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的司法制度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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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的司法制度
篇一:中国清代司法制度
中国清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源远流长,自夏商至明清发展逐渐完善,内容不断
丰富。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的
篇目与《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许多新的
刑罚及民族压迫条款。在刑罚和诉讼方面,清律规定满人享有各种法律特
权。清朝还颁布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专有特定内容的单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
清朝形成了既因袭明代,又具有本朝特色的司法制度。其制度的确立有自
身原因和特点。满族从一个比较落后的弱小民族发展壮大,并取代明朝统治幅
员广阔之地,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满族善于学习、吸收比自己更为先进的制度
及文化。清朝统治是以异族身份入主中原,民族矛盾异常尖锐,为维
持其统治,满清统治者需要寻求政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八旗是清初国家主要军事力量,
清政府非常注意以法律手段保护旗人的利益,从而保持其统治者的自身实力。
虽然大清律例有“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的规定,但旗人
在社会政治、经济乃至司法审判方面仍享有许多特权。值得注意的是,在清代
的司法过程中存在着数对相互矛盾的制度。这些不断互动却又相互歧异的制
度,不仅塑造了清代法律控制的独特模式,也体现了中华法系司法过程的特色。清朝沿用明制,司法机关包括中央的三法司和地方的省道府和州县四审。
再加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的会审制度,清代形成了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在
中国法制史上别具一格,独树一帜,有着其特殊的历史地位。清朝在中央设有
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其中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部
权特重”,掌管“天下刑罚之政令”,在三法司中居于主导地位。大理寺的职责
是复核案件,平反冤狱。都察院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为维护旗人的
特权,及
实现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的需要等,清朝在中央设立专门司法机构以审理
旗人和少数民族案件。满族贵族的诉讼案件由宗人府会同刑部、户部共同审理,一般司法机关无权过问。内务府是宫廷事务的机构,设慎刑司负责审理在宫廷
当差的满人案件。理藩院是清朝设立的专门管理蒙古、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
地区事务的最高国家机构。地方司法机构仍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实行长官负责
制,分州县、府、省按察使司、总督或巡抚四级。一般州县官负责辖区内全部
(专门管辖除外)案件的初审,其中“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称自理案件,
经州县官判决生效,审理完毕并草拟判决意见后逐级向上审转。督抚有权决定
徒刑案件的判决,军、流、发遣由刑部审结,死罪案件由刑部汇大理寺、都察
院会审,奏请皇帝批准。另外,清朝在地方上还设有审理旗人诉讼的司法机关。清朝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基本因袭明制,但也有一些发展变化,如限制诉
权、会审制度及幕友胥吏参与、干预司法等方面。强调“调处息讼”。
清代法
律维护宗族权力,在国家法律的肯定下,各种乡规民约、家法族规大都确认宗
族对上述案件有调处权,甚至惩处权。清代诉讼程序繁琐,起诉必须是书面形
式,诉状须由官府指定的“代书”书写,然后盖上官府发给的因戳才有效。
会审制度体现出中国传统审判制度中的“慎刑”思想,既是清代司法审判
活动中的一项大典,也是皇权在司法领域的彰显。清朝废除了明朝的大审制度,保留了热审制度,将朝审进一步发展为秋审和朝审两大会审制度。乾隆年间编
修《秋审条款》,详细规定朝审、秋审的时间、会审机关、管辖范围及处理办法等内容,这标志着清朝会审制度的更为系统、完备化。
胥吏与幕友参与、甚至干预司法是清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胥吏,又称书吏、书差或书役等,是各级衙门中从事文书工
作的人员。幕友、幕宾俗称师爷,是明清时代官员私人聘请的行政、司法事务顾问。他们以私人的身份,即官员的师友、宾客身份帮助处理政务,与科举出身的官员相比,胥吏与幕友更具有系统的律例知识,在参与处理司法事务的过程中,更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但是官员对幕友的倚重,导致幕友对地方行政、司法的操纵。而胥吏又往往内外勾结、营私舞弊、贪赃枉法,加剧了司法腐败。
清朝作为中国古代最后一个朝代在政治经济法律上都有突出成就,既延续了前代的优秀成果,又有了新的发展和进步。清代司法制度无疑也有其自身特色值得我们好好思考和借鉴,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清代司法为当今社会不断完善司法制度提供了样本和范例,是历史遗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
篇二:明清的法律制度
第八讲明清的法律制度
(1368-1644-1840)
学习重点:
1、了解明初重典治国及明朝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表现。
2、掌握清朝的会审制度。
主要内容:
一、明朝的法律制度
二、清朝的法律制度
一、明朝的法律制度
(一)明初立法指导思想(见教材P287)
1、刑乱国用重典:
①吸取元代“宽纵”亡国的教训;
②以“重典”为消灭异己巩固皇权的手段;
③“重典”是惩治贪官污吏、奸猾豪民的需要。
2、礼法结合、明刑弼教
在明朝统治者看来,法律是推行教化的必要措施。教化与刑罚不应有主辅之分,而应是并列的统治手段,并非必须“先教后刑”,也可以“先刑后教”。
(二)明朝主要的立法
1、《吴元年律》以中央行政六部分类,条文简化仅285条
2、《大明律》:洪武七年律(篇目一准唐律)、洪武二十二年律(七篇)、洪武三十年律。
六部分篇,共七篇。开创了中国古代刑事法典编制体例上的一大变化。(见
教材P291)
3、《大明令》: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令”为名的法典,一直沿用到明亡
4、《大诰》和《榜文》:刑事特别法(见教材P292)
1)朱元璋采集官民犯罪的重要案例,编成《大诰》四编,颁行天下。御制大诰、
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
2)《大诰》的特点:规定了许多律外适用的酷刑;设置了许多新的罪名和禁令;同一犯罪,量刑较大明律重;重典治吏色彩鲜明。
3)《大诰》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官立学校的必修课;私塾老师定期向乡民讲读;讲读师生到南京汇报交流;作为科举考试的内容;语言通俗易懂;
特权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