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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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
适用类推和以前批准的判例, 这就说明判例仍然在起作用,只不过律令格式是第一法源,判例是第二法源。
(一)宋元时期,乃判例制度的完善时期
宋朝时判例更名为断例,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制度不断完善。自宋神宗始, 例的地位显著上升, 甚至出现了以例破律的现象。南宋时, 编例的作用甚至超过律法, 成为重要的法律根据之一。元朝时,判例的地位也非常高。元朝的收集和编例活动盛行, 以至出现了“有例可援,无法可守”的状况。
(二)明清时期,乃判例制度的成熟与异化时期
明清时期, 律例合编的体例特征明显。明孝宗十三年颁行《问刑条例》,它与大明律并行。万历十三年《问刑条例》附于大明律后, 形成了《大明律集解附》的体例,但此时例的地位并不完全等同于律。明代,例的地位等同于律的代表性法律文件莫过于《明大诰》。据考证《明大诰》指将明太祖朱元璋亲自审理的案件进行整理汇编,司法官吏断案必须参照援引其中的判例为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往往凌驾于律之上。清承明制,在编撰体例上依然采取了律例合编的体例。但清代的判例制度也呈现出了其独有的创新之处:出现了因案生例制度、成案制度,就律例而言, 在法律适用中,例优先适用,以“有例则不用律”为原则,不仅如此,清代还制定了相应的立法来规范例的形成和适用。
三、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特征分析
由中国古代判例制度演变的四个阶段可知,该制度的基本特征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判例的效力低于成文法,主要起解释和补充律的协调辅助作用
具体而言,战国时,法家思想占统治地位, 强调“一断与法”。秦代,廷行事的适用条件限定为:只能在律令无规定情况下适用。汉初沿用秦制,定九章律,作为主要的律法。汉中期,决事比、春秋决狱的适用条件限定为:只能限于疑难案件而律无相应规定时。东汉、魏晋时期,故事的适用条件亦如此。唐代,例的适用也非常严格,例只有经过中央批准以后,才可引用。唐高宗时,曾下令废止例。宋朝初,太祖命令凡断狱本于律,律所不该,以敕、令、格、式定之。宋神宗后,例的地位有所上升,甚至出现了以例破律的现象。到了明清这种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纠正。明清时,在编撰体例上律例合编,以例辅
律, 此时的例已从判例上升为单行的成文法规。但此时判例的适用条件限定为:必须是定例并且由刑部批准。总之,中国古代的法制是以成文法为主导,以判例为辅助的法律体系,判例的地位与作用与成文法相比较,一直处于附属性、辅助性的地位。
(二)重视判例的编撰, 判例汇编活动盛行
西汉时,判例编辑活动出现。东汉时,决事比的汇编活动频繁。代表性的判例编辑成果包括:陈忠的《决事比》、陈宠的《辞讼比》、鲍煜的《法比都目》、《延尉决事》20卷、《延尉驳事》11卷、《延尉杂诏书》26卷等。宋朝的判例编辑成果主要有:《疑狱集》、《折狱龟鉴》、《棠阴比事》、《名公书判清明集》等。明朝的判例编辑成果主要有:《明大诰》、《问刑条例》、《大明律集解附》等。由此可见,自汉代始,基本上各朝代统治者都很重视判例的编撰,判例汇编活动确实很盛行。
(三)判例入律,由皇权予以确认
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尽管形态多样,不限于事例、则例、条例,但其存在和适用都必须得到皇帝的批准,体现了皇帝专权的封建专制主义思想。同时由于例具有适用上的灵活性, 便于皇帝掌管最高审判权,因此判例制度才得以存在和发展。中国古代例的产生方式有多种, 例的适用表面上看需要满足:法无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虽有规定但不能适应案情需要,但其本质条件为: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违背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如春秋决狱不能违背统治者所认可的礼制。唐、宋、清对例的适用条件限制为:要么是经中央批准, 要么由皇帝决定。明代时,最高统治者也曾亲自将自己审理的案件进行汇编,如明太祖朱元璋曾御笔断罪, 将其裁判的案件汇编成《明大诰》。由此可见,封建社会的判例汇编活动要想取得法律上的拘束力,必须取得最高统治者的认可,否则,其只具有一般案件的约束力而已。
(四)判例的发展趋势为成文法
成文法在中华法系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判例相较于成文法,虽居于附属地位,却不断发展和完善,并渐趋成文法的上升趋势。首先,传统判例所体现的并不是一些简单的法律事件,而是判例中所包含的法律规则。例如:元代《大元通制》中的“断例”是成文法与判例相结合的法律形式。到了明朝,判例形式发展为一是成案,其二是从成案中抽象出来的一般规则。其次,判例的汇编依附于成文法。例如:明清时期,判例被改造成为条例,成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司法途径产生的判例,经过立法者的改编,由原来作为具体案件的判决,经过抽象
具有了一般的条文形态,具备了成文法的性质,在编撰体例上采取律例合编体例,实现了律例的一体化,例成为法的一部分。明清时期,律例一体化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判例制度发展的最高形态。
四、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形成原因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该制度的产生必须符合封建统治者的统治需要,否则不可能发展壮大并上升为成文法,促使其不断发展并完善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成文法自身的不足
首先,成文法通常具有一般性、普遍性、高度概括性等缺陷,正是这些固有的缺陷决定了其并不能如判例一般被灵活使用。其次,成文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它只调整一部分重要的社会关系,而且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总是会有认识上的局限。从客观上来说,事物本身有一个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而人的认识水平也要受到一定历史条件的限制。从主观上来说,人的认识要受到人自身立场等方面的限制,因而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就不可能包罗万象地涵盖所有的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漏洞”和“法律空白”在制定法的体系下显然是难以避免的。再次,成文法强调法的稳定性,强调法不能朝令夕改。可是社会生活却是在迅速地向前发展,可谓是日新月异,因此,成文法总是落后于现实的生活,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最后,法律要求表述明确,以便人们能够准确明白地知晓法律的内容。可是,语言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同样,法律语言也无法完整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准确表达出来。更何况,由于人们的认知水平、经验、立场等不同,对同样的语言所表达的意思理解也千差万别,立法用语的歧义性就产生了。常常会出现由于法律的模糊性而导致法律适用与立法者意图不符的情况。
(二)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的政治目的
成文法具有稳定性、普遍性的特点,但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日益变化,成文法不可能完全适应变动的社会关系。为了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统治阶级通过各种形式来充实法律体系,以弥补律文的不足,在这些形式中,判例无疑是重要的一种。与律的固定性相对应,例具有因时变通的特点,能及时地根据统治阶级不同时期的意志和利益“随时酌定”。正如清代的立法者所概括的“律文……历代相因,……条例则世轻世重,有随时酌中之义”。
(三)小农经济下追求遵循先例的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