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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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英语经典词汇

信托英语经典词汇

信托英语经典词汇trust——信托settler——委托人trustee——受托人beneficiary——受益人trust property——信托财产trust document——信托文件trust terms——信托条款fiduciary relation——信赖关系charitable trusts——公益信托declaration of trust——宣言信托implied trusts——默示信托constructive trusts——拟制信托breach of trust——违反信托duty of loyalty——忠实义务duty to keep and render accounts——备置帐簿的义务duty to defend actions——防御诉讼的义务duty to keep trust property separate——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duty to pay income to beneficiary——给付受益人的义务duty to exercise reasonable care and skill——运用相当注意和技能的义务Uniform Trusts Act——美国统一信托法trust fund——信托基金common trust fund——共同信托基金voting trust——表决权信托unit trust——单位信托corporate trust——公司信托Dead Hand——死亡之手use——用益discretionary power——自由裁量权express power——明示权力implied power——默示权力trust with advancement provisions——附预付条款信托powers granted by statute——法定权力accumulation trust——累积信托tracing or following trust property——追索信托财产generation-skipping trust——隔代信托nobody property——非任何人的财产protective trust——保护信托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禁止永久权规则discretionary trust——自由裁量信托rule against remoteness of vesting——反永久归属原则the Cy-pres doctrine——类似原则(公益信托中)rule against inalienability——反转移限制原则living trust——生前信托rule against accumulations——反累积原则testamentary trust(or trust under will) ——遗嘱信托perpetuities and accumulations act of 1964——1964年的《永久权与累积法》(英国)trust purpose——信托目的consideration——对价purpose trust——目的信托meritorious consideration——无价对价imperfect obligation trust——不完全义务信托valuable consideration——有价对价fixed trust——固定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相反)completely constituted trust——完全成立信托active trust(or special trust) ——积极信托incompletely constituted trust——不完全成立信托(宣言信托除外)active trustee——积极受托人breach of trust——信托违反(或违反信托)passive trustee (or bare trustee) ——被动受托人(消极受托人)“equity does not want for a trustee”——“衡平法不缺少受托人” resulting trust——回归信托statutory trust——法定信托express trust——明示信托income beneficiary——收益受益人principal beneficiary——本金受益人fidei commissum——拉丁文直译为”信任受托”,意译为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salman——受托人(日耳曼法中)Statute of Mortmain——“死手法”或”没收法”Tax avoidance scheme——避税设计War of the Rose——玫瑰战争chancellor——大法官Equity Follows the Law——”衡平法是尊重法的”Statute of Uses——用益法Freehold Land——自由保有土地(或完全保有土地)leasehold Land——租借地Active Use——积极用益Use upon a Use——双层用益The Law of Property Act——财产法The Trustee Act——《受托人法》(1925年)Trustee Investment Act——《受托人投资法》(1961年)Prudent Investor Rule——“审慎投资人规则”Statute of Wills——遗嘱法Copyhold land——经登记的土地The Charitable Trustee Act——《公益受托人法》The Validation of Charitable Trust Act——《公益信托确认法》Charities Act——《公益法》Public Trustee——公共受托人Judicial Trustee——司法受托人Public Trustee Fees Act——公共受托人报酬法Trustee Investment Act——受托人投资法The Variation of Trust Act——信托变更法National Trust——国民信托(或国家信托)The Recognition of Trust Act——信托承认法Local Authorities, Mutual Investment Trust Act——地方当局共同投资信托法Louisiana Trust Code——路易斯安那州信托法Trust Company Reserve Law——信托公司准备法The Uniform Receipt of Trust Act——统一信托收据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Law——投资公司法Trust Indenture Act——信托契约法Restatement of the American Law of Trusts——美国信托法重述American Law Institute——美国法律协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统一州法委员会The Uniform Trustee,s Powers Act——统一受托人权力法The Uniform Principal and Income Act——统一本金与收益法Result Oriented——(信托)的目的或效果导向(或取向)Inter vivos Trust——生前信托Declaration of Trust——信托宣言“The court will not allow a trust to fail for want of a trustee”——”衡平法院不会使信托因缺少受托人而失效”Bodies Corporate Act——《公司法》(英国,1899年)passive trust(or simple trust or bare trust) ——被动信托(消极信托)Certainty of Words——言词确定性Certainty of Subject(or Certainty of Matter )——标的确定性Certainty of Objects——对象确定性The Beneficiary Rule——“受益人原则” Formality Requirements——要式要求Income Trust——收益信托Income Fund——收益基金Business Trust——商业信托REITs——不动产投资信托。

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2017最新)

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2017最新)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2017最新)内容提要:为防范受托人不当投资给信托财产带来的风险,各国信托法均对受托人投资提供明确的示范和指引。

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由来已久,经历了从移植保守的英国标准到“法定清单”制度,到“谨慎人标准”,再到“谨慎投资人规则”的演进过程,其日趋完善的受托人投资标准的立法保障了其信托制度的有效运作。

我国信托制度建立不久,有关受托人投资仅有些原则性的规定,可借鉴美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

无论传统信托法还是现代信托法,核心均在于规范受托人管理信托的具体行为,尤其是要防范受托人不当投资行为而给信托财产带来的风险。

在信托制度相当发达的美国,主要通过有关受托人投资标准的立法,给受托人的投资行为提供明确的示范和指引,其立法经历了从移植保守的英国标准到“法定清单”制度,到“谨慎人标准”,再到“谨慎投资人规则”的演进过程,完善的受托人投资标准的立法保障了信托制度的有效运作。

而我国《信托法》中对受托人投资仅有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亟需建立切实有效的信托管理和投资体制。

以下笔者拟对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作一简要介绍,以期促进我国刚刚移植的信托制度的完善。

一、从保守的英国标准到“法定清单”(Legal list)制度英国的受托人投资标准是金融灾难的产物。

它主要是为了保护受益人免受受托人投机性投资所造成的损失。

直到19世纪早期,英国的受托人投资主要集中于安全性相当高的政府的证券,比如英国政府统一公债。

美国的信托制度是由英国传入的,英国的受托人投资标准也对美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但当时的美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不可能象当时发达的英国一样有足够多的类似英国政府统一公债的政府证券品种,以供受托人投资。

因此缺少被认为是最合适的投资品种的政府证券使得美国无法成功地移植英国的保守的受托人投资标准。

受托人除非在信托契约中有明确的授权书,否则只能在清单所列举的投资品种目录中投资,如很多州规定的清单中,受托人只能投资于一些债务工具和债券。

美国统一商法典(三)

美国统一商法典(三)

美国统一商法典(三)第六篇大宗转让第6—101条简称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大宗转让”。

第6—102条“大宗转让”,设备转让;受本篇约束的企业;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1.“大宗转让”指受本篇约束的企业非在正常业务中对原料、材料、商品或其它库存(第9—109条)之主要部分作出的任何大批量转让。

2.此种企业对设备(第9—109条)之相当部分作出的转让,如果系与库存的大宗转让一起作出,亦构成大宗转让;在其它情况下,不构成大宗转让。

3.主要业务为出售库存货物的企业,包括自产自销的企业,受本篇的约束。

4.除下条另有限制外,所有位于本州之货物的大宗转让均受本篇约束。

第6—103条不在本篇范围内的转让下列转让不受本篇约束:1.作为履行义务之担保的转让;2.为转让人之全体债权人利益作出的财产总让与及受让与人所作的再度转让;3.为结清或兑现留置权或其它担保权益作出的转让;4.财产执行人、管理人、接收人、破产受托人或司法程序中公共官员所作的出售;5.公司解散或改组时依照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作出的出售,只要已根据法院或行政机关的命令向公司的的债权人发送出出售通知;6.向在本州拥有已知营业地的人作出的转让,只要受让人承担充分清偿转让人之债务的义务,且对此项事实予以公告,且在承担此种义务后仍然具有清偿能力;7.向新的商业企业所作的转让,只要新的企业是为了接管和继续现有企业业务而组建,且对此项转让予以公告,且新企业承担转让人的债务,且转让人从此项交易中除了取得新企业中次于债权人之请求权的权利外未得到任何其它权益;8.不受民事执行之财产的转让。

为了作出本条第6款或第7款规定的公告,可在转让人州内主要营业地广为发行的报纸上登出广告,每星期一次,连续两个星期,说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姓名、地址和转让的生效日期。

第6—104条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1.除涉及拍卖时另有规定外(第6—108条)受本篇约束的大宗转让,如果未按下列规定进行,即不具有对抗转让人之债权人的效力:a.受让人必须要求转让人提供本条规定的转让人之现存债权人的名单;并且b.当事方必须准备一份充分标明被转让之财产的清单;并且c.受让人必须在转让发生后6个月内保留债权人名单和财产清单,并允许转让人的任何债权人在任何合理的钟点对其进行查验和复制,或将其存放于(此处填入公共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

美国统一商法典(二)

美国统一商法典(二)

美国统一商法典(二)第三篇商业票据第一章简称、形式和解释第3-101条简称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商业票据”。

第3—102条定义和定义索引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a.“开立”或“出立”指票据向执票人或汇付人的第一次交付。

b.“指令”指付款指示,且必须超出一般的授权或要求。

它必须以合理的明确性指定付款人。

“指令”可以向一人发出,也可以向几人共同发出或任选发出,但不得为该几人排列付款顺序。

c.“承诺”指承担付款义务,且必须超出对债务的一般确认。

d.“二手当事方”指出票人或背书人。

e.“票据”指流通票据。

2.其它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及其索引,“承兑”第3—410条“融通人”第3—415条“涂改”第3—407条“存折”第3—104条“保兑”第3—411条“支票”第3—104条“确定的时间”第3—109条“拒付”第3—507条“汇票”第3—104条“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流通”第3—202条“本票”第3—104条“拒付通知”第3—508条“即期”第3—108条“提示”第3—504条“拒付书”第3—509条“限制性背书”第3—205条“签名”第3—401条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帐户”第4—104条“银行营业日”第4—104条“票证清算行”第4—104条“收款银行”第4—105条“客户”第4—104条“存款银行”第4—105条“跟单汇票”第4—104条“中间银行”第4—105条“票证”第4—104条“午夜截止期”第4—104条“付款银行”第4—105条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3—103条本篇适用范围的限制1.本篇不适用于金钱、所有权凭证或投资证券。

2.本篇条款受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第四篇)和担保交易篇(第九篇)条款的约束。

第3—104条流通票据的形式;“汇票”;“支票”;“存折”;“本票”1.书面凭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构成本篇中的流通票据:a.由制票人或出票人签名;并且b.包含一项无条件支付确定数额金钱的承诺或指令;除此之外,不得包含制票人或出票人给予的其它承诺、指令、义务或权力,除非本篇另有规定;并且c.即期付款或在确定时间付款;并且d.凭指令付款或凭票付款。

美国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体系

美国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体系

林钧跃
( T rut h in L ending Act ) 、信用卡 发行 法( Credit Card Issuance Act ) 、公 平信 用和贷 记卡 公开 法 ( 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 ) 、 电 子 资 金 转 账 法 ( Elect ronic F und T r ansfer Act ) 、储 蓄 机 构 解 除 管 制 和 货 币 控 制 法 ( Deposit or y Inst it ut ions Der eg ulat ion and M onet ary Cont ro l Act ) 、甘恩-圣哲曼储蓄机构法 ( Gar n-St Germ ain Deposit o ry Inst it ut ion Act ) 、 银行平等竞 争法( Co mpet itiv e Equalit y Banking Act ) 、房 屋 抵 押 公 开 法 ( Home Mo rt gage Disclosur e Act ) 、房 屋 贷 款 人 保 护 法 ( Home Equit y L oan Consumer Pr ot ect io n Act ) 金融机构 改 革 - 恢 复 - 执 行 法 ( Financial Inst itut ions Ref orm , Recov ery , and Enf orcem ent Act ) 、社 区 再 投资法( Comm unity Reinvestm ent Act ) 、信用 修复机构法( Credit Repair Organizat io n Act ) 。上 述法案, 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 的法律环境。
在美国, 信用管理的执法部门是美联邦贸易 委员会( Federal T rade Co mmission, F T C) 。F T C 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律 指定的执法机构, 它管辖的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 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纪商、 汽车经销商、信用卡发行公司等等。

美国《统一商法典》投资证券编若干问题研究

美国《统一商法典》投资证券编若干问题研究

美国《统一商法典》投资证券编若干问题研究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简称UCC)问世,61年来经多次修订。

该法典被认为是西方世界最先进的商法,其中关于证券的规定集中在第八编——投资证券编。

为了促进证券交易安全,UCC投资证券编通过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和规定,创立了受保护购买人制度和证券间接持有制度。

受保护购买人制度是UCC投资证券编的特色之一。

受保护购买人是证券购买人中最重要的一类,只有当证券持有人符合UCC规定的受保护购买人要件时,他们才能够享有优于一般持有人的证券权利。

UCC 对受保护购买人的重视,有利于促进证券的市场流通。

UCC间接持有制度是相关立法的创新。

1994年美国对国内法进行了改革,修订后的UCC第八编直接持有制度和间接持有制度并存。

在间接持有制度下,投资者不再直接持有证券实体本身,而是通过在自己托管机构开立证券账户来持有证券。

该制度随着世界证券市场的发展应运而生,有利于促进证券交易更加高效和安全,并且可以吸引到更多的国外投资者,提高证券的国际化程度。

UCC创立的间接持有制度创设了一套专门适用于间接持有制度下证券权益人的保护规则。

UCC第八编第5章标题为证券权益,围绕间接持有制度下投资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范,这些规则不但保护了证券交易的安全性,而且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我国于1999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

并构建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框架,但由于诸多因素影响,我国证券立法仍然存在许多不足,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与美国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法系,但是在证券交易立法方面有许多相通之处,我国证券立法可以从UCC投资证券编得到启示,本文旨在通过对UCC投资证券编特色进行论述和评析,揭示UCC证券立法中重视保护投资者权益,保障间接持有制度下证券权人的利益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

通过与我国相关证券立法比较,笔者认为,我国证券立法应当引入UCC受保护购买人和间接持有制度,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迅速,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相关立法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加之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海外证券投资人越来越多间接持有模式也不断在证券交易上出现,但是我国对于国内投资人仍然坚持直接持有模式。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本法名称为统一商法典,涉及下列关于个人财产、合同及其文件的特定商业交易,包括买卖、商业票据、银行押金和托收、信用证、整体交易、仓单、提单、其它权属文件、投资证券和担保交易,包括某些账单、动产文据与合同权利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向公众告知交易第三方;在涉及该类交易、合同或文件的特定法庭诉讼中规范程序、证据和赔偿金;统一此类法律;和废除不统一的立法。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适用与主旨1-101 简称本法可被引称为统一商法典。

1-102 宗旨;解释规则;协议变更(1)本法应被自由解释使其适用得以促进其基本宗旨和政策。

(2)本法的基本宗旨和政策为:(a)简化、阐明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并使其现代化;(b)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惯例、习惯和协议表现的商业实践的继续发展;(c)统一不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法律。

(3)本法条文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者除非本法要求的善意、勤勉、合理和谨慎的义务不能用协议排斥,但当事人可经协议确定履行该义务的标准,如果该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中“除非有相反约定”或相似的字句不意味其他条款的效力不能被(3)款规定的协议变更。

(5)除非情况有其他要求,在本法中(a)单数单词包括复数,复数单词也包括单数;(b)阳性单词包括阴性和中性,且在词义允许时,中性单词可指代任何性别。

1-103 对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补充除非被本法特定条款排除,法律原则和衡平法,包括商人法以及与缔约能力、本人与代理、禁止反言、欺诈、不实陈述、强迫、威胁、错误、破产有关的法律,或者其它生效或不生效原因都可作为本法条款的补充。

1-104 默示废止的不能本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旨在统一其适用对象,本法的任何部分都不能被后来立法默示废止,如该解释能被合理避免。

1-105 本法的地域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1)除非本条之后有特别规定,当一项交易与本州或其它州或国家有合理联系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该州或该其它州或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间的权利义务。

信托英语经典词汇

信托英语经典词汇

信托英语经典词汇trust 信托settler 委托人trustee 受托人beneficiary 受益人trust property 信托财产trust document 信托文件trust terms 信托条款fiduciary relation 信赖关系charitable trusts 公益信托declaration of trust 宣言信托implied trusts 默示信托constructive trusts 拟制信托breach of trust 违反信托duty of loyalty 忠实义务duty to keep and render accounts 备置帐簿的义务duty to defend actions 防御诉讼的义务duty to keep trust property separate 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duty to pay income to beneficiary 给付受益人的义务duty to exercise reasonable care and skill 运用相当注意和技能的义务 Uniform Trusts Act 美国统一信托法trust fund 信托基金common trust fund 共同信托基金voting trust 表决权信托unit trust 单位信托corporate trust 公司信托Dead Hand 死亡之手use 用益discretionary power 自由裁量权express power 明示权力implied power 默示权力trust with advancement provisions 附预付条款信托powers granted by statute 法定权力accumulation trust 累积信托tracing or following trust property 追索信托财产generation-skipping trust 隔代信托nobody property 非任何人的财产protective trust 保护信托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禁止永久权规则discretionary trust 自由裁量信托rule against remoteness of vesting 反永久归属原则the Cy-pres doctrine 类似原则(公益信托中)rule against inalienability 反转移限制原则living trust 生前信托rule against accumulations 反累积原则testamentary trust(or trust under will) 遗嘱信托perpetuities and accumulations act of 1964 1964年的《永久权与累积法》(英国)trust purpose 信托目的consideration 对价purpose trust 目的信托meritorious consideration 无价对价imperfect obligation trust 不完全义务信托valuable consideration 有价对价fixed trust 固定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相反)completely constituted trust 完全成立信托active trust(or special trust) 积极信托incompletely constituted trust 不完全成立信托(宣言信托除外)active trustee 积极受托人breach of trust 信托违反(或违反信托)passive trustee (or bare trustee) 被动受托人(消极受托人)equity does not want for a trustee 衡平法不缺少受托人resulting trust 回归信托statutory trust 法定信托express trust 明示信托income beneficiary 收益受益人principal beneficiary 本金受益人fidei commissum 拉丁文直译为信任受托 ,意译为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 salman 受托人(日耳曼法中)Statute of Mortmain 死手法或没收法Tax avoidance scheme 避税设计War of the Rose 玫瑰战争chancellor 大法官Equity Follows the Law 衡平法是尊重法的Statute of Uses 用益法Freehold Land 自由保有土地(或完全保有土地)leasehold Land 租借地Active Use 积极用益Use upon a Use 双层用益The Law of Property Act 财产法The Trustee Act 《受托人法》(1925年)Trustee Investment Act 《受托人投资法》(1961年)Prudent Investor Rule 审慎投资人规则Statute of Wills 遗嘱法Copyhold land 经登记的土地The Charitable Trustee Act 《公益受托人法》The Validation of Charitable Trust Act 《公益信托确认法》Charities Act 《公益法》Public Trustee 公共受托人Judicial Trustee 司法受托人Public Trustee Fees Act 公共受托人报酬法Trustee Investment Act 受托人投资法The Variation of Trust Act 信托变更法National Trust 国民信托(或国家信托)The Recognition of Trust Act 信托承认法Local Authorities, Mutual Investment Trust Act 地方当局共同投资信托法Louisiana Trust Code 路易斯安那州信托法Trust Company Reserve Law 信托公司准备法The Uniform Receipt of Trust Act 统一信托收据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Law 投资公司法Trust Indenture Act 信托契约法Restatement of the American Law of Trusts 美国信托法重述American Law Institute 美国法律协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 统一州法委员会The Uniform Trustee,s Powers Act 统一受托人权力法The Uniform Principal and Income Act 统一本金与收益法Result Oriented (信托)的目的或效果导向(或取向)Inter vivos Trust 生前信托Declaration of Trust 信托宣言The court will not allow a trust to fail for want of a trustee 衡平法院不会使信托因缺少受托人而失效Bodies Corporate Act 《公司法》(英国,1899年)passive trust(or simple trust or bare trust) 被动信托(消极信托) Certainty of Words 言词确定性Certainty of Subject(or Certainty of Matter )标的确定性Certainty of Objects 对象确定性The Beneficiary Rule 受益人原则Formality Requirements 要式要求Income Trust 收益信托Income Fund 收益基金Business Trust 商业信托REITs 不动产投资信托。

国外遗嘱信托的发展与借鉴:美国、日本、台湾(2021年)

国外遗嘱信托的发展与借鉴:美国、日本、台湾(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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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分别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保留了信托利益或信托财 产控制权,委托人死亡时,此部分将计入遗产中课征遗产税;若委托人设立生前他 益信托时未保留信托利益处分权或信托受益人变更权,视为“赠与”,课赠与税。 在遗嘱信托成立后,应按美国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所得税收入的计算方式、扣除 按项目与个人相同,按“导管规则”进行,以保证信托既不能用来规避遗产税,也 不会造成重复征税。
境外遗嘱信托的发展与借鉴
遗嘱信托创立并发展壮大于英美法系国家。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引入遗嘱信托 后,也因地制宜地进行了本土化改造与发展。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 国家都较为重视本国、本地区的遗嘱信托制度建设。其中,美国、日本与中国台湾 地区遗嘱信托具有较为成熟的发展经验,它们开辟了财富管理的新大陆,在实现财 富传承、预防继承人挥霍浪费、支持公益慈善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a 美国没有独立的信托业协会,缺乏公开披露的业务数据信息,本部分仅对实务操作进行介绍。 b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 2000 年年会通过了《统一信托法》[The Uniform Trust Code (2000),简称 U.T.C.],目前统一信 托法典被美国二十一个州所采用。虽然《统一信托法》不具有强制力,但对各州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多数州自愿遵守,使美国信 托活动具有相对统一的规范。《统一遗嘱认证法》(Uniform Probate Code,简称 U.P.C.)目前被十八个州所采用,各州内部或有相 关调整及判例法,目前基本依照上述法律运行。
1
条规定,遗嘱信托的成立须有信托的意图、信托能力、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受托 人、受益人,还应符合禁止永久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a以及必须能透过 遗嘱及其附属文件等加以确认。b 《统一遗嘱认证法》明确遗嘱信托的设立是要式行 为,不同的遗嘱形式拥有不同的要件要求。遗嘱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设立,也可以 通过非书面形式设立,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志自由。c 美国遗嘱信托在法律效力上原 则上与一般信托并无不同,仍适用信托法中对一般信托的规制,包括可撤销性、自 由裁量、挥霍条款等。

美国信托到2014年的统一信托法下的判例法(1)

美国信托到2014年的统一信托法下的判例法(1)

美国信托到2014年的统一信托法下的判例法介绍统一信托法典(“ UTC”)在2000年获得了统一法律专员的批准,这是国家为向各州提供关于其有关信托法的法律典范的综合模式的第一个国家努力。

您可以通过专员网站访问UTC的副本以及100多页的官方评论,. 有关UTC的详细分析,请参阅David M. English,《统一信托法典》(2000):重要条款和政策问题,第67 Mo. L. Rev. 143(2002)。

截至2016年1月31日,UTC已在哥伦比亚特区和三十一个州中颁布。

颁布管辖区的列表可从以下网站获得. 自从第一批UTC 法规颁布以来已经过去了十多年,形成了解释特殊的UTC条款的大量判例法。

本汇编根据讨论或受影响的主要UTC部分对这些案例进行了分类。

并非所有引用UTC特定条款的案例都包含在本文中。

作者试图将在UTC条款的构建和解释中具有重要而广泛的适用范围或其他意义重大的案例包括在内。

毫不奇怪,某些主题上的案例比其他案例多。

根据UTC第410至417条,已经出现了许多案件,涉及司法修改和终止信托,关于信托资产中债权的利益UTC第5条,关于受托人的免职UTC 706,关于信托受托人的信托义务的第8条的部分规定,以及有关律师费的第1004节。

慈善信托很少,尽管报道的少数案件很有趣。

尽管一些从业人员最初有些担心,但UTC并未彻底改变信托法。

但是它的颁布导致了一些变化。

例如,U案件TC第103条第(18)款规定,“信托条款”一词的意思是“……在信托文书中表达的或由其他可以接受的证据所确定的财产授予人意图的体现。

在司法程序中。

”UTC第412条规定:“即使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了调解人的意图是什么,法院也可以对信托的条款进行修改,即使是明确的,也可以使其符合调解人的意图。

该信托受到事实或法律错误的影响,无论是表达还是诱因。

”从对后续案件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文件伪造者和其他顾问在信托案件中因见证事实证据的可接纳性更高而成为事实证人。

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_Trust_Code)

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_Trust_Code)

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1.1.1. 第一章一般性规定和定义第101条短标题。

本 [法] 可以被引用为《统一信托法》。

第102条范围。

本[法] 适用于慈善或非慈善的明示信托,以及按照成文法、法院判决(judgment)或法律(decree)设立的并要求按照明示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的信托。

第103条定义。

在本[法]中:(1)“行动(action)”是指受托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failure to act)。

(2)“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人:(A)在信托中拥有实时或未来受益利益,这种受益利益可以是既得的(vested),也可以是或有的(contingent);或(B)处于非受托人地位,对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拥有制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

(3)“慈善信托”是指为了或部分为了第405条(a)款所规定的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4)“[接管人](conservator)”是指由法庭指定负责管理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所获遗产的人。

(5)“环境法”是指有关保护环境的联邦、州、地方法律(law)、规则(rule)、规章(regulation)或条例(ordinance)。

(6)“监护人(guardian)”是指由法庭[、父母或配偶]指定的、负责决定有关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的支持(support)、照顾(care)、教育、健康或福利(welfare)等事项。

该词并包括诉讼监护人(guardian ad litem)。

(7)“受益人的权益(interests)”是指信托条款规定的受益权益。

(8)“管辖权(jurisdiction)”涉及地理区域时,包括州或国家。

(9)“人(person)”是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遗产(estate)、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组织(association)、合资企业、政府;政府性下属机构(subdivision)、代理机构(agency)或者部门(instrumentality);公共持股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或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美国《统一信托法典》述评

美国《统一信托法典》述评

Review of the Uniform Trust Code 作者: 李勇[1]
作者机构: [1]中南大学信托与信托法研究中心,湖南长沙410083
出版物刊名: 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48-51页
主题词: 统一信托法典;受托人;受益人
摘要:美国<统一信托法典>(UTC)制订的原因是信托在社会经济中特别是商事交易中的广泛运用所产生的制度需求.<统一信托法典>是美国信托法发展中的重要里程碑.一方面,它初步完成了美国信托法律的系统化,为法律实务界提供了统一和详细的基本法文本;另一方面,还结合信托领域的最新发展与各州的传统,在默认规则、受托人义务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等具体规则上进行了审慎的创新.。

美国的家庭信托

美国的家庭信托

美国的家庭信托字号美国⼀对典型的中产阶级的家庭,希望⼦⼥继承⾃⼰的遗产⽽不⾄于顷刻挥霍⼀空,⽽最有效的⽅法是利⽤信托机制。

尽管设⽴该项信托即复杂⼜有风险,可⼤笔的钱让⼦⼥常常不到三五年就花的所剩⽆⼏,再刨去定额的遗产税及所得税,如果⽗母不好好策划,岂不是把花了⼀辈⼦的时间积攒下来的⾎汗钱付⽔东流?⽗母对遗产最⼤的担⼼还在于成年⼦⼥婚姻就业频频变化,如果作风挥⾦如⼟,难保⼦⼥不受破产、官司的连累。

⽽⼀旦受到债权⼈逼债,⽗母的遗产也将在劫难逃。

难怪美国家庭⽗母处⼼积虑,再⿇烦也要建⽴⼀个信托来保护个⼈遗产不受⼦⼥的负债影响。

设⽴信托来保护留给继承⼈的遗产不受外界负债、官司甚⾄遗产税的困扰是美国家庭最常见的做法。

这类信托可以拟定不可撤销信托作为遗产的收益⼈,然后再拟定⼦⼥作为信托的受益⼈。

然⽽这种信托的缺点在于⼀旦设⽴,不能再更改。

由此可见,⽆所不能、⽆处不在的信托在美国难免有其局限性。

中国历来就是⼀个具有深⼊的家庭观念、⼦承⽗业、传承⼦孙的传统⽂化国度。

然⽽由于历史及经济发展等多种因素,利⽤信托来安排⽼⼀辈遗产的观念及做法却往往得不到⼴泛应⽤。

然⽽,随着中国⾦融市场的进⼀步国际化接轨,随着个⼈财富的急剧膨胀,以私⼈信托来制定财产的分配也越来越呈现出其不可取代的地位。

研究美国信托制度的优缺点对中国的信托业发展尤其具有“拿来主义”的重要意义。

⼀、美国家庭信托的现状美国的家庭信托是由委托⼈,在美国被称为信托赠与者(Grantor)、创建者(Creator)或设⽴者(Settlor),所建⽴的⼀种信任委托安排;在信托中,委托⼈可以是个⼈、公司或组织,对所委托的财产拥有法定的所有权。

受托⼈持有并管信托业务与市场理着在技术上称为信托本⾦的财产,⽽信托受益⼈通常是在委托⼈过世后获得信托利益的亲属、后代或委托⼈指定的⼀⽅。

美国信托业源于英国,开始主要由个⼈承办执⾏遗嘱及管理财产等事务。

美国原来并没有信托法,⽽是由各州独⽴⽴法监管信托业务。

成都法律咨询:从担保制度看美国《统一商法典》

成都法律咨询:从担保制度看美国《统一商法典》

从担保制度看美国《统一商法典》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事领域发展迅速。

面对着越来越快节奏的商事交易以及担保制度中的各种新型情形,美国商法典具有原创性和创新性的担保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好评。

本文以分析担保制度及其所属的《统一商法典》的背景以及其选择软商法的原因切入,探讨软商法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作用以及我国该如何借鉴美国的相关制度。

关键词:担保制度统一商法典软商法1906年美国曾用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为蓝本制定过《美国统一买卖法》,这一法律曾被36个州采用。

但由于其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再适用,故而1942年由美国统一州委员会和美国法学联合着手起草并于1952年公布施行了《美国统一商法典》。

这是一部被看作是英美法与大陆法日趋合一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其自1952年施行后,为了更好地适应美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过多次修改,现在施行的是1977年公布的文本。

而且,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所以联邦和各州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立法权,而宪法明文规定美国有关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因此对于商事立法各州享有完全的自主权。

然而神奇地是在这样一个充满矛盾和冲突的美国,在各州有完全立法权的情况下却在现在保持着除了路易斯安纳州以外的四十九个州均通过了此法典。

由此可见此法典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而其中又以第九编的担保交易制度最具创新性,因此以担保制度为例探析《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度规则。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实施前的担保制度以及修改的背景。

19世纪初叶以前的美国只有用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权两种担保手段,而随着制度创新确立了以动产不移转占有为特征的动产抵押制度,而19世纪末期附条件的买卖成为分期付款买卖的主流。

到了20世纪上半叶,美国多数州先后施行了《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统一信托收据法》等法规,使动产担保的形式逐渐标准化,但依然存在着动产担保法律制度过于复杂,而且相互交叉重叠,效力冲突、对新的动产作为担保物缺少规定、担保物和担保机制种类繁多,交易的性质难以把握、担保融资交易成本在假设干成文法、繁琐的设定程序以及各部门不同的登记制度的影响下成本直线上升、融资交易变得日趋复杂既无安全性又缺乏效率,已经难以面对日新月异的经济发展。

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法案

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法案

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法案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UPIA)法案是一项旨在规范受托人管理财产的法律文件,旨在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和实现更好的投资管理。

这项法案为信托基金、遗产和慈善机构等托管资产的机构提供了更明确的投资准则和指导原则,以确保他们在资产管理中遵循专业化和审慎的原则。

UPIA法案的出台是为了应对传统上信托基金财产管理方式的不足,这种传统方式着重于保守的投资策略和固定的收入,却忽视了投资组合的多样性和风险管理。

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复杂和全球化,传统的管理方式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今的投资环境。

UPIA法案的目的是更新和完善法律框架,以适应新的挑战和要求。

UPIA法案的核心原则是“审慎投资者”,即受托人在管理和投资资产时应当按照理性和审慎的原则进行。

这种原则要求受托人在做出投资决策时应充分考虑投资目标、风险偏好、资产分配等因素,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最大程度地实现委托人的利益。

受托人应当根据专业知识和经验,以及当前的市场情况和预期未来趋势来制定投资策略,并定期审查和调整投资组合以适应市场变化。

UPIA法案还规定了受托人在行使投资权力时应当遵循的一些具体准则,例如风险分散、资产配置、收益追求等。

受托人应当确保投资组合的风险得到有效分散,以减少单一投资的风险;受托人还应当根据委托人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来配置资产,确保整体投资组合的风险和回报之间的平衡。

受托人还应当以合理的成本来追求最大的收益,以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

UPIA法案的最大优点是为受托人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原则和规范,使其可以更加有效地管理和投资资产,从而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

UPIA法案还促进了资产管理行业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为投资者和受托人之间建立了更加稳固和透明的信任关系。

通过UPIA法案的实施,可以进一步提高资产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从而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的稳定增长。

信托委托人权利保留模式下的私法自治--基于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105条的分析

信托委托人权利保留模式下的私法自治--基于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105条的分析

信托委托人权利保留模式下的私法自治--基于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105条的分析杨轶然【期刊名称】《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00)003【摘要】At the beginning of the principal to set up trust relationship will exi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trust trust system formed, does not enjoy the rights norobligation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ommercial trust clients to enjoy rights in the trust documents, to trust through the trust behavior reserves the right for himself. This paper will analyze America Uniform Trust code"105th", then analyzes the principal rights reserved mode reflected in the autonomy of private law:connotation.%信托制度形成之初委托人于信托关系设立后便退出信托法律关系,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

商事信托背景下委托人若要在信托文件中享有权利,可于信托设立时通过信托行为为自己保留相关权利。

本文将对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105条进行分析,从而剖析委托人权利保留模式下反映于其中的私法自治①内涵。

【总页数】1页(P468-468)【作者】杨轶然【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1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3/97【相关文献】1.美国《统一信托法典》述评 [J], 李勇2.日本《信托法》的两次价值选择——以意定信托委托人的权利为中心 [J], 周勤3.商事信托委托人的权利解析 [J], 张莉4.信托委托人权利保留模式下的私法自治——基于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105条的分析 [J], 杨轶然;5.财产独立管理委托的信托性质与信托制度融入民法典研究——从财产管理委托的类型化分析展开 [J], 刘正峰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美国信托法定义形式与用途

美国信托法定义形式与用途

美国信托法定义形式与用途信托法在美国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用于管理和保护财产。

本文将探讨美国信托法的定义、形式以及其常见的用途。

一、定义信托法是一种法律关系,由设立人(settlor)将一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trustee),受托人按照设立人的要求管理和分配该财产,用于符合约定目的的法律安排。

在信托法中,受益人(beneficiary)是享有权益的人,其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从信托财产中获益。

二、形式1. 有形信托(Tangible Trust)有形信托是最基本的信托形式,由设立人将财产以书面方式转移给受托人,并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受益人的权益和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

此类信托常应遵循涉及财产转移和管理的严格法律程序。

2. 无形信托(Intangible Trust)无形信托是一种口头或默示的信托形式,受托人根据设立人的指令管理财产并分配给受益人。

无形信托常见于日常生活中,例如,父母将财产交给子女管理的情况。

虽然无形信托并未明确书面化,但受益人仍然享有合法权益。

3. 生活信托(Living Trust)生活信托是设立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在设立人仍然健在的情况下生效的信托形式。

设立人通常担任受托人并享有使用权,但在其去世或成为无能力行为人时,受托人负责管理和分配财产。

4. 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 Trust)不可撤销信托是指一旦设立,就无法更改或撤销的信托形式。

设立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不再保留管理权。

不可撤销信托常见于遗产规划或为了达到税务优惠的目的。

三、用途1. 遗产规划信托在美国遗产规划中广泛应用。

通过设立信托,设立人可以确保在去世后,财产按照其意愿进行管理和分配。

遗嘱信托是一种常见的遗产规划工具,它可以为受益人提供适度的财务支持,并在一定条件下保障遗产的使用。

2. 税务优惠不可撤销信托常被用于税务优惠的目的。

一些信托形式可以减少递延税或避免遗产税。

设立人可以将财产转移到信托中,并在设立后的一段时间内享受税收减免。

(信托法教学课件)第二讲美国信托制度

(信托法教学课件)第二讲美国信托制度
美国信托制度的辉煌与发展得益于商事信托的创造
商事信托产生的背景
随着当时经济发展需要,人们开始把民事信托运用到了商事领域,并发生 了很大的变异,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商事信托。
资本主义社会越发达,事业经营开始通过公司化的形式来进行。发展到19 世纪初,开始出现以公司的形式接受信托的。公司名中开始出现了信托的字 样。如1830年创设的纽约生命保险信托公司就是做造的一个。不久,以储蓄 为手段的信托、除遗嘱执行之外,信托开始不断地出现在社会上。后来, 1861年美国爆发了南北战争,以铁路建设和矿山开发的事业非常火爆,自然 导致了对资金的大量需求。其次就是边陲地区开发也同样存在大量的资金需 求,于是由信托公司出面向广大群众发行公司债,为上述铁路公司和矿山公 司等提供事业发展的必需资金。值此,信托在商事领域里开始绽放出了自己 的魅力。
(信托法教学课件)第二讲美国信托 制度
美国信托制度于信托法制的继受
美国信托制度的辉煌与发展:
民事信托:在英国确立的近代信托制度飘洋过海传到了美国,起初主 要表现在遗嘱执行和遗产管理方面。接受信托的,多是享有信誉的律 师。美国独立战争后,英国的衡平法中关于信托的各种规范均被美国所承认
,并 成为了美国法律的一部分。
美国信托制度于信托法制的继受
在19世纪初,接受信托者已成了组织行为,而且在公司名字里 面第一次出现了信托的字号。如1830年成立的纽约生命保险信托 公司。从事业开发人的角度来说,开发这么辽阔的土地所需资金 绝对是个天文数字,而这样一个天文数字的资金筹集绝非一家或 几家企业所能为,于是便出现了通过社会广泛募集资金的现象。 从资金提供者,即委托人=受益人的角度来说的话,其目的是为 了从其投资开发中获得收益。于是在这样的一种对双方互为有利 的前提下,形成了带有极为浓厚的商事性色彩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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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第一章一般性规定和定义第101条短标题。

本 [法] 可以被引用为《统一信托法》。

第102条范围。

本[法] 适用于慈善或非慈善的明示信托,以及按照成文法、法院判决(judgment)或法律(decree)设立的并要求按照明示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的信托。

第103条定义。

在本[法]中:(1)“行动(action)”是指受托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failure to act)。

(2)“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人:(A)在信托中拥有实时或未来受益利益,这种受益利益可以是既得的(vested),也可以是或有的(contingent);或(B)处于非受托人地位,对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拥有制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

(3)“慈善信托”是指为了或部分为了第405条(a)款所规定的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4)“[接管人](conservator)”是指由法庭指定负责管理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所获遗产的人。

(5)“环境法”是指有关保护环境的联邦、州、地方法律(law)、规则(rule)、规章(regulation)或条例(ordinance)。

(6)“监护人(guardian)”是指由法庭[、父母或配偶]指定的、负责决定有关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的支持(support)、照顾(care)、教育、健康或福利(welfare)等事项。

该词并包括诉讼监护人(guardian ad litem)。

(7)“受益人的权益(interests)”是指信托条款规定的受益权益。

(8)“管辖权(jurisdiction)”涉及地理区域时,包括州或国家。

(9)“人(person)”是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遗产(estate)、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组织(association)、合资企业、政府;政府性下属机构(subdivision)、代理机构(agency)或者部门(instrumentality);公共持股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或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10)“撤回权(power of withdrawal)”是指可实时行使一般性指定权(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不包括依赖于受托人或拥有反向权益(adverse interest)的人的同意才可行使的权力。

(11)“财产(property)”是指任何可被拥有的事物,无论属于不动产还是属于动产,属于普通法上还是属于衡平法,或者对上述事物持有的权益。

(12)“合格受益人(qualified beneficiary)”是指在受益人的资格确定日:(A)受益人是信托收入(trust income)或本金(principal)的被分配人(distributee),或者获准的被分配人(permissible distributee)。

(B)如果(A)项被分配人的权益在该日终止,受益人将成为信托收入或本金的被分配人或者被获准的被分配人。

(C)如果信托在该日终止,受益人将成为信托收入或本金的被分配人或者被获准的被分配人。

(13)“可撤销(revocable)”适用于信托时,是指委托人未经受托人或拥有反向权益(adverse interest)的人的同意,可撤销信托。

(14)“委托人(settlor)”是指包括立遗嘱人在内的,设立或把财产贡献给(contribute)信托的人。

如果设立或把财产交给信托的人多于一人,则每个人是属于其贡献份额的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属于其贡献份额视其他人有权撤销或撤回原贡献份额的额度而定。

(15)“挥霍条款(spendthrift provision)”是指限制受益人权益的自愿和非资源转让的信托条款。

(16)“州(state)”是指美国的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美属维尔克群岛或者任何属于美国管辖的领土或者岛屿。

该词包括被联邦法律承认(recognized)或州政府当局正式承认的(acknowledged)印第安人部落或群体(band)。

(17)“信托条款(terms of trust)”是指委托人有关信托的各项规定的意图在信托文件中的明确表示,或者被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允许的其他证据所确定。

(18)“信托文件(trust instrument)”是指委托人订立(execute)的、包含信托条款的文件及其修订文件。

(19)“受托人”是指原来的、增补的和继任的受托人,以及共同受托人。

第104条认知(knowledge)。

(a)除了本条(b)款的规定之外,如果一个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该人就被视作认知某一事实:(1)对该事实具有明确认知(actual knowledge);(2)收到有关该事实的通知(notice)或告示(notification);或者(3)从该人当时所知的全部事实和所处境地来看,有理由知道该事实。

(b)对于通过雇员开展活动的组织(organization),只有当其负责信托实务的雇员获得信息时,或者该组织若付出合理努力(reasonable diligence)就能使该雇员获得该信息,则该组织才被视作接到通知,或者知道有关一项信托的事实。

如果一个组织在向负责信托事务的雇员传递(communicate)大部分信息(significant information)方面制订了日常程序,而且该程序也获得合理遵守,则该组织就被视作付出了合理努力。

合理努力并不要求该组织的雇员转递信息,除非转递信息是该雇员日常职责的一部分,或者该雇员知道有关该信托的某一事项将受到该信息的实质性影响。

第105条缺省(default)和强制性(mandatory)规则。

(a)除非信托条款有相反规定,本[法]调整受托人的职责(duties)和权力(powers),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受益人的权利(rights)和权益(interests)。

(b)信托条款优于本[法]的任何条款,除了:(1)设立信托的要求;(2)受托人善意地、按照信托目的行事的职责;(3)信托及其条款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目的合法、不违背公共政策和有实现可能的要求;(4)按照第410条至第416条的规定,法院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力;(5)第五[章]规定的挥霍条款的效力以及一定债权人和受让人对信托主张的权利;(6)按照第702条规定,法院要求、免除或者变更或终止担保(bond)的权力;(7)按照第708条(b)款规定,法院调整信托条款规定的、过高或过低的受托人报酬的权力;(8)按照第813条第(b)款第(2)和(3)项的规定,通知已满25周岁的不可撤销信托的合格受益人有关信托的存在、受托人的身份和要求受托人报告的权利的职责;(9)按照第813条第(a)款的规定,不可撤销信托的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报告或汇报其他合理地与信托管理相关的信息时,对该要求做出回应的权力;(10)第1008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11)第1010条至第1013条规定的不属于受托人或受益人的人的权利;(12)启动司法程序的时效;[以及](13)法院出于公正(justice)目的采取行动和行使管辖权的权力[;以及](14)第203条和第204条规定的法院的主旨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以及启动司法程序的地点(Venue)]。

第106条信托的普通法;衡平法原则。

除非本[法]或者本州的其他成文法已经作出修改,信托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对本[法]进行补充。

第107条准据法(governing law)。

信托条款的含义与效力由下列法律决定:(1)条款指定的管辖区的法律,除非指定辖区的法律背离与主题(matter at issue)最为关联的辖区的一项强有力的公共政策;或者,(2)信托条款未指定的,与主题最为关联的管辖区的法律。

第108条主要管理地(principal place of administration)。

(a)在不排除使用其他手段确定与指定管辖区是否具有足够联系的情况下,指定主要管理地的信托条款是有效的,并具有控制力(controlling),如果:(1)受托人的主要营业地属于指定的管辖区,或者受托人是该管辖区的居民;(2)全部或部分管理工作发生在指定的管辖区。

(b)受托人负有在一个符合信托目的、适合信托管理和符合受益人的利益的地方管理信托的持续职责。

(c)在不排除法院拥有的命令、批准或不批准一项转让行为的权利的情况下,受托人为了履行(b)款规定的职责,可以把信托的主要管理地迁至其他州或者美国国外的一个管辖区。

(d)受托人应该在转换前不少于60天内通知合格受益人,告知其转换信托主要管理地的建议。

转换建议的通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1)主要管理地将迁至的管辖区的名称;(2)能够通知到受托人的新地点的地址和电话号码;(3)对转换建议的理由所做的解释;(4)所建议的转换将发生的日期;以及(5)合格受益人必须通知受托人其反对所建议的地点转换的日期,不少于发出通知后60天。

(e)如果在通知规定的日期或之前,合格受益人告知受托人其反对转换建议,本条规定的受托人具有转换主要管理地的权力(authority)失效。

(f)在转换信托的主要管理地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向信托条款指定的继任受托人或者按照第704条规定指定的继任受托人,转换部分或者全部信托财产。

第109条通知的发放和放弃(waiver)。

(a)向本[法]规定的人递送的通知或者向本[法]规定的人递送的文档(document)必须以当时情形下最适当的方式完成,并存在收到通知的可能。

通知或文档的递送的获准方法包括航空邮寄、个人亲自递送、送至已知最新住所或营业地,或者以合适方式传送电子信息。

(b)本[法]未要求的通知或本[法]未要求的文档不必提供给受托人不知道、也不能合理确定其身份或地址的人。

(c)向本[法]规定的人递送的通知或者向本[法]规定的人递送的文档(document)可以由被通知人或接受文档人放弃。

(d)司法程序的通知必须按照民事程序的适用规则递送。

第110条被视作合格受益人的其他人。

(a)当本[法]要求通知合格受益人的,受托人必须通知所有要求受托人通知的其他受益人。

(b)按照慈善信托的条款被明确指定接受分配的慈善组织,或者被指定强制实施为第408条或第409条规定的照顾动物或其他非慈善性目的而设立的信托的人,拥有本[法]规定的合格受益人所具有的权利。

(c)对于主要管理地在本州的慈善信托,[本州的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具有合格受益人的权利。

第111条非司法性和解协议。

(a)本条的“利害关系人(interested persons)”是指为达成若被法院批准即有约束力的和解所必须获得其同意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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