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行为异议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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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委托司法鉴定,于 xxxx 年 11 月 28 日 和 xxxx 年 11 月 3 日公开听证审查,认定赖 xx 提出的异议意见
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xxxx 年 1 月 29 日作出(xxxx) 茶法执裁字第 2 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赖 xx 的异议。
确定的起诉日(xxxx 年 11 月 6 日)止的给付金钱义务是 4192808 元。被执行 人苏 xx、曾 xx 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老赖,至今仅有苏 xx 的司机代为执行 13.5 万 元,已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苏 xxxxxx 年开始向陈 xx 借钱,xxxx 年 3 月 18 日与原 xx 县地产公司(早已 名存实亡,由 xxx 市国土资源局接管)联合投资开发受让了本案三宗土地,因苏 xx 没有资质,登记在原 xx 县地产公司名下,苏 xx 是土地实际权利人之一,享 有 60%份额。
一审法院在审理陈 xx 诉苏 xx、曾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 xxxx 年 12 月 11 日作出了(xxxx)茶法民一初字第 663-1 号民事裁定书:对 xxxx 年 3 月 18 日苏 xx 与 xx 省 xx 县地产公司联合在现 xxx 市(原 xx 县)龙市镇投资开发的、 登记在 xx 县地产公司名下的宁国用(99)字第 306 号、(xxxx)字第 3027、(xxxx) 字第 3028 号土地中苏 xx 所享有的 60%份额(约 270 万元)予以冻结。(有接管单 位提供、盖章的《联合投资开发土地合同
执行行为异议答辩状
执行行为异议答辩状
1 答辩人:陈 xx,女,1962 年 10 月 2 日出生,汉族,xx 县人,住 xx 县 xx 镇 xx 街 xx 路四组。 因上诉人赖 xx 与被上诉人陈 xx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陈 xx 诉苏 xx、曾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财产保全、执行以及 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概况。 陈 xx 诉苏 xx、曾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 xxxx 年 4 月 22 日判 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xxxx 年 7 月 26 日调解终结。因被执行人苏 xx、曾 xx 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陈 xx 于 xxxx 年 8 月 7 日向一审法院申 请执行,法律文书
xxxx 年 2 月 27 日,赖 xx 因不服(xxxx)茶法执裁字第 2 号执行裁定向一审 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经过实地调查、两次开 庭审理还查明:①苏 xx 为了协调关系,xxxx 年 7 月 4 日与赖 xx 草签了《协议 书》,约定:苏 xx 委托赖 xx 全权开发苏 xx 购置的上述三块地皮,苏 xx 负责办 理手续,赖 xx 负责今后的开发费用约 200 万元,归还双方投资后的利润各 50%, 建成的房屋按双方股份比例分房屋自行出售。当日赖 xx 依据《协议书》支付了 今后的开发费用 12 万元,用于偿还尾欠工程款。《协议书》并未转让苏 xx 的财 产所有权,没有变更登记。②xxxx 年 4 月 18 日苏 xx 还经过上诉人同意,收取 了肖龙庭 230 万元定金,次日与肖龙庭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终止了《协议 书》,《土地转让协议》到 xxxx 年 12 月 5 日将 230 万元定金转为欠款才解除。 ③xxxx 年 10 月 24 日赖 xx 代表 xx 省玖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玖盛公司”)以 150.01 万元中标了 xxx 市原 xx 县地产公司的 40%股权后, 苏 xx 与赖 xx 口头约定转让苏 xx 的 60%股份,转让金是由赖 xx 承担肖龙庭 230 万元本息(被上诉人认为因该约定属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情节严 重的行为,无效)。④《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在(xxxx)茶法民一初字第 663-1 号 民事裁定书之后完成的,即苏 xx 为了逃债而虚构 xxxx 年 7 月 4 日就以 70 万元 转让 60%股份事实,与赖 xx 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调包其他往来凭据,临 时制造收条、证明等。⑤xxxx 年 11 月,上诉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 加盖玖盛公司(注:玖盛公司是 xxxx 年 11 月 7 日才成立、xxxx 年 5 月 21 日才 变更而成的)印章交 xxx 市规划局,骗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xxxx 年 又伙同玖盛公司非法占有本案冻结的土地建商住楼。等等。一审法院经过审判委 员会讨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赖 xx 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中 已经确认陈 xx 答辩中的反驳主张,陈 xx 的反驳主张包括了《股份转让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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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xxxx 年 10 月 31 日上诉人乘机对(xxxx)茶法民一初字第 663-1 号民事裁 定书冻结的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苏 xx 聘请律师。
本案冻结的标的是上述三宗土地中苏 xx 所享有的 60%份额,协助执行人是 xxx 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人主张:xxxx 年 7 月 4 日,苏 xx 与本人签订《股份转 让协议书》,约定苏 xx 以 70 万元将其所享有的上述三宗地块面积为 2936.6 平 方米的 60%份额出让给本人所有,按照股份转让书的约定,本人于 xxxx 年 7 月 4 日支付给苏 xx20 万元,又于 xxxx 年 12 月 10 日、xxxx 年 1 月 6 日通过银行转 账的方式汇给苏 xx 共计 50 万元。上述三宗土地中苏 xx 所有的 60%份额于 xxxx 年 1 月 6 日时就已属于本人所有,苏 xx 不享有该土地 60%份额的所有权。(xxxx) 茶法民一初字第 663-1 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有误。
Hale Waihona Puke Baidu
》、《土地出让合同书》证实。60%份额包括土地使用权和股份,另 40%是 xxx 市原 xx 县地产公司的)。xxxx 年 12 月一审法院到 xxx 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和 送达上述裁定书时,所冻结的土地档案中没有证实上诉人与苏 xx 转让的一个字、 一份文件,也没有人说己转让。裁定书送达后,苏 xx 并未提出自己所拥有的 60% 份额已转让给上诉人或者申请复议,当时上诉人(与苏 xx 是十多年的要好的朋友, 知道苏 xx 欠债)知道冻结也未申请复议。由于执行法院没有及时采取评估、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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