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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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30•【字号】长府发[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长府发〔2006〕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了保证我市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体系适合城市建设和土地市场发展的需要,经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批准,市政府决定公布实施长春市区基准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价、商业用地区段路线价、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价、土地租金标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准地价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设定使用年限、土地利用条件、建筑容积率和土地还原利率,按照商业、居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时点的级(类)别的完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价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级(类)别分用途的或商业用地区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平均价格;商业用地区段路线价是指规定的各商业用地区段临街宗地完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

二、基准地价主要作用:(一)各级政府宏观调控地价水平和制定地价政策的依据;(二)进一步评估宗地价格的依据;(三)反映土地市场中地价变化趋势,为土地使用者投资与开发决策提供依据;(四)政府征收土地税赋的依据;(五)对土地利用、流转进行引导。

三、这次公布基准地价的范围为长春市区规划区(双阳区除外)、建制镇规划区的国有土地。

其他区域的国有土地参照临近同用途的土地级别确定。

各类土地级别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四、土地定级范围内按商业、居住和工业用途分别划分十二个土地级别,Ⅰ至Ⅵ级商业用地分为一类和二类,评定了42个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42个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价及125个商业用地区段路线价、125个商业用地区段出让金均价,并且建立了宗地价格修正体系。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使用)市场的通告-长府发[1993]2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使用)市场的通告-长府发[1993]2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使用)市场的通告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使用)市场的通告(1993年5月17日长府发〔1993〕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证我市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现就整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使用),市场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凡在我市城镇以出让方式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仍未足额缴纳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按规定程序另行确定开发单位。

二、凡已列入我市今年小区开发建设计划,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各开发单位,必须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用地资格,由市建委、规划、土地等部门将土地另行安排给其他开发单位。

三、未办理土地出让(有偿使用)手续就直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有偿使用费,或者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或有偿使用费,未按规定投资就建设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五、本通告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20年)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20年)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21•【字号】•【施行日期】2020.10.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20年)(2011年8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各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发改、财政、审计、行政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负责市本级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废止)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废止)

∙【法规标题】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废止)∙【颁布单位】财政部∙【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92-9-21∙【失效时间】2006-3-30∙【法规来源】注:本法规2006-3-30已经被id184200法规废止∙【全文】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废止)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1992年9月21日,财政部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1.土地出让金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2.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财政部门,其中: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应上缴中央财政,土地转让交易额和土地出租收入的5%应作为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对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产评估价格,经财政部门核定,在交易总额中扣除合理的住房价款,其余额的5%作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中央财政。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邹玉川1998年2月17日第一条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长府发[2010]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长府发[2010]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长府发〔2010〕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保证我市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体系适应城市建设和土地市场发展的需要,依据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统计局《关于公布实施全省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的通知》(吉国土资发〔2010〕1号),市政府决定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国有商业用地区段路线价、土地使用权出让平均纯收益、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土地租金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准地价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设定使用年期、土地开发条件、建筑容积率和土地还原利率,按照商业、住宅、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时点的级(类)别的完整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平均价格。

商业用地基准地价包括一类区域价格和二类区域价格。

其中,一类区域价格是指商业用地区段路线价,即各级别商业用地路线价区段临街宗地的完整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平均价格;二类区域价格是指一类区域以外的各级别商业用地的平均价格。

土地出让纯收益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各级(类)别分用途或商业用地区段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政府平均收益。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是指各级别工业用地的完整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最低价格。

土地租金标准是指各级(类)别分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的土地纯收益。

二、基准地价的实施范围为长春市城市规划区。

基准地价的估价期日为2008年9月1日。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3号•【施行日期】2023.08.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3年3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主管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准地价和出让金、租金收取标准,并定期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5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二○一五年五月七日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02.14•【字号】吉土整发[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土整发〔2012〕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确保土地整治项目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土地整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治项目是指在吉林省境内,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土地整治相关资金实施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示范建设和一般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土地整治项目,其中土地整治相关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等。

使用其他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镇(乡)域村镇体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坚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土地整治工作,负责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协调推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并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财政、发改、监察、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审计、农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8号令)1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8号令)1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8号令)颁布日期1998.02.17实施日期1998.03.01《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89]财综字第94号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89]财综字第94号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89)财综字第94号1989年9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38号文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我们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研究后,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配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1989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一)土地出让金。

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转让价款。

(二)续期土地出让金。

指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

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缴的价款。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出让主管部门为缴款人。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0天内按征收标准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情况。

长春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普门寺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长春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普门寺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长春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普门寺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吉71行终1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包娜包蕴琦侯德顺【审理法官】包娜包蕴琦侯德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春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普门寺;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长春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普门寺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普门寺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夏伟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夏伟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玉国夏伟光【代理律所】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长春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普门寺【被告】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有关土地事项的批复》(长府批复〔2008〕31号),决定委托原市国土资源局代市政府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的审批项目,由该局主要领导代市政府领导签署审批意见。

2019年3月因政府机构改革,市规自局成立,撤销原市国土资源局,职能划归市规自局。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普门寺于2008年通过划拨形式取得长国用(2008)第081003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使用权面积36000平方米,但在建设过程中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问题,市规自局立案调查后,普门寺向市规自局提交《关于交回部分土地的申请》,市规自局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和普门寺的申请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英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英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英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Interim Regulations of PRC Concerning the Assignment and Transfer of the Right to the Use ofthe State-owned Land in the Urban Areas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reform the system of using the State-owned land in the urban areas, rationally develop, utilize and manage the land, strengthen land administration and promote urban construction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Article 2. The St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the ownership being separated from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the land, implements ten system whereby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the State-owned land in the urban areas may be assigned and transferred, with the exclusion of the underground resources, the objects buried underground, and the public works.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1.20•【字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修正)(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纳税范围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部门规章及文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3年7月15日国税发〔2003〕 89号)(部分失效)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8月5日国税发〔2004〕 100号)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免、减、缓收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免、减、缓收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免、减、缓收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长土联字〔1992〕9号【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公布日期】1992.11.05【实施日期】1992.1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免、减、缓收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土联字[199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长春市免、减、缓收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长春市免、减、缓收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我市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规定。

第二条《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费)的免收、减收,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可免收有偿使用费:(一)公益项目建设用地。

(二)市政设施项目建设用地。

(三)解困房、解危房项目建设用地。

(四)中小学校舍项目建设用地。

(五)残疾人福利事业建设用地。

免收有偿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主管土地工作的副市长、副县(市、郊区)长批准。

第四条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可减收有偿使用费。

(一)公益项目的补贴项目建设用地,按《规定》确定标准减收50-80%。

(二)市政设施项目的补贴项目用地,按《规定》确定标准减收20-50%。

(三)解困房、解危房建设项目的补贴项目用地。

按《规定》确定标准减收50-80%。

(四)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用地。

按《规定》确定标准减收20-50%。

(五)亏损企业、财政补贴单位建设用地,地镇居民自建住宅用地,减收标准由市、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减收有偿使用费超过以上幅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主管土地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副县(市郊、区)长批准。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公布实施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公布实施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公布实施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08•【字号】长府发〔2021〕10号•【施行日期】2010.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价格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公布实施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长府发〔2021〕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做到依法征地,合理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依据《土地管理法》及自然资源部有关文件精神,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就公布长春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20年1月1日起,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用地补偿标准,按照本通知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和范围见附件。

二、本次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不包括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用。

三、征收土地时,土地补偿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计算,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80%计算。

四、土地征收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后,在拟征收土地上突击抢种、抢栽、抢建的农作物、树木和设施,不予补偿。

五、国家和省对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长春市市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表2.公主岭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表3.榆树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表4.农安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表5.德惠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表6.九台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表7.双阳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表8.长春新区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表9.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表长春市人民政府2021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doc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doc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暂行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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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
【公布日期】1992.06.22
【实施日期】1992.06.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长春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促进我市国有土使用逐步向出让制度过渡,根据国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交与土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土有偿使用实行地域管辖。

城区土地有偿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各县
(市)、郊区城镇土地有偿使用由本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计划、建设、规划、房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进行;土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可以参照国家关于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执行。

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条土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者应当与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有偿使用合同),并且应于签订合同后六十日内足额缴纳有偿使用费,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应当以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为依据。

在基准地价未确定以前,城区暂按下列标准执行:(见附表)
城区土地区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税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经市政府批准的公益项目、市政设施、解困房、解危房和残疾人福利事业用地,适当减收或者免收有偿使用费。

各县(市)、郊区城镇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由县(市)、郊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土地使用权在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用途范围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前,必须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的40-70%缴纳有
偿使用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的,视为转让。

第九条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属于本规定公布后审批的,依照本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发单位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对只要开发权,不要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的50-70%核定;对要使用权(含开发期)的,其有偿使用费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核定。

超过开发期限的,加收10%的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凡征用集体土地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土地使用者承担征地费用的,其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扣除征地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纳的,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有偿使用费和滞纳金,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有偿使用费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上缴同级财政,存入建设银行财政专户,作为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做好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积极总结经验,创造条件,为我市土地使用权逐步实行出让制度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辖区土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的请求报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办理出让手续。

出让金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
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用地所办实业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经市政府批准,比照本规定给予50-80%的优惠。

第十六条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市开发管理部门收取的环境效益费停收。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
元/M2
使用金土
土最地
一二三四五地高区
用年额位
途限
商业40360-450310-360260-310210-260160-210旅游(饭店、酒吧)40430-500340-430280-340230-280180-230娱乐40310-360250-310190-250130-19090-130
商品住宅70350-400300-350250-300200-150150-200单位自建住宅70300-350250-300200-250140-20070-90
个人自建住宅50120-15080-10060-8040-6030-40
生产厂房50140-180110-14090-11070-9050-70
仓储50130-160110-13090-11060-9040-60
综合楼办公楼50350-400300-350250-300200-250150-200文教卫生体育科研5070-10050-7050-6040-5030-40
注:此标准不含土地开发费;商品房屋按用途核定有偿使用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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