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二零零八年九月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中心01楼12/13层 邮政编码:10002212/F-13/F, Building 01, China Merchants Tower,No. 118 Jianguo Road, Beijing 100022,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电话/ Tel: (8610) 6568-1188 传真/ Fax: (8610) 6568-1838 / 7317 (12/F) 传真/ Fax: (8610) 6568-1022 (13/F)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本所原名称为“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现已更名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监会2008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080431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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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先生/女士:
根据您的委托,我们对您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并就此向您提供如下法律意见:
一、案件背景。
(这一部分应该详细描述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的起因、争议焦点、相关法律依据等。
)。
二、法律问题。
(这一部分应该清晰地列出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并对每个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
)。
三、法律意见。
(这一部分是律师根据对案件的分析和研究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应该对每个法律问题给出明确的意见,并说明依据。
)。
四、建议。
(这一部分是律师对客户在案件处理中应该采取的具体行动给出的建议,包括诉讼策略、调解方案等。
)。
五、附则。
(这一部分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包括可能存在的风险提示、法律条款解释等。
)。
六、结语。
(这一部分是对客户的祝福或者对案件的期望,可以适当表达对客户的感谢和对案件的期待。
)。
感谢您对我们的信任,我们将继续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如有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此致。
敬礼!
(您的姓名)。
(律师事务所名称)。
(日期)。
以上内容为律师法律意见书的范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果您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者服务,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祝您一切顺利!。
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致:尊敬的客户主题:关于xxxx的法律咨询和建议尊敬的客户:感谢您选择中伦律师事务所。
我们特别为您准备了以下法律意见书,旨在解答您对xxxx相关法律问题的疑问,并向您提供适用的法律建议。
一、事实背景XXXX是_______(以下简称“被咨询人”)。
XXXX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涉及_______(以下简称“争议事项”)。
二、法律分析和建议根据我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我们对XXXX的法律问题做出如下分析和建议:1. 相关法律法规(在这个部分,我们介绍适用于XXXX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庭判例等,为接下来的分析和建议提供法律依据。
)2. 法律分析(在这个部分,我们对XXXX案件中争议事项进行逐一分析,列举相关事实,解读相关法律规定,并指出可能存在的争议点和法律风险。
)3. 法律建议(在这个部分,我们根据法律分析的结果,为XXXX提供具体的法律建议和操作方案,旨在最大程度地降低法律风险,保护被咨询人的合法权益。
)三、免责声明根据我们在法律咨询过程中的法律职责和相关法规规定,特此向您说明免责事项:1. 在提供法律意见时,我们所依赖的信息主要来自于被咨询人提供的材料和事实,因此,我们无法保证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我们建议被咨询人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以便我们提供准确的法律意见。
2. 尽管我们会尽力提供准确、全面的法律意见,但是由于法律的复杂性,以及具体案件的特殊性,我们无法保证所提供意见在全部情况下都是完全适用和最佳的。
3. 法律咨询意见是依据被咨询人提供的资料和声明进行的,我们在提供法律意见时无法预见未来事件的发展和变化,因此,不能保证所提供的意见和建议在未来仍然适用。
4. 法律咨询意见是基于当前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理解和解释,随着法律的改革和司法实践的变化,所提供的意见和建议可能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免责声明的目的在于提醒被咨询人,法律意见书所提供的法律意见并不代表中伦律师事务所对争议事项的最终判决。
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 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人,代表股份 234,364,193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73.2388%。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 57 名,代表股份 18,392,253 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5.7476%。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共三项,包括:《关于审议<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审议 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的议案》、《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15:00
至2011年11月29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
间、地点和内容与通知一致。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对所有提案逐项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 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 投票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行使了表决权。以上投票全部结束后,公司 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出 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11 年 11 月 11 日在《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 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 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 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 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
1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材料与正本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1、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中伦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16年12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关于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关于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原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为2016年3月31日,现审计基准日已调整为2016年9月30日。
根据发行人的财务审计机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天健审〔2016〕3-631号《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本所就发行人审计基准日调整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及发行人最新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对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2012年8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致: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恒泰艾普”)的委托,担任恒泰艾普本次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引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1.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目前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2.就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和陈述,本所已得到本次交易各方的如下保证:已按要求提供与本次交易相关的所有必需材料的真实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复印件,提供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
3.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且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将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致: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创业板发审反馈函[2009]046号《关于发审委会议对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公司对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谨慎性原则,确定公司收购南通宙邦20%、49%股权的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16日和2008年8月18日, 相应地,公司将南通宙邦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时间确定为2008年8月1日,将南通宙邦49%股权的损益计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时间确定为2008年9月1日。
2009年11月27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收购南通宙邦20%及49%股权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议案》并决定对报告期内相关财务数据进行追溯重述。
深圳鹏城就此于2009年11月27日重新出具了《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2009年1-6月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的审核报告》、《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1-6月纳税情况说明鉴证报告》及《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报财务报告与原始财务报告的差异说明鉴证报告》。
基于上述,本所就公司进行上述会计差错更正及财务数据调整后是否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及相关关联交易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下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出具的《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关于为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关于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的补充。
中伦法律意见书
中伦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客户:经过我们的法律团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我们提供如下意见: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您需要咨询的是关于中伦公司与其他合作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们的分析,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和建议:1. 合同法律关系确认:根据您提供的情况,我们了解到中伦公司与其他合作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
首先,我们建议您对于与合作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详细的审查,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确认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您可以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益,并在合作中保护好自身利益。
2. 法律风险评估:我们建议您对合同涉及的各种风险进行评估,特别是可能面临的合同违约和纠纷的风险。
根据目前流行的商业惯例,您可以与合作方进行协商并制定可能的应对方案,以减少潜在的法律风险。
3. 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与合作方进行商业谈判和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建议您明确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您可以考虑在合同中包含保密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合同纠纷的发生和扩大。
4. 知识产权保护:根据您提供的信息,中伦公司可能涉及到一些知识产权相关的问题。
我们建议您在商业合作中注重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在与其他合作方进行技术合作时。
您可以考虑通过签订技术合作协议或者使用专利、商标等进行保护,以避免知识产权被侵权或泄露的风险。
5. 法律合规风险:在商业合作中,合作方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尤其是行业监管政策和法律要求。
我们建议您了解相关法规,并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合作方履行法律义务,以避免因为违反法律而导致的可能风险。
总之,我们在此提供的意见是基于目前了解的情况,我们强烈建议您与专业律师进一步磋商和咨询,以获取更加具体和全面的法律意见。
希望以上意见对您有所帮助。
如果您对此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咨询,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顺祝商祺!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 务所武汉分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关于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年第三2010年第(2010)中伦武法意字第0812号 致 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接受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魏飞武律师出席了公司二○一○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法进行见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依据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的了解及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提供的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全部的、真实的有关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召开了六届十二次董事会会议,决定召开二〇一〇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7月2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国证券报》等媒体上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及其他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8月13日上午9时在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昭君山庄举行,因公司董事长李国璋先生出差,根据公司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孙卫东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委托代理人共3人,代表股份106372437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9.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中设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法律意见书二〇一五年·二月目录第一章声明事项 (6)第二章正文 (7)一、本次申请挂牌的批准和授权 (7)二、本次申请挂牌的主体资格 (7)三、本次申请股票挂牌转让的实质条件 (8)四、公司的设立 (10)五、公司的独立性 (13)六、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5)七、公司的股本及其演变 (18)八、公司的业务 (28)九、公司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31)十、公司的主要财产 (40)十一、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 (49)十二、公司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50)十三、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51)十四、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51)十五、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52)十六、公司的税务 (57)十七、公司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 (59)十八、公司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情况 (59)十九、结论意见 (60)关于广东中设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致:广东中设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广东中设正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正泰”、“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指派张启祥律师、金涛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中设正泰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项目(以下简称“本次挂牌”)的专项法律顾问,为中设正泰本次挂牌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现就公司本次申请挂牌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迪安诊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0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迪安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目录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4)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5)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6)四、发行人的历史沿革 (11)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11)六、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11)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12)八、发行人的附属公司、分支机构 (13)九、发行人的业务 (13)十、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4)十一、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5)十二、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6)十三、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16)十四、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17)十五、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17)十六、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17)十七、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 (18)十八、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18)十九、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19)二十、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19)二十一、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9)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20)二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0)二十四、结论意见 (20)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迪安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迪安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浙江迪安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现为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不超过1,28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A股)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中伦-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2016年5月目录第一部分引言 (1)一、本所律师声明的事项1二、释义2第二部分正文 (4)一、本次申请的批准与授权4二、申请人主体资格4三、本次申请的实质条件5四、公司的设立8五、公司的独立性10六、发起人、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12七、公司的股本及演变18八、公司的业务29九、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31十、公司的主要财产40十一、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56十二、公司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60十三、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61十四、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61十五、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63十六、公司的税务及财政补贴68十七、公司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69十八、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险70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72二十、推荐主办券商的业务资质72二十一、本所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72二十二、结论意见76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致: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人”或“世纪明德”)的委托,作为公司本次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本次申请股票挂牌转让”或“本次申请”)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主办券商管理细则》”)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申请股票挂牌转让相关法律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00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鼎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二〇一六年四月目录一、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拟向不超过5名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99,086.00万元,其中:(1)23,672.90万元支付本次交易的现金对价;(2)20,000.00万元将用于集成电路(IC)芯片及制程工艺材料研发中心项目;(3)7,600.00万元用于集成电路芯片(IC)抛光工艺材料的产业化二期项目;(4)8,040.00万元用于品牌营销网络及技术支持中心项目;(5)5,000.00万元将用于彩色打印复印通用耗材研发中心项目。
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市公司账面货币资金余额为31,502.82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6.82%,上市公司共计取得银行综合授信额度45,000万元,尚余33,64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未使用。
请你公司:1)补充披露前次募集资金使用进度、前次募投项目是否达到预期效益等及上述情形是否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2)结合上市公司完成并购后的财务状况、经营现金流、资产负债率、未来支出计划、融资渠道、授信额度等,补充披露本次交易募集配套资金的必要性。
3)补充披露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通过比较债务融资方式自筹资金成本,补充披露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必要性及发行价格的合理性。
请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5)二、反馈意见第3题:申请材料显示,旗捷投资历史上存在股权代持,请公司补充披露:1)代持情况是否真实存在,被代持人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因被代持人身份不合法而不能直接持股的情况。
2)解除代持关系是否彻底,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以及对本次交易的影响。
3)旗捷投资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其他代持情况。
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0)三、反馈意见第5题:旗捷科技部分租赁房产正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利安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利安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2020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SK大厦31、33、36、37层邮政编码:10002231, 33, 36, 37/F, SK Tower, 6A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电话/Tel:(8610) 5957 2288 传真/Fax:(8610) 6568 1022/1838网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利安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致:天津利安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津利安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隆”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实施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4号--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披露指引第4号》”)、《天津利安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拟实施的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利安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律师意见书范本
律师意见书范本尊敬的先生/女士:我代表律师事务所,针对您提出的咨询事项,我给出以下意见:首先,根据我对您的陈述了解,您希望就自身受到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根据我对您的陈述和我事务所所调查取得的内部文件,我认为您的情况确实构成了侵权行为。
这是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方未经您的允许,使用了您的知识产权,并未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使用和收益分配。
因此,您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索取相应的经济赔偿。
其次,根据我的经验,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法律行动来保护您的权益:1. 发出“停止侵权通知书”:我们可以代表您向对方发出正式的通知书,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道歉和赔偿义务。
2. 索取赔偿:如果对方不同意停止侵权行为或不同意进行赔偿,您可以采取法律诉讼的方式来保护您的权益。
我会帮助您准备诉讼材料,并代表您出庭辩护,争取最大的赔偿金额。
3. 寻求司法保护令:如果情况紧急,可能需要申请法院颁发临时禁令或其他司法保护令,以阻止对方继续侵权行为、保存证据或保护您的商业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程序可能会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
在决定采取法律行动之前,您需要慎重考虑自己的时间、经济能力和预期结果。
为了更好地了解您的案件,我建议您提供更详细的情况描述和相关证据,以便我们能够更深入地评估您的权益保护方案。
最后,我希望您明白,以上仅为初步法律意见,具体的结果会受到法律程序、法官判决以及对方的回应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为了更好地保障您的权益,我建议您尽快与我取得联系,我们将为您量身定制最合适的法律策略。
如果您对以上意见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讨论,欢迎随时与我联系。
谨启律师签名律师事务所名称日期。
中伦法律意见书事件
中伦法律意见书事件法律意见书(Legal Opinion Letter)是律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就特定法律问题提供的书面法律意见。
它是一种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之一,可以帮助委托人对法律问题做出决策。
下面是关于中伦法律意见书事件的描述。
某公司因为一场劳动纠纷而寻求法律帮助,他们委托中伦律师事务所为他们提供法律意见书,以解决该劳动纠纷。
中伦律师事务所派出了一位资深律师进行调查和研究,并撰写了一份详细的法律意见书。
在法律意见书中,律师首先对该劳动纠纷的背景进行了描述,包括双方争议的事实和主张。
然后,律师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进行了详尽的研究和分析,以找出适用的法律规则,并给出了相应的解释和解决方案。
在该案件中,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且未续签,因此雇员无权继续要求雇佣关系的持续。
然而,雇员认为公司未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合同,他仍然享有雇佣权益。
在分析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后,律师得出结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否到期,需要考虑双方是否达成续签协议以及是否存在合法的解除理由。
在该案中,雇佣合同并未明确表明续签事宜,因此需要根据实际行为进行判断。
另外,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合同,雇员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基于以上的分析和判断,律师向公司提供了三种可行的解决方案:1. 就劳动合同到期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公司和雇员可以重新协商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并达成一致。
可以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金和遵守一定的程序来解决劳动关系的问题。
2. 通过劳动仲裁机构解决。
如果公司和雇员无法协商一致,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让仲裁员根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判断,并裁定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
3. 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如果仲裁申请未能解决争议,公司或雇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让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事实判断,并作出最终判决。
最后,中伦律师事务所对该案件的风险和后果进行了说明,并给出了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
接收方可以根据该意见书的内容以及自身情况来决定后续的法律行动。
中伦IPO法律意见书
四、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公司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规定的以下条件: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公司本次上市符合《证 券法》、《上市规则》规定的各项实质条件,并已由具备适当资格的保荐机构进 行保荐;公司本次上市已经取得股东大会的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向社会 公众公开发行了股票;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
公司股东金石投资有限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关积珍、毛岱已经出具了《承诺 函》,承诺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日起一年内不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持 有的公司本次发行前已经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 司本次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金石投资有限公司亦另行承诺在上述锁定期的基础 上延长六个月的锁定期。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所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上市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公司最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本所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上市申请人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英文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企业类型
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范例模板
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范例模板一、引言法律意见书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律师基于对相关事实和法律的研究分析,为委托人提供的专业法律意见和建议。
一份准确、清晰、全面的法律意见书对于解决法律问题、防范法律风险、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个较为通用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范例模板,供您参考。
二、法律意见书的基本格式(一)标题一般为“关于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二)引言简要说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背景、目的和依据。
(三)正文1、委托人的基本情况介绍委托人的名称、性质、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2、委托事项详细陈述委托人委托的具体事项。
3、事实陈述对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事实进行客观、准确的描述,包括事件的发生经过、相关人员的行为、涉及的文件和资料等。
4、法律分析根据事实陈述,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指出法律适用的要点和难点,阐述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5、结论和建议基于法律分析,得出明确的结论,并提出具体的法律建议和措施。
(四)结尾1、声明声明法律意见书仅供委托人参考,不构成对任何第三方的法律约束。
2、律师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盖章由承办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3、日期注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具体日期。
三、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示例以下是一个关于合同纠纷的法律意见书示例:关于_____与_____合同纠纷的法律意见书一、引言本法律意见书系应_____(委托人)的委托,就其与_____(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事宜,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陈述,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二、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人: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住所地: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
三、委托事项委托人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了《_____合同》,现因对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委托人请求律师提供法律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事实陈述1、合同签订情况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了《_____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_____服务,对方当事人应在_____日前支付服务费用_____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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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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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和《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广 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广田股份”)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 公司 201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 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15:00
பைடு நூலகம்
至2011年11月29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
间、地点和内容与通知一致。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对所有提案逐项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 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 投票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行使了表决权。以上投票全部结束后,公司 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出 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11 年 11 月 11 日在《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 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 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 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 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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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张学兵
签字律师:
王秀伟
签字律师:
吴传娇
20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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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 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人,代表股份 234,364,193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73.2388%。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 57 名,代表股份 18,392,253 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5.7476%。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共三项,包括:《关于审议<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审议 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的议案》、《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 其中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1年11月29日下午14:30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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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北路1003号东方都会大厦广田股份会议室召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
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
经验证,上述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具备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 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 (1)公司部分董事; (2)公司全体监事; (3)公司董事会秘书; (4)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 (5)本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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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司聘请的保荐机构代表。
法律意见书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