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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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发[1999]9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日常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支付工作。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卫生、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实施范围

第五条凡驻本市城镇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中央、省、市属驻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城镇户口职工和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中规定的退休、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亦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要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章基金的征缴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暂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两年内过渡到7%;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根据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状况,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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