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之冲突及选择
关于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优劣比较及其制度安排
笔者 是 主张在 我 国上市公 司治理结 构中 引人独 立董事 制 度 的。 这是 因 为二者在监 控 功 能上恰 好 有 着互 补性 。 我 们 知道 , 制 度 性
功 能的发挥 是受 制度 的产生 及其 存在 方式 制 约 的 。 笔者 以 为独 立 董 事 制 度 之所 以 有 效 ,
力 机构 , 而独 立 董 事作 为决 策 层 的重 要 组 成 部分 , 他们具体参与了公 司重 大 决策 的 全过 程 , 包 括重 大 决 策 的事 前 酝 酿 、 内 部 制定 、 最 终 发 布等 各个 环节 , 相对监 事会 而言 , 独立 董 事制 度便 具有 了监 事会 所无 法具 备 的事前 监 督 、 内部监 督 以 及 与 决策 过 程 监 督 密 切 结 合 的特 点 。 相 比 之下 , 监 事会 的监督 按 我 国《公 司法 》所 赋予 的产 生方 式 、 权 限范 围与行权 过 程 , 则 表现为 事 后 监督 、 外部 监督 、 非 参与 决 策过 程监 督 的 特点 。 因此 , 笔 者 以为 在 我 国 现 阶段 引 人 公 司独 立 董 事 制 度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 但是 , 是 否 据 此 就 可 以 偏 废 监 事 会 呢 ? 结论 应 当是 否 定 的 。 我 认 为 , 监 事 会制 度 也 具 备 了独立 董事 制度所 无 法具有 的经 常性监 督 、 事后 性 监 督 与 外 部 性 监 督 的 三 大 特 点 。 首 先 , 独立董 事作为 非执行 董事 或外 部 董事 , 尽 管参 与 了 决策 的 全 过程 , 但它 有 二 大 缺 陷 无 法克 服 : ( 1) 时 间上 不 可 能 得 到充 分 保 障 ( 我 国《公 司法》规定董 事会一 年至 少开 二次 ; 中国证监会 《征 求意 见稿》 中则 要求 独立 董 事 为上市 公 司工作 时 间一 年不 少于 巧 天 。 ( 2) 对 决策 执行 过 程 的具 体监 督 及其效 果评 价也 无 法做 到及 国 和 准 确到位 。 监事会 作 为一 种 公司专职 的常设性监督机构 , 在公司 重 大 决 策一 经制定后 , 便可开始 日常性 的跟踪 监控 , 这 种 经 常性 的监督 能够将 问题 的发现 机率 大 大 提高 , 发现 时 间大大 提前 , 从 而保障了决 策 的执 行水 准 与 效率 , 并 尽 可能 地 降 低 了纠 偏 成 本 。 监事会 的事后 监督 涵盖 了检 查 、 落 实 、 评价 与 反馈等多种 功能在 内 , 是对 独 立 董 事 制 度所具有的 事前 监督 、 内部监 督 及 其决 策 过程 监控 以外 不 可 多得 的重 要 补 充 , 也 是 股
我国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Forum学术论坛我国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成都职业技术学院商务物流系 焦丹琳摘 要:我国公司治理采取董事会和监事会共同治理的二元模式。
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深刻背景使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力受制于董事会,独立监督和有效监督无法保证。
2001年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形成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监事“双管齐下”的监督格局。
独立董事制度在实施中遭遇到独立董事意志不独立、整体素质偏低、风险报酬不对等、与监事会监督权责构成冲突等问题的困扰。
解决对策包括与监事会权责有效划分,保护监事会的监督主体地位,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独立董事的业务监督的权责匹配、报酬匹配,完善和优化独立董事的选拔机制、建立行业自律体系等。
关键词:独立董事 监事会 权责冲突 解决对策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00(2012)05(a)-244-03在对上市公司进行治理的结构模式中,有一元模式和二元模式。
一元模式是在股东大会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中产生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如履行独立董事制度。
二元模式是在董事会基础之上再形成一个与董事会地位平等的监事会机构,专门对董事会或执行经理的决策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会执行监督管理职能。
1 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股份制改革使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董事会和董事掌握执行业务的经营权,存在代理人的道德风险。
为防止董事会和董事滥用权力危及股东利益,以加强对董事会和董事执行业务情况的监督,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监事会,最大限度避免代理人风险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治理实践证明,公司董事会一般由大股东或代表大股东的股东代表组成,由于监事能否当选要受到大股东的影响,使得监事会最终被董事会控制,其独立性地位难以得到保障,自然不能对董事会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单独的二元治理模式,在国有股独大、信息不对称的格局下,在监管主体权利、责任都不够明确的法制下,想要有效完成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站在公开、公平和公正的立场上,切实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几乎不可能,董事会滥用职权,执行经理造假、作弊屡禁不绝,长此以往会严重阻碍我国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
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的职能分权探析
经 济 发展 了 , 上市 公司 的业 绩 和收 益状 况 才能 得 以提 升 。 目前 公 司 、 东风 柳 州汽 车 有限 公 司 、 州特 种 汽车 厂 、 柳 柳州 机车 车辆
广 西 区柳 州地 区的 上市 公 司的 收益 状 况最 为优 秀 , 因此 柳 州地 区 可 以通 过 对柳 州 市相 关 企 业 . 如柳 州 华 锡 集 团 、 一铁 合 比 八
完善 二者的职能分权进 行分析 , 图将 重叠的职 能进行 划分 , 出两种制度的协调措施。 试 提
【 关薯词 】 监事会制度 ; 独立董事制度 ; 职能 监事 会作 为我 国上市 公 司 的必设 机 构 , 公司 法人 治 理结 构 事 会 职权 的规 定 相 比较 , 种 职 权 交 叉重 叠 , 市 公 司实 施 两 两 上
的监督。加上我国 2 0 0 5年修正的《 公司法》 对于监事责任的规 分 的 呢?
定 过 于简 单 , 利于 监事 们 切实 履行 其作 为 善 良管理 人 所 负的 不 义 务 , 得 监事 会 几 乎成 为一 种 摆设 , 一步 加剧 了我 国上 市 使 进 公 司 的治 理 失控 , 东侵 犯 中小股 东利 益 。为 了进 一步 完 善 大股
公
司 治 理
FRI NDS 0 F A C O U T N G E N I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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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制度 与独立董事制度 的职 能分权探析
重 庆理 工 大学会 计 学院
【 摘
张 倪 玮
要】 文章在充分分析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上 , 发现 两种制度的职权存在重叠 , 大了公 司的监督成本。 者就如何 加 作
厂改 制上市 。河池 、 地 区可 以充分 利用 锡 、 矿 和铝 矿储量 百色 锰
中国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及对策
《 司法》 定 公 司设 监 事 会 , 公 规 以加 强 对 董事 和董 事 会执行 业 务情 况 的监督 , 护公 司股 东 的合 法权 益 。 保 但 在 中 国公 司的治 理 实 践 中 , 事 能否 当选 要 受 大 监
股东 的影 响 , 公 司 董事 会 的成 员 大多 是 大 股 东 或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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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8年 7月
河 北 学 刊
He e c d mi o r a b iA a e c J u n l
J1 2 0 u ., 0 8
Vo . 8 No 4 12 .
第2 8卷第 4期
中国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及对策
市 公 司 的主要 股东 、 际控 制人 及 其 他 任 何 与 上 市 实
、
独 立董 事制度与监事会 制度的冲突
公 司存 在利 害 关 系 的单 位 或个 人 。其 次 , 有 有 价 要 值 的见 解 , 不但 能够 作 出有 价值 的商 业判 断 , 具有 相
当 的企 业 和商业 阅历 , 而且 还 要 具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教
者是代 表 大股 东 意 志 的 股东 代 表 。这 样 , 事 会 往 监
往受制于董事会 , 其独立性地位难以得到保障 , 当然 也不可 能对 董事 会 的经 营活 动展 开有 效 监督 。加 上 中国《 公司法》 对于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 , 不利 于督促 监事 切 实履 行其 作为 善 良管理 人 所负 的 职责 和义务 , 得监事 会 几乎 成 为一 种摆 设 。 使 为 了改善公 司 治理 , 中国引进 了独立 董事 制 度 。
公 司整体 利 益 的董 事 会成 员 , 它不 代表 出 资人 、 管理 层 、 东 大会 、 事会 任 何 一 方 的利 益 , 股 董 因此 会 从 企 业 自身大 局 出发 , 改变 董事 会决 策 一家 之言 的局 面 ,
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究竟谁主沉浮
多数上市 公司 , 国家作为大股 东 。 应有 专 日常经营管理 行为合 法性的 审查 。然 而
门的 部 门尽 责 地 代 替 国家 行 使股 东 权 利 , 独立 董事 基于 其董 事 的定 位 ,其监督 更
支 撑 起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发 挥 全 面 监 督 的
一
片 天 。美 国 安 然 公 司 董 事 会 中 1 名 董 7
监 事 会 是 现 代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的 一 个 抽 象规定 ,再 加上股 东大会 议事 事项 都 事在 治理结 构 中地 位偏 低 ,由于上 市公 重要 组成部分 , 我 国公司 立法之初 , 在 监 是 董 事 会 事 项 ,属 于 监 事 会 的 除 了 监 事 司 多由 国企 改 制而成 ,原厂 长等干 部摇 事 会 制度 就 被 明确 地 写 入 1 9 3年 公 司 会 报 告 外 , 有 其 他 设 置 。 为 没 有 具 体 身 一 变成 为 董 事 长 、总 经 理 。使 董 事 会 、 9 没 因 法) ) 过 了 十 多年 的风 雨 ,如 今 ,这 一 明确 的职 责和 没 有强 制 性 的程 序 要 求 , 经 理 人 员 等 在 公 司 中居 于 主 导 地 位 ,虽 。经 制 度 正 面 临 着 巨大 的 挑 战 。一 方 面 缘 于 所 以监 事 会 空 置 就 成 为 必 然 。 然 形 式 上 是 现 代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而 实 质
作 人 员 。这 些
实 践 中 ,我 国 监 事 会 制 度 目前 发 挥 人 员存 在 的 普
作用 的状况 并不理 想 。那些存 在上 报虚 遍 问题是对公
假财 务报表 , 行不 正常 的关联交易 , 进 内 司 业 务 、相 关 部 人 侵 吞 国 有 资产 情 况 的 上 市 公 司 ,形 财会 、法律知
论我国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监督职权冲突及其制度设计
行为 的合法性监督 。 监事会成员存在于企业 内部, 对企业运行具 体信 息的获取较 为充分, 对于企业 内部立法和执行监督有较强的便利性 。 。 除 公司法规定的权力外 ,还应从 以下几个方面扩大监事会 的权 力: 一是赋予监事会更积极的财务监督权, 这主要是指监事会有 以公 司名义委托会计师 、 律师等专家审计公司财务的权力 , 费用列入 公 其 司支 出: 二是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 当监事会认 为有必 即 董 监 三 从公司治理 角度分析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中的 要 召开 股 东 大会 , 事会 拒 不 召开 时, 事会 可 自行 召 集 ; 是 要进 一 各 自地 位 步 明确 监 事 会 对 董 事 , 其 对 独 立 董 事 的 监 督权 。 尤 以监事会 为公司治理 内部监督 的主要机制, 而将独立董事制度作 ( ) 立 董 事 协 助监 事 会 进 行 监督 二 独 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具有事前监督、 对董事会的 内部监督和 决策 为辅助机制。 . 他们应该定位为协助监事会进行监督 , 同时突 出独 1 事会 的地位 。监 事会是依法产 生的, . 监 对董 事和经理 的经营管 过程监督 的特点 , 理行为及财务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 。在监 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并存 立 董 事 在 公 司战 略 决 策 、 名 和 薪 酬 等 方 面 的 地 位 和 作 用 。另 外 , 。 提 独 的情况下 , 应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主体地位 。 事会和监事会是 由公 立董事应充分发挥其具有的经验 、 董 信息、 知识等优势 , 在公司的财务和 司的权力机构选举产生的, 都对股东会负责 , 强化监事会 的主体地位 业务监督方面与监事会进行协作。 三、 监事会与董事会监督职权的协调 有利于形成权力制衡 。 2独 立 董 事 的 地 位 。 立 董 事应 当认 真 履 行 职 责 , 护 公 司 整 体 . 独 维 监 事 会 和 独立 董 事 都 以财 务监 督 为 主 要 的任 务 , 监 督 董 事 会成 有 利益, 尤其要关注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独立董事应 当独立 员的功 能, 以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可 职责的重叠容易造成 两者之 履行职责, 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 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 与上市 公司 间相 互 推 诿 。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 ,其行使职权 同样受到监事会 的监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单 位 或 个 人 的影 响 。0 立 董 事 虽 说 具 有 独 立 性 , 独 与 不应 把 两 种 制 度 孤 立 起 来 , 当协 调 行 使 各 自的职 权 。 应 非执行董事不 同, 但他的身份仍是董事 , 是董事会 的组成部分, 以独 督 , 所 立董事的监督是对董事会内部的监督 , 同时也更 多的足董事会做 出决 1 . 财务监 督方面 , 以监事会 的财 务监督权 为主 。为防止 因赋予 应 策过程中的一种事前 的监督 。 独 立 董 事 财 务 监 督 权 而 架 空 监 事 会 ,取 消 独 立 董 事 的 独 立 财 务监 督 二、 明确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监督职权的划分 权, 将其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的权力转立 董 事
独立董事与监事的冲突和协调
独立着言与蓝言的冲突和你调郭全胜王福帅摘要:在我国公司监管制度中,独立董事和公司监事两种制度并存,由于二者各自的功能定位与分工的界限不明确,在实践 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冲突问题,所以如何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成为完善公司监管制度的关键,这也是引起广泛关注和争议之处,本文就此谈谈笔者的看法。
关键词:独立董事;监事;功能定位;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一、公司监事和独立董事的功能定位若要明确公司监事与独立董事关于它们各自的功能定位这一问题,首先就要从它们的任职条件着眼进行比较分析。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监事会的监事由公司部 分的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
而根据相关规 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要求必须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具 备上市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必要的独立性、必备的基础知 识和工作经验等,此外还对独董的直系亲属等关系做了极其 严厉的禁止性规则。
由此可见,公司监事与独董在任职资质 上有它们的区别,最主要也是最明显之处在于独立董事应该 是独立在该公司之外的人员,而公司监事当然是本公司人员,当然,还包括其他各方面的差异。
按相关规定,独立董事 的个人自身的品格和业务素质等方面在所有董事当中是要求极高的,这也是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最大限度地履行自身的 职责。
其次,独立董事与公司监事行使的权利不同。
根据《公司 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监事会的权利包括检查账务、监督董 事和高管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并要求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等。
而独立董事除了《公司法》赋予的对于一般董事的 相关职权以外,还享有其他几项特别的职权,包括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权利。
更具体的还有提名任免董事、独立董事认为公司决议 可能损害有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利。
为了确保独立董事能够切实行使以上职权,还制定了保障性 的条款,独立董事主要有监督、参与决策和保护的功能,在完 善公司治理结构上起一定的作用。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关系与协调
经济与法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关系与协调□潘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湖北武汉430060)摘要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的一项制度,我国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固有的监事会制度存在冲突。
处理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问题必须对独立董事的职能和监事会的职能进行合理定位。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监事会制度,职能,定位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44-02一、独立董事制度的由来独立董事又称外部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指具有董事身份,不在公司内担任其他职务,不在公司领取薪酬,同公司没有其它实质性利益关系,能对公司事务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部分董事。
独立董事的出现,源于早期公司之安排的失败,特别是董事会职能的失效。
独立董事最早见于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要求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有40%的独立人士。
①早期的英美公司法上,股东将经营管理权授予董事会,董事拥有从任免公司总裁到战略决策在内的广泛权力。
但实际上,董事会的权力行使与功能发挥大打折扣,公司经营活动只是在董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公司的日常事务乃至重大决策统统交由首席执行官(CEO)或相应高级管理人员决定。
随着“董事会中心主义”向“经理人中心主义”转变,董事会已沦为一个顾问机关。
此时,对于经理人员的监督已严重缺乏效率。
于是,许多国家纷纷进行公司治理机制改革,改革的重点和核心就是调整董事会的结构,增加非执行董事的比例。
二、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职能(一)独立董事制度如何进入我国我国建立独立董事的过程比较典型地表现为一个法律移植的过程。
法律移植的前提应该是现实的需要。
在我国,正式由于上市公司的治理现状的种种不足客观上产生了这种需要。
以下对上市公司的管理现状作简要分析;1.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1200多家上市公司中,80%—90%是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尚未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比重高达40%,有些甚至高达80%以上。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之冲突及选择
要 有三 种观 点: 第一 种观点 认为对 两者 的重 叠与冲突 无需进行 协调—— “ 无
需协 调论 ” ;第 二种观 点认 为可 以进 行 分工与协 调—— “ 可协 调
论” 第三种 观点 认为 无法进 行分工 与协 调— — “ : 不可 协调论 ” 。 前 两种观 点的共 同之处 : 认为独 立董事 的监督属 于 内部监 均
未正式 做出明文规 定之前 , 西方独立 董事制度 就 己悄 然无声地 传 第二 防线 , 么就应 以独立 董事 的监督为主 , 那 监事会 的监督 为辅。
入 到我 国。2 0 年 8月 6日, 01 证监会 发布 了《 关于 在上 市公 司建 而独 立董 事 由于 受时 间 、 信息 等 的限制 , 本不可 能发挥 主导 作 根 立独 立董事 制度 的指导 意见》 至此在上 市 公司 中建 立独立 董事 用 , , 而监 事会 则可 能对独 立董事 产生 依赖感 而变得 懈怠 与懒惰 , 制度成 为法 律的 明确要求 。 这 将大 大削 弱监事 会的监 督功 能 。第二 , 同样道理 , 独立 董事也
山不容二 虎” 那 么设计 目的 和职能 都近似 的监事 会和独 立董 事 没有 独立 董事 的签字 是不可 以 的。 , 在信息 公开方 面 , 果独立 董 如
这“ 两只老 虎”能够 和平 共处 、 相安无 事地栖 身于 上市公 司这座 事对 信息 出具保 留意 见, 司就必 须公开 披露 。 立董事 确实 有 公 独 “ 山” 吗 ?下 面笔者 不揣 浅薄 , 此 问题 谈谈 自己的看法 。 大 上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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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口1 D年 4 月 ( )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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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障碍及对策
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障碍及对策2001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文件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为独立董事,其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各境内外上市公司应当在2002年6月30日前,修改公司章程,聘任独立董事。
这意味着,独立董事作为规范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制度,正在谨慎而积极地进入我国上市公司。
一、我国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正成为一种世界潮流,如美国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市场都全面实行了独立董事制度。
根据经合组织(OECD)1999年的调查,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比例,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9%。
另据科恩?费瑞国际公司(Kom-Ferry)2000年5月发表的研究报告,《财富》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人数为11人,独立董事为9人,占81.2%,内部董事只有2人,占18.2%。
这一现象决不是出于偶然。
而是经济发展和资本市场不断成熟的必然选择。
所谓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就是指在其任职董事的公司中不同时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并且在经济上或者相关利益方面与公司及经理层没有密切的关系。
根据《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不受制于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利用这一超然的地位考察、评估和监督公司管理层,从而有效制衡控股股东和监督经营者,确保董事会考虑所有股东的利益,减少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操纵,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同时,积极的独立董事可以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带来外部的知识、经验和关系,使董事会能够独立地行使职权,促使知识的转换,并接触潜在的客户;可以提高董事会的透明度,使外部各方更容易了解其决策流程,吸引优秀的合作伙伴和潜在的投资者;还可以在一系列需要独立进行的重大决策(如审计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上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和对策
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和对策独立董事是上市公司的重要监管机制之一,其职责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维护公司治理的公正和透明。
然而,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探讨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对策来加强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性和影响力。
首先,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值得关注。
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上市公司应至少有三名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1/3以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上市公司依然存在独立董事比例低、独立董事职责模糊等问题。
此外,独立董事的约束力较弱,往往面临利益冲突和被操控的情况,影响了他们履行职责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针对这些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对策来加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首先,加强对独立董事的选拔和任用,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确保其独立性和专业性。
对其背景、经验、独立性进行全面评估,并透明公示评估结果,提高独立董事的公信力和影响力。
其次,提高独立董事的责任和权力。
应明确独立董事在决策和监督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其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积极的监督作用。
此外,应建立起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管之间的平衡机制,避免独立董事成为形象工程或“配角”。
再次,完善独立董事的培训和交流机制。
独立董事应具备一定的法律、财务以及公司治理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
因此,应加强对独立董事的培训与交流,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
同时,组织定期交流会议,提供信息和资源,促进独立董事之间的交流与互动。
最后,加强独立董事的监督和问责机制。
应建立起对独立董事履职情况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加强对其职责落实情况的监督和评估。
同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进行问责,以提高独立董事的责任感和积极性。
总之,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采取一系列对策来加强其有效性和影响力。
以上提出的对策包括加强独立董事的选拔和任用、提高独立董事的责任和权力、完善独立董事的培训与交流机制以及加强独立董事的监督和问责机制。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关系研究
公 司监 事 会 是 与 董事 会 平 行 的 机 关 ,直 接 对 股 东 大 会 负 责 , 而 独 立 董 事 则 仅 仅 是 董 事 会 的 成 员 。 同 时 监 事 会 监 督 整 个 公 司 的 运 行 , 当 然 也 包 括 独 立 董 事 在 内 。 因 此 应 明 确 监 事 会 在 公 司 中 的 地 位 应 高于 独 立 董事 。在 公 司 内部 资源 的分 配 中, 在 允 许 的前 提 下 ,监 事 会 应 优 先 于独 立 董 事 。而且 监事 会 是 与 董 事会 平 行 的监 督机 关 ,而 独 立 董事 则 是 董 事 会 的 内 部控 制 机 制 。 监事 不 参 与 公 司 管 理 层 的 决 策 , 而 独 立 董 事 则 正 是 通 过 其 在 董 事 会 决 策 过 程 中 的独 立 判 断 ,来 保证 董 事 会 决 策 的 公正 性 和 科 学性 。 因此 ,独 立 董 事和 监 事会 的功 能界定 应 当体 现不 同的侧 重 点 。 4 . 2 正 确 界 定 二 者 的 功 能 与 权 限 将 独 立 董 事 的 内 部 监 督 功 能 定 位 于 : 为 公 司 提 供 多 样 化 思 维 ,参 与 公 司决 策 ,提 高 决 策 的 公平 性 、 科 学 性 。对 控 股 股 东及 其 派 入 公 司 的董 事 、高 层 管 理人 员与 公 司 的关 联 交 易进 行 审 查 、 监 督 。 在 内 部董 事 和 经 理 人 员 的薪 酬 、提 名 、业 绩 、任 免 等 事项 上 发表 独 立意 见 。独立 聘 请外 部 审计机 构 和 咨询机 构 。 监 事 会 的监 督 对 象 是 整 个 公 司 , 监 督 范 围 包 括 业 务 监 督 和 财 务 监 督 ,并 应 以财 务 监 督为 主 ,业 务 监 督为 辅 ,侧 重 于 决策 和 2 . 独 立 董事 与监 事会 并 存所 带来 的 问题 执 行后 的监 督 。监 事 会 的功 能主 要 是 对 公 司财 务 的 全 面 监 督 、检 2 . i 监 督 效 率 弱 化 察 ,监 督公 司 的 董 事 、 高级 管 理 人 员 行为 的合 法 性 和 妥 当性 ,并 我 国上 市 公 司 法 人治 理 结 构 在 《 公 司法 》上 采 用 的 是 “ 双 轨 以相 应 的 代 表 公 司 起 诉 的 权 利 为 保 障 。 制 ”形 式 , 即 由专 司 监 督职 能 的 监 事会 。而 在 此 基 础上 引入 “ 单 4 . 3 明确 二者 行使 效 力 的法律 基础 轨 制 ” 国 家 的 独 立 董 事 , 二 者 都 有 财 务 监 督 、 监 督 董 事 、 经 理 的 要 发 挥 好 独 立 董事 制 度 与 监 事 制度 的效 力 ,结 合上 市公 司监 违 法 行 为 和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职 权 。 如 此 将 同 一 职 责 同 时 管 的 实 际 情 况 , 当 前 应 着 重 在 以 下 方 面 加 大 立 法 研 究 和 条 款 设 置 授 予 了 两 个 职 能 相 同 的 机 构 , 只 会 引 起 混 乱 , 造 成 两 者 之 间 职 能 的 工 作 力 度 和 深 度 。 一 是 制 定 公 正 有 效 的 独 立 董 事 选 聘 机 制 。 二 不 清 、 相 互 推 诿 , 势 必 也 将 造 成 都 管 或 者 都 不 管 的 尴 尬 局 面 , 使 是 界 定 和 监 督 独 立 董 事 履 行 权 利 和 义 务 。 三 是 制 定 独 立 董 事 的 任 监 督 效率 弱化 。 职 资 格 、 考 核 、 监 督 、 奖 惩 和 保 护 体 系 。 四 是 建 立 独 立 董 事 与 中 2 . 2管 理成 本 上升 小 股 东联 系 的有 效渠 道 。 公 司 股 东 与 董 事 的 分 离 和 董 事 与 管 理 人 员 的 分 离 , 造 成 公 司 4 . 4 从 制度 上 实现 二者 的 真正 独立 内 部 所 谓 “代 理 成 本 ” 问 题 , 为 了 降 低 代 理 成 本 , 各 国 都 基 于 国 独 立 董 事 的 独 立 性 不 仅 体 现 在 雇 用 关 系 和 利 益 关 系 上 , 还 家 的实 际 情 况 建立 了权 力 之 间相 互 监 督 制 约 的机 制 。 引入独 立 董 体 现 在 独 立 董事 的聘 任 程 序 和 薪酬 决 定 上 。首 先 ,应 该 规 定 独 立 事 制 度 后 , 由 于 两 者 在 法 律 体 系 上 没 有 充 分 的 协 调 , 导 致 相 应 机 董 事 的 提 名 主 体 , 选 举 主 体 即 选 举 程 序 。 其 次 , 应 规 定 独 立 董 事 构 和人 员 的增 加使 公 司 内部关 系 复杂化 、管 理费 用上 升 。 的任 职 资 格 ,独 立 董 事 的任 职 资格 也 是 独 立 董事 能 保 持 独 立 性 , 2 . 3 职 能 重 叠 , 相 互 冲 突 形 成 对 管 理 层 有 效 制 约 的 途 径 。 如 果 独 立 董 事 由 经 理 或 大 股 东 聘 由 于独 立 董 事 和 监 事 会都 是 法 定 的 监 督者 ,特 别 是 二者 在 财 任 ,他 就 不能 真正 的独 立 于经 理层 或 大股 东 。 务 监 督 和对 高管 的监 督 方 面都 有 权 监 督 , 都可 以提 议 召 开 临时 股 4 . 5 完 善 二 者 发 挥 作 用 的 激 励 约 束 机 制 东 大 会 。 这 就 有 可 能 发 生 冲 突 , 造 成 矛 盾 , 从 而 影 响 到 对 公 司 的 对 独 立 董 事 和 监 事 的 激 励 不 仅 应 来 自 其 法 定 职 责 、 工 作 的 成 实 际监 督效 果 。其 监督 作用 的发挥 也会 大 打折 扣 。 就 感 与 荣 誉 感 等 , 也 必 须 来 自合 理 的 薪 酬 。对 于 独 立 董 事 报 酬 机 制 3 . 独 立董 事 与监 事会 互补 性 的主要 依 据 应 致 力 于 维 持 独 立 董 事 自身 的 利 益 和 独 立 身 份 的 平 衡 , 可 采 用 固 定 现 阶 段 ,独 立 董事 和 监 事 会 可 以有机 结 合 ,实 现优 势互 补 。 薪 酬 加 股 票 期 权 的 做 法 , 做 到 公 司 、 股 东 、 独 立 董 事 三 者 的 利 益 一 主 要 原 因有 : i ) 两 者 存 在 一 些 共 同 的 目标 。 独 立 董 事 和 监 事 会 在 致 , 最 大 限 度 地 发 挥 独 立 董 事 的 作 用 。 对 于 监 事 , 法 律 应 明 确 规 定 维 护 全 体 股 东 权 益 、 实 现 公 司 利 益 最 大 化 、 监 督 董 事 会 和 经 理 层 给 予 监 事 一 定 的 津 贴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物 质 待 遇 , 以 提 高 监 事 履 行 监 督 行 为 等 方 面 拥 有 共 同 的 利 益 和 目 标 , 都 有 行 使 监 督 、 控 制 和 保 障 职 责 的 积 极 性 , 同 时 可 以作 为 监 事 失 职 时 的 经 济 制 裁 。 的 职 责 。本 质 上 两 者没 有 利 害 冲 突 。2 ) 两 者 可 以 弥 补 相 互 存 在 的 5 . 结 语 : 我 国 上 市 公 司 监 督 机 制 的 出 路 — — 任 选 制 不 足 。独 立 董 事 与 公 司 没 有 直 接 的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 其 知 识 层 次 其 实 ,虽 然独 立董 事 和 监 事 会制 度 有 许 多 不 同 , 但 是 只要 定 高 , 经 验 丰 富 , 具 有 独 立 性 。 可 以 从 外 部 人 的 角 度 监 督 制 衡 公 司 位 准 确 , 分 工 明 确 , 适 当 交 叉 , 相 互 监 督 , 独 立 董 事 和 家 监 事 会 的 内 部 董 事 和 经 理 层 。 同 时 , 监 事 会 作 为 内 部 人 , 了 解 公 司 的 具 制 度 是 可 兼 容 和 协 调 的 。 体 情 况 , 可 以 获 得 关 于 公 司 的 最 直 接 、 最 真 实 的 信 息 , 并 及 时 了 我 国 上 市 公 司 监 督 机 构 的 目标 是 增 强 监 督 制 度 的独 立 性 和 解 经理 层 对 股 东 大会 和 董 事 会 决 议 的执 行 情 况 。3 ) 两 者 的 结 合 有 加 强 监 督 力 度 , 最 终 维 护 股 东 和 公 司 的 利 益 。 独 立 董 事 制 度 和 监 利 于 监 事 会 与 董 事 会 的 沟 通 。 监 事 会 成 员 一 般 由 工 会 主 席 、 职 工 事 会 制 度 并 存 , 构 成 了 董 事 会 的 内 部 监 督 与 外 部 监 督 相 结 合 的 原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融合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融合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基本规则是: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两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的独立董事。
以此为标志,我国把独立董事制度正式纳入了规范化轨道。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所谓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的非执行董事(有时也称外部董事)。
严格的说,独立董事是指独立于管理层,除了收取费用和少量持股外,与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交易或关系,具有完全意志,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董事。
实际上是独立非执行董事的简称。
我国的股份制和公司化在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下取得了蓬勃发展。
但我国的证券市场尤其是上市公司近几年来经历的“信任危机”,公信力下降,以及证券市场监管中暴露出来的上市公司造假和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等违规现象比较严重。
同时,由于我国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大股东或内部人控制董事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严重失衡,少数人独揽大权、缺少监督、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的引入被寄予厚望,用以根治公司经营者和控股股东的违法行为,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我国公司治理由平行式“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演变为“二元制”加英美法系“一元制”的治理模式,从而形成了两种监管制度——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并存的局面。
二、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及评价受立法传统影响,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监事会与董事会分设的监管体制,监事会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公司行使监督权,监督董事会及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
但是,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实践中,监事会并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
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之所以被严重地弱化,其原因是多样的,但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即立法上的缺陷和体制上的弊端。
我国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n tueo a Z o g a nv ri f c n mis n a Wu a 3 0 4, hn ; Is tt f w, h n N nU ies yo o o c dL w, h n4 0 7 C ia i L t E a D p r n f a e at t w,C nrl hn oma U ies y Wu a 3 0 9, hn ) me o L e t iaN r l nv ri , h n4 0 7 C ia aC t
二者是监督 与被监督 的关 系。二 者在职责 的分配上是“多维” 分配 , 有侧重 , 各 功能互补 。
[ 键词 ] 监事会 ; 立董 事 ; 关 独 冲突 ; 协调
[ 中图分类号 ] F 7 21 [ 文献标识 码 ] A [ 文章编 号 ] 10 8 0 ( 0 2 0 0 8— 86 2 0 )4—0 2 0 0 3— 5
要] 我 国现行监 事会制度设 计的缺 陷, 以及 以“ 外部 ” 管 为主要特 征 的独 立董事制 的 引进 , 监 使我 国公 司
法人治理 结构面临新的抉择 。作者认 为 , 国应 当在 完善 现行监 事会制 度 , 中 保持 内部监 管体制 的前提 下 , 度 引进 独 适 立董事制 。监事会是公 司的法定监 督机 关。独 立董 事是基 于信托 而成 为公 司董 事的 独 立行使 监 督权 的 “ 外部 人 ” 。
p r ie .Th u y o h m s a lte r m n a e s e se v e d t ft e i lot d fo ma y f c t .Th u to f t e l y i e e mp a i n e f nci n o h m a s d f r nte h ss a d c mp e n s e c t e . o l me t a h oh r Ke r y wo ds: up r io ;I d p n e tDie t r nsiu i n lc a h;Co r i a in S e sr v y n e e d n r co ;I tt to a ls o d n to
董事制度论文: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的比较分析
董事制度论文: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各有侧重,分工不同,我们在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同时不放弃监事会制度的改革完善,只有双管齐下的有机结合,才能使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更加得以发挥。
本文主要是对两者制度的比较分析。
关键词:董事制度;监事会制度;比较分析一、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的比较(1)从行权条件上看,监事会只能够列席董事会议,其无法拥有与董事会成员一样的知情权,对决策的内容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而独立董事的特殊地位使其拥有一些特殊的权利,比如独立董事可以参与董事会的决策过程,对董事会的决策过程进行监督。
(2)从权力的行使阶段上看,监事会对公司的监督职责主要是事后监督,涵盖了检查、落实、评价与反馈等多种功能,监事会虽可列席董事会会议,但并无决议权,不可能事前否定董事会决议,监事会的监督具有较为显著的事后、被动性特点①;而独立董事作为决策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全过程,具有事前监督的性质。
(3)从权力范围上看,监事会只能在董事会作出决策后实行外部监督。
而同样因为独立董事的特殊地位,使其可对董事会进行很好的内部监督,独立董事具有一系列监事会所不具有的特殊职权。
另一方面,《公司法》同样赋予了监事会以独立董事所不具备的权力。
(4)在人选上看,监事会在某些方面由于其属内部人士,有可能受到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制肘,独立董事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属外部人士,而内外之别使得两者在职能发挥上各异其趣。
(5)监事与独立董事自身存在各自的优势,独立董事个人素质较高,具有专业知识,但自身存在信息来源、工作时间的局限性。
在监事的任选资格上没有专业知识的限制,无日常工作程序来保障其行使职责,亦无任何责任机制的约束,再加上其具有附属性,相对减损了监督的充分性,但监事会作为一种常设的监督机构,比独立董事具有更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的保障性,其信息的获取可补充独立董事信息来源不足的缺陷。
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1)
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摘要: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都有独立董事的席位,这一政策被大多数企业所接纳,但是独立董事制度的设立是否适合我国企业的治理环境,与公司中的监事会之间是存在冲突,以何种方式协调解决冲突,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以我国的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探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两种监督机制的冲突与协调,而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在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最终决定了二者并存的可行性。
关键词:独立董事;监事会;上市公司Abstract: at present,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listed companies have independent director seats, this policy has been accepted by most of the enterprises, bu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is suitable for the environment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China, and between the company of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is conflict with the manner in which to coordinate and solve the conflict, it is a problem to be solved. This paper takes China's listed companies as the research object, to explore the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between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board of supervisors two supervision mechanism, and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system feasibility complementary relationship on the function of the final decision of the two.Key words: independent director; board of supervisors;listed company一绪论(一)上市公司机构设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监事会和公司董事会秘书等机构,上市公司还应当设置独立董事。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结合探析
司 治理 结 构 中并 存 。 如果 不 能 妥 善处 理 好 二 者 的关 系 , 必然 会
产 生矛 盾 、 冲突 和 内耗 , 甚至 有 可 能 导致 两 种 监 督 机 制都 无 法
有 效发 挥 作 用 , 而演 变 成 公 司 治理 危 机 。因 此 , 从 在选 择 监 事
立 独立 董 事 是 法定 义 务 , 非 选 择性 条 款 。至 此 。 种监 督 机 而 两 制 并行 也 就从 事实 状 态 上升 到 法 律 层 面 。在 公 司 法 确立 的框 架 之下 。需 要 考虑 的问 题是 如 何 处 理 独立 董 事 制 度 与 监事 会
种 近 似 “ 克疗 法 ” 贸 然举 动可 能 会 产 生许 多 意 想 不到 的 新 休 的
复 i 塑 堕
2 1 年 4月 01
J r lf o aoHbi u n 湖北经济 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人文
Ar01 p21 .
V0 . . 18 No4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结合探析
朱 宇航
( 庆学院 思政部, 东 肇庆 566 ) 肇 广 2 0 1
体 化 的 今 天 。 际机 构 投 资者 作 为 资 本 市 场 的重 要 参 与者 , 国 愈 来 愈 看 重公 司董 事 会 中是 否 包 含 一定 数 量 的 独 立董 事 以及 独
立董 事 在公 司治 理 中 发挥 怎 样 的 作 用 。独 立 董 事制 度 在 许 多 国 家 和地 区 已成 为 上 市公 司 的必 设 制度 ,越 来 越 多 的大 陆 法 系 国家 也 在 引进 和 移 植 独 立 董 事 制度 。我 国 已经 加 入 WT 0, 上 市公 司要 与 国际 接 轨 。公 司 内部 监督 机 制 的 改 革 不能 不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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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完善与强化我国监事会职权的若干设想 笔者认为, 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对公司监督机关职权的一些 规定, 修改我国公司法, 赋予我国监事会享有对重大决策的否定 权等项职权。同时, 应完善我国监事会的知情权等职权。 1. 对重大决策的否定权 德法两国的监事会享有对董事会决策的否定权。 笔者以为, 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决策行使一定的干预权是必要的, 只要这种干 预被限定在决策合法性层面而不涉及决策的科学性层面。决策 科学与否应是董事会的事情, 董事有依自己的判断做出经营决策 的权利, 即便这种决策会产生很大的风险, 监事会也不能对之进 行否决。但董事会决策还有一个合法性的问题。如果任由董事 会做出违法的决策, 并付诸实施, 将会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这里所说的 “合法性” 既可指违反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 又可指决 策建立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 我国监事会对董事会的哪些重大决策享有否决权, 应由公司 法直接做出规定, 由公司章程规定不妥。 因为章程的起草和制定 基本上是由大股东和董事们操纵的, 他们受利益的驱使, 必然不 会让渡自己的权力。同时我国法律对监事会此项权力之行使范 围不宜界定过宽, 否则容易使董事会工作受到过多牵制。 我国公 司法可以规定, 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重大投资、 财务处置、 对外担保、 管理层的报酬、 利润分配方案等必须经监事会批准。 2. 停止和纠正请求权 法律应规定监事拥有对董事和经理人员违法、 违规行为的停 止和纠正请求权, 当董事、 经理拒不停止、 纠正其行为时, 监事会 有权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借助股东大会的力量对董事、 经理 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可以向董事会、 股东大会反映, 也可 以直接向证监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也可以借鉴日本 的做法, 由监事向法院申请停止董事行为的暂时处分, 而监事对 此不必提供担保。 3. 对公司财会的监督权 我国公司法对此项权力规定过于简单, 落实情况更是不尽人 意。法律应当规定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例 如, 监事可以随时查阅或复制会计账簿及文件或者要求董事、 经 理及其他人员提交相关的会计报告; 对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的 会计文件进行审查, 并就所提交的会计文件向股东大会提出审查 意见; 审核公司财务报表是否真实; 必要时, 监事会可以公司名义 委托聘请注册会计师、 职业审计师帮助审查财务, 费用由公司承 担, 此一条 《公司法》 已有规定。
作者简介: 曹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李爱兰, 辽宁大学法学院 2008 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2 01 0 年 4 月(上)
公司制度相伴而生的, 只要加以调整和完善, 还是能够适应我国 目前的公司治理现状的。 (一) “决策监控型” 塑造 监事会之构想: 确立监事会高于董事 会的法律地位, 并赋予其适度的 “决策监控权”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与董事会地位平行, 它们都是由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 均对股东大会负责和报告工作。 虽然这二者法律地 位平等, 但是在实践中监事会已经成为董事会的一个附属机构。 笔者以为我们可以模仿德国的做法, 确立监事会高于董事会 的法律地位, 并赋予监事会以适度的 “决策监控权” 以此来强化 , 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控力度。 德国的股权结构状况、 证券市场发 育程度和内部人控制度与我国较为相似, 因此我国借鉴德国 “二 元制” 模式并没有脱离我国国情, 它比照搬英美模式要符合国情 得多。 从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现有的规定来看,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 会对董事会的监督仅限于对业务执行和公司财务等监督, 而不具 备决策监控职能。 由于监事会不过问和干预董事会决策的制定, 往往是出了问题才发现并采取措施, 所以这种事后监督根本无济 于事。这是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监控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 德国董事会是双层董事会, “管理董事会”“董事会” 和 即 ( ) “监督董事会” ( “监事会” 。但事实上, ) 这里的 “董事会” “监事 和 会” 与我们一般意义上所谓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是有所区别的。 德 国的董事会 “管理董事会” 由执行董事所组成, ( ) 行使执行职能; 而监事会 “监督监事会” 则由非执行董事组成, ( ) 行使监督职能。 注意, 德国监事会由非执行董事而不是我们一般意义上的监事所 组成, 非执行董事行使着监督职能, 但享有决策的监控权, 这是由 其董事身份决定的。 其干预决策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通过任免执 行董事来影响决策, 二是通过事前否决董事会决议使决策不能生 效执行。 但是德国的监事会原则上不干预董事会的决策, 表现在 两个方面: 一是一般不直接参与决策的制定和做出, 即不提决策 的方案, 只是以 “局外人” 的眼光审视决策, 对其说 “Yes” “No” 或 ; 二是决策的监控范围较小, 只对重大决策行使否决权。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监事会如果享有 “决策监控权” 那么对决 , 策的监控重点是决策的正当性还是决策的科学性呢?决策的科 学性涉及企业的 “经营风险” 那是董事会的事情。 , 而决策的科学 性是指企业的 “正当经营” 细言之, 。 即决策的制定程序和执行结 果不会对其他利害相关者的正当利益造成损害。监事会对决策 正当性的监督应主要表现为监事会拥有对员工工资、 利润分配等 特定决策的批准权, 特定决策的范围与内涵应在监事会章程中明 确提出。监事会对公司重大决策进行监督的主要做法是对外部 审计师、 內部审计师、 新董事的选任和董事的报酬决定表达意见。 监事会对公司重大决策进行监督的主要做法是在现有的职责框 架内, 加强监事会对公司重大决策公开发表意见的权利和对股东 大会的影响力。 笔者以为, 将监事会的监控重心定位在决策的正 当性上时可取的, 但监事会仅仅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是不够的, 应当赋予监事会对决策的直接否决权。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存在着一种特殊的现象, 监事会与 即: 独立董事并存, 两者共同行使监督职责。中国有句古话叫做 “一 山不容二虎” 那么设计目的和职能都近似的监事会和独立董事 , 这“两只老虎”能够和平共处、 相安无事地栖身于上市公司这座 “大山” 上吗?下面笔者不揣浅薄, 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 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原因及概况: (一) 我国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原因 我国推行独立董事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存在缺陷, 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股独大” 对股东大会的操纵、 “内 部人控制” 下董事会的代言人角色、 监事会形同虚设这几个方面。 (二) 我国推行独立董事的概况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 有些上市公司已经聘请了专家 , 学者担任独立董事, 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这表明在我国官方尚 未正式做出明文规定之前, 西方独立董事制度就已悄然无声地传 入到我国。2001 年 8 月 6 日, 证监会发布了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 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至此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 , 制度成为法律的明确要求。 但是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出于法律的强制, 而且太过仓 促, 并非公司出于自身治理的需要。 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制 度和完善的机制,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推行并未取得 预期的效果, 遭遇了一系列的尴尬, 沦为一种形式, 一种摆设。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推行后, 人们褒贬不一, 有 为之唱赞歌的, 更有对之泼冷水的。 笔者还是比较同意经济学家 张维迎先生的说法: “由于中国目前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问题没有 解决, 社会信誉及相关法没有建立起来, 因此改善独立董事的作 用如同在麻袋上绣花, 不换麻袋很难彻底解决问题。 ” 二、 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不可兼容性 英美公司中的独立董事具有决策参与监督检查两大功能, 就 监督检查功能来说, 我国的监事会与其有着重叠之处。 但是两者 职能还是有一定差别的: 其一, 从监督的时间来看监事会的监督 主要是事中和事后的监督, 具有事后检查和矫正的作用, 而独立 董事的监督主要是事前监督。其二, 独立董事具有某些特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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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4 月(上)
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 制度之冲突及选择
曹 杰 李爱兰
摘 要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同时存在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两种制度, 而二者在监督职能方面有着交叉和重叠, 究竟应是二 者和平共处还是两者择其一?本文笔者以为,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 “二元制” 的公司治理模式以及目前匮缺运行该制度的法 制背景的情况下, 很难发挥其效用。 而监事会制度与我国 《公司法》 相伴而生, 尽管也有诸多不足, 但是只要对其职能加以重 塑和强化, 应当能够发挥其应有效用。 关键词 独立董事 监事会 二元制 中图分类号: D92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0)04-048-02 原来监事会成员所不具备的权利。 比如, 独立董事有权对关联交 易独立发表意见, 甚至可以说是 “一票否决权” 公司的关联交易 。 没有独立董事的签字是不可以的。 在信息公开方面, 如果独立董 事对信息出具保留意见, 公司就必须公开披露。 独立董事确实有 一般监事所没有的权利和职能。 关于如何解决独立董事与监视会职能的重叠与冲突, 学界主 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两者的重叠与冲突无需进行协调—— “无 需协调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进行分工与协调——“可协调 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法进行分工与协调—— ; “不可协调论” 。 前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 均认为独立董事的监督属于内部监 督, 监事会的监督属于外部监督, 可概括为 “双层监督说”“双层 。 监督” 的弊端有: 第一, 既然独立董事处于第一防线, 监事会处于 第二防线, 那么就应以独立董事的监督为主, 监事会的监督为辅。 而独立董事由于受时间、 信息等的限制, 根本不可能发挥主导作 用, 而能。第二, 同样道理, 独立董事也 可能会有因监事会的第二道防线而产生懈怠心理, 其结果就是独 立董事与监事会相互依赖相互推诿, 最终导致监督的低效。 所以, 无论是 “无需协调论” “可协调论” 都不能增强反 还是 , 而会大大削弱对管理层的监督功效。而导致这种后果的根源就 在于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很难兼容。 三、 重塑我国监事会并强化其功能 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缺, 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适 合所有的情况。孟德斯鸠曾经说过: “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 律, 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 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 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 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没有放之四海而 ” 皆准的固定法律制度, 只有基于一国的实际采取切实有效的制度 才是明智的做法。 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等国家行之有效, 移植到 我国后照样 “水土不服” 出现 , “橘生淮北则为枳” 的状况, 事实证 明独立董事制度也并不是治理公司永远的良方妙药。尽管监事 会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也有种种不是, 但它毕竟是与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