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特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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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特殊地位
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国家所有权/物权法/制度设计/权利救济
内容提要: 国家作为特殊类型的民事主体主要存在于物权法律
关系中。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无论就其客体范围,还是就其行权方式都有别于其他类型的所有人。国家所有权制度的设计必须体现与时俱进的思想,根据社会经济的实际需要和具体国情进行改革和调整。未来的国家所有权在立法上应满足的基本要求是:首先,立法理念上应树立国家所有权的存在目的是为了服务于私人所有权的观念。其次,应准确划定国家所有人和国有财产的实际使用人之间对国有财产处
理的具体权限范围。再次,应明确国家所有权行使的基本要求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实现国有财产的保值和增值。最后,应强化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措施,充实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手段,有条件地赋予检察机关、工会和职工对侵害国有财产行为的起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自2005年6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这个物权法草案从总体上说不但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也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成果,因此社会各界给予了普遍肯定。但毋庸讳言,该法也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因此也引发了一些不同意见。其主要的反对观点认为,
由于目前的物权法草案中没有明确规定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因此该规定有违宪之嫌,并认为现有物权法所采取的平等保护原则其核心和重点是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这种不正确的观点既是对物权法作用的误解,同时在理论上也是十分有害的,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
一、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必要性
同农村集体组织具有特殊性一样,在公有制主体的环境下,国家作为国有财产的归属者,其是否有必要成为民事主体,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否定国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认为,由于民法以商品交换关系为其主要调整对象,因此,民事主体大多数都应当是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主体。而作为商品交换的主体,应当符合商品交换的一般要求,即任何类型的商品交换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并且这种交换必须具有双向的可选择性。这里的“双向”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交易双方都必须付出交易对价,二是指双方在交易中的位置在一般条件下是可以互换的。而现实生活中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在进行交易行为时通常并不具有这种互换性。例如国家出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和征用,但其他民事主体却无权按照相应的条件征收征用国家的财产。笔者认为虽然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通常并不具有这种互换性,但并不能当然得出国家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结论。马克思主义理论是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国家所有权的主要理论依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必须建立国家所有权的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只有建立了国家所有权,才能使全体人民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得到维护和保障,从而最有效地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使社会向着有利于全体人民共同需要的方向发展。(2)只有建立国家所有权,使主要生产资料由国家掌握,才能根本消除私有制和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消除经济危机,使整个社会的生产有计划按比例地进行。(3)只有建立国家所有权,才能使资产阶级凭借资本所有权进行剥削的现象归于消
灭,从而为实现社会中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以劳动为中心,按劳分配,人人平等的新型经济制度奠定基础 [1]。按照此种理论,苏俄在十月革命胜利后,第三次工农兵代表大会于1918年1月通过了由列宁亲自起草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宣言宣布,生产资料国有化是当前的第一任务。根据这一宣言,工厂、矿山、铁路、银行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和运输工具都被宣布为国家所有。列宁高度评价了这场国有化运动,将其称为使劳动群众摆脱压迫和建立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条件。在我国,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特别是作为所有权主体不但有其现实的必要性,而且也有其理论的可能性。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的最主要原因首先取决于我国特殊的社会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公有制是整个国家的基础。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是表现并保护一定社会形态下的所有制关系。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2]。其作用“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3]。因此,所有权的本质应从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中把握。生产资料所有制决定了所有权的性质、内容和形式,反过来所有权制度又起到确认、保护和促进所有制的作用。同时,所有权制度作为一种意志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仅仅是社会物质关系的简单模拟和直观的反映。“虽然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符合。” [4]这是因为所有权不仅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表现,而且也是对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所有权作为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所有权从
前提到结果的运动过程,表现了价值规律的客观作用 [5]。国家所有权独立存在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则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文化、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且符合绝大多数人愿望和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需求的非直接商事性质的利益。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既不是某些个人的利益,也不是某些团体的利益,更不是直接具有商事性质的利益,而是涉及关系人们生活质量的环境、交通、医院、学校等社会公共事业或公众安全的国防事业等方面的利益 [6]。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任何个人都无法排他地占有和消费的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其受益主体具有多数性和不特定性。因此,一般民事主体通常不愿意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由自己付费,市场主体也没有动力提供社会所需要的公共物品。换言之,市场不可能实现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寄希望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而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不现实的。事实上,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目标追求和价值取向上在许多情况
下并不具有一致性,公共利益的实现只有通过对私人利益的让渡和牺牲才能够实现。即个体的利益和要求只有通过与其他个体的利益相结合,才能形成为国家和法律所认可的普遍的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私人民事主体并不能提供为社会所必需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国家才能担负起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这个神圣职责。事实上,国家所有权并非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有产物,任何国家为了整个社会利益和公共事业的需要,都必须以享有一定的国家财产作为保障,同时国家财产也是实现国家公权力的物质基础。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