纷。

这类纠纷较多,且至今司法标准不统一。

(如出资证明书案:A、B代持股案等)。

二,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
(1)股权随公司设立而产生
(2)股权并不仅以股份来表现
(3)股权可通过多种方式来获得
(4)股权可以多种方式来证明
(5)股权是各项权能的统一体
(6)股权与应尽的法律义务相对应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1)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
(2)基于签署章程之确认
(3)基于注册登记之确认
(4)基于股东名册之确认
(5)基于受让股权之确认
(6)
四,几种具体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1)冒名股东。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

冒名股东之所以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

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

而未经同意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皆不应赋予以股东的权利,更不应追究以股东的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

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实际法律主体,实际上先例着股东权利,因此,也应由其来承担身为股东应尽的法律义务,冒名股东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

关于处理冒名股东的这一思路,在韩国《商法》第332条第1款
的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

该款规定:“以虚构人的名义认购股份者,或者未经他人承诺而认购股份者,承担股份认购人应承担的责任。

(2)空股股东。

所谓空股股东,是指虽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缴付出资的股东,也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

实收资本制下,所有经认购的股权,皆应于公司设立之时即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而授权资本制下,凡经认购的股权也应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指令或认购合同约定的期限缴付到位。

总之,凡属法定或约定到期应予缴付股款却未曾缴付的股权持有人,即为本文所称的空股股东。

人们对空股股东可否继续拥有并先例股权存在着怀疑,认为空股股东不应被视为法律上股东。

就此总是的原则回答是,空股东显然不会因为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的确可能困为出资迟延达于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从而失去股东资格。

德国《股份公司法》它63条、64条规定:没有按董事会的要求及时支付出资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项5%年年息,或按公司章程支付违约金;公司还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已支付款;并且,对公司在未支付款项上的亏损,须由被除名的股东负责。

“3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44条规定:“如果股东自公司在意大利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刊登催告后经过15日仍未缴纳应当缴纳的股款,则董事可以通过证券经纪人或信贷银行以未缴纳的股款的股东名义出售股份并且由该股东承担风险。

在由于欠缺买主而无法售出股份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扣留已经收取的股款部分,宣告该股档丧失股东身份,在受到的损失超过已经扣留的股款情况下,公司请求赔偿的
权利不变。

扣果未售出的投份不能在宣告迟延股东丧失股东身份的会计年度内再度流通,则公司应当将未售出的股份注销并且按比例进行相应的减资。

在缴纳股款时迟延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

“4中国公司法律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

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芭对应的法律义务。

(3)干股股东。

所谓的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

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实际的出资义务,然而却以一技之长而为其队股东或公司所青睐,故其它股东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

因干股股权或股东资格问题,时常发生纠纷。

这或是因为干股股东并非能作出当初所期望的贡献,因而赠股人希望收回所赠股权,或是公司效益亏损须承担干股股权的出资责任,而干股持有者却否认其出资的义务,或是公司盈利而干股股权的价值扶摇直上,各方共争干股股权的归属。

总之,因干股所起争执多种多样,在处理干股股权及相应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应原则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予干股股权时的妆始契约。

就干股股权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完全可凭双方之间的口头或书面契约来处理所发生的争执;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若是发生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义务时,赠与方以及干股股东皆应连带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干股股东显然不能以受赠为由当然主张免除其对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责任。

毕竟对外而言,干股股东是注册股东,其不能以他人
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身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

当然,承提责任的干股股东有权依法依约进行追偿。

五,重点谈一谈隐名股东之资格确认问题。

总体上,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是股东资格确认总是中较为热门的话题,也是难点所在。

所指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契约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被称为显名股东。

在英美较为发达的信托制度下,股权信托的情形是非常普遍的。

围绕隐名股权的争执,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制度得到处理。

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有关“股东”定义所指的第一类对象为前述以自已名义持有股份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者(即所谓登记股东),第二类对象便是那些股份受益权人,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份代管人证书上授与的(即所谓受益股东)。

也即公司股东或股份登记簿明确区分出自已持有股分者以及以他人名言代持股份者,二者皆为公司合法的股东的组成部分。

无率是登记股东不定期是受益股东,他们的股权先例可能不应当发生冲突,而且对登记股权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限定,而受益股东要想先例完全的股东权利也可能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登记股东向公司出具书面的权利认可函),此处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对公司而言显然处于明知的状态。

另一类隐名持股,更多的可能是公司并非明知,仅仅发生于隐名者与显名者之间,仅此二者之间就股份持有达成交易而已。

1.关于隐名肌东资格认定的四种学说。

基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
的争执,即可能是隐名者与显名者共争股权(当然是股权什钱了),也可能是隐名者与显名者共弃股权(往往是面临股权责任的追究),还可能是由于别的原因。

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目前理论上主要有四种学说。

(1)“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
(2)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
东资格
(3)折衷说----即区分对内与对外,对内采实质说,对外采形式
说。

(4)条件说---在前几种学说的基础上,对隐股东资格的认可还须附加合法性,公司认可等条件
前述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即采实质说,二审法院则采形式说。

借鉴国外相关制度,除上述美国外,韩国《商法》第332条就此也作了原则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

这虽然是就隐名股权面对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债权追究情形下的股款缴付义务所作的规定,但依此可以推断出隐名股权共享共责的法律特性。

即然隐名者应与显名者一同对餐承提应尽的法律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隐名股东一定条件下相应的股东权利呢?
尽管有人主张形式说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形式说列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

本人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就对外关系而言的确以形式说为宜。

但是,隐名股东至少可以依据其与显名人之间的有效契约,向公司申请名言变更或诉请确认其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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