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公平、立即地解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维护保养本人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发展长治久安,推动林果业发展趋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就是指因山林、树木、林地类使用权或是所有权的所属而发生的异议。
解决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异议(下称山权异议),务必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解决山权异议,理应重视时间和现实状况,遵循有益于长治久安,有益于维护、培养和合理安排自然资源,有益于人民群众的制造生话的标准。
第四条山权异议由各个市人民政府依规做出解决决定。
林业部、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或是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下列通称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依照管理员权限各自承担申请办理山权异议解决的主要工作中。
第五条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立即向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汇报,并采取相应举措避免局势扩张。
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一切个人和单位不可砍伐有争论的树木,不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或是别的生产制造主题活动。
第二章解决根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是国务院办公厅受权林业部依规发放的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资格证书(下称林权证),是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第七条并未获得林权证的,以下直接证据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一)土地革命阶段,市人民政府依规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二)土地革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要求不颁证的树木、林地类的土地资源清册;(三)被告方中间依规达到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赠予凭据及图下;(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五)相同一起山权异议有多次解决协议书或是决定的,以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决定或是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根据;(六)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条土地革命后至山权异议产生时,以下直接证据可以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参照根据:(一)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开设时,该企业的总体方案设计书所确认的运营管理范畴及图下;(二)土地革命、合作化阶段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三)可以精确体现树木、林地类运营经营管理模式的相关凭据;(四)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可以明确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林权纠纷应急预案
一、预案背景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林权纠纷,保障林业生产安全,维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预案。
二、预案目标1. 预防和减少林权纠纷的发生,维护林业生产秩序;2. 妥善处理林权纠纷,保障林权人的合法权益;3. 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林权纠纷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林权纠纷应急处置工作。
2.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如下:(1)收集、整理林权纠纷信息;(2)制定林权纠纷应急处置方案;(3)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林权纠纷应急处置工作;(4)及时向上级报告林权纠纷应急处置情况。
四、应急处置措施1. 信息收集与报告(1)建立健全林权纠纷信息收集制度,对林权纠纷进行实时监控;(2)接到林权纠纷报告后,立即向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报告。
2. 调查取证(1)组织相关人员对林权纠纷进行现场勘查,收集相关证据;(2)依法调查取证,查明林权纠纷事实。
3. 调解与化解(1)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林权纠纷;(2)组织专业调解人员对林权纠纷进行调解;(3)对调解不成的林权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维护稳定(1)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林权纠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2)加强巡逻防控,维护林权纠纷发生地的社会治安。
五、应急响应1. 一般林权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调解组织共同处理;2. 较大林权纠纷: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调解组织共同处理;3. 特大林权纠纷: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调解组织共同处理。
六、保障措施1. 人员保障:加强林权纠纷应急处置队伍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2. 资金保障:设立林权纠纷应急处置专项资金,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顺利开展;3. 物资保障: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置物资,如警力、车辆、通讯设备等;4. 信息保障:建立健全林权纠纷信息共享机制,确保信息畅通。
探析国有林场林地纠纷解决机制及对策
探析国有林场林地纠纷解决机制及对策摘要:众所周知,国有林场的管理一直是我国较为关注的一个问题。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国家积极推行可持续发展战略,力求实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发展。
在此背景下,国有林场林地纠纷的问题也开始不断涌现,尤其是一些地区在改革开放之初,为了积极响应政府的号召,推动城市化建设的进程,对林地进行大批量的占用,这也导致现阶段林地的面积越来越小,严重阻碍了生态环境的保护进程。
因此本文对于目前国有林场林地的纠纷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意见方案,为我国的林地建设提供有效参考。
关键词:国有林地;纠纷解决机制;对策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阶段以来,我国的发展中心就从经济建设转到了环境保护方面,尤其是近些年,国家对于退耕还林还草的政策落实更加关注,这也就引发了很多国有林场林地的纠纷,一些陈年旧事也涌现了出来。
大量的调查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全国各地为了积极响应政府的号召开始进行城市的扩建以及耕地的开采,短时间内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显著的提升。
但是站在现在的角度回看过去,我们的行为很多都为林业建设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
尤其是一些地区对于林地建设十分不重视,不光政府进行改建,周围的老百姓也出现了哄抢的现象,使得我国的林地面积日益缩小,国有林场林地的未来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威胁。
一、我国国有林场的矛盾纠纷现状(一)林地面积不断流失大量的调查研究表明,我国现阶段非法占有林地的现象已经成为了常态化的发展。
很多紧挨林地的老百姓为了扩大自己的耕地面积,不惜破坏林业种植,只求一己私利。
同时还有很多早年间的建筑企业,在进行开发的过程中占用了林业用地,导致我国的林业建设得不到很好的发展。
综上种种都是我国现阶段林业建设中的阻碍因素,而且因为这些因素造成了我国林地面积不断流失,使得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难以开展。
所以为了实现绿色可持续的发展目标,我国开始进行包地造林的活动,这多数时候都是在乡村地区进行的,一来可以实现大面积的植树造林工作,二来便于日常的管理。
林地纠纷化解实施方案
林地纠纷化解实施方案林地纠纷是指因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方面产生的争议或纠纷。
解决林地纠纷,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生态环境的保护。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林地纠纷化解实施方案至关重要。
一、建立林地纠纷调解机制。
针对林地纠纷,可以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由政府部门、专业律师和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调解团队,负责对林地纠纷进行调解。
调解机构应当具备公正、公平、高效的特点,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林地纠纷。
二、加强林地纠纷调解人员培训。
对于参与林地纠纷调解的人员,需要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
只有具备一定专业素养的调解人员,才能更好地化解林地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林地纠纷调解档案。
对于每起林地纠纷案件,都应当建立详细的调解档案,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具体内容、调解的过程和结果等。
这样不仅有利于监督调解的公正性,也为今后类似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四、推动林地纠纷调解结果的落实。
一旦达成林地纠纷调解协议,需要加强对协议内容的落实监督。
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调解结果得到有效执行。
五、加强宣传和教育。
针对林地纠纷,需要加强社会宣传和法律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林地纠纷调解机制的认识和信任度。
只有让更多的人了解和支持林地纠纷调解工作,才能更好地推动纠纷的化解。
六、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
针对林地纠纷,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明确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方面的规定,为林地纠纷的调解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综上所述,针对林地纠纷,建立科学合理的调解机制、加强调解人员培训、建立调解档案、推动调解结果的落实、加强宣传和教育以及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是化解林地纠纷的有效实施方案。
只有不断完善和落实这些方案,才能更好地保护林地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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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引言 • 山林权属纠纷概述 •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流程 •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措施 • 案例分析 • 工作总结与展望
01 引言
背景介绍
01
山林权属纠纷是林业生产活动中 常见的矛盾之一,也是影响社会 稳定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02
在一些地区,山林权属纠纷往往 导致森林资源的破坏、自然环境 的恶化和社会治安的混乱。
案例三:某省山林权属纠纷执行案例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该案例涉及到了山林权属纠纷的执行工作,通过政府和司 法部门的共同努力,成功地执行了裁决,维护了法律的权 威。
某省发生了一起复杂的山林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无法就 权属问题达成一致,经过调解和裁决后,最终走到了执行 的阶段。政府和司法部门高度重视,组成了执行委员会, 制定了详细的执行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工作人员向当事 人普及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组织了强制执行行动。 最终,裁决得到了顺利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
根据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调解 结束。若协商未果,则进入裁决阶段。
裁决阶段
1 2
申请裁决
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任 何一方可以向当地政府或林业部门申请裁决。
指定裁决员
当地政府或林业部门根据纠纷情况指定一名或多 名裁决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
3
作出裁决
裁决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证据,对纠纷问题进 行裁决。若一方不服裁决结果,可以向上一级政 府或林业部门申请复议。
行政不作为
相关行政部门在山林资源 管理过程中疏于监管、处 置不当等行为引发纠纷。
利益驱动
因山林资源的开发、利用 等涉及利益问题,各方为 争夺利益而产生的纠纷。
林业行政调解实施方案
林业行政调解实施方案一、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林业行业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管理与纠纷问题。
为了有效解决林业行政纠纷,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制定和实施林业行政调解实施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二、调解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涉及的林业行政纠纷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林木资源的合理利用、森林保护与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森林经济林的管理与开发等。
三、调解主体。
1. 林业行政调解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等组成的调解机构,负责林业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
2. 调解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林业行政调解人员,具有一定的法律、行政和林业知识,能够独立进行调解工作。
四、调解程序。
1. 受理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林业行政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由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推荐。
2. 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将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协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3. 协议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委员会将对协议进行备案,并监督协议的履行情况。
五、调解原则。
1. 自愿原则,调解工作应当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不得强迫或胁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2. 公正公平原则,调解员应当保持公正、公平的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法依规进行调解工作。
3. 和谐解决原则,调解员应当倡导和谐解决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协商,避免纠纷扩大化。
六、调解效果。
1. 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并经过备案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调解工作的开展将有效减少行政纠纷的发生,促进林业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七、调解保密。
调解员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资料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外界,以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的隐私权。
八、调解宣传。
为了提高社会公众对林业行政调解工作的认识和理解,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工作,积极向社会公众普及林业行政调解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部令[第8号]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徐有芳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情况自觉守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第六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
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林场纠纷矛盾化解方案
林场纠纷矛盾化解方案1. 背景介绍林场作为国家和人民的重要资源,承担着生态保护、水土保持、林木培育等职责。
然而,在林场管理中,由于历史原因、资源利益的分配、管理机制等方面存在问题,常常出现纠纷和矛盾。
例如,林场内部的部门之间、林场与周边居民之间、林业局和地方政府之间都可能存在矛盾和纠纷,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化解,将会影响到林场的生产经营和生态建设,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
2. 矛盾化解原则林场纠纷和矛盾的化解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注重平衡各方利益,保证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
2.有效管理原则:确保林场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防止过度地位歧视和不正当作为。
3.全面调查原则:对纠纷和矛盾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各方立场和情况,做出科学和公正的决策。
4.协商解决原则:对于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问题,必须优先采用协商方式进行化解。
5.法律保护原则:对于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惩处,并保护合法权益。
3. 案例分析3.1 林场内部部门之间的矛盾某天,林场采伐部门进行了大面积的采伐活动,影响了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生存。
环保部门以及居民对此提出了抗议。
如何化解这一矛盾?化解方案:林场先对采伐部门的行为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了解采伐的原因、范围、影响等情况。
同时,邀请环保部门和居民代表参与调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
最终,在协商的基础上,采取更为科学、合理的采伐方案,并制定相关规定,加强对采伐的调查和监管,确保采伐活动不影响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生存。
3.2 林场与周边居民之间的矛盾林场的建设经营往往会涉及到周边居民的利益,例如水源保护区、生态移民、林场公路等;在此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居民对林场侵犯自身利益的抗议。
如何化解这一矛盾?化解方案:林场先对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居民的诉求,并邀请居民代表参加调查和研究。
在此基础上,林场可以通过调整工程建设位置、改善企业形象、增加生态福利等方式,满足居民合理诉求。
此外,建议加强居民与林场的沟通,增加民主决策参与度,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和统一。
解决林权纠纷指导意见
解决林权纠纷指导意见解决林权纠纷指导意见近年来,由于林地资源的日益减少,加上破坏和不良利用,以及发展经济、成长人口、开发旅游,使得林权问题日渐突出。
因此,加强林权保护和解决林权纠纷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林权概念和意义林权是指林木及其产品和生态系统的产权和使用权,包括国家林地所有权和管理权、个人和单位合法的林业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等。
林权的意义在于维护生态环境与保护自然资源,同时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保护林权有利于打击盗伐滥采行为,促进合理利用林木资源,同时可以引导资金投向生态环保和林业经济方面。
二、林权纠纷常见问题及原因林权纠纷包括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的所有、管理、使用等不同方面的问题,常见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林地所有权界定问题。
这是因为林地所有权出现混乱的现象,林地边界界定不明确,不同组织、个体主张不同的所有权。
2. 林地管理权过度集中。
一些地方政府、单位和个人占用林地、霸占公益林,以及林木采伐后不及时补种或征收过低的采伐费用,导致森林资源受到破坏。
3. 林地使用权的矛盾。
因为各种利益的冲突,林地使用权的合法性不被认同,造成了广泛的矛盾和纠纷。
4. 林业经济利益分配问题。
林业要素市场不完善、环节多、约束力弱、监管不严,使得林业经济效益未能实现,因此构成了林业经济利益分配的重要问题。
5. 林权纠纷处理机制不健全。
因为林木资源和林业经济特点,林权纠纷的特殊性使得寻求合理解决林权纠纷的机制不完善,导致纠纷解决问题的长期性、复杂性。
三、解决林权纠纷的方法1. 健全法律制度。
要着力完善法律体系,包括立法和司法体制建设等。
对林地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方面,应该制订具有知名性和全面性的法律,以保障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良好。
2. 健全社会救助机制。
为确保林民利益,可以建立健全的社会救助体系,使林民得到更好的生产生活保障,从而减少与林权有关的矛盾和纠纷。
3. 健全管理制度。
镇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方案
镇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方案一、调处背景和目的在当前城市化进程中,城市发展的需要往往与农村资源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矛盾,其中涉及到大量的林地利用、开垦和森林保护纠纷。
山林纠纷是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问题,因此做好山林纠纷的调处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调处目的是要解决山林纠纷,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达到城乡和谐生态发展的目标。
二、调处组织和人员安排为了有效地调处山林纠纷,需要成立一支专门的调处组。
调处组由市林业局、县林业局、公安局、律师、农业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组长由市林业局或县林业局主管领导担任。
调处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学者参加。
三、调处程序和方法(一)接受投诉和调查取证当存在山林纠纷时,群众可以向林业部门或公安机关投诉。
调处组接到投诉后,应及时组织力量前往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取证。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提醒当事人及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做到公开、公正、公开。
(二)调解协商在取得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调处组应邀请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调处组要做到中立公正、秉公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则对矛盾纠纷进行分析,发挥调处组自主化矛盾调解协商的职能,采取多种方式解决矛盾,达到调处目的。
(三)依法制定调处决定若调解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处组应以法律法规、政策原则为准则,依法制定调处决定并公告通知当事人。
在制定调处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并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督促执行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调处决定。
调处组应当加强对调处决定的督促执行工作,发现不履行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强制执行。
四、调处工作的社会效益(一)增强了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满意度通过合理有效的调处工作,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解决了大量的山林纠纷问题,有效地维护了群众合法权益,增强了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满意度,使政府的形象更加美好。
(二)提高了城乡和谐生态发展的目标有效调处山林纠纷,保护和利用好林地资源,既增加了农民收入,同时又保护了环境,提高了生态能力,有利于城乡和谐生态发展的目标的实现。
林业纠纷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林权纠纷应急预案范文
一、总则1. 编制目的为保障我国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及时处理林权纠纷,确保社会稳定和林业生产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预案。
2.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林业企业、林权人等在林权管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类林权纠纷。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1. 林权纠纷应急指挥部成立林权纠纷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林权纠纷应急工作。
(1)指挥长:由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2)副指挥长:由林业主管部门相关负责同志担任。
(3)成员:林业主管部门、公安、司法、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负责人。
2. 林权纠纷应急工作组(1)调查组:负责对林权纠纷进行调查、取证、分析。
(2)调解组:负责组织调解林权纠纷,促进双方达成和解。
(3)处置组:负责对林权纠纷进行现场处置,维护现场秩序。
(4)宣传组:负责宣传林权法律法规,提高林权人法律意识。
三、应急处置流程1. 信息报告(1)林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2)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第一时间上报应急指挥部。
2. 调查取证(1)调查组对林权纠纷进行调查、取证,查明纠纷原因、事实和性质。
(2)调查组可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律师等参与调查。
3. 调解(1)调解组根据调查结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2)调解过程中,可邀请第三方调解员参与,以提高调解效率。
4. 处置(1)对现场处置,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扩大。
(2)对涉及土地、环保等方面的纠纷,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5. 结案报告(1)调解结束后,应急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对纠纷进行总结,形成结案报告。
(2)结案报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应急保障措施1. 人员保障(1)加强林业执法人员、调解员等人员的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2)加强与公安、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
林场纠纷矛盾化解方案
林场纠纷矛盾化解方案背景林场纠纷是指林业资源利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纠纷。
林场纠纷涉及面广,类型多样,常常涉及到群众利益和经济利益,如果不及时有效地加以处理和化解,就可能引起不良影响,甚至引发严重后果。
矛盾化解原则矛盾化解应遵循以下原则:1.立足实际:处理问题不能脱离实际,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对应的措施;2.公平公正: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3.简明扼要:在矛盾纠纷处理工作中,必须言简意赅,语言简练,既要抓住核心问题,又要注重解释说明;4.协商一致: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听取各方意见,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5.着眼长远:在矛盾纠纷处理工作中,既要解决眼前问题,也要着眼长远,作出有利于全面推进林业生产与生态建设的决策和措施。
矛盾化解措施以下是几种矛盾化解措施:加强调解与协调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尽可能最先通过调解和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
调解的双方应在公平中持平,坚持平等协商,不偏不袒,公正无私,统筹兼顾,客观公正。
宣传教育向当事人及群众宣传生态保护、林场规划、道路修建等知识,引导他们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群众法制意识,提高对问题的认识,避免矛盾的发生。
联合执法工作人员通过联合执法的方式,对矛盾纠纷的事实进行调查了解和证据收集,确定问题的主要矛盾方,做到敢于出击,依法处理,还当事人一个公正合理的结果。
调整管理机制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型及社会背景,调整林业生产管理机制,推进林场公共资源的统一开发、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减少利益分配上的纠纷。
公示公开在矛盾纠纷处理工作中,必须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公告处理决定,公开处置结果,及时回应当事人的诉求,树立权威与公信力。
运用科技手段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起关于林业资源的线上信息平台和数据中心,可以上线对林业资源状况、消费者投诉、洪水及过去的天气等进行系统分类整理,方便对每一个涉及的部门及处置情况进行监管与追踪,更好地服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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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九条《中华人民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第十条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权登记的土地清册;(二)1961年至1963年将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四项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时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集体组织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决议、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三)国有单位设立时,经依法批准或者上级部门指定设计单位制定的确定经营管理围的总体设计任务书、规划书及其设计文本;(四)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的生效的调解协议书;(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和调解书;(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林地的有关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七)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换发证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台帐;(八)1986年至1992年土地详查时期,土地权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或者赠与凭证;(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林权争议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
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均不能提供权属凭证的,可以结合历史情况、经营现状和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进行权属溯源并确定权属。
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第十二条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者赠送他人的林木林地,土地改革后至1956年6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章程》实施之前,归接受一方集体组织所有;《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章程》实施之后的,仍归原集体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原件无存档,但是当事人所在地其他持证人存在相同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没有相同情形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仅持有权属凭证复印件,有存档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无存档的,应当查证认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与发证机关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不一致的,以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为准,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围以附图为准。
历史不同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标自然形成宗地的闭合线为准;四至地物标以其与宗地最近的结合边线为准;四至记载存在多个地物标的,按四至记载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四至记载无法确定全部地物标的,以可以确定的地物标、记载的面积和自然地形确定四至,记载的面积不符合常理的除外。
本条所称四至,是指山林座落地东、南、西、北或者周边具体界址。
第十六条对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真伪。
鉴定权属凭证为真实的,费用由主方承担;鉴定权属凭证为虚假的,费用由出具虚假凭证方承担。
鉴定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十七条林地和林木权属均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林地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林木权属分离的原则进行调处,其中一项权属确定后,不影响其他项权属的调处。
属于人工种植的林木,种植管护期间林木权属未发生争议的,应当维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仅对争议的林地权属依法调处。
第十八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调处依据,明知林地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九条林权争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由当事人签订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确认书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相关手续。
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不影响林权争议调处,调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调处。
林权争议解决前,争议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所得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变卖木材、林产品等所得收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提请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不得挪作他用。
林权争议解决后,应当将提存款项支付给确权后的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条调处国有单位与集体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根据国有单位设立时的经营围,以及原公社、大队、生产队将林木林地权属以划归、赠与等形式交付国有单位的合约和协议确认权属。
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或者处理决定书涉及国有单位林地权属变更的,在签订调解协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历史上未确权且跨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人工林的林木权属归造林方所有,人工林的林地权属、天然林和荒山荒地的权属应当兼顾双方利益依法调处。
属国有单位之间的,可以以行政区域界线确定权属。
第二十二条登记、发放、变更、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新发放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权属来源以及相关信息,同时收回旧证,建立相关台帐。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原发证机关已经变更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原发证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该职权:(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有证据证明存在争议且未解决而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三)发证机关超越行政管辖权限确权发证的;(四)林木林地权属证书附图绘制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六)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登记的容与实地无关联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发证机关不按规定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土地改革前的旧契约以及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不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依据和权属来源证据。
各类地图中的行政界线不等同于林木林地权属界线。
1996年后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三章管辖受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
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
第二十五条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由申请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牵头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必要时,由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申请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牵头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解。
联合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必要时,由申请方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区)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调处。
第二十六条同一宗权属争议既有林权争议,又有其他土地权属争议,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处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调处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用于归档的经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并按照被申请方的数量提交副本。
当事人不得伪造、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为集体组织的,应当由本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或者本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过半数同意申请调处,并推选参加调处的代表。
代表人数为三至五人,由集体组织予以授权委托。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调处活动。
代理人从事林权争议调处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提供或者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不得煽动、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扰乱调处秩序。
村(居)法律顾问应当参加调处活动。
第二十九条调处机构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加盖专门印章的受理通知书,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人民政府下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印章,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不属于本调处机构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当事人以外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
调处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处。
第三人接到调处机构通知后,明示或者默示不参加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调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权属清楚无争议,因林木林地承包、转包、租赁、转让、互换、抵押、合作等流转行为发生争议,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合同纠纷的;(二)个人对林地所有权提出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