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
德国政体
德国的政体:议会制民主共和制议会制民主共和制,是以议会作为国家政治活动的中心,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元首由议会选举产生并对议会负责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
议会制君主立宪制则是以世袭的君主为国家元首,但其权力由宪法规定,受到一定限制的政权组织形式。
议会制民主共和制是资产阶级革命比较彻底的结果。
议会制民主共和制国家元首(总统)的地位是象征性的,只是虚位,没有实权,议会是国家的权力中心。
政府由议会产生,取得议会选举多数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阁上台,政府对议会负责,当议会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时政府就要辞职或是呈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选举。
政府官员和议会可以相互兼任。
其是建立在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之上的,为资产阶级服务。
一般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即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议会、政府、法院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
都是由资本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的,并反映这一性质,是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
一现代政体的历史形成1918年,德国的十一月革命推翻了霍亨索伦王朝统治的德意志帝国1919年成立了德意志共和国,颁布了《魏玛宪法》,旨在建立以国会为中心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体。
1933年希特勒上台,德意志共和国宣告结束,成为德国历史上的“第三帝国”.1949年9月20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
1990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分裂了45年后实现了统一。
二国家元首⏹ 1.总统的产生、弹劾和罢免产生:由联邦议院议员和同等数量的州议员组成的联邦大会选举产生弹劾:违反了基本法和其他联邦法律⏹ 2.总统的职权、地位和作用对联邦议院的权力、对联邦政府的权力、对联邦立法的参与权、外交权、授勋和赦免权三议会⏹ 1.联邦议院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能议席:496选举原则:多数代表制+比例代表制(1)机构设置:议员、议长、主席团、元老委员会、常设委员会(2)职能:审议法案和立法对内阁组成和撤换持有限权力监督权对总统和高级法院法官的选举权⏹ 2. 联邦参议院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能(1)组成:各州政府委派代表组成(2)机构设置:议长、主席团、顾问委员会、秘书处、常设委员会(3)职能与作用:立法的创制和审议协调邦与州的关系直接或间接参与联邦行政事务⏹ 3. 联邦议会的立法程序(1)提出议案与参议院“第一次”通过(2) “三读”与联邦议“第二次通过”三读:常设委员会审议全体大会展开辩论,提出修改意见动议在联邦议会通过(3)参议院批准与”第三次通过”(4)签署公布四中央政府⏹ 1.政府的产生和更迭任期:4年⏹ 2. 政府的组织机构内阁委员会、部际协调委员会和国务秘书委员会、非正式决策中心、政府各部、内阁会议⏹ 3.总理的职责与职权任命联邦各部部长、政府高级官员、军官和驻外使节负责制定和执行联邦总的政策方针主持内阁会议立法创议权三军统帅向总统汇报工作辞职总理的看守义务⏹ 4.政府的职能和职权五、州和地方政府的组织结构1.州政府16个联邦州,各州政府体制和联邦政府基本一致,除巴伐利亚,所有的州实行一院制议会。
名词解释 《德意志帝国宪法》
名词解释《德意志帝国宪法》
《德意志帝国宪法》(又称《威廉宪法》)是德意志帝国于1871年颁布的宪法。
该宪法规定了德意志帝国组织形式、权力结构和国家制度。
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包括建立了德意志帝国三权分立的政治体系,设立了皇帝和联邦议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构,确立了各州间的宪法分权制度和宪法权益保障。
《德意志帝国宪法》也为日后的德国宪法制定奠定了基础,并影响了许多国家的宪政发展。
不过,该宪法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和限制,例如较大程度上忽视了妇女权益和工人权益。
此外,该宪法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无法适应社会变革,最终在1918年德意志帝国的覆灭后被废除。
德国政治制度
德国政治制度联邦德国政治制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简称德国。
二战后分为西德与东德;1990年,东德并入西德。
一、德国政治制度的发展历程(1)德意志联邦时期的政治制度843年凡尔登条约,形成了独立国家;11世纪末开始使用德意志这个名称。
1618--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德国的分裂割据更加严重;1815年组成松散的联合体;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宣称德意志实行君主立宪的联邦制的政治制度,但未实现。
(2)德意志第二帝国时期的政治制度俾斯麦通过1864年丹麦战争,1866年普奥战争,1870年普法战争三次王朝战争,统一了德意志,史称“第二帝国”。
1871年通过《德意志帝国宪法》,确立了君主立宪制的政体。
实际上是一个军事专制的国家。
(3)魏玛共和国时期的政治制度1919--1933年间的德国。
1919年通过《德意志联邦法》,第一任总统艾伯特。
明确主权在民的原则,开创了德国共和政体的历史。
是当时世界上最长的宪法,理论上确立了议会民主制政体。
(4)第三帝国的独裁统治又称纳粹德国。
指1933--1945年间的德国。
意识形态是国家社会主义(法西斯主义和极权主义的变体)。
希特勒解散国会,实行独裁统治,并取缔了纳粹党外的所有政党。
(5)《基本法》的制定及其特点1945年,德国在投降书上签字,第三帝国告终。
1948年,美英法三国将占领区合并为西占区,并于1949年通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简称《基本法》),成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德)。
苏联也成立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东德)。
1990年两德统一,《基本法》经过修改后,于1994年生效。
特点:突出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明确禁止对外侵略和对内实行法西斯独裁统治;为防止党国合一、法西斯一党独裁的再度出现,就政党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保证宪法实施;限制本国国家主权,将国家部分权力移给有关国际组织,并承认国际法的效力优于国内法;修正传统的议会内阁制,限制议会倒阁的权力,实行“建设性不信任案”制度。
德国宪法法律制度
德国宪法法律制度0938120101 法学091班谢晓今天我给大家讲说的是有关德国宪法法律制度的一些内容。
德国一直以来都是欧洲乃至世界上的重要国家。
这种重要性不仅在于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它对世界战争与和平的影响,也不仅在于它现今的经济实力,而且还在于它的法律和宪政制度。
理所当然,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该国的历史国情是分不开的。
那么下面我首先给大家简略的说一下德国的历史变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在德国1000多年的历史上曾经历过三个帝国和一个共和国。
德国历史上的第一帝国是指公元962-1806年的神圣罗马帝国。
公元962 年,德意志国王奥托一世在罗马由教皇加冕称帝,称为“罗马皇帝”,德意志王国便称为“德意志民族神圣罗马帝国”,这便是古德意志帝国,或称为第一帝国。
到19世纪40年代,德国的资本主义经济有了较大发展。
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要求政治上的统一,资产阶级对于政治上的分崩离析非常不满,要求有一个统一的国家和统一的国内市场,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已经不可避免了。
革命的首要任务是实现德国的统一和消除封建农奴制的残余。
德国的统一是通过普鲁士王国的战争走向统一的。
1870年,普鲁士挑起普法战争,这场战役中法军投降。
1871年,德意志在普鲁士的刺刀下完成了民族统一。
成立了以普鲁士国王为首的德意志帝国,至此德意志的统一终于实现,建立了德意志第二帝国。
第二帝国的寿命很短,仅存在了47年。
1914年开始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德国的失败和第二帝国的瓦解而告终。
战争也导致德国第一次建立了联邦共和国。
由于共和国宪法是在魏玛城召开的国民议会上通过的,一般称之为《魏玛宪法》,因此这个共和国又称为魏玛共和国。
1933年1月30日,以希特勒为首的德国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即纳粹党)上台执政,建立了法西斯独裁统治,宣告了魏玛共和国的终结。
第三帝国是指1933-1945年的法西斯德国,希特勒自称第三帝国。
于1939年9月1日发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
德国宪法诉愿制度
德国宪法诉愿制度
德国宪法诉愿制度是德国宪法法院的一种诉讼程序,旨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根据德国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以维护自己的宪法权利。
在提起宪法诉愿之前,当事人需要先向有关行政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其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
如果行政机构未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当事人认为行政机构的处理方式违反了宪法规定,他们就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在审理宪法诉愿案件时,联邦宪法法院会审查行政机构的处理方式是否符合宪法规定。
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机构的处理方式违反了宪法规定,它将会作出相应的裁决,要求行政机构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
此外,联邦宪法法院还可以对行政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以确保其遵守宪法规定。
德国宪法诉愿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机制,旨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通过这一制度,公民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寻求帮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校本课程 德国的民主制度
1、联邦议院与联邦政府的关系
德国实行联邦政府对联邦议院负责制,主要体现在下述几方面。首先,联邦总统提名的总理人选需获联邦议院全体议员过半数赞成方可就任;其次,联邦议院可否决总理提出的信任要求,或通过由议员提出的建设性不信任动议,迫使政府下台;第三,政府需日常性地向议会报告工作,答复议员的质询、质问。
此外,各联邦州必须要执行联邦制定的法律。因为基本上每个法律中都包含着具体的执行规定,这就大大增加了联邦参议院拥有同意权的法律数目。这样,除了代表各州利益,参议院的日常政治权力也在逐步增加。
一些领域的政策重叠愈发明显,财政资金流向不透明,财政监管更加困难,政治决策更加复杂,不经济的现象很难改正,与此同时,追究责任也更加困难。
第二讲德国的联邦制
联邦就是指这样的一种国家政治体制。每个个体成员都拥有自己的独立的权利,同时又联合组成了一个上级的联合整体。联邦制在国家层面上的体现就是联邦制国家。在此,各个成员共同组成一个联邦,并确定了各自的权限范围,每个成员都可以行使自己的国家职能。
联邦制是德国的五项基本原则之一,德国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它的重要支柱就是全国划分为16个拥有自己宪法和主权的独立的联邦州。联邦州不同于省,州是具有一定国家性质的联邦成员国或成员单位。
1、联邦制国家是不容侵犯的宪法原则。
具体内容包括 、保证联邦和州的永久性存在
、赋予联邦州以国家主权
、联邦州在财政上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联邦州参与联邦立法
2、联邦州与各成员单位之间互相合作
3、联邦宪法法院是联邦制和平的维护者
4、地方自治:德国的行政体制分为联邦、州和地方三级管理。而乡镇或联合乡镇、县和非县直辖市或县辖大城市等地方机构。它们均享有同样的权力,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独立的处理当地的事务,国家只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各国宪法监督制度
各国宪法监督制度宪法是各国的基本法律,它是国家权力机构的组织和运行的基础,为维护国家的法治和社会秩序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和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各国都建立了宪法监督制度。
本文将从几个典型国家的角度探讨各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美国宪法监督制度美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最早、最成熟的。
美国宪法规定了三种宪法审查的机制:1)共同作用原则。
政府三权分立,相互制约。
行政部门、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可以相互监督。
例如,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行政部门的行为。
2)宪法审查机制。
最高法院有权审查政府的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并作出最终的裁决。
3)修宪程序。
美国宪法规定了修宪的程序,必须经过国会的通过,并且需要获得州的支持。
这样可以确保宪法的权威和稳定性。
二、英国宪法监督制度英国没有明确的宪法文件,但具有悠久的宪法传统。
英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通过两个机制实现:1)议会监督。
英国国会有权监督政府的行为,包括立法和行政方面。
议会成员可以对政府提出问题,要求政府解释和负责。
2)法院审查。
英国法院可以审查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宪法的规定。
例如,法院可以宣布政府的行为违宪,并要求政府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德国宪法监督制度德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通过宪法法院实现。
德国宪法法院是独立于政府和立法机关的,负责宪法的解释和监督。
它可以审查政府和立法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并可以撤销违宪的行为和法律。
德国宪法法院的裁决是最高的,具有约束力,其他机关必须遵守。
四、中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逐步建立起来的。
中国的宪法监督主要是通过宪法法院和人大监督实现。
宪法法院独立于政府和党组织,负责宪法的解释和监督。
它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并可以撤销违宪的行为和法律。
人大监督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委员会实现的。
人大监督可以对政府和官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宪法的实施情况。
比较分析德国
比较分析德国、法国违宪审查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来源:考试吧()2008-12-14【考试吧:中国教育培训第一门户】论文大全关键词:违宪审查审查制度启示1 前言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中一个重要构成部分之一,有部分学者甚至把违宪审查等同于狭义的宪法监督,可见违宪审查在宪法监督中的重要地位,本文所要论述的违宪审查仅仅是宪法监督的一种手段,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宪法秩序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一种。
目前世界上主流的违宪审查模式有以下三种,一是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二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美国为代表;三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法国和德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
这三种模式中以法德的专门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出现最晚也最为完善,目前前两种模式都在吸收法德模式中的优点,有向专门化融合的趋势。
而法国和德国作为专门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代表,两国的模式也有一定的区别,因此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又分为两类: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和德国的宪法法院制。
由于专门宪法监督机关的监督模式出现最晚,理论体系最为完备,可操作性最强,在世界范围内应用最广,而且正在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因此,选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法国和德国进行比较,总结这种模式的优缺点,吸取其中积极因素,可以为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改革提供宝贵的经验。
2 法德两国违宪审查制度具体比较分析法国是世界上较早建立宪法制度的少数国家之一,1789年爆发了法国大革命,****宣言成为法国的宪法性文件。
奠定了法国的宪法之路,但法国在历史上对司法机关心存戒备,因此建立了宪法委员会来实施宪法的监督工作。
1946年宪法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基本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议会的优越地位,而1958年宪法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基本出发点则是为了维护总统和行政机关的权力。
法国和德国政治制度
(4)以选举和议会立法为主要特征的资产阶级代议制, 使欧洲启蒙运动的民主思想由理论付诸实践,从政治上对 君主专制予以否定,成为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基础。
(5)19世纪70年代以后,欧美各国不断扩大民主,代 议制日益完善,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维护和社会的和谐。
三、法国共和政体的确立
1.背景:艰难的共和之路。 (1)1789年法国革命爆发后,废除君主制,建立了_共__和__国__。 (2)1870年普法战争后,建立_法__兰__西__第__三__共__和__国__。 (3)1875年国民议会通过宪法,正式确立了_共__和__政__体__。
2.宪法内容:
——《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1875年)
【解读】 理解史料主要从政府、议会的选举及运作 方式角度理解。 从史料可以得到的主要信息有:(1)总统 由选举产生,有任期限制,受参众两院的制约,有民主代 议机构——国民议会,具有民主共和制的特征; (2)总统 具有空前广泛的权力,说明法国保守势力较大。
【拓展归纳】 美国总统制共和制与法国议会制共和制的不同 (1)产生方式:法国总统是由议会直选产生,对议会负责; 美国是由选民间接选举产生,只对选民负责。 (2)行政权力:美国总统要大于法国总统。美国宪法明确规 定总统享有行政权,总统直接组织政府并行使行政权,不对国会 负责;法国总统经议会任命,同意总统任命的政府也必须向议会 负责,总统的权力相对受到了很多限制。 (3)与议会的关系:法 国内阁一般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来组织,且政 府必须对议会负责;美国总统制共和制下政府则由总统组织,不 对议会负责。 (4)两国执政党的产生方式也有差异。法国议会制共和制下 的执政党一般是指在议会大选中获胜的那个政党或政党联盟;美 国总统制共和制下的执政党则是指在总统大选中获胜的那个政党 或政党联盟。
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1)
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1) 内容提要: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的形式不同:德国的宪法诉讼具有独立性,美国的违宪审查具有“附带”性;美国的违宪审查仅指对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的审查,德国宪法法院管辖权的范围远比美国宽泛,但两国的宪法都没有“私法化”;两国的违宪审查都已经介入政治问题,而且这种介入都有加强的趋势,只是介入的手段和方式有所不同。
德、美两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值得我们借鉴,但借鉴什么?怎么借鉴?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宪法法院,政治司法化,借鉴德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但毕竟两国国情不完全相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时代背景也有差异,因此,其违宪审查制度又各有千秋。
美国开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之先河,德国则成为宪法诉讼模式的典范;德国的违宪审查是以宪法诉讼的方式独立进行的,而美国并没有独立的宪法诉讼,其违宪审查是在普通诉讼中“附带”进行的;德国宪法诉讼的范围极其宽泛,而美国的违宪审查仅指对立法(包括联邦国会立法和州立法)的司法审查;两国的违宪审查都涉及到、并且越来越多地涉及到政治领域,只是涉及的手段和方式有所不同。
德国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都有较大的影响,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都展示了自己独特的魅力,成为许多国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范本。
在中国法制建设的今天,在我们还没有建立健全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之时,借鉴美国与德国的相对成熟的经验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这需要我们静下心来认真地研读它们的制度,探讨这些制度背后的思想,以及这些制度在什么样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得以成活……最后我们还是要回到中国的问题上来,毕竟研究他们是为了启示我们,是为了有助于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
当然,文本绝对承担不了这么宏大的使命,笔者在此只是从一个侧面比较了德美两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某些特点,以期对建立健全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能够有些许启示。
一违宪审查的形式不同:德国的宪法诉讼具有独立性,美国的违宪审查具有附带性(一)德国宪法诉讼的独立性德国的宪法诉讼是独立进行的,有独立的宪法法院,独立的宪法诉讼程序,独立的宪法判决。
法国宪法委员会和德国宪法委员会之比较1
法国宪法委员会和德国宪法委员会之比较张明瑞 2010级1班 222010302012003一、宪法委员会的产生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但是由于受到法律之上以及对司法权不信任的思想的限制,其违宪审查制度的起步较晚,在法国大革命之后,才迅速建立起对司法权的抑制,1970年8月16日和24日的法律规定,法律和行政行为摆脱法官的控制。
中途经过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和较量,终于,1974年的修宪将申请主体扩大到了60名以上的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议员。
这一规定不仅起到了保护少数、防止少数的权利遭到多数的侵害的作用,同时也扩开了宪法委员会送审的通道,使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有了发挥作用的舞台。
在德国,宪法委员会叫做联邦宪法法院,联邦宪法法院在德国的联邦国家机构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1951年成立于德国小城卡尔斯鲁厄。
联邦宪法法院制度是德国吸收了纳粹时期希特勒践踏议会政治、使议会成为其实施个人独裁之工具、宪法制度遭到破坏的历史教训,并借鉴了奥地利宪法法院体制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之精神建立起来的。
一、宪法委员会的性质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并非司法机关,因为宪法委员会在宪法中独立一章,且是“司法机关”一章之前,很明显在法典编排上就不相隶属,宪法委员会为一宪法特定职能的机关,司法机关则为普通法院体系的统称。
两者各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两者的产生、职权和功能均不相同。
而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却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在行政上不隶属于任何国家其他机关,他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的程度高于任何其他联邦国家机关,其裁判行为不受其他宪法机关的制约和干预,不必对其他任何机关负责。
二、宪法委员会的组成法国宪法委员会由委员和主席组成,委员分为当然委员和任命委员,当然委员由卸任的共和国总统担任,任期终身。
任命委员共有9名,由总统。
参议院议长和国民议会议长各自任命3名,任期9年,不能连选连任,每3年改选委员的1/3。
宪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于委员中选任。
而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则分为两庭,既第一庭和第二庭。
司法考点之宪法的监督
司法考点之宪法的监督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相关司考考点。
司法考点之宪法监督(三)司法考点之考点一立法机关型宪法监督模式由于立法机关型宪法监督模式是由英国开一代风气之先,产生了议会这样一个立法机关宪法监督的模式,所以又被称为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
英国奉行议会至上原则,奠定了议会监督的基础。
英国人认为,议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可以制定和修改包括宪法性法律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件。
基于立法机关的至上性,立法权不受限制,这使得别的国家机关不可能监督议会制定的法律,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就落在议会自己身上。
法国在一战前一直实行该模式,这主要是由其信仰人民主权原则所决定。
法国人深受卢梭社会契约论影响,认为公意至高无上。
国家主权是公意的具体体现,法律反映了人民的共同意志,而法律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议会制定的,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须检查是否合宪,这意味着宪法解释应由议会执行,这属于主权行使问题,故议会才是审查自己法律合宪与否的机关。
在英法影响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议会监督模式,如19世纪的意大利、德国、比利时和当代的新西兰、荷兰等国。
议会监督模式最大的优点是权威性和有效性,立法机关利用其极高的地位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缺乏准确性。
法案只有在议会认为合宪时才会通过,则立法机关审查引起宪法争议的法律就失去了宪法监督的意义。
第二,缺乏理论依据。
那种认为立法机关享有解释和监督宪法的特权的理论是站不住脚的。
人民制定的宪法和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是不同的概念,法律不能违反宪法,一旦违反,特定机关可以撤销或改变。
第三,缺乏连续性和专门性。
议会面临繁重的立法任务,往往无暇顾及宪法监督,而且宪法监督涉及专门技术问题,议会常难以胜任。
第四,缺乏时间和精力。
议会处理社会事务过多,使其缺少宪法监督的时间和精力。
该种模式的不足,在二战期间暴露无遗,使德国、意大利的议会在法西斯的铁蹄下少有作为。
论美法德三国宪法监督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收稿日期]2008-05-302008年9月第14卷 第5期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Journa l o fH uBe iAdult Educati o n InstituteSep ,2008V o .l 14 N o .5论美法德三国宪法监督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李高雅(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 要]本文着重介绍了当代世界的三种宪法监督模式的基本状况,以此引发了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分析了如何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关键词]宪法监督;普通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中图分类号]G 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 3878(2008)05 0042 03一、宪法监督的逻辑内涵所谓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实施和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制度。
[1]二、美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由来及模式分析(一)普通法院式监督制度的由来司法审查制起源于美国,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裁判的 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确立的制度。
在该案判决中,首席法官马歇尔明确宣布 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
[2]从此,开创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司法审查制。
美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对世界各国宪法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目前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除日本外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效仿美国,建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司法审查制。
其基本做法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该案件所涉及的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当事人及法院均有权对其合宪性提出质疑。
法院经过审查,若认为违宪,有权在判决中拒绝适用。
受普通法院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它只能通过具体案件而不能抽象的对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在具体案件中,只有权拒绝适用而无权撤销违宪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
(二)普通法院模式的分析普通法院附带监督模式是在分权制衡理论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这一模式的产生和作用,使一国的宪法监督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德国宪政
德国宪法
德国宪法称为“基本法”,是1948年9 月1日成立、以康拉德·阿登纳(Konrad Adenauer,基督教民主联盟党人)为主 席的德国西部占领区制宪委员会负责 起草的,1949年5月8日获得通过。5 月12日,美、英、法三国军政府批准 了“基本法”。在经过德国西部各州 议会批准以后,“基本法”于5月23日 公布,5月24日正式生效。
作为宪法机构,宪法法院人事独立、 财政独立。宪法法院的法官并不隶属 于政府各部,包括司法部。其财政预 算与议会及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不相同。 此外,宪法法院还有权以全体会议决 议的形式制订内部规章。
法律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判决法庭: 全体会议(Plenum)、 审判庭(Senate) 以及分庭(Kammern)。 全体会议仅在“一个审判庭希望改变另一 审判庭在某一判决中所采取之司法立场” 时方组建(基本法第16条)。判决须获得 2/3以上的法官同意才可通过。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
联邦宪法法院 (德语:Bundesverfassungsgericht,简称 BVerfG)是根据德国基本法特别设立的。从一开始, 宪法法院就有意设立在卡尔斯鲁厄而不设在联邦首 都,以彰显其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独立性。 宪法法院 的中心任务 进行司法审查 中心任务是进行司法审查 中心任务 进行司法审查,即对国家机关的行为 进行审查,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宣布无效。 人员组成:宪法法院的法官由德国联邦参议院 德国 德国联邦参议院和德国 人员组成 德国联邦参议院 联邦议院推选产生。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联邦议院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德国宪法),上下两院必须经由三分之二的多数通 过各推选出4名法官。
每个审判庭包括八名法官。 在每次庭审中,其中的六名法官必须出 席庭审。 分庭创设于1956年(当时被称为委员 会)。 分庭考量的重点在于“请求或诉讼的理 由是否充分”。
德国宪法结构
德国宪法结构
德国宪法结构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
1. 基本法:德国宪法的主体部分是《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于1949年颁布实施,是德国当前的宪法。
基本法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规定了政府的组织和职能,以及德国的政治制度。
2. 联邦制度: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由联邦政府和16个联
邦州组成。
联邦政府负责国家事务,包括外交事务、国防和经济政策等。
联邦州在联邦政府的法定权力范围内享有自治权,负责管辖本州的事务。
3. 国家机构:德国的国家机构包括联邦议会(Bundestag)、
联邦参议院(Bundesrat)、联邦总统(Bundespräsident)和联
邦政府(Bundesregierung)。
联邦议会是德国最高权力机构,
由代表人民的选举产生。
联邦总统是国家元首,但权力有限,主要进行象征性的职能。
联邦政府由总理领导,负责国家的行政管理。
4. 法治原则:德国宪法强调法治原则,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宪法规定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程序,以确保公正和合法性。
德国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负责解释宪法,并监
督宪法的执行。
以上是德国宪法结构的主要内容,这些机构和原则共同构成了德国的政治制度和法治体系。
德国宪法法院侵犯人基本权利诉讼程序及其实质性比例原则适用
德国宪法法院侵犯人基本权利诉讼程序及其实质性比例原则适用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德国宪法法院关于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及其实质性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剑虹现代国家宪法监督制度有三类.本文探讨了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宪法法院的地位及其任务以及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及具体的诉讼程序,尤其是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
由于在此诉讼中需要论证受害理由的成立,因而特别探讨了实质性审查中的比例原则。
此文对比例原则(已成为欧盟的习惯法,参阅共同体法院在1976年第116号案件)作了深入的分析与探讨,从而系统并深入地阐述了德国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程序问题。
一、宪法法院的地位及其任务现代国家宪法监督制度共有三类,即:最高国家权利机关监督制,司法机关监督制和特设机关监督制。
其中特设机关监督制是指有特设机关根据特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有权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等监督制度。
这类制度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并以德国为杰出代表。
德国的宪法法院与立法,行政,联邦总统,参议院并列,以防权力功能的失调。
因它是在行使宪法司法之中来推动法律进步的,所以宪法法院不仅是最高一级法院,而且是其它法院所难以代替的.它是按宪法的原则对国家权利进行国家法治式的控制,以保护宪法并使宪法适合新的现实。
这种地位并不是其它的机构人员枵腹从公,以增加其机构的功能所能代替的。
德国宪法法院应在国家的宪法机构中行使其终审判决权,同时也应涉及国家的政治领导及国家意志形成的领域。
因为后者也是宪法规范的范围。
它的主要功能应体现在保护宪法上。
保护宪法又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保护宪法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这是由于国家相对于公民的地位的绝对优势,因而法制国家必须保护公民的符合宪法的权利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侵犯。
宪法法院通过审查具体的法律的宪法性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方面保护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这种保护往往是指对国家宪法机构之间宪法性争端的解决。
德国政体
德国的政体:议会制民主共和制议会制民主共和制,是以议会作为国家政治活动的中心,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元首由议会选举产生并对议会负责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
议会制君主立宪制则是以世袭的君主为国家元首,但其权力由宪法规定,受到一定限制的政权组织形式。
议会制民主共和制是资产阶级革命比较彻底的结果。
议会制民主共和制国家元首(总统)的地位是象征性的,只是虚位,没有实权,议会是国家的权力中心。
政府由议会产生,取得议会选举多数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阁上台,政府对议会负责,当议会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时政府就要辞职或是呈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重新选举。
政府官员和议会可以相互兼任。
其是建立在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之上的,为资产阶级服务。
一般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即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议会、政府、法院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
都是由资本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的,并反映这一性质,是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
一现代政体的历史形成1918年,德国的十一月革命推翻了霍亨索伦王朝统治的德意志帝国1919年成立了德意志共和国,颁布了《魏玛宪法》,旨在建立以国会为中心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体。
1933年希特勒上台,德意志共和国宣告结束,成为德国历史上的“第三帝国”.1949年9月20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
1990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分裂了45年后实现了统一。
二国家元首⏹ 1.总统的产生、弹劾和罢免产生:由联邦议院议员和同等数量的州议员组成的联邦大会选举产生弹劾:违反了基本法和其他联邦法律⏹ 2.总统的职权、地位和作用对联邦议院的权力、对联邦政府的权力、对联邦立法的参与权、外交权、授勋和赦免权三议会⏹ 1.联邦议院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能议席:496选举原则:多数代表制+比例代表制(1)机构设置:议员、议长、主席团、元老委员会、常设委员会(2)职能:审议法案和立法对内阁组成和撤换持有限权力监督权对总统和高级法院法官的选举权⏹ 2. 联邦参议院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能(1)组成:各州政府委派代表组成(2)机构设置:议长、主席团、顾问委员会、秘书处、常设委员会(3)职能与作用:立法的创制和审议协调邦与州的关系直接或间接参与联邦行政事务⏹ 3. 联邦议会的立法程序(1)提出议案与参议院“第一次”通过(2) “三读”与联邦议“第二次通过”三读:常设委员会审议全体大会展开辩论,提出修改意见动议在联邦议会通过(3)参议院批准与”第三次通过”(4)签署公布四中央政府⏹ 1.政府的产生和更迭任期:4年⏹ 2. 政府的组织机构内阁委员会、部际协调委员会和国务秘书委员会、非正式决策中心、政府各部、内阁会议⏹ 3.总理的职责与职权任命联邦各部部长、政府高级官员、军官和驻外使节负责制定和执行联邦总的政策方针主持内阁会议立法创议权三军统帅向总统汇报工作辞职总理的看守义务⏹ 4.政府的职能和职权五、州和地方政府的组织结构1.州政府16个联邦州,各州政府体制和联邦政府基本一致,除巴伐利亚,所有的州实行一院制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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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上)作者:甘超英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出处:新疆人大2002 5正文:一、德国宪法监督的历史发展宪法监督,就其主要方面而言,是指议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和法院对议会法律和政府行政活动的宪法控制。
比起其他西方国家,德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有三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得比较晚,基本上在19世纪初叶才开始建立,而且是在纯粹照搬英国和美国等国家政治制度的基础上规定在宪法中的。
第二,监督制度的发展和完成是血的教训的总结,是在对纳粹法西斯统治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最终认识到宪法监督的实质及作用并最终确立现代宪法监督制度的。
第三,二战后德国宪法监督的制度和实践相当成功,就某些方面而言,是除美国之外最成功的一种宪法监督体系。
(一)德国监督制度的起源在观念上,宪法监督制度建立在法律公正观的基础上。
就德国法律公正观而言,早在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时期就有了:“天佑德国——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地方,在那里,普通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控告其主人,但为主人尊严计,诉讼将在一个外国的、非其主人自己的法庭上进行。
”然而,在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以前,德国根本就不存在专门的宪法监督。
不过,如果从议会监督的角度看,德国宪法监督制度始于法国大革命。
席卷欧洲大陆的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和拿破仑战争,特别是《人权宣言》的公布,使欧洲大陆一切封建统治成为不合理。
尽管封建势力联合起来战胜了法国,但德意志诸邦国的封建主再也不能按照旧有的封建模式进行统治了。
与欧洲大陆多数国家相同,德国宪法监督制度也是经过从法律及社会改革到议会制政府这样的过程建立的。
在德意志地区,普鲁士邦从1793年至1805年,通过立法进行了三项大规模的法律改革:1793年的司法制度改革、1794年的民事法律制度改革和1805年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
接着,在南德巴伐利亚、北德莱茵兰地区(即包括后来德国经济最发达的鲁尔区在内的莱茵河地区)也进行了类似的改革。
这些改革的意义,是使德国社会从中世纪的封建专制转变成了近代的资产阶级性的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在政治上继续发展的通常结果,就是建立民主的和宪政的制度,宪法监督又是民主政治的必然结果。
一般而言,德国近代政治制度只是在形式上具有民主因素,而实质上则是专制。
与西欧各国同步,德意志各邦一方面纷纷建立起君主立宪的代议制政府;另一方面在法院体制上都实行了司法独立的制度,即使是君权,也不能随意干涉司法活动。
1866年普奥战争后成立的北德帮联各邦国、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1871年德国第一次统一后成立的第二帝国,在宪法全都采取了类似的君主立宪制。
在一定意义上说,只要代议制政府建立,就标志着政府或行政权要受到议会的监督;只要司法是独立的,法治就能逐步实现,司法对政府行为就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也就是说,这时无论议会还是法院的监督都属于一种形式上的必然,但在观念上还不存在监督的完整概念,而且在开始时,也只存在议会对政府行为的工作监督。
就德国各邦和统一德国的政治制度而言,其内涵在封建政制仍有所保留的情况下,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中之一,尽管新的议会仍采取等级会议的构成形式,但提出及通过税收和财政方面法案的权力已掌握在议会手中了,以适应资产阶级个人自由和财产权保护的要求,这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基本条件。
之二,议会内阁制已初步建立,君主虽不对议会负责,但他的大臣们却要就政府及君主的行为向议会负责,在君主签署议会通过的法案时,大臣必然连署,代君主承担责任。
之三,建立了独立于王权的司法,于是,法院将中世纪旧有的封建原则“各等级的权利只能经各等级一致同意方可限制”予以“市民化”和“一般化”,用以保护个人自由和财产。
这些,都构成了对王权即行政权的限制,也就是开始了宪法监督的过程。
不过,这种监督只是形式上的,议会不能干涉君主在他封建性的“最高治权”名义下所作出的决定和行为,即真正的行政权仍掌握在君主手中,而且不向议会负责,议会不能干涉君主任命官吏权和军事统帅权;另外,君主仍享有独自决定赦免罪行和囚犯的国家元首权力。
在司法监督方面,1815年成立的德意志邦联及各邦,以及北德邦联等,都制定了一些特别程序来解决宪法纠纷,如普通法院中的宪法调解程序,还赋予了邦联仲裁法庭、某些邦中的国家最高法院等司法机关以处理宪法问题的权力,但在实践中根本就没有发生过宪法诉讼。
1871年第二帝国宪法对于宪法诉讼问题只字未提,1879年设立的帝国法院也没有任何宪法诉讼程序。
原因很简单,一方面当时的德国仍由君主掌握着国家权力,另一方面人们认为议会才是保护人民权利的机构。
总观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的德国宪法和政治制度,统治者都不是有意识地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或者说,他们根本就不具备政府或议会需要被监督的意识。
当时德国的国家学说中根本就没有接受人民主权的思想,因此就不会有有限政府的制度设计。
所有可以被称之为监督的东西都是形式上的,因为实行议会制而自然就会有议会对政府的制约和法院对政府的监督等。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1849年德国各邦资产阶级在法兰克福制定的帝国宪法。
在这部未能实施的宪法中,不仅规定了议会监督政府的措施,而且特别规定了法院的司法审查制。
按照帝国宪法规定,帝国最高法院可处理三大类宪法问题:第一,机构间的宪法争议,包括联邦政府及议会间的争议、各邦政府间的争议、某一邦政府与议会间的争议、对联邦政府成员的弹劾案等;第二,有关联邦制的宪法争议,包括联邦政府与邦政府间的争议等;第三,宪法控诉。
这种司法审查制在100年后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中得到了采用并变成了现实。
(二)魏玛宪法下的监督制度根据1919年的魏玛宪法,宪法监督权分散行使,共有五方面主体:帝国议会、帝国政府、各邦政府、帝国高等法院、帝国总统。
第一,帝国议会的监督权。
宪法规定,帝国政府和部长如得不到帝国议会的信任,就必须辞职。
帝国法律得废止各邦法律;各邦法律与帝国法律发生疑义或有冲突时,帝国中央主管部门可依照帝国法律的规定,提请帝国最高法院裁决;如帝国议会认为帝国总统、帝国总理和部长违反宪法或帝国法律,得代表帝国向帝国高等法院提出弹劾;100名以上议员连署方可提出弹劾动议,2/3的议员出席及出席议员2/3赞成,弹劾案成立。
当有1/5的议员提出动议时,帝国议会必须成立调查委员会,可以对特定问题、包括宪法问题进行调查;法院及政府有义务应调查委员会的请求协助调查;调查委员会享有准司法权,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集证据,但不得侵犯公民的通信及通讯秘密权。
各邦法律违反宪法第7条第13项的规定,损害自然资源,反对企业社会化,反对按集体主义原则组织生产、供销、分配等的措施;因而损害帝国全体人民利益时,帝国有抗议权。
第二,帝国政府的监督权。
帝国政府监督帝国法律的执行,并可发布通令实施法律;为帝国法律的执行,帝国政府可以派遣官员到各邦进行监督;经各邦同意,还可向各邦的地方政府派遣监督员;各邦未按立法原意执行帝国法律时,帝国有权要求各该邦改正,如帝国与各邦就此发生歧义,可请求有关法院或帝国高等法院裁决。
第三,各邦政府的监督权。
帝国法律如无特别规定,由各邦政府执行。
各邦可对帝国法律是否合宪的问题请求帝国高等法院裁决。
各邦可以通过帝国参议院对帝国的立法和修宪决议提出反对。
第四,帝国高等法院的监督权。
除前述审理帝国议会、帝国政府和各邦政府提出诉讼或弹劾的案件外,当帝国与各邦间、各邦之间、一邦之内发生机关权限争议或联邦权限等宪法争议时,帝国高等法院可依请求予以裁决。
第五,帝国总统的监督权。
如某一邦不履行帝国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总统有发布命令、动用军队强制之的权力;德国境内发生危及公共安宁和秩序的事情时,为恢复安宁和秩序,总统可以临时全部或部分停止公民宪法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秘密权、表达自由权、和平集会权、结社自由权、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只有当总统或帝国议会决定方得恢复,即总统拥有“紧急命令权”。
总统对于法律、预算、税收和薪俸条例,以及议会两院意见不一的法案,有交付全民公决的权力。
出于法定事由,如政府的请求等,总统可以解散帝国议会,但在其任内只得以同一原因解散一次。
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被认为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现代宪法;对德国人民而言,它也是第一部民主宪法和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
但在它生效13年后就成了一堆废纸,它所设置的监督机制不但未能阻止德国演变成了一个法西斯国家,而且它本身还是促成纳粹上台的一个因素。
对这种民主制度孕育了独裁制度的现象,各国学者包括德国学者在内,都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首先,在实践意义上,魏玛宪法建立的民主制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因为大多数德国人根本不知道民主为何物,或者根本不习惯于民主的生活,也不知道如何珍视和保护自己的宪法权利。
在这种社会意识大环境下,虽然制宪者真诚地希望使宪法反映人民主权的要求、反映民主的价值,但他们自己对民主的理解就是错误的:其一,宪法中没有保护少数的必要条款,也没有人民主权转化为政府权力的严格程序,却规定了大量的全民公决条款,使反民主的力量能在民主的幌子下借助于欺骗手段争取人民、破坏民主、攫取权力;其二,天真地认为民主可以与专制相调和、相牵制,于是设立了总统和议会两个权力中心,总统代表对旧帝国的怀旧情绪,享有帝国皇帝的绝大多数权力,议会对总统只有象征性的弹劾权,当议会因为党派林立而无能时,总统职位却相当稳定,成了实际的国家最高权力所有者,专制颠覆民主就是必然的了。
其次,如上所述,帝国议会不能形成稳定的多数,一是使政府实际上不受议会的监督,二是难于通过必要的法律和措施,三是使议会丧失了权威。
当时是资本主义向垄断发展的时期,世界范围“议会的世纪”已宣告结束,各国议会制和议会监督方式正处于一个变化过程中,议会的立法强烈地依赖于政府专家,从而也使议会的监督形同虚设,不能发挥民主中坚的作用。
再次,议会的不稳导致了政府的不稳,倒阁之事时常发生,13年中竟有20任内阁。
同时,这使得政府不能形成长远的发展计划,不能控制各邦政府,不能使全国法律在各邦得到执行和遵守。
因此,国家管理大权就旁落到由旧帝国官僚所控制的管理部门手中,而这些官僚对共和国绝对仇视。
由于文官系统的“中立性”,使议会根本无法对他们行使监督权。
又次,如上所述,魏玛宪法在监督问题上过分指望司法机关,但法院却不太靠得住:一是法院主要由旧帝国法官构成,对共和国不可能中立;二是法院不能宣布帝国法律无效,公民一般不能指望法院维护他们的宪法权利;三是法院也无权对帝国中央各机关间的争议作出裁决,即帝国各机构间的矛盾难于通过正常程序化解;四是法院对民主不热心,甚至有意损害民主制度,所以,在魏玛共和国,“民主不设防”。
最后,魏玛宪法设计的帝国总统实际上是“无冕皇帝”,享有很大的宪法监督权,特别是他与议会一样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且握有紧急命令权,其结果一是命名他可以对抗民意代表的权威;二是当议会和政府都不稳定时,他就成了事实上的独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