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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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排放管理,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染源的排放行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环境质量和公共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稳定、良好,本条例依法设立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条排污许可制度适用于涉及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排污许可制度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污染源的排放规模、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一般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对污染源的排放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涉及到排污许可的审批、行政处罚等事项,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国家将对符合条件的排污许可管理机构授权,让其承担一定的排污许可管理任务。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设施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对新设、改扩建排污设施进行技术审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节约资源、减少排放、循环利用等环保措施。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涉及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质量标准,使用先进的治理技术和设备,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和危害程度,保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申请排污许可,经过环保部门审核和验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排污活动。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期满需要重新申请审批。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转让、借用、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移。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持有人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按期进行排污活动,并将排放情况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指定环保负责人,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档案。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和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处理,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一、背景介绍
在环保意识逐渐提高的当今社会,对于排污管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排污行为,保护环境,我国逐步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本文旨在介绍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的试行情况。

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背景
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 政策导向
落实国家环保政策
提升排污治理水平
三、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主要内容
1. 排污单位范围确定
涉及的排污单位包括制造业、化工企业等污染源。

2. 排污许可申请
排污单位需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3. 排污许可条件
确定排放标准、监测要求等排污许可条件。

4. 排污许可监督
确保排污单位合规运行,监督排污情况。

四、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意义
1. 环保效果
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环境。

2. 企业规范
规范企业排污行为,推动企业转型升级。

3. 社会监督
增强社会对排污管理的监督力度。

五、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挑战与对策
1. 挑战
推行难度大,需要一定政策支持。

2. 对策
完善配套政策措施,提高管理效能。

六、结语
通过本文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的试行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促进了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推动了环保管理体系的完善。

希望在未来的实践中,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实施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政策为准。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ﻫ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及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

第六条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一)省环保部门确定的省级重点污染源;(二)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三)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权限,由地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上级环保部门可将其负责审批发证的排污单位委托下级环保部门审批发证,并可更正下级环保部门不适当的审批。

第八条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到环保部门领取《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按要求如实填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填报《申请审批表》。

第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填报申请排污量应当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定的排污指标要求,在试运行期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方可正式投产运行。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定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核心制度。

第二章许可证内容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三)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装置等;(四)污染防治措施、技术和工艺;(五)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报告编制与公开等要求;(六)环境管理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根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确定。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排污管理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许可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台账,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课件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课件

详细描述
该企业在获得排污许可证后,因生产规模扩 大等原因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在变更过程 中,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包 括变更申请表、承诺书等。审核人员对企业 的变更申请进行了审核,最终企业获得了变 更后的排污许可证。
05
排可管理的展望
完善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建议
01 02 03 04
总结词:健全法律法规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制 定的。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01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向 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等排污单位。
02
不论是重点排污单位,还是非重 点排污单位,只要涉及向环境排 放污染物,均应依法申请排污许 可证。
2. 公示信息:环保部门应当将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和相关信息进行公示,以 便社会监督。
实施步骤与方法
3. 审核申请
环保部门应当对申请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核,包括企业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数据等。
4. 发放许可证
经过审核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发放排污许可证。
实施步骤与方法
实施方法
1. 强化监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其按照规定的要 求进行排污。
02
排可管理法的主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01
02
03
申请条件
企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才能申请排污许可证,包 括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等。
申请流程
企业需向环保部门提交申 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 相关费用。
审批程序
环保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 应当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审 核,并按照规定作出审批 决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22日经《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改)《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修正)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修正)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修正)【发布部门】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8.22【实施日期】2019.08.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发布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管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具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的定义排污许可是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的排放污染物的审批和管理,包括排污单位提交申请,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和颁发排污许可证,以及排污单位内部对排放污染物的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排污许可的目标排污许可的目标是规范排污单位的排放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危害,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排污许可的原则(一)坚持防控为主、源头治理的原则。

(二)实施依法治污、科学管理的原则。

(三)实行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四)实行先审后发、被许可单位为主的原则。

(五)实施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排污单位的责任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严格履行污染防治措施和节能减排要求,积极推行污染物减量、资源化、治理等措施,不得篡改、伪造、冒用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排污许可的管理工作,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和督促,督促排污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推进环境管理体制改革。

第二章排污许可的实施第八条申请排污许可排污单位在取得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书或验收合格证书后,应当自行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排污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排污的类型、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信息,并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污染防治措施和减排措施等证明材料。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决定,颁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管理,推动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国内各类单位和个人的排污行为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建筑施工单位等。

第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是指对排污单位进行许可、监督和管理,并对其排污行为进行监测、评估和处罚的制度。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放,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

第五条排污许可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有效的原则,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并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第二章排污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申请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放监测方案、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行为进行现场核查,并可要求排污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验证,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第十一条经审批通过的排污单位将获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为排污单位合法开展排污活动的凭证。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并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许可证号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上载明的条件和要求进行排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排污情况,并接受监测和评估。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要求其整改问题。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过程中,如发生超量排放、违反许可条件等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多次违反排污条件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将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并追究法律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

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 1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2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排污许可证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保障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申请、领取、使用、变更、延续、注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全面管理、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管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依法申请、领取、使用、变更、延续、注销排污许可证,并对其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质量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申请与批准第五条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安装并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三)排污对环境影响符合规定。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书面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应当在材料中详细阐述排污情况及影响。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申请材料并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依法审核决定是否批准排污许可证的颁发。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申请。

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造成申请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九条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领取排污许可证后须严格按照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量、排放质量等要求正常生产经营。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测,及时通报和纠正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延续申请,并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污染源在排污许可证使用期间,如需变更排污许可证内容,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程序申请,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和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环境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为了控制和减少工业排放对环境的影响,各国纷纷推出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在中国,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文将介绍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内容和实施情况,并探讨其对环境保护的意义和影响。

一、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内容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经过审批和审定的方式,对工业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这一制度要求工业企业在排污前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否则就不被允许进行排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由环保部门负责,他们会根据企业的情况进行审查和审核。

同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

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情况自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来,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范围内共有超过20万家企业取得了排污许可证。

这些企业的排污行为受到了有效的限制和控制,大大减少了排放对环境的影响。

此外,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还鼓励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推广节能减排措施。

许多企业为了取得排污许可证,都进行了技术改造和环保设施的建设。

这些举措不仅保护了环境,还提高了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

三、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意义和影响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一方面,它有效地控制和减少了工业排放对环境的污染。

通过对排污行为进行许可和管理,可以确保企业的排放不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从而减少了大气、水体和土壤的污染。

另一方面,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推动了清洁生产和环保技术的发展。

为了取得排污许可证,许多企业不得不引进和应用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这促进了环保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企业的排放量将进一步减少,环境质量将得到进一步改善。

值得一提的是,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也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企业需要加强内部管理和技术能力,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责任意识。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需要排污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排污许可按照管理层级划分为国家级排污许可和地方级排污许可。

国家级排污许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地方级排污许可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章排污许可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排污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按照规定向有关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

第五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表格;2.排污单位的法定注册证明文件;3.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4.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决定可以是批准、拒绝或者要求补充材料。

第七条排污许可审批决定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需重新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

第三章排污许可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后,应按照排污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排污数据和监测结果。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排污许可要求的单位,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并根据情况撤销其排污许可。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如果排污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欺骗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许可审批,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排污许可要求,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示例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部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及其所属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2.排污单位: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3.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指排污单位为减少或防止排污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而建设的防护设施及其设计规划。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单位指具有污染排放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标志其合法进行排污活动的证明。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批、颁发、监督、检查、处罚等程序和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第五条排污单位在开展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活动之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技术评估,并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期间,可以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登记。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限值和要求进行排污活动,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排污许可证信息的归档和管理,并依法公开排污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一)发生排污活动的性质、规模、工艺、设备等重大变化的;(二)发生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28•【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施行日期】2019.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行政许可正文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12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2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第一条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促进污染源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三)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四)从事畜禽养殖达到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督查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

第五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建设项目已经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二)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本省有关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四)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检定(校准)、比对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正常运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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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编辑锁定讨论本词条缺少概述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8年1月1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8月22日经《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改。

中文名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发布机构环境保护部发布时间2018年1月10日实施时间2018年1月10日修订时间2019年8月22日目录1. 1 办法发布2. 2 办法全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发布编辑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修改《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2019年8月22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全文编辑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许可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第十五条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核发环保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十七条核发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核发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二)自行监测要求、台账记录要求、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等要求;(三)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

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对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计划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落后产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计划淘汰期限。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申请与核发第二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部分地区决定提前对部分行业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该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

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二)自行监测方案;(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八)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第二十七条核发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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