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1月1日起试行)
福建省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4)-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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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和建设科学、合理、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城市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发展战略,体现城市特色,注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城市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议和修改工作。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战略,进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城市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遵循规划确定的原则和目标,严格执行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和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规划监督管理,确保各项建设活动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规划变更管理,严格控制规划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规划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保障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的;(三)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四)其他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f757506905f804d2b160b4e767f5acfa1c783b7.png)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0.22•【字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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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质量,提高城市发展质量和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技术规定适用于本省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区域(以下简称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含基本农田保护与利用规划等),城市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城市变更调整及城市建设用地审核等工作。
第三条本技术规定的各项规定应当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管理的基本要求和本省城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并参照其它地区和这一领域国家规范制定,并可根据实践和理论进一步完善和修订。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全面”的原则,依法行政,加强社会监督,做到规范、科学、公正、合理。
主要内容如下:第二章总体规划第三章城市分区规划第四章城市详细规划第五章城市设计第六章城市变更调整第七章建设用地审核第八章监管与执法第九章互联网+城市规划管理第十章其他附则注释:1.城市规划:指规划页图上标明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城市变更调整及城市建设用地审核的一揽子行动。
城市规划是为了实现对城市发展之需求、生态环境之需求和文化发展之需求并加以协调、顾及之结果,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务实性和可操作性的和谐美好城市建设的系统化的思想和理论的总和。
2.城市总体规划:指针对城市规划阶段性、战略性、全局性问题,以及城市发展的规模、方向控制和布局的基础研究,为城市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城市建设用地调整提供指导意见的规划。
3.城市分区规划:指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之间的中介环节,是对城市总体规划中落实区域策略,细化城市规划的实施和控制步骤的分区,以及为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制定明确的发展方向。
4.城市详细规划:指基于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分区规划,对城市建设用地、道路交通、市政公共设施等进行调整,并对建设用地进行细化,确保城市规划的可操作性和实施性的规划。
福州市日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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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福州市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相关事项的通知.doc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为贯彻实施《物权法》,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要求,经市政府研究,我局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建设项目日照分析。
自试行以来,《日照分析报告》作为我局批准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之一,对建设项目的科学审批与规范管理发挥了较大作用。
根据日照分析试行期间遇到的实际情况,经我局研究,现对相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一、适用范围建设项目日照分析适用于拟建建筑或建筑群及其周边受影响建筑,其中的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
居住建筑是指居住用地内建设的住宅建筑。
调整总平面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等改变并影响日照分析结论的,应随调整方案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二、日照标准(一)根据《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划定的第一类建设区项目内住宅间距应符合主要朝向的居室大寒日日照时数不低于1小时的标准,项目外与其直接相邻的北侧主朝向受遮挡建筑居室大寒日日照时数不低于3小时的标准。
其他地区应符合主要朝向的居室大寒日日照时数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拟建建筑周边受遮挡的住宅建筑属于规划拟实施改造的旧屋毗邻区时,对现有建筑遮挡可不执行上述标准,应根据地块改造规划的用地性质和指标进行方案模拟、日照分析。
(二)受遮挡的托儿所、幼儿园建筑的生活用房、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及学校教学楼、老年人居住用房等日照标准按国家规范执行。
1、敬老院、老人公寓等特定的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其居室冬至日的有效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
2、托儿所、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的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低于3小时。
中小学教学楼教学用房冬至日有效日照(一般为南外廓)不应低于2小时。
中小学学生宿舍的日照要求参照住宅建筑。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44f84ad090c69ec3d4bb751e.png)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2009年2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都市用地操纵 (3)第三章建筑容量指标操纵 (7)第四章建筑间距操纵 (9)第五章建筑退让操纵 (12)第六章建筑高度和面宽操纵 (15)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操纵 (16)第八章都市与建筑环境操纵 (19)第九章专门地区操纵 (20)第十章附则 (21)附录一术语 (21)附录二运算规则 (23)附录三附表 (28)附录四图示 (4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福州市都市规划治理,实现都市规划编制和治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都市规划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州市都市规划治理条例》、《福州都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都市规划区范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村(居)民建房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都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等及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四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福建省和福州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要求。
第二章都市用地操纵第五条都市用地应按土地使用的要紧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按照国家《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都市用地分为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其中大类10类,中类46类,小类73类。
都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时期的都市规划编制、审批和都市用地统计工作。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都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对周围环境的阻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畴的,应先提出规划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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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28•【字号】•【施行日期】2000.07.2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由该工程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园林、供电、通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标准予以安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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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规划局编制●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年一月一日实施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4)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1)第四章建筑间距控制与建筑退让 (16)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控制 (25)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35)第七章建筑绿地控制 (37)第八章建筑与城市环境控制 (39)第九章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43)第十章附则 (48)附录一术语、名词解释 (49)附录二计算规则 (51)附录三附表 (58)附录四建筑间距及退让图示 (6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科学、合理、经济地利用土地,配置城市公共设施,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福州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在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的,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用地面积在20000㎡(含20000㎡)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总平面规划》和《竖向规划》。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执行。
尚无上述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一)。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加《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对外交通用地;六、道路广场用地;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绿地;九、特殊用地;十、水域和其他用地。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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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定规层分向竖间空下地 节三第 86 ................................................... 制控能功用使间空下地 节二第 86 ................................................... 求要发开间空下地市城 节一第 86 ........................................................... 理管发开间空下地 章八第
则 总 章一第
4
2A 1A A
地用施设动活化文共公等览展、书图 地用施设化文 地 地用公办政行 用施设关相其及构机等位单业事、体团会社、关机政党 地用施设务服的中地用住居括包不 地用务 �地用的施设和构机等生卫、育体、育教、化文、政行 服共公与理管共公 地用学小中括包不 �地用等施设用公、站务服生卫区社、融金业商、施设育 地用施设务服 体化文、托幼括包�地用施设务服和施设共公要主区住 地绿属附区社其 及场车停、路道的下以路支市城内区住、地用筑建宅住 地用等宅住时临、区户 棚、房危括包�地用区住陋简的造改以加要需�差地用学小中括包不 �地用等施设用公、站务服生卫区社、融金业商、施设育 体化文、托幼括包�地用施设务服和施设共公要主区住 地绿属附区社其 及场车停、路道的下以路支市城内区住、地用筑建宅住 地用宅住 地用造改庄村 地用住居类三
节五第 节四第 节三第 节二第 节一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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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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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五)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50m的为3500㎡;(六)高层公共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为4500㎡。
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因邻近用地已经完成城市建设,或因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福州市城市规划局予以核准建设。
第二十八条在福州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范围内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遵循以下规定:(一)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以计时收费方式,服务外来或市内机动车的停车场(库)。
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道路附近或其它合适的地点,市内公共停车场(库)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址选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车辆出入口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2、出入口距离道路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不宜少于50m。
(二)室外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在其用地周边应设绿化隔离带,绿地率不少于用地面积的20%。
应选择高大树种按停车方式、间距植于停车场内,停车场地面宜选择网格式铺地,以提高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
(三)室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库单独建设时,其与相邻建筑之间应设绿化隔离带,多层停车库的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得小于10m,高层停车库的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得小于13m,建筑退让及间距控制按本章及有关规范执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在表(三)、(四)规定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建筑密度不高于50%,绿地率不低于15%。
(四)当建设项目中的公共停车库,其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50%时,可视为公共停车库与其他性质建设项目合建,除应遵守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为:建筑密度不高于45%,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建设项目中可与主体建筑分开单独建设单层或多层公共停车库(不含地下停车库),但需满足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退距、间距的要求,并应符合环境景观要求。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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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二年七月编制说明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编制了《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本规定力求从全省层面梳理、规范规划审批管理中的技术性要求,为我省城市规划管理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撑,是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本规定在遵循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基础上,针对福建省实情和城市建设发展需求,结合各市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实践和提出的建议,同时借鉴了其他省相关成果编制而成。
本规定由省厅印发试行。
试行过程中,各使用单位若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规划处,以便修订时参考。
联系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北大路242号邮编:350001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一二年七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 (2)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适建范围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2)第二节公共服务设施与城市绿地 (3)第三节城市用地竖向 (5)第三章建筑与城市景观 (7)第一节建筑间距控制 (7)第二节日照控制 (8)第三节建筑退让控制 (9)第四节建筑高度与层高控制 (11)第五节城市景观控制 (12)第四章道路交通 (15)第一节城市道路系统 (15)第二节公共交通系统 (15)第三节慢行交通系统 (16)第四节停车设施 (17)第五节交通影响评价 (19)第五章公用设施 (20)第一节供水工程 (20)第二节排水工程 (21)第三节供电工程 (23)第四节通信工程 (26)第五节燃气工程、加油加气站 (27)第六节城市工程管线综合 (28)第七节建筑工程公用设施配套 (31)第六章城市防灾 (32)第一节城市抗震防灾 (32)第二节城市消防、人防 (33)第三节城市防洪排涝 (34)第七章城市空域保护与地下空间开发 (36)第一节城市空域保护 (36)第二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要求 (36)1。
福建省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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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规划条例福建的地理特点是“依山傍海”,九成陆地面积为山地丘陵地带,被称为“八山一水一分田”。
在其生活的你除了对这些了解之外,你对福建省城市规划条例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福建省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福建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根据《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包括城市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用地,城市生态环境、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防灾、电力电网、通信、广播的发展和建设,近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建设和管理需要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或者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未划定或者划定不合理的,应按本办法划定或者重新划定。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五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应当适应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把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提高城市建筑艺术水平。
城市规划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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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城市空间的优化布局和有机整合,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三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科学合理,以人为本,注重生态环境保护,要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确保城市发展的可持续性。
第四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依据科学的城市规划原则和技术方法,综合考虑城市的历史文化、自然环境、土地利用、交通运输、资源开发利用等因素。
第五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确保编制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六条城市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方案的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违法违规实施。
第七条城市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确保规划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城市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应当重视生态环境保护,采取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规划管理第九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规划管理制度,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确保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水平和能力。
第五章处罚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工整改等措施。
第十三条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故意违法规划行为,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福建省既有的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以上为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3)的部分内容,具体内容请以法律文件为准。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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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引言城市规划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它涉及到城市的发展、治理和管理等各个方面。
为了规范福州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制定本技术规定。
二、规划范围本技术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三、规划目标1.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实现城市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
2.加强城市规划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3.推动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的有机衔接,促进城市发展的协调和可持续性。
4.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建筑,提高城市的文化品位和城市形象。
四、规划原则1.科学性原则:城市规划应根据城市的实际情况和需求,依据科学的理论和方法进行规划设计。
2.合理性原则: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布局、合理用地和合理功能配置的原则,使城市在有限的资源内实现最佳效益。
3.经济性原则:城市规划应注重经济效益,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城市的经济竞争力。
4.环境友好原则:城市规划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规划绿地和生态空间,提高城市的生态品质。
5.公众参与原则:城市规划应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和需求,促进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过程。
五、规划内容1.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发展的战略目标和方向,制定城市的总体规划,并进行定期修编。
2.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城市各个区域的详细规划,包括土地利用、道路交通、绿地建设等方面的规划。
3.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历史文化遗产,传承城市的历史文脉。
4.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护和恢复城市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的生态质量。
5.城市建设控制规划:制定城市建设控制规划,控制城市建设的规模和强度,保护城市的景观和城市形象。
六、规划管理1.规划编制:按照规划的要求和流程,对城市规划进行编制和修编,并进行审批和公示。
2.规划实施:按照规划的内容和时间节点,统筹组织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确保规划的实施效果。
最新版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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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编制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一六年五月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编制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一六年五月编制说明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了《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本规定力求从全市层面梳理、规范规划审批管理中的技术性要求,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撑。
本规定在遵循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基础上,针对福州市实情和城市建设发展需求,结合各市县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实践和提出的建议,同时借鉴了其他省市相关成果编制而成。
在实施过程中,各有关单位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往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处、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便修订时参考。
(地址: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处,福州市群众东路97号,邮政编码:350004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福州市高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1号,邮政编码:350108)。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和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文件,结合福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凡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村民建房等按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市属各县(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涉及消防、人防、绿化、抗震、防雷、环保、水利、环境卫生、交通、电力、水务、燃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国家安全、温泉等方面的专项内容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条规划管理应当以建设滨海滨江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为目的,保护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海、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局,体现低碳环保、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综合防灾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的作用,创造特色鲜明的城市空间形态,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
福建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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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福建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制定和实施,保证城市、镇总体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控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控规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规编制以及本行政区域内控规实施管理工作。
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控规编制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后,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编制控规。
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用地开发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控规;未编制控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划拨、出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控规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控规数字化信息管理和维护平台。
第六条 编制控规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自然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人文因素、公众意愿等因素,满足城镇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并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七条 控规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等“三大设施”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以及道路用地的边界线(红线)等“五线”及控制要求。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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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的监督和技术支持,确保城市规划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行性,推动城市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城市规划条例》,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及技术评估工作。
第三条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不同类型、不同层次和不同专项进行制定。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评估应当分别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和城市规划实施等不同环节进行。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发展方向、空间布局、主导产业、主导功能、建设用地、绿地、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内容。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素:(一)对城市的发展目标、战略定位及层次进行科学细致的研究,阐述发展计划、实施步骤及保障措施等;(二)对城市的用地结构、居住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有计划、有序的布局,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产业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三)对城市的绿地系统、生态保护、水资源、大气环境、噪声控制、节能减排等进行科学规划,保障城市整体环境的协调、优美和可持续发展;(四)对城市规划编制所涉及的其他内容,进行详细勾画和规定。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阶段:(一)前期研究阶段:首先需要对城市概况、基础设施、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状况、资源环境和面临问题等进行全面分析和探讨,确定发展目标、战略定位、城市空间范围、城市结构、土地利用总量等;(二)起草方案阶段:根据前期研究结果,制定方案,进行可行性分析,总体设计,确立各部分内容和空间结构;(三)方案审定阶段:经过城市规划部门的审定,将方案公告,接受公众意见,修订方案,并经上级部门审查后确定。
第三章城市规划标准第七条城市规划标准是指指导和规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践的基本原则、基准数值和具体技术规范。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2)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2)](https://img.taocdn.com/s3/m/5f402419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1d.png)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2)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发展安全和人民群众利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城市规划管理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规定合用于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活动中涉及的技术问题。
第三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加强组织、领导和服务,推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创新和提高,保证规划实施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依法规划、参预规划、公开透明、节约用地、保护生态、服务民生、注重质量、注重效益、增强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依法按程序进行,能够保障为城市发展和人民福祉服务。
第六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从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区域协调等方面进行全面考虑。
第七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综合考虑财政、用地、人口、建造、交通、环境等因素,合理控制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等方面对城市的影响。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民主参预、专家论证、依法审核、公开公示”的原则,广泛吸取公众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和技术论证,认真履行程序规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做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生活质量的有机统一,确保城市规划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十条城市规划实施应当从加强规划管理、完善规划法规、鼓励创新技术等方面入手,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保障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和落实性。
第十二条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的引导和监督,确保建设项目彻底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实施中,应当充分利用先进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充分发挥科技创新的作用,为城市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实施中,应当注重发挥规划的综合引导、整治和美化功能,推进城市功能的升级和提升。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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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间距及退让图示……………………………………(69)
2
福州华衡 Email: wu_shuiming@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科学、合理、经济地 利用土地,配置城市公共设施,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办法》、《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福州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文 件,制定本规定。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
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
较好,以多、中高、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
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十八条 根据福州市现状,按照《福州城市总体规划》,福州市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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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华衡 Email: wu_shuiming@
市规划区划分为三类建设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具
体划分如下:
(一)第一类建设区:范围为连江路以西、上三路(三高路)以北、
西二环路以东、北二环路以南所围合的地区。
(三)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 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包括海港用地(T41)和河港用地(T42),指海 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 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 在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 20000 ㎡的,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用地面积在 20000 ㎡(含 20000 ㎡)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总平面
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ead3a42816fc700aba68fc11.png)
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批准部门】8;813;81301;【批准日期】2015.09.25【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9.25【实施日期】2015.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5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滨海滨江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镇新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人为本,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河流水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基本农田、海岸带、矿产、林地等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烟台山、鼓岭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项目的保护工作,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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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l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的规划管理,保证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空间资源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立足于福建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东南沿海经贸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规划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
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纳入五年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安排实施。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必须执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规划申请,核发规划证书,建立规划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的规划行为。
第八条城市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长在离任时应就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交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条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各类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五)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区、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旅游渡假区及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分区规划。
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二)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具备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三)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勘察测量资料及其他基础资料;(四)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市民意见。
第十三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各项建设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
分区规划。
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允许市民查阅。
第十五条编制分区规划、控剁性详细规划的经费,应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统一规划、合理布。
因地制宜。
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同步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必须迂移的工业企业应有步骤地向新区迁移,新建的工业企业应选择高新技术或无污染、少污染的项目。
第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
社会事业设施。
园林绿化。
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
温泉地带、园林绿地等实行保护性控制。
第十九条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保护屏山、于山、乌山、乌塔、白塔和重要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新区开发的各项城市规划指标应优于旧区改建,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条旧区改建应有计划地实行成片开发,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增加绿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二十一条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红线确定的范围负责拆除规划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核,符合规划的发给《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六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实行先规划、后出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位置、范围。
使用性质、规划技术指标及其他规划建设条件,以公布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份。
受让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建设。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当退出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现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下列土地范围内建设:(一)已被征用的土地;(二)市政公用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等规划预留地、保留地;(三)已划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区,河岸保护区;(四)各种危险地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
构筑物、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加层。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前不得毁损。
第三十一条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周边相邻空间环境相协调,与城市基础设施相衔接。
建筑物的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各类管线应当与城市管线衔接,并根据管线的不同特征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相互间的水平。
垂直净距应当符合专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按旧区不少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新区不少于1倍的系数控制,但最低间距不小于6米。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规划设计方案会审。
会审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确定。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放样进行核样监督。
建设工程放样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样,不得进行地面工程建设。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档案制度。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
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制定道路两旁的街景规划并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搭盖道路两旁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严禁私人新建住宅。
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可以改建,危房改建必须在原有宅基用地进行。
二环路以外区域新建私人住宅必须统一规划。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私人申请新建或改建住宅,由各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
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两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