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

合集下载

中国古代判例和成文法的关系

中国古代判例和成文法的关系

中国古代判例和成文法的关系1.引言1.1 概述概述中国古代判例和成文法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古代判例是指在古代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系列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成文法是由君主或朝廷编纂而成的文字立法。

这两者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石,并在不同的层面上起到了规范和引导作用。

古代判例作为法律的实践总结,被广泛应用于古代司法实践中。

它包含了各种各样的案例,涵盖了经济、刑事、民事等各个领域。

这些案例在当时被普遍认可和采用,被视为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指导。

古代判例的重要性在于它们可以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解决,对司法裁决起到了具体的指导作用。

古代判例有助于司法实践的规范化和统一化,保证了社会的公正和稳定。

与古代判例相对应的是成文法。

成文法是由统治者制定和颁布的文字法律,它是对社会各个方面的规范和指导。

成文法的出现标志着中国法律体系的法治化进程,使得法律有了更为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它通过文字的规定和明确的条文,来确定权利和义务的范围,使得司法实践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成文法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减少司法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保证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古代判例和成文法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相辅相成。

虽然成文法的出现使得法律更加明确和规范化,但成文法本身的条文是无法穷尽所有情况的。

在实际应用中,古代判例能够弥补这一不足,它提供了具体问题的解决思路和方法,为司法裁决提供了范例。

古代判例通过具体案例的方式来体现法律的指导原则和理念,为实践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因此,古代判例和成文法是相辅相成的,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

古代判例作为对具体案例的总结和应用,为成文法提供了实践的依据和支持;而成文法则为古代判例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判例和成文法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两个组成部分。

古代判例通过具体案例的总结和引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经验和指导;成文法通过文字的规定和明确的条文,为法律体系提供了统一和明确的规范。

中国判例史与现代判例制度

中国判例史与现代判例制度

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学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课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国判例史与现代判例制度摘要:本文首先以零几年我国“判例机制现象”引出我国源远流长的判例史,从秦汉时期的主要成就为对判例的整理和汇编,到唐宋时期的判例研究着力于从制定法的原则、精神出发,通过判例的适用,提高司法官适用法律的技巧,提高案件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和局限,再到明清时期不但编撰有专门的判例汇编,而且出现了判例研究的专门著述,最后将判例史与现代判例制度联系起来并对未来判例法做以前瞻思考。

关键词:判例制定法判例史2002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在中国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关注,人们关于破坏国家法制统一,违背制定法传统,缺乏有效法律授权的声讨还未平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始实行判例指导制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是发行案例制度相应出现。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其中在第13项中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

”这是最高院第一次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向全社会宣告要实习案例指导制度1。

因我国现代法律承大陆法系,不同于早已施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甚至至今未承认宪法判例为法律渊源。

但其实,我国是世界上最早适用判例作为断案依据的国家,有应用判例的悠久历史和传统。

春秋战国以前判例的存在状况,从青铜器铭文和出土简帛文书中,不难窥见一斑。

春秋战国公布成文法后,中国逐渐确立了以制定法为主导,包括判例在内的多种法律形式并存的法律体系,秦汉时期的判例研究,主要成就体现在对特定判例的整理和汇编方面。

判例法与中国

判例法与中国

判例法与中国作者:袁俊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8期摘要自从鸦片战争之后,中国人开始开始睁眼看世界之后,我们就开始探讨到底要不要学习西方的判例法。

其实,我国也是有判例和判例法的,但是因历史和文化等各种原因,与西方的判例制度不完全相同,在实践和使用中会也有很多不同。

本文主要想分析,在当前要不要学习西方的判例法,要在何种程度上学习。

关键词判例判例法先例理性作者简介:袁俊芳,郑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09-02一、判例法的历史与发展判例法与成文法是当今世界两种主要的法律形式。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主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其区别与大陆法系的重要特点。

判例法是法官遵循先例审判并就人们固定模式的诉辩进行居中裁判的制度,而判例作为判例法的重要元素是法院多次援用被赋予一般规范性质的文本,判例法的利益平衡性与判例的灵活性也被人称道。

英国判例法正如著名的法学家梅特兰所述:“英国法像一条河,随着岁月的流逝,河床渐宽渐深,时有支流加入。

首先加入的是普通法的源泉,但衡平法的清泉和商人法、教会法的眼泉增加了河流的流量,而在这河流的浪尖之上航行着英格兰的灵魂之船。

”英国判例法随着人们经验的积累和各种制度的冲突、选择,不断发展壮大起来,普通法与衡平法成为英国法的基座。

了解判例法首先要从普通法的产生开始,历史上,英国一直处于外来人不断征服本土人的过程中,英国曾长期实行奴隶制和军事部落的分散统治。

盎格鲁——撒克逊人自北欧入侵之后,就建立了若干王国。

当时,这些王国只是各自为政,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

为了制止私斗和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各地都有一些供人们遵循的习惯。

自1066年,诺曼登录之后,英国就结束了以各地习惯法为主的时期。

伟大而又智慧的威廉国王为了消除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尖锐的矛盾冲突,及文化隔阂,采取怀柔政策,宣布对原有的习惯予以保留。

另一方面,仅靠这些习惯难以建立强大的中央集权的国家,也不符合国王想要掌权的愿望。

简论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

简论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

简论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论文摘要判例法是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渊源,它与成文法并行适用,以弥补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在其适用的前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成为维护封建统治的重要法律工具;但后期会出现判例臃肿杂乱、繁复难用等弊端。

民国以后,判例法则完全被排斥在有效的法律体系之外,形成了成文法一统天下的局面。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诸多新现象、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成文法囿于自身滞后性、抽象性等缺陷的限制,不可能对诸多新的社会问题加以及时的应对;同时成文法的抽象性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

通过对中国古代判例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运行机制的具体分析,为当今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判例法制度的重构提出具体建议。

论文关键词判例法成文法制度重构判例法不仅仅是英美法系的专有名词,在已经消失的中华法系中也能找到判例法的身影,只是没有判例法这一称谓而已。

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判例法一直是作为法律依据被适用的,然而,伴随着清末修律,特别是国民政府“六法全书”的颁布施行,中国古代判例法终于走到了尽头。

在当今社会成文法大行于世之时,成文法所固有的僵硬性、滞后性、模糊性等缺陷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弥补以上缺陷判例法就是不二的选择。

一、中国古代判例法概述中国古代判例法是中国古代法律重要的表现形式,也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称谓,而当代学者对其类型和作用也有不同的划分。

(一)古代判例法的称谓中国古代与判例最为接近的用语在不同时期略有不同,具体是秦朝时有廷行事、汉朝时有决事比、晋朝有故事、唐朝有法例、元朝有断例、清朝有成案都与判例有相同之处。

然而不论是秦朝的廷行事、汉朝的决事比、晋朝的故事,还是唐朝的法例、宋元的断例、清朝的成案乃至清朝的通行,都不能一概地认为是判例法。

廷行事、决事比、故事、法例、断例、成案与通行在内容上都有两部分:一是把判决或行政事例内容上升为相关的成文法仍称为“例”的一类规范体系,二是可称为判例的部分。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一、中国古代“判例”的概念界定在中国古代,《抱朴子》记载:判例是一个经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因此其显然不同于司法上可以适用的判例。

据考证:中国古代文献中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判例一词,法律意义上的判例来自西方。

在西方判例法国家, 判例的定义: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由此可知,中国古代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判例。

但目前为止学者并不赞成这一结论,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判例。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载:判例指法院可以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判决和裁定。

由于这一定义比较符合中国的国情,所以基本上已成通说。

二、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发展历程众所周知,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萌芽阶段 (先秦时期 )、发展阶段(汉唐时期)、完善阶段(宋元时期)、成熟阶段(明清时期)。

(一)先秦时期,乃判例制度产生的萌芽时期据考证夏商时代并没有明确的判例法的记载,但是商代在审判中出现了“有咎比于罚”,即对于犯罪,要按照以前对同类犯罪进行处罚的先例来进行处理。

西周时则继续沿用商朝的一些判例或习惯。

战国时期,随着中国古代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的问世,成文法的主导地位也逐渐确立。

但是判例法并未消失, 它对当时的成文法仍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秦代,司法实践中判案成例被广泛援用,廷行事或行事制度即是典型例证。

至此,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正式形成。

(二)汉唐时期,乃判例制度的不断丰富发展时期西汉时,出现了一种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被称为决事比。

西汉中期以后, 引经断狱之风盛行,司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而成文法律没有规定时,便求教于儒家经典中的古老判例、故事和原则进行裁判。

东汉和两晋时期,故事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仅包括制书、诏诰,还包括先例和司法审判的案例。

此时,故事成为了一种与律令并行的成例。

隋唐时期, 成文法比较完备, 对例的限制较多。

试论中国古代法制在法律体系及立法技巧、法律内容、司法制度值得今天借鉴的经验教训

试论中国古代法制在法律体系及立法技巧、法律内容、司法制度值得今天借鉴的经验教训

试论中国古代法制在法律体系及立法技巧、法律内容、司法制度值得今天借鉴的经验教训摘要: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鲜明的特征,在世界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特征,了解其内容,理解其实质,进行比较借鉴,正是为了继承中华法系成文法传统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元素,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更好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关键字:古代法制现代法律法律体系立法技巧法律内容司法制度借鉴正文: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长期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鲜明的特征,在世界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建设当代中国的法治社会,离不开学习和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也离不开借鉴我国历史上法制建设的经验,要充分吸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因素,这不仅是因为传统法律文化已内化为民族精神和民族心理的一部分,而且无论在思想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传统法律文化都有值得我们汲取的法治资源,需要我们认真地挖掘、辨析和总结。

一、法律体系方面对现代法律的参考价值法顺人心,法随时变,是法律发展的一种规律。

社会发展无止境,法律发展和完善也没有止境。

古今中外的法制史告诉我们,法律体系形成的时间一般不太长,有可量化的年头,而法律体系完善的时间往往很长。

以我国的明朝为例,明太祖于洪武四年(1371年)修成《大明集礼》,洪武三十年(1397年)颁行《大明律》,同时颁布的还有《大诰》三编。

之后又陆续颁发并修订各类《集要》、《录》、《律》、《诰》等法律文书典律,且定下“祖制”:“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

”故明代法律体系的完善只能在律诰之外寻求其他形式,这就是不断地修例。

后明朝各代不断完善修改法律法规,最终形成“以例辅律、律例并行”的法律体系。

可见,明代法律体系在洪武三十年基本形成,耗时不过三十年,然而完善的过程却历时近两百年,贯穿明朝全过程。

①完善法律体系的时期是攻坚克难型立法时期;法律体系的完善是与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与完善相一致、相始终的;法律体系的完善过程是一个不断修改现行法律的过程。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演变研究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演变研究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演变研究作者:陈欢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05期摘要:中国古代重视判例的整理与汇编,判例制度经过萌芽、发展与最终律例合编的消亡阶段,形成了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自有特色。

关键词:判例制度;制定法;成文法中图分类号:D911.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019-01传统法中的判例,是指经过特殊程序认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

按照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关系变化,从判例法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汉代以前为简单援引的第一阶段,由魏晋至隋唐时期为第二阶段,是判例被排斥时期。

其后至明清时期,则是第三阶段,判例法在与成文法的相互变化发展中逐渐衰落以至消亡。

一、中国古代判例制度演变的基本轨迹(一)战国至秦汉时期:萌芽阶段由战国至秦汉,为第一时期,可以称之为放任时期。

此一时期,成文法处于发展过程中,律典还不成熟。

春秋战国以前的判例的存在状况,由于史料缺乏,无从考证。

秦汉时期诸律是以相对独立的形式存在的。

律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结构紧密的整体。

而且律、令之间也缺乏清楚界限,所谓“前主所是著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律和令的功能方面没有什么区别,意味着律还不具备内在质的规定性,所以对判例這样的东西采取的也是放任的态度,结果是律令繁多,判例滋彰。

“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这一方面是由于在成文法还不够健全的时候,判例可以补充成文法的不足。

(二)魏晋至隋唐时期:排斥阶段魏晋至隋唐时期,为第二时期,是判例被排斥的时期。

在这一阶段,成文法已经发展成熟。

其表现是:魏晋时期,从诸律分立到诸律合体的发展,律不仅成为完整的结构紧密的法典,而且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主体。

魏律十八篇,晋律二十篇,诸律尽包括其中,律以外不再有律。

另外“令以存事制,律以定罪名“,律和令界限明确划分,这表明律体现出其本身所具有的自身独特的规定性特征,这是区别于与之相斥的判例的基础。

法学文献综述论文2篇(参考)

法学文献综述论文2篇(参考)

法学文献综述论文‎2篇法学文献综‎述论文2篇‎《浅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文献综述‎在当代,判例不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但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却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社‎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成文法‎自身的缺陷也表现‎得比较明显,对判‎例法进行研究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

中国当代法制建‎设仍然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制约,而中‎国古代法律具有鲜‎明的判例法传统。

‎在这种背景下,考‎察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能够‎为当代法制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一、‎研究意义‎笔者认为,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有以下意‎义:第一‎,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能更深入的了解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的‎演变过程及其发展‎历史。

第‎二,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判例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能‎够更加深刻地理解‎判例在中国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价值。

‎第三,判例‎法特征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个特‎性,对该课题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中‎国古代法律特征的‎认识。

第‎四,通过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判例法‎特征,明晰该特征‎对当代法制建设的‎影响,能够从判例‎法角度为当代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资料来源和范围‎图书馆馆藏‎图书在图‎书馆馆藏图书D类‎政治法律类中搜索‎到以下相关资料:‎张晋藩著《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等书‎籍。

期刊‎数据库检索‎主要利用CNK‎I数据库。

数据库‎访问地址为:/l‎/l_vie.a‎s p?no=60‎212、赵‎玉环著《中国古代‎判例制度及其特征‎》,访问地址:h‎t tp://.l‎s /p‎o litial/‎u elu/ent‎r alizati‎o n/estab‎l ish/02/‎91 64.‎h tml3‎、王铁雄著《中国‎古代判例法新探》‎,访问地址:ht‎t p://.fa‎s /‎A rtile_S‎h o.asp?A‎r tileID=‎66三、‎文献简介‎笔者在通过各种方‎式所检索到的资料‎中,重点研读了张‎晋藩、武树臣、汪‎世荣、何勤华、王‎贵东、吴雪元、汤‎唯、姚旸、谢天、‎赵玉环、李玉年等‎学者的著作。

汉代法律制度

汉代法律制度

18
约法三章
刘邦入关与秦人约法三章,全文是 “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和盗抵罪”

盗贼囚捕杂具 九章律

户、兴(兵)、厩

法 傍章律
叔孙通18篇
活 动 越宫律
张汤29篇
朝律
赵禹6篇
抵和骶同音抵罪 实是骶罪,亦即 笞臀或笞背的罪
汉 律 60 篇
19

最基本的法律形式
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



首先皇帝要求“具为令”“议为 令”“议著令”
见天之任德不任刑也。天使阳出布施于上而主岁功,使阴入伏于下而时
出佐阳;阳不得阴之助,亦不能独成岁。终阳以成岁为名,此天意也。
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
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为也。(注:
《汉书·董仲舒传》。) 。
董仲舒将德刑生杀与阳阴夏冬相配,力图以自然、宇宙的运行规律印 证人类与社会的统治模式:
后言之,乃许廷尉当。
7
“德主刑辅”
西周的“明德慎罚”; 先秦儒家为“为政以德” ; 汉初经陆贾与贾谊的融合为“德刑相济”; 董仲舒时,提出“德主刑辅”、“大德小
刑”。
8
“德主刑辅”
董仲舒 通过天道阴阳,论证了德刑关系:
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
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
5、贵族官僚有罪先请
即上请制度
23
关于矜恤老幼
魏晋的规定同于汉代,
唐律中的系统规定;凡年70以上、15以下以和残疾者,犯应处流 刑以下的罪,可以用金钱赎罪而不必服刑;凡80以上、10岁以下犯 一般的罪可以免刑;年90以亡、7岁以下除受到连坐(唐代只有谋反、 谋大逆等严重危害皇权的罪才连坐)以外,虽犯死罪亦予免刑。

元朝判例法创制程序问题研究

元朝判例法创制程序问题研究
枢密 院 和宣政 院 等 。州县 一 级在 元朝 先例 创 制 中严 格 意 义上 没有 参 与权 , 为 元 朝 司 法权 限 上 州县 遇 因 到疑难 案 件 时 没 有 拟 判 权 , 转 呈 路 府 审 理 。路 应
的问题 , 仅通 过解 释实 体 法是很 难 做 到 的 , 最佳 选择
是 通过程 序来 完 成 。判 例 法作 为一 种 特殊 的 、 事后
的法律创 制 , 程序 对 它 来 说 更 为 重 要 , 没有 统 一 的 、 有效 的程 序 , 例 是无 法 有效 运 行 的 。元 代 先 例创 判 制 的程 序较 为复 杂 , 按 先例 形成 的起 动 方式 , 以 若 可
善 的诉讼 程 序影 响 大 。一个 完善 的程 序结 构 对法 律 适 用起 到关 键性 的作 用 。从 历 史 角 度 看 , 法 永 远 立
不 可能 完善 、 律规 范是 多元 的 , 法 要解 决法 律 适用 中
官 、 慰 司 、 省 理 问所等 ; 宣 行 中央有 刑 部 、 部 、 礼 户部 、
是 御 史 台 、 台和 监 察 御 史 等在 检 查 案 件 时发 现 某 一 案 件 判 决 存 在 问题 , 起 改 判 等 司 法 动 议 而 导 致 先 例 创 制 的 行 提
程 序 。 同 时 , 朝 在 司 法程 序 上 是 有 相 应 的制 度 设 置 来 协 调 不 同创 制 程 序 带 来 的 问题 的 。 元 [ 键 词 ] 元 朝 ; 例 法 ;创 制 程 序 关 判 [ 图 分 类 号 ] K O 中 : 5 [ 献标识码] A 文 : [ 章 编 号 ] 1 0 — 6 3 2 1 ) 1 0 5— 6 文 : 0 1 7 2 ( 0 0 0 — 0 5 0

中国引进判例制的思考(邓 桢)

中国引进判例制的思考(邓  桢)

中国引进判例制的思考邓桢上传时间:2003-2-6近二十年以来,中国重要的法律相继问世,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历史,但法制建设尚不完备,改革开放加快了社会生活发展变化的速度,现实生活日益复杂,现存法律明显不适应新的形势。

而修改或制定法律都需要一定时间的实践与总结。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开始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这一措施给司法界和法学界都带来了新的气息,并引发了大陆法学界在借鉴判例制度问题上的大量讨论,对此探讨,有两种意见:主张积极引入判例制度,这是主流;反对引进判例制度,这是支流。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法是立法者理性思维的产物,具有永恒性,刚性和不可改变性。

法官面临的所有诉讼问题,立法者预先已将答案交给他们。

法官只能谨慎的对法典作字面的解释,寻求法律条文中体现的立法精神,但实践提醒我们,一劳永逸地制定出永恒、万能的法典只是梦想而已,社会生活的发展会引起相应法律规范的变化,只是时间问题;无论多么成熟发达的立法技术,也不足以让法典包罗万象,一揽无余。

而面向实际的判例法在动态动行中真正表现出更强的灵活性和社会适应力,可以有效的弥补法典法的不足。

在1949年到1923年中,德国的通货膨胀使马克严重贬值,债务人极易以支付无价值的货币使自己从债务中解脱出来。

这无疑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当时的德国立法机关没有能力提供解决难题的方案。

于是,最高法院在1923年用判例开创了一个先例,认为债务人即便已清偿了债务,但按诚实信用原则,他仍受1923年的新马克的约束。

英国的丹宁勋爵要求法官担任“法律改革的先锋”。

他明确主张,法官要参与法律改革,而不能把改革仅仅看成是国会的事,法官只是执行法律而已。

对此,他有个形象的比喻,法律就像一个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织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折;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折熨平。

以1947年的《中伦敦财产信托公司诉大树房产公司案》为例。

中国古代判例法模式研究

中国古代判例法模式研究

中国古代判例法模式研究2011-04-12 15:20:50——以元清两朝为中心胡兴东【作者简介】胡兴东,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内容提要】中国古代判例法存在两种基本类型:成文法典下判例法与非成文法典下判例法。

这两种类型的判例法存在不同的运作机制,但作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语境下的法律制度,两者亦有相同的地方。

中国古代判例可以分为创制型判例、补充型判例和解释型判例;判例的作用可以分为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和作为新立法的依据三种;论证类型有严格类比推理与说理中高度伦理化说理两种;从适用特点上看有相应的逻辑体系,在适用时根据不同类型分别适用【关键词】中国古代/判例法/成文法典中国古代判例出现的时间应是很早的,即使不承认夏商周三代就存在,至少在秦汉时已经产生。

对三代时期的判例情况由于史料所限,这里不作为分析重点。

中国古代判例在法律适用中具有说服力的作用是没有问题的,而在具有拘束力的适用上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很难一概肯定与否定。

一、中国古代判例的基本类型中国古代判例制度从春秋至清末存在过两种模式,即成文法下的判例制度与非成文法下的判例制度(或称纯粹判例制度),分别以清朝和元朝为典型代表。

本文重点对成文法典下判例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扩张性讨论。

(一)非成文法下的判例法从元朝的判例法来看,它的判例很多时候就是立法,并且是一种全新的立法,而不是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解释与补充。

由于元朝的法律是通过判例构建起来的,所以元朝在法律适用中更为开放、更注重社会中不同利益的权衡,而不仅是通过伦理道德来完成。

这是因为虽然司法判决是事后的,但从法律上看判决的理由是不能事后构建的,而伦理道德不能适应这种司法的需要,所以它的判例法具有更强的开放性与可变性。

这也是元朝在判例创制的司法技术上不完全依靠类比的原因。

当然,元朝的判例在司法程序上与成文法典下的判例法的最大区别是它能够创制罪名,虽然这种创制是通过借用过去的法律或习惯法来完成的。

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条件分析

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条件分析

摘要:在要求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的今天,对其建立条件的分析是必要的。

作者通过对判例的涵义及其产生过程与条件的分析,认为:判例法制度能否在我国建立以及能否有效运作,取决于以下条件即:完善和规范司法解释体制,赋予法官独立解释法律的权力,确保最高法院对所有案件享有实际上的终审权,以及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等。

关键词:司法制度;判例法;建立;条件;分析一、问题的提出所谓判例,是指“具有典型性或制作良好的,并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要求本级和下级司法机关在办理同类案件时遵循的先前案件的判决。

这种判决中体现、确立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渊源上称之为判例法。

”[i]传统上,判例被认为是普通法系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而在今天的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法源性质亦已得到相当程度的肯定,如法国的行政法即主要是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

我国司法界在经历了数十年的无“例”可循后,1980年代中后期至1990年代初期,判例法开始重新引起法学界的浓厚兴趣。

当时的研究除对西方国家的判例法制度进行译介外,主要集中于我国应否建立判例法制度。

当时学界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或主张,一是主张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二是认为在我国不宜建立判例法制度;三是认为不宜建立判例法制度,但应加强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随着研究的深入,要求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并就在我国如何建立判例法制度进行了具体的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也通过定期在最高法院公报中公布所谓的“案例”而探索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可行性。

但是,综观近年来学术界关于判例法问题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此前进行的研究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应否或能否实行判例法制度;二是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如何建立判例法制度。

遗憾的是,无论是赞成者还是反对者,抑或是折衷论者,都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条件分析,而这恰恰是我们在讨论是否应当或者如何建立判例法制度之前必须解决的前提性问题。

如果说,在研究初期学者们为建立判例法制度而摇旗呐喊而忽略了对其制度基础的研究是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当我们具体地探讨如何建立判例法制度的时候,仍然漠视这一重要问题,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

从秦汉的廷行事、决事比看中国古代判例制度

从秦汉的廷行事、决事比看中国古代判例制度

◆法学研究2016・11(下)种实质正义真是儒家所追求的社会正义,它的初衷是对人性善的一种推崇和褒奖,但是原心定罪实质上牺牲了形式正义,它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又不得不为统治者依照自身价值观念来取舍,出现了引经破法的弊病。

所以《盐铁论》中称“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也不是全无道理的。

春秋决狱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这是贯穿春秋中的君臣之义、父子之分,也就是忠孝为先。

对尊尊而言,就是“君亲无将,将而诛焉”,对皇帝代表的皇权要绝对忠诚,不可侵犯丝毫。

《汉书・隽不疑传》所记述的卫太子事件中,隽不疑所说的“诸君何患于卫太子?昔蒯聩违命出奔,辄拒而不纳,春秋是之。

卫太子得罪先帝,亡不即死,今来自诣,此罪人也。

遂送诏狱”表达就是春秋中的君臣之义思想,卫太子得罪先帝,已经违反了尊尊思想,即使来人真是卫太子也当加以诛杀。

汉代的诸多立法中,都渗透了春秋尊尊的思想,目的就是为了保卫皇权,对危害皇权的行径要防患于未然,诸如左官罪、阿党附益之罪,都是如此体现。

而对于亲亲而言,就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在家庭关系内部要用孝道作为准则。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

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

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

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父子相隐这种儒家的道德思想被汉代统治者所采纳,宣帝地节四年“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毋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诛死,皆以廷尉以闻。

”自此,中国历代立法都确定了尊卑之间相隐的制度,甚至相隐变成了义务加以制度化了。

通过引经决狱,儒家学术渗透到了国家的立法、司法活动中,用儒家的道德对法家的律典加以改造,弥补了制定法的滞后与不足,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苛刻的司法,它所表现出的慎刑、德治的思想也有积极的影响。

但是,引经决狱对于封建法制确是极大的破坏,它背弃了秦代法律确定的客观归罪原则,过分强调犯罪的主观因素,忽视了客观犯罪事实,使得司法陷入了很大的随意性。

中国古代的判例研究_一个学术史的考察_汪世荣

中国古代的判例研究_一个学术史的考察_汪世荣

中国古代的判例研究:一个学术史的考察汪世荣 内容提要 春秋战国以前的判例研究,由于史料的局限,无从考证。

春秋战国以后,中国古代的判例研究经历了秦汉、唐宋和明清三个时期。

秦汉时期进行了对判例的系统整理,并确立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的判例编撰体例。

唐宋时期已出现判例研究集,郑克《折狱龟鉴》最有代表性。

判例研究立足制定法的原则、精神,总结审判经验,介绍办案技巧,提高办案质量,克服制定法疏漏。

明清时期杨昱所著《牧鉴》,创立了经(经义)、史(判例)和论(评论)三位一体的判例研究模式。

出现了以薛允升《读例存疑》为代表的比较系统的判例研究的专门著述。

中国古代的判例研究,侧重于总结司法经验,启迪法官智慧,服务立法改革。

判例研究与传统律学保持了相同的风格,带有强烈的经验色彩。

中国古代未能在判例形成与适用的程序、判例适用的技术方法、判例效果的系统评价等领域,进行抽象、归纳、概括,上升到理论高度,并发展为系统的判例学说。

关键词 判例研究 学术史 中国古代一、秦汉时期的判例研究春秋战国以前判例的存在状况,从青铜器铭文和出土简帛文书中,不难窥见一斑。

但这一时期的判例研究,由于史料缺乏,无从考证。

春秋战国公布成文法后,中国逐渐确立了以制定法为主导,多种法律形式并存的法律体系,进入了法典化时代。

秦汉时期,已经牢固地确立了制定法的主导地位,并保留了包括判例在内的多种法律形式。

秦汉时期的判例研究,主要成就体现在对特定判例的整理和汇编方面。

秦代的出土文书《云梦秦简》,收集了相当数量的具有判例地位与作用的“廷行事”,在汉代则出现了可以引为审判依据的“决事比”。

①从《云梦秦简》中所记载的“廷行事”看,既有对制定法的变通,又有对制定法的补充,还有对制定法的发展和完善。

②《云梦秦简》中的《经死》、《出子》等判例资料,对司法经验进行了详细的总结和明确的阐释,超出了个案,在事实裁判领域具有普遍的约束和指导作用。

③虽然目前尚未发现秦代判例汇编和研究方面的作品,“但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对廷行事的熟练运用的情况可以得知,当时对廷行事已有了某种汇编,司法官吏对其也都知晓。

中国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
戴建庭 29
• 3、夏王、商王的命令或指示也是一种重要法 律渊源,而且法律效力高于其他法律形式。 主要包括军法命令性质的誓(《甘誓》 、《汤 誓》 )、政治文告类的诰、训示臣民的训等多 种形式。
戴建庭Βιβλιοθήκη 30• 二、行政管理体制 • 1、 夏代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目前史料较缺。 • 2、商代实行宗法分封制,其所辖势力范围分为内服 和外服。王畿地区属于“内服”,由商王及其卿大 夫直接控制;畿外地区属于“外服”,由“侯、 甸.男、卫、邦伯”之类的各地受封诸侯独立统治。 其他方国,不在商代政权统治的势力范围之内。 • 商代属于宗族国家性质,整个政权及其社会结构 是由王族、子族、卿族,臣族等各级宗族组织构成。
戴建庭 22
• (三)中国早期的刑罚 • 1、“五刑”。 “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 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 • 2、“象刑 ”。“象”是象征之义,一
种观点:象刑即强制违法者穿着不同 色质的衣巾服饰,象征施加不同的刑 罚,给予羞辱和惩戒。另一种观点: “象”是画像之义,象刑就是绘制违 法者穿着不同衣巾服饰的画像.表示 处以不同的刑罚而公之于众,引为鉴 戒。
• 5、 法家学派则认为,法律起源于定分止争的社会需
• 要。
戴建庭
19
• (二)中国古代法制文明起源的具体途径 : 刑“始于兵”和“礼源于祭祀” • “国之大事,在祀与戎” • “德以柔中国,刑以威四夷 ”
• (用仁德以使中华(人民内部)温柔顺从,用刑法立威四于周 蛮夷中 )
戴建庭
20

刑“始于兵” ,表明中国古代的刑法及 以刑法为基本内容的法律,最初起源于战争 或军事行动的某些需要,中国最早的法,脱 胎于战争或军事行动中产生的军法。(“黄 帝以兵定天下,此刑之大者”、“大刑用甲 兵” ) • 中国最早的刑法及以刑法为基本内容的 法律,兼有军事镇压性质之军法和刑事制裁 性质之刑法等双重含义;中国最初的法官、 狱官之类的司法人员,也兼掌军事指挥和司 法裁判等两种职能。

中国古代判例考论

中国古代判例考论

中国古代判例考论刘笃才近十年来的古代判例研究出现了一些引人注目的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由于西方概念与中国实际接榫的困难,导致了古今词语对接的错位,表现为将古代的例、条例、案例和判例混同,以及不加分析地将廷行事、决事比、法例和判例完全等同起来。

本文采取个案举证的方式,分析了古代判例的构成要素,判例和成文法体系的关系,以及判例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变化。

可以说,判例在中国古代始终居于辅助的地位,不能和成文法平分秋色。

由于它和成文法制度存在原则冲突,还受到不同程度的排斥。

不过成文法体系对判例既有拒斥的一面,又有吸纳的一面。

吸纳的方式是编例。

明清时期,通过编例活动,判例被成功改造并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律例实现了一体化。

律例一体化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最高形态。

而从判例的角度看,融入成文法的过程也是其异化消亡的过程。

关键词 古代判例 成文法体系 编例 成案作者刘笃才,1943年生,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沈阳 110036)。

近十年来,伴随在中国建立现代判例制度的讨论,中国古代判例的研究也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发表了不少有影响的论文,但也还存在很多问题,有的甚至可以说是属于基础性的问题,需要深入探讨。

①主要表现是,在概念的界定方面,由于判例概念来自西方,造成了古今话语对接的错位;还由于望文生义以及过度阐释的研究方法,影响了对于历史实际的实证分析。

有鉴于此,本文将在微观层次上,以个案举证的方式,说明判例的性质,并对判例和成文法体系的关系,以及判例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变化作一实证分析。

・541・①这里可以举出的事实,一是武树臣《中国古代法律样式的理论诠释》(《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一文,认为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样式走过了西周、春秋的判例法时代和战国、秦代的成文法阶段,自西汉至清末,形成了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样式。

其观点影响甚为广泛。

文章发表后,杨师群曾经在《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发表《中国古代法律样式的历史考察》一文,就西周、春秋是否是“判例法”时代以及能否将《尚书》中的“御事”和叔向说的“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及荀子说的“无法则以类举”的“类”解释为“判例”,提出质疑。

判例法成为我国法律渊源之可行性探析

判例法成为我国法律渊源之可行性探析

2006年第3期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总第7l期判例法成为我国法律渊源之可行性探析任鸿升(扬州教育学院,江苏扬州225002)摘要:二战以来,世界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而日益加强,遵循先例原则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普遍要求和基本原则,判例法也应当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

关键词:判例;判例法;遵循先例原则;法律渊源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2604(2006)03—0048—05在我国,对法律渊源(s our ce s of l a w)的理解,一般指效力意义上的渊源,即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法的不同表现形式,主要是制定法,判例法不是当代中国法律渊源。

然而,自1986年判例问题开始受到普遍关注以来,我国法学界关于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借鉴和引入判例的讨论方兴未艾,并被众多的法律界人士誉为中国法制建设从直觉走向自觉的显著标志。

判例法至今仍然没有能够成为当代中国法律渊源。

究其原因,理论和认识上的模糊与不统一阻碍着判例法成为当代中国法律渊源的历史进程。

判例法不仅具有成为当代中国法律渊源的可行性,而且已经切合了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理论前提:遵循先例遵循先例原则(t he pri nc i pl e of st ar e deci si s),亦称判决拘束原则或先例规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同一系统的法院中,对于相类似事实的案件,于不同级的法院之间,下级法院必须受上级法院判决的拘束,于同级法院之间,后判决受先判决的拘束。

英国是判例制度的发源地,而英国的判例法最初是由皇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在诺曼征服以前,英国处于不同的法律渊源统治之下,各地适用的法律不一致,原因在于那时的英国尚未建立起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

1066年,诺曼征服英国以后,英国有了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国王开始派遣代理人到各地巡回审判。

这些代理人返回维斯特敏斯特以后聚集在一起共同分析案例,总结办案经验,讨论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程序。

中国古代判例集

中国古代判例集

中国古代判例集从秦、汉到宋、元、明、清,民国,有关婚姻、家庭、吏制、土地、产业、作奸犯科等案例,既有御览钦定,又有明吏断语,个别的还有当时鸿儒的批语。

是了解中华法律制度演变的一个窗口。

战国时期1.邓析被杀案此案发生于公元前509年。

邓析,郑国大夫,是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的革新派。

当时,郑国执政产产进行了一系列有利于封建化的改革,但为了维护贵族特权,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保留“周礼”;邓析则反对礼治,要求“事断于法”。

邓析不满子产所铸刑书,私自编了一部更能适应新兴地主阶级要求的成文法,把它刻在竹简上,故而叫“竹刑”。

他对法律很有研究,曾聚众讲学。

并充当“诉讼代理人”,《吕氏春秋·离谓》载:邓析“与民之有讼者约:大狱—衣,小狱襦ru音。

民之献衣襦而学讼者,不可胜数”。

在诉讼中,邓析“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并“持之有故。

合之成理”,打破旧专统,不以“周礼”为准.“以非为是.以是为非”。

在邓析的倡导和鼓吹下,当时郑国曾兴起—股革新浪潮,给新、老贵族的统治造成严重成胁.以至“郑国大乱,民口欢哗,”公元前501年,“驷喘(去口加吹右)(chuan 喘)杀邓析,而用其竹刑。

”驷喘就是继子产、子大叔之后的郑国执政,他杀了邓析却不得不用邓析的竹刑。

2.孙膑刖足案此案发生于战国中期。

据《史记》载,孙膑,齐人,是军事家孙武的后代。

曾与魏将庞涓一起学兵法。

庞涓自以为才能不及孙膑,便暗中让人召孙膑到魏国。

“庞涓恐其贤于己,疾之,则以法刑断其两足而黥之,欲隐勿见”。

孙膑被断足后方察觉庞涓的阴谋,遂设计逃出魏国,后计杀庞涓。

3.门扇不紧失粮案这是战国时秦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案成例。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rRJ》载:“实官户扇下致,禾稼能出.廷行事赀一甲。

”即凡粮食仓房的门扇不紧密,导致谷物从里面漏出者。

按成例,罚有关人员相当—副铠甲的钱。

4.五人共盗案此案发生在战国时的秦国。

《陋虎地秦基竹简·法律答问》载:“夫、妻、子五人共盗.皆当刑城旦,今甲尽径告之,问甲当购几何?人购二两。

试论我国判例法的本土资源

试论我国判例法的本土资源

试论我国判例法的本土资源摘要:成文法与判例法相补充是中华法系的特点和优点,我国自古有着本土的判例法制度。

本文梳理中国本土的判例法资源,并与西方判例制度相比较,有利于吸取域外经验,继承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构建我国现代的司法判例制度。

关键词:判例法本土资源成文法随着法律全球化的进程,世界传统两大法系出现了一种互相吸收,融合和趋同的现象。

英美法系的国家近年来颁布了许多成文制定法,大陆法系的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判例的灵活性与具体指引性对传统固定与滞后的成文法的补充作用。

中国近年来的法制革新也体现出了世界法律发展潮流。

从1985年起,最高法院一直在最高法院公报上发布案例作为办案参考。

这些有着较强典型性的案例起着统一量刑标准,面对新出现的案件弥补立法不足等作用。

有人笑称现在法官离了这些个案指示就不会判案,说明这些典型案例对法官和法律工作者的司法指南作用,暗示中国在成文法的基础上正潜移默化地吸收和借鉴判例法的合理因素。

但这些典型案例还不是普通法意义上的判例,它不具有法律渊源的性质和作用,对类似案件并没有拘束力,只有指导和参考作用。

反观判例法传统的英国,判例法是出自高级司法机关的法律,它是孕育于诉讼程序之中的判例并经判决表达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学说组成的、法官意志的产物,是司法经验的总结和结晶。

判例法是英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制定法从属于判例法。

于此可看出,典型案例对我国司法的个案指导作用与传统英美法系的法是经验累积的产物的理论是大相径庭。

我国的”判例”是深受传统法律文化和历史的影响的,我国有着本土的判例法制度。

研究中国本土的判例法资源,并与西方判例制度相比较,有助于构建我国现代的司法判例制度。

我国在历史上就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自法的产生时起就重视成文法的立法工作。

尽管我国自始采用成文法,但在成文法施行过程中一直明确认可判例的法律效力并加以适用。

秦时可依”廷行事”来断案。

汉朝有决事比,唐一代法官也通过判例来弥补成文法不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适用类推和以前批准的判例, 这就说明判例仍然在起作用,只不过律令格式是第一法源,判例是第二法源。

(一)宋元时期,乃判例制度的完善时期宋朝时判例更名为断例,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制度不断完善。

自宋神宗始, 例的地位显著上升, 甚至出现了以例破律的现象。

南宋时, 编例的作用甚至超过律法, 成为重要的法律根据之一。

元朝时,判例的地位也非常高。

元朝的收集和编例活动盛行, 以至出现了“有例可援,无法可守”的状况。

(二)明清时期,乃判例制度的成熟与异化时期明清时期, 律例合编的体例特征明显。

明孝宗十三年颁行《问刑条例》,它与大明律并行。

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附于大明律后, 形成了《大明律集解附》的体例,但此时例的地位并不完全等同于律。

明代,例的地位等同于律的代表性法律文件莫过于《明大诰》。

据考证《明大诰》指将明太祖朱元璋亲自审理的案件进行整理汇编,司法官吏断案必须参照援引其中的判例为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往往凌驾于律之上。

清承明制,在编撰体例上依然采取了律例合编的体例。

但清代的判例制度也呈现出了其独有的创新之处:出现了因案生例制度、成案制度,就律例而言, 在法律适用中,例优先适用,以“有例则不用律”为原则,不仅如此,清代还制定了相应的立法来规范例的形成和适用。

三、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特征分析由中国古代判例制度演变的四个阶段可知,该制度的基本特征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判例的效力低于成文法,主要起解释和补充律的协调辅助作用具体而言,战国时,法家思想占统治地位, 强调“一断与法”。

秦代,廷行事的适用条件限定为:只能在律令无规定情况下适用。

汉初沿用秦制,定九章律,作为主要的律法。

汉中期,决事比、春秋决狱的适用条件限定为:只能限于疑难案件而律无相应规定时。

东汉、魏晋时期,故事的适用条件亦如此。

唐代,例的适用也非常严格,例只有经过中央批准以后,才可引用。

唐高宗时,曾下令废止例。

宋朝初,太祖命令凡断狱本于律,律所不该,以敕、令、格、式定之。

宋神宗后,例的地位有所上升,甚至出现了以例破律的现象。

到了明清这种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纠正。

明清时,在编撰体例上律例合编,以例辅律, 此时的例已从判例上升为单行的成文法规。

但此时判例的适用条件限定为:必须是定例并且由刑部批准。

总之,中国古代的法制是以成文法为主导,以判例为辅助的法律体系,判例的地位与作用与成文法相比较,一直处于附属性、辅助性的地位。

(二)重视判例的编撰, 判例汇编活动盛行西汉时,判例编辑活动出现。

东汉时,决事比的汇编活动频繁。

代表性的判例编辑成果包括:陈忠的《决事比》、陈宠的《辞讼比》、鲍煜的《法比都目》、《延尉决事》20卷、《延尉驳事》11卷、《延尉杂诏书》26卷等。

宋朝的判例编辑成果主要有:《疑狱集》、《折狱龟鉴》、《棠阴比事》、《名公书判清明集》等。

明朝的判例编辑成果主要有:《明大诰》、《问刑条例》、《大明律集解附》等。

由此可见,自汉代始,基本上各朝代统治者都很重视判例的编撰,判例汇编活动确实很盛行。

(三)判例入律,由皇权予以确认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尽管形态多样,不限于事例、则例、条例,但其存在和适用都必须得到皇帝的批准,体现了皇帝专权的封建专制主义思想。

同时由于例具有适用上的灵活性, 便于皇帝掌管最高审判权,因此判例制度才得以存在和发展。

中国古代例的产生方式有多种, 例的适用表面上看需要满足:法无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虽有规定但不能适应案情需要,但其本质条件为: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违背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如春秋决狱不能违背统治者所认可的礼制。

唐、宋、清对例的适用条件限制为:要么是经中央批准, 要么由皇帝决定。

明代时,最高统治者也曾亲自将自己审理的案件进行汇编,如明太祖朱元璋曾御笔断罪, 将其裁判的案件汇编成《明大诰》。

由此可见,封建社会的判例汇编活动要想取得法律上的拘束力,必须取得最高统治者的认可,否则,其只具有一般案件的约束力而已。

(四)判例的发展趋势为成文法成文法在中华法系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判例相较于成文法,虽居于附属地位,却不断发展和完善,并渐趋成文法的上升趋势。

首先,传统判例所体现的并不是一些简单的法律事件,而是判例中所包含的法律规则。

例如:元代《大元通制》中的“断例”是成文法与判例相结合的法律形式。

到了明朝,判例形式发展为一是成案,其二是从成案中抽象出来的一般规则。

其次,判例的汇编依附于成文法。

例如:明清时期,判例被改造成为条例,成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司法途径产生的判例,经过立法者的改编,由原来作为具体案件的判决,经过抽象具有了一般的条文形态,具备了成文法的性质,在编撰体例上采取律例合编体例,实现了律例的一体化,例成为法的一部分。

明清时期,律例一体化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判例制度发展的最高形态。

四、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形成原因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该制度的产生必须符合封建统治者的统治需要,否则不可能发展壮大并上升为成文法,促使其不断发展并完善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成文法自身的不足首先,成文法通常具有一般性、普遍性、高度概括性等缺陷,正是这些固有的缺陷决定了其并不能如判例一般被灵活使用。

其次,成文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它只调整一部分重要的社会关系,而且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总是会有认识上的局限。

从客观上来说,事物本身有一个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而人的认识水平也要受到一定历史条件的限制。

从主观上来说,人的认识要受到人自身立场等方面的限制,因而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就不可能包罗万象地涵盖所有的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漏洞”和“法律空白”在制定法的体系下显然是难以避免的。

再次,成文法强调法的稳定性,强调法不能朝令夕改。

可是社会生活却是在迅速地向前发展,可谓是日新月异,因此,成文法总是落后于现实的生活,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最后,法律要求表述明确,以便人们能够准确明白地知晓法律的内容。

可是,语言本身就具有模糊性。

同样,法律语言也无法完整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准确表达出来。

更何况,由于人们的认知水平、经验、立场等不同,对同样的语言所表达的意思理解也千差万别,立法用语的歧义性就产生了。

常常会出现由于法律的模糊性而导致法律适用与立法者意图不符的情况。

(二)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的政治目的成文法具有稳定性、普遍性的特点,但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日益变化,成文法不可能完全适应变动的社会关系。

为了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统治阶级通过各种形式来充实法律体系,以弥补律文的不足,在这些形式中,判例无疑是重要的一种。

与律的固定性相对应,例具有因时变通的特点,能及时地根据统治阶级不同时期的意志和利益“随时酌定”。

正如清代的立法者所概括的“律文……历代相因,……条例则世轻世重,有随时酌中之义”。

(三)小农经济下追求遵循先例的心理中国古代以农业立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这样的经济形态和生活样式养成了人们“敬天”、“尊祖”,重视血缘亲情,追求上下尊卑有序的心理。

与这种稳定、封闭性的生产方式相适应,我国封建社会建立了宗法家族,在此基础上生成了一整套以“礼”为形式的宗法家族制度,确认和服从家族首长的权威便成了最佳的选择。

专制主义政权对宗族家庭具有依赖性,二者互相支持。

这种以人们的普遍服从为条件的行为规范,不管是“礼”还是“刑”,不管是判例还是成文法,都是中国古代人们心目中的“法”。

五、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启示纵观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发展历程,其中有许多可借鉴的经验和要吸取的教训。

(一)改革司法体制,实现司法真正独立是实行判例制度的必要制度保障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历史表明,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终将使司法成为行政权力的工具。

在这种体制下,严格地说,司法并不以效忠法律为目的,它的宗旨在于满足政治需求。

因此,创制和适用判例都将为司法腐败提供机会,实行判例制度不但不能增进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相反,判例只能成为行政机关干预司法、实行专制的手段。

因此改革司法体制,实现司法的真正独立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首要前提。

这一经验,已经成为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现阶段,司法独立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观念层面,二是制度层面。

就观念层面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的观念,即形成司法职业所共有的某些理念,这些理念保证法官在类似的案件中有可能作出类似的客观的而非纯个人的判断。

就制度层面而言,司法独立要求做到: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法院)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的非法干预,当然,立法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但主要是通过立法手段及对法官的弹劾权进行监督,不得干预个案的审判;司法系统内部互相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

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法院是法官办案的地方,法院里法官最大,用德沃金的话来说就是: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的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这就包括由法律来规定法官的职权,待遇及其职位保障。

(二)明确判例的确立主体并规范判例确立的程序以保证判例制度正常运行首先,判例确立的主体是否明确关系到法律的稳定性与确定性。

只有明确判例确立主体,才能避免判例与制定法、判例与判例之间的冲突,避免司法混乱,保证法制的统一。

在英美法系国家,各法院都可以创制判例,都是判例创制主体。

与中国的现实国情相适应,我国目前没有判例法,但我国有类似于判例的案例指导制度,且案例指导制度的创制主体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创制适应于本区域内的指导性案例。

最高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有权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代表了我国较高的司法水平,因此,只有最高法院作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创制主体,才可以保证案例指导制度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协调统一。

其次,判例的确立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判例的效力和质量。

与成文法相比,判例灵活易变, 创制新的判例弥补法律漏洞要比制定新的成文法和修改旧的法律容易得多,而且判例具有特殊性,它强调的个案正义导致适用范围狭小,所以判例的确立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

当前,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也具有类似特征,即其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在具有创造性、合理性、合法性特征的同时,又具有易变性(合理性易随时间的流逝发生变化)、地方性(合理性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针对性(与特定的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特征。

因此,目前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的效力被定位为“应当参照”。

其中,“应当”一词肯定了案例指导制度的准法源地位,“参照”一词肯定了案例指导制度的效力,即仅次于法律和司法解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