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西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2018年周得文等拐卖妇女、诈骗案-实用word文档 (13页)

2018年周得文等拐卖妇女、诈骗案-实用word文档 (13页)

2018年周得文等拐卖妇女、诈骗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周得文等拐卖妇女、诈骗案周得文等拐卖妇女、诈骗案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西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得文,男,1971年11月21日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X年12月12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X年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存发,男,1962年2月12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7年10月22日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又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X年12月1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X年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定远,男,1951年6月24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1年3月31日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又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X年12月1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X年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明兴,又名梁明,男,1948年3月18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X年12月1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X年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长明,男,1959年9月12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12月2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X年1月30日被逮捕。

王敬柱,王志华与刘贤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敬柱,王志华与刘贤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敬柱,王志华与刘贤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9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杪房建军岳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敬柱;王志华;刘贤涛【当事人】王敬柱王志华刘贤涛【当事人-个人】王敬柱王志华刘贤涛【代理律师/律所】陈波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波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波【代理律所】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敬柱;王志华【被告】刘贤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敬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真实发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志华之间有无其他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2:35:35王敬柱,王志华与刘贤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7民终9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敬柱、王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刘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敬柱、王志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三份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当庭质证,该聊天记录实际上是上诉人王敬柱给王志华2016年3月15日担保借款178万元,因王志华未按期给被上诉人偿还利息,被上诉人在向王志华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担保人王敬柱主张担保权利的聊天记录,而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敬柱催要借款的聊天记录。

张立娥与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立娥与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立娥与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陕07行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霖于云江刘际勇【审理法官】刘霖于云江刘际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立娥;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张立娥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立娥【当事人-公司】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其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王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其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王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其鸾王瑾【代理律所】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立娥【被告】西乡县公安局;西乡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作出的130号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西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违法拘留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拘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作出的130号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西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西乡县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予以查处的职责。

根据西乡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违法行为人陈述、现场视频、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张立娥因认为邻居李某乙安装的房屋流水槽导致其房屋内渗水而主动到李某乙处发生争吵,张立娥撕扯李某乙,用手掌扇打李某乙面部,并用竹棒击打、用水桶扔打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李某乙在撕扯过程中将张立娥扭倒在地,撕扯张立娥头发及用手卡住张立娥脖子推搡到台阶花盆上的事实。

杨莉、张宝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莉、张宝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莉、张宝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1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仵瑞梅刘新星李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宝强;杨莉【当事人】张宝强杨莉【当事人-个人】张宝强杨莉【代理律师/律所】解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浩【代理律所】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宝强【被告】杨莉【本院观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本金4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认可通过支付宝、微信共计收到被上诉人45000元转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1:08:23杨莉、张宝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7民终10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宝强因与被上诉人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21)陕0730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宝强上诉请求:1、撤销佛坪县人民法院(2021)陕0730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微信转账的5000元,上诉人已经归还,故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并未主张。

被上诉人起诉4万元,上诉人归还5000元,下欠3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最新-李荣国故意杀人案 精品

最新-李荣国故意杀人案 精品

李荣国故意杀人案李荣国故意杀人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汉中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荣国,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住略。

987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海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国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国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海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荣国见同组村民吴如早的孙子华彦杰男,生于2019年11月9日在自己屋内将自己桌子上的一本关于《奇门遁甲》笔记本撕烂,遭到训斥后,华彦杰又到另一间屋内搬弄其摩托车,李荣国见状一气之下拿起床上的一根二尺多长的木棒,在华彦杰头部击打一棒,华彦杰倒地后身体仍然在动,还发出哼哼的声音,李荣国害怕响声被屋外的人听见,就持棒又朝华彦杰头部连打数下,又从床上扯了一块红色旧秋裤布塞进华彦杰嘴里,从地上捡起一块白色塑料纸撕成两块,揉成团塞进华彦杰鼻孔中,后找了一条装饲料的塑料编织袋,将华彦杰尸体装入袋中,藏于屋内床下。

当晚,李荣国见华彦杰的家人在多方寻找华彦杰,为转移视线,防止事情败露,李荣国用左手书写一张内容为准备六十万,星期三在石泉交人,不准设卡,不准报警,不准跟踪,不然娃就没命了的纸条,然后将纸条装在华彦杰穿的一只雨鞋中,于10月28日凌晨将雨鞋放在通往华彦杰家的便道上。

10月28日晚22时许,李荣国趁天黑且下雨之机,将装有华彦杰尸体的袋子拖到邻居李文琴家屋檐下,将尸体倒入水沟里,离开现场。

马素平、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素平、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素平、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8【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5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房建军【审理法官】房建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马素平【当事人】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马素平【当事人-个人】马素平【当事人-公司】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涛【代理律所】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素平【本院观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对案涉5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形成及金额双方无异议,并非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没有收到钱”。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对案涉5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形成及金额双方无异议,并非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没有收到钱”。

上诉人一审及上诉中主要主张的所还款8笔376480元为偿还的案涉借款本金,但不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涉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事实清楚,借款金额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黄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西乡县黄池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刘某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6【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小艳【审理法官】李小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云;范少红【当事人】刘云范少红【当事人-个人】刘云范少红【代理律师/律所】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戚铭【代理律所】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云;范少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认定刘云与范少红之间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计算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认定刘云与范少红之间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计算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

依据已查明案件事实,中交滨江国际某某室装修工程确系范少红承揽,刘云确系在该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范少红称其承揽该装修工程后又将墙面工程分包给了刘斌,但其所诉依据不足。

首先,该主张除范少红自身陈述外并无充足依据证实,其一审中的证人也未直接见证或参与,且证人证言即便能证实其他工地上存在分包事实,也不能必然推断出本案中也存在分包事实;其次,现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刘斌对于刘云的报酬获取方式及金额有决定权,人身上存在管理、支配权,或刘斌获取的是承揽合同的对价;再者,刘云及案外人刘斌等所从事的刷墙作业系由范少红提供材料,刘云等人仅提供劳务,本质上刘云、刘斌等人需在一定期限内按范少红的要求,为其提供特定的墙面粉刷劳务,工作完成后其获取的是提供劳务的报酬。

杨某某、张平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张平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张平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1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潇浴王永吉李俊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安;杨安全【当事人】张某某安杨安全【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安杨安全【代理律师/律所】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栩安【代理律所】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杨安全【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安全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安全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1. 误工费方面,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XX月XX日,杨安全的误工期间为180天,其误工日期应计算至2021年3月6日。

张某某安对杨安全的工资仅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间的误工费用应认定为杨安全的误工损失。

一审认定误工期为29天,杨安全对此予以认可,该认定未损害张某某安的权益,故张某某安关于误工费重复计算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 营养费方面,杨安全因伤致残,张某某安关于杨安全受伤后对其生活伙食的照顾已经包含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张某某安仍应支付杨安全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

3. 精神抚慰金方面,杨安全的身体损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一审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

张宁芯与张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宁芯与张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宁芯与张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1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玉宁王潇浴舒胜【审理法官】何玉宁王潇浴舒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甲;张辉【当事人】张某甲张辉【当事人-个人】张某甲张辉【代理律师/律所】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霞【代理律所】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辉【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17张宁芯与张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130号事判决书(2020)陕07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201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法定代理人:周婷,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张某甲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老君镇。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辉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出示再婚的结婚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再婚的事实,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中出现了该证据,与庭审调查证据不符。

二、原审被上诉人的诉请只有支付抚养费每月1400元,没有支付到18周岁的请求,原审却判决抚养到18周岁,18周岁的孩子刚进入大学,学杂费生活费昂贵。

西乡县人民政府、西乡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西乡县人民政府、西乡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西乡县人民政府、西乡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2【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8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波孙俊娜仵瑞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XX乡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XX乡县人民政府【当事人】XX乡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XX乡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XX乡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XX乡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XX乡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定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8:31:50西乡县人民政府、西乡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7民终8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XX乡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XX 乡县。

法定代表人:董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乡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陕西省XX乡县。

法定代表人:王亚珍,该县县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XX乡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乡县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乡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乡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至今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XX乡廊桥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素华与邓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素华与邓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素华与邓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5【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2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晓【审理法官】李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素华;邓天富【当事人】王素华邓天富【当事人-个人】王素华邓天富【代理律师/律所】朱冠琪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冠琪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冠琪【代理律所】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素华【被告】邓天富【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素华主张被上诉人邓天富向其支付的1万元系扶贫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素华主张被上诉人邓天富向其支付的1万元系扶贫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王素华主张被上诉人邓天富向其交付的1万元系扶贫款,但王素华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在一审法院2021年8月24日调查王素华的笔录以及2021年9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王素华均承认借款事实,故其二审主张明显与一审陈述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王素华在二审中否认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且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经比对,王素华在一、二审诉讼材料中的签名与借条中的签名具有高度一致性,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陈述,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王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王仕安,肖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王仕安,肖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王仕安,肖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13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波孙俊娜李涛【审理法官】陆波孙俊娜李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仕安;肖能华【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仕安肖能华【当事人-个人】王仕安肖能华【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某某张庆荣【代理律所】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王仕安;肖能华【本院观点】我国农村居民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日常耕种土地,农闲时打零工获得一定的收益,是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的实际情况。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居民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日常耕种土地,农闲时打零工获得一定的收益,是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的实际情况。

在一般侵权损害等赔偿案件中,对超过60周岁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人员,在没有丧失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参照当地劳动力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一定的误工费用损失,既符合我国广大农村目前的实际,也体现了尊重劳动、公平合理和按劳分配的价值取向。

被上诉人王仕安虽然超过60周岁,但通过观察和目测其形体并经询问,王仕安意思表达清楚,行动自如,自身状态和身体状况并未发现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的能力,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仕安丧失劳动能力。

辛文科、毛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辛文科、毛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辛文科、毛小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4【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潇浴王永吉李俊霞【审理法官】王潇浴王永吉李俊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小春;辛文科【当事人】毛小春辛文科【当事人-个人】毛小春辛文科【代理律师/律所】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赵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赵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德科赵艳【代理律所】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毛小春【被告】辛文科【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辛文科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及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沈兴华与罗玲玲,苏遗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兴华与罗玲玲,苏遗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兴华与罗玲玲,苏遗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小艳陈耀斌李晓【审理法官】李小艳陈耀斌李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兴华;罗玲玲;苏遗宏【当事人】沈兴华罗玲玲苏遗宏【当事人-个人】沈兴华罗玲玲苏遗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兴华【被告】罗玲玲;苏遗宏【本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沈兴华是否应当作为雇主对罗玲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沈兴华是否应当作为雇主对罗玲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

本案中沈兴华从他人手中分包房屋的粉墙、刮腻子工作,罗玲玲受雇于其从事刮腻子工作事实客观存在,2019年7月23日在大河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对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及本次事故原因经过进行了确认,现上诉人提出其系被误导才签订调解协议的说法依据不足,一审未支持其该辩解意见正确,双方之间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应予确认。

上诉人称其事发当天并未安排罗玲玲去小区干活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干活时间有特别约定。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依据查明事实,认定罗玲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判令其对损害后果自负40%责任,所确定的归责原则正确,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斌,李天金,张远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斌,李天金,张远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斌,李天金,张远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4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张远敬;黄斌;李天金【当事人】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张远敬黄斌李天金【当事人-个人】张远敬黄斌李天金【当事人-公司】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波【代理律所】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西乡县泰安石膏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远敬;黄斌;李天金【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泰安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斌、李天金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首先,在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时,应审查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50万元借款本金的用途是张远敬代泰安公司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补交的矿价款。

矿价款缴纳清结后,泰安公司才可以依法行使采矿权进行生产经营,因此黄斌、李天金并没有参与实际参与本案借款关系的履行,也未实际使用本案借款。

泰安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其次,依法成立的公司与公司股东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应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张景明,张祥华与张兵吉,张新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景明,张祥华与张兵吉,张新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景明,张祥华与张兵吉,张新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19)陕07民终1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杪鲁卫平岳媛【审理法官】张杪鲁卫平岳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甲;张祥华;张新旦;张兵吉【当事人】张某甲张祥华张新旦张兵吉【当事人-个人】张某甲张祥华张新旦张兵吉【代理律师/律所】梁伟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伟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伟【代理律所】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祥华【被告】张新旦;张兵吉【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张兵吉与案外人李某乙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原审原告张新旦有证据证明其受借款人的张兵吉的指示,将出借的款项打入李某乙的账户,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出借人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兵吉与案外人李某乙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原审原告张新旦有证据证明其受借款人的张兵吉的指示,将出借的款项打入李某乙的账户,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出借人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屈德水的证言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核心证据或唯一证据,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永与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西乡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永与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西乡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永与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西乡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陕07行终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霖刘际勇于云江【审理法官】刘霖刘际勇于云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永;XX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XX县人民政府【当事人】李永XX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XX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永【当事人-公司】XX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XX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证据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李永于2020年4月收到西复决定[2020]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上诉人李永却于2020年7月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永上诉提出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经查,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十五日"为起诉期限,该起诉期限不因李永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中断,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兴英、王正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兴英、王正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兴英、王正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4【案件字号】(2022)陕07民终6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审理法官】陈耀斌李小艳李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祥斌;王正林;刘兴英【当事人】张祥斌王正林刘兴英【当事人-个人】张祥斌王正林刘兴英【代理律师/律所】赵开福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开福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开福【代理律所】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祥斌【被告】王正林;刘兴英【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祥斌请求被上诉人王正林、刘兴英清偿借款有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张祥斌依据其所持有的借条向王正林、刘兴英主张还款,但王正林、刘兴英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借条落款日期存在涂改痕迹,张祥斌先陈述系2013年王正林向其换条据时将时间写错修改,后又陈述借条系王正林哥哥王正华在借款人处签署名字及日期,王正林与刘兴英均不在场,前后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且经本院比对王正林在本案诉讼材料中的签字,借条中的签名与王正林本人签名字体差异较大,故该借条真实性存疑;因张祥斌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而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祥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保人不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判免责

担保人不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判免责

担保人不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判免责担保人不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判免责作者:谢照艳发布时间:2013-08-14 17:20:14【案例索引】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3 )西民初字第00503号【案情】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

住所地:西乡县城关镇上渡街。

代表人刘光泽,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尚军,男,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冀东,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黄锦,女,生于1967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李长发,男,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二组,系黄锦丈夫。

被告王吉军,男,生于1970年8月30日,汉族,西乡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西乡县城关镇河滨路中段。

被告李长胜,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二组。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新建;审判员杨世秀、谢照审结时间:2013年7月29日2009年2月22日,被告黄锦以经商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3 %。

,由被告王吉军、李长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黄锦的丈夫李长发代黄锦在合同和借据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流动,实际采用了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即用该借款扣收了被告黄锦的丈夫李长发2006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实际未向被告黄锦发放现金。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锦只将利息清结至2009年6月21 日,对借款本金170000 元及2009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原告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了被告黄锦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告黄锦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由被告王吉军、李长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原告及被告黄锦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在发放借款时扣收了被告黄锦的丈夫李长发2006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没有依约向黄锦发放贷款,该笔贷款属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汉中市西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刘文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受瑗,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

代表人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远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西乡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穆德寿,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文德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文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受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远宏、穆德寿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8日,我和我妻黄凤莲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一份,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津贴保险,保险金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我妻是投保人,我是被保险人。

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费义务。

2006年10月16日,我因心绞痛到县医院急救中心检查,门诊医生诊断为冠心病、心肌梗塞,建议到上级医院确诊治疗。

次日,我到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冠状动脉阻塞,需手术治疗。

经医生建议,选择了较为安全,手术痛苦小,费用较低的介入支架手术,经住院10天,于10月27日出院,手术费及住院等费用支出62478元。

之后,我按保险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保险金时,被告以我的疾病不是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所作手术是介入支架手术不是旁路手术为由不予赔付。

我认为,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约定中第一项是心脏病。

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单方面将心脏病范围界定为心肌梗塞的作法违反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是无效约定。

更何况我住院后的诊断也证实我患心肌梗塞。

其次,被告以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约定中第二项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为由拒赔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被告无权限制医生决定和我接受何种手术方案,被告限制疾病手术方案的作法是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的观点不能成立。

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0000元,该合同继续有效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订立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清楚,2006年10月16日原告因心绞痛到县医院急救中心检查,门诊医生只按临床经验诊断为冠心病,心肌梗塞,没有任何检查报告确认为心肌梗塞。

2006年10月17日,原告到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常规检查,诊断为冠心病,异常脂蛋白血症,不稳定心绞痛,原告所治疗的疾病与我公司应当理赔的疾病条件相矛盾。

根据原告只符合给付附加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金条件,因此,只能根据附加住院生活津贴保险条款规定,每天补助50元×10天,合计给付生活津贴500元。

根据康宁终身条款:第二十三条中的有关名词释义义如
下: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1)心脏病(心肌梗塞);(注释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①新近显示和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②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③典型的胸痛病状。

根据保险条款所约定,原告没有提供①②两项符合资质的检查报告单,因此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公司拒绝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7日,原告及其妻黄凤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订立康宁终身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津贴保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原告之妻黄凤莲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

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
在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后又注释为:
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困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②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③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

但订立合同时,被告未就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提请原告及投保人注意并予说明。

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

2006年10月16日,原告因心绞痛到县医院急救中心检查,门诊医生诊断为冠心病、心肌梗塞,建议到上级医院确诊治疗。

次日,原告到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冠状动脉阻塞,需手术治疗。

做了介入支架手术,经住院10天,于10月27日出院,手术费及
住院等费用支出62478元。

同年11月17日,原告之妻持原告住院的有关医疗凭证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保险金。

1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只赔给附加住院医疗生活津贴保险费500元,康宁终身保险金不予赔偿。

原告遂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刘文德提交的保险合同、交费收据,被告均无异议,证明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及交纳保险费的事实;2、原告刘文德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被告均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主张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现原、被告之间对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的重大疾病条款理解发生争议,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二十三条又以释义、注释的形式将心脏病单方面界定,逐步使心脏病范围不明,使人产生歧义,意欲缩小心脏病范围,减轻被告方责任,却未就该条款提请原告及投保人注意并予明确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现双方就条款发生争议,依法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因此,原告所患冠心病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履行理赔义务。

现被告拒绝履行理赔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刘文德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
二、刘文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2003年12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刘文德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合计20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才华
人民陪审员:江晓明
人民陪审员:史业西
二00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付永华。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