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

合集下载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一)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一)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一)近些年来,学者们纷纷建议修改我国现行宪法,将许多新的权利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经过这次抗击“非典”斗争,生命权的价值更加凸现出来。

笔者认为,如果要修宪,我们首先应当将生命权写入宪法。

(一)什么是生命权所谓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

谈到生命权,我们不能不涉及另一个相关的概念——生存权。

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我国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明确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

由此,“生存权”一词颇受国人关注。

在此,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生存权?生命权与生存权是什么关系?从世界上看,生存权在不同的国家,其含义是不相同的,至少有以下三种:(1)在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生存权就是生命权。

①比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规定:“每个人均有生存权。

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

”②(2)在日本,生存权被认为是最低生活保障权,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所有国民均有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被认为是对生存权的明确规定。

“1](3)在我们国家,《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国家不能独立,人民的生命就没有保障“,”争取生存权首先要争取国家独立权“,”国家的独立虽然使中国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国侵略者的蹂躏,但是,还必须在此基础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

“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政府所提出的”生存权“主要是指国家独立权和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权。

如果仅仅从我国政府所述的”生存权“的含义来看,显然生命权与生存权不是一回事,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生命权是一种消极人权,它强调生命不被随意剥夺,国家一般态度表现为不作为(只有生命受到威胁时,国家才出面保护),而生存权则是一种积极人权,侧重于国家保护生命的作为,国家要积极采取措施维系生命。

生命权

生命权

生命权生命权未予以明确保障是我国现行宪法的一大缺憾。

生命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皆无从谈起,宪法对生命权保护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生命权问题涉及死刑、正当防卫、恐怖主义和反恐怖主义、战争和反战、自杀、安乐死、堕胎、计划生育等多领域,需要刑法、民法、赔偿法、计划生育法、国际法等一系列部门法加以规范和解决。

将生命权栽入宪法是其他部门法保护生命权的基础,是成一套保护生命权的法律体系的前提。

入宪之必要:我们的宪法在生命权这个问题上是项空白。

然而,在我国生命权的宪法保护却又有非常的必要性。

第一,宪法保护生命权是提高尊重生命权意识的迫切要求;第二,宪法保护生命权是保护生命的现实需要;第三,宪法保护生命权是完善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需要;第四,宪法保护生命权是履行国际义务,实施国际人权的需要。

性质和意义:生命权是享有生命的权利,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

生命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们享有和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

生命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反映了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

首先,生命权是表示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性质;其次,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订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

第三,生命权价值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赋有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

一切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活动不能损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建立各种形式的生命权保障体制。

第四。

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基础。

生命权的社会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法治国家发展的重要形式。

生命权是否得到社会的尊重,社会成员的生命权是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标志着基本权利实现的程度,也是衡量整个社会人权发展水平的评价指标。

内容:从一般意义上讲生命权内容包括:一是防御权。

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权价值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

生命权

生命权

生命权一、生命权的解读(一)定义:毋庸置疑,生命权是我们一切权利的基础,是最基本的人权。

如果按字面解释生命权是指人具有享有生命的权利。

它的主体是自然人,它的客体是生命利益。

西方法学家把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并称为三大自然权利。

所谓自然权利就是指人先于国家在自然状态下就具有的权利。

(二)内容1.维护生命延续的权利,即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使人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自然延续。

2.防止生命危害发生的权利,即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

3.改变生命危险环境的权利,即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当然,依法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得已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职责。

二、保护生命权的外国法律与国际公约三、我国法律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一)《宪法》并没有生命权明确写入其中。

(二)《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三)《刑法》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与总则中关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规定。

(四)《刑诉法》中的法院定罪、管辖等规定也体现了对生命权的保护。

四、生命权入宪的必要(一)生命权本身的重要性要求入宪。

1.生命权是人类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人权。

首先,生命是神圣的,与世界上的其他事物相比具有至高无上性,离开了生命,万物不复存在。

2.其次,生命权是人固有的一种权利。

3.生命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二)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要求入宪宪法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

普通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权利我们称之为普通权利或法律权利。

不管是宪法权利还是普通权利,它们都有一个重要功能即防御功能。

然而,两者的防御功能所针对的对象却大不相同。

基本权利针对的防御功能针对的是国家权力。

普通法律防御功能针对的是私权利。

宪法确认确认生命权具有宪政意义,公民依据防御功能就可以对抗国家权力,保护生命本身就是国家的目的,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统治国家的工具或手段。

宪法中的生命权的概念是什么-

宪法中的生命权的概念是什么-

宪法中的生命权的概念是什么?我们每个人从一出生开始就具备了最基本的生命权,大家可想,如果没有生命权的话其他各种权利根本就无从谈起。

生命权作为最严肃,最特殊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了司法机关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剥夺某些人员的生命权的这种做法,恰恰就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生命权。

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宪法中的生命权的概念是什么?我们每个人从一出生开始就具备了最基本的生命权,大家可想,如果没有生命权的话其他各种权利根本就无从谈起。

生命权作为最严肃,最特殊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了司法机关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剥夺某些人员的生命权的这种做法,恰恰就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生命权。

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宪法中的生命权的概念是什么?一、宪法中的生命权的概念是什么?“生命权是人类的最高权利。

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本源,是所有人权的基础。

” 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存在。

可以说,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里所表述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

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需的权利。

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生命权包括以下权利:1、关于人的出生的权利。

2、关于人的死亡的权利。

3、免于饥饿的权利。

4、反对种族灭绝和集体屠杀的权利。

二、侵犯生命权的赔偿有哪些?1、损害赔偿不能全面恢复生命损害。

在侵害生命权致死的场合,主体资格丧失,其无法主张对生命本身的损害,价值上无限大的事物反而变得没有任何赔偿价值。

申言之,生命价值本不可以与折算为金钱的损害赔偿之间划等号。

将生命价值简化为损害本身属于经折扣后的生命价值,其规范重点只能是弥补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不是对生命的恢复:由于死亡费用的支出可能远低于致残,这在表面上造成了法律责任的失衡状态。

试论人权入宪的意义

试论人权入宪的意义

试论人权入宪的意义一、人权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

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

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优劣的重要标准。

人权的旗帜是最先被资产阶级举起来的,相对于封建专制,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比较完备的人权保障机制的确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其中有许多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人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内容和进阶内容。

其基本内容包括: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么一切其它权利都是空中楼阁。

无端剥夺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对人施加恐吓、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种非人权的待人方式;自由权这个混合体词语不应存在,“权”已经是个包含了具体的规范,有容许和禁止的条文,而“自由”是含有无限制无约束性的主观感性概念性形容词,把无限局限于规范性“权”之内是�合逻辑的表达;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

如果一个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选择他喜欢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质作为支持,那么,对自我劳动的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权与自由权必不可少的保障;获助权常常和“人道主义”联系在一起,出现于天灾、人祸之后;公正权是为了将人权平等的扩展到每一个人身上。

公正权不仅是人权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权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条件。

其进阶内容包括:发展权以及民族自决权。

二、人权入宪前的我国宪法当年我国宪法对于保障人权的规范,并未选择直接将人权这一概念写入宪法中,而是依据我国当时的具体国情及社会体制,提出了“人民主权”这一概念。

1982年宪法第二条开门见山地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这一条被普遍认为规定了中国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一切权力最终来自“人民”,“人民”通过全国和地方人大行使国家权力。

生命权要入宪

生命权要入宪

生命权要入宪——汶川共识的宪政启示刘军宁在四川汶川大地震之后的第六天,国务院发布公告,设5月19日至21日为全国哀悼日。

在此期间,全国和各驻外机构下半旗志哀,停止公共娱乐活动,暂停奥运火炬接力;并且在19日下午默哀3分钟,届时汽车、火车、舰船鸣笛,防空警报鸣响。

5月19日距地震发生刚好一周,这也是国人传统上哀悼逝者的日子。

汶川共识:人的生命高于一切为了普通的受难者,全民哀悼、全国下半旗、全国笛声齐鸣,在这片土地上是破天荒的第一次。

这不仅是五十九年以来的第一次,而且可以说是五千年以来的第一次。

付出数万人生命代价的汶川地震催生了这样一个从未有过的朝野全民共识。

这个共识就是:人的生命高于一切。

国民们呼吁“人命关天”,公共知识分子宣称“生命权是最重要的普世价值”,《人民日报》强调“[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生命至尊”,国家执政者宣称“救人第一”。

这是中国五千年以来第一次在朝野间达成这样的普遍共识。

人的生命至高无上,这是最简单,也是最根本、最重要的共识,因为没有什么比人的生命更重要了。

越大的灾难需要有越深刻的反省,越应该让我们懂得生命的宝贵和尊严。

在最近的六十年中,中国发生了多次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灾难性地震。

即使是使二十四万失去生命的唐山大地震也未能带来触及文化和制度层面的反省。

直到这次汶川大地震才终于形成“人的生命高于一切”这一全民的初步共识。

这一共识要求国人在此共识的基础之上确立以生命权为核心的新的价值秩序,并把保护生命作为制度重塑、政策制定以及施政理念的出发点。

唯有凝成这样的共识,做出相应的制度改进,形成生命至上的公民文化,才能对得起那数万在天的亡灵!国家应以保障生命权为最高使命国人常说“人命关天”。

这意味着,江山并不关天,国家财产并不关天,只有人命才关天。

人的生命价值是衡量其他一切价值的尺度。

人的生命权也是判断政府的性质及其目的的标准。

美国著名的开国者杰弗逊总统曾经说过:良善政府的首要正当目的就是关照每个人的生命,而不是毁灭生命。

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对于我们来说生命权是有些陌生的,但说起其他的权利我们都是能明白的。

举一反三就能知道其实生命权就像我们的肖像权是一样的道理,而对他的保护便是对我们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

我们今天就来了解一下关于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的具体内容?对于我们来说生命权是有些陌生的,但说起其他的权利我们都是能明白的。

举一反三就能知道其实生命权就像我们的肖像权是一样的道理,而对他的保护便是对我们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

我们今天就来了解一下关于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的具体内容?▲法律意义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 [2] 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

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从而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

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

▲法律特征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

生命是人格载体。

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

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依人格平等原则可知生命价值也应无高低贵贱之分。

论生命权的优先性

论生命权的优先性

生命权具有优先性一生命权的含义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公民的最高人身利益,也是形势其他权利的基础。

二,生命权是基本人权,为我国宪法与法律所保护,为世界范围内所普遍承认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中国签署的人权公约中,生命权都被列为基本人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三条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

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目前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

截至2005年,在184个国家的现行宪法(含不成典宪法)中,153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占总数的83%。

说明生命权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

我国对生命权的直接规定虽然见于《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但依照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及保障人权”之规定,结合我国签署的相关人权公约,可以认定生命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

同时,从生命与其他宪法权利的关系来看,人身自由权是为了生命的自由自在,确保生命的物理空间;平等权是为了生命的尊严;财产权是为了生命的物质保障;受教育权是为了提升生命的价值;言论自由权是为了精神生命的成长;监督权是为了防止生命权和相关权利受到公权力的损害等,均应认定生命权受我国宪法所承认与保护。

且居于宪法所保护之权利的首要地位。

三生命权的优先性首先,生命权不只是私益,也是公益。

首先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也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是宪法的基本特点。

此为现代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

论生命权宪法保障

论生命权宪法保障

论生命权宪法保障近年来,我国侵害生命的重特大事故和事件不断发生,正在催生这样一个从未有过的全民共识:人的生命高于一切。

越大的灾难需要有越深刻的反省,越应该让我们懂得生命的宝贵和尊严。

从这些表述当中,一项至高无上而又长期未在国内得到应有关注的权利逐渐浮出水面,那就是:生命权。

一、什么是生命权生命权就是指人对自己生命所享有的权利,活的权利。

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

生命权的内容应包括生命存在权、生命安全权和生命自主权。

生命存在权即保持人的生命按照自然规律延续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生命安全权指人有权生活在安全的环境当中,其生命不受各种危险的威胁。

生命自主权指为免除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有权选择安乐死。

二、生命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在它们的最高法律即宪法中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通过宪法保障生命权。

联合国也在其各种权利公约中一再强调保障人的生命权。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先后有85个国家通过制定新宪法或修改宪法规定了生命权。

宪法保障生命权已经成为一种全球化的潮流。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有的学者主张从人权一词推导出生命权,更有学者建议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

为什么生命权需要宪法的保障?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以宪法学的相关理论为其理论基础。

(一)公权利论世界各国民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一般都规定了生命权,为什么我们仍需要宪法来保障生命权?这主要是因为规定在宪法上的生命权与规定在民法上的生命权的性质不同,宪法生命权与民法生命权的功能也不同。

公法与私法在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直被视为对法的一种基本分类。

相应地,又通常把权利分为公权与私权,或公权利与私权利。

公权利是指私人主体在公法上的权利,私权利是指私人主体在私法上的权利。

二者的功能也不同,公权利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对抗国家的;而私权利反映的是市民与市民之间的关系,是用来对抗其他私法上的主体的。

对生命权及其宪法保护问题的探析

对生命权及其宪法保护问题的探析

对生命权及其宪法保护问题的探析众所周知,生命是我们人类进行各种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其他一切都无从谈起,生命权具有基础性和本源性,可以说,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是人的本质属性所在,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本源,是人之所以为人并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前提和基础,是所有人权的基础。

生命权自18 世纪被美国宪法确定以来,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的采用,各国宪法纷纷规定生命权,并被多项国际人权公约所采纳,由此,生命权入宪进入了一个规模化的阶段。

2004 年我国宪法修正案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从而加大了对生命权的保护和尊重,虽然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的问题,但是从该条宪法修正案中推导出我国宪法也保障生命权。

这只是学理解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所以要加强到对生命的保护力度,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我们必须要在宪法中对生命权的问题更加明确的规定。

生命权入宪的问题必须早日提上议事日程,从而尽快完善宪法对生命权的保障机制。

一、生命权的含义生命权的具体的含义是什么呢? 按照学理的角度解释: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同时也是指: 在社会中,自然人的生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处理,当作为独立的个体,其生命不受外界的非法侵害,在特殊情况下,自然人也完全可以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这是完全自由的,不能非法的进行强制干涉。

对于生命权的含义,在法律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命权其实是指人生活中的各种权利,包括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各个方面,狭义的生命则专指法律保障下任何人的生命不被无理剥夺的权利,西方某些学者称之为不被杀害或不受被害威胁的权利。

从广义的角度来分析生命权,笔者持相反的意见,生命权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本身不受非法侵害,如果范围的过宽,则失去了作为生命权应该具有的本质,与公民权利无异,在此基础上的研究则没有任何的意义,反而会引发其他问题的出现。

放眼世界,如果我们从国际间的公约规定和各国国内宪法的角度分析,我们也很容易得到结论: 自始至终,生命权普遍都是从微观的角度去理解,即是生命得以存活于社会以及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浅析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

浅析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

的、 第一位 人权 , 生命 权应 该 由宪法 予 以确认 和保 护 。 生命 权本 身的 重要 性 、 本 权i 的防御 权 功 基 f , 4
能、 宪法的 至上性 以及我 国生命 权保 护 的严峻 现 实都要 求 生命 权 应 当入 宪。
[ 关键 词 ] 生命 权 ; 宪 ; 入 必要性
生命 权 , 指人们 对 自己的生命 安全所 享有 的、 是 不受非 法剥 夺 的权 利 , 言 之 就 是 人 活着 的 权 利 。 简
下 , 不得任 意 剥夺 和克减 人类 个体 和群体 的生命 。 都

生命 权包 括 三项 具 体 内容 ¨ : 1 维 护 生 命 延 续 的 () 权利, 即禁止他 人非法 剥夺 生命 , 使人 的生 命按 照 自 然界 的客观规 律延续 。( ) 2 防止 生命 危 害 发 生 的权 利 , 当有非法 侵 害生 命 的行 为 和 危 害 生命 的危 险 即 发 生时 , 生命权 人 为维护 生命安 全 , 以采 取相应 的 可 措施 , 护 自己 , 除危害 。 ( ) 保 排 3 改变 生 命 危 险环 境 的权利 , 当环 境对 生命构 成危 险 , 即 但该 危 险 尚未 发 生时 , 命 权 人 有 权 要 求 改 变 环境 , 除危 险 。 当 生 消 然, 依法 负有特 定职责 的人 , 不得 以改 变生命 危 险环 境 为借 口而拒绝 履行 职责 。 生命权 是人 类 最 重要 的一 项 人权 。首先 , 生命 是神 圣 的 , 生命 与世 界 上 的其 他 事 物相 比具 有 至 高 无 上性 , 离开 了生 命 , 界 万 物 就 失 去 了存 在 的 意 世 义 。在西方 , 生命 神 圣 思想 可 以追溯 到希 腊 早 期 的 哲学 思 想 中。普 罗 泰 戈 拉 提 出 : 人 是 万 物 的 尺 “ 度 。 中 国医学 的奠基之 作 《 ” 黄帝 内经》 中也 有 记载 : “ 天覆 地 载 , 万物 悉备 , 莫贵 于 人 。 这 些 思想 高 度 ”

人命关天法律规定(3篇)

人命关天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

在现实生活中,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是法律的首要任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命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我国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及实践两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1. 宪法层面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生命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受到宪法的保护。

宪法对生命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民享有生命权: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2)国家保护公民生命权: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的生命权。

2. 法律层面(1)刑法:刑法是我国生命权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

刑法对侵犯生命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2)民法:民法在生命权保护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因生命权受到侵害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3)行政法:行政法在生命权保护方面也有一定作用。

如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3. 国际法层面我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事务,签署和批准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

这些公约对我国生命权保护具有约束力。

三、我国生命权保护的法律实践1. 刑法实践我国刑法对侵犯生命权的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近年来,我国刑法不断完善,加大对侵犯生命权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

例如,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刑罚进行了调整,提高了刑罚的严厉程度。

2. 民法实践在民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因生命权受到侵害的赔偿案件进行了审理。

例如,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案件中,法院依法判决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障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人身伤害第三条法律规定(3篇)

人身伤害第三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三条生命权与身体权保障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身体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一、生命权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

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

(一)生命权的内涵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生命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和生命尊严权。

1.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权利。

生命健康权是生命权的基础,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

2.生命尊严权:是指公民在生命过程中享有的尊严,包括人格尊严和尊严保护。

(二)生命权保障原则1.生命权优先原则:在生命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

2.不得以暴力侵犯生命权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侵犯公民的生命权。

3.紧急避险原则: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公民可以采取必要的避险行为,但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三)生命权侵害的救济1.侵害生命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身体权身体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身体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体健康、身体完整、身体自由等。

(一)身体权的内涵1.身体健康:是指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权利。

2.身体完整:是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害,保持完整。

3.身体自由:是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限制,可以自由行动。

(二)身体权保障原则1.身体权优先原则:在身体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身体权。

2.不得以暴力侵犯身体权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侵犯公民的身体权。

3.紧急避险原则: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公民可以采取必要的避险行为,但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三)身体权侵害的救济1.侵害身体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侵害身体权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浅析对生命权入宪的法律

浅析对生命权入宪的法律

浅析对生命权入宪的法律浅析对生命权入宪的法律一、案例分析案例引发的思考:2007年l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北京某医院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医院,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治疗,而其同来的丈夫却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单上面签字,焦急的医生、护士束手无策,院方试图联系该孕妇的其他亲属,并向上级请示“亲属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的紧急情况下,可否进行手术”,均未果。

在抢救3个小时后,孕妇抢救无效死亡。

笔者认为,对生命权的漠视是造成这种悲剧的重要原因。

生命权是人的最高利益,如果没有生命权,其他的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

在我国,这—重要的权利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得到宪法的保障,这不得不说是中国法律的遗憾!近些年来发生的对生命权的侵害的事件不胜枚举。

矿难事故不断发生,“非典”、禽流感等致人死亡的疾病层出不穷,有关死刑犯的冤案也不时出现。

这一切都与公民生命权保护的立法不足和不完善相关。

人的生命是人之所以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前提,因此生命权也就成了其他一切人权的前提和基础。

生命权自18世纪被美国宪法确立以来,已经得到了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的确认,并载人多项国际人权公约。

但由于我国宪法对生命权尚无明文规定,生命权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只能算作—项隐含权利,这对于生命权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进一步修改完善我国宪法的过程中应当首先将生命权入宪,尽快建立生命权的保障机制。

二、生命权的义涵“生命权’’旁白自西方人权理念,生命权是人权中的首位权利,指自然人的生命不被非法、任意剥夺,仅是一种“生命拒害权”,含义是消极、保守的,价值是有限的。

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有极大关系。

那个时代,涂炭生灵、草菅人命的现象普遍,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更使任意剥夺人的生命的行径受到空前谴责,所以二战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国际人权公约纷纷确立了公民拥有生命拒绝不法侵害的神圣权利。

然而到了上个世纪70、80年代,当法治与文明已成为世界发展主流、任意践踏生命的现象减少了很多之后,人类社会又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威胁生命的天灾人祸,特别是“人祸”,诸如邪教盛行、核威胁的存在、毒品泛滥、安全生产事故不断、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增多、剧毒工业品的广泛使用、农产品消费中中毒事件时有发生等等,这些现代“人祸”对公民生命的危害已远远超过了“天灾”、凶杀刑事案件和司法滥施死刑对公民生命的危害。

论生命权的宪法保障

论生命权的宪法保障

论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张晓萍;王龙妹【摘要】生命权是所有人权当中最根本的权利,人类享有其他权利都以生命权为前提和基础,即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当前,针对生命权的宪法保障,很多国家都已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宪法中,对于生命权保障问题的研究还较为落后.为此,要构建一套完整的保护生命权的法律体系,必须将生命权写入宪法.【期刊名称】《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32)005【总页数】3页(P64-66)【关键词】生命权;宪法保障;生命权入宪【作者】张晓萍;王龙妹【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01;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1生命权,英文释义为“right to life”,是一种自人出生起,就“自然享有并应得到持续的法律保护的权利”。

广义生命权的概念是“指人生活中的各种权利,包括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各个方面。

”狭义是:“专指法律保障下任何人的生命不被无理剥夺的权利,西方某些学者称之为不被杀害或不受被害威胁的权利。

”本文研究的重点在于生命权在宪法中规定的意义,即人的生命是承载一切活动的主体,拥有生命,才能获得其他权利的保障。

这是一项每个自然人的生命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障并且平等对待,不能容许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剥夺的权利。

当前,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社会生活中,生命权与生存权这两种权利还处于一种模糊不清、混淆使用的状态,所以要探讨生命权的含义就需要首先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生命权是指生命的存在权和安全权、一定程度上的生命自主权;而生存权是指生活上的某种程度的质量权。

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是生存权的重要内容,它是生命权的关键保障。

以上两种权利之间有着必然联系,密不可分,但又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在生命权的内容争议上,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第二种,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请求权以及自卫权;第三种,生命权涵盖了支配自身生命利益、保护生命安全以及司法保护权三个方面。

关于生命权入宪的构想

关于生命权入宪的构想

关于生命权入宪的构想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

毫无疑问,生命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权。

据笔者统计,在世界公认的193个主权国家中,目前至少有154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生命权入宪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

我国理应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把生命权载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1]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有的学者主张从“人权”一词推导出生命权,也有人建议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

本文拟对我国生命权入宪的方式及内容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世界各国生命权入宪的方式与内容这里讲的生命权“入宪”,是指将生命权的有关内容载入宪法,使生命权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在方式上,它不是狭义的“立宪”,它不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生命权的内容,还包括通过宪法解释将有关生命权的内容赋予宪法意义和效力。

总的来看,在世界上,生命权入宪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制定新宪法或修改宪法,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

例如,1996年南非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

”二是通过解释宪法使生命权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比如,韩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1996年11月28日韩国宪法法院在有关死刑制度是否违宪的判决中指出,生命权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在宪法典之中,但它作为人类生存本能和存在目的的基础,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构成宪法规定的基本权的前提,生命权是绝对的基本权利[2] . 当然,许多国家将生命权内容载入宪法的方式往往是两种方式并用,即在宪法明文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宪法解释加以补充,德国就是典型的例子。

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

1975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一起有关堕胎案件时,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句关于“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的规定可以直接推论出“国家有保护人类生命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保护未出生的人类生命免于受到违法的侵害,包括来自母亲的侵害[3] 笔者以为,德国这种宪法明文规定与宪法解释两种方式并用是生命权入宪的最好方式,因为先在宪法上明文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有利于确立生命权的宪法地位,而宪法解释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补充和完善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权的概念及其入宪的必要性和价值

生命权的概念及其入宪的必要性和价值

Concept of the Right to Life and the Necessity and Value of Its Inclusion in Constitution 作者: 王奎[1]
作者机构: [1]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出版物刊名: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14-19页
主题词: 生命;生命权;宪法;必要性;价值
摘要:生命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通常所说的生命权是指狭义上的生命权。

生命权的基础性、不可逆转性和不可补偿性决定了生命权应当入宪,而生命权入宪则是对生命权基础性价值的确认和彰显,表达了对生命权的尊重,也将提高人们尊重生命权的意识,同时将进一步推动生命权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

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
上官丕亮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
【年(卷),期】2003(018)004
【摘要】目前,宪法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对此次修宪,人们议论最多的是如何进一
步完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这既是宪法的一个根本问题,又是与国际人权公约
接轨的需要,也是世界各国立宪经验的总结.就我国而言,由于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充分,因而应当入宪的公民基本权利较多,其中,当务之急,应将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知情权、公职权、迁徙自由权、公平审判权和生活环境权写入宪法.为此,
本文对上述诸多权利进行了分析探讨.
【总页数】3页(P100-102)
【作者】上官丕亮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1
【相关文献】
1.生命权的全球化与中国公民生命权入宪研究 [J], 上官丕亮
2.生命权入宪的全球考察与我国生命权入宪的建议 [J], 上官丕亮
3.论“迁徙自由权”应当重新入宪 [J], 孙来冰
4.何谓诉讼权——兼论诉讼权入宪应当缓行 [J], 刘练军
5.从安乐死问题浅谈生命权入宪 [J], 王晶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近些年来,学者们纷纷建议修改我国现行宪法,将许多新的权利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经过这次抗击“非典”斗争,生命权的价值更加凸现出来。

笔者认为,如果要修宪,我们首先应当将生命权写入宪法。

(一)什么是生命权所谓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

谈到生命权,我们不能不涉及另一个相关的概念——生存权。

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我国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明确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

由此,“生存权”一词颇受国人关注。

在此,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生存权?生命权与生存权是什么关系?从世界上看,生存权在不同的国家,其含义是不相同的,至少有以下三种:(1)在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生存权就是生命权。

①比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规定:“每个人均有生存权。

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

”②(2)在日本,生存权被认为是最低生活保障权,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所有国民均有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被认为是对生存权的明确规定。

“(3)在我们国家,《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国家不能独立,人民的生命就没有保障“,”争取生存权首先要争取国家独立权“,”国家的独立虽然使中国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国侵略者的蹂躏,但是,还必须在此基础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

“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政府所提出的”生存权“主要是指国家独立权和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权。

如果仅仅从我国政府所述的”生存权“的含义来看,显然生命权与生存权不是一回事,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生命权是一种消极人权,它强调生命不被随意剥夺,国家一般态度表现为不作为(只有生命受到威胁时,国家才出面保护),而生存权则是一种积极人权,侧重于国家保护生命的作为,国家要积极采取措施维系生命。

(二)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为什么生命权必须写入宪法而且应当首先入宪?笔者认为,其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

生命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

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再也没有比人的生命更宝贵的东西了。

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本源和基础,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其他任何权利也就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存在。

世间最大的罪恶莫过于非法侵害或剥夺他人的生命权。

可以说,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是首要人权。

既然生命权是首要人权,那么作为确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首先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生命权入宪是保护我国公民生命的现实需要。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还不少。

例如,《中国青年报》曾报道:2002年4月12日上午,晨练归来的甘肃省保育院退休老太太李素芳在横穿铁路时被火车撞伤。

闻讯赶来的兰州“120”急救中心医师赶到现场准备抢救时,却被两名在场的兰州铁路公安处车站公安派出所警察挡住,说:“铁路医院的救护车马上赶到,你们不要动。

”结果耽误了近1个多小时,老太太因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

这是一起典型的漠视生命的事例。

“定点医院”的管辖权竟高于生命权!?又如,每年我国在煤矿、交通等事故中死亡的人数成千上万,其中大多数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是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而造成的。

今年上半年我国非典型肺炎疫病的蔓延,与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头脑中的根本理念不重视公民的生命权也有很大的关系,正因为他们漠视公民的生命,所以隐瞒不报,不及时对社会公布并未采取果断措施,导致了疫病的蔓延。

可见,将生命权入宪,使全社会树立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是当务之急。

第三,生命权入宪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

正因为生命权的极端重要性,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

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葡萄牙宪法第24条(生命权)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

二、必要时将执行死刑。

”格鲁吉亚宪法第15条规定:“一、生命是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死刑作为特殊的惩罚手段,在其完全废除之前,可由专项法律予以规定,用以惩罚危及人的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

只有格鲁吉亚最高法院有权使用此惩罚手段。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与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差距。

为适应世界立宪潮流并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我们应当尽快将生命权写入宪法。

第四,生命权入宪也是我国部门法发展的要求。

我国1979年《刑法》就规定了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等侵害生命权的刑事责任。

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在第119条规定了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

《刑法》和《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公民自我保护生命权的方式。

1994年《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责任。

然而,作为普通法律依据和基础的根本大法——宪法却没有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这一基本权利,显然宪法已经落后于部门法,这导致宪法在生命权问题上不能有效地指导部门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而且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某些混乱、损失和遗憾。

例如,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死刑问题争论很大,最后新刑法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虽比修订前有所减少,但仍位居世界前列,《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侵犯生命权的国家赔偿标准过低;这与世界上废除死刑的潮流不相符;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侵害公民生命权的民事赔偿费用太少的问题,等等。

这些都要求宪法尽快对公民的生命权表明自己的态度。

第五,生命权入宪还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需要。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只是时间问题。

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是我国政府的义务,而宪法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途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为适应签署特别是今后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我们应该积极主动地修改完善现行宪法,在根本大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

(三)宪法规定生命权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我国在修改现行宪法,将生命权写入宪法时,还应当注意正确处理几个与生命权相关的问题: 1.“生存权”入宪的问题。

目前国内有的学者主张将生存权写入宪法。

如果宪法是从生命权的含义来规定生存权,我们赞成;如果“生存权”只是作为国家独立权和基本生活保障权这两项权利的统称而将生存权规定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中,我们就不太赞同,因为固然这两项权利非常重要,但国家独立权是对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它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身,不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故国家独立权不宜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章节中规定,而公民基本生活保障权则完全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专门规定,不必使用“生存权”这一有多重含义而易让人误解的概念。

2.死刑存废的问题。

死刑,就是生命刑,它意味着剥夺罪犯的生命权。

正因为世界各国愈来愈重视人的生命权,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死刑。

据统计,截止2001年6月,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09个。

鉴于传统观念等国情,显然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在我国还不成熟。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限制乃至废除死刑毕竟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也是我国政府已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且大家都知道,死刑是一种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刑罚,人死不能复生,因此我国今后应尽可能限制死刑的适用,我们要在修改现行宪法规定公民生命权的同时对死刑的限制问题一并加以规定。

笔者建议借鉴世界各国的立宪经验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

国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

禁止非法剥夺公民的生命。

死刑只能由法律规定用于惩罚故意而结果为侵害生命或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罪行。

” 3.堕胎的问题。

人的生命从何时算起,胎儿有无生命权?与此相关的就是堕胎的合法性问题。

如果承认胎儿有生命权,那么堕胎就是侵害胎儿的生命权。

由于堕胎问题涉及道德、宗教、健康、政治和法律等诸多问题,其合法性在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在有些国家承认胎儿有生命权,堕胎就是犯罪。

《美洲人权公约》也规定,生命权“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人口压力大,需要推行计划生育,目前公民的生命是从出生起算的,法律允许堕胎。

今后是否对堕胎作一定限制,如承认5个月以上已有强烈的生命表现的胎儿也有生命权而原则上不允许堕胎,这可作进一步的研究。

在实际上,我国刑法规定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有对胎儿生命的考虑。

我们应当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生命权的同时,对相关的堕胎和计划生育等问题一并予以考虑,在部门法中加以规定。

4.安乐死的问题。

既然公民有生命权,那么公民是否享有放弃生命的权利,是否有权选择“安乐死”?安乐死,分为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使用维持病人生命的现代医疗设备和手段,让病人自行死亡;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通过注射毒剂等所谓不痛苦的方式,帮助身患不治之症且极端痛苦而又希望死亡的垂危病人提前结束生命。

安乐死的问题在世界上争论很大,有的赞同,有的反对。

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消极安乐死法;1996年5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一部积极安乐死法——《垂死病人权利法》,但实施半年后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止。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慎重对待安乐死的问题,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的生命权的同时,可以授权立法部门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专门立法。

参考文献[日]大须贺明。

生存权论[M].林浩,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9. 迭目江腾。

火车撞人非等铁路医院不可?[N].中国青年报,2002-04—19. 程味秋,杨诚,杨宇冠。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培训手册: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和中国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58. ①当然,也不排除翻译错误,也许是国内学者将“生命权”误译为“生存权”。

②本文的外国宪法条文均引自:姜士林,等。

世界宪法全书[M].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