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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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3.12.31•【字号】湘环发[2003]124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03]124号)各市(州)、县(市、区)环保局:《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1日经省环保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物总量控制,规范排污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随着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例》的颁XXX国家、地方有关法规的完善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容量核定并颁发给排污者的、允许排污者合法排污的唯一证明。

第五条本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按省、市和县三级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0MW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其它需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由排污者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审修改第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将环境保护质量目标分解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和农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环境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健全保障机制,支持和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湘环发[2011]29号•【施行日期】2011.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11〕29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为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健全“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我厅制订了《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健全“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及《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后,对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试生产(运行)、验收各阶段环境保护设施及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设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同时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湖南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级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机构对建设项目“三同时”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参与建设项目现场督查和违法行为查处。

各市州、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全文、附录及解读

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全文、附录及解读

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全文、附录及解读本文是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全文、附录及解读。

一、全文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全文包括以下内容:1. 第一章:总则。

主要介绍了法律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2. 第二章:环境保护目标和要求。

阐述了湖南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包括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方面。

3. 第三章:环境保护组织与职责。

详细说明了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相关机构的组织和职责。

4. 第四章:环境监测与评价。

规定了湖南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5. 第五章:环境污染的防治。

指出了湖南省对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6. 第六章:环境应急管理。

介绍了湖南省环境应急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措施。

7. 第七章:环境监督与执法。

详细阐述了湖南省环境监督与执法的体制机制和工作要求。

8. 第八章:法律责任。

规定了湖南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9. 第九章:附则。

包含了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解释和适用等内容。

二、附录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附录包括了相关的法律文件、政策文件、通知文件等。

三、解读对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目的和意义:解释了该法律的目的和意义,即保护和改善湖南省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2. 管理要求和措施:解读了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中对环境保护的管理要求和具体措施。

包括环境监测、污染防治、应急管理等方面。

3. 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解释了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中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相关处罚措施。

确保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和有效性。

通过全文、附录以及解读,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和落实。

以上是关于湖南省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全文、附录及解读的文档。

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2024修订)

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2024修订)

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于2024年5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创新绿色转型发展路径和模式,发挥生态源地、生态屏障和生态融通功能,实现生态绿心保值增值,打造具有世界重要影响的城市群生态绿心,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湖南篇章,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长株潭生态绿心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生态绿心(以下简称绿心),是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三市之间的城际生态保护区域。

根据生态价值和开发强度评价,将绿心分为核心保护区和融合发展区。

核心保护区是绿心发挥生态源地和生态屏障功能的核心区域,是高水平生态保护典范区;融合发展区是保障核心保护区生态系统功能和实现长株潭一体化发展生态融通功能的生态缓冲区域,是发展新质生产力和践行“三高四新”的绿色发展示范区。

具体范围和面积由《长株潭生态绿心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绿心规划)确定。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湖南省环境保护厅2010-10-08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人文景观,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铁路、交通、电网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1.29•【字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于2002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农业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实行农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19•【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8.07.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东江湖水环境保护,防止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东江湖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所辖的东江湖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是指东江水库和小东江水库;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流域是指东江湖和向东江湖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郴州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保护。

省、郴州市及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止水污染的措施。

郴州市和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第五条在东江湖流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在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以及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1.06.15【实施日期】198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1年6月1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六号公布,1981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第三章污染的治理第四章防止新污染第五章环境保护机构第六章科研和教育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管促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人民公社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所辖区域内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所在地防治污染工程的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第六条保护水域。

(一)保护一切水域,特别是保护湘、资、沅、澧四水和洞庭湖水域,使水质保持和恢复良好状态。

(二)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油污、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带病菌的废弃物。

(三)不准继续在洞庭湖区围湖造田和堵河并垸。

特殊需要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凡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一时达不到的,应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

(五)城镇工矿区开采地下水,必须经上一级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批准。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保证专款专⽤。

(⼆)实⾏环境保护⽬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污染扰民和破坏⽣态的问题。

(五)⿎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实⾏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民政府及其⽂化、教育、新闻出版、⼴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切单位和个⼈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为,⼀切单位和个⼈有权进⾏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由⼈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作。

(⼆)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12.29•【字号】•【施行日期】2006.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地质灾害,保护好土地及矿产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分别向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文件。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应严把准入关。

对于应做环境影响评价而未做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于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报告批复文件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批采矿许可证;对于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限制开发区内可行性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湖南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湘自资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湘自资规〔2024〕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落实《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有关要求,严守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重要意义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是党中央、国务院站在对历史和人民负责的高度,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的战略部署和制度安排,是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管控边界。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按照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保护的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维护区域生态安全,为推动湖南高质量发展,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湖南篇章作出积极贡献。

二、规范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准入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湖南环境保护法规

湖南环境保护法规

湖南环境保护法规一、介绍湖南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一直致力于环境保护工作。

为了建立和完善湖南省的环境保护制度,湖南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规,旨在保护和改善湖南省的生态环境。

本文将对湖南省目前实施的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综述。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规湖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法是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法规之一。

该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法规,湖南省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在开展各类建设项目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作出决策。

该法规的实施有效地避免了环境破坏对湖南省的影响,保证了湖南省的可持续发展。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规湖南省对大气污染的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

其中,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该领域的重要法规之一。

根据该法规,湖南省对大气污染源进行了详细的划定,并规定了排放标准和控制要求。

此外,湖南省还加强了大气污染的监测和管理,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处罚。

这些措施有力地推动了湖南省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法规为了保护湖南省的水资源,湖南省制定了一系列的水污染防治法规。

湖南省水污染防治法规主要包括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这些法规明确了水污染的防治目标和原则,加强了水污染的排放管控,提升了湖南省水环境质量。

此外,湖南省还加大了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和投入,为全省提供了更加清洁安全的饮用水资源。

五、生态保护法规湖南省生态保护法规的制定旨在保护湖南省的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湖南省生态保护法规包括湘湖生态保护条例等。

这些法规规定了湖南省生态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管理措施,涵盖了湿地保护、林木保护等多个方面。

通过落实这些法规,湖南省有效地保护了生态环境,促进了生态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六、废物管理法规废物管理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面,湖南省制定了一系列的废物管理法规来加强对废物的管理和处置。

其中,湖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对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储存、处置等环节作出了详细规定。

此外,湖南省还积极推进废物资源化利用和循环经济的发展,减少了废物对环境的影响。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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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保护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发挥生态绿心地区的生态屏障和生态服务功能,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以下简称生态绿心地区),是指长沙、株洲、湘潭三市之间的城际生态隔离、保护区域。

其具体范围由《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生态绿心地区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统筹处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省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督查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绿心地区的林业建设和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有关工作。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考核的范畴;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要求,对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专门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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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年月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空间管制第三章生态保护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保护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发挥生态绿心地区的生态屏障和生态服务功能,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有关1 / 14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以下简称生态绿心地区),是指长沙、株洲、湘潭三市之间的城际生态隔离、保护区域。

其具体范围由《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生态绿心地区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统筹处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省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绿心地区的林业建设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考核的范畴;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要求,对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专门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颁布时间:1997-6-4发文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湖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1.24【实施日期】2002.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公告(第75号)《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于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地壳表层的岩石、土壤、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体。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及宝玉石产地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有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所发现的地质环境方面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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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1—8条)第二章监督管理(第9—22条)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23—30条)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1—44条)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45—50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51—56条)第七章附则(第57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与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环境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改善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本辖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责任】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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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7日公布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和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道、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

第十二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

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四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综合治理,对被破坏的地貌应当整治,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景观风貌;建设索道、宾馆、公路等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按水域功能区划保护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及其他水域,使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农业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提倡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调节剂,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八条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置及其他公益设施。

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十九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资金,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项目立项。

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设置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污染严重的行业应当积极调整结构,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集中处理污染物,防止污染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二十三条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在开发建设前,其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开发区安排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土法炼砷、炼钒、炼硫磺。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收取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应当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接受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在发现重大污染事故隐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废话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防治污染设施未经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或者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将废物退运出境。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没收转移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治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防治污染措施;拒不改正或者不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生产,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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