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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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惩治犯罪,保护社会安全,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社区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社区矫正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三条社区矫正是指对已经判处刑罚、缓刑或假释并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刑事犯罪分子,在社区环境中进行矫正和教育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目的是通过改造矫正对象的思想、提升其法律意识和社会适应能力,减轻刑罚对矫正对象和社会的伤害,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社区矫正应当坚持依法、科学、人性、有效的原则,尊重和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社区矫正机构第六条社区矫正机构是指为实施社区矫正任务而设立的具有矫正、教育等职能的机构,负责协助矫正对象完成矫正计划,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办公场所、设施和人员配备。

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定期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八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过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合理规划和安排矫正对象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时间,满足其基本需求,促进其积极参与社会。

第十章社区矫正程序第十一条社区矫正程序包括以下环节:矫正对象入所,矫正计划制定,矫正实施,矫正成果评估,矫正结束。

第十二条矫正对象入所时,应当接受身体检查和法律教育,了解社区矫正的目的和要求。

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社区矫正机构的规章制度,并接受必要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矫正计划制定应当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个人特点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制定详细、合理的矫正计划。

矫正计划应当包括矫正目标、矫正内容、矫正措施和矫正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矫正措施应当从教育、劳动、心理疏导、社会服务和社会帮扶等方面综合考虑,有针对性地进行安排和实施。

社区矫正三分管理办法

社区矫正三分管理办法

大河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分阶段教育、分级管理、分类实施暂行办法为进一步提升我所的社区矫正管理水平,提高社区服刑人员改造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预防社区服刑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我所立足实际,总结经验,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提高社区服刑人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社区服刑人员重新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阶段,分级,分类教育管理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因人施教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社区服刑人员分级、分类、分阶段教育管理是指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心理情况、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对其人身危险性和重新违法犯罪可能性进行综合评估,根据综合评估和考核结果,区分类别,实施个性化针对性矫正。

第二章社区服刑人员类别的确定第四条社区服刑人员三分管理办法内容:(一)分阶段管理:根据入教时间分为入教教育阶段、常规教育阶段、解矫教育三个阶段。

接受矫正后2个月内为入教教育阶段,解矫前1个月为解矫教育阶段,中间时段为常规教育阶段。

(二)分类实施管理: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入教阶段的表现及其心理行为特点,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将其划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等类型,针对不同类别分类实施管理。

(三)分级考核管理:根据社区服刑人员改造表现、认罪服法的态度及犯罪类型、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以计分考核为基础结合奖惩情况,将服刑人员分为严管、普管和宽管三个级别,区别对待,因人施教。

第三章“三分”管理办法的使用第五条实施分阶段管理教育应突出阶段教育重点.(一)入教教育阶段突出“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通过制定社区服刑人员教正初期的学习教育和考核办法,做好与常规教育阶段的接轨工作树立社区服刑人员的“复兴悔过”意识;1、工作目标: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服法,熟悉社区矫正的监管教育规定,自觉服从监管教育.2、教育内容:(1)社区矫正的概念、目的、意义;(2)社区矫正制度和相关政策;(3)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4)形势政策、法律法规和认罪服法教育。

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

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

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推进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拟在对被告人(罪犯)实行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前,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居住情况、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险、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矫正环境等进行调查核实,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评估后向委托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开展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以及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结果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拟对被告人(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实行社区矫正的,应及时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函,并附起诉书(判决书)副本,同时将委托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函抄送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在接到委托函后应及时组成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小组,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

被告人(罪犯)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积极协助配合。

第六条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小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联合组成,组成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必须有1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人员。

第七条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对象一般包括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和拟裁定假释、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06.18•【文号】司发通〔2020〕59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20〕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2012年1月10日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向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提请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三)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四)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五)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六)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七)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方法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方法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有序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有效调动社区矫正对象的改造积极性,惩处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期间的违规违纪行为,维护社区矫正工作正常的教育、监督、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和《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下列五种罪犯:(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三条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奖惩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核、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的内容分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部分。

思想改造,主要考核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改、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政治学习、参加思想教育活动等方面的表现;劳动改造,主要考核社区矫正对象在从业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劳动过程中的劳动态度、劳动质量、文明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奖惩考核以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为标准,采取记分考核和行政奖惩两种形式。

社区矫正对象每个月的考核基础分为10分。

记分考核按月进行,违反基本要求的给予扣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奖)分;加(奖)、扣分值尚不足以体现奖罚原则的,应予以行政奖惩。

第六条在考核、奖惩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本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考核第一节考核的组织和方法第八条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监督本乡镇(街道)考核工作,处理考核中的重大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34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34条
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学习指南
任务一:制作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
目标:通过学习,学生掌握《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制作的格式及内容。 目标示范
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
张×× :
根据《××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规定,因你具有 违反 社区矫正规定,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违 纪行为,经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审核同意,决定予以 警告 处分 一次。
县(市、区) 司法所(公章)
二○○ 年 月 日
乡镇(街道)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制作准备
一、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 社区矫正对象惩处通知书是社区矫正机构针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 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进行惩处的法律文书。 二、法律依据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 34 条规定:“司法所应当建立对社区服刑人 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于表现良
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减刑。对违反法律、法 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重新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有关部门 给予警告、记过、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
二、行政(司法)处罚及其执行 (一)警告 1、警告处罚的条件 (1)日常考核量化处罚条件 依据日常考核结果,社区矫正对象当月累计扣 10 分以上或连续 3 个月月度考核评价等 级为差、或半年度累计扣分 30 分以上、或本年度内累计扣分 50 分以上的,可给予警告处分 一次。 (2)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处罚条件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撤销假释 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情节严重的; ●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逃避监督管理的; ●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2、警告处罚的审批程序 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警告处分,应当由司法所承担举证职责,提供处罚证据材料。并填 报《社区矫正对象奖惩审批表》,提出处罚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审批。 (二)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1、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处罚条件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处分、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1)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情节严重的; (2)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3)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逃避监督管理的; (4)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者被发现有余、漏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2、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审批程序 (1)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因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需要收监执行,或者违 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有收监必要的,应当由司法所商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 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依法定程序办理。 (2)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有必要撤销缓刑、假 释的,由司法所商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县(市、 区)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办公室、县(市、 区)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后,由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提请有关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或假释后,由公安机关送原 关押监狱(看守所)执行。 三、行政(司法)奖惩的救济程序 社区矫正对象的行政(司法)奖惩结果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公开。社区矫正对象对奖惩结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司发〔2010〕5号)第五章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与奖惩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励和惩戒。

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四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予以表扬:(一)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危害,服从法院判决;(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三)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四次以上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减刑。

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四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可以假释。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行政惩处种类有:警告、记过。

司法惩处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人员和职责第三章决定和接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教育帮扶第六章解除和终止第七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

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五条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暂行办法

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暂行办法

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的管理,保证考核奖惩工作的准确与规范,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矫正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湖南省正式户口,或者在本地长期固定居住,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以及被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并在湖南省行政管辖范围内进行社区矫正的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一般奖惩与司法奖惩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在考核奖惩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实行“日记载、周小结、月评议”的考核制度,日常考核以奖、扣分形式予以量化。

司法所应建立矫正对象个人考核台帐,对矫正对象考核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湖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台帐》报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县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建立考核奖惩管理台帐。

第六条社区矫正对象自到司法所报到登记并被正式宣告矫正之日起即开始纳入考核范围。

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及患严重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司法所提出建议,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市州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后,可以不参加考核。

社区矫正对象在住院治疗、请假外出期间仍列入考核。

第二章考核组织第七条省司法厅社区矫正工作处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省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工作。

第八条市州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市州的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股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工作。

第十条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工作。

青岛市社区矫正对象异地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社区矫正对象异地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社区矫正对象异地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教育,保证刑罚严格执行,防止脱管、漏管,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山东省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规定》,结合青岛市实际,制定社区矫正对象异地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对象原则上由其户籍地镇街司法所接收并管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管辖地区(即人户分离)的,居住地为管辖地,户籍地镇街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镇街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居住地主要指经常居住地,包括公民离开住所地(户籍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的除外)。

社区矫正对象由其户籍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地为管辖地。

第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异地委托管理,是指对离开管辖地到异地临时居住且超过6个月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管辖地社区矫正组织委托临时居住地社区矫正组织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一项工作措施。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各区市和镇街社区矫正机构组织。

第二章委托管理适用对象第五条委托管理适用于具有青岛市正式户口,长期固定居住在本市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并纳入社区矫正组织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

具体包括以下类型:1、就业类型。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管辖地到我市其他区市、镇街就业,居住时间超过6个月的;2、就学类型。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管辖地到我市其他区市、镇街上学,居住时间超过6个月的;3、投(探)亲类型。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管辖地到我市其他区市、镇街投亲,居住时间超过6个月的;4、迁居类型。

社区矫正对象由其管辖地临时迁出后迁入我市其他区市、镇街,居住时间超过6个月的;5、其它类型。

因其它原因离开管辖地在我市其他区市、镇街居住时间超过6个月的,符合委托管理条件的。

第六条就业、就学、投(探)亲及其它原因在其他区市、镇街居住时间不足6个月,或临时迁出没有固定居住地址的社区矫正对象,不适用委托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方向;坚持社区矫正工作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性质,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坚持各部门分工负责、相互支持、协调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坚持专群结合,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有关方面的积极性,不断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效果;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各项措施符合实际、取得实效;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努力探索社区矫正工作方法,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任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集中教育与个体教育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河南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河南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河南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有效调动改造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

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工作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一)人格不受侮辱;(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二)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三)定期向司法所报告思想、活动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四)迁居或离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五)服从监督管理。

第七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八条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一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治疗疾病意外的社会活动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三章组织管理第九条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全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工作;省辖市司法局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辖区考核奖惩工作。

第十条县级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及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司法所承担考核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考核内容和方法第十二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自其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开始。

河南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河南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河南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有效调动改造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工作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一)人格不受侮辱;(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二)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三)定期向司法所报告思想、活动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四)迁居或离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五)服从监督管理。

第七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八条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一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三章组织管理第九条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全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工作;省辖市司法局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辖区考核奖惩工作。

第十条县级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及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司法所承担考核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考核内容和方法第十二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自其到司法所报到登记之日起开始。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4.05.09•【文号】司发通[2004]88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04]88号2004年5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司法部第七次部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

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贯彻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

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安徽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等级分阶段管理教育暂行办法

安徽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等级分阶段管理教育暂行办法

安徽省社区矫正对象分等级分阶段管理教育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增强矫正工作的针对性,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分等级、分阶段管理教育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有针对性地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严格刑罚执行,提高矫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分等级管理是指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改造表现、犯罪类型、社会环境、人身危险性、再犯罪的可能性、再社会化程度等多方面差异,将社区矫正对象分为宽松管理、普通管理和严格管理三个等级,区别对待,因人施矫。

第四条分阶段教育是指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行为特点和需求变化等,将教育矫正过程分为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前教育三个阶段。

接受矫正后第一个月为入矫教育阶段,解除矫正前两个月为解矫前教育阶段,中间时段为常规教育阶段。

第五条实施分等级、分阶段管理教育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日常管理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探索建立配合协作、情况通报、信息交流等长效工作机制,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共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对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要定期进行回访,责令社区矫正对象自觉接受矫正教育,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管理制度。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监督。

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通报相关部门进行纠正。

第九条公安机关作为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管权的执法主体,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考察。

基层派出所与司法所要建立两所会商议事制度,对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动态管理信息及时反馈,随时交流,相互延伸各自工作范围,增强社区矫正工作实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暂行办法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暂行办法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工作,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社区影响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开展社区影响评估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开、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对于下列被告人或罪犯,在判决、裁定、决定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前,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评估。

(一)拟判处管制的被告人;(二)拟宣告缓刑的被告人;(三)拟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四)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或罪犯;(五)拟裁定假释的罪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客观作出分析判断,明确提出评估意见。

委托机关在审理和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或罪犯作出有利其教育改造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影响评估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影响评估工作。

第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开展社区影响评估所需的费用予以保障。

第二章调查范围及评估内容第七条社区影响评估的调查范围包括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学校)、家庭成员等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社区影响评估内容包括被告人或罪犯的家庭情况、社会评价以及矫正条件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家庭情况包括:(一)家庭主要成员的基本情况;(二)居所及家庭经济情况;(三)家庭是否发生重大变故;(四)与被告人或罪犯相处融洽程度等。

第十条社会评价包括:(一)居住社区群众对被告人或罪犯的评价和反映;(二)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对被告人或罪犯的评价和反映等。

《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制定了《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司发〔2003〕12号)以及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渝委办〔2005〕153号)的有关,结合我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严格执法、规范矫正、改革创新、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一)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

第二章社区矫正组织与职责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编办、人事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会、团市委、妇联。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局。

第七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一)负责规划、指导、协调与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二)研究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政策、;(三)督促、检查、指导社区矫正工作;(四)做好与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五)指导、评估、监督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六)负责社区矫正的宣传和对外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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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

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

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

第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六)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就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听取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时,积极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对拒不服从管理教育、情节严重,或者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监狱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予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例会、请示报告、培训、信息报送、统计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第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接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发出的有关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监狱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假释罪犯离开监所以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核实其居住地,告知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监狱应当自假释罪犯离开监所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文书材料寄至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当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它相关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二十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二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公益劳动。

第四章社区矫正措施第二十二条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和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四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司法所应当采用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三十条司法所应当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教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为社区服刑人员遇到的其它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

根据考核结果,对于表现良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减刑。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重新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

第五章社区矫正终止第三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三十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依照法定程序终止社区矫正。

第三十七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三十日,由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

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于社区矫正试点地区。

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安置帮教工作制度一、对辖区内的两劳回归人员,及时登记造册,建立帮教档案,并在3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村(居)委会及刑释解教人员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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