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深圳政府在线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统一实施《深圳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是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照条例对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将雨水管道接驳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接驳雨水管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市政府规定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的现有排水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未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排水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拆迁、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设施竣工

验收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将市政排水设施改造工程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自建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的罚款;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第六条根据条例第五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未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未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市政排水设

施迁移、改造、接驳及其他相关工程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自建排水设施建设、改造、接驳及其他相关工程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六十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或者经营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因此导致生产经营秩序混乱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九条根据条例第六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深圳市排水管网维护管理质量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定期维护而导致局部积水或污水冒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导致大面积淹水,造成交通堵塞等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检测或保存污水处理各运行工段的水质检测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四万元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检测或保存污泥和大气检测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的维护工程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实施和竣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六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实施维护工程时,未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由此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事先未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暂停排水,或抢修、维护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及时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恢复排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强行排放污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事先未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或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业主)或受产权单位(业主)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未按相关标准进行维护,造成管道堵塞、路面积水、污水横流等情况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