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 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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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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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2014年3月2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9日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适度超前的原则,先规划后建设,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方特色,提升城市品位,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的需要。

市区发展应将人口疏解、功能提升和环境改善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科学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都市区发展应促进城乡融合,推动市区与组团县(市)一体化发展,控制城镇空间形态,保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共建、共享;都市区以外县(市)发展应促进城乡协调,重点发展县城(市区)和重点镇,引导产业、人口、土地适当集中,提高城镇化质量和城镇、乡村建设水平。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都市区各县(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其名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2•【字号】•【施行日期】2023.12.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经2023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12月3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2023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的活动,主要包括:(一)调整和完善区域功能布局,优化城市空间格局;(二)提升城市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三)优化产业结构,推进产城融合;(四)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服务功能;(五)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塑造城市特色风貌;(六)市、县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都市区范围。

都市区以外各县市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节约用地标准》中有特殊规定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节约用地标准》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进行分类,各类用地分类需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经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细分应遵循以下原则:居住用地中绿地应控制到小类;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应控制到小小类;其他控制到中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特殊用地应控制到中类;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城市绿地应控制到小类。

非城市建设用地中村庄建设用地控制到小类,其它控制到大类。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根据其受保护的重要程度按下表进行分类。

各类建设用地按其主导性质可以进行25%—30%的正向兼容。

各类用地之间的正向兼容应符合以下原则:生活居住区范围:A1>A2>A3>B1>B22>B31>B32>B34;工业生产区范围:A1>A2>A3>B31>B32>B33>B34>B2>B1;城市中心、副中心等特殊区域范围:A1>A2>A31>A32>A34>A33>B21>B12>B3。

建设用地分类管理代码表第七条各类建设应遵循土地使用与建筑性质的相容性原则,并按《主要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都市区范围。

都市区以外各县市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节约用地标准》中有特殊规定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节约用地标准》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进行分类,各类用地分类需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经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细分应遵循以下原则:居住用地中绿地应控制到小类;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应控制到小小类;其他控制到中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特殊用地应控制到中类;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城市绿地应控制到小类。

非城市建设用地中村庄建设用地控制到小类,其它控制到大类。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根据其受保护的重要程度按下表进行分类。

各类建设用地按其主导性质可以进行25%—30%的正向兼容。

各类用地之间的正向兼容应符合以下原则:生活居住区范围:A1>A2>A3>B1>B22>B31>B32>B34;工业生产区范围:A1>A2>A3>B31>B32>B33>B34>B2>B1;城市中心、副中心等特殊区域范围:A1>A2>A31>A32>A34>A33>B21>B12>B3。

建设用地分类管理代码表第七条各类建设应遵循土地使用与建筑性质的相容性原则,并按《主要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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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城乡规划凝聚了人类智慧,属于知识性创造成果,理应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下文是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欢迎阅读!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适度超前的原则,先规划后建设,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方特色,提升城市品位,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的需要。

市区发展应将人口疏解、功能提升和环境改善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科学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都市区发展应促进城乡融合,推动市区与组团县(市)一体化发展,控制城镇空间形态,保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共建、共享;都市区以外县(市)发展应促进城乡协调,重点发展县城(市区)和重点镇,引导产业、人口、土地适当集中,提高城镇化质量和城镇、乡村建设水平。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都市区各县(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其名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 16页)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 16页)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 16页)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制定和实施石家庄市、县级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以及在上述城市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石家庄市规划局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规划管理权:负责主城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规划管理。

负责本条第一项所列区域以外的市区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20亩以上(含本数)建设用地选址的技术审查。

负责石家庄市规划区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南水北调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规划分局在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管理权。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主城区内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项目,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迁至工业区内。

其中达不到防护或环保要求的危险品仓库和各类工业项目,应在近期内迁出主城区。

工业项目应在依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乡(镇)工业企业,应依照村镇建设规划集中建设。

农副产品、工业品批发市场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主城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设置在二环路以外。

公路长途客运站应设在市区外围,并与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

市区内的公路长途客运站应逐步迁出城市中心区。

旧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城区不得低于30%。

公园、风景旅游区内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稿)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 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 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并具体行使下列职 责:一)负责主城区及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市域范围内水源保护区、 文物古迹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革命纪念地、 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水利工程、 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线工程规划管理。

(四)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 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五)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条 规划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规划监督检查。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 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坚持科学、适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应采取部门合作、 公众参与的方式。

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城 市建设需要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

分区规划编制或调整、 修订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和公众的 意见,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大项目规划编制前应编制城市设计, 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 并经专家评 审确第一章总则35KV 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 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 审批县、 矿区人民政府所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定。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16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16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16第一章总那么依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那么。

制定和实施石家庄市、县级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以及在上述城市的规划区内停止树立用地选址和工程树立,必需遵守本细那么。

石家庄市规划局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任务,并详细行使以下规划管理权:担任主城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控制树立区的规划管理。

担任本条第一项所列区域以外的郊区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大中型树立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20亩以上〔含本数〕树立用地选址的技术审查。

担任石家庄市规划区内水源维护区、文物古迹维护区、景色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历史文明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大中型树立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担任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南水北调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方案的树立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担任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利。

规划分局在石家庄市规划局的指导下,对辖区内树立工程实施规划监视管理权。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任务,但本细那么第三条另有规则的除外。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取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腕,契合有关规范和技术规范,并停止多方案比拟和论证。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开展、自然环境、城市树立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

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需契合城市规划勘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则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展开城市规划编制任务,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求的基础资料。

承当城市规划编制义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度规则的规划设计资历。

外市规划设计单位承当市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义务,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核验资质。

城市规划效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应当契合树立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规范的要求。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规定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规定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建筑间距和退地界规划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设项目的建筑间距和退地界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拟定规划设计条件应符合本规定。

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特殊规定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条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按间距系数确定。

1、南北朝向的正面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5倍,其它方向间距系数按表一执行。

注:表中方向角为正南向(0°)偏东或偏西;2、侧面间距不应小于8米,主居室侧面开窗时,不宜小于20米。

3、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各自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但不得小于9米。

第四条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且满足下列要求:1、依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日照分析技术规定》进行日照分析。

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旧城区新建项目内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

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16时。

2、平行布置时,最小正面间距按表二执行。

表二3、平行布置时,最小侧面间距不应小于13米,主居室侧面开窗时,不得小于20米。

4、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按各自最小间距的1/2之和计算,但不得小于20米。

第五条不同高度的居住建筑最小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1、正面间距:遮挡建筑物高度高于被遮挡建筑的,按遮挡建筑物执行;遮挡建筑物高度低于被遮挡建筑的,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执行。

2、侧面和垂直布置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

垂直布置时不应小于20米,侧面间距不应小于13米,主居室侧面开窗时,不应小于20米。

第六条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用房时,间距计算可扣除相应高度,但不应超过两层。

第七条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多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不小于6米。

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米。

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

2、高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表三执行。

规划规定

规划规定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都市区范围。

都市区以外各县市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节约用地标准》中有特殊规定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节约用地标准》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进行分类,各类用地分类需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经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细分应遵循以下原则:居住用地中绿地应控制到小类;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应控制到小小类;其他控制到中类;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章插建住宅规划管理规定第八条旧城改造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原则上以红线宽度25米以上道路围合的区域规模为最小开发单元,严格控制插建。

第九条插建住宅是指在已按规划建设的居住片区内部建设户数小于500户或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或用地规模小于2公顷的住宅项目(不包括危险住房改造项目)。

居住小区内部用地规模小于1公顷的非居住小区配套的商业办公等经营性项目以及在多层居住小区内建设的高层住宅组团项目,也适用于本规定。

第十条严禁在居住用地中的规划公建、道路和公共绿地内插建住宅。

第十一条居住街坊内现状规划指标达不到国家规范中强制性标准要求以及城市规划确定为非居住用地的,禁止插建住宅。

第十二条现状多层居住小区内禁止插建组团以下规模的高层住宅。

第十三条插建住宅项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后小区内各项强制性指标应符合国家规范规定且不低于现状水平。

石家庄城市管理技术规定1155395069

石家庄城市管理技术规定1155395069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都市区范围。

都市区以外各县市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节约用地标准》中有特殊规定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节约用地标准》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进行分类,各类用地分类需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经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细分应遵循以下原则:居住用地中绿地应控制到小类;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应控制到小小类;其他控制到中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特殊用地应控制到中类;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城市绿地应控制到小类。

非城市建设用地中村庄建设用地控制到小类,其它控制到大类。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根据其受保护的重要程度按下表进行分类。

各类建设用地按其主导性质可以进行25%—30%的正向兼容。

各类用地之间的正向兼容应符合以下原则:生活居住区范围:A1>A2>A3>B1>B22>B31>B32>B34;工业生产区范围:A1>A2>A3>B31>B32>B33>B34>B2>B1;城市中心、副中心等特殊区域范围:A1>A2>A31>A32>A34>A33>B21>B12>B3。

建设用地分类管理代码表第七条各类建设应遵循土地使用与建筑性质的相容性原则,并按《主要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都市规划治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依照《石家庄市都市规划治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制定和实施石家庄市、县级市、建制镇的都市规划以及在上述都市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石家庄市规划局主管市域内的都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规划治理权:负责主城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操纵建设区的规划治理。

负责本条第一项所列区域以外的市区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治理,20亩以上(含本数)建设用地选址的技术审查。

负责石家庄市规划区内水源爱护区、文物古迹爱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治理。

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南水北调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打算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治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治理。

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规划分局在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治理权。

县(市)、矿区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治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都市规划的编制编制都市规划应当采取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编制都市规划应当取得都市国民经济与社会进展、自然环境、都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

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都市规划勘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都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都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承担都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市域内的都市规划编制任务,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核验资质。

都市规划成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操纵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都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3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9-03【生效日期】1997-09-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严格控制石家庄市区规模,合理发展独立工业区和其他城镇,逐步形成石家庄市区、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第四条石家庄市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增加城市水面、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革命纪念地、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七条第七条石家庄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行政区域内其他城市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编制,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条例(人大)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条例(人大)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条例(人大)石家庄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设现代化省会城市,并形成与之相匹配的城市管理能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各部门依法对与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以及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交通、应急等方面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科学智慧、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部门联动。

建立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城市管理制度和城市专项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指导本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联席会制度,定期召开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会议,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八条城市管理委员会做为市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市政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智慧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等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发改、住建、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林业、水务、商务、文体新广、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环保、规划、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调度指挥。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1997)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1997)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1997)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9.03
【实施日期】1997.09.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原第三章第十九条修改为:“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二、原第六章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删去原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三、原第六章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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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制定和实施石家庄市、县级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以及在上述城市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石家庄市规划局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规划管理权:
负责主城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规划管理。

负责本条第一项所列区域以外的市区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20亩以上(含本数)建设用地选址的技术审查。

负责石家庄市规划区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南水北调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规划分局在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管理权。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取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

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市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核验资质。

城市规划成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所在市(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成立编制组织,协调、解决编制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报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技术审查。

专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主城区可安排第三产业和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大中型储备、中转仓库。

主城区内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项目,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迁至工业区内。

其中达不到防护或环保要求的危险品仓库和各类工业项目,应在近期内迁出主城区。

工业项目应在依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乡(镇)工业企业,应依照村镇建设规划集中建设。

农副产品、工业品批发市场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主城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设置在二环路以外。

公路长途客运站应设在市区外围,并与城市大众交通站场相衔接。

市区内的公路长途客运站应逐步迁出城市中心区。

旧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城区不得低于30%。

公园、风景旅游区内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插建后),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城市水源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水源保护要求。

住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新建居住的规模,应按照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或居住区、住宅组团的标准设置。

旧城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改造规划成片、成组团进行;严格控制插建。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建设,应按照规定标准代征(拆)大众设施用地。

代征(拆)面积由建设单位平均分担;插建住宅的,按每住宅单元代征(拆)0.3至0.5亩执行。

代征(拆)确有困难的,必须缴纳代征(拆)费用。

主城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住宅用地应严格限制在村内
空闲地或原宅基地内。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村民进行多层或中高层住宅建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
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载明单位性质、申请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批准立项的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
新进市单位须持有省政府或市政府批准进市的文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齐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确定选址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规划设计方案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说明书;
定线通知书及测绘单位按定线通知书实地测取的测量数据。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齐备、测量数据准确完整的,应绘制建设用地图,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选清理场地,恢复面貌。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

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拔手续。

以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单位需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预留京广高速铁路、南水北调工程及市以上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主城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私房除外)。

多层以上住宅楼应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封闭沿街阳台;
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

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大众建筑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

建设单位必须在大众建筑基地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

城市主干路两侧大众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大型广场、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建筑,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

原有建筑物不得再行扩建、改建。

铁路管理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与铁路客货运输站场配套的各类辅助设施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建设,推行集中供热、联片区域供热方式。

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必须退离道路红线25米以上。

禁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
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压占地下管线;
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
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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