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抵押权之追及、善意取得及抗辩
物权的追及与物权的善意取得,体现了迥异的价值取向。
物权的追及保护原权利人之利益,以维护物的静态占有关系为目标;物权善意取得则旨在维护受让人之权利,以促进动态交易安全为己任。
两者在价值观念上存在冲突。
笔者拟就两者在抵押权领域的定义及法理冲突作粗浅阐释,以求共鸣和指正。
一、抵押权之追及力物权之追及性,是指物无论辗转流通到何人何地,物权人均可以向占有人追索、主张权利。
物权的追及性是物权的基本特性之一,体现了物权法的强行性。
抵押权归属于担保物权,具有追及力勿庸置疑。
追及力伴生于物的转让,运用于物的流转。
如抵押物的让与,是指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让至第三人。
抵押物的让与涉及抵押人、抵押权人、受让人的利益变动。
如何合理、公平地分配权利,使利益趋于平衡,法律经历了如下嬗变:(一)禁止转让说。
该学说以维护权利关系现状为旨要,禁止抵押物的转让。
该学说是对物权权能的极大禁锢,阻碍了物的流转,与现代民商法鼓励交易的导向悖离,现已被学界及实务界所摒弃。
(二)限制转让说。
《担保法》49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如转让价值明显低于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提供担保,否则转让无效;转让价款应向抵押人提前清偿或向约定第三人提存。
此立法仍有缺陷:对抵押权人予以了保护,却损害了抵押人的期待利益,限制了抵押人对物的所有权。
(三)自由转让说。
该学说认为,抵押人可自由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则可通过行使物权的追及效力径直向受让人行使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
此条解释对担保法予以了修补,昭示了自由转让说的精神。
着眼域外立法,自由转让说亦是各国遵循的通例,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民法均持此观点。
梁慧星先生和王利明先生分别起草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也认可了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的权利。
论的善意取得制度
05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建议
明确无权处分的认定标准
总结词
明确、统一
VS
详细描述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但目前法律 对无权处分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实践 中出现很多争议。因此,建议通过司法解 释或立法的方式,明确无权处分的认定标 准,使法官和当事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完善公示制度
总结词
全面、透明
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物权法定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物权类型和变动方式均由法律规定,无 权处分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
公信力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赋予受让人以物权是法律对公示行为的 信任和认可,体现了物权的公信力。
02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转让人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含义
详细描述
公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它能够保护交 易安全和稳定市场秩序。然而,目前我国的 公示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公示范围不全 、公示信息不透明等。因此,建议完善公示 制度,扩大公示范围,提高公示信息的透明 度,使当事人能够更加全面、准确地了解交 易标的物的情况。
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总结词
规范、高效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
甲将一块房产卖给乙,乙以为是普通房产,后发现该 房产实际上是繁华商业区的房产,价值远高于普通房 产。乙在未意识到房产价值的情况下,以为是普通房 产而购买,这种情况下,乙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 度取得房产所有权?
案例二
甲将一块土地卖给乙,乙以为是普通土地,后发现该 土地实际上是稀缺资源土地,价值远高于普通土地。 乙在未意识到土地价值的情况下,以为是普通土地而 购买,这种情况下,乙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 得土地所有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的比较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是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二是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现代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以手护手”原则可以概括为:“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
据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依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在财产被他人占有后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其乃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是指指物权在变动时,必然讲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陕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对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无因性之比较探究
对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无因性之比较探究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是民法学的两大支柱与基石。
马克思曾经说过商品经济的前提是交易双方对商品的排他性的独占权,也就是财产所有权,所以物权制度尤为重要。
市场交易过程中,常常会发生物权变动,而这过程中往往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对此种市场交易主体安全的保护方法,民法上有两种理论:一是善意取得制度;二是物权无因性原则,对这两种市场交易的民法保护方法唯有取其长,避其短,结合起来,才能实现真正地有效的保护。
标签:善意取得物权无因性0 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进一步完善,交易活动必定日益频繁,而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又是信用经济,只有机械的技术性的法律条文而没有市场主体的诚实信用,法律将形同虚设,所以诚实信用原则才能成为市场经济领域中的帝王条款而备受推崇。
但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恶意的民事行为,非诚实信用的原则必然大量存在,如果单纯依靠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善意行为的人,惩罚恶意行为人显然过于笼统,过于概括,所以在立法中才有了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无因性等保护善意者的法律制度,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立法中有规定,但还不完善。
时值民法典起草阶段,本人想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无因性原则的比较来分析一下二者的优势与不足。
1 善意取得概念及产生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依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对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问题,古罗马法彻底贯彻“意思主义”,有“余发现余物时即取回”,“物在呼叫主人”的法律谚语,规定真正的权利人可以从无权受让人那里追回原物,所有物无论几经转手,所有人均可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由于在这种绝对保护所有权的思想影响下,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得到有效保护。
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
含义, 下面笔者 就其历史的发展作一番初步 探源。 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一
、
得, 并在实 践中不断发展、 完善。时至今日, 该制度在深受日 耳曼法影响的 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普遍认定, 甚至在英美法系
显: 前者需经过时间而非像后者一样, 可以即时, 当然的取 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 式买卖契约中, 在要 不得附带条件、 期 得, 其共同之处在于对主观要件要求 ——善意。法学界通 限或负 担。但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 现代罗马法 说, 近代立法上的善 意取得制度源 于日 耳曼法的“ 以手护手” 体系》 一书中 并未提出一个具体的概念。
Ke r s: rpr i t eair In etp rhs Idpn ec y wo d P et rhs h v n o n uc ae n ee dny o y t b o c
作 者简 介 : 王元建(93 17一 )男, , 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湖南湘潭 401 ; 民(9 6 ) 男, 14 4周利 16. , 湖南师范 一
o no s piin .Th a e ic se h i d v lp n ,t e rtc a i, au n ls , fau e a d a piaieso ea d h lst eve t a rc u ty ep p rdsu sster e eo me t h ei b ss v lea ay i e tr n p l t c p od h iw h tOU o nr o al s c v n s o l ( p po et iht e a ira d in c n u c a eisiuin. h ud 8tu rp ryrg s b h vo n o e tp rh s tt t 2 n n o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在物权法的领域中,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两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它们对于物权的变动和交易的安全保障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简单来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即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完成了相应的公示,那么受让人就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这一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比如说,甲把自己借给乙的手机,在未经甲同意的情况下,乙卖给了不知情的丙,丙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且拿到了手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甲就可以要求丙返还手机,这对于丙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丙并不知道手机不是乙的。
有了善意取得制度,丙就可以合法拥有这部手机,甲的损失则应该向乙去主张赔偿。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则相对复杂一些。
它指的是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
举个例子,甲卖给乙一辆汽车,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和登记。
后来发现,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比如是因为存在欺诈。
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车辆的交付和登记这个物权行为仍然是有效的,乙依然拥有汽车的所有权。
甲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等法律规定要求乙返还汽车的价款。
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然都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但它们的出发点和侧重点有所不同。
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通过规定一定的条件,使得符合条件的善意第三人能够取得物权,从而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
它主要解决的是无权处分情况下的物权归属问题。
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则更加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即使债权行为存在瑕疵,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其重点在于保障物权变动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促进交易的高效进行。
在实际应用中,这两个制度都存在一定的优势和局限性。
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五篇范文]
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五篇范文]第一篇: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善意取得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尤其是物权变动制度中处于一个极其重要的地位,因多由无权处分行为发动,与债权法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其适用在法律实践中甚为频繁,然此前并无法的明文规定,是《物权法》一项新的立法成果。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制度意义善意取得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作为两大法系共通的一项财产制度,涉及民法上所有权的静的保护和财产交易的动的保护两个方面。
正常情况下,鉴于所有权的追及力,其不因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而灭失,所有权人对受让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让人仅能基于债权请求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然而,这样一来将置市场交易活动于极度不安全、不畅通的境地。
因为,当购买者购物时,由于处分人的权源没有合理的信赖保护,其所有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市场交易双方而言都毫无安全可言;进一步地,如果每笔交易都要对处分人占有、处分的权源进行调查,则显然地成本过大,不符合市场交易方便、快捷的原则。
所以,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跟交易的动的安全必须取得某种程度的平衡。
而善意取得,正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安排。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自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
在这一点上,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与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有登记为权利人是没有区别的。
基于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明确将不动产也列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Create self, pursue no self. This is a classic motto, so remember it well.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一种制度,其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史尚宽先生将善意取得作如下定义:“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 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往往与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占有等相关概念联系在一起.而在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则是由于时效问题联系在一起.各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理解,体现了各国上对同一种现象的不同处理思路和方式.尽管上和现今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我们仍然可以看出,这些都是在解决一个问题——无权处分.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概述物权行为理论首先试图告诉我们的是如下道理:一项买卖过程应当被分割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买卖契约的订立,其法律效果仅仅是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建立即债权的设立,为债权行为;第二阶段是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转移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而为了变动物权,双方在此阶段又进行了一个转让所有权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意,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交付或者登记行为,由此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双方物权变动的合意或者这一合意再加上交付或登记,即构成“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不是一种孤立的、纯粹的理论观察方法,而是具有实用效能的一种理论工具.这一理论将交易过程一分为二,其首要的作用在于为一种独特的物权变动模式提供依据.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最重要的价值或者机能,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他们指出:必须将作为原因的当事人的意思与所有权让与的“构成部分” 分离开来,否则新的所有人必将依附于前取得者,难以避免因原因关系的瑕疵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如此,交易势必遭受阻碍.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构成缩小了交易人对权利人的检索范围,在交易之际,人们无须将其视野移出相对人而无限地检索真正的权利人.在复杂而连锁的商品交易里,要检索出真正的权利人实在不易,纵使可能,那征信也恐怕非常巨大,由此带来的不可想而知.而无因的法律构成告诉人们:你们只需要将精力投注自己的交易本身即已足.由此,无因构成使物权交易变得非常容易,实现了交易的便捷,同时也保障了交易的安全.耶林的论述被看成是最早明确指出物权行为创设目的在于交易安全保护的学说.他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将所有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带来的利益之一是,所有物返还的证明变得单纯化.亦即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仅得对让与人行使权利,而不得向自让与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了保护.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合意的效力不受债权合意的瑕疵的影响,如果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具体说来就是,如果买卖因欺诈、胁迫或其他法定原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时,交付行为仍属有效,所有权仍已转移.此时,因买卖合同是交付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既不存在,所有权的取得即缺乏根据,因此,受让人所取得的标的物即成为不当得利,出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其返还.问题在于,运用一种抽象的方法,从形式上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别独立是可能的.但无论怎样独立,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同在一个交易过程中发生,并非不同当事人之间之不同合意.由此,“独立”即当然意味着“无因”的论断是值得怀疑的.亦即对于物权合意之效力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受债权合意瑕疵的影响,有必要作实证分析.而由于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准则,故应当将物权行为置于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中予以有目的的考察.法律行为理论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意欲发生民法上后果之内心意志的外部表现.法律行为的瑕疵可以说就是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表意人的瑕疵就自然人而言,表现为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团体而言,可能表现为其主体资格的缺乏即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合同主体资格,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对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意思表示的内容违背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三种.三、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不同模型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有某些相似的地方.有学者认为,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很好的保护交易安全,不必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已经包含了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这两种制度是不同的.可以用模型的方法分别论述: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模型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发生在无权处分的情况.无权处分的制度设计有一个理论前提,就是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简单得说,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交易的债权行为.而处分行为是指交易的物权行为.前者产生履行的义务,而后者则发生物权的变动.假设某甲从乙处借到一幅名画,后将此画转让个善意第三人某丙,某丙支付价金给甲.在这个交易过程中,共有三个法律行为:即甲与丙买卖的负担行为和甲交付画及丙交付价金的处分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在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这就是所谓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但此处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应当说是指的处分行为.因为负担行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不属于自己的物订立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即便是合同不能履行,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处分行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即时发生效力.而甲交付名画的行为,即处分行为就是效力待定的了.因为他并没有处分权.物权行为要求处分人必须有处分权,否则就构成无权处分,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此时,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进而保护交易安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该善意第三人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乙只得依据不当得利请求甲赔偿价金.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即处分行为的无效是前提,而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的模型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主要适用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假设某甲与某乙订立买卖某物件的合同.合同订立之后,甲向乙交付该物件,乙向甲制度了价金.如果甲、乙之间的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被撤销,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甲处分物件的物权行为不因原因行为被撤销而归于无效.甲不得主张乙返还所有物,乙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在适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债权行为是无效的,而物权行为是有效的.这一点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区别.当然,物权行为的有效性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性在某些情况下是一致的.物权行为可能也会因为欺诈、胁迫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而归于无效.三总之,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解决不同问题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在无权处分的领域,目的是保护交易的相对人免去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痛苦,而依据物权法取得交易物的所有权;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发生在有权处分的情况下,由于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因瑕疵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发生,免去因交易失败而导致的痛苦.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适用在不同的领域中的,不能以一种制度代替另一种制度.而且,两种制度都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更不能两者统统不要.。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权利缺失的情况下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他便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稳定财产关系、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但对于何为善意,善意的具体标准,物权法并未作出明确解释,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善意,即如果受让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则其为善意,问题就在于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这是一个难题,在我看来,这根本就是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善意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往往难为局外人所知,在许多情况下,要正确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并非易事。
所以,世界各国民法一般都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留给司法实践去掌握。
司法实践中又有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究竟谁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是丧失对物占有的原权利人,还是自称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将此责任加之于原权利人的身上,我们可以设想要求原所有人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的困难程度,第三人绝不会承认其明知,也难以获得有力证据,因为证据只能来自于第三人自己,如果转而证明其应当知道,理由无非是原所有权的公信力,而公信力的产生决定了这只是一个悖论,因为动产以交付为标志,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志。
对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语境之下,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也已经登记,要证明第三人非善意显然行不通。
反之,要求受让人证明自己的善意,无非是在法官问话时回答自己并非明知,而受让时标的物为让与人所占有,应当是有公信力的,只要对方无法证明自己明知或应知(前面已经说明这种证明无法做到)就可以被认为是善意。
我们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过度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对该制度的接受十分有可能产生滥用权力的结果,导致权利人作为物的所有者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浅论善意取得制度
浅论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确立对保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问题及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阐述,得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如下:出于善意是前提;流转的财产是依法允许的标的物;通过交易而取得财产是构成要件的关键环节。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动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日趋成熟,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完善,各种商品在不同的领域进行频繁交易。
在信息时代条件下,要求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对每一种交易对象的所属权来源的真实性加以查证,不太现实。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对交易方所占有的物品是否有所有权,也不容易进行查证。
如果受让人不清楚出让人是否可以出让该财产,而在商品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利处分而使交易无法生效,使其善意受让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否定已形成的商品交易关系,还会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安全性。
我国民法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扰乱经济秩序,保证商品交易双方的利益,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我国学者多采用描述定义法。
由于所持观点不同,定义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在众多观点中,笔者认为被大多数学者认可的概念是将善意取得解释为即时取得,即:“以设定所有权和他物权为目的,由无让与权人通过交易善意受让占有者,自取得占有时起,依法取得该受让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物权取得方法。
这种定义将善意取得适用之标的界定为动产,然而还有一种定义可以更贴切的理解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或者其他物权设定为目的,将其实际占有又无权处分的财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则依法获得对所交易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因是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能够保证正常的商品交换过程,从本质和社会影响上可归结为以下两种认识。
1.权利外像和法律赋予说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理,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交易商品的物权的取得、变更,必须要有外部的表征以此辨认。
浅谈《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有了新的发展,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入手,从物权法角度审视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并提出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字:物权法善意取得概念和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意义完善建议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转让人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即学术界通常所说的缺乏正当的处分权源。
例如甲将某物交由朋友乙代为保管,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
无权处分通常包括如下情况:(1)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转让其承租、借用、保管的财产。
(2)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如小偷、劫匪等侵财犯罪分子转让赃物。
(3)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以后,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该财产。
(4)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在此还需指出无权处分的例外情况,诸如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的授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如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的处分以及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等。
再者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处分是指狭义的处分行为,即仅指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行为。
2、受让人受让时善意。
善意是与恶意相对而言的,只有当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不适用。
何为善意?通说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该通说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善意,但从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两方面考虑,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也负有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才算合理,但如何确定注意程度,则属于法律政策判断上的问题,对此,我们不妨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即将善意理解为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论_善意取得_制度与_盗抢物_追缴的冲突与协调_对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建议
一、从盗抢车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说起2007年5月起,南昌市东湖区法院先后以(2007)东民初字第644号、第808号、第999号案受理了同一盗抢车(赣A/B7000,原为JB8885)为交易对象的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3年该车在江苏被盗后进入江西,取得了“合法的行驶证”,先后连环交易了7次,涉及8个合同当事人、两家汽车咨询中介与挂靠公司。
2006年底,最后一手买主去车管所办理年检手续(此时全国车辆信息已联网),被确认该车有“被盗抢”嫌疑而暂时扣留。
最后一手买主即针对其前手提起诉讼,从而引发了该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
为了便于查清事实、节约诉讼资源与诉讼成本、实现司法公正,法院将三案件合并审理,8个当事人和两家中介公司同庭诉讼。
当时,由于未生效《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与长期司法实践中对盗抢物态度的较大差异,经法院与多方努力大家达成和解协议,最后一手买主支付的21000元车款,由其自己承担10000元的损失,其他七个合同当事人按对该车的使用时间长短来分担另外11000元损失,即七人凑足11000元付给最后买主,其他损失由该买主自己承担,两中介公司退还其对8个合同当事人所收取的中介费用。
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生效,物权法司法解释也出台在际,本案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与适用提出了新的实际难题:1.从客观上讲,该车始终是“盗抢车”;但在法律上讲,准确地说,该车盗抢案有罪判决生效前,或“合法证照”被依法注销前,因信赖该“合法证照”的善意买受人,对该车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概而言之,善意购买了带有国家颁发“合法证照”的“盗抢物”,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广而言之,“善意取得”制度是不是不能适用于所有客观上的“盗抢物”,即凡是“盗抢物”,无论何时、何种情况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二、由“盗抢性财产”到“合法性财产”的途径当财产因盗抢的方式脱离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后,该“盗抢物”流转到他人手中,该物从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改变其“盗抢性财产”之名,而获得“合法性财产”之名,即他人可以对该物拥有合法“所有权”,从物权的“公示性强弱”和相关因素来考虑,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1.传统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
司法制度论文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内容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发展市场经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的前提下产生的。
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
它对于保护交易中原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起到很好的作用,有利维护商品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
各国学者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及效力已有了比较系统的研究成果。
本文旨在对前人认识基础上进行归纳,并提出善意取得在中国存在的依据。
它是由古日耳曼法中“手护手”原则逐渐演变而来的,对当前的市场经济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而又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研究善意取得制度又是我们所不可忽视的重要任务。
我国当前在立法和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虽有所涉及,但尚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借鉴国外的成熟的研究成果和科学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研究、改革和完善。
本文,首先介绍善意取得的概念,及其产生和发展,然后重点介绍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者通过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形成一一论述,达到对善意取得的构成更加明确的认识目的。
然后论述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以及其法理学依据,的牢固的经济基础,又有科学、完善的理论指导,善意取得制度便能更好地在我国存在。
关键词:善意取得,手护手原则,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善意取得的定义: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指动产占有人违反原所有人的意思,以转移动产为目的,有偿地将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第三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只能要求非法转让人赔偿损失的制度。
[1]是“无处分不生效力”原则的例外。
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制度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静态所有权与动态交易安全之价值冲突,成为所有权制度中重要一项。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善意取得是指对于无主物,或者是物权归属不明确的物品,在经过一定的取得行为后,获得对该物品的所有权的行为。
而物权追及力是指权利人追回被侵害的物权时所具备的法律保护力度。
善意取得和物权追及力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
一方面,善意取得是物权追及力的前提。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具备善意取得的行为可以取得物权。
只有当取得者以善意行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之后,才能够享有对该物品的物权保护。
否则,如果取得者是以恶意或者违法手段获取物品的所有权,法律是不会保护其对该物品的所有权的。
另一方面,物权追及力可以增加善意取得者对物品的保护。
当他人侵害善意取得者对该物品的所有权时,善意取得者可以依法通过追回物权的诉讼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例如,如果他人非法占有了善意取得者的物品,善意取得者可以通过申请追回物权的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判令其归还被侵权的物品。
这样,物权追及力可以保护善意取得者对于物品所有权的合法权益。
因此,善意取得和物权追及力是相互关联的。
通过善意取得,取得者可以获得对物品的所有权,并享受相应的物权保护。
而物权追及力则可以增加善意取得者对物品的保护,使其能够有效地追回被侵权的物品。
善意取得财产权与物权保护
善意取得财产权与物权保护我们常常听说说“诚实守信”,以及“天下无不透风的墙”,这些都是强调善意及正直的重要性。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断地探索各种方法与途径。
而其中涉及较多的部分就是善意取得财产权与物权保护的话题。
善意取得财产权,指的是在没有一个人明确知道某财产权归属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了该财产权。
而所谓物权保护,是对个人财产权益的合法保护与维护。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善意取得财产权的概念。
在法律层面上,如果一个人在善意的情况下获得了财产权,并有意无意地持有了该财产,那么无论产权归属于谁,这个人都是可以合法地享有该财产权的好处。
这种做法是为了保护那些真心诚意地以为自己拥有财产权的人,避免陷入繁琐的产权纠纷之中。
然而,在善意取得财产权的同时,我们也需要关注到物权保护的问题。
物权保护强调的是对个人的财产权益的保护,确保其不受侵害。
现代社会对于物权保护的法律、政策等环境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与关注。
这是因为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不仅对个人有利,对整个社会也是非常重要的。
人们如果没有了对自己财产的保障,那将丧失良好生活的基础。
索尼娅·桑提斯是一个生活在一个危机国家的小店铺主,她时常面临盗窃问题。
没有一个稳定的物权保护系统,她的努力和工作将受到无休止的摧残。
一个鲜明的案例会让我们意识到物权保护的重要性。
然而,物权保护并不仅仅是指在实体层面上的保护。
在数字时代,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与普及,我们也需要考虑到虚拟财产权的保护。
虚拟财产权是指在网络空间中产生的财产,比如虚拟货币、在线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等等。
正因为这一类财产的特殊性,需要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
虚拟财产与实体财产一样,代表着人们的辛勤劳动与付出,如果没有相应的保护,这些努力可能会毫无意义。
那么,如何保护善意取得财产权与物权保护呢?首先,我们应该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与研究,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
只有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再思考
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再思考
岳志强;刘海安
【期刊名称】《东北电力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7(027)003
【摘要】在物权形式主义制度下,物权行为往往是产生无权处分从而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对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关系的认识,不必考虑无因问题,只需要认清或判定物权行为效力即可.善意取得于存在无处分权事实时才能发挥作用,物权行为无效时无法保护交易安全,二者相互协调,实践着共同的旨趣.但当物权行为制度能发挥作用时,根本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余地.仅仅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的功能效用的比较就得出舍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结论是狭隘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理虽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间,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是通过该制度在两个有关联的法律行为中适用而实现的,从而实现对第三人保护.
【总页数】5页(P11-15)
【作者】岳志强;刘海安
【作者单位】渤海大学,辽宁,锦州,121000;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0【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论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J], 纪镇南
2.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性再思考 [J], 王雪娟
3.多维视角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再思考 [J], 王永红;薛海明
4.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 [J], 王元建;周利民
5.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再思考 [J], 于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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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物权立法的展开,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成为学者们争议的一大热点问题。
其中,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的孰优孰劣上,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并已诞生不少的优秀的学术专着和论文。
到目前为主,主流观点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无论在保护交易安全的机理、适用范围还是在保护第三人的条件上均比善意取得制度更为优越(以下简称“优越论”)。
对此笔者持保留态度,并将试着运用法学基本理论对其进行解构,认为这两个制度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有着不同的价值定位。
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固然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互补关系;但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这个结论是否还成立呢?这就是本文所试图解答的问题。
二、对“优越论”观点的评析(一)在动产领域,无因性原则是否优越于善意取得制度。
“优越论”认为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实践作用逐渐消退。
其理由如下:(1)依据善意认定的一般规则,第三人必须为其是否善意自负举证责任,这样就不合理地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
(2)善意取得制度实行的是主观善意标准,而要想建立一个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个客观标准,但是用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在当代信息高速发达的社会,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司法上有根本不能解决的问题。
而无因性原则将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的知情与否作为其“善意”的确定标准。
这样,因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故其所确定的善意标准是一种在外界容易识别且在司法上比较易行的客观标准。
因此,无因性原则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扬弃,是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了公正。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值得进一步的商榷:第一,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原权利人就第三人的“恶意”进行举证,否则法官就认定第三人为善意。
因此,第三人并不需要就其善意与否自负举证责任,而是被推定为善意;第二,即使无因性原则所确立的客观善意标准是建立在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交付)等物权公示公信力的基础之上,但是公信力也有绝对公信力和相对公信力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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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物权追及力是保护权利人的标的物不论转辗于任何人之手,都可以追及物之所在并直接支配。
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及物权追及力的概念、效力进行了阐述,并对如何权衡善意取得与物权追及力之间矛盾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 物权法善意取得物权追及力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
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
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
因此,这就使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上的追及力之间的问题成为冲突,我们如何在厘定两者的界限呢?如何保护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呢?这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怎么样抉择,这就涉及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
(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
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
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
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保护这种有利社会经济发展的信用经济。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
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
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
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
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便开始生效。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对世人的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
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这就是占有和登记。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信力,即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
第三人正是基于占有来判断无处分权人是所有人,因此信任他应有处分权而为交易行为的。
受让人信任的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
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证书才能表征所有权,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登记取得证书后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是,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若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调整无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即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日耳曼法的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的“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
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时效取得。
日耳曼法认为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虽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但二者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差异。
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采取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结构,其目的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非仅仅消极的限制原所有权人之恢复请求权。
二、物权的追及力(一)关于物权追及力的定义对于这一概念的确定,学者认识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追及力是指物权的标的不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以追及植物的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物权的追及力是指物权的标的不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中,只要标的物的占有者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追及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其中,第一种观点失之过于宽泛,不足以采。
后两种定义分别从请求权说与支配权说的角度对物权的追及力进行了定义,在这里,我认为从支配权的角度进行定义能]更好的反映物权的性质。
(二)物权追及力的效力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法设立的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对与保护权利人利益也大有裨益。
在权利人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因不可归责于善意第三人的原因灭失时,如无山已取得制度,则物的风险仍由权利人负担,反而对权利人不利。
在物权处分行为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可依有效合同要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支付标的物。
(1)但是,第三人为恶意时,即使无权处分人已经交付标的物,也不能获得标的物的圆满物权,原权利人仍可基于物上追及力向其主张返还物的请求权。
(2)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之前,权利人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可以根据物权追及力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
此时,权利人如先行取回标的物,使其所有权恢复圆满状态,则导致无权处分人履行不能,善意第三人只能依有效的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3)如善意第三人依债权请求权先行取得标的物,善意第三人则基于其“善意”,自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时起,即可补正无权处分人的权利瑕疵取得标的物的物的圆满物权,使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归于消灭。
此时,原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
(4)在善意第三人无偿受让标的物时,无权处分人并没有从善意第三人处取得价金,因而权利人无法向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只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该侵权责任为一般侵权的性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时不存在过错,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标的的处分为无权处分,则将免除责任,那么权利人将无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如何权衡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追及力的界限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物权追及力的适用,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样就产生了两者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要保护善意第三人,又要保护所有人,如何从中找出一个划清两者界限的标尺,如何找到两者相融合的契合点,这是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追及力的维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相互作用,缺一不可,辩证统一的。
既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也不能相互对立,相互排斥。
下面就这个问题,从不同的方面,谈一下我自己的观点。
(一)从历史的起源上。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物权的追及力效力则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采取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的结构,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需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结构,其目的在于积极的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非仅仅消极的限制原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二)从观念意识上。
对于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谁重要不可一概而论,但从两者的思想意识上,权利人认为本是自己的标的物,在没有经自己许可的情况下,流转到他人之手中,肯定不会罢休,终究会上他人那里去讨“说法”,即主张返还请求权。
善意第三人认为自己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的标的物,即获得一种所有权,他人无权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