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据上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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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证据上的推定

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依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明方法。其中,已知的前提事实又称基础事实,而未知的结果事实则为推定事实。

在诉讼中,最基本的证明方法当然是用证据来证明,它从实质上排除了主观性,因而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无疑是最理想的,但是在诉讼实践中,往往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法官所搜集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因此,这便产生了推定这种证明方法,它通常是在特证事实根本无法取得证据,但又必须得到证明时适用,以解脱司法权的困境。此外,从客观性看,因为推定以事物之间客观存在逻辑关系为基础,体现了最可能存在的联系。通过推定认定事实也基本上是准确的。在结论上,它往往与事实真相相符合,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优势。因此“适应实践的要求,比满足实践之外的理想更接近真理——这正是推定的合理性基础。”

推定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但从各国的规定来看,“有的虽使用了‘推定’二字但不具有推定的实质,有的虽然在外观上酷似推定但并非真正的推定。”那么,推定究竟具有哪些本质呢?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在构造上,推定既须有基础事实又须有推定事实。换而言之,推定必须有一个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在内的逻辑推定过程。其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大前提,基础事实的真实性

是小前提,推定事实的真实性则为结论,推定既是基于两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常态联系。在法律上确认推定事实是因基础事实的真实而为真实的一种假定。因此,如果缺乏基础事实或是推定事实,就不可能存在这一逻辑推理。因而也不可能有推定。

其次,推定应当允许当事人反驳。推定依据的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联系显然在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准确的,但又不可能绝对准确,依据这一大前提的结论也就有可能出现错误,因此,为了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反驳。

以上是推定的本质特征,只有把握了这两点,才能明确什么是“真正的推定”,并将其与其他类似的内容区分开,正确地界定推定及其范围。

一、推定与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推定与举证责任关系非常密切。而推定又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种,而不同的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又有所不同,具体情况如下:

(一)法律推定与举证责任

法律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本来需要对推定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但由于适用推定,因而只需举证证明那些相对来说易证明的基础事实,实际上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当基础事实已

经被证明为客观存在时,法院将依法适用法律推定,推断推定事实的存在。对方当事人欲排除其法律效果,难有将推定事实不可并立的其它事实作为证明的主题,负担举证责任,才能达到目的。需要强调的是,为推翻推定事实,该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而非提供反证的责任,此时所提出的证据是以相反事实为基准的,性质上属于本证,是客观举证责任发挥作用的结果。当然该当事人还可以直接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此时他只需负担提供反证的责任。

(二)事实推定与举证责任

事实推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它与法律推定不同,并无转移举证责任的作用,因此,对方当事人要推翻推定事实只需要提供反证,使推定事实再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这是因为,事实推定尽管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作出的,但内容上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结论上亦带有一定的必然性,如果事实上的推定能够导致举证责任转移,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本应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或举证尚不充分的条件下获得胜诉。这未免会在证明程度与证据责任之间的关系上引起混乱。

此外,事实推定是法官依据其自由裁量权而为的一种职权行为,不以当事人举证为前提。因而不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

二、推定的诉讼价值

1、避免对于推定因证据缺乏而产生程序上的僵局。在诉讼实践中,不乏事实的真假不明,有无不清,而又无法查到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它使诉讼无法进行,其他的法律效果也无以发生,而诉讼受到诉讼期

限和客观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运用推定,可能保证及时结案,避免拖延。

2、变更了证明的主题,缓解了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践中,有些案件事实并非无法查清,但实际调查起来往往十分困难。而推定用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替代对推定事实的证明,实际上通过变更证明的主题缓解了推定事实证明上的困难,大大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有利于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法律推定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实际上导致了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而法律推定又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社会政策和价值取向,为体现公平而设立的,因而客观上为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起到一定的作用。

4、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诉讼经济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努力实现的目标。适当地运用推定有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推定可以使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或显著的事实直接对权利或事实作出认定,而不必再耗费时间进行证明,因而免去了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和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活动,从而使证明过程大为简化。

三、推定在我国刑法、民诉、行诉法的具体应用

(一)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废止了收容审查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措施,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涉案人员有罪推定的历史,它在我国

刑事司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尽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却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由其衍生的两大诉讼规则,体现了我国现代法治的进步。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与刑事证据有关的两大规则,对于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1、“疑罪从无”规则的确立。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在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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