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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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包括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

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十九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第四十条“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01号)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序号第10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5、《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序号第225“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由所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申报材料:

1、《襄樊市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申报表》,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土方量、处置工期、运输车辆类型、数量、运输时间及线路、消纳场地等;

2、提交拆迁许可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3、用地规划红线图、平面布局图、工程平、立面等相关图纸;

4、建筑施工单位与消纳场地单位签订的处置建筑垃圾协议书;

5、承运企业取得《襄樊市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6、与承运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7、施工工地进出口道硬化及车辆冲洗槽(设施)现场照片。

许可程序:申请---审查→决定

收费标准:见下表

实施机关:襄樊市城市管理局

许可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

清理意见:保留

关于调整襄樊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襄樊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襄樊市物价局

襄樊市城市管理局

襄价服字[2006]97号

关于调整襄樊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城管局(建设局、环卫局),市区各单位:

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现就襄樊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收费主体,对象和范围

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促进垃圾产业化的通知》精神,结合市区环卫体制现状,清扫费、清运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由从事其经营服务的环卫单位(企业)收取;目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处置费仍由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市环卫管理处负责征收。按照“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的原则,凡在城市建成区和襄阳区张湾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要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收费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三、征收方式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坚持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采取直接收取和委托收取两种方式,对委托收取的,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

四、严格收费政策

(一)对烈属、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凭有效证件免收。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中的学生免收。

过境车辆免收,客运车辆暂缓征收。

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免收的其他对象按政策规定办理。

(二)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更不得截留、挪用。

(三)各收费主体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将依法严肃处理。

(四)收费单位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有关手续。

五、原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文件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附件:襄樊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襄樊市物价局襄樊市城市管理局

二OO六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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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07-1-4 点击:0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第七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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