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doc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一切病原微生物实验工作均应按照本规定规范进行。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并配备有专门的
管理人员,负责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管理和组织实验工作。
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配备必要的实验室设备、仪器和试剂,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及安全使用。
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内应分别设有不同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确保病原微生物实验工作在相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内进行,以控制病原微生物污染及感染的风险。
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内所有人员应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和技能
培训,并履行职责,做好本职工作,确保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
6、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
理制度,包括相关人员的责任分工、实验操作规程、急救预案、事故处置预案等,确保病原微生物实验工作安全可靠。
7、对于潜在致病病原微生物,应采取特殊防护措施,如戴高
效过滤口罩、穿防护衣等,以避免病原微生物的空气传播和通过集成电路的传播等,确保实验和操作的安全性。
8、实验室强制所有工作人员遵循规定的生物安全操作标准和
程序。
所有生物安全事故都应该及时处理和上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员和环境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遵循科学原则、预防为主、防护为主、安全第一、监测防制、整体管理的方针。
第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坚持“谁播种菌,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全员参与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坚持“防控相结合、长期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第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加强风险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
第二章实验室建设和设施要求第六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选址在安全距离内,与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口密集区域保持一定的距离。
第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具备完善的防护设施和设备,包括通风系统、防护服、生物安全柜、处置设施等。
第八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有专门的实验室主任和安全员,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实验室内应设立指定区域及指定通道,严格控制人员、物品和生物材料的进出。
第十条实验室设施设备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各项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安全可靠。
第三章实验操作和废弃物管理第十一条实验室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范和流程,确保操作规范、流程明确、操作人员得到充分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二条实验操作人员应佩戴防护服和口罩,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避免操作失误或意外。
第十三条实验操作中应加强管控,避免细菌外泄或污染,保障实验室内外环境的安全。
第十四条实验废弃物应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标识、暂存,待专业单位进行处理,确保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废弃物处理程序应遵守相关法规要求,严格执行不得外泄、不得私自弃置的原则。
第四章应急预案和演练第十六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理程序、责任分工、人员逃生和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定期组织演练,检验预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的能力。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身和环境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卫生行政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依据其合法认证的用户单位的技术及社会责任需求,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建完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需建立生物安全等级管理制度,根据实验需要对实验室及实验进行归类等级,分级管理,确保实验安全。
第四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组建专业的安全管理队伍,定期开展安全管理培训和应急预案的演练,熟练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第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需定期审计实验室、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等,使实验室保持安全可靠的状态。
第六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保证实验安全。
实验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应受到相应处理。
第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实现病原微生物源和病原微生物废弃物的安全处置,保证环境安全。
第八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报告、妥善处置,并及时掌握事故原因、隐患及防范措施。
第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23
【摘要】<正>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
【总页数】8页(P22-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学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体会(下) [J], 车凤翔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J], ;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J],
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配套法规出台 [J],
5.国务院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部分条款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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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一、编制目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实验室条例),旨在建立和完善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体系,保护人员、设施和环境免受病原微生物的侵害。
二、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资质的各类可能接触到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以及其他有可能感染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并包括分区、分类;临床检验室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生物安全管理(一)建立、实施和落实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实验室管理者应建立和贯彻实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依据该制度,根据实验室的实际情况,拟定详细的规章制度,编制落实程序,及时保持本条例的有效性。
(二)建立防护措施组织机构。
实验室管理者应建立专业的防护措施组织机构,开展实验室有关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实行分区和分类管理,明确各实验室之间以及部门内部的安全管理和卫生管理职责。
(三)确定实验室生物安全等级。
实验室管理者应建立合理的生物安全等级制度,确定实验室的安全等级,然后特别强调,实验室中操作及其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实验室的安全等级得到合理的控制。
(四)生物安全实验室的设计、建设及调试。
实验室管理者应根据实验室的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设计指导细则,确定实验室建设(或改建)及调试的有关技术要求,并按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安全操作规范(一)建立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
实验室管理者应建立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并将该规程细化到针对每一项实验的操作步骤,以确保安全。
(二)实施安全教育和培训。
管理者应实施实验室安全培训,建立安全教育制度,每一位职员在进入实验室工作时,应受实验室安全教育和培训,以确保安全。
(三)实施日常管理。
实验室管理者应按规定,建立实验室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和实施安全日常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实行安全管理就及登记、记录管理等。
五、安全检查(一)实验室安全检查。
实行安全检查的目的是确保实验室内的安全要求得到充分的落实,确保实验室的安全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保障实验室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工作的实验室,包括但不限于研究机构、医院、疾控中心等单位。
第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贯彻实施生物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实验室内部环境安全。
第四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实验室的相关规章制度,履行个人的生物安全管理责任,积极参与实验室的生物安全培训及演练。
第二章实验室建设第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设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实验室场所内,设施设备符合实验室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实验室应当设有专门的生物安全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施和设备,包括生物安全柜、消毒设备、防护装备等,确保实验室内环境的安全。
第八条实验室应当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随时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准备。
第九条实验室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作。
第三章实验室管理第十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出入管理制度,对实验室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并记录出入实验室的情况。
第十一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样本管理制度,对样本的来源、存储、处置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废物处理制度,对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物进行分类、封存、处理,确保废物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流程,对实验室的每个环节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培训机制,定期对实验室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增强实验室人员的生物安全意识。
第四章生物安全防护第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防护装备,包括实验服、手套、口罩等,确保个人安全。
第十六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生物安全操作程序,对操作过程进行规范管理,减少生物安全风险。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和人员安全,提高实验室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加强对实验室环境和设备的监管和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经营、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设备和管理,实验室的建设、设备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提高实验室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做好实验室环境和设备管理,严控病原微生物活动,以确保实验室工作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二章实验室用房和设施第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用房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应当有完善的层次结构,包括实验室区、准备区、清洗消毒区、传递区、入口区、缓冲区、舒适区、实验室外严格控制区等区域,并且应当严格按照各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用房的建设、装修和装饰中,选择无毒、无害、耐腐蚀的原材料,并严格按照科学、环保、安全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设施方面进行严格管理。
实验室的地面、墙壁、天花板和门窗应当采用防水、防潮、耐腐蚀、易清洁等材料。
实验室应当装置防火、防爆等必要设备,并与消防设备完善配合,保证实验室的安全性。
第八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设有特殊气体、废弃物处理等专门设施,厨房设施应当和实验室区域严格分离,以确保实验室的气味、嗅觉和氛围等能够保证不影响实验室内的环境和气象状况。
第三章实验室管理和使用第九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制定实验室标准操作程序,明确实验室各项操作流程,确保实验室工作的科学和规范进行。
第十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作业规章制度,对实验室进出人员、物品、设备、工具和样品等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管,确保实验室内的安全。
第十一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对实验室环境、设备、耗材等进行定期检查改进,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实验室的正常运行。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5年。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条例
9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运输的方式
(第10条) 10条
陆路 水路(无陆路通道时) 水路(无陆路通道时) 航空(紧急情况或运往国外时) 航空(紧急情况或运往国外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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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应具备的条件
(第11条) 11条 1、 目 、 的 用 途 接收单位
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2、容器/包装材料要求 、容器 包装材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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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活动(第29、30条) 29、30条
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 动的,应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 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 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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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批准
(第22~24、28条) 22~24、28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从事某 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时,应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工作情况应向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工作情况应向 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时,应经国 实验室申报或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时,应经国 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 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已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经国务 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已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经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具有实验室活动资格证书,还应具有从事 具有实验室活动资格证书, 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批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3)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7)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14)第五章监督管理 (16)第六章法律责任 (18)第七章附则 (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健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doc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5年。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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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譸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对高致病怣燁厛宪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旡襳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