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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案例(3篇)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位于我国北京的外贸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业务。

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位于法国的跨国企业,主要从事机械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机械设备,合同总价为1000万美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适用法国法律。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机械设备。

但在验收过程中,甲公司发现部分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于是,甲公司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甲公司主张应适用我国法律,而乙公司则主张应适用法国法律。

法院审理:1. 法律适用原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在本案中,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应考虑以下因素:(1)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我国,甲公司所在地。

(2)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为法国,乙公司所在地。

(3)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标的物为机械设备,所在地不确定。

(4)当事人合意: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国法律。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法国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应作为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2. 合同解释:甲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适用法国法律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因为法国法律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而甲公司在我国境内无法享受到法国法律规定的权利。

乙公司则认为,合同解释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合意应得到尊重。

法院认为,合同解释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合意具有优先效力。

在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国法律,甲公司无权以合同解释为由主张适用我国法律。

3. 违约责任:根据法国法律,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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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国际私法案例1.1977年7⽉2⽇,美国⼈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门在其住所地燃放烟花,烟花本来……“空中旅⾏”.狄恩*司考特的⽗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6⽉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赔偿⾦100万美元,并判处惩罚性赔偿⾦500万美元…..美国法院提交了答辩.问:本案中,中华⼈民共和国是否应该成为被告?本案应适⽤何国法为准据法?答:本案中中华⼈民共和国不应成为被告.中华⼈民共和国是⼀个主权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者之间⽆管辖权原则,主权国家是平等的,享有豁免权.未经主权国家同意,美国法院不得以中华⼈民共和国为被告⾏使司法管辖权.本案中,中华⼈民共和国政府既不是产品制造商,也没有从事烟⽕出⼝贸易.因此,将中华⼈民共和国政府列为被告是不恰当的.本案应适⽤美国法律.侵权⾏为适⽤侵权⾏为地法,这是各国公认的冲突规则,本案的侵权⾏为发⽣在美国,所以适⽤美国法律.2.1986年4⽉30⽇,⼤连市⼟产进出⼝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连市⼟产进出⼝公司按……据此,开证⾏东⽅惠理银⾏已书⾯通知中国银⾏,……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付拖⽋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问:1)本案⼤连市⼟产进出⼝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本案能否适⽤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答: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连市⼟产进出⼝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连市⼟产进出⼝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2)本案能适⽤中国法律.因为本案双⽅当事⼈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国,起运港在中国,⽽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的甲公司⾃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中国法律.3.1994年8⽉,⼀俄罗斯货船“斯⼤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天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级⼤风,另⼀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就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争议,协商未果.“斯⼤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给“斯⼤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请问:本案应适⽤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为什么?答:应适⽤俄罗斯法律.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为及其法律适⽤问题.我国对于侵权⾏为之债准据法的确定,参与了⽬前国际上有关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主张.《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为之债,适⽤侵权⾏为地法律,事⼈双⽅国籍相同或在同⼀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当事⼈本国法律中住所地法律.《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同⼀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船旗国法律.本案中,两艘船舶在中国渤海海域发⽣碰撞,侵权⾏为地在中国,但两艘船都是俄罗斯籍,依我国《民法通则》既可以适⽤中国法律,也可以适⽤俄罗斯法律.⽽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两船同为俄罗斯籍,⽆论碰撞发⽣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应适⽤船旗国法律.《民法通则》是⼀般法,《海商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般法,同⼀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船旗国法律.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应以俄罗斯法律作为侵权⾏为之债的准据法.4.1995年,中国籍公民超耿虎与⽇本籍公民佐佐⽊智⼦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有⼀⼦,取名赵⼩虎…….同意离婚.在⼦⼥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产⽣争议…….赵耿虎要求赵⼩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问:1.本案应适⽤何国法作准据法?答:本案涉及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对监护权的法律适⽤,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各国多主张适⽤被监护⼈的本国法或法院地法.赵⼩虎在中国出⽣,其⽗是中国公民,赵⼩虎具有中国国籍.本案在中国提起诉讼,法院地法是中国法,所以,监护权的归属应适⽤中国法.对抚养权的法律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与被扶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赵⼩虎在中国出⽣,具有中国国籍,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虎出⽣后,⼀直在中国⽣活,这表明赵⼩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中国法律.另外,⽇本《法例》20条规定:“⽗母⼦⼥间的法律关系,依⽗之本国法”.根据⽇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中国法律.2.赵⼩虎应由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答:我国对涉外监护.抚养亦⽆明确的实体法规定.最⾼⼈民法院曾对中国公民和前苏联公民之间的⼦⼥监护和抚养问题作过批复.批复的基本精神是中国公民和外国⼈离婚,其⼦⼥由中国公民监护.抚养为宜.我国法院可参照这⼀批复,判赵⼩虎由赵耿虎监护.抚养.5.1996年,北京某⾼校教师辞职到⽇本留学,毕业后就职于⼀家⽇本公司…….不幸遇车祸⾝亡.遇害⼈亲属…⼈民币80余万元.为继承这笔存款,…提起诉讼.问:本案应适⽤何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中的遗产应如何分割?(提⽰:中国法律规定继承有⼆个顺序,第⼀顺序继承⼈为配偶.⽗母.⼦⼥;⽇本法律规定继承有四个顺序,第⼀顺序为⼦⼥,配偶不在继承顺序中,但可随序继承.)答:本案应适⽤⽇本法作为继承的准据法.受害⼈在⽇本的财产均为动产.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被继承⼈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本案中,受害⼈的法定住所在中国.但受害⼈在⽇本已4年,经常居住地和住所不⼀致.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因此,应认定受害⼈死亡时住所地在⽇本,故本案应适⽤⽇本法.本案中,受害⼈的⽗母根据⽇本法律⽆继承权,死者的⼦⼥是继承⼈,死者的配偶可随序继承.6.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本籍公民⼭⼝在中国结婚,……⼭⼝同意离婚.在⼦⼥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产⽣争议.⼭⼝要求将⼉⼦带回⽇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留在中国,由他抚养.问:本案应适⽤何国法律?为什么?答:《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与被扶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某与⼭⼝的⼉⼦在中国出⽣,具有中国国籍,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后,⼀直在中国⽣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中国法律.另外,⽇本《法例》20条规定:“⽗母⼦⼥间的法律关系,依⽗之本国法”.⽗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中国法律.7.1999年11⽉20⽇下午,某⼤学⼯⼈陈强在该校校园…..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他的⾃⾏车前轮被撞坏,….于是陈强向当地⼈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问: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法律?2.假如本案的当事⼈双⽅都是外国⼈,法院由该如何适⽤法律?答:1.本案中被告杰克的⾏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为适⽤侵权⾏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为的加害⾏为发⽣地和损害发⽣地是⼀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为的损害赔偿,适⽤侵权⾏为地法律.当事⼈双⽅国籍相同或者在同⼀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当事⼈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双⽅都是外国⼈,并且都具有同⼀国籍或者在同⼀国家有住所,可使⽤他们的国籍国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双⽅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国家有住所,则应适⽤侵权⾏为地法.8.2000年3⽉6⽇上午10时,俄罗斯商⼈埃⽴克和⼀位朋友从宁波开元⼤酒店出发,……埃⽴克取出⾏李.交了车费,未要发票即离去,…“⾯酬8888元”.3⽉8⽇下午两点,…桂利军写下“拾物经过”,并于3⽉10⽇将酬⾦交到公管处……请求判令公管处返还埃⽴克交付的酬⾦.桂利军的诉讼请求被驳回.问:本案中包含哪些涉外民事关系?这些涉外民事关系应适⽤哪国法律调整?为什么?答:1.涉外运输合同关系,适⽤中国法调整,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2.涉外代理合同关系,适⽤中国法,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3.涉外物权关系,适⽤中国法,依据物权关系适⽤物之所在地法.4.涉外悬赏合同关系,适⽤中国法,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5.不当得利关系,适⽤中国法,⾏为发⽣地在中国.9.2000年3⽉6⽇上午10时左右,俄罗斯商⼈艾⽴科与⼀中国朋友从宁波市开元⼤酒店打的到汽车南站……酬⾦8888元,并公布了联系⽅式.3⽉8⽇下午2时许……并写下“拾物经过”.3⽉10⽇,司机将酬⾦交到公管处,……上岗证,被扣了,⽽且还落得个贪财的哥的名声.于是,他决定打官司,向宁波市东区⼈民法院提起⾏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法院受理案件后,进⾏了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问:1.本案中有哪些涉外民事关系?2.这些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答:艾⽴科乘坐出租汽车,与司机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艾⽴科发布悬赏⼴告,拾包司机还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艾⽴科⽪包失⽽复得后,委托代理⼈进⾏投诉,使拾包司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的情况下交出酬⾦,这违反了“禁⽌反⾔原则”这⼀国际惯例,艾⽴科索要酬⾦构成不当得利.这⼀法律关系适⽤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10.德国籍⼈尤塔?⽑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问: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答: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实⾏国民待遇,允许外国⼈委托与之有同⼀国籍的外国⼈担任诉讼代理⼈.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名义担任诉讼代理⼈.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的外国⼈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11.⽅某是在纽约定居并已加⼊美国国籍的华⼈,2006年2⽉回中国探亲……⽅某的遗孀在法国定居,⽅某在上海的⽗母向⼈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问:本案法院应如何适⽤法律?说明理由.答:此案中,适⽤的法律包括以下⼏个: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和商店等)适⽤纽约州法律,上海的别墅适⽤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纽约州法律.由于死者未留有遗嘱,所以本案适⽤法定继承,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被继承⼈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2.甲公司与⼄公司同为在⾹港注册成⽴的企业法⼈.1986年3⽉,⼄公司与⼴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州某酒店合同……甲公司要求⼄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州市⼱级⼈民法院起诉.⼄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中国法律处理本案.请问:l)对于本案,⼴州市中级⼈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院处理本案进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答:1)⼴州市中级⼈民法院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双⽅均为⾹港法⼈,合同签订地.履⾏地也为⾹港,当事⼈也⽆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公司取得的贷款投⼊了在⼴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州市的法院起诉,⼄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州市中级⼈民法院作为⼄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应适⽤我国法律.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港法律和中华⼈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同意适⽤中华⼈战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13.甲国的甲公司委托⼄国的⼄公司⽤⼄公司的A拖轮将……在墨西哥湾的国际⽔域遇暴⾬,造成钻塔⽀架折断,……A拖轮在萨帕姆港被扣,并被迫提供350万美元的保释⾦…….指证A拖轮再拖航中有过失,且违反了合同,并要求350万美元的损失赔偿……. 扩⼤管辖权,并宣布享有对该案的审理资格.在该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以当事⼈选择由伦敦法院审理⽽推定适⽤英国法.问:1.本案中的意思⾃治是明⽰还是默⽰?两者的区别是什么?2.中国法律是否承认默⽰的意思⾃治?答:1.本案中的意思⾃治是默⽰的.因为在明⽰的意思⾃治中,当事⼈必须明确指出适⽤的准据法;在默⽰的意思⾃治中,当事⼈只是制定管辖法院,并不直接指定准据法,⽽制定管辖法院就含有以法院地为准据法的默⽰意思.2.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为选择法律的,适⽤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这表明,在涉外合同领域,我国与世界绝⼤多数国家⼀样,也采⽤意思⾃治原则,并将其作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要原则.但是,最⾼⼈民法院在《关于适⽤〈涉外经济合同法〉诺⼲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当事⼈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确的”,从⽽⼜排除了默⽰的意思⾃治.⽬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虽已废⽌,但最⾼⼈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指导意义.14.假设在我国某外资企业⼯作的甲国公民A和⼄国公民B签订了⼀项赠与合同,合同规定A赠送给B价值200万元⼈民币的钻⽯戒指⼀只……赠与合同是有效的.三年后B与他⼈结婚…诉之中国法院.1.中国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2.当事⼈是否可以对该合同的法律适⽤作出约定?为什么?3.该合同当事⼈约定适⽤甲国法是否有效?为什么?答:1.《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章对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了这样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履⾏的,可以由合同的签订地或履⾏地的⼈民法院管辖.由此可以看出B是⼄国公民,在我国没有住所,并且合同是在中国履⾏的,所以中国法院对此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2.:我国⼈民法院在处理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时所遵循的原则之⼀是:意思⾃治原则.也就是说合同双⽅的当事⼈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主地约定解决合同纠所适⽤的法律,所以A与B可以对该合同的法律适⽤作出约定.3.该合同当事⼈约定适⽤甲国法是有效的.因为根据“意思⾃治原则”合同的当事⼈可以明确约定适⽤本国或第三国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15.某英国公民家⽣前⽴下了7份遗嘱⽂件,……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遗嘱是否有效?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了⽐利时法,承认依⽐利时……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利时法官⼀样去适⽤法律……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问: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的是⽐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2.英国法官适⽤法律的做法有⽆道理?为什么?答: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依⼄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国的法律判决案件.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利时的实体法;⽽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的是⽐利时的冲突规范.2.对于反致,各国⽴法和实践的态度不⼀.英国法官适⽤⽐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属⼈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层⾯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16.⽇本某公司于1988年5⽉7⽇向⽇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1988年10⽉3⽇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中国某⼤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也成功地研制出……⼤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10⽇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的发明专利申请.问: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答: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本某公司.中国.⽇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断定.《保护⼯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我国法律规定外国⼈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中国某⼤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为不⾜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项专利权应授予⽇本某公司.17.⽇本某企业于1986年8⽉1⽇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近视矫正器”……1992年6⽉10⽇,专利号为86106541.1,并淤992年9⽉23⽇在发明专利公报上公告.问:1.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本企业可否⾃⼰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2.倘若上述⽇本企业在中国有营业所,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其依据是什么?答:1.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8.19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并规定这类外国⼈在中国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因此,本案中,该⽇本企业不能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只能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委托我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代理申请.2.依照《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保护⼯业产权⽅⾯,“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成员国境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将来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不管他们在该国是否有住所或营业所.即便是⾮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只要他在公约任⼀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或有真实地.有效的⼯商业营业所,也可享有与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按此原则,如果上述⽇本企业在中国有营业所,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可以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但是,我国在参加《巴黎公约》时有保留声明,我国现⾏的《专利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知⾜,因此该⽇本企业必须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委托专门机构办理其专利申请.18.⽇本神户发⽣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钱某在⽇本死亡后留有遗产……继承依被继承⼈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中国法律….⽇本法院适⽤了⽇本的实体法对这⼀案件进⾏了审理.请问:⽇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下该制度.答:⽇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了反致制度.反致是指对某⼀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外国法,⽽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19.上海某⼤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本留学….李某在⼤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汽车撞倒,经抢救⽆效死亡.李某的妻⼦王某 (70)多万元⼈民币.为遗产分配⼀事,…李某的家⼈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为被告,诉⾄法院.问: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答:本案应以⽇本法律为准据法.李某有两处住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处是位于⽇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本已居住两年,⽇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本的住所.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被继承⼈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21.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初审法院根据“侵权⾏为适⽤侵权⾏为地法”的冲突规范,……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问: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般有⼏种⽅式?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的问题?答: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法⼤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举证证明;(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3)基本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予以协助.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但各国的⽴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法来解决:(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的外国法;(2)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或抗辩.22.王钰.杨洁敏夫妻⼆⼈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婚姻纠纷……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民法院申办离婚⼿续.问:请⽤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王.杨⼆⼈达成的分居协议.答:王.杨⼆⼈的分居协议是按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王.杨⼆⼈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分居协议的效⼒.⼀国法院及⼀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的只能是⼀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不能是当事⼈之间的协议.23.⼀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将货物装上⼀艘德国船…...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危难的情况下……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问:本案中,英国法院采⽤了何种“系属公式”请对这⼀系属公式进⾏解释.答: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个重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等民事关系,应适⽤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适⽤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式等."物之所在地法"并⾮是解决⼀切物权问题的唯⼀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器等运输⼯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24.⼀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在英国死亡,在⽇本留有遗产…死者的⼉⼦为继承遗产在⽇本法院提起诉讼…….⽽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本法.问:如果⽇本法院适⽤⽇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下该制度.答:如果⽇本法院适⽤⽇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某⼀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国法律,⽽⼄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25.英国妇⼥A与法国⼈B(19岁)在英国结婚,⽽双⽅⽗母…..婚姻⽆效.“男未满25周岁,⼥未满21周岁,⾮经⽗母同意不得结婚”的规定,判决该婚姻⽆效……被宣告⽆效或解除,问:1.当事⼈的⾏为能⼒应适⽤何国法律确定?2.各国法律对当事⼈⾏为能⼒的确定规定了哪些例外?3.我国法律对当事⼈的⾏为能⼒作了哪些规定?答:1.由于⾃然⼈的⾏为能⼒与他的⾝份地位有直接的关系,⽽⾃然⼈的⾝份地位既包括他的⾃然状况,如是否成年.精神是否正常等,也包括同的法律地位,如是否已婚等.因此,⼀般主张依当事⼈属⼈法来解决⾃然⼈⾏为能⼒的法律冲突,只是对属⼈法的理解有所不同,如⼤陆法系国家是指当事⼈的本国法,⽽英美法系国家则是指当事⼈的住所地法.因此出现了本案英.法两国法院不同的判决结果.2.随着国际贸易关系及相互交往的发展,为保护相对⼈或第三⼈因不明他的属⼈法规定⽽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然⼈⾏为能⼒依其属⼈法这⼀冲突规则时,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1)处理不动产的⾏为能⼒和侵权⾏为的责任能⼒,⼀般都不适⽤当事⼈属⼈法,⽽是分别适⽤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为地法.(2)有关商务活动当事⼈的⾏为能⼒也可以适⽤商务⾏为地法,即商务活动当事⼈如依属⼈法⽆⾏为能⼒,⽽依⾏为地法有⾏为能⼒,则应认定为有⾏为能⼒.3.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同的民事⾏为能⼒可以适⽤定居国法律.”最⾼⼈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为:(1)定居国外的中华⼈民共和国公民的民事⾏为能⼒,如其⾏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我国法律;在定居过所为,可以适⽤其定居国法律.(2)外国⼈在我国领域内进⾏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民事⾏为能⼒,⽽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为能⼒,应当认定为有民事⾏为能⼒.(3)⽆国籍⼈的民事⾏为能⼒,⼀般适⽤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则是⽤其住所地法律.26.原告A(妻⼦)与被告B(丈夫)于1918年在甲国结婚,…养育两个孩⼦.1933年,被告抛妻弃⼉,只⾝前往⼄国,…1935年,原告从甲国来到⼄国丁州,…给原告8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孩⼦的⽣活费…约定⽀付⽣活费….请求按双⽅1935年达成的别居协议取得被告应付的款项……被抛弃在甲国的原告及⼦⼥给付抚养费.因此,丁州上诉法院依据甲国法律推翻了渊深法院的判决,⽀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问:1.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原则?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特点是什么?3.丁州是别。

15个国际私法涉外诉讼案例

15个国际私法涉外诉讼案例

1 粤版“小甜甜”争产案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2012-8-22 11:01:59 来源:广州日报庭审焦点集中在是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判决结果将大相径庭港籍女婿有5个亿身家,已经91岁和80岁的岳父母如今要向其讨要6000万亡女遗产。

这宗汕头市巨额遗产继承纠纷案被称作是粤版“小甜甜”争产案,经过三年多的纷扰,此案昨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起遗产纠纷案件,除了巨额数字外,其本身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受到法律界关注。

由于张荣新和杨文珍夫妇均是香港籍,但很多事业、财产均在内地。

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内地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香港的法律规定,父母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内地法律规定父母与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判决的结果可能截然相反。

案情回顾岳父母讨亡女6000万遗产今年91岁的杨元璨和80岁的陈佩侬夫妇是汕头市金平区人,2009年初,两位老人将有亿万身家的女婿张荣新告上法庭。

老人说,2005年他们的二女儿杨文珍去世了,但直到2008年他们才知道女儿死后留下多达数亿元的遗产,但女婿只给他们每月2000元生活费,对亿万遗产提都不提。

张荣新与杨文珍于1980年结婚。

改革开放初期,张荣新夫妇抓住机遇,共同打拼,成为粤东地区针车行业销售老大。

1992年,张荣新移民香港,1996年杨文珍也取得香港居民身份。

杨家人查证,张荣新目前至少拥有5亿元身家,仅在内地的房产就有80多套,还有巨额股票。

杨家二老要求分其中6000万,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单是诉讼费就交了17万。

2011年1月26日,汕头市中院一审判决两位老人可继承的遗产为266万元。

杨家人不服,又上诉至广东省高院。

本案是一个涉港的法定继承纠纷。

由于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一国两制,目前呈现“一国两制四法域”的格局。

因此,涉港继承纠纷属于区际司法的调整范畴,目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区际民商事纠纷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都是参照涉外案件来处理的,使用国际司法原则。

国际私法案经典案例大全

国际私法案经典案例大全

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

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

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

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年龄在21岁以下的人结婚,须得父母同意。

而且,法国法视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结婚的必要条件,应依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

然而,英国法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作为婚姻形式问题,受婚姻举行地法调整。

1908年,此案在英国法院起诉。

(一)问题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问题,依哪国法进行?2.本案如何判决?(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由于各国的法律存在差异,同一事实在各国法律上的定性不同,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对有关的人、物、行为进行识别。

比如,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问题,是实体法问题还是程序法问题,是结婚能力问题还是婚姻形式问题。

只有先明确这一点,才能恰当地援引冲突规范去选择准据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

这是援引有关婚姻形式冲突规范的前提。

关于这个问题的做法有三种: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来决定婚姻形式,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三)参考答案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应依法院地法即英国法进行识别。

2.依英国法识别,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为婚姻形式问题,依“场所支配行为”这一规则,应由婚姻举行地法调整即由英国法调整。

依英国法该婚姻是合法成立的,故判决确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案例二、福尔果案福尔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

从五岁开始随母生活在法国,在法国设有巴伐利亚法所认为的事实上的住所,但至死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住所。

68岁时,福尔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母亲,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但留有动产在法国。

福尔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享有继承权,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案例一:跨国离婚纠纷背景:小明和小红是中国籍夫妻,两人在美国定居并生活了十年。

不幸的是,他们的婚姻破裂了,并决定离婚。

他们有一个共同的孩子,同时在美国拥有财产。

问题:在这种跨国情况下,双方应如何处理离婚和财产分割的问题?解决方案: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和相关法律条款,以下是可能的解决方案:1. 确定管辖权:首先,需要确定哪个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通常,根据居住地或离婚时双方的国籍等因素来确定。

2. 适用适用法律:确定适用的法律是解决国际离婚案件的重要步骤。

根据相关国际条约或双方的选择,可以选择适用某个国家的婚姻法或离婚法。

3. 财产分割:在财产分割方面,根据适用的法律,可以考虑均等分割或根据财产归属原则进行分割。

此外,还需要考虑谁有权管理、受益或处置财产。

4. 子女抚养权:关于子女抚养权,需要考虑孩子的最佳利益。

可以协商达成共识,或由法院根据国际公约和相关法律作出判决。

案例二:国际商业合同纠纷背景:公司A总部位于中国,公司B位于印度。

双方签订一份商业合同,涉及供应链合作和产品交付。

然而,由于不可抗力和其他问题,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双方出现纠纷。

问题:在这种跨国商业合同纠纷中,双方应如何解决纠纷?解决方案: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和相关法律条款,以下是可能的解决方案:1. 选择法律和法院:合同中应明确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法院。

通常,双方可以选择遵循一方国家的法律和在该国的法院解决争议。

2. 协商解决:当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端。

可以通过会议、谈判或通过中间人进行调解等方式来解决。

3. 简易程序或诉讼程序:在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诉诸于国际仲裁或法院的程序。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按照仲裁程序进行处理。

4. 仲裁或法院判决:最终,根据国际仲裁或法院的判决,双方必须履行判决结果并解决争议。

结论:国际私法案例集锦提供了一些典型案例,展示了在跨国情况下,适用的原则和解决方案。

最高院国际私法指导案例

最高院国际私法指导案例

案例一:比尔与安娜的离婚案案例背景比尔和安娜是美国籍夫妻,他们在2010年结婚并育有一子。

他们的婚姻关系在接下来的几年里变得日益紧张,最终导致他们于2018年决定离婚。

比尔和安娜在同一年共同向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案件过程1.提起离婚诉讼:比尔和安娜分别聘请律师,在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美国法律,离婚诉讼的相关事项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配偶赡养等。

2.财产分割:在离婚诉讼中,比尔和安娜需要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

他们拥有一栋房产、一辆汽车和一笔存款作为主要财产。

根据美国法律,财产分割通常是公平和平等的,但法院也会考虑夫妻各自的贡献和经济状况。

3.子女抚养:比尔和安娜的子女属于未成年人,因此法院需要判定子女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属。

根据美国法律,法院通常会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包括父母的经济能力、子女与父母的亲属关系等。

4.配偶赡养:如果一方经济上依赖另一方,法院有权判定是否给予配偶赡养金。

在这种情况下,比尔可能需要向安娜支付一定数额的配偶赡养金,以满足她的生活需求。

案件结果1.财产分割:法院判决将房产划归比尔所有,但需要他向安娜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汽车由安娜所有,并且存款按照一定比例分割给了比尔和安娜。

2.子女抚养:法院判定比尔和安娜共同分享子女的监护权,每周轮流照顾子女。

同时,比尔需要向安娜支付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

3.配偶赡养:法院裁定比尔需要向安娜支付每月一定数额的配偶赡养金,以保证她的基本生活需求。

启示和代表性这个案例涉及到离婚诉讼中的基本问题,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配偶赡养。

在国际私法中,当涉及到跨国夫妻的离婚问题时,选择适用的法律和法院管辖权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国际私法原则,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可以适用以下原则: - 财产分割问题:选择适用与夫妻共同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相关的法律。

- 子女抚养问题:选择适用与子女居住地或国籍相关的法律。

- 配偶赡养问题:选择适用与配偶居住国法律相关的法律。

国际私法著名案例

国际私法著名案例

国际私法著名案例1、巴贝科克诉杰克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案情介绍:1960年9月16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逊夫妇,邀请邻居巴贝科克小姐乘坐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

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不慎撞在高速公路边的一堵墙上,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贝科克小姐身受重伤,杰克逊先生也因此交通事故在不久后死亡。

回到美国纽约后,巴贝科克小姐以杰克逊夫人为被告,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杰克逊先生驾车时有疏忽行为,致发生车祸使其身受重伤,请求予以赔偿。

杰克逊夫人在答辩中承认车祸事实,但对巴贝科克小姐提出的赔偿请求,主张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即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

因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非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非营业性汽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者对同乘者由于身体所受到的损害以至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初审法院依据美国传统的上述冲突法规则,适用了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驳回了巴贝科克的诉讼请求。

巴贝科克小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巴贝科克小姐又上诉到纽约州最高法院。

该院法官福尔特认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未免显得呆板、机械,往往忽视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地方法律对解决同一问题具有的利益。

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买汽车、办理驾驶执照和汽车保险均在纽约州,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终点也在纽约,而加拿大安大略省仅为事故的发生地而且纯属偶然。

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纽约与本案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福尔特法官进一步认为,安大略省的《高速公路交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者相互串通向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的索赔,显然,这一法律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安大略省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纽约州保险公司的利益。

高院国际私法案例表

高院国际私法案例表

案名案号适用法律海南中新酿制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美国金鼎有限公司等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琼民二终字第15号原判认为:被告美国金鼎公司系美国企业法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在中国琼海市签订并履行不动产租赁合同,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美国金鼎公司系美国企业法人,美国金鼎公司同中新公司在中国海南省琼海市签订履行不动产租赁合同,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即中国法律,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韩照平与王思文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赣民四终字第8号一审未给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韩照平与被上诉人王思文并未就选择适用法律问题达成过协议,因此,本案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由于上诉人韩照平与被上诉人王思文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在大陆境内达成的,且协议的履行地亦在大陆江西赣州境内,江西赣州与合同争议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系合伙关系,双方是因履行合伙协议发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

汉华铜有限公司与天津大无缝铜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7)津高民四终字第82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争议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双方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的法律,故该院审理此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

天津高院认为,本案为具有涉港因素的买卖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解决纠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予以认可。

法律讲堂国际私法案例(3篇)

法律讲堂国际私法案例(3篇)

第1篇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国际经济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涉及不同国家法律冲突的问题也日益增多。

国际私法,即冲突法,是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冲突的法律部门。

本文将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对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规则进行解析。

一、案例一:跨国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案情简介:李某与王某在美国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李某回国起诉离婚。

但王某在美国有住所,李某在国内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是跨国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即哪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此案。

解析: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但若被告在国外,原告在我国有住所,且被告同意在我国法院离婚,则我国法院也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王某在美国有住所,但李某在我国有住所,且王某未明确表示反对在我国法院离婚。

因此,我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案例二:涉外合同纠纷的适用法律问题案情简介:某外国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从中国出口至国外。

合同中未约定适用法律。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因质量问题引发纠纷。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是涉外合同纠纷的适用法律问题。

解析: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的规定,涉外合同纠纷的适用法律原则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若未约定,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本案中,合同中未约定适用法律,因此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考虑到货物是从中国出口,且合同签订地为我国,故我国法律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我国法律。

三、案例三:涉外侵权行为的管辖权问题案情简介:某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驾驶车辆造成他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是涉外侵权行为的管辖权问题。

解析: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的规定,涉外侵权行为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因此我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17例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17例

案例一贝科克诉杰克逊案【案情介绍】贝科克诉杰克逊案( Babcock v. Jackson, 1963)是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富德法官在196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

1960年9月16日(星期五),住在纽约州罗切斯特城的威廉·杰克逊夫妇邀请了也住在该城的乔治亚·贝科克小姐和她的几个朋友一起乘坐杰克逊夫妇的汽车前往加拿大度周末。

当杰克逊先生驾驶着汽车来到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时,他显然是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汽车冲下公路撞在路边的一堵墙上,贝科克小姐因此受了重伤。

她回到纽约州以后便对杰克逊先生提起诉讼,指控他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行为。

根据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以外,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对乘坐在车内的任何人由于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以至死亡不负责任”。

但纽约州的法律却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员要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主张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的,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初审法院的法官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富德法官指出,“贝科克案”中的问题非常明确:是应当适用侵权地法即安大略省法律,还是应当适用同本案有其他联系的纽约州法律这个问题的确定关系到贝科克小姐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

根据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来看这个案件,其法律选择问题颇为简单。

因为依照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 384条的规定,由侵权案件导致产生的实体法权利与义务,按侵权地法律解决。

在“贝科克案”中,这个侵权地既然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那么当然也就该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

但是,富德法官却根据已经出现的对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批判指出,传统国际私法所赖以生存的既得权理论,忽视了侵权地以外的州对解决同一案件所具有的利益,富德法官在阐明其观点时,列举了他在1954年审理的“奥廷诉奥廷案”这一判例。

他指出,在“奥廷案”中,法院采用了“重力中心地”或“关系聚集地”的理论,并用这个理论替代了传统国际私法中的缔约地或履行地等标准而作为法律适用的根据。

最高院国际私法指导案例

最高院国际私法指导案例

最高院国际私法指导案例主题:最高院国际私法指导案例-合同纠纷案例一:跨境店铺签订线上销售合同产生纠纷某中国手工艺品店在国际电商平台上开设了自己的店铺并且与一名澳大利亚顾客签订了线上销售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交付方式、付款期限以及调解方式等。

然而,在付款期限到达之前,澳大利亚顾客突然发生了经济问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中国店家通过平台提供的售后服务请求调解,平台未能促成调解,双方均不肯妥协。

最终,店家将合同纠纷提交至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线上销售合同属于国际私法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维也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二章有关跨境合同的规定》,以平台为送达地,对澳大利亚顾客进行公告送达,告知其有诉讼权利和义务。

澳大利亚顾客在公告送达后,并未出现,法院因此以中国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限时付款协议》为依据判决,同时扣除了部分预付款,判决澳大利亚顾客向中国店家支付购买商品的全部款项。

案例二:合作伙伴跨国合同纠纷某中国公司与一家西班牙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西班牙公司应承担采购设备和安装工程等任务,而中国公司则应负责提供资金和监督管理。

在工程进程中,西班牙公司由于工程量较大经费不足而未能按期完成任务,中国公司因此要求解约并要求对违约赔偿进行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合作协议属于国际私法适用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条款进行解约赔偿讨论。

经过多方协商,最终双方同意,在扣除西班牙公司工程成本后,将剩余全部财产转移给中国公司,用以支付中国公司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国际私法案例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国际私法案例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名案号适用法律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终字第10号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被告艾利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艾利昆山公司和艾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

因此,上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

由于部分被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又因本案争议标的大,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尽管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受理了该案,但该案的受理时间晚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

尽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时间是2005年6月,但这仅仅是级别管辖的变更,并非两次独立的起诉。

因此,本案的受理时间仍应为2004年5月17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国际私发法律适用_案例(3篇)

国际私发法律适用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和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均为中国内地企业,于2005年共同投资设立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丙公司成立时,甲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乙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

丙公司设立时,双方签订了《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约定了公司治理结构、股权转让等事项。

2018年,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拟将其在丙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的外方股东丁公司(以下简称“丁”)。

乙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甲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遂向丙公司董事会提出反对意见。

甲公司和乙公司因此发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股权转让是否违反了《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2. 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3. 争议的解决方式。

三、案件分析1. 甲公司股权转让是否违反了《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根据《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同意。

甲公司拟将其股权转让给丁公司,但未得到乙公司的同意。

因此,甲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

2. 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同时,考虑到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中国内地企业,丙公司在中国内地设立,且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也符合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3. 争议的解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对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方式没有约定。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国家的豁免权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

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识别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

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

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

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

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

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

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

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王晓玲国际私法案例

王晓玲国际私法案例

一、瑞士公司和俄罗斯供货合同案:由于俄方未支付货款,原告将俄方诉至俄罗斯法院,根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俄罗斯法院首先适用的是瑞士和俄罗斯1991年共同加入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然而,由于公约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俄罗斯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冲突规范:涉外买卖合同适用卖方设立地/居住地国家法,在本案中既为瑞士的实体法。

二、巴蓓科克诉杰克逊案:1960年秋,美国纽约住所者,杰克逊夫妇邀请其邻居巴蓓科克赴加拿大旅游,汽车行驶至安大列省时,由于驾车不慎,冲出车道,伤残程度使巴蓓科克回纽约后,不得不提起诉讼,初审法院法官认为,本案而涉外案件,适当适用冲突规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依照侵权行为地法——安大列省法律:“”免费乘客不享有向司机索赔的权利。

——巴蓓科克败诉。

上诉审法官认为,如果传统的冲突规范不能体现公平和正义,则应尝试另一种法律选择方法: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本案由安大列省的联系仅仅是事故的偶然发生地,而与纽约的联系千丝万缕,最终巴蓓科克胜诉:纽约法律没有免费乘客不享有索赔权利之规定。

三、李查蒂案1861年,法国最高法院,李查蒂,墨西哥人,22岁,在法国购买珠宝,并签发本票给法国商人,当法商持票要求其付款时,李查蒂竟以依照《墨西哥法》“23岁才有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国法院认为此案属于涉外案件,根据主权原则,适用了“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墨西哥法”,法官继而认为,如让墨西哥法在法国境内生效,会危及法国的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善良风俗。

最终,适用了商人行为地法。

四、厄瓜多尔遗产案一个厄瓜多尔人,依其父亲的遗嘱被剥夺了特留份的权利,依次诉至其遗嘱所在地的德国法院,法院认为此案为涉外继承:“应依照死者的本国法。

”但是一战刚结束,无法得到厄瓜多尔民法典,但根据德外法律专家提供的资料表明,厄瓜多尔是以智利民法典为蓝本的,法院决定适用智利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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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为:本案为中外(香港)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依法适用内地法律解决,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莱尔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与西班牙达迈尔产品股份公司(PRODUCTOS DAMEL, SOCIEDAD ANONIMA)申请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
民法院二审认为,达迈尔公司所诉莱尔食品公司制造、销售假冒PECTOL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09)民三终字第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虽然原告聚丰网络公司与被告MGAME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游戏许可协议》第21条约定产生的争议应当接受新加坡的司法管辖,但是双方同时约定“本协议应当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双方在协议适用法律上选择中国法律为准据法。因此,双方协议管辖条款也必须符合选择的准据法即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据此,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应限定在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的范围内。而本案聚丰网络公司与 MGAME公司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新加坡,既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也不是本案游戏许可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争议发生地,所以与本案争议无任何联系,其约定超出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限定范围,该约定管辖应属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原告聚丰网络公司住所地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在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最高院: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判断其效力。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原审法院有关协议管辖条款必须符合选择的准据法所属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裁定理由有误。
最高院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费列罗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
(2006)民三提字第3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未给出选法过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我国与意大利共和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遇有我国法律与公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本案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此已有明确的保护规定,而且该规定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合,在国内已有符合条约要求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需再援引条约的相关规定。因此,二审判决关于“遇有我国法律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时,应当不限于法律所列举的一般情形,应认定蒙特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费列罗公司的商品及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案为合同纠纷,讼争各方开庭时已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根vz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确认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在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受诉地国家有关涉外案件管辖的其他法律规则确定案件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的合同英文本,其第21条约定了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首先约定了因协议产生纠纷所适用的实体法,即中国法律;进而约定了因协议产生纠纷的解决机构,即接受新加坡司法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对协议选择外国司法机构管辖的效力问题有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而本案当事人协议指向的新加坡,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并非新加坡法律,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新加坡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因此,应当认为新加坡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相应地,涉案合同第21条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人据此约定提出的有关争议管辖问题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裁定将争议发生地也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连结点之一。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对涉案合同第21 条有关争议管辖约定的效力的认定。
本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的合同英文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许可的地域范围即“指定区域”专指“中国内地”,可见,争议合同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虽然该合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具体地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是明确的,如第6.1条中有关MGAME公司履行技术服务义务的地点就明确约定为聚丰网络公司的场所。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聚丰网络公司的所在地山东省也是合同履行地。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原告聚丰网络公司住所地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为由,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并无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表
案名案号
适用法律
选法理由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wddfwaa纷案(精选)
(2009)民申字第1068号
一审法院认为:理财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港股权转让纠纷,依法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鑫公司和远兴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涉港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又因672CcZ
对于涉外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未作出特别规定,现行的1991年4月9日公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此作出了上述特别规定。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和有关立法精神,对于该条中关于“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即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否则,该法院选择协议即属无效;同时,对于这种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既可以是事先约定,也可以是事后约定,但必须以某种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和确认。据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仍应当坚持书面形式和实际联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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