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展开全文法释【2019】1号: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对于该《解释》的权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于今日公布,全文如下:《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姜永义陈学勇陈新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20.2.27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有关刑事立法为依法惩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走私犯罪和跨境毒品犯罪增加,以及我国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等涉地下钱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
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不但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还日益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渠道,成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工具”和“帮凶”,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耿磊【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8〕19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修改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序号后,重新公布。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解释》,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标准。
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解释》针对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情形,明确了行为认定标准和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依法惩治恶意透支和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有效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
但是,恶意透支与使用“伪卡”“假卡”“废卡”“冒用卡”等信用卡诈骗存在重大区别,本质上系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宜过分依靠刑法予以解决。
然而,经司法大数据分析发现,信用卡诈骗罪呈现出如下两个特点:(1)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样态。
近五年,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一审年均结案1万件左右,占全部金融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八个罪名)的八成以上,恶意透支又占信用卡诈骗罪的八成,有的地方甚至达到9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18〕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11.28【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思考
还所欠 债务 . 提供 自己的身份证 明等材料 , 仍 由他人 为
作 者 简 介 : 光 耀 , 江晟 耀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 李 浙 高级 律 师 , 丽水 市 律 师 协 会 会 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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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 透 支型信 用卡诈 骗 罪若 干 问题 思考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6条 规 定 . 卡 人 以 非 法 占有 为 第 持
认 为 ,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的主 体 应 是 合 法持 卡 人 恶
关键词 : 意透支 恶
持卡人
信用卡诈骗 罪
许 某 因 家人 突 发 疾 病 , 钱 医 治 。 看 到 街 头 张 某 、 无 在
自己办卡 . 透支 4万余 元用 于偿 还债务 并 由此可 以认
定 许 某 主 观 上 具 有 非 法 占有 银 行 资 金 的 目的 . 意 透 恶 支 , 数额较 大 , 且 已构 成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二 种 意 见 认 第 为 . 某 的行 为 不 构 成 犯 罪 。 由是 许 某 虽 提 供 了 自己 许 理
用 卡 诈 骗罪 中持 卡 人 的范 围这 两 个 方 面 的问 题
在 A M机 透支取现 金 4万余 元 . T 除将 3万余元 用 于抵
扣 许 某 所 欠 款 外 . 扣 除 了所 谓 的 办 卡 “ 续 费 ” 不 久 还 手 。 后 . 家 银 行 发 现 许 某 已 有 4万 余 元 透 支 款 项 尚 未 归 几 还 , 向许 某 催 收 , 许 某无 力 归 还 。 卡 行 遂 报 案 。 即 但 发 案发 后 . 安 机 关 以许 某 构 成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公 骗 罪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 案 在 办 理 中 . 两 个 问题 引 起 了 本 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来源:/Content-948.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日期:2012-12-12实施日期:2012-12-20专业分类:刑法司法解释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12日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文章来源:/Content-948.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
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两高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司法解释(2021年12月16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21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2021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21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刑法第196条XX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刑法第196条XX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银行服务业务,其最早诞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经济快速开展和电子技术的不断完善带动了信用卡业务的开展。
随着我国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开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使用信用卡越来越普遍,银行信用卡发卡数量亦剧增。
我国相关法律配套的不完善或缺乏操作性,使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者信用卡制度的漏洞,进行恶意透支,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影响我国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开展。
近三年,随着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专项行动的开展,我院共受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不断增多,今年来就受理此类案件19件20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的17人,免予刑事处分2人,实刑1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追诉性、犯罪主体、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催收行为存在一些困惑,现就几个问题提出探讨。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转化为刑事处分在界点上的思考。
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运作特点,是信用卡贷款功能的表达,是信用卡区别于借记卡等其他类型银行卡(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等)的根本特征。
透支是信用卡本身具有的功能。
在一般情况下,合法持卡人因应急需要,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在规定限额内透支筹款并事后及时补足,对银行并不构成风险。
换句话说,透支行为是信用卡的主体功能之一,信用卡本身的特点必须容忍超额或超期的透支风险,而银行在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时,明确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对持卡人资信情况、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了审查。
同时,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比贷款利息要高,并且违规透支要缴纳一定的滞纳金和罚息等等,银行得到这些高利润必然要承受高于普通贷款的风险。
由此可见,银行的透支业务带来的风险,本质上仍应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才能表达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平等性和公平性,银行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只有当持卡人的行为到达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时才可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
无偿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无偿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作者:乔沙周琦楠来源:《传播力研究》2018年第18期摘要:无偿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在来自深圳的真实的案例中,张某正常经营茶叶生意,同时应朋友之托无偿为他人套现信用卡,且张某套现信用卡的金额与正常经营金额无从区分,关于张某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几点争议:一是,以营利为目的是否为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二是,利用POS套现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经过分析评述,我们得出结论如下:第一,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是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第二,利用POS机套现的行为不是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关键词:信用卡套现;盈利为目的;非法经营罪超前消费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花明天的钱办今天的事,被社会大众尤其是年轻人所推崇。
多数人都有信用卡,甚至有人有几张信用卡,信用卡内有一定额度的银行给予你的预付款,可以进行消费,只要在还款期内向银行还款,银行是不收取利息的,但如果你要到ATM机取现金时,就只能取出额度的一部分,同时需要支付手续费,因此,有人铤而走险,希望通过信用卡套现规避银行监管。
这种帮助信用卡持卡人套现的POS机商户多数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是无偿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文想要探讨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2015年6月,张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茶博城经营茶叶批发、零售生意。
同年11月,张某向银行申领了POS机。
2016年11月,民警在茶博城例行检查时,发现张某有利用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的行为,2016年11月,侦查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决定立案侦查。
据张某交代,茶叶店一直正常经营,申领POS机也是为了方便经营,经营过程中,一些朋友和客户提出请其帮忙利用POS机套现,碍于情面就接受了,只收取了银行扣取的手续费,自己并未获利。
经查,现场查获交易小票若干金额共计41万元,POS机账户交易总额157万元,部分销售单据及增值税发票,接受询问的信用卡持卡人均称自己是购买茶叶,没有套现的行为。
信用卡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实践案例应用若干疑难问题
是否存 在共 同诈骗 故意 。 卡人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持 利用 虚 构 的消费事 实刷 卡消费套 现 ,超 过规 定期 限透支 经催 收后不 还的 , 于恶意透 支行 为 , 成信 用卡诈 骗罪 。毋 属 构 庸 置疑 , 利用 本单位 申领 的 P S机 帮助 持 卡人 虚拟 消费 O 关 系 、向持卡 人支付 扣除手 续费 的消费 金额后 向银 行另 行 结算 , 结果 造成 巨额透 支逾期 的 , 客观 上应 当评价 为信 用 卡诈 骗的帮 助行 为。但提 供套现 服务 的行 为主体是 否
我 们 支 持 第 三 种 观 点 体 理 如 下 : 具 第 一 ,为 他 人 办 理 信 用 卡 套 现 业 务 是 否 构 成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关 键 在 于 判 断 帮 助 套 现 的 行 为 人 与 持 卡 人 之 间
妨 害信 用 卡管理 罪 、非法 经 营罪 等 多个 经济 犯 罪罪 名 , 且 实 务部 门对 于 上述 个 罪 之 间 的法 条 关 系 存有 不 同认 识 , 成案 件 定性 困难 , 造 有必 要结 合 案例 进行 细 致分 析 ,
自获利 ( 手续 费 、 挥霍透 支额 ) 意思 联络 的 , 于信用 卡诈 属
2 1 年 第 1期 ( 典 案 例 ) 总 第 1 6期 01 经 / 1
骗罪共 犯 。
信 用卡 与作为 非法 经营罪 实行行 为 的非法从 事 信用 卡结
算 业 务 之 间 形 成 吸 收 关 系 , 根 据 吸 收犯 处 断 原 则 , 为 应 对
《 释》 解 相关 规定 并 提 出操作 办法 , 而为 实务 部 门切 实 从 把握 信用 卡犯罪 案件定 罪量刑 规则 与尺度 、准确 适用 最
新 信 用 卡 犯 罪 司 法 解 释 提 供 参 考
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一、《刑法》基本规定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1]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三、立案标准(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一○年五月七日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1
【摘要】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总页数】3页(P12-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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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J], ;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J],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公布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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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界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持卡人”的界定摘要: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卡人的界定,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
对于持卡人范围的界定,应当提倡规范意义上持卡人概念。
在此意义上,恶意透支的持卡人是指基于真实身份信息,与银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申领人。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一、问题的提出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五种使用类型,根据获取信用卡的来源,可分为伪造信用卡的人、骗领信用卡的人、使用作废信用卡的人、冒用信用卡的人、捡拾信用卡的人、抢劫信用卡的人、信用卡的申领人、盗窃信用卡的人。
信用卡诈骗罪侧重于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则上述类型的行为人无论是通过非法或者是合法行为获得信用卡之后使用的都可称之为实际用卡人,由此造成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与申领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例如,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信用卡之后恶意透支的,能否认为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对持卡人的正确理解,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准确适用。
因此,以下将展开对持卡人概念的分析。
二、“持卡人”概念的观点梳理在学界中,对于持卡人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共识。
对于持卡人范围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持卡人是广义概念,持卡人包括排除刑法196条明文规定的不属于恶意透支持卡人的其他情形之外的所有使用者,即持卡人是排除刑法明文规定的不属于恶意透支持卡人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之外的所有使用者。
[1]该观点所界定的持卡人范围是指除“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外的使用者都可认为是持卡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持卡人范围的界定不能过于严苛,也不能过于宽泛,恶意透支持卡人的范围包括在银行实际登记的持卡人,以及相应限度但不完全的实际使用者。
[2]依此观点,对于采用虚假资产证明文件获得信用卡的使用者来说,其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并不因虚假骗领行为而无效,行为人恶意透支的,银行仍可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身份信息进行催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第 一 . 收方 式 的实 现 . 催 应该 是 以原 有 协 议 中行 为 人 或者 其 保证 人 地 址 的联 系 方式 为准 .而 不 能 以 透支
人 改变 后 的联 系方 式 为 限 。 就是 说 , 也 只要 发 卡 行按 照 信用 卡 协 议 条 款约 定 的联 系 方式 .向行 为 人 或 者其 保 证人 进 行 了 “ 两次 催 收 ” 尽 管行 为 人 逃 匿 、 变 联 系方 , 改 式 . 应 当视 为催 收 的实 现 只要 同 时具 备 行 为 人 “ 也 超
过 3个 月 不 归 还 ” . 可认 定 行 为 人 构 成 恶 意 透 支 . 的 即
代 表性 问题 进 行简 要 研讨
一
并且 可 以推定 其 具 有 “ 非法 占有 目的 ” 第 二 。 为人 及 其 保 证 人 因长 期 出差 、 行 出国 ( ) 境 或 者其 他 客 观原 因 . 使 无 法 实 现催 收 的情 况 下 . 然不 致 虽 能 一 概 而 论 的全 部 认 定 为 “ 法 占有 目 的” 但 只要 证 非 . 明 行 为 人 ( 括 保 证 人 ) 先 使 用 虚 假 的联 系 方 式 。 包 事 或 者 办 卡后 故 意 变更 联 系方 式 .或 者 明知 会 出现 长 期 出
恶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骗罪之 “ 非法 占有 目的’ ’ 的认定
文 吴 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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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的这 个 规定 存 在 问题
本 文认 为 .行 为 人 对 这个 问题 的主 观 理解 以及 学
限透 支 . 且 经发 卡 行催 收 后 仍 不归 还 的行 为 。 里 明 并 这 确 提 出 了恶 意 透 支必 须 具 有 “ 法 占有 目的” 为进 一 非 步 明确 认 定 “ 法 占有 目的 ” 两 高 2 0 非 , 0 9年 出 台 了《 关 于 办 理妨 害 信 用 卡管 理 刑 事 案件 具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以下 简称 为《 释 》 , 中列 举 了六 种认 定 ( 解 )其 标 准 . 六 种 情 形 虽 然 被认 为 是 对 “ 法 占有 目的 ” 这 非 这 种 主 观 要 素 的解 释 . 从 形式 上 看 . 其 实 是 对 “ 归 但 它 不 还” 的解 释 ( 括无 法 归 还 或 者 拒 不归 还 ) 属 于 一 种通 包 . 过 基 础事 实 求 证 心理 事 实 的 事 实 推定 由于 当 前 我 国 并 没有 形 成 明 确 的刑 事 推 定 机 制 .这 种 事 实 推 定 尚存 在 较 大争 议 . 既涉 及 基 础 事 实本 身 的范 围问 题 . 涉 它 也 及 推 定机 制 的 基 本定 位 问题 本 文拟 选 取 其 中 的三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背景信用卡是现代社会中广泛使用的一种金融工具,但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法分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例如信用卡盗刷、信用卡诈骗等。
为了保护信用卡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信用卡用户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刑事案件作出了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一、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罪名确定和罚款标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主要包括信用卡盗刷、信用卡诈骗、非法提供信用卡服务等。
对于这些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了罪名的确定和罚款标准。
首先,对于信用卡盗刷行为,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其次,对于信用卡诈骗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能认定为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最后,对于非法提供信用卡服务行为,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在确定罪名的基础上,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根据具体情节和影响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罚款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规定,信用卡盗刷罪的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3个月以下拘役或者5000元以下罚金;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将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量刑;非法提供信用卡服务罪的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3个月以下拘役或者5000元以下罚金。
二、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针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规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信用卡盗刷罪,如果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将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的情节,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5000元以上罚金;如果数额巨大,将依法认定为巨额的情节,处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以上罚金。
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数额较大的,将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的情节,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定罪量刑;如果数额巨大,将依法认定为巨额的情节,处5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以上罚金。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法律若干适用问题的探讨
对此 有两种观 点 : 某 甲与 某 乙共同构 成信 用卡诈 骗罪 中恶意 追究 其责 任 , 只 能在 行 为人拒 绝 归还 占用款 项 的前提 下 , 考 虑按
透支, 根据《 关 于办 理妨 害信 用 卡管理 刑事 案件 具 体应用 法 律若 侵 占罪论 处 。 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 六条 ; “ 持 卡人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超过 规 定 限
之 进 行 交易结 算 的相对 方 , 狭 义上 的相 对方 一般 指 银行 , 在 一些 法理 论上对 于拾 得信用 卡并 』 J f 】 以使用的 行为 的定性 则分歧较 大 。 情 况下也 扩展 到特 定商 户 等 。 笔者 尝试 举一 案例 说 明: 对 于拾 得信用 卡 并加 以使用 的行 为分 两种 情 况讨 论: ( 1 ) 行
怀 恨在 心 , 将 手持 以某 乙名义 申请 的信用 卡进 行购物 、 消 费, 经银 的规 定 , 应 按信 用 卡 诈骗 罪认 定 。但对 于第 二种 行为 , 从理论 到
行 多 次催 收并超过 3 个月 未将透 支款 返还 , 至案 发之 时某 甲透支 实践, 对此行为定性就具有很多争议。有人建议以盗窃罪认定 ,
“ 冒用 信用 卡” 欺骗 之对 象 , 到 底是 指信用 卡持 有人还 是指 银行 ? 信用 卡行 为在 司法实践 中进行 分类 明确 的规定 , 但 理论 界对于信
学术 以及 司法 界存 在几 种 不同 的意 见 。 有学者 提 出“ 冒用他 人信 用卡 诈骗 行 为的性质 还仍 然存 在 激烈 争论 。 用卡, 以违 反合 法持 卡人 的意 志 为前提 ; 征得 持 卡人 同意而 使用 信 用 卡 的, 不构 成犯罪 ” 。但笔者 认 为在 立法 过程 中 , 立法 者将 序 罪 与第 五章金 融诈骗 罪之 中 , 即认为 信用卡 诈骗秩 序 , 而并 非他人 财产 所有权 , 因此 “ 冒用 ( 一) 关于拾得信 用 卡并使 用 的行 为认 定 2 0 0 8 年5 月 7日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 《 关 于拾 得他 人信 用卡 并 明确 指 出: “ 拾 得他 人信用 卡并 在 自动提 款机 ( A T M 机) 上 使用 的 行 为, 属于《 刑 法》 第1 9 6条第 一款 第三 项规 定 的 ‘ 冒用他 人信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12.12•【文号】法释[2012]17号•【施行日期】2012.12.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7号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上)
《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上)2020年10⽉16⽇,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依法惩治跨境赌博等犯罪活动,维护我国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现结合起草制定该《意见》的有关情况进⾏解释、说明。
⼀、《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指导思想近年来,跨境赌博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我国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问题。
境外赌场和⽹络赌博集团对我国公民招赌吸赌问题⽇益突出,跨境赌博不仅直接导致⼤量资⾦外流,其衍⽣的“地下钱庄”跨境洗钱等犯罪进⼀步加剧了我经济⾦融安全风险。
跨境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益猖獗,引发涉⿊、绑架、偷渡、诈骗、⾦融等多种犯罪,滋⽣⿊灰产业链,对我国⼈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各地区、各部门深刻认识打击治理跨境赌博的重要性紧迫性,坚持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着⼒打好整体战、协同战、攻坚战、坚决遏制跨境赌博犯罪⾼发态势,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前跨境赌博犯罪形势仍⼗分严峻、复杂,政法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临更多的挑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临⼀些新的突出的法律适⽤问题,亟需加以解决。
为进⼀步统⼀认识、明确法律标准,更及时、更准确、更严厉地惩治此类犯罪,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办案经验和⼴泛征求各⽅⾯意见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和印发了《意见》。
《意见》的起草制定主要遵循和体现了以下指导原则:⼀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正确理解和把握⽴法精神,严格依法准确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是起草指导意见所坚持的⾸要原则。
《意见》以刑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对跨境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为进⾏界定,并确定定罪量刑标准等,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
⼆是坚持⽴⾜司法实际。
⽴⾜司法实践,解决实际问题,是制定意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工作心得: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思考工作心得: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思考“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201X年刑法修正案(七)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这一内容与“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共同构成了刑法的第225条第3项。
要对这一新增内容作出准确理解,自然离不开“支付结算”这个概念。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资金支付结算在经济往来中的地位被推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网络支付、第三方支付等支付结算业务更是发展的如火如荼。
经济的发展和创新造就了经营活动的多样性,对非法经营罪的适用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准确理解和适用非法经营罪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变得愈加紧迫。
一、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目前对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研究较少,对于何种类型的非法经营行为可以划入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范围,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分歧均比较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信用卡套现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但该条仅规定依据225条处罚,并未明确具体依据225条的第几项,而司法解释制定之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
相比之下,非法经营的其他司法解释则大都指出了具体依据该条的第几项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的不明确造成了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的巨大分歧。
解释的起草者认为:“信用卡套现行为中特约商户协助持卡人进行套现,是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本质上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已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规定为非法经营的行为之一,因此,对于实践中使用POS机等方法,专门从事信用卡套现活动,情节特别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适用刑法第225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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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12月16日起施行。
《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及过程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产业发展迅速,交易规模持续增长,目前已成为世界上持卡人数量最多、银行卡业务增长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之一。
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我国已发行各类银行卡超过20.8亿张,银行卡特约商户147万家,POS机227万台,ATM机近20万台,银行卡消费额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比近34.7%。
与此同时,随着信用卡业务发展和经营环境的变化,信用卡风险问题日益突出,信用卡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增多,信用卡犯罪手段不断向高科技、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甚至与境内外伪卡集团及黑恶势力相勾结的程度。
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并有可能对国家金融资产安全造成威胁。
当前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亟须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
自2008年8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调研,就实践中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听取地方公安、检察、法院、银监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单位的意见,分别书面征求了全国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联等单位和部门的意见。
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单位专家学者的意见。
综合各方面的意见,经反复研究修改,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及说明《解释》共八条。
第一条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犯罪行为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第二条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第三条明确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第四条明确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第五条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第六条明确了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第七条明确了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第八条是关于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一)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解释》第一条共分五款。
第一款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方式。
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方式通常包括:一是复制他人信用卡,即将他人信用卡中的信息资料复制到伪造的信用卡中,制作所谓的“克隆卡”;二是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即将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三是其他伪造方法,如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信用卡等。
因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于伪造信用卡行为规定的是行为犯,没有数量限制,考虑到伪造信用卡可以通过反复的写卡操作而形成不同信用卡,伪造1张信用卡即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本款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规定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定性处理。
刑法将“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未对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为了严密法网,避免认识分歧,有必要将伪造空白信用卡明确列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之一。
同时,考虑到伪造空白信用卡的社会危害性要略小于伪造信用卡,因此规定了10张的定罪数量标准。
第三款规定了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
主要从伪造信用卡数量和伪造的信用卡内金额进行认定,以伪造信用卡5张、空白信用卡50张或者卡内金额20万元作为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的标准,同时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其中,伪造信用卡、空白信用卡的数量标准以起刑点的5倍作为标准。
伪造的信用卡内金额标准考虑到信用卡分为借记卡和贷记卡,规定了“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标准。
第四款规定了伪造信用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标准。
这里以“情节严重”的5倍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第五款规定了“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的认定方法。
信用卡根据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借记卡和贷记卡,借记卡里记载有存款余额,贷记卡里记载有透支额度,伪造的信用卡内的存款余额、透支额度越高,则其对发卡行和持卡人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越大,社会危害性也越大。
同时,由于被伪造信用卡的持卡人或持伪卡的人可能取现或者消费,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处于变动之中,因此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
这样规定,有利于从严惩处此类犯罪。
(二)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解释》第二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解释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档量刑幅度中两个“数量较大”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五种行为方式,其中,明知是伪造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三种行为方式没有数量的要求。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则规定“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
因此,本款对这两种行为方式分别规定了10张以上和5张以上的数量标准。
第二款解释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二档量刑幅度中“数量巨大”的适用标准。
这里以第一档量刑幅度的10倍作为掌握的标准。
分别是: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第三款解释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
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包括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和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两种情形,不包括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请信用卡的行为。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人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时需要提交个人真实的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身份证明是用于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身份信息,资信证明是用于证明申请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等信用程度的信息,资信证明不属身份证明。
因此,本款中列明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仅包括申请人申请信用卡时需要出具的身份证明,不包括资信证明。
(三)明确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解释》第三条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或芯片中,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具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
实践中不同信用卡所要求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数量是不同的,难以明确规定一个统一的适用各种信用卡业务所需要的信息资料的成套条项数量,因此,《解释》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和“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两个角度来界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危害程度。
“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是指进行有磁交易(如在ATM机和POS机等终端机具上进行交易)时所需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信息资料,是指进行无磁交易(如网上银行和电话支付等)时所需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行为人掌握涉及1张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后,只要将其写入信用卡内,即可用于提取现金或者刷卡消费,或者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无磁交易,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1张信用卡相当。
因此,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数量1张以上作为该罪的起刑点。
同时,参照《解释》第一条关于伪造信用卡的规定,将第二档量刑幅度掌握为第一档量刑幅度的5倍。
(四)明确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解释》第四条共分两款,规定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区分情况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信用卡业务中,发卡行对申请人进行发卡审核时,资信证明是与身份证明同等重要的影响发卡行评价并最终决定是否发卡以及给予多少透支额度的关键因素。
实践中已出现大量以牟利为目的,专门协助他人伪造虚假资信证明,代办信用卡的非法中介组织。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帮助申领信用卡的行为往往是实施信用卡套现、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该行为虽不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但对构成犯罪的仍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明确了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五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解释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
这里“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标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应规定保持一致,继续沿用5000元和5万元的标准。
同时,由于此类案件涉嫌的犯罪数额大,故将不同量刑幅度掌握在10倍的标准,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原来的20万元提高到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